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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添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102 年度偵字第6016號、102 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婷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婷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林添壽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婷(綽號:可兒)知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淑婷因常由計程車司機林添壽(綽號:胖哥、大胖)搭載外出,互知對方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慣行,常有協助對方取得毒品之行為。
陳淑婷於民國101 年8 月初知悉林添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 包,惟一時無從自另外之來源取得,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其前往藥頭處購得上開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8 月某日晚間7 時30分許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七條通附近停車場交付其施用並收取同額價金。
㈡陳淑婷於101 年10月初,知悉林添壽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遂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之聯絡綽號「小陳」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且通知林添壽於晚間7 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七條通附近等待「小陳」,並將「小陳」之聯絡電話告知之,林添壽乃在前開時、地向「小陳」順利購得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 包供己施用。
㈢陳淑婷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議定出售1,500 元愷他命與高巧齡(綽號:曉琪),約定在陳淑婷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8 住處1樓前交易,俟高巧齡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到達上址,陳淑婷即下樓交付愷他命4 公克與高巧齡並收取上開約定之價金,銀貨兩訖。
二、林添壽知悉其取得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屬主管機關列管之禁藥,且亦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施用。
俟因其為計程車司機常搭載陳淑婷外出,互知對方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慣行,竟基於幫助陳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協助陳淑婷取得供施用之毒品:㈠於101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33分許知悉陳淑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欲購買1 千元之毒品,惟無從分身前往藥頭處,竟基於幫助陳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其前往藥頭處購得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送至陳淑婷上址住處交付供陳淑婷施用。
㈡於101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許,正聯絡陳淑婷要搭載其從桃園返回其上址住處時,知悉陳淑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欲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添壽竟基於幫助陳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搭載陳淑婷同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向綽號「阿文」之藥頭購買,惟「阿文」堅持以1 公克3,500 元之價量出售,林添壽遂與陳淑婷合資購買,講好陳淑婷出資2 千元,然各取得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資及分配毒品比例,而共同向「阿文」購得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1 公克當場朋分,供陳淑婷施用。
㈢又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35分許,前往陳淑婷上址住處樓下,無償轉讓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淑婷。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淑婷部分:㈠幫助林添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⒈訊據被告陳淑婷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幫助林添壽取得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2 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陳淑婷卷〉第4 頁),核與證人林添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陳淑婷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證人林添壽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乙節,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陳淑婷為林添壽代購毒品以及代為聯絡藥頭以協助林添壽取得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幫助犯行,均可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婷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所為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 包3,500 元之價格,自己出面或與他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指揮他人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
退步言之,縱非販賣,因被告陳淑婷取得毒品時顯然沒有顯名代理林添壽,是其2 次交付毒品均係基於轉讓所有權之犯意同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壽,因認被告陳淑婷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惟:⑴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見)。
準此,同樣收取一定金錢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須依序判斷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起意交付毒品與購入毒品之時間先後、最後是受何人委託而其起意轉手毒品等情狀,以辨別其犯罪類型。
倘行為人意圖藉此營利,則不論其買進、賣出之模式為何,均應認係犯販賣罪。
倘無營利意圖,則需分辨其交付毒品與他人之犯意是在其買入該毒品之前,或之後發生?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始為轉讓;
苟非如此,而係受他人委託後,始為他人取得(或購買)毒品,而有將毒品無償或同價交付另一人之行為時,則非轉讓,需視其行為係助益何人而分別論以幫助施用、幫助販賣甚至共同販賣等犯罪,合先敘明。
至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要歸於非直接占有動產(毒品)之委託人(委託代購的吸毒者,間接占有人),固須由受託人(行為人,直接占有人)於代理購買時表明代理之意旨即為顯名代理始能發生,惟此處刑法構成要件之判斷受刑法謙抑性之限制,與民事法律效果判斷難認需完全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認行為人縱使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而交付,僅因並未於購買時向藥頭表明代理之意旨,其嗣後交付毒品與委託人之行為即屬轉讓,附此指明。
⑵查證人林添壽於偵訊時固證稱:向可兒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在101 年8 月初晚間打電話跟可兒講說要安非他命,她說好,叫伊到林森北路七條通那邊等,大概晚上七點半左右開車到那嘟嘟停車場外,可兒就自己過來,到車旁邊,拿給伊一包安非他命,伊給付3,500 元,另一次大概是10 1年10月初,也是晚上打電話給可兒,跟說要安非他命,她也回稱好,她會幫忙聯絡,後來回電,叫伊一樣到七條通那裡等,伊大概也是晚間七點半開車到那裡等,沒多久就看到一個男的過來,認出伊,在路邊交易,在伊駕駛座外,交付一包安非他命,用一個香煙盒放著,伊就交給他3,5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一第51至52頁),而指證被告陳淑婷販賣;
然證人林添壽於審理中已翻異前詞,證稱:伊因唱KTV 與傳播妹陳淑婷認識,陳淑婷嗣後常叫伊的車,雙方因而互知悉對方有吸食毒品惡習,在無法即時向自己的藥頭買得毒品時,雙方會互相幫忙「拿」毒品,此種情況都不會賺對方的錢,有時還會合資購買,所以第一次只是請陳淑婷幫忙買,第二次陳淑婷就是幫忙聯絡「小陳」,也有給伊「小陳」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陳淑婷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是證人林添壽上開陳述,前後未臻一致,故被告陳淑婷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僅為代購、代為聯絡藥頭協助林添壽購買毒品,已非無疑。
且查,證人即被告林添壽確實有數次協助被告陳淑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甚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淑婷之行為(詳下二、所述),是其審理中證稱與被告陳淑婷為毒友,會互相協助取得毒品,而不藉此營利等語,核屬有據。
況卷附被告陳淑婷與林添壽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檢察官指明有何與前揭犯行相關而可佐證者,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台北憲兵隊於102 年1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一第27至30頁、第60至62頁)等件,雖載明被告陳淑婷與林添壽於102 年1 月30日當日經警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施用器具、分裝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然亦僅能證明被告陳淑婷、林添壽為警查獲當時,渠等所持有上開物品之客觀情況,尚難逕予推論被告陳淑婷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須有嚴格之證據,始得為有罪之證明。
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淑婷有於前揭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壽各1 次犯嫌部分,除購毒、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林添壽於偵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淑婷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淑婷供述坦承第一次有幫林添壽跑腿購買,第二次則代為聯絡藥頭到場與林添壽交易毒品,且告知林添壽藥頭聯絡方式,核與證人林添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淑婷代購、介紹藥頭等節相符,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被告陳淑婷確係立於施用毒品者之立場,知悉林添壽有毒品需求後,始受託代買或聯繫買受毒品事宜,是以,被告陳淑婷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具有幫助林添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固足認定;
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淑婷立於協助販賣者之立場,而具有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意,亦難認為被告陳淑婷意圖藉此營利,事實一之㈠、㈡之情形也均非被告陳淑婷先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才移轉給林添壽,故被告陳淑婷上開二行為自無由構成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
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係犯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
㈡販賣愷他命與高巧齡:訊據被告陳淑婷固承認於101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42分許曾與高巧齡約在其斯時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上其住處前,交付愷他命4 公克給高巧齡並收取1,500 元等事實(見本院〈陳淑婷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第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僅是幫忙跑腿,代其墊錢向自家樓上的藥頭「小義」購買,原價交付,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陳淑婷卷〉第96頁正反面、第99頁、第101 頁)。
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從譯文中被告陳淑婷回答「我問一下」,可見確實僅係代為詢問,幫助取得毒品,並非販賣,經查:⒈證人即買家高巧齡於偵查中,經提示譯文後證稱:這是伊和陳淑婷的對話沒錯,是「買」3 克多的愷他命,是到陳淑婷新生北路住處附近跟她「買的」,付給她1,500 元,她就交付將近4 克的愷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核與附表四編號A 所示101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20分10秒證人高巧齡撥打至被告陳淑婷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稱「有嗎?」,被告陳淑婷即知悉其欲購買愷他命,問「你要多少」,證人高巧齡再稱「15的」,陳淑婷回稱「我問一下」,似要另行找他人確認,但隔不到5 分鐘,被告陳淑婷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58秒回電稱「有」,並稱「到我家樓下,打給我,我下去」等語與高巧齡約定於自家住處樓下交易,俟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39秒,高巧齡打給陳淑婷稱自己已到交易地點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此三通通話間被告陳淑婷所在基地台位置均未變動之情況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
佐以被告陳淑婷亦自承當日係其一手交付4 公克之愷他命給高巧齡,高巧齡同時交付1,500 元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二第110 頁,本院〈陳淑婷卷〉第99頁),被告陳淑婷與證人高巧齡於101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約定交易上開數量、金額之愷他命,並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銀貨兩訖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陳淑婷本院審理中辯稱此次僅為跑腿代購,未圖營利云云,固有證人高巧齡審理中附和上開辯解,翻異改稱:是日請陳淑婷「代拿」愷他命,伊先把錢給了陳淑婷,在其住處樓下等,等陳淑婷拿到愷他命,回來才給伊云云(見本院〈陳淑婷卷〉第70頁),惟查,被告陳淑婷於同年10月23日即曾對證人高巧齡稱:「我現在是做回的,明天就要回帳」等語,告知其買賣交易模式作回帳的,要高巧齡勿積欠購買毒品價款過久,有如附表四編號A 所示101 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一第23頁),可見被告陳淑婷與證人高巧齡之間係單純買賣之關係,始挑明計較回帳之問題,未如與證人林添壽間係毒友,有互相調毒品之情誼;
且觀101 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淑婷聽到高巧齡電洽購買愷他命之要求後固稱:「我問一下」,似要另行詢問,然其於短短5 分鐘內即回覆高巧齡稱:「有」,在此兩通電話之間,未見被告陳淑婷有何另電詢藥頭之通話,被告陳淑婷各該通話之通話基地台始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亦未變動,顯然沒有另行詢問他人,也沒有離開住處,另前往他處購買之情,在在與「代購」之情況不符,益徵本件交易情形係買賣,而非代購。
至被告陳淑婷固另辯稱其代購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義」之藥頭,「小義」就住在伊住處樓上云云,以解釋從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能看出其有何離開代買之疑點,惟其於偵查中就其毒品來源乙節,係稱:原向綽號「阿KEN 」之人,「阿KEN 」被抓之後,即改去酒店購買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二第110 頁),完全沒有提到恰好住在樓上的「小義」,足認被告陳淑婷於審理中始稱樓上就住了藥頭「小義」云云,無非臨訟虛捏之詞,無從採認。
再證人證人高巧齡審理中翻異證稱有等待被告陳淑婷離開購買云云,不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情節不符,亦與被告陳淑婷審理中自承該日交付愷他命給高巧齡以及收錢的情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異,難認屬實,自不足為被告陳淑婷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淑婷之前於101 年10月23日就對證人高巧齡說自己是作回的,不要欠前到晚上等語,可見被告陳淑婷與高巧齡間,為單純買賣關係,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淑婷如事實欄一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添壽部分:㈠幫助陳淑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部分:⒈訊據被告林添壽對於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以代購或合資購買方式幫助陳淑婷取得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2 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陳淑婷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陳淑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一第10頁,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二第109頁,本院〈陳淑婷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附表五所示101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一第73頁),且證人陳淑婷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自其住處查獲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林添壽為陳淑婷代購毒品以及合資購買以協助陳淑婷取得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幫助犯行,均可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添壽於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時、地所為代購及合資購買應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按須行為人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始構成「轉讓」,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轉讓禁藥部分:⒈訊據被告林添壽對於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地之無償轉讓禁藥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陳淑婷卷〉第97頁),其與陳淑婷於101 年11月15日凌晨有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經證人陳淑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陳淑婷卷〉第51頁反面),並有附表五所示101 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可堪認定。
⒉至證人陳淑婷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101 年11月15日被告林添壽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同年月9 日合買時林添壽少分給伊的,兩天的交付毒品是同一件事云云(見本院〈陳淑婷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惟查,渠等於101 年11月9日合資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於藥頭住處前公園或回程之車上,由證人陳淑婷將之分裝為2 包毒品朋分等情,業據證人陳淑婷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陳淑婷卷〉第50頁)以及被告林添壽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一第57頁、第51頁),證人陳淑婷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合資購買當日有何遲延才朋分毒品完畢之情;
且對照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及通話內容,渠等於該日凌晨1 時1 分許聯絡見面時仍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區),被告陳淑婷一到達臺北市住處,隨即測量所分得毒品重量,發現短少,旋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打給被告林添壽,稱:「你還要撥一點給我,才0.38」等語,要求被告林添壽需再多給其甲基安非他命,以前揭事證所顯示渠等購買後立即明算毒品分配比例之情,實難認證人陳淑婷會願等被告林添壽於6 日後才交付足額毒品,其此部分所證與事證不合又悖於情理,無從採信,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添壽之認定,101 年11月15日犯行係被告林添壽另行起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添壽如事實欄二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淑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淑婷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淑婷、林添壽互知對方於事實欄一之㈠、㈡以及二之㈠、㈡所示時地向表達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時,係欲購買該毒品供己施用,竟互相為其或代購、或聯繫不詳成年藥頭、或與之合資購買,而幫助彼此於前述時、地,向該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已如前述。
故核被告陳淑婷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一之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林添壽所為,就事實欄二之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二之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婷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添壽就事實欄二之㈠、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皆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淑婷、林添壽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陳淑婷卷〉第101 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被告陳淑婷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林添壽所犯上開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淑婷、林添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淑婷、林添壽均知悉毒品及禁藥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國家對於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禁止規定,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或販賣、無償轉讓毒品以便利其施用而增長毒品、禁藥流通氾濫,孳生社會犯罪問題,被告陳淑婷對於事實欄一之㈢之販賣毒品犯行復矢口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其前有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陳淑婷坦承事實一之㈠、㈡犯行,被告林添壽坦承全部犯行,就坦承部分尚有悔意,態度均堪認良好,且被告林添壽前10年內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參以被告2 人前揭不論幫助施用、販賣、轉讓各次犯行之毒品價格或數量尚非鉅量,造成危害有限,兼衡以被告林添壽幫助施用及轉讓之對象單一、次數不多,暨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及2 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以示懲儆。
㈣從刑: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淑婷販賣毒品而收取證人高巧齡支付之價金1,500 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陳淑婷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罪刑宣告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原扣案後於偵查中為檢發還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陳淑婷所有乙節,經被告陳淑婷供陳明確(見本院〈陳淑婷卷〉第13頁),係供其聯絡愷他命買家高巧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林添壽遭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林添壽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被告林添壽(見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一第49頁點名單),又非違禁物而應義務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被告陳淑婷另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經被告陳淑婷陳稱為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陳淑婷卷〉第13頁),審之前開扣案毒品扣案數量均少,尚難認與本件販賣或幫助施用犯行有關,亦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再扣案不明液體、吸食器、分裝杓、玻璃球、分裝袋、K 煙、K 盤及卡片等器具,均經被告陳淑婷、林添壽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陳淑婷卷〉第13頁、第94頁反面),查無證據可認相關,亦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愷他命與譚家杰、林德謙2 人,因認被告陳淑婷另涉犯上開2 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或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婷涉有附表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無非以證人譚家杰、林德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附表四編號B 、編號C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淑婷之警詢、偵查中供述為依據。
四、惟被告陳淑婷到庭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都是幫忙問,跑腿調貨而已,沒有賺錢等語。
經查: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譚家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證稱伊向綽號「可兒」之傳播妹以1 萬2 千元「買」了包愷他命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一第186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有證稱:伊是叫傳播妹到家裡來時,請傳播妹「幫忙」購買愷他命,伊給可兒錢,讓可兒在伊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樓下交易,拿毒品再上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6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第183 頁);
證人譚家杰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附表四編號B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前一天,因自己沒有管道買愷他命,因與傳播妹陳淑婷聊到她也有吸食愷他命,所以請被告陳淑婷打電話「幫忙」找朋友買,有人送來之後,伊給陳淑婷錢下樓把毒品拿回來,用1 萬左右的金額買了30至50公克愷他命,但拿到的愷他命品質不好,不知道是毒品還是麵粉,所以之後才打電話給陳淑婷抱怨,陳淑婷後來退了幾千元等語(見本院〈陳淑婷卷〉第67頁至第69頁),其證詞容有矛盾,是以,單以證人譚家杰之證詞以觀,其向被告陳淑婷取得愷他命之情形究竟是代購抑或是購買,仍有可疑。
況觀附表四編號B 所示101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25分至翌(13)日凌晨1 時13分所示被告陳淑婷與證人譚家杰之通話及簡訊內容中,被告陳淑婷說到「我的義務善意幫忙換到的卻是賠了夫人又折兵兩面都責罵」、「而我這次也真的是裡外都不是人了」、「你們雙方有不同想法」、「說真的我沒有賺你半毛錢」、「譚哥,從頭到尾我只知道我是好意幫忙也沒在您身上想賺到任何一分錢甚至花時花車程來回,我也是始終認為因是您所無所謂,今天是因我自己錯誤的選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多次提到其只是居中「幫忙」交易、自負車程的成本以及沒有賺到譚家杰的錢等語,核與被告陳淑婷自警詢起均堅稱本件情形係譚家杰電請伊調50公克愷他命後,伊才代為墊錢1 萬2 千元購得毒品,坐計程車前往譚家杰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交付,並收取同額金錢,並未賺錢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頁、第10頁),是被告陳淑婷上開「跑腿代購」之辯解,與證人譚家杰前揭請傳播小姐「幫忙」購買之證述以及附表四編號B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大致相符,尚屬有據,可堪採認,無從率認此次被告陳淑婷交付譚家杰愷他命並收取金錢之行為有何營利意圖。
再揆諸前揭壹、一、㈠、⒉⑴之判決意旨,代購亦與「轉讓」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準此,難認被告陳淑婷本次行為構成何犯罪,自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林德謙固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與可兒即陳淑婷通話,是當時想要向可兒買愷他命,後來約在新生北路3 段的一個巷子,開車過去,向她買了1,500元的愷他命,她就交付愷他命,伊就當場付現給她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3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當天要去開毒品派對,請被告陳淑婷「幫忙」拿毒品,問「帽子」及「襪子」的價錢,其中「襪子」是指愷他命,因怕錢不夠,且以為被告陳淑婷有要一起去,所以有談到要被告陳淑婷分攤「帽子」的錢,後來約在新生北路之巷子給錢以及向陳淑婷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陳淑婷卷〉第72頁至第76頁),前後歧異,是否確實係向被告陳淑婷購買毒品,抑或渠等要共同前往旅館同歡,僅是託由被告陳淑婷出面代購,仍應審究。
細觀附表四編號C 所示101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至翌(21)日凌晨1 時9 分許被告陳淑婷分別與證人林德謙、訴外人綽號「多多」之女性以及藏愛旅社員工之通話內容,於101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被告陳淑婷打給林德謙先稱:「『我幫你問到』,兩頂帽子1 千」、「襪子剩四雙,15」等語表明是報明他人出賣之價格,林德謙雖表示同意,但該次通話末了被告陳淑婷係稱:「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並非直接約定見面交易,尚難從該通通話即認定被告陳淑婷報價非出於代購而是直接與證人林德謙交易,公訴意旨以此時間起訴,認定被告陳淑婷與林德謙係在此時間點交易,容有誤會;
且俟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26秒林德謙打給被告陳淑婷,問:「我過去載你嗎」等語,詢問被告陳淑婷是否要載送其同往某地時,被告陳淑婷稱:「我要等我朋友過來,約20分鐘」等語,並向林德謙抱怨稱:「帽子要我自己出錢,地方也要我找」等語,足見被告陳淑婷是要與證人林德謙同往某處,且要一起分攤方才報價之「帽子」、「襪子」之款項,與一般買賣交易,討論好價格、數量即可相約見面,銀貨兩訖之情況不同,益徵被告陳淑婷所辯及證人林德謙審理中所證並非無據;
再翌(21)日凌晨0 時15分56秒被告陳淑婷與林德謙之通話中仍在討論誰要分攤什麼東西之款項,等到大致有結論,雙方才稱:「陳淑婷:我要確定多少,我朋友在等我電話。
林德謙:就是帽子4 個,4 雙襪子。
陳淑婷:我打給他。」
等語,可見101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53分之通話僅僅是報價而已,尚未確定渠等要購買之價、量,且被告陳淑婷尚須聯絡他人購買;
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26分22秒陳淑婷打給林德謙,稱:「你接多多後過來找我,我不去啦」,之後於同日1 時許林德謙載送多多到被告住處前,多多才打給被告陳淑婷要其拿毒品下樓,被告陳淑婷並為林德謙及多多等人打電話給藏愛旅社訂房間等情,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足見實際情形確實如證人林德謙審理中所證,當日晚間其欲至旅館該派對,請被告陳淑婷代購愷他命,且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被告陳淑婷原要前往同歡,並分擔購毒費用,渠等間取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情形與買賣交易迥異,被告陳淑婷辯稱僅為林德謙代購愷他命等語,可堪採信,自無從對其以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罪責相繩。
五、從而,附表四編號B 、C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譚家杰、林德謙審理中證述均可佐證被告陳淑婷代購之辯解屬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淑婷有營利意圖或其行為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淑婷有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之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陳淑婷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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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 主文 │
│ │在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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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之│陳淑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㈠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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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之│陳淑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㈡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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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之│陳淑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㈢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號SIM 卡及其所│
│ │ │搭配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林添壽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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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 主文 │
│ │在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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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之│林添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㈠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之│林添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㈡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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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之│林添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㈢ │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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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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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代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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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 │新北市中和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12,000元│
│(原│10日晚間某│中和路232號5│他命予譚家杰 │ │
│附表│時許 │樓之2 │ │ │
│編號│ │ │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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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0 │臺北市中山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1,500元 │
│原附│月20日晚間│新生北路3段 │他命予林德謙 │ │
│表編│11時53分許│62巷口 │ │ │
│號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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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陳淑婷相關譯文
編號A:買家高巧齡部分: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陳淑婷(綽號可兒)。
註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持(使)用人為 高巧齡(綽號曉琪)。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陳淑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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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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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3│入 │高巧齡│0000000000│B:還有嗎 │
│下午03:21│ │ │ │A:你有錢嗎 │
│:03 │ │ │ │B:先差,晚一點給妳,我身上剩400元 │
│ │ │ │ │A:欠的還沒有還,借多少 │
│ │ │ │ │B:400元,晚上就給你 │
│ │ │ │ │A:我現在是做回的,明天就要回帳 │
│ │ │ │ │B:要借嗎 │
│ │ │ │ │A:晚上一定要還 │
│ │ │ │ │B:會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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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3│入 │高巧齡│0000000000│B:有嗎 │
│下午04:20│ │ │ │A:你要多少 │
│:10 │ │ │ │B:15的 │
│ │ │ │ │A:我問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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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3│出 │高巧齡│0000000000│A:有 │
│下午04:24│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嗎 │
│:58 │ │ │ │A:到我家樓下,打給我,我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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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3│入 │高巧齡│0000000000│B:我到很久啦 │
│下午 │ │ │ │A:喔 │
│04:42:3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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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B:對象譚家杰部分: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陳淑婷(綽號可兒)。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譚家杰,申請登記人為基家科技行銷 有限公司。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陳淑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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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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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2 │出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下午 │ │ │ │譚哥 真的很抱歉對不起你們雙方各有各的立場想法也│
│9:25:47 │ │ │ │都各認為對所以真正做錯的是我 我的義務善意幫忙換│
│ │ │ │ │到的卻是賠了夫人又折兵兩面都責罵而我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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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2 │出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下午 │ │ │ │次也真的是裡外都不是人了 真是我做錯了 譚哥您看│
│09:25:51│ │ │ │您那剩餘的部分我自己需要自負賠償補償您多少您才認│
│ │ │ │ │為足夠您就跟我說一聲吧這樣好嗎?不好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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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2 │出 │譚家杰│0000000000│思麻煩您了 可兒 │
│下午 │ │ │ │ │
│09:25:5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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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2 │入 │譚家杰│0000000000│B:現在是怎麼情形,我今天連碰都不碰,根本都沒有 │
│下午 │ │ │ │ 用,我說要退,你說要用換,都沒有關係 │
│09:26:52│ │ │ │A:你們雙方有不同想法 │
│ │ │ │ │B:東西就是濫,不然你試看看,就像麵粉一樣 │
│ │ │ │ │A:那我們不要管對方怎麼說,我賠給你錢 │
│ │ │ │ │B:現在怎麼辦 │
│ │ │ │ │A:就我賠給你,看你多少啦 │
│ │ │ │ │B:就賠一半,照你們的比例50來講,東西至少還有3、│
│ │ │ │ │ 40以上,你拿回去,我拿一半回來我在去買,我一 │
│ │ │ │ │ 用就知道不對,你還叫我睡醒再試,我有叫你來試 │
│ │ │ │ │A:因為對方說都沒有人反應,我也不知道如何辦,反 │
│ │ │ │ │ 正對方也不認,我自己認,說真的我沒有賺你半毛 │
│ │ │ │ │ 錢 │
│ │ │ │ │B:我也是損失阿,沒關係還有30嗎 │
│ │ │ │ │A:我有2個罐子裝,現在還有一罐多 │
│ │ │ │ │B:等一下有朋友來找我,我在叫他載我過去找你,要 │
│ │ │ │ │ 過去在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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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3 │入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上午 │ │ │ │5、跟妳東西一樣、卻有效果 │
│12:05: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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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3 │入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上午 │ │ │ │我跟別人拿5 │
│12:05:5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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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3 │出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上午 │ │ │ │譚哥 從頭到尾我只知道我是好意幫忙也沒在您身上想│
│12:25:58│ │ │ │賺到任何一分錢甚至花時花車程來回我也是始終認為因│
│ │ │ │ │是您所無所謂 今天是因我自己錯誤的選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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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3 │出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上午 │ │ │ │決定而得不償失所以我必認也絕對認 但請您放心我說│
│12:26:01│ │ │ │出的話我絕會做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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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3 │入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上午 │ │ │ │小事情、但你去想想我是受害人 │
│12:29: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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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3 │出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上午 │ │ │ │是啊譚哥您是受害人所以您有權主使決定一切而我也只│
│01:00:21│ │ │ │能為我自己的太雞婆太熱心來承受承擔所有所有的一切│
│ │ │ │ │謝謝您譚哥這個教訓我絕會永記在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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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3 │入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上午 │ │ │ │妳?一句話、我就把它倒掉 │
│01:02: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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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3 │入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上午 │ │ │ │兩種效果相差太大 │
│01:04: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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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3 │入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上午 │ │ │ │一萬二而以、但氣人 │
│01:07:0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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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3 │出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上午 │ │ │ │譚哥您會生氣是必然的但也請您消氣稍想想我又是何其│
│01:12:56│ │ │ │無辜與無奈不好意思請您再等我一會我3點前絕對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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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9/13 │入 │譚家杰│0000000000│(簡訊) │
│上午 │ │ │ │好 │
│01:13:3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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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C:對象林德謙部分: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陳淑婷(綽號可兒)。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林德謙。
註3 :0000-000000 申登人陳盈純,綽號「多多」之人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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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陳淑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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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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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0│出 │林德謙│0000000000│A:我幫你問到,兩頂帽子1千 │
│下午 │ │ │ │B:OK │
│11:53:00│ │ │ │A:襪子剩四雙,15 │
│ │ │ │ │B:OK,我過去找你還是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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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0│入 │林德謙│0000000000│B:我過去載你嗎 │
│下午 │ │ │ │A:我要等我朋友過來,約20分鐘 │
│11:55:26│ │ │ │B:要哪一家 │
│ │ │ │ │A:帽子要我自己出錢,地方也要我找 │
│ │ │ │ │B:帽子我幫你出 │
│ │ │ │ │A:我等一下打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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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1│出 │林德謙│0000000000│A:我打給多多都沒接 │
│上午 │ │ │ │B:喔。你東西來了嗎 │
│12:10:40│ │ │ │A:還沒,你打給多多,叫他打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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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1│入 │林德謙│0000000000│B:我找到他,他說帽子她出,其他我出 │
│上午 │ │ │ │A:人頭費 │
│12:15:56│ │ │ │B:1人500嗎 │
│ │ │ │ │A:就多2個人頭 │
│ │ │ │ │B:我怕錢不夠,不然你和多多出帽子的錢,其他我出 │
│ │ │ │ │A:我要確定多少,我朋友在等我電話 │
│ │ │ │ │B:就是帽子4個,4雙襪子 │
│ │ │ │ │A:我打給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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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1│出 │林德謙│0000000000│A:你接多多後過來找我,我不去啦 │
│上午 │ │ │ │B:喔 │
│12:26: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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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1│入 │多多 │0000000000│A:到啦,我不去你知道喔 │
│上午 │ │ │ │B:為什麼 │
│12:58:42│ │ │ │A:沒有啦 │
│ │ │ │ │B:那現在是我上去還是怎樣 │
│ │ │ │ │A:我拿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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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1│入 │多多 │0000000000│A:你上來好啦,你不是有樓下鑰匙 │
│上午 │ │ │ │B:我還你啦 │
│01:00:49│ │ │ │A:喔,那我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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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1│出 │藏愛旅│0000000000│A:有沒有小房間,要有DV │
│上午 │ │社 │80 │B:有,要等打掃 │
│01:09:54│ │ │ │A:我是你老闆朋友,多少錢 │
│ │ │ │ │B:你貴姓 │
│ │ │ │ │A:陳小姐 │
│ │ │ │ │B:1980 │
│ │ │ │ │A:開休息還是住宿 │
│ │ │ │ │B:住宿啦801 │
│ │ │ │ │A:20分鐘後我朋友會先到,幫我照顧一下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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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林添壽幫助施用毒品以及轉讓毒品相關譯文
註1:0000-000000 持用人為被告陳淑婷(綽號可兒)。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林添壽(綽號胖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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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陳淑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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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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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4│出 │林添壽│0000000000│A:你方便幫我處理一下 │
│上午 │ │ │ │B:你要多少 │
│01:33:48│ │ │ │A:1千 │
│ │ │ │ │B:我問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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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4│出 │林添壽│0000000000│A:你過去他那邊沒 │
│上午 │ │ │ │B:還要10多分鐘才到 │
│01:55:16│ │ │ │A:胖哥,幫我趕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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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9 │入 │林添壽│0000000000│A:1點半到復興路70號(計程車司機) │
│上午 │ │ │ │B:剛才那 │
│12:01:55│ │ │ │A: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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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9 │出 │林添壽│0000000000│A:有辦法幫我處理一張嘛 │
│上午 │ │ │ │B:70號嗎 │
│12:55:58│ │ │ │A:對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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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9 │出 │林添壽│0000000000│A:我在樓下 │
│上午 │ │ │ │B:到啦 │
│01:01: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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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9 │出 │林添壽│0000000000│A:你還要撥一點給我,才0.38 │
│上午 │ │ │ │B:喔 │
│03:20: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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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1│出 │林添壽│0000000000│(簡訊) │
│下午 │ │ │ │胖哥 麻煩起來和我聯絡 我沒食物可吃ㄌㄨ! │
│02:00:3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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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5│入 │林添壽│0000000000│B:你在家嗎 │
│上午 │ │ │ │A:對 │
│01:26:04│ │ │ │B:我拿過去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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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5│入 │林添壽│0000000000│B:下來 │
│上午 │ │ │ │ │
│01:35:0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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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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