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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珠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珠原係新北巿新店區民權路100號7樓之告訴人三合微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1年1月3日,因故遭告訴人公司解職,心有不甘,明知其公務電腦內存有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相關之電磁紀錄,為告訴人公司重要資產,竟企圖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至6時許,離職前夕,在告訴人公司,擅自刪除存於其公務電腦內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公務表單檔案18個,以及存於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lirs\mpc\JULIA下如附表編號19至32所示之公務檔案14個,此外,又將其公務上往來電子郵件全數刪除,致使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無法立即核對產品生產規格,導致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日常營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59條刪除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背信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宏都律師、林俊宏律師、劉有志律師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管理部協理林文精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部副理蘇育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妍萍之證述、還原被告電腦表單檔案列表及內容列印、網路共用資料夾內容列印結果(刪除前後各一)、被告Outlook Express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列印資料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對其原係告訴人公司員工,且於告訴人公司告以遭解職至正式離職前之期間,在告訴人公司將其公務檔案及公務往來之電子郵件全數刪除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臨時被叫入會議室告以離職後,即開始整理自身公務電腦上桌面資料,以便他人接手,而放置在電腦桌面之資料,均為其先前方便作業所放置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離職前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係為整理電腦桌面,且於確認公司網路或電腦其他儲存槽上有存檔備份後,始行刪除,故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所為,應無背信故意;
㈡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前,未規範員工應如何儲存備份或刪除公務檔案,亦未列在員工離職所需辦理事項內,況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來源,或為被告自行製作,或利用公用網路儲存於公務電腦,均非告訴人公司委任其加以保管使用,故被告所為刪除公務檔案之舉,應非屬違背告訴人公司任務之行為;
況此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訂單延遲發送或多派人力製作工單,亦難謂造成公司損害或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於遭告訴人公司解職之當日下午4至6時許,在告訴人公司內將存於其公務電腦內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公務表單檔案18個,及存於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lirs\mpc\JULIA下如附表編號19至32所示之公務檔案14個、公務上往來電子郵件等公務檔案全數刪除等情,業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立中於警詢中指訴(見發查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告訴代理人林宏都律師、林俊宏律師、劉有志律師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甚詳,復經證人林文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7頁)、證人蘇育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33頁)、證人陳妍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在卷,並有還原被告電腦表單檔案列表及內容列印、網路共用資料夾內容列印結果(刪除前後各一)、被告Outlook Express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列印資料等(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1頁、偵字卷第26頁至第41頁)附卷可查。
再告訴人公司會發現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公務檔案之項目,乃因證人陳妍萍偶因業務上所需發現告訴人公司關於被告先前建置網路資料夾內之檔案遺失,進而向證人蘇育民求援後,由證人蘇育民將告訴人公司內電腦儲存備份資料與被告原使用之公務電腦內現存資料加以比對,遂發現公務電腦內之公務表單檔案18個、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內公務檔案14個及全數電子郵件全遭刪除等情,此有證人蘇育民、陳妍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154頁),衡以其等均係於偶然情形下,發現如附表所示公務檔案遭到被告刪除,且佐以其餘卷附之非供述證據觀之,亦可知該等資料係由證人蘇育民透過業務上掌握資料加以比對後所得,衡情應無捏造該等電磁紀錄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堪認被告於離職前確實刪除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無訛。
㈡證人蘇育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公司電腦工程師,因101年4月證人陳妍萍向其反應欲尋找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lirs\mpc\JULIA下資料,其發現該檔案夾內全部空白,就由備份硬碟檔案往前找,並對被告先前使用之公務電腦內之檔案及郵件一併確認,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8之公務表單檔案遭放置在公務電腦內之資源回收桶,且係於電腦作業系統「檔案總管」內找到「林秀珠.dbx」檔名資料之被告公務上往來電子郵件,而可將原先遭被告刪除之電子郵件全部復原;
至告訴人公司網路上被告原建置之內部共用資料夾,僅有被告所屬之MPC部門員工可以讀取檔案,而刪除及修改之權限,須鍵入被告帳號、密碼後方可進入,惟被告帳號於離職後即停用;
另於被告離職時,並無辦理交接公務電腦檔案資料之手續,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lirs\mpc\JULIA部分,則為被告自行建立,告訴人公司未針對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放置何種資料加以管理,亦未列為員工離職交接事項之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33頁);
證人林文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32之公務檔案資料,均由被告所屬部門進行交接,告訴人公司電腦室僅針對被告進入公務電腦及公司網路權限加以管制而已,被告所屬部門主管為林國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
證人林國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針對員工如何備份、儲存或刪除檔案,並沒有訂立相關電腦檔案使用規定,亦沒有離職員工如何交接公務電腦及其資料之規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公司對員工資料備份、儲存或刪除檔案一事並無任何規範,且於員工離職時亦無須對此部分進行交接,被告應非受告訴人公司之委任進行建置、保管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難認上開公務檔案係屬被告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甚明,被告辯稱上開公務檔案均非告訴人公司委任其保管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㈢證人林國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營運不因被告離職時刪除如附表所示公務檔案而受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接被告後手業務之告訴人公司員工陳珮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訂單仍可發出,不因此受到影響,但是否有另外派人確認工單之正確性,伊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公務檔案資料,並無如告訴人公司所指「導致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之情。
雖證人陳妍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於離職時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使伊或該部門須翻閱過去建檔工單參考,多花了一到兩個人之人力,而每日須進行兩到三小時,前後共計兩個多月時間,進行確認工單正確性事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然證人陳妍萍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考,且檢察官就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一節,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之,綜以此情,難認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確有造成告訴人公司「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日常營運」之損害。
另證人林國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時,其配偶仍持有告訴人公司股票,大概有新臺幣兩三百萬元,其配偶先前尚有擔任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數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衡以被告之配偶於被告離職後因上開持股而與告訴人公司及被告配偶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苟被告刻意刪除如附表所示檔案造成「導致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之損害,進而影響告訴人公司及被告配偶之經濟上利益,實有違反常情之處,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所為。
本院綜以上情,就本案現有卷證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背信罪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指摘此部分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刪除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告訴人公司既早已於103年10月27日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按:起訴書雖載被告一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同法第359條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而認屬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所涉背信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刪除電磁紀錄部分,自無可能與諭知無罪之背信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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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刪除檔名 │存放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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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複製-101尾牙邀請函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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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印碼格式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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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量產廖號明細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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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複製-新印碼格式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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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複製-複製-新印碼格式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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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CHECK料號1103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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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AYAN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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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KEYWORD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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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logo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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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PACKING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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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各式表格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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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託外加工一覽表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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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話分機表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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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盤點計劃(三合微科)-100-12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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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複製(2)-101尾牙邀請函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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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複製(2)-新印碼格式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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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複製-量產廖號明細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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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複製-複製-101尾牙邀請函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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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ASSY價格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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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工程晶圓申請單(表格)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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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合約清單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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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茂矽規格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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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普羅卡工單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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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新系統SOP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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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標籤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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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FAX NO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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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出貨明細單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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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折讓單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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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料件編碼方式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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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晶圓出貨包裝規範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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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廠商電話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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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請款單 │網路資料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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