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李俊德於民國97年間因協助馬作信(已提起公訴)處理馬作信所擔任負責人之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之業務,而於同年10月23日取得吉一公司、馬作信及吉一公司股東林志文、吳敦厚、陳宏飛、樂以相、呂理全之印鑑。」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馬作信(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案件審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吉一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有權召開公司董事會,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經公司職員謝淑梅介紹而與李俊德相識,李俊德於民國97年間因協助馬作信處理吉一公司業務,並於同年10月23日經馬作信所允,自不知情之吉一公司會計人員謝淑梅處取得吉一公司大小章與吉一公司股東林志文、吳墩厚、陳宏飛、樂以相及呂理全之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下稱吉一公司資料),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第6行至第8行所載之「其明知吉一公司於98年10月6日並無就公司原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決議召開董事會議,亦未經吉一公司股東吳墩厚、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之同意,竟與馬作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俊德以簽1個名字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為代價,尋找真實姓名不詳之『楊建興』於吉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簽陳宏飛、呂理全、吳敦厚、樂以相之署押,並製作虛偽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馬作信為主席,陳宏飛為記錄,吳墩厚及其他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決議等虛偽事項,同時蓋用吉一公司大小章及陳宏飛之印章」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其明知吉一公司於98年10月6日並無就公司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決議召開董事會,而吉一公司股東兼任董事陳宏飛、吳墩厚、呂理全及樂以相等人均未出席98年10月6日董事會,且未經同意或授權馬作信或李俊德代其等簽章,詎為便宜行事以順利辦理吉一公司之遷址登記事宜,竟與馬作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俊德以尋人代簽1個名字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為代價,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建興』成年男子,於如附表所示『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各該出席董事欄位上,偽簽『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及『樂以相』之署押,並登載『馬作信為主席,陳宏飛為記錄,吳墩厚及其他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決議』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除蓋用吉一公司大小章外,且利用先前委託陳宏飛擔任吉一公司董事而持有之『陳宏飛』之印章盜蓋其上,以作成『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犯罪事實一之㈡第2行至第11行所載之「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99年5月10日吉一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仍由李俊德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99年5月10日吉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吉一公司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由馬作信擔任主席,李訓益擔任記錄,會中決議將選任公司負責人由馬作信變更為蘇志賢(已歿),另選任李訓益、陳恩(已歿)為董事,選任汪明忠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而使吳墩厚喪失原董事身分及所持股份,並持上開議事錄及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墩厚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99年5月10日吉一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馬作信仍透過李俊德於不詳時間、地點登載『吉一公司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由馬作信擔任主席,李訓益擔任記錄,會中決議將選任公司負責人由馬作信變更為蘇志賢(已歿),另選任李訓益、陳恩(已歿)為董事,選任汪明忠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除蓋用吉一公司大小章外,且將『李訓益』之印章盜蓋其上,以作成『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上開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
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被告李俊德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7頁)、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27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
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
被告未得被害人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告訴人吳墩厚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冒用其等名義,在如附表所示「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該出席董事欄位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押,以示各該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㈡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屬內容不實之問題,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足參。
被告雖於馬作信允許之下,先後製作「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不實文件,惟馬作信為吉一公司董事長,對外有權代表吉一公司,故馬作信允許被告以吉一公司名義製作上開不實會議紀錄,被告所為尚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僅係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文書。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各該記錄簽章欄位上,盜用「陳宏飛」、「李訓益」印章所為之真正印文,核其性質,均應屬盜用印章之行為。
㈢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以前開偽造「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與「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於「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件上盜用「陳宏飛」印章暨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用「李訓益」印章等部分,雖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加以起訴,然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另由卷附之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27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所示,因被告辦理吉一公司改選董監事及變更負責人等事宜,若上開變更登記狀態係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將回復至未辦理變更登記前之狀態等語,即可知不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董事之身分及對吉一公司所享之股東權益受到影響,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而使吳墩厚喪失原董事身分喪失原董事身分及所持股份」等語,非無誤會,附此敘明。
㈤馬作信於案發時係吉一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身分及無身分共犯之情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楊建興」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該出席董事欄位上,偽簽「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樂以相」之署押,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盜用「陳宏飛」印章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盜用「李訓益」印章行為,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皆應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文件上,偽造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及告訴人等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思表示,乃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單一之偽造私文書罪。
又於犯罪事實一㈠持以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以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係同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處斷。
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亦即,公司登記具有對抗效力,非徒具形式,為確保公司登記內容之公信力,除主管機關應依法審核、把關外,亦不容任何人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利用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漏洞,取巧辦理各項登記。
爰審酌被告利用公司登記形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杜撰不實事項辦理各項登記,此舉除損及相關人等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另任展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收全為個人所得,每月要寄1萬元予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指陳被告與馬作信共犯所生之本案危害、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臺北市政府辦理吉一公司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非屬被告或馬作信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如附表關於「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各該記錄簽章欄位上,其所盜用「陳宏飛」、「李訓益」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除持上開「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外,尚提出「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可憑。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除被告於104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偽造│
│ │位置及出處 │ │署押及數量 │
├──┼───────┼────────┼──────┤
│ │吉一公司98年10│偽造「陳宏飛」之│偽造之「陳宏│
│ 1 │月6日董事會出 │署押壹枚 │飛」署押壹枚│
│ │席董事簽到簿之│ │ │
│ │董事陳宏飛簽名│ │ │
│ │欄位(見外放之│ │ │
│ │臺北市商業管理│ │ │
│ │處「吉一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案卷│ │ │
│ │」) │ │ │
├──┼───────┼────────┼──────┤
│ │吉一公司98年10│偽造「呂理全」之│偽造之「呂理│
│ 2 │月6日董事會出 │署押壹枚 │全」署押壹枚│
│ │席董事簽到簿之│ │ │
│ │董事呂理全簽名│ │ │
│ │欄位(見外放之│ │ │
│ │臺北市商業管理│ │ │
│ │處「吉一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案卷│ │ │
│ │」) │ │ │
├──┼───────┼────────┼──────┤
│ │吉一公司98年10│偽造「吳墩厚」之│偽造之「吳墩│
│ 3 │月6日董事會出 │署押壹枚 │厚」署押壹枚│
│ │席董事簽到簿之│ │ │
│ │董事吳墩厚簽名│ │ │
│ │欄位(見外放之│ │ │
│ │臺北市商業管理│ │ │
│ │處「吉一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案卷│ │ │
│ │」) │ │ │
├──┼───────┼────────┼──────┤
│ │吉一公司98年10│偽造「樂以相」之│偽造之「樂以│
│ 4 │月6日董事會出 │署押壹枚 │相」署押壹枚│
│ │席董事簽到簿之│ │ │
│ │董事樂以相簽名│ │ │
│ │欄位(見外放之│ │ │
│ │臺北市商業管理│ │ │
│ │處「吉一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案卷│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被 告 李俊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已起訴之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於民國97年間因協助馬作信(已提起公訴)處理馬作信所擔任負責人之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之業務,而於同年10月23日取得吉一公司、馬作信及吉一公司股東林志文、吳敦厚、陳宏飛、樂以相、呂理全之印鑑。
(一)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李俊德為辦理吉一公司遷址事宜,其明知吉一公司於98年10月6日並無就公司原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決議召開董事會議,亦未經吉一公司股東吳墩厚、陳宏飛
、呂理全、樂以相之同意,竟與馬作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李俊德以簽1個名字可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為代價,尋找真實姓名不詳之「楊建興」於吉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簽陳宏飛、呂理全、吳
敦厚、樂以相之署押,並製作虛偽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
馬作信為主席,陳宏飛為記錄,吳墩厚及其他出席董事全
體通過決議等虛偽事項,同時蓋用吉一公司大小章及陳宏
飛之印章,並持上開議事錄及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
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吳墩厚、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及臺北市政府
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於99年5月間之某日,李俊德與馬作信因吉一公司涉有逃漏稅捐案件,唯恐牽連刑責,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99年5月10日吉一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仍由李俊德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99年5月10日吉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吉一公司進行改選董事、
監察人議案,由馬作信擔任主席,李訓益擔任記錄,會中
決議將選任公司負責人由馬作信變更為蘇志賢(已歿),
另選任李訓益、陳恩(已歿)為董事,選任汪明忠為監察
人等不實事項,而使吳墩厚喪失原董事身分及所持股份,
並持上開議事錄及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
墩厚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墩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德之供述 │1.證明其明知吉一公司並無於98│
│ │ │ 年10月6日召開董事會而偽造 │
│ │ │ 董事出席簽到簿及董事會議紀│
│ │ │ 錄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遷│
│ │ │ 址登記之事實。 │
│ │ │2.證明馬作信請其更換負責人,│
│ │ │ 其便把負責人及股東換掉之事│
│ │ │ 實。 │
│ │ │(惟其後改稱:其是找朋友蘇志│
│ │ │賢頂受公司,公司資料、大小印│
│ │ │鑑及股東印鑑均已交給蘇志賢,│
│ │ │然沒有留存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云│
│ │ │云) │
├──┼─────────┼──────────────┤
│ 2 │告訴人吳墩厚之證述│證明其並未獲召開98年10月董事│
│ │ │會之通知,亦未出席參加,另亦│
│ │ │不知99年間公司有召開董事會改│
│ │ │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作│證明其於96、97年間前往大陸,│
│ │信之證述 │吉一公司資料及大小印鑑、股東│
│ │ │印鑑,由謝淑梅交被告簽收,其│
│ │ │知悉公司遷址一事,但未詢問其│
│ │ │他股東意見,另98、99年間,吉│
│ │ │一公司有稅捐稽徵法之案子要出│
│ │ │庭,李俊德說最好要變更負責人│
│ │ │,其就請李俊德全權處理,且有│
│ │ │請李俊德協調其他股東之事實。│
├──┼─────────┼──────────────┤
│ 3 │證人謝淑梅之證述 │證明其於97年10月23日將吉一公│
│ │ │司登記事項資料、公司大小章及│
│ │ │股東印鑑交由被告簽收,之後再│
│ │ │未製作過公司開會記錄之事實。│
├──┼─────────┼──────────────┤
│ 4 │證人陳宏飛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參與98年10月6日之 │
│ │ │董事會,離職之後與馬作信再無│
│ │ │聯絡之事實。 │
├──┼─────────┼──────────────┤
│ 5 │證人呂理全之證述 │證明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 │
│ │ │會出席簽到簿上之署押非其所簽│
│ │ │之事實。 │
├──┼─────────┼──────────────┤
│ 6 │證人李訓益之證述 │證明其於99年初將身分證以5000│
│ │ │元提供給他人辦理移轉公司之事│
│ │ │實。 │
├──┼─────────┼──────────────┤
│ 7 │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
│ │字第00000000000號 │ │
│ │函暨吉一公司98年10│ │
│ │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 │ │
│ │、出席董事簽到簿;│ │
│ │府產業商字第099841│ │
│ │31710號函暨吉一公 │ │
│ │司99年5月10日股東 │ │
│ │臨時會議事錄、出席│ │
│ │董事簽到簿。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作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和,而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於98年10月及99年5月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