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縉帛明知宋來往(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其所招募之人頭,
- 二、李孝堂、劉邵昆均為王縉帛招募之人頭,而張文信(通緝中
- 三、王縉帛、駱呈麟、張文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四、案經澳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被告胡其仁部分:
- 四、被告蔣志堅部分: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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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3號
102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縉帛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胡其仁
李孝堂
蔣志堅
劉邵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駱呈麟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6號、102年度偵字第633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縉帛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孝堂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邵昆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呈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其仁、蔣志堅均無罪。
事 實
一、王縉帛明知宋來往(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其所招募之人頭,從未任職於建生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建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下稱建生公司)或自該公司取得過薪資,竟為分別以下犯行:㈠王縉帛、宋來往、建生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縉帛先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建生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內部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號)上,登載宋來往於99年1月至12月期間自建生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822,000元之不實事項,由王縉帛、宋來往於100年4月13日共同前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向承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年薪逾80萬元云云,欲以其所有之5825-M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質申請貸款,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及建生公司。
㈡王縉帛、宋來往、建生公司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7日,共同前往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向承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年薪逾80萬元云云,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提出前揭登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交付澳盛銀行職員而行使之,使澳盛銀行職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交付38萬元,由王縉帛與宋來往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澳盛銀行及建生公司。
二、李孝堂、劉邵昆均為王縉帛招募之人頭,而張文信(通緝中,另行審結)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名義負責人。
王縉帛、張文信均明知張文信並未於100年1月至6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55,000元,且明知李孝堂、劉邵昆並未於圓直公司任職或領取過薪資,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王縉帛、張文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3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在以扣繳義務人張文信名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張文信於100年1月至6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55,000元之不實事項,再由張文信於100年11月30日持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交付行員作為其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㈡王縉帛、張文信、李孝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4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在以扣繳義務人張文信名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李孝堂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王縉帛、李孝堂於101年3月14日持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交付行員作為李孝堂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圓直公司。
又於101年6月11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在屬張文信業務上所製作之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李孝堂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元之不實事項,由王縉帛於101年6月11日持至玉山銀行,交付行員作為李孝堂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㈢王縉帛、張文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蔣志堅從未在圓直公司任職,亦未取得任何薪資,竟於101年5月3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在以扣繳義務人張文信名義於業務上製作之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蔣志堅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83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789,600元,應予更正)之不實事項,再由王縉帛於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5日,分別持往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交付各該銀行行員,作為蔣志堅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分別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及圓直公司。
㈣王縉帛、張文信、劉邵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在以扣繳義務人張文信名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劉邵昆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王縉帛、劉邵昆於101年7月2日、101年7月4日,分別持至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交付各該銀行行員,作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分別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三、王縉帛、駱呈麟、張文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縉帛先取得劉邵昆概括同意為其申辦信用卡後,於101年11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以劉邵昆名義填載「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於申請人住家、工作連絡電話之欄位中,均填載駱呈麟之電話號碼,與駱呈麟約定如日後玉山銀行有撥打電話進行徵信照會時,由駱呈麟謊稱劉邵昆之不實工作資訊,並於不詳時、地,在以扣繳義務人張文信名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劉邵昆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元之不實事項,嗣於101年11月28日,由王縉帛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不實扣繳憑單,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並將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付行員作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四、案經澳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縉帛於102年5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被告王縉帛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有何不正訊問情形,亦未爭執其該次供述之任意性,經核與事實尚無不符,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連性,自得為證據。
至被告王縉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於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1日、102年5月6日、102年5月15日之偵訊筆錄係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云云,有其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上開期日之供述內容為證據,即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縉帛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張文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張文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作證時有何外在干擾,被告王縉帛之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張文信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本院審酌該項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證人張文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結果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王縉帛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代辦業者,宋來往的扣繳憑單是建生公司的趙紀雄給伊的,伊不知道宋來往是否為建生公司副總經理,宋來往有跟伊借一些錢,要等貸款辦下來再還伊云云。
惟查:⒈宋來往於100年4月13日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貸款,由王縉帛擔任保證人,貸款申請文件中記載宋來往、王縉帛均任職於建生公司,宋來往月收入6.6萬元,並附具登載宋來往於99年1至12月間自建生公司領有薪資822,000元之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申請資料等情,有匯豐汽車公司102年4月3日函文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宋來往、王縉帛身分證件及名片、系爭汽車行照、建生公司扣繳憑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一【下稱A7卷】第42至52頁);
又宋來往於100年4月27日向澳盛銀行申辦貸款,貸款申請文件中記載宋來往為建生公司副總,年薪82.2萬元,並附具前揭建生公司扣繳憑單為申請資料等情,有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宋來往身分證件、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二【下稱A2卷】第37至44頁)。
⒉由上開宋來往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資料可知,王縉帛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並均填載以建生公司為任職公司;
另觀諸前揭澳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中記載宋來往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開封街地址),該址亦為被告李孝堂、劉邵昆、蔣志堅於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相同地址,有其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418號卷一【下稱A3卷】第154、157、160頁),並經證人蔣志堅、劉邵昆、李孝堂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開封街地址是王縉帛提供給伊住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36頁反面、72頁反面),可知宋來往之澳盛銀行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系爭開封街地址係被告王縉帛所提供。
再參以被告王縉帛係透過被告胡其仁介紹而認識宋來往,且以被告胡其仁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際上為被告王縉帛所使用等情,據被告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頁),而被告王縉帛曾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12時20分8秒許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胡其仁本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被告王縉帛於電話中向被告胡其仁表示「那個小宋,宋來往(當時為音譯)整天機機歪歪,說他的薪水被查封,查封三分之一,要我賠,我說你做人頭,你本身就要有知覺,你被扣六千,我還要賠你,你想有道理嗎」等語,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北檢101年度聲監字第2393號卷【下稱聲監2393卷】第25頁反面),可知被告王縉帛與胡其仁通話時即已明白表示宋來往為其人頭。
審酌被告王縉帛既擔任宋來往申辦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又以其地址供作宋來往申辦銀行貸款之聯絡地址,復曾向介紹者表示宋來往為其人頭,足見被告王縉帛與宋來往本案申辦之貸款具有密切關聯,顯非單純之代辦業者,其此部分所辯自非無疑。
⒊而本案申辦貸款之經過,據證人宋來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胡其仁介紹伊認識王縉帛,說讓伊擔任人頭,每個月可以領15,000元;
伊是擔任王縉帛的人頭,伊並未擔任建生公司副總經理,也不認識建生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建生公司的扣繳憑單伊沒有看過;
匯豐汽車公司的車貸是王縉帛說要辦而帶伊去,叫伊在申請書上簽名,其餘內容都是王縉帛跟那家公司的人填寫,王縉帛有帶伊去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人帶伊去拍車子的照片;
王縉帛有帶伊去澳盛銀行以伊名義辦貸款,叫伊跟銀行人員說伊是建生公司副總經理,申請書上簽名欄位是伊簽名,其他內容都不是伊寫的,扣繳憑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該是王縉帛準備的資料,伊是兩手空空的陪王縉帛去,王縉帛去的時候有拿牛皮紙袋,裡面應該裝有一些資料,且有拿給澳盛銀行,事後伊一直問王縉帛,王縉帛才跟伊說錢有下來並給伊明細,伊才知道該筆貸款是38萬元,王縉帛有給伊33,36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7頁)。
可知宋來往確未於建生公司任職及領受薪資,僅係擔任被告王縉帛之人頭,配合被告王縉帛前往申請貸款,其本身亦未攜帶任何資力證明文件,關於任職公司之不實資訊均由被告王縉帛所編撰,再教導宋來往用以應付詢問,並由被告王縉帛準備相關資料,是被告王縉帛顯然知悉前揭宋來往於建生公司之扣繳憑單為不實,仍持以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車貸、向澳盛銀行辦理貸款而分別行使之,並使澳盛銀行誤信宋來往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因而提供貸款38萬元,由被告王縉帛取得款項後,僅交付未及1/10款項予宋來往,亦足證宋來往僅係被告王縉帛之人頭,該2次申辦貸款均由被告王縉帛所主導,至為明確。
被告王縉帛雖辯稱:宋來往前後向伊拿了30幾萬元,是伊借他的,澳盛銀行貸款辦下來後,伊有給宋來往3萬多元,因吳代書與澳盛銀行有關係,由吳代書拿了6、7萬,剩下20幾萬由伊直接扣抵宋來往先前跟伊的借款云云,然並無任何資料足認被告王縉帛與宋來往間原有何借貸關係,致被告王縉帛扣抵借款後宋來往剩餘33,368元,其2人亦無任何債務清算過程,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合理,自難採信。
⒋起訴書雖認本案宋來往於建生公司之扣繳憑單,為被告王縉帛所偽造,惟王縉帛辯稱該份扣繳憑單是建生公司負責人溫羚鳳丈夫的哥哥趙紀雄交給伊等語。
審酌證人宋來往證稱其辦理車貸時有去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且核匯豐汽車公司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詳A7卷第51頁)所載對保地點,亦是上開集美街地址,而該址即為建生公司登記地址一情,有建生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可推論建生公司應有內部人員知悉並參與此事,並可能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予被告王縉帛使用,而王縉帛所辯稱之「趙紀雄」又已歿而無從查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份建生公司扣繳憑單為被告王縉帛自行偽造,自無從認定被告王縉帛有偽造該份扣繳憑單之事實,由本案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縉帛明知該份扣繳憑單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仍持以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事實,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王縉帛僅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王縉帛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犯罪事實二㈠:訊據被告王縉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代辦業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縉帛未代張文信申辦信用卡,張文信之扣繳憑單從何而來,被告王縉帛全無所知云云。
惟查:⑴張文信為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0年11月30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附具其於100年1至6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55,000元之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等事實,有圓直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一【下稱A1卷】第36至39頁、A3卷第147至149頁)。
而張文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月至6月間沒有從圓直公司領到755,000元薪資,伊是100年7月才進圓直公司;
伊有讓王縉帛以伊名義申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文字沒有一個字是伊寫的,扣繳憑單也不是伊拿給王縉帛或是做給王縉帛的,但伊知道申請信用卡要用到扣繳憑單等語(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二【下稱A8卷】第182、185頁),當時被告王縉帛在場聽聞張文信前開陳述後供稱:該扣繳憑單是伊製作的,伊製作及行使之前有跟張文信講過等語(見A8卷第182頁),對張文信所述其餘內容則無反對之表示,再參以前揭申請書上所填載張文信之現居地址為系爭開封街地址,該址係王縉帛所提供之處所,已如前述,復據張文信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開封街地址伊沒有去過,也不知道該地方是何處等語在卷(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一【下稱A5卷】見69頁),可知該信用卡申請書確係被告王縉帛所處理,堪認係張文信授權被告王縉帛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本案悠遊聯名卡,由被告王縉帛於申辦時提出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交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事實無疑,是被告王縉帛辯稱對張文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之事全無所知云云,顯非可採。
⑵張文信雖證述其未交付扣繳憑單予王縉帛云云,然其先前於偵查中係證稱:黃世直是圓直公司真正的幕後負責人,伊辦信用卡時提出給銀行的扣繳憑單是伊公司的,伊確定是黃世直交給伊,伊申請玉山等銀行信用卡的扣繳憑單都是黃世直開的云云(見A5卷第71、73頁),關於其所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扣繳憑單如何而來一情,其前後證詞已有所不符。
再參酌證人黃世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聘請張文信擔任圓直公司董事長,張文信當時有在圓直公司上班,住在公司2樓,以董事長角色替伊接聽業務上電話,再跟伊報告;
伊認為張文信與王縉帛認識後,兩人勾結暗中搞了這些事情,圓直公司發出的東西包含扣繳憑單都要經伊本人看過、蓋章,若是張文信暗地去做扣繳憑單,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及證人張文信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李孝堂扣繳憑單的事,是王縉帛打電話到公司跟黃世直講的時候伊有聽到;
王縉帛說有交代伊,蔣志堅、李孝堂申辦信用卡,銀行向圓直公司照會時,由伊向銀行表示蔣志堅、李孝堂是圓直公司職員但外出等節,這是經過黃世直同意的,伊只是回答銀行的人說蔣志堅、李孝堂不在等語(見A5卷第133頁),然此部分之供述均經證人黃世直否認在卷,已如前述,可知證人張文信係圓直公司內部知悉、參與被告王縉帛以李孝堂、蔣志堅等人頭申辦信用卡一事之人,其先推稱相關人頭之不實扣繳憑單均係圓直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世直所開立,其自己之不實扣繳憑單亦為黃世直所開立交付,復又改稱其雖有讓被告王縉帛為其代辦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但沒製作或交付過自己之不實扣繳憑單予王縉帛云云,均不足採信。
況參酌張文信嗣於本案審理時,竟逃逸而遭通緝迄今,是證人張文信關於圓直公司不實扣繳憑單所為之證詞,應係推諉卸責之詞。
審酌證人張文信為圓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圓直公司扣繳憑單形式上本係以扣繳義務人張文信之名義發出,而張文信當時亦實際有於圓直公司上班並負責接聽電話職務,顯有製作不實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之機會,是本案圓直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應係證人張文信配合被告王縉帛所製作交付,殆無疑義。
而被告王縉帛雖曾於偵查中供陳該份扣繳憑單是伊告知張文信後所製作云云(見A8卷第182頁),然於本案審理中均否認此情,於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扣繳憑單為被告王縉帛所偽造之情況下,自無從令其逕負偽造私文書之責,併此指明。
⑶綜上所述,張文信同意被告王縉帛以其名義申辦包括玉山銀行在內之多家銀行信用卡,並依王縉帛要求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由被告王縉帛向玉山銀行提出而行使之,觀諸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全部文字均非張文信所寫,所載聯絡地址亦是王縉帛系爭開封街地址,可知張文信應不僅係擔任被告王縉帛申辦信用卡之人頭,且有分擔直接參與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犯行,是本案被告王縉帛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二㈡: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36頁),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李孝堂身分證件、名片、聲明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製單編號Z000000000 000000號)(見A1卷第104至110頁、A3卷第85至89、154至156頁),足見被告李孝堂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訊據被告王縉帛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代辦業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孝堂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地點在圓直公司內,被告王縉帛未經手任何資料,另被告李孝堂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扣繳憑單,係被告李孝堂交付予被告王縉帛代為送件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李孝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是王縉帛要伊申請的,他說申請下來要給伊1 萬元多,所以伊就同意去申請信用卡,伊有看過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是在圓直公司看到,是張文信交給伊,伊再交給王進帛;
於100年1至12月伊並未於圓直公司工作;
王縉帛叫伊去圓直公司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有教伊接到銀行電話要說自己從事何業、賺多少錢,王縉帛教伊說在圓直公司做經理,還有一個月多少錢,聯邦銀行信用卡核准後是王縉帛在使用,繳款也是王縉帛繳,伊沒有使用過;
伊也有同意王縉帛以伊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只是沒有申請下來;
伊沒有交付扣繳憑單給王縉帛過,只有交付身分證件等資料給王縉帛,同意王縉帛去辦信用卡,沒有限制他辦幾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3頁反面),並有前揭信用卡申請資料及扣繳憑單附卷足憑(見A1卷第104至110頁、A3卷第85至89、154至156頁)。
可知被告李孝堂顯係擔任被告王縉帛之人頭,經被告王縉帛要求才申辦信用卡,並依被告王縉帛指示至圓直公司取得張文信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付予被告王縉帛持以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被告王縉帛並教導被告李孝堂編造不實之任職資訊以應付銀行徵信照會電話,其後信用卡如經審核通過則由被告王縉帛使用,被告李孝堂僅領取人頭費用而已。
被告王縉帛並不否認被告李孝堂信用卡為其所送件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甚至為被告王縉帛自己代為簽名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參酌被告李孝堂本案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聯絡地址均填載被告王縉帛系爭開封街地址(見A3卷第85、154頁),是被告王縉帛顯非單純代辦業者,本案信用卡均由被告王縉帛所主導辦理甚明,被告王縉帛辯稱:扣繳憑單為李孝堂所交付、其僅代為送件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王縉帛既明知被告李孝堂從未任職於圓直公司或領取薪資,竟先由張文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李孝堂扣繳憑單,由被告王縉帛持向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以被告李孝堂名義申辦信用卡,其所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二㈢:訊據被告王縉帛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蔣志堅信用卡是伊辦的沒有錯,但扣繳憑單是蔣志堅交給伊,伊不知道是假的云云。
惟查:⑴被告蔣志堅於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5日分別向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均提出蔣志堅於100年1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839,6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交付各該銀行作為資力證明等事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該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件、扣繳憑單在卷足憑(見A1卷第132至133頁、A3卷第160至162頁、A8卷第11至14頁、A3卷第64至67頁)。
⑵上開信用卡固均以被告蔣志堅之名義申請,然其申辦過程據證人蔣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是王縉帛把申請書交給伊簽名,伊拜託王縉帛幫伊申請,因為王縉帛以前就有在幫人辦,且他跟銀行關係很熟;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交給王縉帛去送件,不是伊去,送件時除了申請書外,只有交給王縉帛身分證件影本,沒有其他文件;
伊沒有拿過扣繳憑單給王縉帛,伊根本沒有看過扣繳憑單,伊也不認識張文信,伊從來沒有在圓直公司任職過,於101年間伊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王縉帛知道伊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
伊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是住在系爭開封街地址,該址是王縉帛提供伊住的,因為是朋友,李孝堂、劉邵昆也住在那邊,我們3個人都提供身分證影本讓王縉帛申請信用卡;
伊的玉山銀行信用卡辦下來後,伊跟王縉帛一起使用,那時伊跟王縉帛住在一起,信用卡平常放在王縉帛那邊,平常都是王縉帛使用,只有伊要用或要請客時,伊才跟王縉帛拿卡片,用完後要還給王縉帛;
伊只有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王縉帛應該只有拿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給伊簽名,伊沒有向國泰世華、聯邦銀行申請過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也都不是伊簽的,王縉帛沒有告訴伊有以伊名義向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但如果王縉帛當時有告訴伊,伊也會同意,因為伊有授權給王縉帛,只要他去申請,一家或多家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
可知被告蔣志堅除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連同身分證件影本交付被告王縉帛去送件外,並不知道被告王縉帛另有以其名義申辦聯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其本身未於這些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僅曾經概括同意被告王縉帛申辦信用卡而已,且其當時無財產、無工作,居住於王縉帛所提供之系爭開封街地址,王縉帛亦知悉此情,被告蔣志堅未曾於圓直公司任職領新,亦未曾看過圓直公司扣繳憑單等事實。
⑶被告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被告蔣志堅各該信用卡均為其申辦,其中聯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甚至是其自行代被告蔣志堅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35頁),而前揭4 份信用卡申請書均有附具被告蔣志堅於圓直公司之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可知被告王縉帛於申辦各該信用卡時,均有提出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付予各該銀行之事實。
被告王縉帛雖辯稱扣繳憑單為被告蔣志堅所提供,其並無懷疑云云,然此為被告蔣志堅作證時所否認,已如前述;
被告王縉帛嗣又改稱:蔣志堅的扣繳憑單是張文信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頁)。
然審酌被告王縉帛明知被告蔣志堅無工作、無財產之狀況,竟僅經概括授權即得任意為被告蔣志堅申辦多張信用卡,且玉山銀行信用卡發卡後,竟主要由被告王縉帛所持用,顯非單純代辦信用卡之情形,又被告王縉帛提供其系爭開封街地址,予被告蔣志堅及亦擔任其人頭之李孝堂、劉邵昆居住,供作其等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堪認被告蔣志堅應僅係被告王縉帛申辦信用卡之人頭,本案申辦信用卡應均係被告王縉帛所主導。
而被告王縉帛有以張文信擔任圓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機會,由張文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交予被告王縉帛為其人頭申辦金融業務,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蔣志堅與圓直公司或該公司內部人有任何熟識關係或曾有聯繫過,自堪認被告蔣志堅證述其未看過扣繳憑單、扣繳憑單並非由其交給王縉帛一情,應堪採信;
又若非被告王縉帛向張文信要求,張文信既不認識蔣志堅,自不可能主動登載不實之蔣志堅扣繳憑單,是被告王縉帛顯然知悉蔣志堅扣繳憑單為不實。
是被告王縉帛為以被告蔣志堅名義申辦信用卡,捏造不實之被告蔣志堅任職資訊,並提供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予各該銀行而分別行使之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王縉帛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是被告王縉帛所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4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犯罪事實二㈣: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邵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宗【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劉邵昆身分證件、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圓直公司薪資條、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劉邵昆身分證件、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在卷為憑(見A8卷第15至20頁、A3卷第157至159頁),足見被告劉邵昆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訊據被告王縉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代辦業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是被告劉邵昆將扣繳憑單交付被告王縉帛代為送件,被告王縉帛不知情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劉邵昆申辦信用卡情形,據證人劉邵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1年7月間向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不是伊寫的,簽名不是伊簽的,是王縉帛幫伊辦信用卡,王縉帛陪伊去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辦,手寫部分及簽名欄是王縉帛幫伊簽,伊同意王縉帛幫伊簽,伊沒看過扣繳憑單,伊與王縉帛去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有拿伊的雙證件、印章、身分證影本給王縉帛,伊忘記有無包括扣繳憑單;
伊沒有拿到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核發的信用卡;
伊名下無任何財產;
伊記得100年間有在圓直公司工作過1年,但沒有領過薪水,伊忘記老闆是誰,是王縉帛介紹伊去圓直公司工作;
伊於系爭開封街地址住了半年以上,是王縉帛讓伊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38頁)。
查被告劉邵昆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依其上開證述內容,例如有在圓直公司工作卻未從曾領得薪水、已自行至銀行申辦信用卡卻由被告王縉帛代為簽名等情,顯非通常具備充分判斷力之人之作為,參以證人即圓直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世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圓直公司沒有劉邵昆這個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是被告劉邵昆是否實際於圓直公司任職過,即被告劉邵昆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尚有可疑,然無論如何被告劉邵昆確實未曾於圓直公司領受過薪資之事實,可堪認定。
依被告劉邵昆之證述,其於圓直公司之無薪工作係被告王縉帛所介紹,而被告王縉帛多次勾串圓直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文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供被告王縉帛之人頭申辦信用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王縉帛前於偵查中供稱:伊以劉邵昆名義向玉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只有拜託張文信說接到電話時說外出就好了,伊有將劉邵昆的名字告訴張文信等語(見A8卷第183頁),又證人張文信於偵查中亦證稱:王縉帛有說要用人頭冒充圓直公司員工去辦信用卡等語(見A8卷第186頁),可推論被告劉邵昆亦屬被告王縉帛申辦信用卡之人頭,被告劉邵昆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應係被告王縉帛勾結張文信登載不實資料而取得。
再審酌被告王縉帛為被告劉邵昆申辦信用卡時,被告劉邵昆本身既無收入亦無財產,居住於被告王縉帛所提供之系爭開封街地址,又有前揭身心障礙之事由,實不具備申辦信用卡之資力與能力,被告王縉帛明知此一事實,竟帶同被告劉邵昆前往申辦信用卡,且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含簽名欄均非被告劉邵昆自己所填寫,可知被告劉邵昆申辦信用卡相關事項均由被告王縉帛主導辦理,觀諸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竟記載被告劉邵昆擔任圓直公司副理、年收入78.9萬元或79萬元等不實資料(見A3卷第157頁、A8卷第15頁),並附以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更足認係被告王縉帛自行於申請書上杜撰被告劉邵昆之不實就職資訊,並附具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交付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至為明確,被告王縉帛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是被告王縉帛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王縉帛、駱呈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王縉帛辯稱:伊經劉邵昆授權代辦信用卡,扣繳憑單是張文信提供的,因劉邵昆沒有市內電話,伊就借駱呈麟的電話作為銀行核對資料的聯絡電話,伊跟駱呈麟說若有接到找劉邵昆的電話就說外出,伊沒有跟駱呈麟說是為了信用卡的事等節;
被告王縉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縉帛經劉邵昆授權申辦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不知道扣繳憑單為不實云云;
被告駱呈麟辯稱:伊沒有參與劉邵昆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因王縉帛欠伊錢,向伊借電話,說有取得劉邵昆授權,如果銀行打電話來時要伊說有這個人但不在,之後辦貸款下來時會把錢還伊,而該電話伊已使用多年,伊如果知道王縉帛要做不法的事,不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申請電話來借給王縉帛云云;
被告駱呈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駱呈麟不認識劉邵昆,案發前並未看過劉邵昆之扣繳憑單與信用卡申請書,與被告王縉帛並無犯意聯絡,且認為電話借給朋友是一般使用,不知道會用以不法用途等節。
惟查:⑴被告劉邵昆於101年11月28日向玉山銀行申辦「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並附具其於100年1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元之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劉邵昆身分證件、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附卷足憑(見A1卷第173至176頁)。
上開信用卡係被告王縉帛經被告劉邵昆概括同意後,由被告王縉帛於申請書上填寫劉邵昆資料、簽名並提出申請,該申請書上所載電話均非被告劉邵昆之聯絡電話等情,據證人劉邵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該份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也都不是伊簽的,伊知道有申請這張信用卡的事,是王縉帛幫伊申請的,伊有同意王縉帛申請,伊不記得同意王縉帛幫伊申請幾張信用卡,伊有交付身分證但沒有交付扣繳憑單給王縉帛,申請書上電話00000000、00000000均非伊的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又該份申請書上所載之劉邵昆現居電話「0000 0000」、任職圓直公司之電話「00000000」,均係被告駱呈麟之電話,該份申請書上所載之劉邵昆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王縉帛所使用之門號等情,亦分別據被告駱呈麟、王縉帛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114頁),均堪認定。
⑵被告王縉帛雖辯稱其不知申辦被告劉邵昆「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所附扣繳憑單為不實云云,然查該份扣繳憑單,與被告王縉帛先前於101年7月2日、101年7月4日分別為被告劉邵昆申辦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時,所附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所載內容大致相同,應係被告王縉帛為申辦人頭信用卡而以相同手法取得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
再者,本案被告劉邵昆僅概括同意被告王縉帛為其申辦信用卡,該份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內容全由被告王縉帛自行填載、簽名及向銀行申辦,所留連絡電話均係被告王縉帛、駱呈麟之電話,被告劉邵昆根本未曾看過該份申請書,又被告王縉帛明知被告劉邵昆並無收入亦無財產,業如前述部分理由所認定,然被告王縉帛竟於上開申請書填載被告劉邵昆擔任圓直公司土木技師、年收入75萬元等不實資訊,再提出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付玉山銀行作為資力證明,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出該份扣繳憑單予銀行而行使之,其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⑶另被告駱呈麟雖辯稱其僅出借電話、並未參與本案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王縉帛所使用一情,經被告王縉帛供陳在卷(見A1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駱呈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2時22分04秒與被告王縉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王縉帛):那個大象中午我有遇到他啦,他有拿那個身分證,但是有點,他媽的,他照會8次。
(駱呈麟):那怎麼辦?(王縉帛):8 月23號到10月27號。
我剛剛有跟他講啦,另外有個問題就是說,他扣繳憑單本來他那個公司找不到,後來我又想,乾脆我把他報我朋友這邊,但是恐怕對保的時候會不太方便啦,因為他本身,他不是,他是負責人啦,但是他是人頭啦,你知道嗎,他不能做主啦。
電話他接,他是會跟我們配合啦,後來我在想說,與其這樣喔,我過兩天開他了啦,開他的沒關係啦,但是就是電話部分留你那邊方不方便。
(駱呈麟):留我這邊喔?(王縉帛):就延遲阿。
(駱呈麟):留我這邊沒關係啊。
…」;
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0分16秒與被告王縉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前略)…(駱呈麟):你資料給我,你留哪邊的電話?(王縉帛):我不是跟你說大象留你那邊的電話嗎?(駱呈麟):留市內電話還是留什麼?(王縉帛):留市內電話而已啊。
(駱呈麟):留市內電話,那電話號碼給他。
(王縉帛):對啊,那我跟你講。
(駱呈麟):電話號碼給你啊。
(王縉帛):我知道,我已經給對方的啦,你方便的話你拿個筆寫一下吧。
(駱呈麟):好來。
(王縉帛):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編是00000000,負責人是張文信,公司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他假如問公司,你就說那個大象在當工程師1 年多了。
(後略)」;
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4分54秒與被告王縉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前略)…(王縉帛):…對啦,我在那個,明天23號,你新的有沒有辦法明天轉還是禮拜一再轉。
(駱呈麟):什麼東西啊?(王縉帛):那個劉邵昆的啊,就快到期啦。
(駱呈麟):這次弄弄弄,去哪裡弄啦。
(王縉帛):不是啦,我的意思,你聽不懂我講的意思,我的意思是說你轉出來就馬上領走阿,又沒叫你存在裡面。
(駱呈麟):機巴毛,也是要去借阿。
(後略)」;
於101年12月2日下午12時46分14秒與王縉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王縉帛):少將那個喔,那個前幾天有一組那個,幫他辦信貸啦,我剛剛把他找出來,幫他把澡洗一洗,因為他現在喔,又接另外一間公司的負責人。
那本來的扣繳憑單就是那個圓直嗎,就是在那個新江街那邊,那我是在想說,要他申請書寫一寫,因為人家銀行要來看那個人寫嗎,那個人寫,當然沒問題啦,他明天銀行沒有休息啦,他假如是看好以後,他明天就會進件啦,今天假如是有打電話,蔣志堅有打電話,你就說外出就好了。
(駱呈麟):就打那支市內電話嗎?(王縉帛):對阿。
(駱呈麟):那他問做什麼工作的呢?(王縉帛):他工程師阿,做營造廠的啊。
(駱呈麟):喔,那什麼名字呢,營造廠?(王縉帛):圓直阿。
(駱呈麟):我們這是家族,還是公司?(王縉帛):你那邊是公司啦。
(駱呈麟):我們公司什麼名字阿?(王縉帛):圓直阿。
(駱呈麟):喔。
(王縉帛):我上回不是有把資料給你嗎? (駱呈麟):喔。
(王縉帛):就新昌街阿,84號1 樓阿,地址阿,新昌街,不然你就寫一下。
(駱呈麟):我看一下我資料放哪裡,那一天有找到,怎麼現在又不見了。
(王縉帛):那就重新寫阿,他叫蔣志堅阿,他住在高雄啦,他公司的統一編號是00000000,公司名字叫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區○○路00號1樓。
(駱呈麟):好。
(王縉帛):那你上面那個另外住家電話是?那個是? (駱呈麟):你是留哪一支阿?應該好像是3924的喔。
(王縉帛):對,27幾號。
(駱呈麟):你上次說有一個住家,一個自己的嗎。
(王縉帛):一個公司的嗎。
(駱呈麟):對阿,那公司應該是00000000吧。
(王縉帛):對阿,這比較像公司吧。
(駱呈麟):對阿。
(王縉帛):公司嗎,那好像是3924,好像。
(駱呈麟):3924是住家啦。
(王縉帛):對,我知道是住家啦。
(駱呈麟):有什麼「昆」(音譯)的啦。
(王縉帛):現在這個蔣志堅也是都一樣阿。
(後略)」;
(見聲監2393號卷第108、109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646號案通訊監察譯文「駱呈麟」卷第9、15、60、61頁)。
由上開被告駱呈麟與王縉帛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駱呈麟除提供其00000000、00000000電話予被告王縉帛供作其人頭包含陳權(綽號「大象」,另予審結)、蔣志堅(綽號「少將」)、劉邵昆等人申辦金融業務之連絡電話外,並依被告王縉帛之指示記下圓直公司資料,應允若日後有接獲銀行撥打電話照會,將配合杜撰各該人頭之不實就職資訊答覆銀行,本案劉邵昆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辦,尚非被告駱呈麟第一次配合被告王縉帛前揭作為,且被告駱呈麟、王縉帛另有談論不實扣繳憑單、製造虛偽存提款紀錄等細節,此亦有於被告駱呈麟住處扣案之蔣志堅身分證件影本、手寫圓直公司資料、劉邵昆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3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A1卷第92至101頁),足證被告駱呈麟顯非僅單純借電話號碼予被告王縉帛,而係與被告王縉帛共同以人頭申辦金融業務,並杜撰不實資料提供予銀行之共犯,且參與情節及惡性較諸一般「人頭」尤重,是被告駱呈麟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至被告王縉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駱呈麟不知道有本案扣繳憑單,駱呈麟住處所扣得之劉邵昆3張存款憑條是伊跟駱呈麟借錢後掉在駱呈麟那邊的,駱呈麟均不知情,伊沒跟駱呈麟講過圓直公司地址、統編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然與卷內證據及本院前開認定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又被告駱呈麟辯稱上開電話係以自己名字申登使用多年一節,然依前開證據已足證被告駱呈麟確有提供上開電話供作人頭連絡電話之用,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駱呈麟之認定。
被告駱呈麟既明知被告王縉帛係以捏造劉邵昆不實就職資料、提供不實扣繳憑單做為財力證明之方式,向銀行申辦人頭信用卡,竟仍提供其電話供作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劉邵昆連絡電話,並與被告王縉帛約定於銀行來電徵信時以不實資料答覆之,足認其與被告王縉帛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王縉帛、駱呈麟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係被告劉邵昆授權同意被告王縉帛為其申辦,業據證人劉邵昆證據如前,尚無偽造被告劉邵昆名義之問題,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係被告王縉帛自行偽造,而圓直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文信與被告王縉帛熟識,經認定其多次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交由被告王縉帛申辦人頭信用卡使用,亦如前述,且本件扣繳憑單與前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之扣繳憑單,製單號碼與內容均大致相符,應係張文信配合被告王縉帛要求所提供,同屬張文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於別無其他證據之下,尚不足認定本件扣繳憑單為被告王縉帛、駱呈麟自行偽造,即難令其等負刑責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而僅能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縉帛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王縉帛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王縉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王縉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王縉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王縉帛、李孝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被告王縉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核被告王縉帛、劉邵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王縉帛、駱呈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縉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起訴書所引法條原誤載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王縉帛、駱呈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均無證據足認各該部分扣繳憑單為不具權限之人所偽造,被告上開犯行均僅能認定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已如前述,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縉帛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被告李孝堂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劉邵昆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駱呈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縉帛、宋來往及建生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一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王縉帛、張文信就犯罪事實二㈠、二㈢,被告王縉帛、張文信、李孝堂就犯罪事實二㈡,被告王縉帛、張文信、劉邵昆就犯罪事實二㈣,被告王縉帛、張文信、駱呈麟就犯罪事實三分別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縉帛、李孝堂、劉邵昆、駱呈麟雖非執行業務之人,然與有執行業務之張文信及建生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自均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王縉帛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王縉帛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1罪(犯罪事實一㈠、二、三),被告李孝堂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劉邵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犯罪事實二㈣),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⒈被告分別有以下科刑及執行紀錄:⑴被告王縉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32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⑵被告李孝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
⑶被告劉邵昆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⑷被告駱呈麟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92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⒉被告王縉帛、李孝堂、劉邵昆、駱呈麟既分別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王縉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於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不構成累犯),被告李孝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被告劉邵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被告駱呈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王縉帛、李孝堂、劉邵昆、駱呈麟以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而申辦人頭信用卡或貸款,毫不尊重金融交易秩序,被告王縉帛為主導本案申辦人頭信用卡之人,犯罪情節最重,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駱呈麟配合被告王縉帛以人頭申辦金融業務,犯後亦否認犯行,最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把電話借給王縉帛有犯罪的話伊願意承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頁),然對於構成犯罪之行為避重就輕、並未吐實,難認有認罪悔改之態度,且依其前述電話譯文內容,足證其介入情節甚深,惡性亦重,是其有無另涉其他與被告王縉帛共犯之犯行,而只經檢察官起訴僅1 件犯行,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尚非無疑,然自不宜輕縱;
被告李孝堂、劉邵昆任意擔任人頭,不重視自己信用,亦混淆金融機構對申辦業務者資力之判斷,所為非是,惟考量其2 人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李孝堂有自被告王縉帛處獲取擔任人頭之報酬,而被告劉邵昆罹患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雖未因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理性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應較一般人之程度為低;
並審酌上開被告均未與被害金融機構達成和解、各件貸款及信用卡申辦結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宋來往之貸款均已核准;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張文信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核卡;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李孝堂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已核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核卡;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蔣志堅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已核卡,聯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均未核卡;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劉邵昆之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均未核卡;
犯罪事實三部分劉邵昆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核卡)、所造成各該被害金融機構之損害程度,兼衡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參與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本案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各該貸款、信用卡申請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分別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而交付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王縉帛、駱呈麟所有,其中部分證物可資佐證被告王縉帛等有以人頭申辦金融業務之事實,而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王縉帛、駱呈麟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已如前揭理由所述,然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縉帛與被告胡其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其仁召募亦具犯意聯絡之宋來往充當人頭,王縉帛則於100年4月上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內,偽造以建生公司負責人溫羚鳳名義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登載宋來往於99年1月至12月期間,共自建生公司領取薪資822,000元之不實事項,而為以下犯行:①於100年4月13日由宋來往持所偽造之上開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匯豐汽車公司,向承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年薪逾80萬元,並欲以其所有之5825-MU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為質申請貸款而共同行使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
②於100年4月27日,由王縉帛、宋來往持所偽造之上開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澳盛銀行,向承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年薪逾80萬元,並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共同行使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且使澳盛銀行承辦職員信以為真而同意核貸並交付38萬元,由王縉帛與宋來往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澳盛銀行。
因認被告胡其仁就上開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②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王縉帛與圓直公司之負責人張文信均明知被告王縉帛召募之人頭即被告蔣志堅非圓直公司員工,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文信授意被告王縉帛於101年5月30日之前數日內,在不詳處所內,在以圓直公司負責人張文信名義並屬張文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上,登載被告王縉帛所召募之人頭即被告蔣志堅於100年1月至12月期間,自圓直公司領得789,600元之不實事項,再交由與被告王縉帛亦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蔣志堅於101年5月30日、6月7日、6月15日及6月25日,分別持往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付各該銀行之業務員,供為被告蔣志堅申辦信用卡時徵信之用,先後4次共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並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因認被告蔣志堅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胡其仁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其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其仁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縉帛、宋來往之證詞、匯豐汽車公司102年4月3日函所附系爭汽車辦理貸款之文件(含偽造之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澳盛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松村於警詢中之陳述、宋來往提出之湖西郵局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王縉帛、胡其仁、宋來往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胡其仁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王縉帛、宋來往認識,因宋來往需要貸款,伊知道王縉帛要給宋來往利潤的事,但後面貸款的事伊並未參與,衍生這些偽造文書的事伊都不知情等語。
經查:⒈宋來往於100年4月13日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貸款,並附具登載宋來往於99年1至12月間自建生公司領有薪資822,000元之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申請資料等情,有匯豐汽車公司102年4月3日函文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宋來往、王縉帛身分證件及名片、系爭汽車行照、建生公司扣繳憑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A7卷第42至52頁);
又宋來往於100年4月27日向澳盛銀行申辦貸款,並附具前揭建生公司扣繳憑單為申請資料,經澳盛銀行核貸38萬元等情,有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宋來往身分證件、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A2第37至44頁),復經證人即澳盛銀行專員陳松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A2卷第35頁)。
而宋來往並未於建生公司任職及領有薪資,僅係擔任被告王縉帛之人頭,配合被告王縉帛申辦貸款,上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所載內容並非真實等情,經證人宋來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部分所述(犯罪事實一部分),堪認被告王縉帛有以宋來往為人頭申辦貸款,並提出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分別交付匯豐汽車公司、澳盛銀行以行使之等事實。
⒉由證人宋來往於偵查中證稱:是胡其仁介紹伊認識王縉帛,當時伊幫別人賣麻油雞,從澎湖回臺灣居住,有缺錢,胡其仁說可以幫伊介紹王縉帛認識,讓伊做人頭,說做這個每月可以領15,000元,之後胡其仁、王縉帛叫伊去申請信用聯徵;
伊有當王縉帛的人頭,講好王縉帛每個月給伊15,000元等語(見A4卷第58、59頁),並參酌被告王縉帛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12時20分8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胡其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被告王縉帛向被告胡其仁表示「那個小宋,宋來往(音譯)整天機機歪歪,說他的薪水被查封,查封三分之一,要我賠,我說你做人頭,你本身就要有知覺,你被扣六千,我還要賠你,你想有道理嗎」等語,有該份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聲監2393卷第25頁反面),固堪認被告胡其仁於介紹宋來往認識王縉帛時,本係以介紹宋來往擔任被告王縉帛之人頭、申辦貸款等金融業務為目的,並知悉擔任人頭可領有每月15,000元人頭費用等事實,被告胡其仁亦未否認係為宋來往申辦貸款之事才介紹王縉帛與其認識,及知悉宋來往可向王縉帛取得報酬等情。
然被告胡其仁辯稱後續貸款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扣繳憑單之事等語,觀諸證人宋來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其仁介紹伊認識王縉帛,介紹目的是胡其仁說可以辦貸款,伊之前說伊不能辦貸款,之後胡其仁就介紹王縉帛給伊認識,叫伊去聯徵,之後就交給王縉帛去辦;
是王縉帛帶伊去辦車貸,有去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即建生公司地址);
是王縉帛帶伊去澳盛銀行辦理貸款,叫伊跟銀行說伊的工作是建生公司副總經理,申請書上除簽名欄外其他內容都不是伊寫的,資料應該是王縉帛準備的,伊是兩手空空的陪王縉帛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6頁),可知宋來往於擔任被告王縉帛人頭後,係被告王縉帛帶其去向匯豐汽車公司、澳盛銀行辦理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均係被告王縉帛準備,且為辦理車貸曾帶同宋來往至建生公司,可能經建生公司內部人配合而取得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上述過程均未見被告胡其仁有參與其中,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其仁知悉本案扣繳憑單為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而被告王縉帛於申辦貸款1年餘後之101年10月29日,固於電話中向被告胡其仁抱怨宋來往擔任人頭還因薪水遭查封向其索賠一事,然亦僅能認定被告胡其仁知悉宋來往有擔任被告王縉帛申辦貸款之人頭,尚無法認定被告胡其仁於明知宋來往並未於建生公司任職,竟以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證向匯豐汽車公司、澳盛銀行申辦貸款及詐欺澳盛銀行等節,亦無法認定被告胡其仁就上開事項與被告王縉帛、宋來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足令被告胡其仁就被告王縉帛、宋來往後續申辦貸款之細節、所附資料是否真正等事項負責,此部分被告胡其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被告蔣志堅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志堅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蔣志堅之供述、證人余思賢、邱獻楠、李俊忠、張文信、黃世直、共犯王縉帛之證詞、蔣志堅最近5 年財產所得資料、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王縉帛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蔣志堅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沒看過本案扣繳憑單,伊是請王縉帛幫伊辦信用卡,只有給王縉帛身分證影本而已等語。
經查:⒈被告蔣志堅於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5日分別向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均以蔣志堅於100年1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839,6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交付各該銀行作為資力證明等事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該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件、扣繳憑單在卷足憑(見A1卷第132至133頁、A3卷第160至162頁、A8卷第11至14頁、A3卷第64至67頁)。
而被告蔣志堅未曾於圓直公司任職或領取過薪資一情,據被告蔣志堅供承在卷,且前揭被告蔣志堅於圓直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均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一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部分所述(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⒉被告蔣志堅申辦本案信用卡之經過,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除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連同身分證件影本交付被告王縉帛去送件外,並不知道被告王縉帛另有以其名義申辦聯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其本身未於這些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僅曾經概括同意被告王縉帛申辦信用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核與被告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蔣志堅有授權伊代辦各銀行信用卡,有的申請書是伊幫蔣志堅簽名的,伊想說既然有授權,伊就可以直接代簽他的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可知本案除玉山銀行信用卡係經被告蔣志堅自己簽名外,其餘信用卡均係被告王縉帛基於被告蔣志堅之概括同意而自行填載申辦,被告蔣志堅尚不知情;
再參以被告蔣志堅證稱其自己要辦的玉山銀行信用卡經核卡後,平常竟是放在被告王縉帛處,由王縉帛使用,被告蔣志堅要用時須向王縉帛拿、用完再返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顯非通常自己申辦信用卡之常態,及被告蔣志堅當時無所得、無財產、居住於被告王縉帛所提供之系爭開封街地址等情事,應堪認被告蔣志堅僅係被告王縉帛申辦信用卡之人頭,本案申辦信用卡均係被告王縉帛所主導,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部分所述(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⒊被告蔣志堅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圓直公司老闆是伊的朋友,扣繳憑單是伊向圓直公司張文信要的,伊再交給王縉帛請他代辦信用卡云云(見A4卷第63頁),惟嗣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係供稱:伊不認識張文信,也不認識圓直公司任何人,扣繳憑單是王縉帛弄來的,王縉帛如何取得伊不清楚等語(見A4卷第63、64、120頁反面、1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確實沒有看過扣繳憑單,伊不認識張文信怎麼跟他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參酌證人張文信於偵查中證稱:蔣志堅從未去過圓直公司,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蔣志堅,但有聽過蔣志堅這個名字;
王縉帛說要用人頭冒充圓直公司員工,蔣志堅這名字是王縉帛後來打電話跟伊說的等語(見A7卷第82頁、A8卷第186頁),可知被告蔣志堅並未與張文信或任何圓直公司人員有所認識或接觸,亦未曾去過圓直公司,應無管道自行向圓直公司人員取得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自不可能主動交付該扣繳憑單予被告王縉帛持以申辦信用卡。
而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固為被告蔣志堅自行於簽名欄處簽名,然係由被告王縉帛自行持向玉山銀行辦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蔣志堅有與被告王縉帛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於被告王縉帛交付資料予銀行人員時在場見聞,是被告蔣志堅是否知悉被告王縉帛會以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作為其資力證明,即非無疑。
又即便被告蔣志堅知悉其本身收入、財產狀況可能不符合申辦信用卡之資格,然亦不排除其係相信被告王縉帛與銀行關係熟而對申辦信用卡特別有辦法,尚不能僅以被告蔣志堅明知其資力條件不佳,即推論其必然知悉被告王縉帛會以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作為其資力證明文件,此部分尚存有合理懷疑,而不得遽論被告蔣志堅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至於申辦聯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既僅經被告蔣志堅概括同意,由被告王縉帛自行填載申請書、附具文件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請,被告蔣志堅對於有該等申請尚不知詳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蔣志堅知悉上開申請有以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作為其資力證明,自不得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胡其仁、蔣志堅之犯行,本院就被告胡其仁、蔣志堅有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為被告胡其仁、蔣志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被告王縉帛所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一㈠ │王縉帛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一㈡ │王縉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3 │二㈠ │王縉帛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二㈡ │王縉帛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
│ │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二㈢ │王縉帛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
│ │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6 │二㈣ │王縉帛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
│ │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7 │三 │王縉帛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持有人│扣案物品 │
├──┼───┼─────────────────┤
│1 │王縉帛│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
│ │ │9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扣繳憑單2張、綜合消費性貸款申 │
│ │ │請書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單據(收件 │
│ │ │人蔣志堅)1張、收款明細1張、筆記帳│
│ │ │本1本 │
├──┼───┼─────────────────┤
│2 │駱呈麟│名片3盒、蔣志堅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 │手寫圓直公司資料、玉山銀行(劉邵昆│
│ │ │)存款憑條3張、大台北銀行(吳鎔羽 │
│ │ │)存入憑證3張、大台北銀行(曾乾奇 │
│ │ │)存入憑證12張、合作金庫(黃宇竣)│
│ │ │存款憑條17張、臺北富邦銀行(邱美月│
│ │ │)存入存根15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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