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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一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號、第596 號、第4579號、第4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一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一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在偵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97 頁反面)。
茲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敘明其戶籍與實際居住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及已搬離具保時所陳述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232頁),且在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上開住所為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由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拘提,亦無效果等節,復有送達回證、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5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3第39頁、第4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260頁),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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