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培江係捷安美麗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 二、江姿曇與陳俊榮均明知若定膜衣錠之管制藥物內含佐沛眠成
- 三、案經張義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㈠、證人呂碧雪、江姿曇、游玉霞及陳俊榮警詢之證述:
- ㈡、證人呂碧雪、游玉霞及陳俊榮偵查中之證述:
- ㈢、其他傳聞供述:
- ㈣、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 二、實體部分之事實認定:
- 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 ㈡、偽造署押部分: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 ㈡、偽造署押部分: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㈣、量刑:
- ㈤、沒收部分:
-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培江、陳俊榮及游玉霞涉犯上開罪嫌,無
- 五、訊據被告李培江固坦承為捷安美麗診所醫師,亦確實如附表
- ㈠、被告陳俊榮附表二編號4至123偽造署押之部分:
- ㈡、被告李培江、游玉霞偽造署押部分:
- ㈢、被告李培江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附表一小結欄3):
- ㈣、被告李培江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 六、綜上所述,上開被告陳俊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3外偽造署押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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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曇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培江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游玉霞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江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小結欄編號1、2、附表二小結欄編號1、附表三小結欄編號1、2 所示之各次病歷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江姿曇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九五二○一四二號、○○○○○○○○○○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陳俊榮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呂碧雪」署名叁枚均沒收;
另犯附表四編號 2及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九一一五一○一七二號、○○○○○○○○○○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游玉霞無罪。
事 實
一、李培江係捷安美麗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執業醫師兼負責人,其身為醫師,理應依醫師法等法令及醫師倫理規範,以良知執行醫療專業,且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就病歷之登載,乃從事業務之人;
竟在該診所內,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病人之病歷表上接續為下列行為:㈠病人陳俊榮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迄至102年4月17日之間,於附表一所列日期,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向李培江自費領取可治療失眠症狀含有Zolpidem(佐沛眠)hemitartrate第四級管制藥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若定膜衣錠(衛署藥製字第046255號),李培江明知如附表一小結欄1、2所示時間,其並未實際診斷陳俊榮之病情,即允而開立處方,在陳俊榮之病歷表業務文書上登載體溫或黏貼處方箋之不實記載,不知情之護士游玉霞及其他不詳值班護士並依李培江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陳俊榮,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對於管制藥品所為管制及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㈡陳俊榮另於附表二所列日期,以其母呂碧雪名義辦理掛號,並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之安眠藥,其中李培江明知呂碧雪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固親自前往就診,但實係看感冒,並非看失眠症,仍承前犯意,依陳俊榮之要求開立若定膜衣錠之處方,並接續在呂碧雪之病歷表上登載係看失眠症狀等不實記載,不詳護士依李培江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錠膜衣錠予陳俊榮,並提供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予陳俊榮,陳俊榮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未經呂碧雪之同意,在該簿冊之備註欄接續偽簽呂碧雪之名達3次,因此領得若定膜衣錠共計225顆,上開李培江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陳俊榮偽造署押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衛福部對於管制藥品所為管制及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暨呂碧雪本人(陳俊榮所為部分;
其於附表二編號4至123所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又李培江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至123所示日期,明知呂碧雪均未再至診所看診,亦本於相同犯意,仍依陳俊榮之要求開立若定膜衣錠之處方,並如附表二小結欄所示之方式,在呂碧雪之病歷表上登載體溫、血壓或黏貼處方箋等不實記載,不知情之游玉霞等護士再依李培江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錠膜衣錠予陳俊榮,同足生損害如上。
㈢病人江姿曇則於附表三所列日期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向李培江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惟李培江再次承前犯意,接續如附表三小結欄1、2所示方式,在江姿曇之病歷表上登載體溫或黏貼處方箋等不實記載,由不知情之游玉霞等護士依李培江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江姿曇,足生損害於衛福部對於管制藥品之管制及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嗣因江姿曇與陳俊榮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述購買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若定膜衣錠上游為李培江(李培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詳後述其無罪之部分),因而知悉上情。
二、江姿曇與陳俊榮均明知若定膜衣錠之管制藥物內含佐沛眠成分,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江姿曇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101年9月10 日前某時,以暱稱「朵朵」在雅虎奇摩知識網頁上留言,內容略為:健保局對於史蒂諾斯安眠藥(按與若錠膜衣錠乃同種成分藥物)查緝嚴重,若有需要可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聯絡等語,張義男遂於當日(10日)下午5時22分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自身電子郵件與江姿曇聯絡,欲以每顆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史蒂諾斯安眠藥50顆,江姿曇與張義男達成合意後,張義男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500 元至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陳俊榮帳戶,於翌日(11日)入帳後,江姿曇臨櫃提領得手,即於同日寄出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若定膜衣錠安眠藥50顆(以上方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張義男因此取得該藥完成交易。
㈡嗣江姿曇完成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後,同日晚間9時52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張義男,內容略以:你還要買安眠藥嗎,我要去拿藥,看你要不要,打個電話給我,要電傳匯現給我,收信人:江姿曇,0000000000等語,張義男於同年10月17日撥打江姿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史蒂諾斯安眠藥50顆,江姿曇應允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竟與陳俊榮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榮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方式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若定膜衣錠安眠藥150顆後,隨即於101年10月18日以同附表所示之販賣方式寄出其中50顆,張義男收受上開毒品後即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3,600元輾轉轉入戶名「陳○璟(詳卷)」(江姿曇、陳俊榮之女)之郵局帳戶,陳俊榮便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新店區雙城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自行花用完畢。
㈢陳俊榮再單獨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欣怡所有之00000000XX號(詳卷)行動電話達成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金額、顆數之買賣毒品合意,再分別向李培江掛號領得若定膜衣錠(包括以呂碧雪名義購得者,下同),待王欣怡分別匯入毒品對價至上開「陳○璟」之郵局帳戶後,陳俊榮即先後郵寄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若錠膜衣錠予王欣怡牟利並完成交易(各該時間詳如附表五所示)。
嗣因張義男與江姿曇另有購買第四級毒品之糾紛,經張義男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訴請偵辦(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因而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義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人呂碧雪、江姿曇、游玉霞及陳俊榮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李培江既爭執證人呂碧雪、游玉霞、江姿曇及陳俊榮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下稱276院卷】第61頁背面),本院認其等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證詞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呂碧雪、游玉霞及陳俊榮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
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參)。
基此,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查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呂碧雪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下稱1544偵卷】一第165至第166頁)、證人游玉霞分別於102年4月18 日及24日偵查之證述(見1544偵卷一第122至第124頁、第 133至第135頁)及證人陳俊榮於102年5月28日偵查時之證述(見1544偵卷一第157至163頁),證人呂碧雪、游玉霞及陳俊榮均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分別見276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第86至第93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9 頁),並經被告李培江行反對詰問;
又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李培江及辯護人未具體釋明上開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該等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傳聞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李培江、陳俊榮、江姿曇3 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㈠至㈡以外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被告李培江、陳俊榮、江姿曇3 人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訊據被告李培江固自承其為捷安美麗診所負責人兼執業醫師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心中有司法,我也不會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病歷都有確實記載云云。
被告李培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呂碧雪於附表二編號3後之日期固未到診所就診,但因被告陳俊榮有向被告李培江稱其家人均有失眠症狀,故在病歷上仍有記載失眠症狀,且陳俊榮均有稱代家人領藥,此屬陳俊榮欺瞞病情導致李培江醫療判斷有誤,李培江雖未依一般診療程序予以開立處方,並不代表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業務文書云云。
經查:1.被告李培江為合格之執業醫師,並在其所經營之捷安美麗診所執業,且被告陳俊榮、江姿曇及被告陳俊榮之母呂碧雪均至其診所就診,被告李培江並如附表一至三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若定膜衣錠予被告陳俊榮、江姿曇等節,業經被告李培江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游玉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544偵卷一第122至第124頁、第133至第135頁、276院卷第86至第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姿曇、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76院卷第200至第204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9頁)、證人呂碧雪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276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李培江之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見276院卷第1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18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15213偵卷【下稱15213偵卷】第35至46頁)在卷可稽,且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可參,是依上開證述及扣案物證可知,附表一至三即為被告陳俊榮、江姿曇、證人呂碧雪歷次至被告李培江診所之就診記錄等情,堪以認定。
2.證人游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捷安美麗診所從101年4月20日任職到102年4月間,於該段期間,被告江姿曇、陳俊榮均至診所就診,他們兩位領的藥是管制藥品,所以要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我們診所看診流程是病人來我們會問出生年月日,輸入電腦找病歷紙本出來,找到病歷紙本之後在病歷上蓋日期章,自費就寫上自費,健保就寫卡號,自費的話不用出示健保卡,之後就把病歷送進去診間給醫生,請病人稍坐,輪到病人就進去看診,至於收費方式,健保的部分掛號時就會先收掛號費,自費的話是領藥的時候再付費,另上開病歷表上之血壓是由護士量,但會告知被告李培江血壓多少請其填載,至體溫是李培江親自量後登載在病歷表上,不過醫生忙的時候就沒有請病人進去看診,因為掛號後醫生面前的電腦螢幕上就會顯示病人的資料,醫生就會問我病人是否要拿藥,要拿幾天,是否照著之前看診的狀況拿藥等,我就按照病人跟我說的回答醫生,醫生就開出處方箋。
這種情況病人就沒有進到診間,但是病人一定有親自到診所來掛號,另我不是每日都有當班,故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有註記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是我親筆簽名者,代表我當時有值班等語(見276 院卷第86至第93頁),並有證人游玉霞到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276院卷第50頁)。
復參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病歷表,其欄位分別是「月」、「日」、「經過」及「處置」,其中在「經過」之欄位有體溫、血壓之登載記錄,而「處置」欄位則係黏貼經醫師診斷後開立之處方箋,是被告李培江診所之看診流程,係先問病人出生年月日,經護士輸入電腦找病歷紙本出來,找到病歷紙本之後在病歷上「月」、「日」欄蓋日期章,如病人是自費掛號就寫上自費,是以健保掛號就寫卡號,且由被告李培江在病歷表上親填血壓、體溫,但血壓則是由護士所量,另病歷表黏貼之處方箋是由被告李培江開立並蓋章確認等情甚明。
3.惟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日期我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領取若定膜衣錠,我是以我及我母親呂碧雪名義掛號,該診所的取藥流程是我先去掛號,一開始前面幾次會問診,可能會幫我量體溫、測血壓,我跟李培江說我有失眠的狀況,是否有失眠的藥物可以給我使用,因為我失眠狀況嚴重,李培江就會跟我詢問一下,接著就要我到外面找掛號的護士,簽管制藥品簿冊,就可以領藥,另有幾次如果醫生正在看病人或正在忙,李培江知道我只是回來拿藥,就沒有看診;
就附表二,因為我於附表一編號1 即101年2月22日第一次看診藥拿的量比較多,我想再拿,李培江就稱這樣不適當,所以李培江就跟我說有無其他人有來看過診,如在他那邊已經有病歷可以偶爾用別人的病歷拿若定膜衣錠,不然量都集中在我身上,會顯得拿太大量,故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我以我母親呂碧雪名義領藥,其中編號1至3,我均有陪同我母親至診所看感冒,但我也有拿到若定膜衣錠之安眠藥,我母親當時應該也有拿到感冒藥包,李培江有親自對我母親問診,該3 次看診原本就包含有帶我母親去看感冒及我要用我母親的名義拿若定膜衣錠兩個目的,在此之後如果是我用我母親的名義去拿藥,李培江完全沒有對我看診或詢問我母親的狀況,當時只有病歷會送進去,不過當時我是向李培江稱這是我嬸嬸,我也要在管制藥品簿上簽我母親之名才能領藥;
從附表一編號1這次看診我拿到60 顆若定膜衣錠之後,不管是我用自己或我母親名義拿若定膜衣錠,就顆數部份都是我要幾顆,李培江就給我幾顆,若是附表二之情況,因我在編號4 之後均未進診間,所以在護士將病歷拿進去診間後,李培江有時會跟護士出來確認我領藥情況,至附表一之情況也會有這樣,但我記不清楚何時等語(見276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70頁)。
4.另證人呂碧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被告李培江的診所看過感冒,從未在他那邊拿過睡眠障礙的藥,但有拿到感冒藥,且該三次看診我均未跟李培江提到失眠或睡眠障礙問題,我向來都在我家附近耕莘醫院看失眠問題,此外上開三次看診被告陳俊榮有陪我一同看醫生等語(見276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
5.又證人江姿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三所載之日期前有給被告李培江看診過,但附表三編號1 後之日期我雖有至李培江之診所看診,李培江並未對我所拿藥量做過任何表示,因為都未遇到李培江,他也都未再跟我確認為何要如此密集拿大量的藥,亦即我每次都是直接打電話去診所,跟接電話的護士小姐說我今天要拿多少藥之後,我再搭車去診所付錢簽名拿藥就直接回來,所以這段時間都沒有看診等語(見276院卷第200至第204頁)。
6.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前揭卷存書證,其中①證人呂碧雪就附表二編號1至3,固有至被告李培江之診所看診,惟依其上開證言,其係看感冒,然依卷存之呂碧雪之病歷表,該3 次僅記載呂碧雪是看睡眠問題,且開立之藥亦未有感冒藥而是若定膜衣錠之安眠藥,至附表二編號4至123,呂碧雪均未至診所就診,被告李培江卻有開立若定膜衣錠之處方箋給未至診所看診之呂碧雪,且由被告陳俊榮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簽名取走若定膜衣錠;
②證人江姿曇就附表三所載之日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其固親至被告李培江之診所,卻未再給被告李培江看診即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簽名取走附表三所示之若定膜衣錠,惟被告李培江確均於上揭病歷表開立處方箋,且如附表三小結欄2 所示各看診日期編號,被告李培江在未親自看診下亦在上開病歷表上登載其有量體溫;
③證人陳俊榮就附表一亦證稱前幾次有給被告李培江親自看診,但其餘多半都是未經看診,即可取藥,復參前揭捷安美麗診所之看診過程,多由護士先量血壓,並會告知被告李培江由其在病歷表上登載,故若在未量血壓且未登載在病歷表情況下,該病歷表卻有登載體溫之度數並黏貼處方箋,顯與被告李培江診所看診流程不符,是附表一小結欄1 所示之編號,如未經護士量過血壓且未有登載記錄,而病歷表反有體溫之度數時,應堪認被告李培江均未看診,即在病歷表上登載量被告陳俊榮之體溫,並開立處方箋之管制藥品即若錠膜衣錠給被告陳俊榮,另依附表一小結欄2 之歸納相關編號可知,如病歷表上均未有體溫、血壓之登載資料,但被告陳俊榮卻可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簽名取藥時,顯為被告李培江未看診即在病歷表黏貼處方箋開藥給被告陳俊榮,自均屬業務登載不實(至附表一小結欄3 所示其餘編號,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從而,依上揭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①至③自均屬未經醫師親自看診,卻在病歷表上填載體溫、血壓,甚或開立處方箋等不實事項,其中①之情形,依附表二小結欄,附表二編號1至3,係證人呂碧雪親自到院並給被告李培江就診,但實係看感冒,被告李培江卻開立若定膜衣錠之處方箋,至附表二編號4至123,則是呂碧雪完全未到醫院就診,病歷表卻有血壓、體溫、處方箋等記錄,自屬不實,②之情形則是證人江姿曇於附表三從未給被告李培江親自診療,被告李培江卻均開立處方箋,或如上開附表三小結欄2 所示編號,由被告李培江「親自」量體溫並予以登載在病歷表上,自均為不實登載,至③之情形,證人陳俊榮固未能清楚記憶附表一何次有給被告李培江親自診療,惟依證人游玉霞之前揭證述內容,其醫院就診流程應為先經護士量血壓再送病歷給被告李培江,因而,如附表一小結欄1、2所示,如病歷表上查無登載血壓之記錄,卻反有登載體溫之度數,或完全未登載上開血壓、體溫卻有開立處方箋之情形者,自均屬就病歷表上之不實登載事項,被告李培江固辯稱:我都是照實記載云云,顯與前揭證人及卷存事證大相逕庭,自未能採信。
至被告李培江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培江是受證人陳俊榮所騙才未看診開藥云云,惟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04年3月4日之函示內容四,有關「如何區別符合醫療目的之開藥(行為)」,衛福部醫事司表示,醫師法並無相關函釋,惟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醫療行為之執行,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以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
且病情隨時均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變化,因此,醫師對其診治病人,均應再次對之親自診察,始得開給方濟治療。
」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知(見276院卷第123頁),從而,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病人每次看病縱認其所述病名相同,但仍有因應病情輕重、有無突發狀況,甚或是否有前後時間均看過別家醫院等等諸多須由醫師「親自」看診後始能斷診開藥,否則僅須陳俊榮向醫院之醫師甚或護士知會領藥即可取得管制藥品,則醫生之功能與藥局之藥師何異?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實與一般社會大眾賦予醫師應望聞問切之基本精神,大相違背,實不足採。
7.綜上所述,被告李培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診所醫師,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均未經由其親自看診或未主訴失眠症狀,卻不實開立相關失眠症狀處方箋並黏貼在病歷表上,甚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上登載體溫等不實資料(見附表一至三相關體溫、血壓、備註欄、小結欄之認定),足生損害於衛福部對於管制藥品所為管制及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偽造署押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陳俊榮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備註欄上偽簽呂碧雪之名之部分,業據被告陳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碧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3之部分確未曾授權被告陳俊榮簽其姓名等語(見276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相符,並有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為憑,足認被告陳俊榮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附表二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江姿曇、陳俊榮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俊榮部分,分別見 1544偵卷一第89至第90頁、第157至第163頁、15231偵卷第 83至第86頁、276院卷第60頁背面、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下稱668院卷】第35頁;
被告江姿曇部分,分別見 1544偵卷一第74至第78頁、 668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於張義男警詢之陳述(見1544偵卷一第44至第45頁)、證人王欣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1544偵卷一第137至第139頁、第152至第154頁)、證人游玉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544偵卷一第122至第124頁、第133至第135頁、276院卷第86至第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姿曇、陳俊榮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276院卷第200至第204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9頁)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張義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1544偵卷一第46至第47頁)、雅虎奇摩公文回覆電子郵件影本(見1544偵卷一第48頁)、101年9月11日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監視畫面翻拍有關被告江姿曇於附表四編號1 至該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張義男轉入之毒品對價照片(見1544偵卷一第49頁)、附表六編號2 所示證人張義男所提供信封及若定膜衣錠包裝空盒之照片(見1544偵卷一第50至第51頁)、被告江姿曇等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查詢(見668院卷第76至78頁)、0000000000等門號 102年1月19日至102年7月18日雙向通聯紀錄之光碟(見 1544偵卷一第225頁)、告訴人張義男就事實二、㈡所提供照片 5張(見1544偵卷一第63至第67頁)、戶名陳○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 1544偵卷一第68至第69頁、第148至第150頁)、101年10月18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監視畫面翻拍被告陳俊榮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寄送毒品之照片(見1544偵卷一第81至第83頁)、新北市新店區雙城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翻拍被告陳俊榮就附表四編號2 提領毒品對價之畫面(見1544偵卷一第84至第87頁)、101年10月18日之郵件包裹寄件記錄(見1544 偵卷一第70頁)、陳○璟為被告陳俊榮、江姿曇之女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見 1544偵卷一第71頁)、員警於101年11月28日蒐證之網頁列印畫面(見1544偵卷一第73頁)、王欣怡提供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544偵卷一第144至第14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物證可考,另若定膜衣錠內含有效成分為Zolpidem(即佐沛眠),係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情,有食藥署改制前之102年5月22日檢驗報告書及改制後之103年9月19日書函附卷可徵(見15213偵卷第50頁、276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江姿曇、陳俊榮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1.核被告李培江就附表一至三小結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培江就事實一即附表一至三小結欄整理之數次犯行,先後多次並未親自看診卻填載體溫、血壓,甚或黏貼處方箋之行為,時間尚稱密接,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目的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另起訴書就被告李培江之犯行固僅論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 日當庭追加此部分罪名),漏未論述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並未親自看診之事實已於追加起訴書中敘明,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此部分應為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又就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之日期,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三編號1至21 就病歷表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李培江此部分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李培江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查被告李培江先因詐欺(詐領健保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詐欺(詐領健保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李培江及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培江於前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偽造署押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俊榮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備註欄位上未經呂碧雪同意或授權即3 度偽造「呂碧雪」之署名,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連同下述貳、五、㈠被告陳俊榮、李培江、江姿曇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應認係涉犯偽造署押罪嫌)。
是核被告陳俊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先後各偽造署押之舉動,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姿曇、陳俊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該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
2.按佐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江姿曇、陳俊榮就事實二即附表四、五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江姿曇、陳俊榮係因長期失眠困擾,經醫師處方而持有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上揭藥品,惟被告江姿曇、陳俊榮販賣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若定膜依錠前歷次持有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數量均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持有行為本不成立犯罪,尚無吸收關係可言,併此指明。
被告江姿曇與陳俊榮,就前開事實二、㈡即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江姿曇就附表四編號 1、2共2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俊榮就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8共9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3.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第1539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江姿曇與陳俊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全部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被告江姿曇之該2罪、被告陳俊榮之該9罪均減輕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被告江姿曇與陳俊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等所涉詐騙案件時,供出其等所涉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各犯行之上游均為被告李培江,並供稱毒品均係自其捷安美麗診所購得等情甚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4月18日持搜索票至捷安美麗診所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並就被告李培江涉嫌販賣第四級毒品予被告江姿曇與陳俊榮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李培江此部分犯行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5213偵卷第1頁以下)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徵,另有警聲搜卷所附偵查報告書及該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15日函文(見該卷第3頁、第151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李培江係因被告江姿曇與陳俊榮之前揭供述始因而經警方查獲,綜上,被告江姿曇與陳俊榮所供毒品來源與員警查獲被告李培江間,具關聯性,就被告江姿曇及陳俊榮所犯各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李培江此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販賣第四級毒品固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貳、五、㈣】,然並不影響此部分減刑之認定)。
4.另被告江姿曇與陳俊榮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該2人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之刑等語,惟查該2人就附表四、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均非少,且均係非完全供自用而有計畫浮濫看診取藥增加貨源,依其等行為當時情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然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江姿曇與陳俊榮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㈣、量刑:1.被告李培江部分:爰審酌被告李培江身為執業醫師,本應具備遵循醫師之執業法令及倫理道德規範,前更已有兩次詐領健保補助經判處罪刑之相關紀錄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次仍持續違背醫師倫理,在未親自看診情形下即任意開藥(依附表一至三至少開出高達 2萬多顆管制藥品),製作不實之病歷就診紀錄,且多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醫療事務做的很好,且眾人皆知,其一切目的均是為病人好等犯罪後持續飾詞之狡辯,毫無悔意,且其動機、行為均無任何足取得憐之處,犯罪後態度不佳,但終究別無其他醫療相關以外之前案記錄,及其智識程度、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依其犯罪情節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其非。
2.被告陳俊榮部分:⑴被告陳俊榮因自身失眠所苦,取得管制藥物之便,且為多次規避查核,竟利用其母親呂碧雪就診之方便,偽造其母署押取得管制藥品即第四級毒品,且意圖牟利而多次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健康,販賣次數達9 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多,又其自承至捷安美麗診所看診取得內含毒品成分之若定膜衣錠藥物之成本為每顆約28元,出售予證人張義男部分,每次販賣均可賺取約2,000 元利潤,每次販售他人至少50顆以上(見1544偵卷一第90頁背面及附表四編號2 與被告江姿曇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附表五單獨販賣第四級毒品),所獲金額雖非鉅額,然利用自費看診取得藥物後,另作不法使用,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前此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衡量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多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老少家人待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四、五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又被告陳俊榮為上開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俊榮,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從而,被告陳俊榮就事實一所犯之偽造署押罪得易科罰金,但事實二、㈡、㈢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惟本案確定後,受刑人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3.被告江姿曇部分:被告江姿曇因自身失眠所苦,取得管制藥物之便,意圖牟利而兩度販賣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健康,就事實二㈠、㈡販賣毒品數量亦有50顆,又其自承至捷安美麗診所看診取得內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若定膜衣錠藥物之成本為每顆28元,出售予證人張義男部分,每次販賣均可賺取約2,000 元利潤(見1544偵卷一第77頁背面及附表四),所獲金額雖非鉅額,然利用自費看診取得藥物後,另作不法使用,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江姿曇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前已有販賣毒品相關前案紀錄(現執行中),素行非佳,並衡量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多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幼女待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2.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廠牌手機各1 支,係被告江姿曇所有(見1544偵卷一第76頁),且用以與證人張義男聯絡如附表四編號2之共同販賣毒品事宜,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故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江姿曇、陳俊榮併均在附表四編號2 項下及主文第2、3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陳俊榮所有(見15213偵卷第85頁),且用以與證人王欣怡聯絡附表五之販賣毒品事宜,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手機亦未扣案,同前之理,在附表五及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承上說明,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
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經查: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3,500元,係被告江姿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3,600元,係被告江姿曇、陳俊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此筆所得均經被告陳俊榮單獨領取後花用完畢,為被告陳俊榮自承在卷(見15213偵卷第21頁背面),故此部分僅於被告陳俊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五所示各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係被告陳俊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同前理,於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以上犯罪所得財物另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3項所示。
4.扣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次病歷,均為被告李培江所有,且皆為供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上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呂碧雪」署名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
5.其他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依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理由,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培江係捷安美麗診所執業醫師,其身為醫師,理應依醫師倫理規範,以良知執行醫療專業,且醫師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復明知其以每顆單價1.8元所販入由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若定膜衣錠(衛署藥製字第046255號),成分為管制藥品即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且正常劑量為每日1至2顆,常人無短期大量服用之可能:㈠於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日期明知被告陳俊榮、江姿曇斷無自行服用如此鉅量若定膜衣錠之可能,且呂碧雪並未掛號,而係由被告陳俊榮偽簽呂碧雪之名後領取上開若定膜衣錠,可得而知被告陳俊榮於取得藥物之後,將交付或散布予他人,竟非基於正當醫療之目的,而販售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若定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共計27,610顆)予被告陳俊榮、江姿曇,被告陳俊榮、江姿曇購得上開若定膜衣錠之後,即轉售予他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前開事實二)。
㈡附表一小結欄3 所示明知被告陳俊榮並未親自給其看診,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病歷表上登載不實資料偽造文書,諸如體溫、血壓及開立處方箋(附表一小結欄1、2均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前述)。
㈢另被告陳俊榮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其母呂碧雪名義辦理掛號,被告李培江明知呂碧雪並未親自前往就診,仍依被告陳俊榮之要求開立處方(此部分被告李培江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附表二小結欄之認定),交由護士即被告游玉霞,被告游玉霞亦明知呂碧雪並未親自掛號及就診,仍依被告李培江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被告陳俊榮,並提供上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容認被告陳俊榮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簿冊之備註欄偽簽呂碧雪之名(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陳俊榮偽造署押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前開壹、二、㈡),以增加購買若定膜衣錠之數量,共計7,325 顆,足生損害於衛生署對於管制藥品所為管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李培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游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李培江、陳俊榮、游玉霞既經本院認定若干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培江、陳俊榮及游玉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榮、李培江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游玉霞之證述、證人張義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欣怡、呂碧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姿曇於警詢之陳述、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證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培江固坦承為捷安美麗診所醫師,亦確實如附表一至三開立若定膜衣錠給被告陳俊榮、江姿曇,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我並不清楚若定膜衣錠為第四級毒品,且我開藥是依照病人之需求才開藥等語;
被告游玉霞固坦承上揭偽造署押之犯行,惟其辯護人為被告游玉霞辯稱:被告游玉霞實係不知被告陳俊榮未經呂碧雪同意而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簽名等語;
被告陳俊榮則坦承在上揭附表二所示之日先後偽造署押之犯行等情。
經查:
㈠、被告陳俊榮附表二編號4至123偽造署押之部分:1.被告陳俊榮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未經其母呂碧雪同意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簽「呂碧雪」之名並領若定膜衣錠之藥,被告陳俊榮犯偽造署押罪一事,已如前揭壹、二、㈡所述,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2.惟證人呂碧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我雖有至捷安美麗診所看感冒,但未看失眠問題,我不知道扣案之病歷表為何寫我有睡眠障礙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會有我名字,但自附表二編號4 起,我有把健保卡借給被告陳俊榮,因為我知道他有在吃安眠藥,他有跟我講他藥吃的不夠,所以我就借健保卡給他拿藥,亦即我同意他用我名義拿藥等語(見276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述,被告陳俊榮於附表二編號4 後所示日期,在上開簿冊簽呂碧雪之名義取藥之行為,既得證人呂碧雪之同意,被告陳俊榮以呂碧雪名義領藥,並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簽呂碧雪之名,自與偽造署押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更非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是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能駁斥證人呂碧雪之證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俊榮未經其母同意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簽名,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陳俊榮有罪判決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李培江、游玉霞偽造署押部分:1.公訴意旨固對被告游玉霞此部分提供被告陳俊榮扣案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論以幫助犯,就被告李培江此部分罪嫌,則僅於事實欄提及但未於核被告所為欄加以論斷,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公訴意旨就被告游玉霞依被告李培江指示,明知被告陳俊榮以呂碧雪名義偽簽其名而領管制藥品之認定,此應非僅對被告陳俊榮上開犯行資以助力,而已實際參與,且有將其所為視為診所自己所為完備管制流程之意,故如若被告游玉霞、李培江此部分有罪,自應與被告陳俊榮論以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2.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陳俊榮偽造署押犯行,證人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我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均向被告李培江之診所包括醫師、護士稱我母親是我嬸嬸,被告李培江提到可以以他人名義取藥,被告李培江及被告游玉霞均有給我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讓我簽名取藥等語(見 276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70頁),至多代表被告李培江容許其病人可以他人名義代為取藥(此部分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前述壹、二、㈠),惟其並未因而證稱被告李培江對於其並未得呂碧雪同意而簽其名及取走管制藥品若定膜衣錠一事有何知情或提及可未經呂碧雪同意而代為簽名領藥,是被告李培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俊榮未得呂碧雪之同意偽簽其名等語,自非無據,衡情,晚輩即被告陳俊榮帶長輩即呂碧雪至醫院看診,該晚輩此後即幫長輩代為取藥,自非違於常情,是自難憑依上開證人陳俊榮證詞即遽以認定被告李培江提供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給被告陳俊榮簽名乃對被告陳俊榮之偽造署押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至被告游玉霞於 101年 4月20日始至捷安美麗診所任職等情,為其自承在卷,並有其提供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徵(見276院卷第50頁),是被告游玉霞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既未就職,自無從知悉被告陳俊榮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偽造署押之情事,故被告游玉霞自未可能如公訴意旨認定其參與被告陳俊榮於上揭日期所從事之偽造署押,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李培江、游玉霞此部分犯行所提之積極事證,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為其等有罪,自難認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罪。
3.再者,被告陳俊榮於附表二編號4至123所示日期簽署呂碧雪之名一事,同前開貳、五、㈠所述,既均得證人呂碧雪之同意、授權,被告陳俊榮自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偽造署押行為,該等犯行既未成立,被告游玉霞亦無何構成共同偽造署押之要件,至檢察官提出其他之積極事證,諸如扣案之被告陳俊榮、江姿曇及證人呂碧雪之病歷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僅能證明上揭本院認定被告陳俊榮取藥過程,尚與被告游玉霞、李培江有公訴意旨所稱偽造署押一事,並無關連,自未能以此認定被告李培江及游玉霞為有罪,故此部分連同上揭2 之理,自均應對被告游玉霞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李培江亦同上開之理,亦屬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李培江有罪判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李培江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附表一小結欄3):被告李培江並未對被告陳俊榮親自看診,仍在被告陳俊榮之病歷表上填載體溫之度數及黏貼處方箋,被告李培江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事,已如前揭壹、二、㈠所述。
惟依前揭證人游玉霞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捷安美麗診所之看診流程,亦即護士會先量血壓,再由被告李培江在病歷表上登載血壓、體溫,再依前揭證人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即101年2月22 日第一次給被告李培江親自看診,在此之後,一開始前面幾次會問診,可能會量體溫、血壓,但我已忘記是附表一何時,若因被告李培江在看病人或正在忙,就未看診,但被告李培江有時會跟護士出來確認我領藥情況等語(見276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70 頁),故依前揭壹、二、㈠、6 可知,在未經診所常規由護士先量血壓下,如於被告陳俊榮之病歷表上未有血壓之登載記錄,卻反有體溫之度數及開立處方箋,及在該病歷表上均未有體溫、血壓之登載記錄,被告李培江卻直接開立處方箋時,均應認被告李培江在被告陳俊榮之病歷表該等文書有業務登載不實(詳見附表一小結欄1、2)之情形,反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因證人陳俊榮已然證稱至少於附表一編號1 等數次不復記憶之時間,被告李培江均有親自看診,是除前揭被告李培江就該犯行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即附表一小結欄1、2外(詳見附表一小結欄3所述),如在被告陳俊榮之病歷表上均有體溫、血壓之登載記錄,堪認其已進入診間經被告李培江看診,或病歷表至少已有血壓之登載記錄時,因被告陳俊榮既親自到診所,且依醫院正常流程之檢查事務經護士量完血壓,且在病歷表留有該血壓記錄及黏貼處方箋時,因無從得知病歷表上未留有體溫之記載,係被告李培江漏載或確實未看診而未登載(此與證人呂碧雪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實係看感冒,被告李培江於附表一小結欄3 所述編號卻開立若定膜衣錠之安眠藥,編號4至123呂碧雪均未至醫院就診卻有病歷記錄、被告江姿曇就附表三均未經被告李培江親自看診卻有病歷記錄,均不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以認定,應認被告李培江是否未對被告陳俊榮看診而在病歷表上有不實記載一事,容有合理懷疑,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李培江在被告陳俊榮病歷表上登載體溫、血壓及黏貼處方箋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李培江有罪判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李培江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1.被告李培江領有專科醫師執照,且開立捷安美麗診所,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若定膜衣錠之顆數予被告陳俊榮(附表二是被告陳俊榮以其母親呂碧雪名義取得)、江姿曇,被告陳俊榮、江姿曇後續以附表一至三所取得之藥自行使用外,亦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予他人等情,如前開壹、二、㈢所述,且有證人陳俊榮、江姿曇前揭證述及其他卷附事證可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惟檢察官固以四所述事證認定被告陳俊榮、江姿曇向被告李培江領藥後即以之販賣第四級毒品予他人,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培江是一同參與被告陳俊榮等人之販賣事宜或被告李培江確實在開立藥方時均知悉被告陳俊榮等人欲以此藥物再行販賣毒品,本院自無從單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李培江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況上揭證人均無一證稱被告李培江有告知開立之若定膜衣錠除係管制藥品外,亦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其中證人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日期均是我去捷安美麗診所看診領取之若定膜衣錠,我是以我及我母親呂碧雪名義購得,被告李培江對他所開的藥只有說這是管制藥品,但並未稱內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佐沛眠,另針對我的病情,只有說我吃的劑量比較高,要找方法慢慢減等語(見276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70 頁),核與證人江姿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二所載之日期前有給被告李培江看診過,當時他有告戒我吃藥吃的比較凶,要注意身體,但未跟我提起這類管制藥品濫用或非法開立或涉及毒品罪之問題,且我看診時我有直接跟李培江稱我有長期吃史帝諾斯之安眠藥,他當時僅稱可以開立相同成分之藥給我,另附表三編號1 後之日期我雖有至李培江之診所領藥,但李培江均未親自看診等語(見276 院卷第200至第204 頁)相符。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均係因失眠問題而至捷安美麗診所看診,且經被告李培江開立上開藥方,檢察官欲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李培江明知開立之管制藥品為第四級毒品,其關連性尚屬薄弱,未能以此作為被告李培江販賣毒品之認定。
3.況按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又違反第6條、第7條第1項或第12條規定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師證書、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若定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佐沛眠,且若定膜衣錠內含有效成分為 ZolpidemHemitarate,係屬第四級管制藥品等情,已如前述。
另依上開食藥署104年3月4 日之函示內容二、三、五可知,其中內容二表示「佐沛眠(Zolpidem)」於92年7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為第四級毒品(第65項)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並已分行行政院所屬各機關。
至於針對醫療院所,有無公告前開事項?或曾以何種方式通知?部分,因毒品之公告及列管為法務部權責,本署無資料;
其中內容三表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規定之。」
另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意即 合於醫藥上需用者,需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醫師法、醫療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由醫師診察後處分使用始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併予敘明;
其中內容五表示醫師除正當醫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在醫師法第19條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皆有規定,係指在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醫師法、醫療法及其相關規定合法使用下,並遵照醫療行為相關規範、指引或醫療常規合理使用,方能該當條文所指稱之「正當醫療目的」,若未經任何實際醫療行為而逕自販賣該藥物,即屬非為醫療目的而非法流用管制藥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辦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徵(見276院卷第123頁),亦明示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是食藥署至多僅將若定膜衣錠公告為管制藥品,然針對該藥成分是否為第四級毒品之公告方式、是否全面對醫療院所加以公告等事宜因列為法務部權責,該署自無相關資料,復觀諸卷內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法務部針對上開藥物亦為第四級毒品之事項曾全面向醫療院所予以公告之相關事證,況若錠膜衣錠藥盒外包裝上僅依相關規定載明內有「管4」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之圖樣(見668院卷第90頁),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之註記或提醒,自難認身為醫師之被告李培江一旦有本案濫開藥物涉及行政管理疏失之行為即逕謂其上揭開藥行為客觀上等同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是否屬於法規或管理上疏漏,宜由相關單位會商解決)。
4.又依上開函文所謂「非為醫療目的而非法流用管制藥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辦」,仍應視使用人之主觀意思而定,非謂醫師未親自診察(如前揭被告李培江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詳壹、二、㈠)即開給管制藥品,即當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
是倘若醫師未親自診察,然基於醫療之目的而販售亦含毒品成分之管制藥品給患者,是否即當然成立販賣毒品罪?應有疑義,按故意犯對於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須有「知」與「欲」的要素。
亦即行為人必須明知或預見其所為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倘欠缺犯罪故意,自不足成立故意犯。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
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成分,惟究屬管制藥品或毒品,應以使用之人及使用之目的為何,來加以區分。
被告李培江既領有專科醫師執照,並開設診所,而若定膜衣錠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管制藥品,證人陳俊榮、江姿曇向被告李培江購買若定膜衣錠,如確係供自身病情使用,則被告李培江應係基於醫療目的,而開立若定膜衣錠給渠等服用,是被告李培江基於醫師之身分本可自行開藥,本難認被告李培江係具備該藥為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開立給被告陳俊榮等人;
況本案檢察官除上揭證人陳俊榮、江姿曇取藥之證據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李培江向證人陳俊榮、江姿曇提及該等藥物亦為第四級毒品,或被告李培江知悉上開證人除供自身服用之外,尚有再行販賣該等藥物予他人。
是不論從被告李培江之客觀立場,其上開開立藥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其醫師身分所開立給患者,尚難認係販賣毒品;
從其主觀立場,並無將若定膜衣錠視為第四級毒品使用或對此有何知、欲或預見,即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故意。
至被告李培江未親自對陳俊榮、江姿曇看診即給藥,固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移付行政懲戒或犯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李培江事後固有便宜行事給藥、違反上開醫療倫理、常規等諸多違反職業醫生應負之責,仍不能遽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揆諸前揭判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因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培江確如附表一至三開藥給證人陳俊榮及江姿曇,即據以推論被告李培江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因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培江有罪之心證,而為不利於被告李培江之認定依據,被告李培江此部分犯嫌之主、客觀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上開被告陳俊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3外偽造署押之部分,既均得呂碧雪之同意,自無偽造署押情事;
被告李培江就附表二小結欄1、2有罪部分外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在被告陳俊榮病歷表上均無體溫、血壓之記錄時,被告李培江並未親自看診,自難認有何不實記載;
被告李培江、游玉霞就共同參與被告陳俊榮於附表二偽造署押之部分,均未有事證證明被告李培江知悉被告陳俊榮於附表二編號1至3實係未獲呂碧雪同意,而被告游玉霞既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日期後始在捷安美麗診所任職,自非此部分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另於附表二編號4至123,被告陳俊榮均經其母同意下領藥,既未構成偽造署押,被告李培江、游玉霞自亦未構成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另被告李培江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亦因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李培江基於醫療目的開立若定膜衣錠時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客觀上雙方身分亦難認係販賣毒品行為,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均要屬不能證明各該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爰依上所述,依法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數量 │病歷表│登載│登載│備註 │
│ │(以管制藥│ │處方箋│血壓│體溫│ │
│ │品收支結存│ │、管制│ │ │ │
│ │簿冊為準)│ │藥品收│ │ │ │
│ │ │ │支結存│ │ │ │
│ │ │ │簿冊登│ │ │ │
│ │ │ │記名義│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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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2/22 │60 │陳俊榮│無 │有 │證人陳俊榮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證稱被告李培江有親│
│ │ │ │ │ │ │自看診(見276院卷第 │
│ │ │ │ │ │ │16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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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2/29 │90 │陳俊榮│無 │無 │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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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3/7 │90 │陳俊榮│無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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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3/10 │90 │陳俊榮│無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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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3/14 │90 │陳俊榮│有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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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3/19 │60 │陳俊榮│有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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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3/29 │90 │陳俊榮│無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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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4/5 │90 │陳俊榮│有 │無 │ │
├──┼─────┼───┼───┼──┼──┼──────────┤
│9 │101/4/9 │120 │陳俊榮│無 │有 │ │
├──┼─────┼───┼───┼──┼──┼──────────┤
│10 │101/4/16 │60 │陳俊榮│無 │有 │ │
├──┼─────┼───┼───┼──┼──┼──────────┤
│11 │101/4/23 │6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12 │101/4/30 │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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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5/2 │7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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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5/7 │60 │陳俊榮│有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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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5/10 │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6 │101/5/14 │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7 │101/5/16 │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8 │101/5/21 │60 │陳俊榮│有 │無 │ │
├──┼─────┼───┼───┼──┼──┼──────────┤
│19 │101/5/23 │60 │陳俊榮│有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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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6/1 │60 │陳俊榮│有 │無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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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6/4 │60 │陳俊榮│無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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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7/7 │6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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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7/18 │60 │陳俊榮│無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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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8/6 │5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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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1/8/9 │60 │陳俊榮│有 │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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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1/8/11 │15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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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1/8/13 │8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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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1/8/16 │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29 │101/8/20 │8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30 │101/8/22 │80 │陳俊榮│有 │無 │同上 │
├──┼─────┼───┼───┼──┼──┼──────────┤
│31 │101/8/23 │6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32 │101/8/25 │9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33 │101/8/25 │10 │陳俊榮│無 │無 │處方箋及管制藥品收支│
│ │ │ │ │ │ │結存簿皆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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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1/8/27 │80 │陳俊榮│有 │無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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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1/8/29 │21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36 │101/8/31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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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1/9/4 │18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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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1/9/7 │8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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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1/9/10 │140 │陳俊榮│無 │無 │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
│ │ │ │ │ │ │ 載為101年9月8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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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1/9/12 │90 │陳俊榮│有 │無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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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1/9/14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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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1/9/17 │14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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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1/9/20 │14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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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1/9/21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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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1/9/22 │240 │陳俊榮│有 │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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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1/9/24 │3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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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1/9/25 │9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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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1/9/26 │9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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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1/10/2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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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1/10/3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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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1/10/4 │2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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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1/10/6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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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1/10/8 │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54 │101/10/11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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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1/10/12 │100 │陳俊榮│有 │無 │同上 │
├──┼─────┼───┼───┼──┼──┼──────────┤
│56 │101/10/15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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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1/10/17 │32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58 │101/10/18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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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1/10/19 │14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60 │101/10/23 │31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61 │101/10/25 │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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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101/10/27 │14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63 │101/11/1 │24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64 │101/11/3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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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101/11/5 │9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66 │101/11/7 │14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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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101/11/9 │31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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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101/11/12 │1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69 │101/11/13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70 │101/11/14 │2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71 │101/11/16 │14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72 │101/11/19 │90 │陳俊榮│無 │無 │同上 │
├──┼─────┼───┼───┼──┼──┼──────────┤
│73 │101/11/20 │9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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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101/11/21 │60 │陳俊榮│有 │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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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101/11/22 │16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76 │101/11/24 │9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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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101/11/26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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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101/11/28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79 │101/12/3 │12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80 │101/12/5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81 │101/12/6 │3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82 │101/12/8 │140 │陳俊榮│有 │無 │同上 │
├──┼─────┼───┼───┼──┼──┼──────────┤
│83 │101/12/10 │3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84 │101/12/12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85 │101/12/12 │90 │陳俊榮│無 │有 │1.處方箋記載為101年 │
│ │ │ │ │ │ │ 12 月13日,管制藥 │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為 │
│ │ │ │ │ │ │ 101年12月12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86 │101/12/14 │9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87 │101/12/17 │140 │陳俊榮│有 │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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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101/12/19 │44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89 │101/12/21 │9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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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101/12/24 │3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91 │102/1/2 │31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92 │102/1/4 │95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93 │102/1/7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94 │102/1/9 │140 │陳俊榮│有 │有 │同上 │
├──┼─────┼───┼───┼──┼──┼──────────┤
│95 │102/1/14 │33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96 │102/1/16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97 │102/1/19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98 │102/1/21 │590 │陳俊榮│有 │有 │同上 │
├──┼─────┼───┼───┼──┼──┼──────────┤
│99 │102/1/23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00 │102/1/26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01 │102/1/28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02 │102/1/30 │90 │陳俊榮│無 │無 │1.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103 │102/1/31 │9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104 │102/2/4 │240 │陳俊榮│無 │有 │同日病歷表尚有一筆處│
│ │ │ │ │ │ │方箋(30顆)未記載於│
│ │ │ │ │ │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
├──┼─────┼───┼───┼──┼──┼──────────┤
│105 │102/2/7 │58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106 │102/2/19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07 │102/2/21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08 │102/2/23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09 │102/2/25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10 │102/2/27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11 │102/3/1 │22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12 │102/3/4 │140 │陳俊榮│有 │有 │同上 │
├──┼─────┼───┼───┼──┼──┼──────────┤
│113 │102/3/6 │160 │陳俊榮│無 │無 │同日病歷表尚有一筆處│
│ │ │ │ │ │ │方箋(30顆)未記載於│
│ │ │ │ │ │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
├──┼─────┼───┼───┼──┼──┼──────────┤
│114 │102/3/7 │14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115 │102/3/9 │30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16 │102/3/13 │3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17 │102/3/15 │1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18 │102/3/18 │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19 │102/3/19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20 │102/3/20 │140 │陳俊榮│有 │無 │同上 │
├──┼─────┼───┼───┼──┼──┼──────────┤
│121 │102/3/22 │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22 │102/3/25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23 │102/3/27 │190 │陳俊榮│有 │無 │同上 │
├──┼─────┼───┼───┼──┼──┼──────────┤
│124 │102/3/29 │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25 │102/4/1 │1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26 │102/4/2 │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27 │102/4/3 │14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28 │102/4/8 │200 │陳俊榮│有 │無 │同日病歷表尚有一筆處│
│ │ │ │ │ │ │方箋(30顆)未記載於│
│ │ │ │ │ │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
├──┼─────┼───┼───┼──┼──┼──────────┤
│129 │102/4/10 │200 │陳俊榮│無 │有 │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品│
│ │ │ │ │ │ │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130 │102/4/13 │20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31 │102/4/15 │39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132 │102/4/17 │60 │陳俊榮│無 │有 │同上 │
├──┼─────┼───┼───┼──┼──┼──────────┤
│小計│ │18,285│ │ │ │ │
├──┼─────┴───┴───┴──┴──┴──────────┤
│小結│1.被告李培江此部分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中未經護士量血│
│ │ 壓並由被告李培江在病歷表上登載,卻有登載體溫,且開立處方箋│
│ │ ,因認未親自看診: │
│ │ 編號4、7、9至12、15至17、21、23、24、26至29、32、35、36、3│
│ │ 8、41、43、44、46、48至54、56至58、60、61、63、64、66至70 │
│ │ 、73、76至81、83至86、89至93、95至97、99至101、103至111、1│
│ │ 14至119、121至122、124至127、129至132。 │
│ │2.病歷表均無血壓、體溫度數,被告李培江卻開立處方箋,因認未親│
│ │ 自看診: │
│ │ 編號2、3、13、22、31、33、37、39、42、47、59、62、65、71、│
│ │ 72、75、88、102、113。 │
│ │3.其餘本附表之編號,如編號1(證人陳俊榮證稱有給被告李培江親 │
│ │ 自看診)、5、6、8、14、18、19至20、25、30、34、40、45、55、│
│ │ 74、82、87、94、98、112、120、123、128,因未能證明被告李培│
│ │ 江未親自對被告陳俊榮看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4.至編號85病歷表與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日期記載不符;104、113│
│ │ 、128病歷表處方箋均有與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相同日期未記載 │
│ │ ,此係誤載或有何其他因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數量 │病歷表│測量│測量│備註 │
│ │(以管制藥│ │處方箋│血壓│體溫│ │
│ │品收支結存│ │、管制│ │ │ │
│ │簿冊為準)│ │藥品收│ │ │ │
│ │ │ │支結存│ │ │ │
│ │ │ │簿冊登│ │ │ │
│ │ │ │記名義│ │ │ │
│ │ │ │人 │ │ │ │
├──┼─────┼───┼───┼──┼──┼──────────┤
│1 │101/2/24 │60 │呂碧雪│無 │有 │由陳俊榮陪同看診 │
├──┼─────┼───┼───┼──┼──┼──────────┤
│2 │101/3/5 │75 │呂碧雪│無 │無 │1.由陳俊榮陪同看診 │
│ │ │ │ │ │ │2.同日病歷表尚有一筆│
│ │ │ │ │ │ │ 處方箋(15顆)未記│
│ │ │ │ │ │ │ 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
│ │ │ │ │ │ │ 存簿冊 │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3 │101/3/12 │90 │呂碧雪│有 │有 │由陳俊榮陪同看診 │
├──┼─────┼───┼───┼──┼──┼──────────┤
│4 │101/3/27 │90 │呂碧雪│無 │有 │陳俊榮自行取藥 │
├──┼─────┼───┼───┼──┼──┼──────────┤
│5 │101/4/2 │120 │呂碧雪│有 │無 │同上 │
├──┼─────┼───┼───┼──┼──┼──────────┤
│6 │101/4/10 │60 │呂碧雪│有 │無 │同上 │
├──┼─────┼───┼───┼──┼──┼──────────┤
│7 │101/4/16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8 │101/4/23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9 │101/4/30 │3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0 │101/5/7 │60 │呂碧雪│有 │有 │同上 │
├──┼─────┼───┼───┼──┼──┼──────────┤
│11 │101/5/10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2 │101/5/14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3 │101/5/16 │30 │呂碧雪│有 │無 │同上 │
├──┼─────┼───┼───┼──┼──┼──────────┤
│14 │101/5/18 │60 │呂碧雪│無 │有 │陳俊榮自行取藥 │
├──┼─────┼───┼───┼──┼──┼──────────┤
│15 │101/5/21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6 │101/6/1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17 │101/6/4 │60 │呂碧雪│無 │有 │陳俊榮自行取藥 │
├──┼─────┼───┼───┼──┼──┼──────────┤
│18 │101/7/18 │60 │呂碧雪│無 │無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19 │101/8/9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20 │101/8/11 │60 │呂碧雪│無 │無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21 │101/8/13 │60 │呂碧雪│有 │無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22 │101/8/16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23 │101/8/20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24 │101/8/22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25 │101/8/23 │3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26 │101/8/25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27 │101/8/27 │60 │呂碧雪│有 │無 │同上 │
├──┼─────┼───┼───┼──┼──┼──────────┤
│28 │101/8/29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29 │101/8/31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30 │101/9/4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31 │101/9/7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32 │101/9/10 │60 │呂碧雪│無 │無 │1.由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33 │101/9/12 │60 │呂碧雪│無 │無 │1.由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同日病歷表尚有一筆│
│ │ │ │ │ │ │ 處方箋(30顆)未記│
│ │ │ │ │ │ │ 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
│ │ │ │ │ │ │ 存簿冊 │
├──┼─────┼───┼───┼──┼──┼──────────┤
│34 │101/9/14 │60 │呂碧雪│有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35 │101/9/17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36 │101/9/20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37 │101/9/21 │60 │呂碧雪│無 │無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38 │101/9/22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39 │101/9/24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40 │101/9/25 │60 │呂碧雪│無 │無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41 │101/9/26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42 │101/10/2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43 │101/10/3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44 │101/10/4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45 │101/10/6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46 │101/10/8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
│ │ │ │ │ │ │ 載為20顆 │
├──┼─────┼───┼───┼──┼──┼──────────┤
│47 │101/10/11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48 │101/10/15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49 │101/10/17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50 │101/10/18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51 │101/10/19 │60 │呂碧雪│無 │無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52 │101/10/23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53 │101/10/25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54 │101/10/27 │60 │呂碧雪│無 │無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55 │101/11/1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56 │101/11/3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57 │101/11/5 │60 │呂碧雪│無 │無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58 │101/11/7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59 │101/11/9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60 │101/11/12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61 │101/11/13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62 │101/11/14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63 │101/11/16 │60 │呂碧雪│無 │無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64 │101/11/19 │60 │呂碧雪│無 │無 │同上 │
├──┼─────┼───┼───┼──┼──┼──────────┤
│65 │101/11/20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66 │101/11/21 │60 │呂碧雪│無 │有 │1.由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同日病歷表尚有一筆│
│ │ │ │ │ │ │ 處方箋(30顆)未記│
│ │ │ │ │ │ │ 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
│ │ │ │ │ │ │ 存簿冊 │
├──┼─────┼───┼───┼──┼──┼──────────┤
│67 │101/11/22 │60 │呂碧雪│無 │無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68 │101/11/24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69 │101/11/26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70 │101/11/28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71 │101/12/3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72 │101/12/5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73 │101/12/6 │60 │呂碧雪│有 │無 │同上 │
├──┼─────┼───┼───┼──┼──┼──────────┤
│74 │101/12/8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75 │101/12/10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76 │101/12/12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77 │101/12/13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78 │101/12/14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79 │101/12/17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80 │101/12/19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81 │101/12/21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82 │101/12/24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83 │102/1/2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84 │102/1/4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85 │102/1/7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86 │102/1/9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87 │102/1/14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88 │102/1/16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89 │102/1/19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90 │102/1/21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91 │102/1/23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92 │102/1/26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93 │102/1/28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94 │102/1/30 │60 │呂碧雪│無 │無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95 │102/1/31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96 │102/2/4 │60 │呂碧雪│有 │無 │同上 │
├──┼─────┼───┼───┼──┼──┼──────────┤
│97 │102/2/7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98 │102/2/19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99 │102/2/21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00 │102/2/23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01 │102/2/25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02 │102/2/27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03 │102/3/1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04 │102/3/4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05 │102/3/6 │60 │呂碧雪│有 │無 │1.由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同日病歷表尚有一筆│
│ │ │ │ │ │ │ 處方箋(30顆)未記│
│ │ │ │ │ │ │ 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
│ │ │ │ │ │ │ 存簿冊 │
├──┼─────┼───┼───┼──┼──┼──────────┤
│106 │102/3/7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107 │102/3/9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08 │102/3/13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09 │102/3/15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10 │102/3/19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11 │102/3/20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12 │102/3/22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13 │102/3/25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14 │102/3/27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15 │102/3/29 │4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16 │102/4/1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17 │102/4/2 │4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18 │102/4/3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19 │102/4/8 │60 │呂碧雪│有 │無 │1.由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同日病歷表尚有一筆│
│ │ │ │ │ │ │ 處方箋(30顆)未記│
│ │ │ │ │ │ │ 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
│ │ │ │ │ │ │ 存簿冊 │
├──┼─────┼───┼───┼──┼──┼──────────┤
│120 │102/4/10 │60 │呂碧雪│無 │有 │1.陳俊榮自行取藥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121 │102/4/13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22 │102/4/15 │6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123 │102/4/17 │40 │呂碧雪│無 │有 │同上 │
├──┼─────┼───┼───┼──┼──┼──────────┤
│小計│ │7,365 │ │ │ │ │
├──┼─────┴───┴───┴──┴──┴──────────┤
│小結│1.被告李培江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 │
│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3,呂碧雪是看感冒,惟病歷表記載看失眠症狀,│
│ │ 且開立若定膜衣錠之安眠藥,自有不實。 │
│ │⑵附表二編號4至123,呂碧雪均未至診所就診,被告李培江卻有開立│
│ │ 若定膜衣錠之處方箋,自為不實記載。 │
│ │⑶另於編號4、7至12、14至17、19、22至26、28至31、34至36、38、│
│ │ 39、41至50、52、53、55至56、58至62、65、66、68至72、74至93│
│ │ 、95、97至104、106至118、120至123,均有體溫紀錄之不實記載 │
│ │ 編號5至6、10(亦有體溫紀錄)、13、21、27、34(亦有體溫紀錄│
│ │ )、73、96、105、119有血壓紀錄之不實記載。 │
│ │2.病歷表處分箋內101年8月6日、10月12日均未記載於管制藥品收支 │
│ │ 結存簿冊,且編號119尚有相同日期未經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 │
│ │ 登載,此係誤載或有何其他因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數量 │病歷表│登載│登載│備註 │
│ │(以管制藥│ │處方箋│血壓│體溫│ │
│ │品收支結存│ │、管制│ │ │ │
│ │簿冊為準)│ │藥品收│ │ │ │
│ │ │ │支結存│ │ │ │
│ │ │ │簿冊登│ │ │ │
│ │ │ │記名義│ │ │ │
│ │ │ │人 │ │ │ │
├──┼─────┼───┼───┼──┼──┼──────────┤
│1 │101/4/23 │30 │江姿曇│無 │有 │1.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
│ │ │ │ │ │ │ 親自看診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2 │101/5/18 │60 │江姿曇│有 │無 │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親│
│ │ │ │ │ │ │自看診 │
├──┼─────┼───┼───┼──┼──┼──────────┤
│3 │101/6/1 │30 │江姿曇│無 │無 │1.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
│ │ │ │ │ │ │ 親自看診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示僅標記自費│
├──┼─────┼───┼───┼──┼──┼──────────┤
│4 │101/6/4 │60 │江姿曇│無 │有 │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親│
│ │ │ │ │ │ │自看診 │
├──┼─────┼───┼───┼──┼──┼──────────┤
│5 │101/7/18 │30 │江姿曇│無 │無 │1.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
│ │ │ │ │ │ │ 親自看診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6 │101/8/9 │60 │江姿曇│無 │有 │1.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
│ │ │ │ │ │ │ 親自看診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7 │101/8/13 │60 │江姿曇│無 │有 │同上 │
├──┼─────┼───┼───┼──┼──┼──────────┤
│8 │101/8/16 │50 │江姿曇│無 │有 │同上 │
├──┼─────┼───┼───┼──┼──┼──────────┤
│9 │101/8/20 │60 │江姿曇│無 │有 │同上 │
├──┼─────┼───┼───┼──┼──┼──────────┤
│10 │101/8/22 │60 │江姿曇│無 │有 │同上 │
├──┼─────┼───┼───┼──┼──┼──────────┤
│11 │101/8/22 │212 │江姿曇│無 │無 │1.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
│ │ │ │ │ │ │ 親自看診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12 │101/8/27 │100 │江姿曇│有 │無 │1.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
│ │ │ │ │ │ │ 親自看診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13 │101/9/4 │100 │江姿曇│無 │有 │同上 │
├──┼─────┼───┼───┼──┼──┼──────────┤
│14 │101/9/7 │70 │江姿曇│無 │無 │1.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
│ │ │ │ │ │ │ 親自看診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15 │101/9/8 │70 │江姿曇│有 │無 │1.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
│ │ │ │ │ │ │ 親自看診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16 │101/9/11 │212 │江姿曇│無 │有 │同上 │
├──┼─────┼───┼───┼──┼──┼──────────┤
│17 │101/9/11 │150 │江姿曇│無 │無 │1.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
│ │ │ │ │ │ │ 親自看診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自費 │
├──┼─────┼───┼───┼──┼──┼──────────┤
│18 │101/9/12 │300 │江姿曇│無 │有 │1.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
│ │ │ │ │ │ │ 親自看診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19 │101/9/17 │60 │江姿曇│有 │無 │1.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
│ │ │ │ │ │ │ 親自看診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 │ │ │ │ │3.病歷表僅標記091 │
├──┼─────┼───┼───┼──┼──┼──────────┤
│20 │101/9/18 │120 │江姿曇│無 │有 │1.江姿曇證稱李培江未│
│ │ │ │ │ │ │ 親自看診 │
│ │ │ │ │ │ │2.游玉霞自承於管制藥│
│ │ │ │ │ │ │ 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
├──┼─────┼───┼───┼──┼──┼──────────┤
│21 │101/9/22 │106 │江姿曇│無 │有 │同上 │
├──┼─────┼───┼───┼──┼──┼──────────┤
│22 │101/11/15 │70 │江姿曇│無 │有 │同上 │
├──┼─────┼───┼───┼──┼──┼──────────┤
│23 │101/11/16 │40 │江姿曇│無 │有 │同上 │
├──┼─────┼───┼───┼──┼──┼──────────┤
│24 │101/11/17 │40 │江姿曇│有 │無 │同上 │
├──┼─────┼───┼───┼──┼──┼──────────┤
│25 │101/11/22 │50 │江姿曇│有 │無 │同上 │
├──┼─────┼───┼───┼──┼──┼──────────┤
│小計│ │2,000 │ │ │ │ │
├──┼─────┴───┴───┴──┴──┴──────────┤
│小結│被告李培江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
│ │1.被告李培江明知編號1至25,均未親自對江姿曇看診,卻均於上揭 │
│ │ 病歷表有開立處方箋之不實記載。 │
│ │2.編號1、4、6至10、13、16、18、20至23,被告李培江亦均未親自 │
│ │ 對江姿曇看診,而在上開病歷表上登載其有量體溫之不實記載。 │
│ │3.至其餘病歷表上有登載血壓之編號,因被告江姿曇均親自到該診所│
│ │ ,未能確認此是否為不實記載,故加以排除,併此指明。 │
└──┴──────────────────────────────┘
附表四
┌─┬────┬───┬───────┬─────┬──────────┐
│編│時間 │交付毒│販賣價格與顆數│聯絡之工具│宣告刑(主刑、從刑)│
│號│ │品之對│、販賣方式 │ │ │
│ │ │象 │ │ │ │
├─┼────┼───┼───────┼─────┼──────────┤
│1 │101年9月│張義男│1.張義男與被告│張義男: │江姿曇販賣第四級毒品│
│ │11日 │ │江姿曇以3,500 │saniceshxx│,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元、50顆第四級│@yahoo.co │未扣案之販賣第四級毒│
│ │ │ │毒品達成合意(│m.tw(詳卷│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
│ │ │ │毒品來源為被告│)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李培江之診所,│江姿曇: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惟依卷內事證,│lin0000000│財產抵償。 │
│ │ │ │購買日期未明)│@yahoo.com│【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 │.tw │一、㈢之部分】 │
│ │ │ │2.張義男於101 │ │ │
│ │ │ │年9月10日轉上 │ │ │
│ │ │ │開對價至台新銀│ │ │
│ │ │ │行不知情之陳俊│ │ │
│ │ │ │榮帳戶後,江姿│ │ │
│ │ │ │曇於101年9月11│ │ │
│ │ │ │日上午10時29分│ │ │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 │ │
│ │ │ │中和路341號台 │ │ │
│ │ │ │新銀行中和分行│ │ │
│ │ │ │臨櫃提領3,500 │ │ │
│ │ │ │元得手。 │ │ │
│ │ │ │3.嗣江姿曇在臺│ │ │
│ │ │ │北市萬華區萬大│ │ │
│ │ │ │路524號萬大路 │ │ │
│ │ │ │郵局以「林嘉鈺│ │ │
│ │ │ │」(化名)名義│ │ │
│ │ │ │寄出含有第四級│ │ │
│ │ │ │毒品佐沛眠成分│ │ │
│ │ │ │之若定膜衣錠安│ │ │
│ │ │ │眠藥50顆,並在│ │ │
│ │ │ │信封註明寄件人│ │ │
│ │ │ │電話號碼為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張義男於同月12│ │ │
│ │ │ │日收受完成交易│ │ │
│ │ │ │。 │ │ │
├─┼────┼───┼───────┼─────┼──────────┤
│2 │101年10 │張義男│1.江姿曇與張義│張義男: │江姿曇共同販賣第四級│
│ │月18日 │ │男以3,600元達 │00000000xx│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成買賣50顆第四│(詳卷) │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級毒品合意。 │江姿曇: │九八九五二○一四二號│
│ │ │ │2.陳俊榮於附表│0000000000│、○九一一五一○一七│
│ │ │ │一編號58、附表│0000000000│二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二編號50所示之│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日期至被告李培│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江之診所看診取│ │額。 │
│ │ │ │得150顆含第四 │ ├──────────┤
│ │ │ │級毒品成分之若│ │陳俊榮共同販賣第四級│
│ │ │ │定膜衣錠。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由陳俊榮於10│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
│ │ │ │1年10月18日下 │ │八九五二○一四二號、│
│ │ │ │午4時23分至新 │ │○○○○○○○○○○│
│ │ │ │北市中和區景新│ │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街442號南勢角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郵局以「陳○璟│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名義寄出含有│ │;未扣案之販賣第四級│
│ │ │ │第四級毒品佐沛│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
│ │ │ │眠成分之若定膜│ │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衣錠安眠藥50顆│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3.張義男收受上│ │ │
│ │ │ │開毒品後即交付│ │ │
│ │ │ │3,600元予不知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情之送件郵差,│ │一、㈤之部分】 │
│ │ │ │上開金額轉入戶│ │ │
│ │ │ │名「陳○璟」之│ │ │
│ │ │ │郵局帳戶。 │ │ │
└─┴────┴───┴───────┴─────┴──────────┘
附表五(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之部分)
┌─┬────┬───┬───────┬─────┬──────────┐
│編│時間 │交付毒│販賣價格與顆數│聯絡之工具│宣告刑(主刑、從刑)│
│號│ │品之對│、販賣方式 │ │ │
│ │ │象 │ │ │ │
├─┼────┼───┼───────┼─────┼──────────┤
│1 │101年11 │王欣怡│1.被告陳俊榮於│陳俊榮: │陳俊榮販賣第四級毒品│
│ │月12日 │ │附表一編號68、│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附表二編號60所│王欣怡: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
│ │ │ │示日期至診所領│00000000XX│五四一六九○九號之行│
│ │ │ │得250顆含第四 │(詳卷)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級毒品成分之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定膜衣錠。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2.陳俊榮與王欣│ │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財│
│ │ │ │怡以5,000元達 │ │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成買賣100顆第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四級毒品合意。│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3.王欣怡於101 │ │ │
│ │ │ │年11月12日轉上│ │ │
│ │ │ │開對價至被告陳│ │ │
│ │ │ │俊榮之女陳○璟│ │ │
│ │ │ │之郵局帳戶。 │ │ │
│ │ │ │4.陳俊榮於同日│ │ │
│ │ │ │郵寄販售上開第│ │ │
│ │ │ │四級毒品100 顆│ │ │
│ │ │ │。 │ │ │
├─┼────┼───┼───────┼─────┼──────────┤
│2 │101年11 │王欣怡│1.被告陳俊榮於│同上 │陳俊榮販賣第四級毒品│
│ │月23日(│ │附表一編號75、│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追加起訴│ │附表二編號67所│ │扣案搭配門號○九七五│
│ │書誤載為│ │示日期至診所領│ │四一六九○九號之行動│
│ │101年11 │ │得220顆含第四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
│ │月22日)│ │級毒品成分之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定膜衣錠。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2.陳俊榮與王欣│ │賣第四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怡以3,500 元達│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成買賣70顆第四│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級毒品合意。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3.王欣怡於 101│ │ │
│ │ │ │年11 月23 日轉│ │ │
│ │ │ │上開對價至被告│ │ │
│ │ │ │陳俊榮之女陳○│ │ │
│ │ │ │璟之郵局帳戶。│ │ │
│ │ │ │4.陳俊榮於同日│ │ │
│ │ │ │郵寄販售上開第│ │ │
│ │ │ │四級毒品70顆。│ │ │
├─┼────┼───┼───────┼─────┼──────────┤
│3 │101年12 │王欣怡│1.被告陳俊榮於│同上 │陳俊榮販賣第四級毒品│
│ │月3日 │ │附表一編號79、│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附表二編號71所│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
│ │ │ │示日期至診所領│ │五四一六九○九號之行│
│ │ │ │得180 顆含第四│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級毒品成分之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定膜衣錠。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2.陳俊榮與王欣│ │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財│
│ │ │ │怡以5,000 元達│ │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成買賣100 顆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四級毒品合意。│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3.王欣怡於 101│ │ │
│ │ │ │年12月2日、 12│ │ │
│ │ │ │月3 日共轉上開│ │ │
│ │ │ │對價至被告陳俊│ │ │
│ │ │ │榮之女陳○璟陳│ │ │
│ │ │ │孟璟之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4.陳俊榮於 101│ │ │
│ │ │ │年 12月3日郵寄│ │ │
│ │ │ │販售上開第四級│ │ │
│ │ │ │毒品100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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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2 │王欣怡│1.被告陳俊榮於│同上 │陳俊榮販賣第四級毒品│
│ │月19日 │ │附表一編號88、│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號80所│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
│ │ │ │示日期至診所領│ │七五四一六九○九號之│
│ │ │ │得500 顆含第四│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級毒品成分之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定膜衣錠。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2.陳俊榮與王欣│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
│ │ │ │怡以14,000元達│ │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成買賣300顆第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四級毒品合意。│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3.王欣怡於 101│ │償。 │
│ │ │ │年12月19日轉上│ │ │
│ │ │ │開對價至被告陳│ │ │
│ │ │ │俊榮之女陳○璟│ │ │
│ │ │ │之郵局帳戶。 │ │ │
│ │ │ │4.陳俊榮於同日│ │ │
│ │ │ │郵寄販售上開第│ │ │
│ │ │ │四級毒品300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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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月│王欣怡│1.被告陳俊榮於│同上 │陳俊榮販賣第四級毒品│
│ │21 日 │ │附表一編號98、│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 │ │附表二編號90所│ │扣案搭配門號○九七五│
│ │ │ │示日期至診所領│ │四一六九○九號之行動│
│ │ │ │得650 顆含第四│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級毒品成分之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定膜衣錠。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2.陳俊榮與王欣│ │賣第四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怡以10,000元達│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成買賣200 顆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四級毒品合意。│ │,以其財產抵償。 │
│ │ │ │3.王欣怡於102 │ │ │
│ │ │ │年1月21日轉上 │ │ │
│ │ │ │開對價至被告陳│ │ │
│ │ │ │俊榮之女陳○璟│ │ │
│ │ │ │之郵局帳戶。 │ │ │
│ │ │ │4.陳俊榮於同日│ │ │
│ │ │ │郵寄販售上開第│ │ │
│ │ │ │四級毒品200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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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2月│王欣怡│1.被告陳俊榮於│同上 │陳俊榮販賣第四級毒品│
│ │8日 │ │附表一編號 105│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 │ │、附表二編號97│ │扣案搭配門號○九七五│
│ │ │ │所示日期至診所│ │四一六九○九號之行動│
│ │ │ │領得640 顆含第│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四級毒品成分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若定膜衣錠。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2.陳俊榮與王欣│ │賣第四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怡以10,000元達│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成買賣200顆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四級毒品合意。│ │,以其財產抵償。 │
│ │ │ │3.王欣怡於 102│ │ │
│ │ │ │年2月6日、2 月│ │ │
│ │ │ │8 日共轉上開對│ │ │
│ │ │ │價至被告陳俊榮│ │ │
│ │ │ │之女陳○璟之郵│ │ │
│ │ │ │局帳戶。 │ │ │
│ │ │ │4.陳俊榮於 102│ │ │
│ │ │ │年2月8日郵寄販│ │ │
│ │ │ │售上開第四級毒│ │ │
│ │ │ │品200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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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3月│王欣怡│1.被告陳俊榮於│同上 │陳俊榮販賣第四級毒品│
│ │9日(追 │ │附表一編號 111│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加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0│ │扣案搭配門號○九七五│
│ │誤載為3 │ │3 所示日期至診│ │四一六九○九號之行動│
│ │月3日) │ │所領得280 顆含│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第四級毒品成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之若定膜衣錠。│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2.陳俊榮與王欣│ │賣第四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怡以10,000元達│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成買賣200顆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四級毒品合意。│ │,以其財產抵償。 │
│ │ │ │3.王欣怡於102 │ │ │
│ │ │ │年3月9日轉上開│ │ │
│ │ │ │對價至被告陳俊│ │ │
│ │ │ │榮之女陳○璟之│ │ │
│ │ │ │郵局帳戶病歷。│ │ │
│ │ │ │4.陳俊榮於同日│ │ │
│ │ │ │郵寄販售上開第│ │ │
│ │ │ │四級毒品表2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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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4月│王欣怡│1.被告陳俊榮於│同上 │陳俊榮販賣第四級毒品│
│ │18日(追│ │附表一編號 127│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加起訴書│ │至132 、附表二│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
│ │誤載為4 │ │編號118至123所│ │五四一六九○九號之行│
│ │月17日)│ │示日期至診所領│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得1,530 顆含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四級毒品成分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若定膜衣錠。 │ │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財│
│ │ │ │2.陳俊榮與王欣│ │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怡以12,000元達│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成買賣300 顆第│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四級毒品合意。│ │。 │
│ │ │ │3.王欣怡於 102│ │ │
│ │ │ │年4月3日轉上開│ │ │
│ │ │ │對價至被告陳俊│ │ │
│ │ │ │榮之女陳○璟之│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4.陳俊榮僅於10│ │ │
│ │ │ │2年4月18日郵寄│ │ │
│ │ │ │販售上開第四級│ │ │
│ │ │ │毒品150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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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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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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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宅急便配送郵包│2個 │已非被告陳俊榮所有,且非違禁│
│(收件│信封 │ │物,爰不宣告沒收。 │
│人為王├───────┼───┤ │
│欣怡)│舒眠諾思空盒包│3個 │ │
│ │裝 │ │ │
├───┼───────┼───┼──────────────┤
│2 │郵件信封 │2個 │已非被告陳俊榮、江姿曇所有,│
│(收件 ├───────┼───┤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人為張│若定膜衣錠膠囊│6個 │ │
│義男) │空盒 │ │ │
├───┼───────┼───┼──────────────┤
│3 │若定膜衣錠 │1,420 │與被告李培江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顆 │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 ├───────┼───┤。 │
│ │電腦主機(含螢│ │ │
│ │幕、鍵盤、滑鼠│1組 │ │
│ │) │ │ │
│ ├───────┼───┤ │
│ │銷貨明細表、 │ │ │
│ │統一發票、管制│3份 │ │
│ │藥品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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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杜雅娟病歷表 │1本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5 │陳俊榮、江姿曇│各1本 │除附表一至三小結欄所示之各次│
│ │、呂碧雪病歷表│ │病歷沒收外,其餘部分無涉犯罪│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6 │管制藥品收支結│1本 │除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陳俊榮│
│ │存簿冊 │ │偽造「呂碧雪」之署押外,其餘│
│ │ │ │部分無涉犯罪,爰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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