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重訴緝,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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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04、239、240、241號,87年度偵字第20039、2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傳卿(本院通緝中)於臺北市萬華區指揮萬國幫之犯罪組織,擔任該幫之老大。

民國87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因認為被害人劉翔宇曾夥同詹志涵,至陳傳卿之弟陳傳仁(另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西門町撞球運動中心(下稱撞球場),對店內之客人恐嚇取財,為此心生不滿,欲對被害人加以報復,乃囑咐陳進富、何良生【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劉○益(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護更字第9號裁定確定)及參與萬國幫之林俊龍、王金龍【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確定】等人,外出尋找被害人,並於尋獲後將其帶回撞球場施以私刑;

陳進富等人乃藉劉明益係被害人之國中同學,與其熟識之便,至臺北市民和街80巷口,尋得被害人後,由劉明益對被害人稱:要其隨行認照片等語,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隨渠等同行。

同日晚間11時許,被害人等人到達撞球場後,陳傳仁與在該撞球場工作之陳傳卿之同居女友即被告李淑惠見林俊龍等人已尋得被害人,被告即以電話聯絡陳傳卿後,被告、陳傳卿、陳傳仁、林俊龍、王金龍、陳進富、何良生等即基於共同殺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傳仁在櫃臺負責監管,被告、林俊龍、王金龍、陳進富、何良生等則將被害人帶入撞球場之辦公室內私行拘禁,妨害其離去,再由王金龍依被告所示驅車前往載陳傳卿前來,林俊龍、陳進富、何良生等人紛紛質問被害人稱:你真大尾,這間球間你也敢來拿錢等語,並要被害人說出另一與其同來恐嚇取財之人之姓名,復分別以撞球桿或徒手,持續重毆被害人之手、腳、臉頰等處(呂永楠此時適到場目睹,嗣後因與友人有約而暫離去)。

同月8日凌晨1時許,陳傳卿、王金龍到達撞球場辦公室後,陳傳卿叫店內之服務生即少年粘○智(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護更字第9號裁定確定)取來鐵鎚1支,持該鐵鎚與林俊龍、王金龍、何良生、陳進富,及隨後到達之張群雄、鄭俊志【後2人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402號判決確定】及少年陳○吉(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現役軍人陳一安(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89年度法仁判字第103號判決確定)等人分持撞球桿或徒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續私行拘禁並繼續重毆被害人之手、腳、胸等處。

其間,被告、陳傳仁仍基於前開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留於辦公室內旁觀監看,陳傳仁則進出辦公室數次查看,並繼續於櫃臺負責監視,林俊龍、王金龍、陳進富則於中間獲知另一與被害人同至該撞球場之人係少年詹志涵後,奉陳傳卿之命外出帶回詹志涵未果,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始返回撞球場,王金龍、陳進富2人至撞球場VIP室內休息,林俊龍則進入辦公室內與陳傳卿等人繼續毆打被害人。

凌晨5時許,被害人因陳傳卿等人之毆打,已受有2手手腕、2肢足踝骨均折軟、胸前肋骨骨折之重傷害,並無法站立,神智昏迷,並不時發出呻吟。

陳傳卿、陳一安、林俊龍、張群雄及於同日凌晨2時許,外出與友人喝酒適於此時返回撞球場之呂永楠(另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見狀,明知被害人身受重傷,命在旦夕,竟不思將其送醫,陳傳卿、陳一安、林俊龍、張群雄基於前開共犯之意思聯絡,呂永楠則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搬運至呂永楠所有,車號00-0000(後改為DI-9747)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上,由呂永楠駕駛,偕同陳傳卿、陳一安將被害人載離撞球場,將車駛往臺北縣汐止鎮八連路2段610巷前之廢棄空屋欲將之棄置,被害人終因到達前於途中即因身體多處鈍傷內出血休克而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2項之共同殺人、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70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龍、王金龍、陳進富、何良生、張群雄、呂永楠、鄭俊志,以及詹昭仁等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87刑紋字871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1月11日局紋字第75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87年1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命案現場、撞球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87年12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呂永楠DI-9747自小客車內外、車內採集物品、第一次棄屍之廢棄空屋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驗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87年11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被害人命案之報驗現場暨解剖蒐證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15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28號函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87年8月間與陳傳卿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撞球場擔任會計,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以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以電話聯絡陳傳卿,通知他要找的人到了,也沒有印象曾經在撞球場內看管某人,或有人在撞球場內的辦公室遭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辦公室,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更無在旁監看,對於本案發生完全不知悉等語為詞置辯。

五、經查:

(一)就被告有無起訴書所稱「將被害人帶入撞球場之辦公室內私行拘禁,妨害其離去」、以及於陳傳卿等人持續私行拘禁並繼續重毆被害人期間「留於辦公室內旁觀監看」之行為乙節: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龍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帶被害人到撞球場時,當時被告在場,王金龍向被告說陳傳卿交代找的人已經找回來了,被告即電話連絡陳傳卿,又叫王金龍聽電話後王金龍即開車去接陳傳卿;

陳傳卿係被告通知到場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第12、15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到撞球場後,被告在辦公室內,她從電視螢幕看到我們帶回被害人,就叫王金龍去載陳傳卿來等語(見8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20頁反面)。

再於法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當時在辦公室最裡面那一間(辦公室內又隔一間小辦公室),她在被害人進來時有看一下,再叫王金龍去載陳傳卿,她從頭到尾只出來1次等語(見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74頁反面、第17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金龍於警詢時陳稱:一進到撞球場,被告就叫我開車到淡水接陳傳卿過來;

被告於案發前後都在辦公室後面(進入須由辦公室)之會議室內;

我們把被害人押回撞球場後,被告即叫我去淡水載陳傳卿來撞球場,我不曉得被告在辦公室內作什麼等語(見8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04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8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35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載被害人回撞球場後,被告叫我去淡水載陳傳卿回來;

被告在辦公室裡的一間房間等語(見8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69頁)。

再於法院訊問時陳稱:找到被害人後被告打電話給陳傳卿,被告叫我去載陳傳卿到撞球場,後來就沒看到她等語(見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86頁,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235頁反面、263頁反面)。

3.綜上證詞,應認被告僅有於被害人遭帶回撞球場後,以電話聯絡陳傳卿告知其事,並指示王金龍前往搭載陳傳卿至撞球場之行為,而不能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稱「將被害人帶入撞球場之辦公室內私行拘禁,妨害其離去」、以及於陳傳卿等人持續私行拘禁並繼續重毆被害人期間「留於辦公室內旁邊監看」等行為。

(二)而被告客觀上固有通知陳傳卿到場之行為,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陳傳卿到場後將繼續私行拘禁並毆打被害人乙事已有所知悉。

而由證人林俊龍、陳進富一致陳稱:被告曾向林俊龍表示不要打被害人,待陳傳卿到場再處理等語(見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75頁、87年少連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38、264頁),以及證人王金龍所陳稱:被告不知道我們要教訓被害人等語(見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264頁),更可見被告就陳傳卿到場後將如何處置被害人乙節並無所知悉,則被告雖有上開通知陳傳卿到場之行為,然尚不能認其於行為時確有私行拘禁或殺害被害人之主觀認識。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案發前曾與陳傳卿等人一同觀看撞球場之監視器確認係何人在撞球場內鬧事,且被告一直待在辦公室(即案發現場)裡之小會議室內,可完全聽聞辦公室裡所發生之事,足見被告與陳傳卿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查被告確有於案發前與陳傳卿等人一同觀看撞球場之監視器確認係何人在撞球場內鬧事等情,業據證人林俊龍、王金龍、陳傳仁陳述明確(見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73-1頁反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09號卷一第113頁反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09號卷二第67頁),惟並無證據足認其當時主觀上就陳傳卿於確認鬧事之人後將如何處理已有所知悉;

至被告縱能聽聞在辦公室內所發生之事,然亦不能僅以被告此一單純知悉而未製造風險之不作為,逕認其與陳傳卿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於案發前與陳傳卿等人一同觀看撞球場之監視器確認係何人在撞球場內鬧事,以及於被害人遭帶回撞球場後通知陳傳卿到場之行為,然均不能證明被告於其為該等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私行拘禁或殺人之認識;

至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致死原因,而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應認本件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2項之共同殺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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