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金重訴,14,20161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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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背景事實:
  4. 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
  5. 三、操縱股價部分:
  6. 四、行賄基金經理人部分:
  7. 五、內線交易部分:
  8. 六、張家銘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
  9. 七、案經普格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
  13. 二、有關事實欄四所載行賄基金經理人犯行,被告張家銘有爭執
  14. 三、有關事實欄五所載內線交易犯行,被告張勛逵、王格瑞、王
  15. 四、其餘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莊炎
  16.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7. 貳、實體部分:
  18. 一、事實欄一背景事實及二㈠至㈢所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
  19. 二、事實欄二㈣被告王格琮涉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
  20. 三、事實欄三操縱股價部分:
  21. 三、行賄基金經理人部分:
  22. 四、內線交易部分:
  23. 五、張家銘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
  24.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25.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26. 八、沒收部分:
  27.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8. 壹、公訴意旨略以:
  29. 一、被告陳幸德、饒銘雯、張羽麟、林柏駿、郭正炫、李志哲、
  30. 二、被告張勛逵、許弘政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31. 三、被告張家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32.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33. 肆、本件公訴人所引為前開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
  34. 一、被告陳幸德等14人被訴共同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侵占、
  35. 二、被告張勛逵、許弘政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36. 三、被告張家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37.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38. 一、被告陳幸德等14人被訴共同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侵占、
  39. 二、被告張勛逵、許弘政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40. 三、被告張家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41.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開所載關於一、被告陳幸德、饒銘雯
  42. 柒、退併案部分:
  43. 一、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5號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44. 二、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278號檢察官移併辦案意旨書請
  45. 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8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以
  46. 四、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923、17923號檢察官移併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格琮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張勛逵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張羽麟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幸德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黃昆培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蔡弦甫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黃美芳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柯齡蘭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饒銘雯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李志哲
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律師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戴俊成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徐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炎杰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羅能楨
選任辯護人 鄧凱元律師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李榮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重九
被 告 吳元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謝蕙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官林(原名官月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程祖逖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健揚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祐夆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許鴻展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萬發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柏駿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培倫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芳源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葉慶隆
選任辯護人 吳篤維律師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蘇麗月
選任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正炫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進國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蔡錦洲
被 告 譚期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張老福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李柏俊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許訓誠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喬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許弘政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王玲櫻律師
被 告 王惠蘭
王格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3003、3004、9184、9185、10405、1082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5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886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8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勛逵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億壹仟捌佰玖拾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沒收之(其中叁億陸仟壹佰陸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與張家銘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無罪。

張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億陸仟壹佰陸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與張勛逵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曾佳煜部分無罪。

陳幸德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陳幸德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無罪。

王格琮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王格琮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蔡弦甫、吳萬發、葉慶隆、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各犯如附表一編號㈥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㈥至所示之刑。

黃美芳、柯齡蘭、張芳源、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原名官月琴)、陳志偉、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喬仁傑、王惠蘭、王格瑞,各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

饒銘雯、張羽麟、林柏駿、郭正炫、李志哲、劉健揚、林祐夆、程祖逖、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許弘政均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普格公司)股票於民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起,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買賣(股票代號:3073),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普格公司主要業務原為軟體設計及電子零件買賣,但因同業競爭、利潤日薄,98年7月間,時任董事長王格琮(嗣於101年5月18日起兼任總經理)有意將普格公司轉型為電子成品設計、製造及出售,而於同年9月底,延攬原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資深副總李銘(英文名:Martin),冀借重李銘在業界之人脈及地位使普格公司轉型並增加營收,李銘乃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普格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並介紹黃志成(英文名:Jason)進入普格公司任職,於98年10月19日先擔任財務經理,再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普格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俗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普格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嗣於101年8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101年10月26日起留職停薪,102年6月5日離職)。

然普格公司98年度之每股盈餘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0.26元,已較前期大幅衰退52.72%,99年度由盈轉虧,稅後每股盈餘-3.93元,100年間,普格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且普格公司先前發行之國內第二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簡稱CB,下稱普格二可轉債)即將到期,李銘與黃志成因承受董事會、股東等各方壓力,乃設法增加普格公司業績以改善普格公司營運狀況及股價,並清償普格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及籌措普格公司營運資金,黃志成遂在普格公司股東張譽方介紹下認識一名自稱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旭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之張勛逵(英文名:Arthur),經張勛逵宣稱其有豐沛之相關往來廠商及訂單,可將業務介紹予普格公司後,與張勛逵洽談並建立雙方合作模式(詳後述),且黃志成分別與時任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總經理陳志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洽詢發行普格公司國內第三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拆解事宜。

嗣普格公司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之100年度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並於同年11月10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52415號函同意公開發行後,委託國票證券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辦理承銷事宜,且以國票證券公司擔任主辦承銷商(承辦人為時任國票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員之紀明德),負責發行總金額3億元,每張面額10萬元,共3,000張,發行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於發行日後屆滿1個月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債券持有人得隨時請求轉換為普格公司普通股,每股轉換價格訂為13.5元之普格三可轉債,其中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家公司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條之1規定自行認購225張,其餘2,775張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家公司(國票證券公司2,650張、合庫銀行100張、富邦證券公司10張、日盛證券公司15張)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

而黃志成在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前,即委請寶來證券公司金融商品部專員蕭一傑代為尋覓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應募人,蕭一傑即以每張普格三可轉債利息700元之代價,覓得陳正明、陳秀英、魏君方、蘇萬良、王國銘、吳富賓、蘇信誠、李明熹、楊秀月、林福建、許忠義、張寶鳳、林三義、張素真、林清源、蔡碧珍(起訴書誤載為「蔡麗珍」)、洪一忠、林彬、黃鳳珠、陳珮蒂等20名金主充當應募人,再由蕭一傑將陳正明等人之名單及圈購數量通知紀明德;

黃志成另向陳志偉表示30 0張普格三可轉債將交由陳志偉圈購應募,陳志偉旋將此事委由時任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香港證券子公司理財專員之友人黃淑玲代為處理,黃淑玲再轉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金融市場部資深經理林麗珍,由林麗珍安排遠東銀行圈購250張、人頭林黃瓊珍圈購50張(前述總計2,775張之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配售彙總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迨普格公司100年1 2月6日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上櫃交易首日,林麗珍即以遠東銀行名義以每張10萬500元之價格,向林黃瓊珍買回50張普格三可轉債,再以黃淑玲名義拆解前開30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

蕭一傑則於翌日,分別將陳正明等20人之普格三可轉債中之1,780張售予寶來證券公司,另500張售予國票證券公司,並由蕭一傑於100年12月12日、13日,在普格公司,將前揭賣出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所得獲利共計1,665萬3,000元交付黃志成。

嗣黃志成將上開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進行選擇權拆解,並於同年12月16日至26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1日至26日間」),通知蕭一傑將前述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分別交由黃志成實質掌控之張湘凰等9人帳戶承作(帳戶申設人、開戶日期、集保及交割帳戶明細、圈購張數及來源、黃志成取得上開帳戶緣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黃志成再伺機將該等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

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㈠黃志成身為普格公司財務長,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該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發行人普格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普格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其既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係受普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普格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更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詎黃志成竟於100年9至11月間,與張勛逵洽談並建立雙方合作模式,即由張勛逵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亦即由普格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出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公司,且普格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對於乙類公司之貨款,普格公司則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以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張勛逵則不惟可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報酬,並得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張勛逵並曾表示願將交易過程中之獲利分與黃志成,黃志成並曾設法先讓張勛逵擔任普格公司薪酬委員會委員,且未經普格公司及王格琮同意,私自印製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供張勛逵使用,張勛逵則提供前述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帳戶供黃志成圈購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用,另於100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告以前情並邀張家銘(英文名:Michael、自稱會計師、「蔘王海味公司」董事長)與其合作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增加普格公司營收,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並同意支付佣金或張勛逵獲利之半數予張家銘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有下述行為:⒈張家銘於100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遞與黃美芳(綽號「小芳」),以其與普格公司有往來,普格公司需要購貨為由,邀黃美芳居間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再將廠商取得普格公司之貨款依張家銘指示進行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張家銘,黃美芳即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佣金,黃美芳明知張家銘邀其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普格公司並無與廠商、客戶為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賺取前述價差、佣金,乃應允之,而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介紹不知情之勝利勝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之0,現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3樓,下稱勝利公司,負責人李榮國)為甲類公司,並將李榮國提供之勝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再由張家銘交與張勛逵轉交黃志成,黃志成隨即先將普格公司向勝利公司進貨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普格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採購主任吳芝祺(英文名:Erin)負責與張勛逵聯繫,及與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副理黃小玲、會計莊靜琦、出納曹芳慈、倉管方翠霞、業務助理胡玉萍、稽核副理高碧霞等人(下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下逕稱不實會計憑證),並簽准於100年12月21日將總金額1,206萬2,232元之預付貨款匯入勝利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以向上游廠商購買貨物需付貨款為由,指示李榮國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李榮國乃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勝利公司員工葉婷鈺或傅彩鈞協同張家銘或黃美芳前往台企銀行各提領現金400萬元、372萬元、360萬元後,均由張家銘取走,再將部分款項交付張勛逵。

張家銘另以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透過不知情之陳幸德(英文名:Devy),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信盟興業有限公司(英文名:FAITH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信盟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由張家銘通知張勛逵,再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曾天民、程中宜等人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信盟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及由張家銘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饒銘雯(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間起至8月間止,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延平南路辦公室》)填製貨物出口報單、勝利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由黃美芳轉交李榮國蓋用勝利公司印章後交回饒銘雯,饒銘雯再連同信用狀交與張勛逵交付普格公司吳芝祺等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前開勝利公司→普格公司→信盟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23至26及附表五編號10至13、18至21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及附表七之2所示)。

⒉張勛逵於101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在張利潔(原名張立杰、張秝截,下逕稱張利潔,另行審結)有資金需求欲向張勛逵借款時,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表示張利潔可以公司名義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取得所需資金,張利潔身為承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承慧公司)及竣星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竣星公司)負責人,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順利向張勛逵借得款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張勛逵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並提供承慧公司、竣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勛逵;

張勛逵另於101年5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下稱泰仕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姓成年女員工(101年2月間之某日前,下稱傅姓員工)、蔡弦甫(英文名:Emma,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原以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處為辦公室,同年3月底起,工作地點變更至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下稱建國北路辦公室)據此分別製作承慧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竣星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承慧公司報價單、竣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交與張利潔蓋用承慧公司、竣星公司印章後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與張勛逵或受張勛逵指示之蔡弦甫聯繫及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先後簽准於101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18日,各將1,478萬1,816元、美金96萬750元(折算金額為2,827萬4,873元)、3,170萬4,750元、5,617萬5,000元、3,386萬8,800元、2,050萬6,500元、976萬5,000元之貨款匯入承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供作張勛逵允諾貸與張利潔之金錢,或由張利潔依張勛逵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匯至竣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竣星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使張利潔得以償還張勛逵先前挪用普格公司資金所貸與張利潔之款項(即俗稱借新還舊)(前開承慧公司→普格公司→竣星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9、14至17、37至40、65至68、85、86、91、92、98、114至116及附表五編號1至9、14至17、31至34、60至63、80、81、88、92、107、108、111至113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1、3、8、14、20、25、29及附表七之1、3、8、14、20、25、29所示;

至於前述附表四編號114至116及附表五編號111至113所示交易之貨款支付情形,詳如後述㈡⒈所載。

前述附表四編號91、92所示普格公司虛偽向承慧公司進貨後,其中一筆係虛偽銷貨予泰仕公司,此部分虛偽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87所示;

嗣該筆交易經泰仕公司退回,此部分普格公司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⒊張家銘於101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向張芳源表示以公司名義與上櫃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張芳源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張芳源再將所取得普格公司之貨款交由張家銘完成金流等語,張芳源身為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現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登記負責人葉國炳,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吳慧如)實際負責人,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且明知張家銘邀其進行之交易,普格公司並無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獲利,竟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家銘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先後提供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家銘。

張家銘另以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經不知情之陳幸德介紹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下稱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順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TAILWINDS INTERNA TIONALENTERRISE,下稱順暢公司)擔任乙類公司;

及以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葉慶隆,下稱齊興公司)、隆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建清,下稱隆通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陸續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順暢公司登記資料、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傅姓員工(101年2月間之某日前)、蔡弦甫(101年2月間之某日後)、劉珮芬(英文名:Mina,自101年4月間起受僱於張勛逵)依據前開公司資料製作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順暢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隆通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印章,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部分則轉交張芳源蓋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印章後,均交回傅姓員工、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1月19日、同年4月2日、27日、同年5月3日、30日,各將951萬7,200元、2,114萬1,750元、1,110萬8,930元、1,110萬9,000元、2,040萬1,92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賣座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台企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簽准於101年4月1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8日各將2,638萬4,820元、1,590萬3,300元、1,050萬5,250元匯入杜拜耳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芳源再依張家銘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與張家銘或張勛逵,再由渠等將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方式,佯為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餘或轉交張勛逵,或挪作他用(前開賣座公司→普格公司→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

杜拜耳公司→普格公司→隆通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1至42、55至57及附表五編號36至37、50至52;

附表四編號58至64、81至84、113及附表五編號53至59、76至79、114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12、13、19、37、56、58、61及附表七之7、12、13、19、32、48、50、52所示;

惟前述普格公司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30日預付賣座公司貨款後之進、銷貨情形,詳後述㈡⒋所載)。

⒋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8日前不久之某日,邀不知情、時任正方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登記負責人林倖卉,下稱正方公司)總經理之郭進國提供正方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過水交易,郭進國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增加正方公司業績,且經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黃美芳隨即轉交張家銘;

張家銘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所取得之順暢公司,及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將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依據正方公司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正方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正方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蓋用正方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2月8日、同年3月23日各將921萬3,225元、1,661萬6,25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正方公司合庫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公司帳戶外,另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郭進國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其餘均交付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或張勛逵再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正方公司→普格公司→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5、36、43、44、46、48至50及附表五編號30、35、38、39、41、43至45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6、9及附表七之6、9所示)。

⒌張勛逵於101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因吳萬發有資金需求而向張勛逵借款,遂提議由吳萬發提供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吳萬發身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亦為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0年間登記負責人為洪天良,下稱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因積欠張勛逵債務,且為順利再向張勛逵借得款項,竟與張勛逵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並提供合豐公司、虹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勛逵,由張勛逵先後安排合豐公司擔任甲類公司、乙類公司,虹光公司擔任甲類公司,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登記負責人沈尤成,下稱纜網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且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前述資料分別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報價單、合豐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吳萬發蓋用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印章後,由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先後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26日,各將2,202萬1,440元、2,057萬2,650元之貨款匯入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1年3月30日將3,071萬6,385元之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彰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供作張勛逵借與吳萬發之金錢,其餘則由吳萬發提領現金交與不知情、依張勛逵指示前往收款之張勛逵胞弟張羽麟轉交張勛逵挪作他用,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纜網公司(前開合豐公司→普格公司→纜網公司;

虹光公司→普格公司→合豐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8至22、95及附表五編號188至192;

附表四編號51至54及附表五編號46至49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11、27及附表七之4、11、27所示。

前開附表四編號95普格公司進貨後之銷貨部分詳後述⒕所載)。

⒍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4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維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負責人為吳重九,下稱維希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吳重九提供之維希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復以其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維希公司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維希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維希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交與吳重九蓋用維希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日、16日,各將2,113萬6,004元、871萬5,000元、361萬2,000元、1,058萬4,00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維希公司一銀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偕同吳重九或不知情之維希公司員工吳佳惠,或由黃美芳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吳重九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前往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後,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均交與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前開維希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7至34、45、47、75、80及附表五編號22至29、40、42、70、75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5、10、16、18及附表七之5、10、16、18所示)。

⒎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4日前不久之某日,向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陳淑娟,下稱永寶生公司)業務員蘇麗月表示有購買發票之需求,蘇麗月為增加永寶生公司業績,乃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提供永寶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且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永寶生公司會計何鳳珍依黃美芳指示製作永寶生公司報價單等不實會計憑證,再傳真至黃美芳指示之「普格公司」蔡弦甫處;

張家銘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所取得之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永大鴻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EVTENTERRISECO. LTD,下稱永大鴻公司)、益潤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ROYAL PROFIT TRADING LIMITED,下稱益潤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將黃美芳所交付之永寶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依據張家銘提供之資料製作永寶生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永大鴻公司及益潤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3月14日、同年4月6日各將1,112萬4,750元、1,021萬3,35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永寶生公司合庫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麗月將該等款項扣除永寶生公司利潤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何鳳珍隨同黃美芳前往銀行轉匯至黃美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黃美芳,黃美芳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均轉交與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永大鴻公司、益潤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永寶生公司→普格公司→永大鴻公司、益潤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7、117、118及附表五編號85、117、118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1、40及附表七之21、34所示)。

⒏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斐多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負責人吳元元,下稱斐多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吳元元提供之斐多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復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永大鴻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斐多公司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斐多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黃美芳轉交吳元元蓋用斐多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3月15日、同年6月11日,各將1,112萬4,750元、565萬7,899元之預付貨款匯入斐多公司玉山銀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偕同吳元元或不知情之斐多公司員工陳韻如、易純,或自行持吳元元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前往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另提領現金250萬元、45萬元、174萬元、400萬元、166萬元,黃美芳取得該等現金後,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均交付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再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永大鴻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斐多公司→普格公司→永大鴻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8及附表五編號82、84所示;

資金流向詳附表七編號22、78及附表七之22、59所示。

至於前述普格公司於101年6月11日預付斐多公司貨款後之進貨情形,詳後述㈡⒌所載)。

⒐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6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惠豪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2,登記負責人曾憲豪,下稱惠豪公司)會計謝蕙娟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謝蕙娟提供之惠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復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益潤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惠豪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惠豪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黃美芳轉交謝蕙娟蓋用惠豪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4月6日將1,021萬3,350元之預付貨款匯入惠豪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指示謝蕙娟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益潤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惠豪公司→普格公司→益潤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19及附表五編號119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1及附表七之35所示。

至於惠豪公司→普格公司→益潤公司另一筆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詳如後述㈡⒌所示)⒑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邀合基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合基公司)負責人羅能楨與普格公司進行過水交易,並表示合基公司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之利潤,羅能楨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賺取前述利潤,且經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合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黃美芳再轉交張家銘,張家銘又以其實質掌控之隆通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將合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旋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製作合基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合基公司報價單、隆通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隆通公司印章,合基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交付羅能楨或不知情之合基公司員工吳娟蓋用合基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先後於101年5月2日將2,253萬4,365元之貨款匯入合基公司一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1年6月1日將1,430萬8,876元匯入合基公司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吳重九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或由黃美芳偕同羅能楨或不知情之吳娟,均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後,黃美芳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均交與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前開合基公司→普格公司→隆通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69至74、93、94及附表五編號64至69、89、90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15、26及附表七之15、26所示)。

⒒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達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登記負責人陳逢培,下稱達陸公司)業務經理王培倫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王培倫提供之達陸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達陸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黃美芳轉交王培倫蓋用達陸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6月11日將565萬7,899元之預付貨款匯入達陸公司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指示王培倫將前開款項中之540萬4,56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9及附表七之60所示,前開普格公司虛偽向達陸公司進貨後之銷貨情形詳後述㈡⒌所載)。

⒓張家銘於101年3、4月間,曾向不知情之郭正炫(別名郭開山,下逕稱郭正炫)表示上櫃普格公司欲購買加密記憶卡,而郭正炫前因與展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展航公司)負責人李志哲存有合作經營協議,乃商請展航公司負責人李志哲同意由郭正炫負責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間買賣加密記憶卡事宜。

而張勛逵(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張家銘在郭正炫偕同渠等前往展航公司高雄工廠察看後,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郭正炫、李志哲所提供之展航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後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5月14日將1,200萬2,760元貨款匯入展航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郭正炫指示不知情之展航公司員工張美惠製作報價單交付普格公司,並向上游廠商景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景安公司,承辦人為景安公司業務主管鄭國勳,現為景安公司負責人)購買尚未加密之記憶卡,再灌入加密程式後,由張家銘或張勛逵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貨物取走(前開展航公司→普格公司→隆通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76至79及附表五編號71至74所示;

資金流向如附表七編號17及附表七之17所示)。

⒔張勛逵於101年5月29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合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曾天民,下稱聯合發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4年12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515000號令廢止登記在案)為甲類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泰仕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聯合發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聯合發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5月30日將157萬5,000元之貨款匯入聯合發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勛逵再於同年6月4日將其中154萬3,500元借與張利潔(前開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泰仕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90及附表五編號83所示,嗣泰仕公司予以退貨,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4及附表七之24所示)。

⒕張勛逵於101年3月間,因吳萬發無力償還其前揭挪用普格公司預付貨款之借款,並以先前虹光公司→普格公司→合豐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有關係人交易問題為由,要求吳萬發移轉公司經營權,並提供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抵押與張勛逵,吳萬發明知其將虹光公司經營權移轉予張勛逵,及將合豐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抵押與張勛逵,張勛逵將繼續以虹光公司、合豐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竟仍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將虹光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即將該等資料轉交張家銘,由張家銘交付不知情之饒銘雯保管,並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年5月18日辦理變更虹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美靜,及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再安排虹光公司為乙類公司。

吳萬發再陸續於同年5月21日、31日、同年6月7日,將合豐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依張勛逵指示前往取件之張羽麟轉交張勛逵。

張勛逵另在張家銘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TARGET TRADING COMPANY(下稱TARGET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後,即將前述⒌所載普格公司虛偽向合豐公司進貨而於101年3月26日所匯2,057萬2,650元預付貨款部分,將進行虛偽出口銷貨予TARGET公司,及普格公司另向虹光公司虛偽進貨之事告知黃志成,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TARGET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合豐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並由黃志成簽准於101年6月11日將1,260萬3,203元之預付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張家銘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江美靜、受僱於張家銘之員工吳宇評(英文名:Alison,自10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受僱於張家銘)持虹光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8萬元後均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TARGET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合豐公司→普格公司→TARGET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95、102、107及附表五編號91、99、103;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7及附表七之27所示。

至於上述普格公司101年6月11日預付貨款與虹光公司後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7及附表七之58所示;

嗣後之虛偽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詳如後述㈡⒊所載)。

⒖張家銘於101年5月間,得知不知情之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下稱旭慶公司)負責人劉健揚亟需資金購買PMMA光學板,乃向劉健揚表示普格公司可放帳,劉健揚只需提出擔保,即可向普格公司購買所需板材,劉健揚因而同意,張家銘即將旭慶公司為乙類公司,虹光公司為甲類公司之事告知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張家銘轉交之劉健揚所提供旭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虹光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蓋用虹光公司印章後,均一併由蔡弦甫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5月30日將528萬6,750元之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張家銘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江美靜、吳宇評持虹光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75萬元、140萬元,並將該375萬元連同其他筆普格公司預付貨款回流資金存入齊興公司甲存帳戶,佯為齊興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旭慶公司(前開虹光公司→普格公司→旭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9及附表五編號86所示;

資金流向如附表七編號23及附表七之23所示)。

⒗張家銘於101年6月初,因許鴻展有資金需求欲向張家銘借款,張家銘乃要求許鴻展提供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許鴻展為能向張家銘借款乃應允,而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提供其所任職之佳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登記負責人許鴻潮,下稱佳亞公司)及宏亞環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登記負責人袁曼英,下稱宏亞公司)與張勛逵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佳亞公司、宏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且依張家銘指示製作佳亞公司、宏亞公司報價單等會計憑證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轉交蔡弦甫。

張家銘另要求邱治群(別名「吳子敬」,綽號「小吳」、「無止境」、「天才」)提供公司供其進行交易,邱治群雖明知張家銘取得公司之目的係為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但因積欠張家銘債務,故仍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同意之,並於同年6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鍠源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原登記負責人為李志偉,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鍠源公司,現已解散)實際負責人林祐夆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林祐夆提供之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與張家銘,張家銘再將佳亞公司、宏亞公司均擔任甲類公司,旭慶公司、鍠源公司均為乙類公司之事告知張勛逵,並指示饒銘雯將前述將佳亞公司、宏亞公司、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報價單等資料轉交張勛逵或不知情之蔡弦甫,蔡弦甫再據以製作佳亞公司、宏亞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鍠源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鍠源公司採購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其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蓋用自行刻印之鍠源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先後於101年6月21日將1,165萬133元之貨款匯入佳亞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桃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1年6月25日至27日,各將1,040萬元、22萬3,648元、1,055萬3,760元之貨款匯入宏亞公司一銀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鴻展即依張家銘指示將前揭匯入佳亞公司款項中之1,088萬7,975元轉匯至張家銘指定帳戶,並提領現金76萬2,098元後,取走其中50萬元作為張家銘應允之借款,剩餘26萬2,098元則交予張家銘指示取款之不知情邱治群轉交張家銘;

而宏亞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則均由許鴻展依張家銘指示轉匯至張家銘指示帳戶內,張家銘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旭慶公司(前開佳亞公司→普格公司→旭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6及附表五編號102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33及附表七之30所示。

前開宏亞公司→普格公司→鍠源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8至112及附表五編號104至106、109及110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34至36及附表七之31所示)。

⒘前述張家銘要求邱治群提供公司供其使用後,邱治群除介紹鍠源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外,另告知友人洪源謙(另行審結)介紹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張家銘願支付佣金。

洪源謙明知張家銘此舉係為取得「假發票」,無實質交易之真意,但為賺取前揭佣金,乃與張家銘、邱治群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川江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馬瑞憶,下稱川江公司)、政陽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登記負責人程文政)實際負責人程祖逖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程祖逖提供之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張家銘復以其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據以製作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部分則交與邱治群轉交洪源謙交付程祖逖蓋用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先後於101年6月18日、19日各將848萬850元、745萬8,150元之貨款匯入川江公司合庫銀行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各將788萬1,300元、612萬9,900元貨款匯入政陽公司合庫銀行壢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程祖逖為感謝洪源謙介紹交易而支付10萬元與洪源謙。

嗣張家銘以交易取消為由,要求邱治群轉告洪源謙將前揭匯入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取回,洪源謙得知後,即以此為由偕同程祖逖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9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700萬元、250萬元、345萬3,000元,再由洪源謙交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前開川江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96、97、101、105及附表五編號97、98、94、100所示;

前開政陽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99、100、103、104及附表五編號95、96、93、101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8、30至32及附表七之28所示)。

⒙張勛逵於101年5月間,以增資為由,要求不知情竹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登記負責人張竹玫,下稱竹柏公司)實質負責人林柏駿將竹柏公司交由其經營,林柏駿因見張勛逵已依約增資竹柏公司而同意之,張勛逵成為竹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後,即於101年6月28日,安排聯合發公司為甲類公司,竹柏公司為乙類公司,且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竹柏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聯合發公司報價單、竹柏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前開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竹柏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20、121及附表五編號115、116所示;

資金流向部分詳後述㈡⒊所載)。

⒚黃志成明知前述國內及海外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卻仍在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人員陸續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中101年1至6月部分之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先後據以製作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度第1季、第2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時,均在其上會計主管欄上簽名,復於同年4月26日將普格公司101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普格公司101年度第2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間詳後述㈡⒎所載),不惟使普格公司於101年季報、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甚且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㈡101年7月初某日,張家銘因細故而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

又張勛逵因以不知情之弟媳鍾孟姍名義購買普格公司股票成為普格公司實質股東,並自同年6月28日起以鍾孟姍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事席位,成為普格公司實質董事。

另蔡弦甫於同年6月28日起,依張勛逵指示製作現金帳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起,即知悉張勛逵係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並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乃向張勛逵表示欲辭職,張勛逵以尚無人接手為由說服蔡弦甫留任。

而黃志成亦藉故辭去普格公司財務長一職,並自101年8月28日起,改以董事長特助身分辦理普格公司與張勛逵仲介之廠商、客戶間交易業務。

黃志成、張勛逵自101年7月初之某日起,仍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董事、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蔡弦甫,接續進行如下行為:⒈張勛逵繼續與同具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張利潔,以承慧公司為甲類公司、竣星公司為乙類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由蔡弦甫填製承慧公司報價單、竣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交予張利潔蓋用承慧公司、竣星公司印章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先後簽准於101年7月2日、3日、5日、10日、同年8月1日,各將1,068萬9,000元、2,331萬元、530萬7,750元、1,592萬3,250元、1,280萬1,600元之貨款匯入承慧公司玉山銀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作張勛逵借與張利潔之金錢,使張利潔得以償還先前挪用普格公司預付貨款之借款(前開承慧公司→普格公司→竣星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22至127、155及附表五編號120至123、141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38、39、43、44、54及附表七之33、37、38、46所示)。

⒉張勛逵於101年7月5日前不久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台詮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詮公司)擔任甲類公司,纜網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由蔡弦甫製作台詮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台詮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7月10日將2,625萬元之貨款匯入台詮公司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台銓公司轉匯至纜網公司總經理陳文瑞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兌付票款使用(前開台詮公司→普格公司→纜網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28至133及附表五編號193至198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5及附表七之39所示)。

⒊張勛逵繼續以聯合發公司、虹光公司為甲類公司,竹柏公司為乙類公司,另經黃美芳居間介紹不知情之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登記負責人沈秀美,下稱聯福生公司)擔任乙類公司(詳後述⒌所載),並由蔡弦甫製作聯福生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聯合發公司、虹光公司報價單、竹柏公司、聯福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虹光公司部分由不知情之饒銘雯(101年8月間離職)或不詳之人蓋用虹光公司印章,聯福生公司部分則由黃美芳以其經聯福生公司默示同意刻印之聯福生公司印章蓋用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或不知情之紀明德並簽准先後於101年7月2日、18日、20日、23日、同年8月20日、21日、29日、同年9月3日、13日、18日、21日、27日、同年10月4日,各將1,066萬4,640元、532萬9,800元、340萬2,000元、455萬700元、2,000萬元、814萬525元、524萬7,900元、220萬4,738元、1,136萬3,520元、700萬元、784萬4,375元、800萬元、826萬2,400元之貨款匯入聯合發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1年8月29日將262萬6,638萬元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彰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佯為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或挪作他用(前開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竹柏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5、148至150、172、175、176、180至182及附表五編號125、134至136、171、175、176、179至181所示;

前開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聯福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64至166及附表五編號151至153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2、46、49至51、59、60、66、68至70、74、75及附表七之36、40、43、51、54、55、56所示。

前開虹光公司→普格公司→竹柏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8至141、144至147及附表五編號128、129、132、133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8及附表七之42所示。

至於前述㈠⒕所載普格公司101年6月11日預付貨款與虹光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84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7及附表七之58所示)。

⒋前述張勛逵與張家銘合作,而由張家銘開立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齊興公司支票,因張家銘終止合作關係而面臨跳票,張勛逵乃於101年7月13日前之某日,以此為由,邀齊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慶隆與其合作繼續以齊興公司為普格公司循環交易之銷貨客戶,葉慶隆身為齊興公司負責人,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解決齊興公司支票跳票問題,乃與張勛逵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

又張勛逵因前述㈠⒊所載普格公司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30日預付賣座公司貨款後,尚未完成虛偽循環進、銷貨,乃於101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向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負責人張芳源表示,願循先前張芳源與張家銘之交易模式,請張芳源繼續擔任普格公司循環交易廠商,張芳源乃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繼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

張勛逵除以齊興公司、隆通公司為乙類公司外,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信盟公司、順暢公司、金寶世紀有限公司(英文名:GOLD CORPORATION CENTURY LIMITED,下稱金寶世紀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由蔡弦甫製作金寶世紀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隆通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部分交予張芳源蓋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印章,齊興公司部分則交予不知情之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先後於101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6日、10日、23日、24日,各將2,625萬2,226元、1,266萬3,000元、1,262萬9,568元、1,498萬3,836元、739萬7,376元、1,648萬5,000元之貨款分別匯入賣座公司合庫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簽准於101年7月10日,將2,373萬8,400元匯入杜拜耳公司第0030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甫自同年8月28日起接任財務長之職之紀明德尚未全然熟悉業務之際,使不知情之紀明德簽准先後於10 1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各將1,003萬2,750元、1,051萬500元匯入杜拜耳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芳源除將部分款項作為自身獲利外,另依張勛逵指示轉匯部分款項供作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蕭嘉嫺、蕭碧珠前往提領前揭帳戶內之現金後,均交與張勛逵或由蔡弦甫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再將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信盟公司、順暢公司、金寶世紀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或佯為下游客戶齊興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或挪作他用(前開賣座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信盟公司、順暢公司;

杜拜耳公司→普格公司→金寶世紀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6、137、142、143、151、152、15 6至163、167、189及附表五編號126、127、130、131、137、138、142至150、158、167、187;

附表四編號183及附表五編號184所示。

前開賣座公司→普格公司;

杜拜耳公司→普格公司之虛偽採購《帳上尚未轉進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89-1至192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7、52、55、57、76、81至84及附表七之41、44、47、49、57、61、62所示)。

⒌張勛逵因前述㈠⒏⒐⒒所載普格公司預付斐多公司、惠豪公司、達陸公司貨款後,尚未完成虛偽循環進、銷貨,乃於101年7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蔡弦甫向黃美芳表示希望其繼續介紹客戶,並在建國北路辦公室內向黃美芳表示沿用黃美芳先前與張家銘合作方式,請黃美芳繼續居間介紹廠商、客戶供張勛逵使用,黃美芳乃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除繼續以前述㈠⒏⒐⒑⒒所示之斐多公司、惠豪公司、合基公司、達陸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甲類公司外,另於101年7月31日前不久之某日,向亞奇米有限公司(原址設嘉義市○○路000號1樓,現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張平,下稱亞奇米公司)實際負責人官林(原名官月琴,下逕稱官林)表示擔任普格公司銷貨客戶可賺取其中1%價差利潤,又於同年9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以相同說詞邀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嗣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下稱積其公司)負責人黃昱富(通緝中)加入;

官林、黃昱富雖均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均為賺取前述黃美芳承諾之利潤,且經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分別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均分別提供亞奇米公司、積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且均依黃美芳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單並蓋用該公司印章後再傳真至黃美芳指示之「普格公司」蔡弦甫處,蔡弦甫再製作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斐多公司、惠豪公司、達陸公司、合基公司報價單、亞奇米公司、積其公司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復由黃美芳分別轉交不知情之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及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羅能楨、官林、黃昱富蓋用各自負責之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8月3日將417萬8,528元之貨款匯入合基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依張勛逵指示轉匯後提領現金380萬元後,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均交付張勛逵或由蔡弦甫轉交張勛逵。

嗣財務長紀明德因發覺張勛逵介紹之交易有異,乃拒絕在普格公司應預付合基公司貨款300萬元、1,193萬1,158元之付款轉帳傳票上予以簽核,黃志成遂持前述虛偽進、銷貨相關交易憑證要求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逕行簽准,王格琮因誤信該等交易為真,乃在上述貨款轉帳傳票上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普格公司出納曹芳慈先後於101年10月8日、11日將上開貨款匯至合基公司一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或蔡弦甫及不知情之劉珮芬持黃美芳轉交羅能楨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除轉匯至張勛逵指定帳戶外,另提領現金300萬元、600萬元,其中之491萬元存入竹柏公司帳戶用以支付普格公司貨款,其餘則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均交與張勛逵或由蔡弦甫轉交張勛逵,或佯為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或由張勛逵挪作他用(前開合基公司→普格公司→亞奇米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53、154及附表五編號139、140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53及附表七之45所示。

前開合基公司→普格公司→積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79及附表五編號182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2、73及附表七之45所示。

前開惠豪公司→普格公司→益潤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4及附表五編號124所示。

另虹光公司、達陸公司、斐多公司→普格公司→張勛逵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之境外BIOLINKH TECHNOLOGYLTD(下稱BIOLINKH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詳如附表四編號184至186及附表五編號183所示)。

此外,黃美芳於101年8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聯福生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前述㈡⒊所示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聯福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

⒍張勛逵因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回流之資金已不足作為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以致101年7月底,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黃志成與張勛逵乃偽以銷貨退回轉售方式處理,除由黃志成指示不知情之吳芝祺等人辦理退貨及相關帳務作業(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六編號3至17所示)外,另由張勛逵要求黃美芳再提供公司承接前揭退回之貨物,黃美芳除提供前述積其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乙類公司外,復於101年8月23日前之不久某日,向友人柯齡蘭表示介紹與普格公司進行過水交易之廠商、客戶,可賺取每筆交易金額2%之佣金,柯齡蘭雖明知黃美芳此舉並無進行實質交易之真意,但為賺取前揭佣金,乃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商請嘉群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9樓之3,下稱嘉群公司)負責人戴俊成無償幫忙擔任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及以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有利向銀行借貸為由,商請群耀電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1,下稱群耀公司)負責人徐文雄擔任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戴俊成、徐文雄雖均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戴俊成礙於人情、徐文雄為便於向銀行貸款,且經柯齡蘭偕同到場向戴俊成、徐文雄說明之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黃美芳、柯齡蘭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柯齡蘭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嘉群公司、群耀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再由黃美芳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乃將前述隆通公司退回貨物分別轉銷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之事告知黃志成,並由蔡弦甫製作嘉群公司、群耀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將積其公司部分交與黃美芳交付黃昱富蓋用積其公司印章,嘉群公司部分則傳真至嘉群公司,由戴俊成指示不知情之嘉群公司會計官倩蓉接收,再交由柯齡蘭蓋用其自行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所製作之嘉群公司簽收章;

群耀公司部分則交與黃美芳轉交柯齡蘭交與徐文雄蓋用群耀公司發票章後,均一併交回蔡弦甫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等人,並由柯齡蘭、黃美芳將蔡弦甫轉交張勛逵之金錢存入嘉群公司、群耀公司帳戶供作該等公司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普格公司→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之虛偽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54至157、159至166所示)。

此外,柯齡蘭另於101年8月29日前不久,透過徐文雄介紹認識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濠毅公司)負責人莊炎杰,並以「商業仲介貿易」為由,邀莊炎杰擔任普格公司廠商賺取其間差價,莊炎杰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賺取柯齡蘭所述利潤,且經柯齡蘭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柯齡蘭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柯齡蘭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濠毅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再由柯齡蘭交付黃美芳,黃美芳即將上開資料轉交張勛逵,及告知濠毅公司為甲類公司、積其公司為乙類公司之事,並由蔡弦甫製作濠毅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濠毅公司報價單、積其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由黃美芳交與柯齡蘭轉交莊炎杰蓋用濠毅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致使不知情之普格公司財務長紀明德簽准於101年9月3日至5日,各將300萬元、300萬元、449萬5,800元之貨款匯入濠毅公司臺灣銀行內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依張勛逵指示,偕同莊炎杰或其所授權之人,前往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前開濠毅公司→普格公司→積其公司合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71及附表五編號172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63至65及附表七之53所示)。

⒎張勛逵於101年8、9月間,陸續向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凌豐有限公司(英文名:TALENT CENTURY LTD,下稱凌豐公司)、鴻進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HUGO MARK INTERNATIONAL LTD,下稱鴻進公司)作為甲類公司;

設立登記於貝里斯市之金城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GOLDZON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OLDZONE公司)、LONGRICH INTERNATIONAL LTD(下稱LONGRICH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由蔡弦甫製作前開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或不知情之普格公司財務長紀明德並簽准先後於101年8月23日、3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4日開立金額各為美金62萬9,998元、美金37萬9,999.8元、美金66萬8,786元、美金68萬735元之信用狀支付前揭貨款,再由張勛逵安排GOLDZONE公司LONGRICH公司先後於101年8月29日、同年9月6日、21日、同年10月11日,各匯款美金66萬1,525.2元、美金39萬9,024.6元、美金70萬2,152元、美金71萬4,826元至普格公司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凌豐公司→普格公司→GOLDZONE公司;

鴻進公司→普格公司→LONGRICH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68至170、173、174、177、178、187、188及附表五編號168至170、173、174、177、178、185、186所示)。

⒏黃志成在上前述㈠⒚所載普格公司101年度第2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上會計主管欄上簽名後,即由不知情之普格公司人員於同年8月28日後不久之某日,將該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且黃志成與張勛逵共同繼續進行前開所示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致使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人員陸續將該等虛偽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主管紀明德、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在其上簽名,再由普格公司人員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將該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不惟使普格公司於101年第3季、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甚且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㈢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共同以前開㈠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黃志成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總計普格公司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支出6億6,147萬8,788元之貨款,扣除張家銘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前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2億9,381萬5,224元外,尚有3億6,766萬3,564元(計算式:6億6,147萬8,788元-2億9,381萬5,224元=3億6,766萬3,564元)尚未收回。

至於黃志成、張勛逵接續共同以前開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張勛逵董事任務、黃志成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支出4億3,354萬3,788元之貨款,扣除此段期間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計4億1,508萬0,216元,仍有1,846萬3,572元(計算式:4億3,354萬3,788元-4億1,508萬0,216元=1,846萬3,572元)尚未收回。

㈣王格琮於101年5月18日起,因總經理李銘藉故離職而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一職,並經常在大陸地區處理因李銘突然離職所遺留之庫存等事務,以致疏於管理普格公司在臺灣之業務,然於同年7月底,普格公司發生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之事,同年8月20日、22日、28日、同年9月3日又分別發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情事後,對於張勛逵居間介紹之交易有所存疑,並要求張勛逵需負責回補資金,嗣王格琮於101年10月16日,在大陸深圳接獲時任普格公司業務部協理陳維萍(英文名:Simon)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旋即返臺處理此事,在同年月20日,經蔡弦甫告知後,既已認知普格公司遭張勛逵詐騙貨款,同日晚間經張勛逵簽立自白書後,已確知張勛逵居間介紹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均屬虛偽,詎王格琮身為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普格公司係上櫃公司,依法製作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竟在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人員、主辦會計將前述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先後據以製作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即年報)後,將該等財務報告呈交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王格琮時,仍基於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予以簽名,復由普格公司人員於102年3月31日將前述普格公司第4季財務報告(即年報)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普格公司於101年度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操縱股價部分: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明知在櫃檯買賣市場(即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股票,又稱「店頭交易」,英文為Over-the-Counter,簡稱OTC)買賣股票,應由交易市場依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亦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人為方式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詎黃志成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以獲利,乃於101年2、3月間,分別與張勛逵、陳志偉謀議炒作拉抬普格公司股票價格,張勛逵再將此事轉知張家銘,而共同基於抬高普格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交易價格之意圖,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散布不實資料,及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除由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散布前述普格公司營收激增假象之不實財務報告資料外,並由黃志成使用捷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宏公司)、弟媳楊雅茹、友人洪志明之證券帳戶,張勛逵使用弟媳鍾孟姍、友人曾天民、陳韶徽之證券帳戶,陳志偉使用其本人證券帳戶,及張勛逵(僅同年4月間)、張家銘(自同年4月間起),均指示向張家銘收取報酬、受託買賣普格公司股票而同具前述操縱股價犯意聯絡之陳幸德,分別向丙種金主楊積勇、譚期升、蔣秀華、賈文中及營業員林偉彥墊款,利用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之曾建浩、蔡淑真、林淑娟、蔡承恩、董大海、林詩義、林詩仁、陳填祥等證券帳戶(申設證券帳戶名稱、開戶日期、授權日期、帳戶受任人、交割帳戶、實際使用人或金主、營業員、帳單寄送地址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供買賣普格公司股票,而自101年3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下稱本案炒作期間,起訴書記載「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應予更正)共106個營業日內,以電子下單或利用如附表八所示帳戶名義人,委託不知情之富邦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陳一瑩、寶來證券公司南昌分公司營業員葉雪茹、日盛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劉士維、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林偉彥、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營業員歐陽佩佳等人,以前揭證券帳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普格公司股票,其中,計有101年3月2日、6日、7日、13日至16日、19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月2日至3日、5日、6日、9日至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同年5月7日至11日、15日至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31日、同年6月1日、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19日、21日、25日至29日、同年7月2日至6日、9日、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共79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買並影響同盤成交價格向上且佔該盤成交量大於50%情形,即以追價(逐步消化市場委賣單而推升成交價格)之方式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或漲停價委買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之情事,且同年3月13日、14日、16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月2日、3日、5日、6日、9日至13日、16日至19日、30日、同年5月10日、15日、16日、18日、21日、24日、31日、同年6月1日、7日、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1日、26日、27日、29日、同年7月5日、6日、9日、16日、18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49交易日均於密接之時段內連續高價買入,因而致普格公司股票於本案炒作期間,收盤價自101年3月1日之13.7元上漲至101年7月30日之25.3元,漲幅達84.67%(此部分操縱股價細節均詳如附表九所載)。

又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有以約定價格,於其中一方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出售或購買普格公司股票時,使其他群組同時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此部分相對成交細節均詳如附表十所示)。

另自101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期間,黃志成以楊雅茹、洪志明、捷宏公司名義,有101年4月3日、5日、6日、12日、13日共5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1至16、20至21);

張勛逵以鍾孟姍、陳韶徽名義,有101年4月13日、16日、17日共3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17至19、22至38);

陳幸德以其所使用之金主帳戶名義,有101年5月7日至10日、24日、31日、同年6月1日、5日至7日、12日至15日、18日、19日、22日、26日至29日、同年7月2日、3日、5日、6日、11日、13日、16日、18日、19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34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39至180)。

此外,陳志偉於101年3月12日、13日、16日、19日、28日、30日、同年4月6日,均有以「虛掛大量之委買單或漲停委買單」,101年3月13日更併以「虛掛低價委買單撐盤又陸續取消委買單」等其他間接影響股價之手法(此部分交易細節均詳如附表十二編號54至59、156至159、170至171、271、364、附表十三、附表十四所示),進行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行為,雖此部分均未成交,但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買賣資料,亦已影響股價資訊及投資人之決定,因而能製造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進場買賣,而間接影響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以前揭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而為影響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黃志成、陳志偉再伺機逢高將其各自持有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總計黃志成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7,450萬5,1 75元,張勛逵因操縱股價獲利共1,559萬7,631元,陳志偉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2, 613萬2,498元,張家銘則未因操縱股價而獲有利益(計算基礎及過程,均詳如理由欄貳、三之㈡⒐及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

四、行賄基金經理人部分:張家銘於101年4月間起,指示陳幸德操作及拉抬普格公司股價,然於同年6月底,普格公司股價持續走跌,張家銘因透過前開假交易所取得普格公司給付之現款,不足以支應墊款額度,乃拒絕支付金錢補足陳幸德前述丙種金主墊款保證金,陳幸德在同年7月初某日徵詢蔡錦洲意見,經蔡錦洲建議支付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約7%費用給投信基金經理人作為對價,透過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以維持該公司買盤、拉抬股價、製造交易熱絡假象,陳幸德旋將此事轉知張家銘並將上開費用比例加計陳幸德與蔡錦洲之報酬後,以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9%至10%間向張家銘報價,且在張家銘同意後轉知蔡錦洲,而蔡錦洲前於100年6月間,即曾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群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萬華分公司經理人柳建民及櫃檯主管李柏俊擔任中間人,收取報酬居間協助上櫃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支付報酬,使投信基金經理人以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之資金,承接該上市櫃公司股票行為(柳建民及李柏俊此部分所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交付財物罪,嗣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仍循相同模式,與張家銘、陳幸德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蔡錦洲先於101年7月9日前不久之某日,向柳建民釋放有人願意支付報酬透過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之訊息,再由柳建民轉告李柏俊,李柏俊再將此訊息告知時任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投信公司)店頭市場證券投資基金(下稱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訓誠。

又蔡錦洲承前犯意,另於101年7月24日前不久之某日委請譚期升代為尋覓願配合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之投信法人,而譚期升因前於101年3月間,即曾與張老福擔任中間人,收取報酬居間協助上櫃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支付報酬,使投信基金經理人以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之資金,承接該上市櫃公司股票行為(譚期升及張老福此部分所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交付財物罪,嗣均經前述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譚期升、張老福仍循相同模式,與張家銘、陳幸德、蔡錦洲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老福將此訊息告知時任第一金投信公司旗艦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旗艦基金)經理人喬仁傑。

許訓誠、喬仁傑均明知其身為第一金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以投信基金承接特定人之持股,亦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害基金即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詎許訓誠、喬仁傑各為圖謀以管理基金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報酬,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單一犯意,分別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作為對價,配合以其等各自管理基金之資金,分別接續於附表十九編號1至48、附表二十編號1至16所示日期(許訓誠部分為101年7月9日、10日、20日,喬仁傑部分為同年月24日、25日)買進普格公司股票(買進時間、股數、單價、金額均各詳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48、附表二十編號1至16所示),並均在買進前1日,各將其共同基金預定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時間及數量等資訊通知李柏俊、張老福,再由李柏俊轉告柳建民、張老福轉告譚期升,柳建民、譚期升復均轉告蔡錦洲,蔡錦洲轉知陳幸德告知張家銘,待許訓誠、喬仁傑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普格公司股票後,蔡錦洲、陳幸德則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後,核對投信法人進出表及其買進之券商,確認許訓誠、喬仁傑有依約定數量買進普格公司股票,陳幸德即向張家銘拿取依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9%至10%間核算之回扣金額,陳幸德扣除自身報酬,餘款由蔡錦洲抽取與陳幸德同等比例報酬後交與柳建民、譚期升,柳建民、譚期升亦在各自從中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分別交付李柏俊(起訴書誤載為「林柏俊」)、張老福,李柏俊、張老福復各自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餘額則分別轉交給許訓誠、喬仁傑(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喬仁傑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附表二一所示),以層層回報、轉交及從中收取其比例佣金方式,分別接續為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行賄者部分);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行為(收賄者部分)。

嗣因普格公司股價自101年7月30日起驟跌,許訓誠、喬仁傑陸續出清所經理之基金持股,總計虧損1,109萬3,330元(各基金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時間、股數、單價、金額及總金額、虧損金額,詳如附表十九編號49至94、附表二十編號17至54、附表二二所示),致生損害於第一金投信公司及上開共同基金之投資人。

五、內線交易部分:王格琮於101年10月間係股票上櫃之普格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張勛逵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其弟媳鍾孟姍之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事席位,並實際行使董事職權,故王格琮與張勛逵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

又王格琮為持有普格公司股票逾10%之股東,故亦為同法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內部人。

王格瑞為王格琮之胞兄,王惠蘭則為王格琮之前女友。

緣前述普格公司因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挪用普格公司支付上游供應商貨款而未回流充作下游客戶貨款,致使普格公司資金出現缺口,且張勛逵前雖向王格琮承諾會負責回補資金,但王格琮仍於101年10月16日,在陳維萍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後,旋即自深圳返臺處理此事,經普格公司財會人員黃小玲清查,黃志成、紀明德核對後,確認普格公司尚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金額計約4億6,000萬元尚未收回,而此數額已占普格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資產總額37.6%,更達實收資本額之77.2%,且王格琮於同年月20日在與蔡弦甫及張勛逵核對確認後,該數額更加明確,是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之事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7項之規定,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王格琮與張勛逵亦均因基於其等職業關係而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內部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勛逵明知其為普格公司實質董事,又因執行職務關係,實際知悉並確認前開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及基於維護投資人之平等取得資訊,在普格公司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方式公開消息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胞弟張羽麟將張勛逵所使用之陳韶徽設於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第243922號集保帳戶(下稱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以現價全數賣出,張羽麟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傳送訊息「明天陳小姐會有動作!麻煩妳了!」予不知情之富邦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陳一瑩,張羽麟再委由其妻鍾孟姍以陳韶徽之名義,於101年10月22日甫開盤之際,以電話下單方式,指示陳一瑩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出,陳一瑩乃自當日上午9時4分22秒至中午12時41分22秒,以每股15.4元賣出13仟股、每股15.35元賣出237仟股,而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總計250仟股之普格公司股票全數出脫(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㈡王格琮明知其為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在101年10月20日張勛逵簽立自白書後,即已實際知悉並確認前開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及基於維護投資人之平等取得資訊,在普格公司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方式公開消息前,不僅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所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為買賣,亦不得將此重大消息洩漏使他人知悉;

然王格琮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獨自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在該所律師建議王格琮循訴訟途徑提出告訴後,王格琮雖知案情一旦曝光,股價必然重挫,竟仍基於幫助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旋即在步出該律師事務所、與普格公司業務部協理陳維萍一同用餐之臺北市某處之餐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將前開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告知王惠蘭(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隨後借用陳維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3秒,撥打王格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述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傳達予王格瑞知悉。

王惠蘭、王格瑞在王格琮前述返臺處理普格公司財務期間,本均因察覺王格琮舉止有異,而均有意出脫其等各自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嗣分別自王格琮處獲悉而實際知悉前揭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後,雖均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

然其等竟仍均各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行為:⒈王惠蘭在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獲悉前揭消息後,旋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內,以電話下單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營業員翁文安將其設於該公司第121550號集保帳戶(下稱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部賣出,翁文安隨即依王惠蘭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44秒至12時42分6秒間,以每股15.55元至14.5元之委託價格,將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之普格公司股票207仟股賣出,同日盤後14時30分再委託賣出零股1股之普格公司股票(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之二四所示)。

⒉王格瑞在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獲悉前揭該消息後,隨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內,使用其設於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第56868號集保帳戶(下稱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2秒至12時52分3秒間,以每股15.45元至14.5元之價格,將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470仟股委託賣出,繼於翌日盤前8時40分20秒至8時40分59秒、盤中9時58秒至11時17分36秒間,以每股14.65元至14.95元、14.4元至13.5元之價格委賣該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並於同日上午9時1分12秒至11時21分12秒間,以每股14.35元至1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該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500仟股,總計出脫970仟股(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五所示)。

㈢王格琮在王惠蘭、王格瑞將名下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委託賣出後,始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普格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代表該公司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訊息公開次1營業日(即101年10月26日)普格公司股價即呈現劇烈下跌之趨勢,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共計17個營業日),均係以跌停價收盤。

張勛逵在前開普格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消息公布前,出脫普格公司股票,得以規避損失274萬7 ,138元;

王惠蘭、王格瑞因從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處獲悉該重大消息,出脫普格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分別為王惠蘭共214萬8,463元、王格瑞共983萬8,818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六所示),均已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

六、張家銘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割款項部分:張家銘明知孟廣昇之元大寶來證券第984C0000000號集保帳戶(即附表三編號⒏所示帳戶,下稱孟廣昇元大證券帳戶,交割帳戶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孟廣昇元大銀帳戶)、張冠生之元大寶來證券第984C0000000號集保帳戶(即附表三編號⒐所示帳戶,下稱張冠生元大證券帳戶,交割帳戶為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冠生元大銀帳戶)(起訴書均將交割帳戶誤載為「國泰世華仁愛分行」)均已借與張勛逵交付黃志成作為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用;

然張家銘在101年7月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後,不甘喪失張勛逵前曾稱會給予500張普格三可轉債作為合作報酬之機會,乃思及擅自處分前揭帳戶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以獲取現金,故於101年8、9月間某日,以其有可轉債要賣為由,探詢不知情之友人陳建霖能否協助處理,經陳建霖應允找人幫忙後,張家銘於同年9月4日前不久之某日,另指示邱治群(通緝中)要求不知情之孟廣昇、張冠生補辦存摺供其使用,邱治群雖明知孟廣昇、張冠生上述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已交付並借與張勛逵,且張家銘業與張勛逵鬧翻,詎邱治群因積欠張家銘債務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同意之。

張家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指示邱治群於101年9月4日偕同不知情之孟廣昇、張冠生辦理證券帳戶、交割帳戶變更事宜(孟廣昇變更為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第585C0000000號《下稱孟廣昇統一證帳戶》及國泰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孟廣昇國泰銀帳戶》、張冠生變更為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第585C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冠生統一證券帳戶》及國泰銀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冠生國泰銀帳戶》),並均取得補發之帳戶存摺;

同年月12日,孟廣昇因不滿邱治群未依約給付人頭費,乃以電話向國票證券公司申報帳戶遺失,故邱治群在接獲張家銘通知後,又依張家銘指示,偕同孟廣昇至國票證券公司,將其證券及交割帳戶變更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第700S0000000號(下稱孟廣昇兆豐證券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下稱孟廣昇兆豐銀帳戶)。

邱治群在取得孟廣昇、張冠生上述辦迄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分別交付張家銘、陳建霖之不知情司機蕭聖文(綽號阿水)。

另不知情之兆豐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陳學隆在陳建霖介紹下,同意擔任孟廣昇及張冠生之證券帳戶受任人,並由邱治群依張家銘指示,先後於101年9月13日、同年10月9日分別偕同孟廣昇、張冠生前往國票證券公司簽立委任陳學隆進行交易之授權書。

陳學隆經陳建霖轉交孟廣昇前述兆豐帳戶、張冠生帳戶後,即自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均未經有權處分該等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人同意,擅自依陳建霖指示,陸續以孟廣生名義履約205張、以張冠生名義履約44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致使國票證券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交易均係實質上有權處分之人所為,因而接受委託進行前揭交易,並均將交割款匯入孟廣昇、張冠生指定之交割帳戶,總計交割款金額為635萬7,658元,再由陳學隆陸續將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內合計5,170,030元(扣除附表二七編號22所示「158,900元」)提領後,將部分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蕭聖文;

至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款項,陳學隆則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陳建霖、蕭聖文提領(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資金交易時間、方式、金額、來源及流向,均詳如附表二七所示),蕭聖文再將前揭取得之款項悉數轉交與陳建霖。

七、案經普格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偵查起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均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及事實欄三所載操縱股價,被告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又訊問受訊問人,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應當場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參照),筆錄乃依法記載受訊問者原始供述之派生文書證據。

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及其記錄,刑事訴訟法特設有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揭規定,原則上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等規定,其規定立法理由之一,在於以錄音或錄影擔保筆錄記載與受訊問人之陳述相符,兩者倘有齟齬,何故以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為準?良以機械性之錄音或錄影,較諸曾經人為解讀整理要旨後所製作之筆錄文書,明顯能如實完全重現受訊問者之原始供述,契合直接審理之旨趣。

準此,偵查中訊(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人,倘卷證兼有供述筆錄及其錄音或錄影可考者,基於真實發現之考量,斷無排斥其原始供述之錄音或錄影之理由。

兩者若有出入,除積極之矛盾、錯誤,當以錄音或錄影為準外,關於筆錄所不及備載之消極闕漏,理亦應由錄音或錄影所呈現之原始供述內容加以補足,經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影音內容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以綜據為審理之證據資料,而非筆錄稍有不及備載之消極闕漏即認該筆錄記載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查,市調處人員於102年4月3日詢問被告黃志成之初,迄1時43分36秒詢問結束止,均有全程連續錄音,且經比對上開詢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03號卷《下稱偵3003卷》5第610至612頁)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結果,調查局人員詢問之記載方式,雖未如本院勘驗筆錄係將詢問人與受詢問人之問答內容逐字記載,而係將受詢問人之回答內容經過整理,較為簡明扼要,惟所記載內容與受詢問人之實際陳述內容,並無太大出入,所載要旨與受詢問人之陳述大致相符,此業據本院勘驗上開詢問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3第241至246頁),是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黃志成102年4月3日調查筆錄記載內容與黃志成陳述似有出入,且疑未全程錄音影,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下稱書狀卷》2第26頁反面至27頁),應無足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此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法院於審理時,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然詰問權既為關於權利之規定,則是否傳訊詰問證人以行使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如不行使該項權利,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查:饒銘雯於102年4月17日偵訊之陳述(偵3003卷6第788至796頁)、許鴻展於102年4月16日偵訊之陳述(偵3003卷5第738至749頁)、李志哲於102年4月17日偵訊之陳述(偵3003卷6第779至785頁)、戴俊成、徐文雄、謝蕙娟於102年4月16日偵訊之陳述(偵3003卷5第727至732頁)、吳元元、程祖逖於102年4月16日偵訊之陳述(偵3003卷5第738至749頁)、葉慶隆於102年4月16日偵訊之陳述(偵3003卷6第770至773頁)、陳維萍於102年3月14日偵訊之陳述(偵3003卷4第499至505頁)、吳芝祺於102年5月3日偵訊之陳述(偵3003卷7第945至953頁)、黃小玲於101年11月8日偵訊之陳述(他4361卷第161至165頁)、紀明德於101年11月8日及102年5月3日偵訊之陳述(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361號卷《下稱他4361卷》第167至171頁、偵3003卷7第945至953頁)、吳宇評於102年4月17日偵訊之陳述(偵3003卷6第779至785頁),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為之證述,是被告張家銘、蔡弦甫、張芳源、葉慶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空言主張前開證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張芳源之辯護人另主張偵訊筆錄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詳見書狀卷11第106頁、書狀卷5第89至91頁、本院卷3第32頁及書狀卷3第226頁、書狀卷5第140至154頁反面),均非可採。

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黃志成於101年11月8日及102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他4361卷第212至216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525號卷《他10525卷》1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偵3003卷7第1005至1012頁)、張勛逵於10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102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他10525卷1第12至14頁、他4361卷第129至134頁、偵3003卷6第835至846頁、偵3003卷7第1005至1008頁)、張家銘於102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他10525卷1第116至119頁、偵3003卷4第582至589頁)、黃美芳於102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偵3003卷7第945至953頁)、柯齡蘭於102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偵3003卷6第779至785頁)、陳幸德於102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偵3003卷1第64至67頁)、郭正炫於102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偵3003卷6第823至832頁)、羅能楨於102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偵3003卷6第823至832頁)、官林於102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偵3003卷7第1027至1028頁)、劉健揚於102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偵3003卷5第738至749頁)、邱治群於102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偵3003卷6第819至820之3頁)、吳芝祺於101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他4361卷第157至160頁)、曾天民於102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偵3003卷7第1035至1037頁),均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且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前開被告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前開被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陳幸德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然詰問權既為關於權利之規定,則是否傳訊詰問證人以行使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如不行使該項權利,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或辯護人曾聲請傳喚戴俊成、徐文雄、吳宇評、曾天民、吳元元、王培倫、蘇麗月到庭詰問後捨棄之,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5第198頁反面、211頁,本院卷8第78頁,本院卷9第59、20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前揭證人。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前開證人之詰問權。

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是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被告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張芳源、葉慶隆、莊炎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開證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詳見本院卷3第12頁及書狀卷3第148至153頁暨書狀卷5第98至138頁、書狀卷11第106頁、書狀卷5第89至91頁、本院卷3第32頁及書狀卷3第226頁、書狀卷5第140至154頁反面、本院卷3第12頁反面及書狀卷3第158至16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非足取。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王格琮於101年11月8日及102年3月14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見市調處案件卷宗《下稱調卷》4第25至33頁反面、他4361卷第174至182頁反面、偵3003卷4第507至517頁)、黃志成於101年11月8日、102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3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4361卷第196至207頁反面、偵3003卷4第448至454頁、偵3003卷5第610至612頁)、張勛逵於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日、102年1月29日及同年4月2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4361卷第82至88、94至97頁反面、114至117頁反面、他4361卷第96至97頁反面、偵3002卷1第2至6頁反面、偵3003卷5第645至651頁)、張家銘於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20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1第101至108頁、偵3003卷1第121至126頁反面、偵3003卷4第570至574頁)、黃美芳於101年11月22日及102年3月29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2第23至27頁、偵3003卷5第670至672頁反面)、柯齡蘭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4月17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2第42至44頁、偵3003卷6第779至785頁)、陳幸德於101年8月3日、102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2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調卷1第36至38頁、偵3003卷1第56至59頁反面、偵3003卷5第684至687頁)、饒銘雯於101年11月19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1至14頁)、張羽麟於102年1月29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1第31至35頁)、許鴻展於102年1月9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95至200頁)、張芳源於102年2月26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2第244至246頁反面)、郭正炫於102年4月3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5第634至635頁反面)、李志哲於101年12月18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2第64至66頁反面)、羅能楨於101年1月8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13至115頁)、李榮國於102年1月8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54至156頁)、吳重九於102年1月8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2第83至85頁)、吳萬發於102年2月5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2第177至179頁)、林柏駿於102年2月20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2第228至230頁反面)、劉健揚於102年1月9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84至186頁)、林祐夆於102年1月9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2第221至223頁)、葉慶隆於102年4月16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6第763至766頁)、蔡錦洲於102年2月22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1第70至75頁)、陳維萍於102年3月14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4第483至488頁)、吳芝祺於101年11月8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4361卷135至139頁反面)、黃小玲於101年11月8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4361卷142至148頁反面)、乙○○於102年2月20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2第237至239頁反面)、劉珮芬於102年1月29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1第36至43頁)、紀明德於101年11月8日及102年2月1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4361卷150至155頁反面、偵3003卷1第8至9頁)、蕭一傑於101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24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2第7至9頁反面、78至79頁)、楊積勇於101年9月17日及10月4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調卷3第24至27、46至47頁反面),經互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先後略有不同,且其等在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有未於本院審理時為證述之情,又參酌市調處人員詢問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各綜合前開人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張芳源、葉慶隆、莊炎杰、陳志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開證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詳見本院卷3第12頁及書狀卷2第21至24頁與書狀卷3第148至153頁暨書狀卷5第98至138頁、書狀卷11第106、134頁、書狀卷5第89至91頁、本院卷3第32頁及書狀卷3第226頁、書狀卷5第140至154頁反面、本院卷3第12頁反面及書狀卷3第158至160頁、書狀卷2第6至2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非足取。

㈣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意旨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查:附卷楊積勇於101年9月17日在市調處詢問主動提供並同意扣押之錄音光碟及衍生性錄音譯文(扣押物編號1至1至1-4、2-1至2-4),乃楊積勇因陳幸德未能清償丙種金主墊款保證金,且普格公司股價持續走跌,恐遭斷頭,遂要求陳幸德出面解決,經陳幸德於101年7月29日帶同楊積勇至延平南路辦公室與陳幸德所稱「老闆」張家銘協商時,楊積勇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就期間對話內容進行錄音,此業據證人楊積勇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同意本處就你所提供之譯文及錄音光碟進行扣押,以作為後續案件證據使用?)同意」、「錄音是因為我主要是為了自清,因為陳幸德蔡錦洲向我借款交易普格公司股票的資金,我是向曾建浩借的,為了證明我沒有與陳幸德等人一夥,藉由交易普格公司股票來牟取不當利益,但沒想到張家銘及陳幸德等人言談間會透露這麼多交易普格公司股票的內情」、「(問:101年4、5月間是你否知悉委託陳幸德找丙種借款買賣普格公司股票背後的老闆是誰?)他曾經有講過,應該是張家銘」、「(問:承上,你是否知道這位老闆位於延平南路的辦公室?)有,我有去過。

一次,後來墊款有問題之後,去跟張家銘談事後如何還款」等語(見調卷1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卷11第15頁);

並經被告陳幸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1年7月29日,楊積勇去找延平南路辦公室找張家銘,是伊帶他去的,卷附錄音譯文是當天張家銘、楊積勇及伊三人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9第86頁反面至87頁);

復經被告張家銘於調查官詢問時供承:「問:提示錄音及譯文10頁,提示錄音及譯文係楊積勇提供本處,內容為你、楊積勇及陳幸德等人於101年7月29日在你位於臺北市延平南路辦公室的對話,請你確認錄音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經聆聽錄音同時閱覽譯文後作答)差不多」等語(見偵3003卷1第123頁反面),另有市調處101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至35分扣押筆錄、同意扣押聲明書、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調卷2第170至194頁反面、調卷8第21至45頁)。

準此,上開扣案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既係由通訊之一方楊積勇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以前揭為私人違法錄音,該行為已侵害憲法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書狀卷5第110頁反面至111、119頁反面),尚非足採。

二、有關事實欄四所載行賄基金經理人犯行,被告張家銘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陳幸德於102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3003卷1第64至67頁),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且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陳幸德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王格琮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陳幸德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另陳幸德於102年2月21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見調卷3第64至66頁、偵3003卷1第57至59頁),經互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先後略有不同,且其在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有未於本院審理時為證述之情,又參酌市調處人員詢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陳幸德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各綜合陳幸德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陳幸德調查及偵訊筆錄,認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書狀卷11第140頁),應非可採。

三、有關事實欄五所載內線交易犯行,被告張勛逵、王格瑞、王惠蘭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王格琮於10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3003卷4第534至540頁),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且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王格琮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王格琮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王格琮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另王格琮於102年3月14日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先陳述:伊在101年10月24日中午去理律律師事務所,同日下班後拿到蔡弦甫給的報表,晚上晚上就決定於翌日提告,王惠蘭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伊在101年10月16日22時5分14秒、22時54分44秒與王惠蘭通話,是因為伊當天與普格公司法律顧問有約在板橋,伊怕母親擔心,所以打電話詢問王惠蘭可否讓伊借住一晚,不過當天談到很晚,伊就住在板橋的小旅館,翌日伊有與王惠蘭見面,隔日伊與王惠蘭通話3次可能是約吃飯或怎樣,同年月21日,伊在王惠蘭家過夜,翌日10時30分3秒、37分21秒的通話,應該是伊與王惠蘭見面,伊叫她下樓,王惠蘭知道伊回來處理公司的事,她看到伊這麼緊張,肯定知道有問題,伊有跟她講公司可能被騙了,王惠蘭在賣掉普格公司股票前,王惠蘭應該有與伊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可能有提過公司狀況很差;

伊猜王格瑞也知道伊公司出事,伊分別在101年10月24日下午12時34分3秒及41分38秒,有借陳維萍大陸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王格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當時怕產生內線交易問題,所以直覺不要用自己的電話打,伊當時跟王格瑞講說「我以後可能沒有錢給爸爸媽媽了」,要王格瑞以後要多準備一點錢,伊跟他講「我們公司出狀況,我可能會沒錢了」,所以叫他準備錢照顧爸媽,伊那時跟他講「我們公司可能被騙,我可能變窮,以後父母親可能要靠你照顧」,因為伊大部分的財產都是股票,公司出狀況,股票就會不值錢,王格瑞知道公司出事了,應該很快就跑掉,我想他應該知道公司受到很大的損傷,不然我怎麼會沒錢,伊希望他聽到的判斷是會去賣股票,王格瑞賣完股票後,約同年10月底、11月初,王格瑞到伊家,伊有問他等語(見偵3003卷4第507至51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於101年10月14日去深圳洽公,陳維萍於同年月16日從臺北到深圳告訴伊說張勛逵找不到人,伊便從深圳買機票趕回臺北,伊不想讓家人知道伊為何忽然趕回臺北,所以那時伊向王惠蘭借住一晚,伊一直到101年10月24日,由蔡弦甫提供一份報表,伊的判斷是應該被詐騙的真實性很高,所以就在隔日提告,從伊說借住王惠蘭處一晚一直到101年10月24日,與王惠蘭有無其他聯絡,伊的印象不是很清楚;

伊是直接跟陳維萍說「手機給我一下」,伊那時想打電話給王格瑞,很直覺認為用自己的手機打不太好,有瓜田李下之嫌,用大陸門號打的話,將來可能被查到的機會比較小,有關伊與王格瑞通話的內容,伊想沒有人可以記得具體用字為何等語(見本院卷4第94頁反面至98頁)。

互核王格琮上揭陳述內容先後略有不同,且其在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有未於本院審理時為證述之情,又參酌市調處人員詢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王格琮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王格琮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按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張勛逵、王惠蘭、王格瑞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證據,認為王格琮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3第12頁、書狀卷3第145至146頁、書狀卷2第58至62頁),均非可採。

至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主張黃志成調查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亦非足採,詳如前述。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⑵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⑶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積勇於101年9月17日在市調處詢問主動提供並同意扣押之錄音光碟及衍生性錄音譯文(扣押物編號1至1至1-4、2-1至2-4),乃通訊之一方楊積勇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詳如前述。

又卷附陳一瑩HTC手機翻拍畫面,核屬物證性質,本無傳聞法則適用餘地,且因該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即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

至本判決中所引用張勛逵自白書之待證事實,並非以該書面陳述內容作為證據,而係以該自白書之存在為證據,自屬物證性質,亦無傳聞法則適用餘地,且該自白書於張勛逵初經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該內容實在,並經其親自簽名、蓋手印,復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情事(見他10525卷1第12至14頁),嗣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問:經查,這4億6,000萬元是101年10月20日星期六當天,你到普格公司簽立自白書稍早,蔡弦甫到該公司與黃志成及王格琮確認的數字,簽立當時王格琮與黃志成有無跟你確認此情?)我不記得了。」

、「(問:簽立自白書當時你有無對4億6,000萬元這個數字提出異議?)沒有。」

(見偵3003卷5第649頁);

況被告張勛逵簽立自白書當日在場之王格琮、黃志成、陳維萍等人,均否認張勛逵於簽立該自白書時有何非出於真意或強暴、脅迫下所為,自堪認該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即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

四、其餘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莊炎杰、張芳源、葉慶隆、陳志偉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格琮部分,見書狀卷1第55頁正反面、58頁反面、本院卷2第254頁、書狀卷5第40頁;

被告黃志成部分,原於書狀卷2第322頁反面至325頁反面載明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嗣於104年1月30日刑事準備㈢狀記載「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書狀卷5第85頁》;

被告張勛逵部分見本院卷3第12頁、書狀卷3第148至153頁、書狀卷5第98至138頁;

被告張家銘部分,見本院卷2第254頁、書狀卷2第329至333頁、書狀卷11第106頁;

被告蔡弦甫部分,見書狀卷5第89至91頁;

被告莊炎杰部分,見書狀卷5第155至156頁;

被告張芳源部分,見本院卷3第32頁、書狀卷3第226頁、本院卷11第226頁;

被告葉慶隆部分,見書狀卷1第35頁、書狀卷5第140至154頁反面;

被告陳志偉部分,見書狀卷2第6至20頁),因本院並未以有所爭執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莊炎杰、張芳源、葉慶隆、陳志偉各自所涉犯行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贅論此部分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前述一至四外,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王格琮等人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張家銘、張勛逵、蔡弦甫、莊炎杰、張芳源、葉慶隆、陳志偉部分之證據出處,詳上開四所載;

被告黃美芳部分,見本院卷3第12頁、書狀卷3第138頁、書卷狀5第34頁;

被告柯齡蘭部分,見書狀卷2第46頁、書狀卷5第95頁;

被告郭進國部分,見本院卷3第32頁反面、書狀卷3第188頁;

被告吳萬發部分,見本院卷3第23頁反面;

被告蘇麗月部分,見本院卷3第32頁、書狀卷3第193頁、書狀卷5第42頁;

被告羅能楨部分,見書狀卷1第66至67頁、書狀卷5第162頁、書狀卷12第20至23頁;

許鴻展部分,見本院卷3第23頁反面、書狀卷3第207頁、書狀卷10第190頁;

被告官林部分,見本院卷3第86頁;

被告戴俊成部分,見本院卷3第12頁反面、書狀卷11第153至154頁反面;

被告徐文雄部分,見書狀卷3第131頁、書狀卷5第37至38頁、書狀卷10第178至17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7第36至132頁、本院卷8第3至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背景事實及二㈠至㈢所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㈠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黃美芳、張芳源、葉慶隆、吳萬發、許鴻展、柯齡蘭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訊據被告黃志成固坦承其於98年10月19日擔任上櫃普格公司財務經理,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28日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前為普格公司財務長,及保管如附表三所示張湘凰等9人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帳戶存摺、印鑑章,暨普格公司與張勛逵介紹之公司進行進、銷貨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所涉及選擇權拆解是依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的建議規劃提報經李銘總經理同意後進行,主要目的是避免股權的稀釋,並非為圖謀選擇權的獲利;

關於交易憑證的製作,伊是依照普格公司的的職權權限表執行,伊不知道假交易的事,伊沒有參與第一線驗貨、收貨、徵信等作業,所以無從判斷憑證的真偽跟是否為假交易,就伊財務會計的立場,業務方面怎麼執行伊沒有辦法全程掌握,而且普格公司跟張勛逵的交易都是李銘同意並執行,所以普格公司跟張勛逵仲介過來的業績才會掛總經理室;

伊都沒有碰觸交易金流,伊認知張勛逵於101年4月、6月交付伊總數600萬元,是償還拆解選擇權保證金的代墊費用,伊不知道款項來源是普格公司的貨款,至於匯給王格琮的美金30萬元是來自於王格琮當初給李銘轉交伊保管的2000多萬元中的部分款項,其中美金10萬元是拿現金跟張勛逵換10萬美金匯到王格琮帳戶,另外20萬美金是由伊的帳戶換匯匯出,與普格公司的款項沒有關係;

伊不清楚張勛逵等人的行為,而且這個模式底下,是拿錢給人家玩,實在是沒有這個邏輯跟道理云云(見本院卷1第201頁,本院卷4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2、238頁反面)。

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辯護稱: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黃志成知悉張勛逵所介紹之交易是假交易,且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上游供應商現款,並將上游供應商貨物直接送至下游客戶,普格公司再向下游客戶收取60至75日不等遠期支票等情,均與一般交易常規無違,況同案被告陳幸德等人偵審中之陳述均未能證明黃志成曾介入買賣過程交易條件,黃志成甚於案發後積極為普格公司向下游客戶催討未收款,本件假交易之所有利益均由張家銘、張勛逵攫取,黃志成並未得到任何利益,是黃志成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罪嫌;

又起訴書未具體指明黃志成虛偽填製何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且觀之卷內附各下游客戶纜網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額度申請表、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其他公司並無不同,黃志成在不知有虛偽交易情形下,無法僅依書面文件判斷真假交易,自難認黃志成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罪嫌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1第201頁正反面、書狀卷2第322至328頁、書狀卷10第106至136頁反面)。

⒉訊據被告張勛逵固對於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行為有罪之答辯,惟仍辯稱:一開始的假交易行為是張家銘以狡詐之詞進行的詐騙,張家銘所安排的假交易內容及人頭公司均是張家銘所為,以取信伊和普格公司,並巧立名目套取資金,挪用帳款,伊事先不知情,事後伊為避免普格公司帳目出問題,繼續以假交易方式回補普格公司帳款;

伊對於配合普格公司美化帳冊所做的假交易犯行深感後悔,但伊跟普格公司配合,換來的只有官司及負債,伊和人頭鍾孟姍只是普格公司高層人員王格琮及黃志成所利用的人頭,伊從未控制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的人頭帳戶及履約,也從未行使過任何董事職權云云(見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247頁反面至248頁,本院卷12第19頁)。

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辯護稱:張勛逵承認自101年7月起有製造普格公司假業績行為,惟起訴書所載虛偽交易類型三「純境外交易」部分,均有如實交貨並經普格公司驗貨通過,並非虛偽交易;

張勛逵僅係以鍾孟姍名義掛名一席董事,並未曾以董事名義行使職權,非實質董事,且掛名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亦僅為便於處理普格公司業務,爭取業績之一種「稱謂」;

張勛逵對於黃志成實質掌控普格三可轉債部分並不清楚;

張勛逵僅有以曾天民名義登記為聯合發公司負責人,至於江美靜、黃建清部分,與張勛逵無涉;

張芳源於審理時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1第206頁、本院卷3第9頁反面至10頁、書狀卷3第148至153頁反面、書狀卷5第20頁正反面、書狀卷11第246至249頁反面)。

⒊訊據被告張家銘固對於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為有罪之答辯,惟仍辯稱:伊承認在100年底至101年5月間,居間自稱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的張勛逵向黃美芳、葉慶隆及陳幸德等人洽談購買發票及代開信用狀,但伊當時的角色就是介紹或聯繫上述人員給張勛逵所代表的普格公司,並且傳遞訊息或回流部分金錢,但絕對不是跟張勛逵可以6、4分得貨款,或者有辦法身藏普格公司鉅額1.7億元貨款的共犯,張勛逵、黃志成、王格琮等普格公司內部人有何協議,伊也沒有參與,伊不認識普格公司的任何人員,也沒能力遙控普格公司的人員,也不是建國北路辦公室的人員,更無法指揮張勛逵或者下面的人做事情,伊也不認識或接觸眾多假交易的廠商或客戶,且在本案中途5月底,伊就被張勛逵集團踢開,且與張勛逵鬧翻,當時伊到處放話普格的事情跟伊無關,也不想與張勛逵見面,這件事眾所皆知,所以5月之後更不可能繼續跟張勛逵合作進行假交易直到案發;

另外關於本案涉案人員所述有諸多不實云云(見本院卷1第140頁正反面、201頁反面至202頁反面、226至227頁反面、288頁反面,本院卷4第46頁,本院卷11第232頁正反面、239至247頁反面,本院卷12第15頁反面)。

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張家銘被起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張家銘對於其所參與部分均坦承犯行認罪,惟張家銘的角色及功能,就是介紹或連繫所居間介紹之黃美芳、葉慶隆及陳幸德予張勛逵所代表的普格公司,並傳遞訊息,既非與張勛逵約定獲利6、4分之主謀,更非身藏普格公司鉅額貨款之人,況張家銘於101年5月底後即因與張勛逵不和而遭其等人踢開,不再聯絡,故101年5月後更無繼續與張勛逵合作進行假交易,故犯罪事實非全如起訴書所記載,請本院於量刑時參酌等語(見本院卷1第202頁反面、書狀卷2第327至342頁、書狀卷11第106至133頁)。

⒋被告蔡弦甫於本院審理時,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嗣於本案辯論時,始對於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所犯法條均為認罪之陳述,惟仍辯稱:伊是101年2月底進入公司擔任張勛逵助理,一開始伊認為這是一個很正常的公司,是大概到101年7、8月張勛逵請伊紀錄金流時,伊才覺得事情有異,伊有跟張勛逵說要離職,但張勛逵希望伊繼續留下來幫忙到他找到下一個人,伊對於當下沒有立即離職而涉犯感到非常後悔;

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關於張勛逵、張家銘指示伊轉交相關交易文件部分,伊都承認,但除張家銘跟張勛逵的指示外,伊沒有接到任何人的指示,也沒有跟任何人謀議,且伊任職期間是領固定薪水,並沒有從普格公司相關交易取得任何好處,也從案發開始迄今都有把知道的全部都誠實告知等語(見本院卷1第206頁正反面、本院卷3第9頁反面、本院卷4第47頁,本院卷11第233、249頁反面,本院卷12第19頁正反面)。

被告蔡弦甫之辯護人辯護稱:蔡弦甫於案發後,始終全力配合調查,就所涉有關事實,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請量處較輕之刑,且蔡弦甫擔任張勛逵助理期間,並未自行或代理任何他人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亦未仲介任何普格公司有關交易,更未因普格公司有關交易,而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甚且於101年11月5日初次接受市調處詢問時就其先前製作之「普格公司有關交易進貨及出貨彙整表」詳為說明,致檢調人員得據以查獲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故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12第11頁反面、書狀卷11第188至195頁)。

⒌訊據被告黃美芳固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惟仍辯稱:伊認識張家銘以及介紹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是事實,但伊一開始真的不知道是假交易,伊是相信張勛逵跟張家銘說他們是普格公司的人,且張勛逵還有董事長特助的名片,普格公司又是上市(按:應為「上櫃」之誤)公司,伊才會配合他們介紹業務而犯下這個錯,直到101年10月25日伊才知道是假交易(後改稱:配合3、4次之後,伊清楚知道是假交易)云云(見本院卷1第219頁、本院卷3第9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3、249頁反面,本院卷12第19頁反面)。

被告黃美芳之辯護人辯護稱:黃美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當時,確實係不知伊經手介紹之交易為虛假不實,而係遭張家銘、張勛逵所蒙蔽,方會一時誤觸法網,蓋張勛逵當時自稱渠為普格公司特助,並出示名片予伊為憑,黃美芳見渠為上市公司之高層幹部,自應可信,渠絕無從事違法行為之可能,方會對渠深信不疑,認為由伊介紹廠商與普格公司交易,可以獲得相當之介紹費,且該事務確實係由張勛逵負責,因而犯下大錯;

黃美芳亦曾多次藉由張家銘等人之轉知,確認伊介紹之廠商,貨物確實有出貨,且由普格公司供應商直接出貨至普格公司客戶端,亦為普格公司常見之交易模式,則伊更無懷疑所介紹之交易為虛假交易,而深信該交易確實與一般普通交易無所差別,況蔡弦甫、張勛逵亦認為黃美芳所介紹之交易,均係真實之交易乙節,亦證黃美芳於介紹交易當時確實係不知情,而係事後經調查局及檢察官告知伊之行為恐已涉犯相關法律後,方恍然大悟伊之行為恐已犯法,旋即認錯並認罪,然黃美芳已自白犯罪,亦不得率爾認定黃美芳有罪;

此外,黃美芳於介紹交易當時,並不知王格琮、黃志成是否有介入伊介紹之交易,且黃美芳只是介紹交易並賺取佣金,則自難謂伊有與王格琮、黃志成共同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共犯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3第10頁、書狀卷3第138至140頁、書狀卷9第152至161頁、本院卷12第11頁反面至12頁)。

⒍訊據被告張芳源固坦承其為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以該二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跟普格公司之間的交易是真實交易,也有交易報價單、合約書、發票、進貨單及付款證明云云(見本院卷1第206頁反面、本院卷3第30頁、本院卷4第49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4頁反面、本院卷12第20頁反面)。

被告張芳源之辯護人辯護稱:張芳源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間經起訴之34筆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並非為假交易,張芳源並無如相關證人所述,有與張勛逵、張家銘等人以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間為假交易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1第207頁、本院卷3第30頁反面、書狀卷4第144至146頁、書狀卷11第180至187頁反面、書狀卷12第64至71頁)。

⒎訊據被告葉慶隆固坦承其為齊興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張家銘講的都不是事實,齊興公司是交給他做經營管理,對外的支票及資金調度都是張家銘負責,他把這個責任推給伊,伊不認識普格公司的任何人,伊是後來經張家銘介紹才認識張勛逵,伊沒有參與假交易的行為,張勛逵跟張芳源他們做的犯罪事實伊都不清楚,伊有幫他們拿錢去存齊興公司的支票,因為伊是齊興公司的負責人,張勛逵找伊要讓齊興支票兌現,伊承認有幫助拿錢過伊的支票,但伊不知道他們前面的犯罪行為,伊沒有參與他們的策劃、假交易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1第201、203頁,本院卷11第234頁反面、252頁,本院卷12第20頁反面)。

被告葉慶隆之辯護人辯護稱:關於101年8月以前張家銘、張勛逵等人以齊興公司名義與普格公司間以虛增業績之手法進行假交易,以美化普格公司財報之行為,葉慶隆並未參與策畫、謀議或分擔犯罪行為,而係遭張家銘所矇騙而誤將齊興公司委予張家銘經營,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2、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犯罪可言;

101年8月以後,葉慶隆固有協助張勛逵處理齊興公司之事務,但亦未曾以齊興公司名義與普格公司間以虛增業績之手法進行假交易,以美化普格公司財報,自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2、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犯罪可言;

退而言之,縱認葉慶隆應負擔刑責,惟葉慶隆所涉及「知悉張家銘、張芳源、張勛逵間之交易係屬假犯交易」及「有將款項送交張家銘、張勛逵」,均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2、3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葉慶隆所為僅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為之,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1第203頁、書狀卷1第35至36頁、書狀卷10第212至216頁)。

⒏訊據被告吳萬發固坦承為合豐公司負責人,經張勛逵介紹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朋友陳文瑞介紹認識張勛逵,張勛逵知道伊缺錢,叫伊配合做買賣,伊沒有好處,配合他是為了做合豐公司的業績,合豐公司與普格公司的交易有正常開發票,只是沒有出貨,101年5月31日以後,合豐公司的大小章跟銀行存摺都交由張羽麟保管,所以之後的部分伊並不知情,虹光公司也是在101年5月就轉給江美靜,大小章也都由江美靜保管,伊都不知道;

關於101年5月31日以前,合豐公司跟虹光公司與普格公司所作的交易,這部分不實交易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1第206頁反面、209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4頁反面)。

被告吳萬發之辯護人辯護稱:吳萬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罪,惟犯罪事實之認定仍應依據事實,以符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101年5月31日以後,以合豐公司和虹光公司名義與普格公司所為之交易並非吳萬發所為,自難要求吳萬發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責;

關於101年5月31日以前,如起訴書附表1第19至22項以合豐公司和虹光公司名義與普格公司所為之交易為真實交易,亦無導致普格公司損害之可能,又吳萬發已自認起訴書附表1第214至218項,由普格公司擔任買方、虹光公司擔任賣方之交易係屬虛假,吳萬發當時因積欠張勛逵、張羽麟等人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在其威逼下不得已配合辦理上開交易,惟吳萬發主觀認知僅及於商業會計法不實會計憑證之開立,對於上開交易被利用於製造不實交易紀錄,使普格公司為不合常規交易、致使該公司受損害及該等交易已踰越普格公司董事會授權,涉及令普格公司資金外流之損害情事,實一概不知情,而難令其負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等罪責。

縱令本院認定吳萬發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罪刑,則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自普格公司所取得款項均交予張勛逵、張羽麟等人,自應適用同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1第209頁反面、本院卷3第22頁、本院卷12第13頁正反面、書狀卷11第173至175頁、書狀卷12第29至31頁)。

⒐訊據被告許鴻展固對於被訴關於佳亞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為有罪之答辯,惟矢口否認就宏亞公司部分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與佳亞公司是希望能透過與普格公司交易,提高佳亞公司商譽,伊沒有想到要拿利潤,且張家銘說他是普格公司的大股東,如果要借錢,必須要加入供應鏈,才能借予佳亞公司,所以伊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

至於宏亞公司部分,是張家銘說需要採購電子零件與記憶體等,伊乃介紹宏亞公司銷貨給普格公司,因為沒有交易成功,張家銘指示伊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宏亞公司也要求返還發票,但普格公司方面沒有按照一般交易制度返還發票;

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當時伊基於相信張家銘是普格公司大股東,認定大股東一定不會做出傷害公司的事情,所以伊不認罪,關於跟普格公司交易,都是聽從張家銘指示,也沒有拿到8%的利潤云云(見本院卷3第20頁反面、本院卷4第49頁、本院卷11第234頁)。

被告許鴻展之辯護人辯護稱:許鴻展係因有資金需求始配合張家銘,故就佳亞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惟佳亞公司、宏亞公司均無扣除8%手續費之情事,許鴻展更未取得8%之利益,且宏亞公司已完成交貨準備,係因普格公司未依約支付契約款項,致交易未完成,款項全數由許鴻展依張家銘指示處理,許鴻展不知王格琮、黃志成與張勛逵、張家銘謀議內容與分工情形,自欠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之意圖,且不知張家銘等人所為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行為,許鴻展因信任張家銘為普格公司大股東,且所得款項大部分係支付上游,而非供作下游客戶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用,無法得悉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故欠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3款之主觀犯意、獲利意圖,且許鴻展除與張家銘接觸並悉依張家銘之指示處理事務外,就張家銘與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有無任何謀議、謀議之內容與分工情形均毫無所悉,遑論知悉渠等籌畫何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故被告許鴻展既無與其餘被告事前謀議,行為時亦無與渠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自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3款。

另許鴻展主觀上認宏亞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係不成功之交易,而非不實交易,自難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云云(見本院卷3第21頁反面、書狀卷3第205至208頁、書狀卷5第43頁、書狀卷10第189至196頁)。

⒑訊據被告柯齡蘭固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惟仍辯稱:伊只是介紹雙方交易,伊一開始真的不知道是假交易,事件爆發後,調查局找伊的時候才知道這些都是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1第219頁、本院卷11第233、249頁反面,本院卷12第19頁反面)。

被告柯齡蘭之辯護人辯護稱:柯齡蘭並未觸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

又柯齡蘭並非普格公司、群耀公司、嘉群公司或濠毅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該等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稱柯齡蘭與若干共同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事實不符,柯齡蘭僅係受友人黃美芳之託,代為介紹群耀公司、嘉群公司、濠毅公司之負責人徐文雄、戴俊成及莊炎杰與黃美芳所稱之客戶進行生意往來,黃美芳及柯齡蘭自始並不知係假交易,如本院認柯齡蘭有觸犯上開罪名之情事,柯齡蘭願意認罪,且因柯齡蘭並未參與製作任何商業會計憑證或帳冊,亦未轉交其他任何文件,其僅曾代轉交統一發票,是柯齡蘭所犯應屬幫助犯之性質,故請依刑法第30條、第31條、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見書狀卷2第46頁、書狀卷5第24頁、書狀卷9第177至179頁、書狀卷12第8至9頁)。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⒈被告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不實之犯行;

及被告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官林、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許鴻展對於被訴關於佳亞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已認罪在案,且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載之事實,復有證人即普格公司董事兼消費性事業部副總丁本立、普格公司前總經理暨渠到產品事業部主管施志宗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5第144頁反面至151頁反面)、證人紀明德於偵審中之證述(他4361卷第150至155頁、168至173頁、他10525卷1第54至55頁反面、本院卷5第116至124頁)、證人蕭一傑於偵審中之證述(他10525卷2第7至9頁反面、78至79頁,本院卷9第151至153頁)、證人李銘於偵審中之證述(他4361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本院卷7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131頁)、證人即歷任普格公司供應鏈部門經理、業務部協理、策略性產品事業部(部門英文代號:SPBU)主管之陳維萍於偵審中之陳述(偵3003卷4第483頁正反面、500至501頁,本院卷5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35至40頁)、證人吳芝祺於偵審中之證述(他4361卷第135至139、157至160頁、他10525卷1第48頁反面至50頁、偵3003卷7第946至953頁、本院卷5第60至70頁)、證人黃小玲於偵審中之證述(他4361卷第142頁反面至147、162至164頁,他10525卷1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本院卷5第82頁反面至95頁)、證人曹芳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3003卷6第840頁)、證人方翠霞、高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5第12頁反面至18頁反面、112至116頁)、證人劉珮芬於偵審中之證述(偵3003卷1第37至42頁、本院卷8第72頁至73頁反面)、證人即自101年5月至9月間受僱於張勛逵之乙○○(英文名:Amanda)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偵3003卷2第238至239頁反面)、證人曾天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7第1035至1036頁)、證人吳宇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偵3003卷6第782至784頁)、證人即宏亞公司負責人袁曼英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述(他10525卷2第235至236頁反面)、證人即正方公司負責人林倖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3003卷7第967至968、992頁)、證人即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室經理施泳彬於偵審中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68頁反面至172頁、本院卷9第46頁反面至58頁)、證人即受黃美芳之託擔任熙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鎮○○里○○路0巷00號,下稱熙盛公司,現已解散)登記負責人並依黃美芳指示領取款項之韓宗憲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5第653至654頁)、證人鄭國勳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5第233頁反面至236頁);

被告王格琮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一、二相符之陳述(調卷4第25至26頁、他4361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7第33頁、本院卷11第237頁反面)、被告張羽麟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偵3003卷1第32頁、本院卷6第105頁)、被告林柏駿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相符之陳述(偵3003卷2第288頁反面至230頁、本院卷6第45頁反面、47、48頁反面至49頁)、被告饒銘雯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調卷2第48至51頁、他10525卷2第11、偵3003卷6第790至791頁、本院卷4第219頁反面,本院卷5第176頁反面、186頁反面至197頁反面)、被告葉慶隆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偵3003卷6第763頁反面至766、770至773頁、本院卷5第170頁反面至176頁反面)、被告陳幸德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偵3003卷5第684至685頁、偵3003卷6第841頁、本院卷3第261頁反面、本院卷6第79至85頁)、被告李榮國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54至156頁、本院卷3第261頁反面、本院卷4第18頁、本院卷8第10 2頁反面至106頁)、被告張利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本院卷6第106至112頁)、被告張芳源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偵3003卷2第244至245頁、本院卷6第74頁反面、本院卷8第74至75頁)、被告郭進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具結證述(偵3003卷7第990至991頁、偵10405卷第5頁)、被告吳萬發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調卷4第46頁反面至48頁、偵3003卷2第177頁反面至1 79頁、本院卷7第161頁)、被告吳重九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525卷2第83至85頁、本院卷8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被告蘇麗月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偵3003卷5第660頁反面至66 3頁)、被告吳元元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525卷2第269至270頁反面、偵3003卷5第744至745頁、偵881卷第41頁正反面)、被告謝蕙娟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525卷2第98至101頁、偵3003卷5第729至730頁、本院卷8第108頁反面)、被告羅能楨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 525卷2第113至115頁、偵3003卷6第824至825頁、本院卷8第94頁)、被告王培倫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偵3003卷2第232至233頁反面)、被告李志哲、郭正炫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52 5卷2第64至66頁、偵3003卷5第634至635頁反面、偵3003卷6第825至826、780至782頁、本院卷6第22至32頁)、被告劉健揚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 525卷2第184頁正反面、偵3003卷5第741至742頁、偵881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本院卷8第120頁反面至123頁反面)、被告許鴻展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95頁反面至199頁反面、偵3003卷5第745至747頁、偵881卷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卷7第163至164、166、167頁)、被告林祐夆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525卷2第221至222頁、本院卷4第201頁、本院卷6第42至44頁反面)、被告邱治群、洪源謙、程祖逖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偵3003卷6第819至820之1頁、本院卷3第261頁反面、本院卷4第191至200頁反面;

偵3003卷5第657至658頁反面、偵3003卷6第915至917頁、本院卷4第213至219頁反面;

他10 525卷2第239至240頁反面、偵3003卷5第743至744頁、偵881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被告官林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09至110頁、偵30 03卷7第1027至1028頁)、被告黃昱富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38至1 40頁)、被告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525卷2第42至44頁、偵3003卷6第784至785頁、本院卷4第167至172頁反面;

他10525卷2第117至119頁、偵3003卷5第730至731頁、本院卷4第174頁;

他10525卷2第129頁正反面、偵3003卷5第731至732頁、本院卷4第173頁反面至174頁;

本院卷4第17 4頁、本院卷8第145至148頁);

被告黃志成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一、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4361卷第196至207頁反面、212至215頁,偵3003卷4第448至453頁反面,偵300 3卷7第1008至1010頁)、被告張勛逵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一、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4361卷82至88、96至97頁反面、114至117頁,他10525卷1第45至47頁、偵3003卷1第2至6頁、偵3003卷5第645至651頁,偵3003卷6第830、836至845頁,偵3003卷7第1005至1008頁,本院卷4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6第193至200頁反面、206至243頁,本院卷7第9頁反面至32頁反面)、被告張家銘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一、二所載相符之陳述(他10525卷1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106、117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下稱聲羈27卷》第7、8頁反面,偵3003卷1第122至124頁反面、偵3003卷4第570頁反面至574頁、偵3003卷7第980頁、本院卷1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本院卷3第197頁反面至210、222頁反面至237頁反面、258至260頁)、被告蔡弦甫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一、二所載相符之陳述(調卷1第64至67頁反面、他4361卷第101至104頁反面、他10525卷2第59頁正反面、偵3003卷5第638頁反面至640頁、本院卷6第111至115、118頁反面、156至158、181至182頁)、被告黃美芳於偵審中所述與事實欄一、二所載相符之陳述(調卷4第38頁反面至42頁、他10525卷2第23頁反面至27頁、偵3003卷5第670頁反面至672頁,偵3003卷7第950至953、990至992頁,偵10405卷第4至6頁、本院卷3第262至273頁反面、本院卷4第10至17頁反面)。

且有普格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調卷6第106至193頁)、普格公司98年12月31日重大訊息公告(書狀卷2第148、151頁)、普格公司100年及101年職務簡介(書狀卷2第149至150頁)、普格公司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日、99年1月1日組織架構圖(書狀卷2第152至154頁)、普格公司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100年度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草約(調卷8第292至296、297至299頁)、國票證券公司101年11月23日國證理字第1010001999號函及所附詢價圈購案件應檢附資料、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暨配售彙總明細、該公司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易明細、證券承銷契約(調卷10第1至23頁)、遠東銀行102年2月20日(102)遠銀金融字第1號函及所附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承作客戶交易明細表(調卷10第47至48頁)、國泰銀行建成分行101年5月7日(101)國世建成字第1010000084號函及所附與國票證券公司簽立之代收普格三可轉債債款合約書(調卷10第49至54頁反面)、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偵3003卷7第1042至104 7頁)、證人蕭一傑提供之普格三可轉債圈購明細(他105 25卷2第10、80至82頁)、證人王翎提供之普格三可轉債承作條件及明細(他10525卷2第36至37頁)、普格102年9月6日財字第1020000901號函附內部控制文件中之核決權限辦法、權責表、客戶授信管理作業程序、信用交易授信辦法、印鑑章使用管理辦法、普格公司98年12月31日、10 1年5月17日重大訊息公告、普格公司100年及101年職務簡介、普格公司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日、99年1月1日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1第248之1至之13頁、書狀卷2第133至140、148至154、253頁)、普格公司稽核於101年5月9日下午3時48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書狀卷2第250至252頁)、齊興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1第260至268頁)、黃志成與李銘間100年11月7日電子郵件(本院卷7第146至147頁)、張勛逵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名片影本(調卷1第10頁、調卷2第10頁、調卷3第10頁、調卷4第11頁),張芳源之辯護人於104年11月25日陳報狀所附張勛逵名片彩色影本(書狀卷6第157頁)、張家銘之齊興公司名片(調卷1第42頁反面、43頁,調卷2第26頁反面、27頁,調卷3第27頁反面、28頁)、程祖逖提供之「吳子敬」名片影本及洪源謙所書計算稿、經銷合約書、經銷計畫書等資料(他10525卷2第257至268頁)、普格公司廠商、客戶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調卷8第232至288頁,扣押物編號A-2-1、A-2-2、A-2-3)、聯合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調卷1第131頁正反面、他10525卷1第19至20頁)、齊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調卷1第43頁、調卷2第27頁、調卷3第28頁、偵3003卷5第702至703頁)、普格公司101年間股東持股統計表(偵300 3卷4第576至577頁、偵3003卷5第689至690頁)、普格公司101年4月30日持股比例占十大股東間互為關係人資料(偵3003卷4之1第93頁)、葉慶隆與張家銘簽訂之投資合夥契約書(偵3003卷6第767頁)、葉慶隆101年7月間為解決齊興公司跳票而書立之聲明書(偵3003卷6第768頁反面、調卷8第290頁)、竣星公司張利潔付款承諾書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暨本票(調卷8第300至306頁)、張勛逵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花旗(臺灣)銀行101年1月20日各存入23萬9,000元、30萬元至黃志成帳戶之支存存款單(他4361卷第118頁正反面)、證人施泳彬提出之聯福生公司簡介、交易一覽表、轉帳傳票、佣金交易模式、收貨確認單、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貨物未到通知單、品質責任歸屬確認單、聲明書等資料(調卷8第103至171頁、他10525卷2第179至182頁、偵3003卷5第673至683頁)、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他10525卷1第24至24頁)、柯齡蘭提供之群耀公司訂單等資料(他10525卷2第57至58頁反面)、戴俊成提供之支票簽收單等資料(他10525卷2第120至122頁)、徐文雄提供之群耀公司401申報書等資料(他10525卷2第134至137頁)、與莊炎杰往來之電子信件列印資料(他10525卷2第149至152頁)、蔡弦甫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本院卷6第127至141頁)、如附表二至七之62所載證據附卷足稽,另有如附表四一所示扣押物可佐,並有如後述各項事證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被告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於偵審中所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與附表1所載,與本判決事實欄一、二㈠至㈢與附表四至五中之認定有不符之處,均難認可採,並應予更正(詳如附表四、五「備註」欄所載)。

⒉被告黃志成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⑴被告黃志成係經普格公司前總經理李銘介紹進入普格公司任職,於98年10月19日先擔任財務經理,再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普格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俗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普格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嗣於101年8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101年10月26日起留職停薪,102年6月5日離職);

而普格公司98年度之每股盈餘0.26元,已較前期大幅衰退52.72%,99年度由盈轉虧,稅後每股盈餘-3.93元,100年間,普格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且普格公司先前發行之普格二可轉債即將到期,李銘與黃志成承受董事會、股東等各方壓力;

又黃志成於100年間,曾分別與時任寶來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總經理陳志偉、國票證券公司洽詢發行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拆解事宜,且在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前,即委請寶來證券公司金融商品部專員蕭一傑代為尋覓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應募人,再由蕭一傑將覓得陳正明等20人之名單及圈購數量通知紀明德,並曾向陳志偉表示300張普格三可轉債將交由陳志偉圈購應募,復收受蕭一傑於100年12月12日、13日在普格公司內所交付之出售陳正明等20人普格三可轉債所得獲利共計1,665萬3,000元,且通知蕭一傑將寶來證券公司承作之1,7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及委託國票證券公司新金融商品部副理王翎上開買入之50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分別交由黃志成實質掌控之張湘凰等9人帳戶承作(帳戶申設人、開戶日期、集保及交割帳戶明細、圈購張數及來源、黃志成取得上開帳戶緣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黃志成確有將該等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情形(詳後述三所載)。

又被告黃志成於100年中旬,在普格公司股東張譽方介紹下認識一名自稱旭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之張勛逵,經張勛逵宣稱其有豐沛之相關往來廠商及訂單,可將業務介紹予普格公司後,積極與張勛逵建立良好關係,且於100年9至11月間,與張勛逵洽談並建立雙方合作模式,即由張勛逵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意即由普格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出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公司,且普格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對於乙類公司之貨款,普格公司則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黃志成並允諾以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張勛逵之退佣報酬,張勛逵則曾表示願將交易過程中之獲利分與黃志成,黃志成亦曾設法使張勛逵擔任普格公司薪酬委員會委員,並未經普格公司及王格琮同意,私自印製張勛逵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供張勛逵使用,張勛逵則提供前述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帳戶供黃志成圈購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用,被告黃志成並指示吳芝祺等人辦理普格公司與張勛逵所介紹之廠商、客戶進行事實欄二㈠、㈡(附表四至六所示)所載各交易、會計憑證簽核及銷貨退回業務,且曾收受張勛逵以供應商退回佣金名義所支付之現金;

而前揭各交易乃係為達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以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朋分之目的。

再者,普格公司會計人員陸續將如附表四及五所示不實交易內容記入帳冊,並據以製作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101年度第1季、第2季(即半年報)及第3季財務報告,而黃志成均在該第1季、第2季財務報告上會計主管欄上簽名,且於同年4月26日將普格公司101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普格公司亦分別將第2季(即半年報)、第3季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等節,除有前述所列證據外,另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①被告黃志成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稱:伊於89年進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員,93年間進入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門擔任輔導上市櫃的專員,3個月後轉任揚信科技公司竹南園區擔任經營管理課長,95年間揚信科技公司併入鴻海公司,伊被派到深圳的龍華園區,擔任經營管理科專理,97年間調回鴻海公司頂埔園區擔任經營管理科專理,98年10月19日進入普格普格公司任職,擔任財務部經理,後於99年1月1日轉任財務長,至101年8月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伊原本在揚信科技公司的總經理李銘,與普格公司的董事長王格琮是學長學弟關係,王格琮請李銘來幫忙,於是李銘找伊一起到普格公司任職,李銘是普格公司的總經理,一直到今年5月17日離職;

普格公司98、99年間虧損是因為之前有代理中小面板,大陸地區的協理看好這個市場,於是積極備料,但市場不如預期,才產生存貨跌價虧損,普格公司一直虧損,股價很低,被小股東罵,有1位小股東張譽方打電話給伊,看公司需不需要找人合作,表示張勛逵有一些生意在做,公司可以考慮看看,這大概是100年7月間的事,後來就跟張勛逵認識,當時他是在旭品公司擔任特助,他說他是做無線通訊起家的,現在在做一些貿易單,他有帶李銘去旭品公司參訪過,張勛逵下的第1筆訂單,是在100年12月底,供應商是勝利勝利公司,是該供應商直接出貨給客戶,張勛逵與普格公司交易的模式大約分3類,第1類是香港客戶給普格公司不可撤銷的信用狀,銀行通知收狀後,普格公司會下訂單給供應商,下訂單同時預付貨款給供應商,60天後交貨,普格公司再拿出口憑證押匯,對方確認貨品沒有瑕疵後,會通知收狀行付款;

第2類是國內交易部份,供應商及客戶皆由張勛逵指定,普格公司會報價給客戶,客戶打正式訂單過來,普格公司會下採購訂單給供應商,以現金買貨,收取客戶出貨後75天到期的支票,在這一類中比較大的客戶是齊興公司、竣星公司;

第3類是普格公司開立信用狀給香港供應商辦理進口,接者出口新加坡,普格公司拿出口提單給客戶後,客戶就把款項支付進來,這種交易是今年8月才做的,共4筆,金額約為1億元左右,第3類的貨款收付都沒有問題,第1、2類從今年8月開始就出現延遲支付貨款的情形。

張勛逵安排普格公司與供應商、客戶進行交易,條件為付現買貨,收客戶出貨後75天的支票,價差都是張勛逵安排的,普格公司可以留存5至8%的毛利,營業稅外加。

張勛逵安排普格公司與供應商、客戶進行交易,張勛逵的助理蔡弦甫會將客戶及供應商資料,提供給普格公司的採購兼客服小姐吳芝祺,吳芝祺會鍵入採購系統下採購訂單,吳芝祺列印紙本,上呈給陳維萍、李緯古等人核准之後,再印一份給供應商下採購訂單。

銷貨部份,貨流並不經過普格公司,直接由供應商及客戶往來,伊有問過張勛逵怎麼送貨,張勛逵表示他都自己找車子運送,客戶端的收貨單及付款資料,蔡弦甫等人會將支票、客戶的收貨單送到公司來。

張勛逵找來的供應商,普格公司每次都會付款,伊是經李銘的授權,在付款單上簽名放行。

普格公司支付供應商貨款時,除了伊簽名放行外,逐筆交易身為總經理的李銘、王格琮不會知道。

紀明德接任財務長後,有關供應商的貨款放行,他還是會拿給伊簽名。

李銘原本進入普格公司時,是要將公司經營成製造商,但失敗,後來本公司想要轉型成商貿資金通路商,做為資金平台,後來認識張勛逵,他手上有貿易單,當時普格公司股價也低,公司帳上還有一些現金,如果貿易單做起來的話,營收有題材,股價就會有遠景,如果張勛逵這些訂單運作好的話,他也想要入主經營公司,所以他才介紹他原本手上的訂單給普格公司。

同時他也表示,買貨付現,交貨收票,藉由付款期間的時間差,才能夠騰出獲利空間給普格公司。

張勛逵介紹的供應商及客戶,都是一筆對一筆的現貨買賣。

張勛逵表示有要來本公司經營一個事業群,當時的交易也順利在做,所以經過伊的同意,由本公司的人資部門幫他印名片,惟事後沒有,但名片未收回。

普格公司從101年3月至6月間,向銀行短期借款新增1億9,000萬元,是為了張勛逵接的單去借的錢,這個借款額度本來就有,只是要不要動撥而已,是伊決定動撥的,王格琮不知道有上述借款,伊也沒有跟王格琮報備;

因為券商向表示連續2年虧損,就不能發債券,所以就趕在100年12月發行普格三可轉債,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普格三可轉債的資金是用在償還普格二可轉債到期2億多元本金,剩下來就用作充實營運資金;

普格三可轉債拆解為選擇權加債券是伊決定的,因為如果股票上漲的話,選擇權的槓桿會很大,伊忘記是怎麼找上寶來證券的蕭一傑幫忙拆解,後來國票證券得知後,也表示他們也要做,所以就分了500張給國票證券做,其餘的1,780張是寶來證券承做,拆解的部份,每張債券必需支付3,100元選擇權的費用,而相對應的這些債券應募人,則是由寶來證券、國票證券自行取找,條件是寶來證券跟國票證券自行跟應募人去談,他們手上都有一些配合的金主,寶來證券及國票證券要確保的是伊履行債權時,他們要有普格三可轉債可以賣;

上開每張3,100元的選擇權費用,是從王格琮在伊剛到普格公司時給的一筆應付無法報帳的錢,這筆錢是王格琮的,但王格琮不知道認購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的事;

伊未跟王格琮討論過,就是要討論也是跟李銘討論,但圈購名單這件事伊應該沒有跟李銘討論,圈購名單是由伊負責,伊把名單開給券商;

這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由伊提供證券存摺,每個人頭規劃250張,掛在人頭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王林文、施孟芬、趙艷文、孟廣昇、張冠生、陳韶徽等人底下,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是伊朋友,其餘的王林文、施孟芬、趙艷文、孟廣昇、張冠生、陳韶徽等人是張勛逵提供的;

這2,280張的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剩下1,096張沒履約,是伊決定履約的,因為有價差,有人要買,共賣了六、七千萬元,這些所得都記錄在扣押編號A-31隨身碟內,該隨身碟列印出的明細表中,「給張董」2筆,是張勛逵拿走,總共2,050萬元;

伊在未履約前,有跟張勛逵講過CB獲利一人一半,獲利後,也確實有給他,有部分是伊直接匯款,一部分是叫張勛逵自己去提領現金;

陳志偉是伊在寶來證券的老闆,發行普格三CB時有去請教他,由他介紹國票證券,所以基於人情給他認,是伊決定給他認的,伊當時向國票證券承辦人紀明德表示要分配300張給陳志偉,伊曾與陳志偉相約在他家附近的咖啡廳(大安森林公園附近),向他表示要配300張普格三可轉債給他;

普格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價格上漲,對持有普格三可轉債的人是有利的,因為普格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價格上漲,普格三可轉債也會上漲;

蕭一傑在市調處證稱,屬於伊這邊的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因第1天上櫃交易就漲停,而在第2天開始從原有金主那邊賣給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的元大寶來證券及國票證券,因而獲利一千多萬元,他向金主拿現後,都送到普格公司交給伊,是實在的;

張勛逵曾以供應商退回佣金的名義支付現金給伊,但堪認被告 ⑶綜上各節,他回扣,前後他拿了2次給伊,大約500萬元,張勛逵有說供應商會給4%,不過伊只有拿2次,張勛逵是在建國北路辦公室給伊的;

伊在101年8月知道鍠源公司撤票的事,張勛逵於市調處時稱伊只要他訂單要顧好,錢收回來,文件要做齊,因為最後伊也只能這樣跟他講等語(見他4361卷第196至203頁反面、205、206頁反面,偵3003卷4第451頁反面至452頁反面、453頁反面,偵3003卷5第610頁,本院卷6第242頁反面)。

被告黃志成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張勛逵介紹的交易模式為何?)國內單的部份,我們公司付錢給客戶,現金買貨,再轉賣給其它客戶收支票」、「(問:這樣的模式符合交易常規?)因為當時王格琮及李銘都無法將公司業績拉起來,至少也不能虧錢,我又常常被投資人罵,我把這個情況報告給李銘後,李銘也認為這個方式可以做,再轉型為通路商,由張勛逵去拉業績,當時規劃付貨款之後,二個月可以回收,公司的資金還可以周轉,也可以賺到利潤」、「(問:為何要開75天的票?)張勛逵問我公司可以寬限幾天的票,我跟他(說)出貨後75天的票,票實際兌現是2個月到期」、「(問:張勛逵幫公司介紹訂單,獲得何好處?)他可以在低點時(100年1、2月)買股票,後來CB拆解的部份,我有同意他分一半」、「(問:據張勛逵稱,普格公司付出的貨款有交付2%的利潤給你?)從交易開始到101年5、6月有,都是給現金,金額總共約500萬」等語(見他4361卷第213至214頁、偵3003卷7第1009頁)。

被告黃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張勛逵有付過兩次,一次是101年4月,一次是101年6月,總數是600萬」等語(見本院卷4第45頁)。

被告黃志成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李銘擔任總經理時,是否曾授權你在普格公司付款文件上簽名,即可付款?)授權的文件是模擬付款單,這個文件是在確定所有的客戶條件審核、收款條件,確定承作之後,要支付給供應商以及另外的零星付款時,申請時都已經經過李銘同意,他覺得申請都同意了,後面只是要付款,李銘又常出差,公司都傳真到深圳普格公司給李銘簽名,確定之後才可以放款,在整個時程作業上非常慢,沒有效率,所以李銘在98年直接跟我說,以後模擬付款單我直接簽就可以放款,但在這之前是由申請部門以及採購部門都會簽上來,不是只有我簽,之後我就發了一個文件給各個相關作業窗口,告知他們李銘有做這樣的授權」、「(問:在李銘離職後王格琮接任總經理,模擬付款單最後也是你簽名後即可付款是否如此?)是」、「(問:後來在101年8月間,紀明德接任你財務長的位置,你轉任董事長特助,模擬付款單也是在你簽名後就會付款,是否如此?)當時確實是先這樣執行,我跟紀明德討論這個流程要再去完善」、「(問:101年10月紀明德是否有發電子郵件,告訴會計部門以及採購部門,500萬元以上要由董事長王格琮簽核是否如此?)是,背景原因是當時已經有一些敏感度認為張勛逵這邊的交易有些怪怪的地方,所以紀明德才會請董事長背書,他才做放款」、「(問:101年10月11日當天普格公司付款1,193萬1,158元給供應商合基公司,在模擬付款明細表上,並無紀明德的簽名,是你簽名同意後拿給王格琮所簽而付款是否如此?)當時是紀明德認為張勛逵有很多貨款沒有收回,他不想再接受張勛逵所仲介的業務訂單,但張勛逵一直電話來說這個單一定要做,很急」、「(問:上開表格2012年8月8日給張董1,400萬元是指給張勛逵1400萬?錢的來源為何?)是,CB選擇權的獲利」、「(問:上面記載你在101年4月20日交付張董650萬元是指你給張勛逵650萬元,是否如此?支付650萬的來源為何?)是。

CB選擇權的獲利」、「(問:100年10月前,你有推薦張勛逵擔任普格公司薪酬委員會的委員,是否如此?)是」、「(問:有關選擇權認購2280張,有部份屬於張勛逵的?)就是1,000張」、「(問:你曾經在偵查中提過,選擇權履約後的利益要給張勛逵一半,這個部分與你剛才說給張勛逵1,000張的額度似乎不同?)這兩個是一樣的東西,因為當時去做選擇權的拆解就是規劃2,000張,因此就是張勛逵1,000張,普格公司這邊1,000張,只是說後面去拆解的是2,280張,但張勛逵還是1,000張」、「(問:你答應給予張勛逵關於介紹交易廠商的利益即普格公司CB三1000張,是在張勛逵介紹交易之前就先答應了嗎?)在交易之前我就跟張勛逵說,如果你有把資源挹注在普格公司,現在有選擇權拆解的衍生性商品,假設有股份利益的話,就可以一半給張勛逵」、「(問:101年間為何會推選鍾孟姍為普格公司董事?)作為公司董事理應要有足夠的股票,當時唯一聯想到的是張勛逵有陸續買普格公司的股票,他說買在他弟媳鍾孟姍的名下,想說幫公司投入這麼多時間跟資源,理應邀請他當董事,推薦歸推薦,但董事會沒有其他人選就同意了」、「發行普格三可轉換公司債是為了籌措普格公司的營運資金跟償還CB二可轉債的債務」、「張勛逵當時任職旭品科技,他說他跟旭品科技的股東是一起由他們原本的業務線跟資源一起帶到旭品科技,張勛逵說知道普格公司作為一個代理商,其實在大陸那邊面對大陸客戶的競爭蠻慘烈的,張勛逵說他可以把他原本的業務線跟資源介紹到普格公司,在還沒有用到他的業務資源到普格公司之前,其實也多方的去瞭解他的經營實績、他之前從事的產業,後來經過李銘的同意,剛好公司也在辦理CB三可轉換公司債,所以就同意其中的一半提撥給張勛逵,如果因為有什麼實際的業績進來,張勛逵再進來董事會。

這些前提都建立之後,因為我也沒有這麼多人頭可以提供,就由張勛逵另外提供幾個人,但這些拆解的帳戶怕張勛逵會拿去買賣,就由我集中保管」等語(見本院卷7第60頁反面至61、62、63頁正反面、65頁反面、68頁反面、71、72頁,本院卷9第175至176頁)。

並有前述隨身碟列印出的明細表附卷可考(見他4361卷第208頁)。

②被告張勛逵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稱:伊在100年8、9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普格公司當時的財務長黃志成,他希望伊能帶訂單與普格公司合作,就是介紹生意給普格公司做,他會退佣給伊,退佣比例依案件而定,不過條件當時還沒有談,100年11月間,普格公司要發行普格三可轉債,黃志成表示,公司希望與伊長期配合,請伊提供人頭帳戶來掛這些CB的選擇權,伊也去找了人頭帳戶來給黃志成使用,訂單的退佣則是當CB的選擇權產生價差時,選擇權履行後,伊與普格公司一人一半;

伊的友人張家銘知道伊有在帶業績給普格公司,就表示他那邊也有業績可以一起做;

101年6、7月間,張家銘無法將到期的貨款補齊,開始發生客戶跳票的情形,伊向張家銘追索貨款,他開始避不見面,也無法以電話聯繫,他還透過友人放話說這些一切與他無關,伊為了不讓普格公司的帳務有問題,選擇繼續交易,時間大概從101年7月開始到101年10月初都是這樣做;

普格三可轉債在發行後透過寶來證券及國票證券,將CB拆成債券與選擇權,選擇權的部分就由券商來負責履行,伊提供的人頭帳戶有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

而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張冠生、孟廣昇持有CB選擇權的證券帳戶都是新開帳戶,開完戶後,伊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黃志成,由黃志成保管,由黃志成分配各人頭帳戶持有普格三可轉債張數;

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持有的都沒有賣出,張冠生、孟廣昇有賣,但數量不多,獲利金額大約幾十萬元,伊大多在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將款項領出後,伊用現金交給黃志成,而黃志成部分,約賣出2千萬元(後改稱「證券金額要以實際存摺上面的明細為準」),這部分都是由伊去提現後交給他的,所以伊留有提款的回條,這些CB選擇權是黃志成賣出的,黃志成賣出CB選擇權後,會將交割款轉出人頭帳戶後再提領,還有直接在人頭帳戶的交割帳戶中提領,轉帳的手續是由人頭去轉,轉入同一個人頭的其他銀行帳戶,再由伊請助理蔡弦甫、劉珮芬去銀行提領現金交給伊,伊再拿給黃志成;

前述CB選擇權獲利,大約900萬元交給伊作為酬庸(帶業績到公司及買股票增加持股的酬庸),剩下的的1千餘萬元間接匯到大陸的禹力商貿公司,伊是以地下通匯方式辦理;

當股價上漲,CB就會產生價差,黃志成有請伊多買一點普格公司的股票,讓股價可以上漲,也希望伊多接訂單多做業績,讓財報好看,伊有以鍾孟姍在台新證券的帳戶、鍾孟姍、曾天民、陳韶徽在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的帳戶下單交易普格公司現股,資金來源有伊從普格公司挪用的貨款,有向親戚朋友借的錢,及伊私人的存款,前後大約投入數千萬元,只有買,少量賣,因為要取得一席普格公司董事席次;

據伊所知,包括外圍的陳志偉或是張家銘在外面墊款使用的帳戶應該是拉抬股票及放空股票最多的,張家銘有說要把股價拉上去,才可以把他之前交易普格公司股票的虧損及挪用的貨款補平,黃志成知道伊與張家銘將普格公司的股價往上做,當普格公司股票在31元時,張家銘要伊大量挪用普格公司的貨款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來軋空空單,好讓股價繼續上漲;

伊只要有買進就會跟黃志成講;

伊在普格公司掛名董事長特助,由伊安排普格公司以現金購貨,貨款的5%至8%作為帳上折讓,讓普格公司賺取,客戶則是開立60天至75天的期票給普格公司,這部分伊可以直接與買賣雙方敲定,在交易之初,伊會先向黃志成報備,經過他的同意才交易,大概三個月後,黃志成表示伊自己決定就好,客戶會下單給普格公司的業務Erin,普格公司內部簽核完後,再由採購部門依照伊提供的聯絡方式下訂單給伊談好的供應商及付款;

101年7月以前,張家銘會給伊供應商、客戶資料及買賣條件,帳上折讓也是5%至8%,張家銘會提供供應商及客戶的聯絡方式給伊或蔡弦甫,由蔡弦甫去聯繫供應商及客戶與普格公司交易,普格公司的付款方式與伊前述相同;

伊在剛開始交易時,廠商退佣給伊,伊就有另外分給黃志成,當時沒有一定比例,到101年3月間,伊向黃志成提出供應商會讓利4%,伊可以與他一人一半,他也答應,之後每個月底結算,伊會給他看帳,他自己也有做帳,伊等會對帳,一開始,黃志成叫伊將款項以現金存入他在花旗(臺灣)銀行的備償戶,之後他覺得這樣會被發現,就改以現金交付,伊會在普格公司或外面將現金交給黃志成,伊前後給黃志成超過1千萬元,拿到這些CB賣出的現款,金額從100萬元到840萬元不等,伊都是用提袋裝,不是拿到前述建國北路辦公室就是在普格公司交給黃志成,另有些是用現金匯款至黃志成指定的戶頭,伊提供的黃志成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單就是伊提到將2%的款項交給黃志成,他請伊去存到他的帳戶,伊交代張羽麟去辦理,上面的字跡是張羽麟所為,印象中只有這兩筆是存到黃志成帳戶,後來都是現金;

伊跟張家銘鬧翻之後,鍠源公司要把開給普格公司的支票拿回去,就是透過邱治群去找人處理,川江、政陽當時都是張家銘經手的;

承慧公司是普格公司的供應商,竣星是普格公司的銷貨客戶,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張利潔,他們交易都是一筆對一筆,由承慧銷貨給普格公司後同時轉銷給竣星公司,當時講好是張利潔拿到錢後要去備料,伊怕事後竣星公司付不出貨款給普格公司,所以要求張利潔取得普格公司給承慧公司的貨款後,要一半放在伊這邊,伊就拿去買普格公司股票;

與普格公司交易往來中,境外客戶部分,一開始是張家銘安排,101年6、7月間跟他鬧翻後,伊就自己去找,國內公司對信盟公司、順暢公司、永大鴻公司、TARGET公司、益潤公司、金寶世紀公司、BLOLINK等境外公司的交易都是假的,是向這些境外公司借牌,由該等公司去開立信用狀,所需要支付給這些公司的款項,而這些公司要支付給普格公司的貨款,伊則將從供應商處拿回的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將錢送到香港,支付這些境外公司開狀費用及協助借牌的手續費;

至於TALENT公司、鴻進公司對GOLDZONE公司、LONGRICH公司的境外公司間交易,則是為了衝普格公司的業績而去借牌來交易,普格公司和伊不需要額外支付貨款,是由客戶開狀給普格公司,普格公司再開狀給供應商;

這些境外公司是一位楊先生配合辦理,張羽麟、劉珮芬、曾天民、程中宜都是幫伊做事的員工,他們匯款到信盟公司在香港帳戶的資金來源一樣是從供應商那邊拿到普格公司所付的款項;

合豐公司的負責人吳萬發來找伊表示他缺資金,希望伊能幫忙,伊就安排合豐公司作為普格公司的供應商,與普格公司交易,合豐公司作為供應商透過普格公司只對TARGET做一筆生意,而合豐公司作為客戶透過普格公司也只對虹光聯合作一筆生意,對虹光聯合及TARGET都是不實的交易,只有金流,對TARG ET物流如伊前述,出口到香港是張家銘處理的,至於與虹光聯合,因為雙方都是國內公司,就沒有物流,吳萬發雖然對伊,但後續虹光公司的負責人是張家銘去安排的;

泰仕的部份,雖然曾經有要與承慧、聯合發交易,但泰仕的負責人在交易還沒開始前就反悔了,所以都取消,沒有進行;

黃美芳所指正方公司交易,普格公司採購單日期101年2月6日,付款是101年2月8日,當時伊就知道這些及之後的交易是不實的;

鍾孟姍於101年6月至10月出任普格公司董事是黃志成跟伊討論,由伊接一席董事,伊決定用鍾孟姍的名義,鍾孟姍沒有實際執行董事職務,有關董事會,普格公司的高碧霞都會問伊;

王林文證券帳戶的普格三可轉債履約後,曾在101年4月19日匯款322萬6450元、101年5月7日匯款35萬元到張譽方設於中國信託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譽方於5月3日提現14 0萬元、5月7日提現210萬元,這是借張譽方的戶頭使用,領出來錢還是伊這邊收回來,和前述劉珮芬、文上玉、林柏駿、張羽麟、林緯綸提領的一樣,交回給黃志成後,他再分給伊;

張芳源的賣座及杜拜耳公司的文件是張家銘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普格公司,張芳源交易條件的趴數是張家銘安排的,張家銘再告訴伊對方決定要幾趴,張家銘提出的條件伊幾乎都答應,普格公司於101年1月19日匯入951萬7,090元後,賣座公司在當日提現460萬元、1月31日提現425萬元,第1筆張芳源領錢的這件事情,是在北投的彰化商業銀行,伊也有去,當時伊不知道那人是張芳源,張家銘只介紹那是張董,賣座公司的款項大部分還是張家銘經手,再拿回來作為公款,或是他自己拿去放款及買股票等,伊拿到錢後放回建國北路辦公室的金庫,當時張家銘表示就是不能一次領,伊跟張芳源直接接觸是伊跟張家銘鬧翻之後,杜拜耳公司應該是張芳源交給葉慶隆拿回來建國北路辦公室交給蔡弦甫放到金庫作為公款,去補之前挪用的貨款,普格公司付過去的錢扣除手續費都已經拿回來了,普格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給杜拜耳公司4,428萬1,650元、賣座公司2,38 8萬2,376元,是因為當時營業額在調節,還是需要用錢,但是營收不需要那麼多,所以就先預付貨款,將款項拿回來補前帳,當時營業額的調節是黃志成跟伊說普格公司那邊當月需要多少營業額,然後伊來調整;

伊有看過普格公司全部的股東名冊,股東名冊是黃志成交給伊的,伊把股東名冊轉交給張家銘,要他勾選哪些是與他相關的,因為要開董事會,需要選舉股數,黃志成問伊哪些是伊認識的,可以把票委託給公司;

伊等當時所設計的就是透過營業額上來,股價就會上來,透過CB的獲利,就可以去補交易時所需要手續費及普格公司的獲利;

黃志成從101年3月開始在建國北路就有自己的辦公室,他到後就到那邊,沒有別人可以用,他幾乎每天都會去等語(見他4361卷第82至84頁反面、85頁反面至87、96頁反面至97頁、114至115頁,偵3003卷1第2頁反面至4頁反面、5頁反面,偵3003卷5第645至647頁反面、648頁反面、651頁),並經張勛逵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花旗(臺灣?? '銀行101年1月20日各存入23萬9,000元、30萬元至黃志成帳戶之支存存款單影本為證(見他4361卷第118頁正反面)。

又被告張勛逵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自己介紹的客戶有纜網公司、竣星公司、合豐公司、竹柏公司,他們要買的產品都是電子類產品,他們本來就有他們固定的通路,意即他們的供應商轉由普格公司來轉手貿易;

張家銘介紹的客戶,都是由他去收貨款,張家銘曾說如果伊會擔心的話,他會把每個客戶的貨款其中四成給伊現金,另外六成等時間到,他再跟伊一起補到客戶的帳戶,伊答應他,他陸陸續續將前開普格公司付給假的供應商現金的四成交給伊,伊拿到的現金都放辦公室的保險箱,最高累積裡面有1、2千萬元的現金,101年3月的訂單約5月到期,所以伊從5月開始就用上開方式回補,避免支票跳票,從6月開始,他回帳不正常,其中一家虛設行號隆通公司開始跳票,伊就將隆通公司的貨辦退貨,轉銷給嘉群公司、群耀公司、竹柏公司,3家公司都是約定一個月後付款,張家銘開始避不見面,伊只能多墊錢去補支票,所以之後到期的票,伊就要想辦法補,伊找假廠商用同樣的模式交易取得現金後,去補快到期的票,挖東牆補西牆,伊從101年7月開始找了竹柏公司、積其公司、嘉群公司、群耀公司、亞奇米公司、齊興公司、聯福生公司,到了9月底,普格公司一直在追討嘉群、群耀公司前開轉銷貨款,共約3千3百多萬元,但伊籌不到錢,伊就跟王格琮坦白,王格琮知道後,希望伊再找真的訂單進來,想辦法找錢把之前的洞補起來,伊後來就是借錢、典當去補快到期的票及未收貨款;

嘉群公司、群耀公司、亞奇米公司、積其公司是黃美芳幫伊介紹的,101年1月張家銘就開始進行假交易,張家銘到6、7月避不見面,伊是從7月開始接手假交易;

曾天民是聯合發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

隆通公司是張家銘找的公司,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是伊找的公司,伊本來是先跟合豐公司配合,虹光公司是合豐公司介紹的廠商,後來發現合豐公司跟虹光公司股東有親屬關係,伊等覺得這樣變關係人交易不妥,所以後來張家銘找他的人頭當虹光公司的負責人;

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是張家銘介紹的,伊有見過張芳源,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銷貨給普格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普格公司匯給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的貨款由張家銘安排人去領,後來張家銘避不見面,資金就回流到伊這邊,葉慶隆有被安排過去領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的貨款,葉慶隆領錢後會拿到建國北路交給伊,張芳源有去建國北路辦公室;

會在100年12月掛名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是因為仲介買賣需要身分;

去供應商收錢都是黃美芳、張家銘,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後,伊才又找葉慶隆去收錢,普格公司付出的錢,早期是伊與張家銘一起拿,後來張家銘避不見面,就全部由伊保管,張家銘說他都沒有經手錢是不實的,剛開始錢都是張家銘彙整,伊與張家銘所取得的貨款,用途有補客戶支票、信用狀到期、部份買普格公司股票、去酒店吃喝玩樂,張家銘放款給配合的供應商,所以普格公司付的貨款,也有部份被伊挪用,不是全部都拿來軋票,普格公司付的貨款黃志成有用到,單筆交易2%給他,但是跟張家銘鬧翻之後就沒有,鬧翻之前,所有普格公司付的貨款,都是伊在處理,等到黃美芳或張家銘將指定的錢領回來後交給伊,伊就會扣2%給黃志成,張家銘也有從中再抽取利潤。

伊提供給市調處的供應商及明細資料,這些交易都是安排好的,國外的訂單,普格公司都有實際出貨報關。

國內的交易部分,很少會真的出貨,國外的部分,伊會準備好貨,出給安排好的廠商,所以不一定是供應商出的貨,伊等除了金流以外,也會做物流,但物流的品項都很差,起初都是張家銘在處理貨,張家銘避不見面後,都是由伊在處理,實際上並有出貨,勝利公司的部分就是早期張家銘介紹的客戶,確實有出貨給普格公司,但交易是假的,只有物流、金流是真的,都是安排好的交易,張家銘避不見面後,伊安排的供應商,伊跟他們說交易需要配合廠商,貨是由伊來準備,他們都知道他們只是過水交易;

伊有跟黃志成把普格公司股票做起來,黃志成有希望伊多買普格公司股票,伊用陳韶徽、鍾孟姍、曾天民戶頭買賣普格公司股票,黃志成也有用人頭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鍾孟姍的一席董事,實際上是由伊掌控,黃志成有給陳志偉普格三可轉債,因為普格三的定價是陳志偉做的,伊跟陳志偉見過2、3次面,有提到要把股價做上去,張家銘有跟伊說他有找金主墊款買普格公司股票等語(見他4361卷第130至133頁,偵3003卷6第830、836至840頁,偵3003卷7第1005至1008頁)。

被告張勛逵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是否對黃志成說過,你是旭品公司總經理特助?)有,但什麼狀況下跟他說我不記得,是在我介紹普格公司交易之前的事」、「(問:你如何認識黃志成?)經朋友張譽方介紹,應該是在10 0年6、7月間認識的」、「(黃志成介紹自己是)普格公司的財務長」、「(問:你於101年10月31日在調查局表示,於100年8、9月間,黃志成希望你能帶訂單給普格,是否如此?)是」、「(介紹訂單)第1筆有作成的應該是勝利勝利公司」、「(問:邱治群在104年1月19日審理中作證時說,第一次開戶時,是你請元大證券的人到邱治群的公司來幫孟廣昇三人開戶。

你有去嗎?)是,我有去。」

、「(問:剛剛有提到人頭帳戶的選擇權價差由你及普格公司一人一半。

請問,提供人頭帳戶的邱治群及張家銘可獲得什麼好處?)我分給張家銘,邱治群由張家銘安排。」

、「(問:你所謂分給張家銘,你們是如何談分配的細節?)沒有談到詳細的細節,最主要是介紹交易有一些價差,這部分是張家銘賺的」、「我們討論的是整個獲利即張家銘介紹業績進普格公司之後,CB三有獲利,分給我的錢,我要分一半給張家銘」、「(問:就本案孟廣昇、張冠生買賣CB三帳戶的資金,是何人提供?)我拿錢給邱治群等人把保證金存到這個帳戶,保證金是黃志成提供的」、「剛開始(交易文件)是交給黃志成,黃志成再交代給當時的承辦,但我不太記得名字,我只記得吳芝祺相關人等…黃志成告訴我說可以執行,我就開始執行」、「最早是邱治群介紹張家銘給我認識,那個時候我不知道他叫做張家銘,張家銘說他是會計師出身,認識很多廠商,有很多訂單可以轉介,有機會可以配合看看」、「(問:關於帶業績給普格的事你與張家銘如何約定?)依每筆訂單來決定抽佣多少,抽佣多少這個金額一開始有提出,後來普格公司給我的報酬是以公司債實現獲利後給我報酬,所以我後來跟張家銘提的是有分配報酬之後,我分一半給他」、「(問:張家銘何時開始帶業績給普格公司?)就是從勝利勝利公司開始」、「(問:黃志成是何時要求你『把業績顧好、訂單繼續接』、『把資料帳冊都做好、進出貨表單要做好』?)…從一開始接到訂單,訂單是安全的就作了」、「應該是隆通公司發生出貨短缺之後」、「(問:隆通公司跳票之後,他退回貨,你有無跟黃志成講過要如何處理?)轉銷,也有得到黃志成的同意」、「我指的是文件上的登載做轉銷,拿嘉群、群耀、積其的支票來墊付隆通的跳票貨款,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貨物」、「(問:嘉群、群耀、積其如果沒有拿到貨,幹嘛要給你支票?)就是假交易」、「(問:請審判長提示他4361卷第87頁,倒數第2行以下,你格與賣座、杜拜耳之交易為假交易,但張芳源辯稱是真交易,你有何依據說普格與賣座、杜拜耳之交易為假交易?)因為當時張芳源是張家銘介紹認識的,我認為張家銘介紹的交易都是假交易。

因為張家銘避不見面後,要處理張家銘介紹公司的款項,所以我有找張芳源,我認為後面的交易都是假的」、「(借用竹柏公司目的)最主要還是要處理普格公司的業績,因為後來張家銘避不見面後,我知道他挪用的款項我沒有辦法回補,所以我用竹柏公司來加入交易鏈,讓資金能夠回補。

例如齊興開始跳票,張家銘款項不回補,我就用竹柏公司加到交易鏈,把之後交易取得的貨款拿去回補齊興快跳票的票據或隆通快跳票的票據」、「(問:普格公司100年10月7日董事會決議你擔任普格公司薪酬委員會之委員,你還記得嗎?)記得」、「(問:是黃志成推薦你擔任薪酬委員會之委員?)是」、「(問:你介紹普格公司交易後,你有陸續購買普格公司的股票?)有」、「(問:你用鍾孟姍、曾天明及陳韶徽的帳戶買普格股票?)是」、「普格公司有印總經理特助的名片給我使用」、「(問:誰幫你印的?)黃志成,但不記得何時印的」、「(問:所謂「接手」係所指你直接聯繫原本張家銘所介紹的人,來進行假交易是否如此?所以模式就是以張家銘原來合作的供應商及客戶你繼續合作是嗎?)是,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廠商要開始跳票,我就聯絡他們,他們也聯絡不上張家銘,因為怕帳面出問題,所以就繼續配合。

但並沒有全部的客戶都繼續合作,是會跳票的那幾家客戶」、「(問:那時你直接聯繫誰?)那個時候我直接聯絡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沒有饒銘雯」、「(問:所以你有指示蔡弦甫去與黃美芳及張芳源聯繫請他們繼續幫忙?)是」、「(問:姓楊的人是由陳幸德所介紹認識的嗎?)不是,是張家銘介紹的,張家銘帶姓楊的人來建國北路辦公室而認識的,張家銘沒有特別描述,就說境外的部分,張家銘是跟楊先生處理,其他的張家銘會跟楊先生說,我不用過問」、「(問:普格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易,在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前,是由誰處理?)張家銘」、「(問:普格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易,在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後,是由誰處理?)我」、「(問:你是直接跟楊先生聯繫關於境外交易的事情嗎?)是」、「(問:你說你交付黃志成1千多萬元與人頭帳戶購買普格三C B選擇權的資金無關,你交給黃志成這1,000多萬的原因為何?)介紹生意的退佣,當時是退給黃志成」、「(問:請審判長提示偵3003卷7第1008頁,第3行以下,當時檢察官問你,普格公司的貨款,是否每一筆交易抽2%給黃志成?你回答,是的,但是跟張家銘鬧翻後就沒有。

鬧翻之前,所有普格公司付的貨款,都是我在處理,等到黃美芳或張家銘指定的錢領回後交給我,我就會扣2﹪給黃志成。

是否就是剛才所提的讓利4%,你與黃志成一人一半?)是」、「(問:這個2%的折扣是黃志成要求,還是你主動提議要給的?)我提的,但為什麼要這樣提我不記得,目的就是互相都有好處」、「(問:請審判長提示他4361卷第133頁,第19行,檢察官問你,普格公司要你拉業績是為了拉股價?你回答,是的。

請問你如何知悉?何人跟你這樣說?還是你自己猜測?)當時合作時,大家在聊的都是這個話題,當時有黃志成、陳志偉」、「(問:所謂的拉業績就是拉股價是什麼意思?)業績增加,當然股價就會比較好」、「(問:請審判長提示偵3003卷5第641頁反面倒數第7行以下的問答,蔡弦甫曾說黃志成在建國北路有『專屬』辦公室,是否屬實?)那個辦公室就是給黃志成在使用的」、「(問:除黃志成之外,還有其他人可以使用這個辦公室嗎?)基本上是沒有」、「當時就有規劃這個房間,他很常來用」、「(問:黃志成是否有門禁卡?)有」、「(問:為何要給黃志成門禁卡?)方便黃志成出入,是我給黃志成門禁卡的」、「(問:蔡弦甫曾說黃志成在建國北路辦公室有保險箱,是否實在?)是」、「(我忘記是誰說要設置的,保險箱的鑰匙跟密碼是黃志成設定的」、「(問:除黃志成外,還有何人有權限可以使用該保險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4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6第193、194、195至196、211頁反面至212、217、231、236頁反面、238、239、240頁反面,本院卷7第10頁正反面至11、13、30頁反面至31頁)。

並有前述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偵3003卷4第576至577頁、偵3003卷5第689至690頁)。

③被告張家銘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伊有介紹3、4個人給張勛逵,普格公司的黃志成及張勛逵表示,如果這些訂單處理結束後,會給伊一筆佣金,他們有傳一張對帳單來,不過伊還沒收到錢,伊與黃志成沒有直接業務約定,但他有答應伊有介紹好的客戶,普格公司交易有成的話,會給伊佣金;

伊於101年6、7月與張勛逵鬧翻是事實,就沒有跟黃美芳聯絡。

後面是張勛逵自己去找的,如果前面是伊找的,而他們又有繼續往來,也是他們自己去聯絡的,該等貨物只是為了走物流,而沒有真的交付給客戶,張芳源的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沒有出貨,普格公司於101年1月19日匯入951萬7,090元後,賣座公司在當日提現460萬元、1月31日提現425萬元,460萬元是在張芳源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領錢後,整袋在門口交給伊及張勛逵,張芳源就先走了,伊及張勛逵搭上張羽麟開的LEXUS轎車,張勛逵將其中的100萬元交給伊,伊拿回齊興公司作為齊興公司的管銷支出,其餘的錢張勛逵拿走;

101年3月間,張勛逵請伊、陳志偉、黃志成一起到三太鐵板燒(基隆路及信義路口)吃飯,黃志成介紹陳志偉是元大寶來證券的副總之類的,他們就在講他們要怎麼樣把股票往上拉,過了1個月普格公司股票就拉到每股30幾元,到了101年4月時,他們股票拉不上去,張勛逵在建國北路向伊表示陳志偉在亂搞,所有從普格公司弄出來的錢要拿去買普格公司股票,沒有辦法幫客戶過款給普格公司,這事情就很嚴重,要解決的方式就是找金主墊款,葉慶隆及黃美芳去調錢給客戶來支付給普格公司貨款,陳幸德則是去找股票金主,陳幸德後來就進來,伊依照張勛逵的意思把普格公司給廠商的貨款交給陳幸德買普格公司股票,所以才會說這裡面有公款;

張勛逵說普格公司出售CB後會分利潤給伊,他答應給伊500張或是500萬;

黃志成在張勛逵建國北路有一間辦公室,黃志成幾乎每天去,他一定知道虛偽交易的事等語(見他10525卷1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105頁,偵3003卷1第122頁反面至123、126頁,偵3003卷4第571頁反面、588頁)。

被告張家銘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伊有提供客戶資料給張勛逵,由他去聯絡,張勛逵說如果普格公司跟客戶有交易成功賺到錢,就會有一些佣金給伊,他們的交易是假的,第一種方式伊介紹可以賣發票的公司給張勛逵,讓普格公司可以買假的發票作進項交易,第二種方式是張勛逵、黃志成等人去跟伊介紹的客戶借票,當做買主支付的價格,以報普格公司的銷項收入,第三種方式代購料款,如果有客戶缺乏購料款,張勛逵、黃志成等人就幫客戶買料,事情成功伊沒有拿到錢,只會出來吃飯,第一、二種交易有成功,張勛逵、黃志成等人會給伊錢,第四種方式,國外的公司直接、借信用狀給普格公司,或是直接買貨,這幾種伊都是當介紹人;

一開始是張勛逵說要用這種虛偽不實的交易,因為他在幾家公司擔任特助,他本來就是在做業績的,是他找伊的,伊也是因為張勛逵的關係認識黃志成;

還沒有被他們踢開時,他們說要給伊CB五百,但後來被踢開這個部份就沒有了;

大約101年7月的時候,因為齊興公司跳票,伊與張勛逵鬧翻了,建國北路的資料伊拿不到,伊就把這些相關資料,請饒銘雯打包運到國泰街112號1樓再做整理等語(見聲羈27卷第7、8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聲字第62號卷《下稱偵聲62卷》第8頁)。

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大概是100年10、11月左右,經由邱治群介紹認識張勛逵,約認識之後兩個禮拜左右,張勛逵說他是普格公司的董事長特助跟大股東,他說普格公司要找信用狀跟買發票,伊就介紹幾個朋友給他認識,來做這樣的事情,那時信用狀的部分就是陳幸德他們公司的業務,他提供相關資料包括信用狀的條款,伊記不得是直接發電子郵件到張勛逵的電子帳號還是用影印出來的,這部分有拿給張勛逵,要先付錢給信用狀公司,信用狀公司才會去開這個信用狀;

葉慶隆是找了他的朋友張芳源,張芳源也是賣發票給普格公司,黃美芳也安排了他的朋友,作賣發票給普格公司;

張勛逵原本說要給伊佣金,佣金沒辦法付後,他有講說有可轉債的利潤後會給伊補償;

伊在聲押庭有提到王格琮說會給伊錢,王格琮是沒有跟伊說,但張勛逵有跟伊說普格公司包括王格琮及黃志成都是一起的,如果做得好的話,就是會給伊佣金,伊會相信是因為後面的文件金額及數字都是他們提供的,都是買賣發票的假交易,如果沒有裡面的人配合的話,根本不可能可以這樣做,所以伊會相信張勛逵說他裡面有公司的人配合。

伊在102年2月23日接受市調處人員詢問關於扣押隨身的筆記型電腦內有印出包括賣座公司、勝利公司與普格公司的買賣契約書,還有正方公司的報價單、齊興公司的相關文件、隆通公司登記負責人的聲明書、永大鴻公司信用證代開委託書等等文件,伊回答介紹他們之間做生意,有要求要給伊副本知道他們有無做,普格公司與廠商往來的文件,伊都有要求一份,有一些我伊留著,但是他們沒有完全給伊,要他們給副本是為了算佣金,張勛逵說他的利潤來切出3%,後來說用一半的可轉債選擇權,伊再去幫張勛逵找丙種墊款金主的話,如果有拉上去,他就願意分伊,先前有提到一開始有幾筆伊有去收貨款,先跟張勛逵說先扣伊的佣金起來,是因為張勛逵說這要報回去給公司,因為趴數與買賣發票的趴數都是他們公司要算好,要繳回去,而且追款追的很急;

伊會和他們鬧翻的原因就是張勛逵一再託詞說要給佣金,但一直沒給等語(見本院卷3第197頁反面至198、223頁反面、227頁正反面、234頁)。

④被告蔡弦甫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問:經查,101年8月6日、8月7日林緯綸分3筆現金790萬元、1,149萬元、340萬元存入捷宏公司前揭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這是黃志成請張勛逵協助,請文上玉或劉珮芬從黃志成提供的3個自然人帳戶領出的,再請林緯綸存到上述捷宏公司的帳戶」、「我從101年3月20幾日開始在前述臺北市○○○路00號5樓辦公,當時黃志成在那邊就設有專屬的辦公室了,幾乎每兩天就可以看見一次黃志成過來,黃志成如果是跟其他人一起來,就是來匆匆去匆匆,如果是自己一個人來,就會在辦公室待2、3個小時,同年9月後,黃志成就每天都會來」、「問:黃志成到前述辦公室的目的為何?)找張勛逵」等語(見偵3003卷5第641頁反面至642頁)。

被告蔡弦甫復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普格公司是何人與張勛逵接觸?)黃志成,他常來建國北路公司,剛開始在101年3月份,他常來,因為我們公司裡面有隔一間他的辦公室」等語(見偵3003卷6第795頁)。

⑤證人陳維萍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稱:普格公司要採購什麼產品、數量多少及供應商為何人,正常流程是業務部會提供相關資料給供應鏈部,但張勛逵幫普格公司介紹業務的案子不一樣,是直接由李銘及黃志成將前述相關資料提供給伊的部門,供應鏈部發出採購單後,後續還要追蹤交期及客戶有無收到東西。

伊等有供應商的電話及聯絡人,採購人員會跟他們聯絡,但是這部分的聯繫是由臺灣部門的人負責,伊不是很清楚他們是與供應商的何人聯繫。

在處理進銷貨單時,伊的下屬會確認貨品交期或客戶收貨狀況。

伊是直到這件事情發生後,伊底下的人才跟伊講,他們都是跟Emma確認貨品交期或客戶收貨狀況。

伊底下的人跟數家不同的公司確認貨品交期或客戶收貨狀況,都是跟Emma聯繫,伊問伊的下屬,他們說這是黃志成告訴他們這些公司都是從張勛逵他們的公司轉過來的,所以直接跟張勛逵的員工Emma確認就好了。

正常的流程在採購時,業務部會提供相關資料給供應鏈部,但是張勛逵的案子不一樣,是直接由李銘及黃志成將相關資料提供給伊的部門。

主要是黃志成提供,李銘拿到資料應該也是交給黃志成,文件上的協助是伊的部門吳芝祺製作的,因為李銘跟伊說完這件事情之後,伊有跟吳芝祺說過這件事情,印象中吳芝祺也有跟伊說,黃志成有跟他說過這件事,印象中李銘離職之後,有一次伊曾經跟黃志成說需不需要伊返台時拜訪客戶,他那時說好,後來伊回來時,他說他都已經跑完了。

普格公司一般的客戶如果發生跳票或沒有給付貨款的情形,確實是由業務人員負責催討,但是與張勛逵相關公司交易往來發生跳票後,因為這些客戶及廠商是由李銘、黃志成及張勛逵找來的,而不是業務部門找來的,所以是由黃志成去處理後續跳票的事情等語(見偵3003卷4第484至486頁反面、501頁,本院卷5第32頁反面至33頁、37頁反面、41頁正反面)。

證人陳維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年底到101年5月間,總經理李銘離職前,普格公司經管部主管是黃志成,行政管理部主管是黃志成兼任、供應鏈管理部主管是伊,消費性產品事業部主管是丁本立、數碼產品事業部主管是陳柏州,策略性產品事業部主管是林子鈺,後來伊是接林子鈺的位子,這些部門上的主管為總經理李銘,普格公司是總經理制,權責表有關業務、供應鏈、行政管理、財務這些權限的決定者為總經理,伊在擔任供應鏈主管時,總經理李銘在深圳辦公室跟伊說普格公司將有一個新的合作夥伴,這個事情將由他與黃志成負責,伊當時不知道新的合作夥伴為何人,後來普格公司確實有跟張勛逵合作,初期伊也不知道合作的模式為何,後來在101年伊轉業務之後才知道是張勛逵會介紹客戶跟供應商給普格公司,張勛逵所介紹的合作,供應鏈部門是配合一些文件的作業,例如像採購單、出貨單、進貨單,那時業務不是伊在負責的,那時李銘有特別叫伊協助新合作夥伴的部分,但伊主要在深圳,伊底下的人說黃志成會交一些資料給伊底下的人,像吳芝祺等人,主要是黃志成提供相關資料,李銘拿到資料應該也是交給黃志成,前述文件上的協助不是伊本人親自製作,是伊的部門吳芝祺製作的,因為李銘跟伊說完這件事情之後,伊有跟吳芝祺說過,印象中吳芝祺也有跟伊說,黃志成有跟她說過這件事;

印象中是101年年初的時候,有一次應該是跟王格琮閒聊時,他說新合作夥伴那邊的業務量開始起來,叫伊去問一下當時總經理李銘說伊返臺休假時,需不需要去拜訪供應商,有一次產品事業部的主管陳柏州也在深圳,伊跟他一起到李銘辦公室談事情時,伊有提到說需不需要伊返臺時去拜訪一下這些供應商,當時李銘的回答是說這個事情他跟黃志成會負責,叫伊不要碰。

印象中李銘離職之後,有一次伊曾經跟黃志成說需不需要伊返臺時拜訪客戶,他那時說好,後來伊回來時,他說他都已經跑完了;

印象中黃志成所負責新夥伴的業務,初期在每週一的週沒有報告,好像是到101年的4月份之後才開始有報告業績,印象中有一次閒聊時,王格琮有跟黃志成說有業績出來都沒有報告,王格琮覺得不是很高興,有一些朋友問他說你們公司最近不錯,但他也不知道,所以他就要求黃志成要報告,李銘離職後,黃志成還是擔任經管的主管,印象中他到8月多後才轉董事長特助,黃志成在報告他他的業績時,從來沒有報告過應收票據退票或撤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5第32頁反面至33、35頁反面、37至38、41頁反面、44至45頁)。

⑥證人吳芝祺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稱:普格公司的進、銷貨流程是業務接到客戶的訂單後,由助理將訂單輸入ERP的系統後,經由各層主管核決後,助理會再將訂單轉為請購單,採購人員進到ERP系統看到請購單後,會再轉為採購單,經過伊的主管核決後,就會將採購單列印出來再傳真給廠商進行採購,之後廠商就會通知我進貨,伊會通知倉管方翠霞去和廠商或貨運行點交和驗收,方翠霞就會製作進貨單,之後業務助理會根據庫存開銷貨單,再請貨運行出貨到指定客戶,如果是國外客戶,伊等會統一寄到香港分公司由他們轉交給客戶,但這是屬於本公司國內國外的調度,不是開立銷貨單,而是開調撥單。

約在100年下半年間,財務長黃志成帶張勛逵到他辦公室說他是普格公司的合作伙伴,並告知之後張勛逵會負責幫普格公司介紹進、銷貨的客戶,同時有些進貨的廠商會把貨物直接進到客戶,那些物流也由他負責,張勛逵會透過蔡弦甫將普格公司銷貨客戶的訂單、客戶基本資料,並製作好本公司格式的基本資料表後,連同進貨客戶的基本資料和報價單等文件交給伊,伊會將訂單和客戶的基本資料交給黃志成和大陸的業務助理胡玉萍,胡玉萍會依照前述的流程製作訂單,再交給伊,伊依照蔡弦甫提供給的基本資料和報價單製作採購單,經主管陳維萍核決後再將採購單交給蔡弦甫,她會再將進貨廠商的發票交給伊,伊再依照前述流程入庫,之後伊會將本公司的發票和空白的銷貨客戶簽收單交給蔡弦甫,請他交給本公司的銷貨客戶,簽收完後再蓋公司的章給方翠霞保管,貨品沒有實際入普格公司的倉庫,因為當時黃志成表示,物流部分,由張勛逵那邊負責,如果不是張勛逵帶來的其他正常交易,貨品進入倉庫後,伊等會在進貨單上的倉別註記「臺北倉A-11」。

伊每次和蔡弦甫拿到交易資料後,如果是電子郵件,伊會轉發給黃志成,讓他知道交易的內容,因為郵件上有蔡弦甫的電子郵件帳號,所以他應該知道這是張勛逵帶來的交易,如果是紙本的話,伊就會口頭告知黃志成,本來這些文件和交易是要告訴業務人員,不需要告訴黃志成,但因為這些業務是透過張勛逵帶來的,所以才會告訴他;

張勛逵帶來的交易帳款付款大部分是預付貨款,少部分是進貨後才付款,都是轉帳處理,收款有的時候是先預收,有的時候是收客戶支票,票期75天,張勛逵帶來的交易帳款給付和收取條件都是黃志成告訴伊的;

張勛逵為普格公司帶來的交易當中,進貨和銷貨的價格及數量在張勛逵給伊等的文件裡都已經訂好了等語(見他4361卷第135頁反面、139頁反面至137、138頁反面、139頁)。

證人吳芝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張勛逵介紹的業務,貨物沒有實際入倉,因為黃志成說張勛逵他會負責物流及倉管的部份,張勛逵介紹的案子伊等都沒有去驗貨,普格科技公司先付貨款,客戶端付75天的票,這個就是張勛逵介紹業務的交易模式,公司本來的交易模式不是這樣子,張勛逵所介紹的賣方及買方的價錢都是他訂的,除了張勛逵介紹的業務訂單外,普格公司以往的交易模式大部分都會入庫,除非客戶很急,才會直接從供應商出貨,張勛逵介紹的訂單,全部都沒有入庫,當時伊覺得奇怪有跟黃志成講過,但黃志成說物流端張勛逵會處理等語(見他4361卷第159頁、偵3003卷7第947頁)。

證人吳芝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張勛逵之前來普格公司的辦公室都直接去找黃志成,張勛逵有替普格公司介紹交易,伊應該是在100年底透過黃志成告知未來會有人介紹新的業務交易進來,未來介紹人會提供客戶跟廠商的訊息給伊等,物流的部分也會由介紹人這邊處理,是後來才知道介紹人是張勛逵,早期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是Arthur,早期伊是跟張勛逵聯絡,後來伊才跟蔡弦甫接洽,之前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叫蔡弦甫,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叫Emma,是101年3、4月在黃志成的辦公室,Arthur介紹說未來會由Emma將供應商和客戶的訊息、資料還有出貨的部分給普格公司,如果Emma把上述客戶跟供應商的資料直接用電子郵件給伊的話,伊會再把它轉給黃志成,如果是張勛逵用電子郵件的方式給黃志成,黃志成會再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伊,但伊這邊是採購端,只能做供應商的資料,至於客戶的部分,伊會把客戶端的資料傳給黃志成或直接給業務助理胡玉萍處理;

普格公司除採購單外,其他採購部門的供應商付款單、預付單都需要黃志成的簽名,預付貨款單及模擬付款單原本要給總經理簽核,但伊底下一個採購人員工作時,伊被告知簽到黃志成即可,就伊的認知,有關張勛逵所介紹給普格公司的交易,黃志成簽核後,就可以付款給供應商等語(本院卷5第62頁反面至63頁、66頁反面、67頁反面、68頁正反面)。

並有普格公司98年12月8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書狀卷2第270頁)。

⑦證人黃小玲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稱:100年約10、11月間,黃志成有一天突然找伊,向伊表示有一個新的交易模式,他會把訂單E-mail給伊,要伊詢問銀行開狀的額度,伊等就去整理銀行的額度,再E-mail給他,過了一陣子,有一天黃志成就開始E-mail一些客戶訂單給伊,伊收到後我向他反映訂單要交給業助,而非給伊,所以後來黃志成就將訂單通知發給大陸的業助,副本寄給伊,伊拿到後不需要任何處理,大陸業助需要在普格公司ERP系統輸入訂單明細資料,可是後來變成吳芝祺直接將訂單E-MAIL給伊及大陸業助,黃志成或吳芝祺寄訂單給伊時,上面就已會有交易條件,通常是出貨後75天,普格公司付款給廠商的交易條件如何決定則要問吳芝祺才清楚,那條件通常是貨到付款或預付貨款;

100年10月以前普格公司與廠商間的交易條件通常是月結30或45天;

一般正常客戶都是將付款支票郵寄給普格公司,伊只知道吳芝祺的支票都是蔡弦甫交給她;

出口押匯單據都是由蔡弦甫交給吳芝祺,再轉給財務,因為黃志成告訴伊等,前述23家客戶的出口押匯單據會統一由張勛逵負責處理,印象中剛開始好幾次伊等會收到開狀行以押匯單據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伊就會向黃志成反應,黃志成會跟伊說他已經處理好了,隔天客戶就會將款項給付給開狀行,前述23家客戶付款剛開始都很正常,101年7月間隆通公司第1次跳票,2天後又回補兌現,但101年8月開始,即陸續有客戶跳票,目前該等客戶積欠貨款約4億元,101年7月隆通公司第1次跳票時,伊回報財務長黃志成,他告訴我伊戶會回補款項,101年8月後客戶陸續發生跳票情形時一樣回報財務長黃志成,101年8月間財務長已經由黃志成變為紀明德,伊是向紀明德回報,再由他告訴黃志成,普格公司與前述23家客戶及24家廠商交易期間,卻只與張勛逵、蔡弦甫接洽所有進銷貨事務,伊曾向黃志成質疑過這種交易模式,但他向伊表示一切合法,他是伊直屬主管,伊只能依照他指示辦理等語(見他4361卷第144至147頁)。

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概在100年10、11月間,黃志成說公司會有一個新的交易模式,他說事後會有訂單進來,黃志成會特別跟伊說是因為伊要做帳,黃志成寄客戶訂單給伊後,伊有回覆黃志成說這不是伊職務範圍所負責的事情,請他直接給業務助理,黃志成就直接給業務助理,就上開純屬買賣業的業務,伊的職務範圍需要處理只是覆核會計的傳票;

純屬買賣業的業務普格公司對於供應商的付款會先由採購部那邊填具廠商資料表,交由最高主管總經理簽核,採購部就會在ERP系統鍵入廠商基本資料,伊等會依據系統跑出來的資料即模擬付款單,模擬付款單會由權責主管簽名,再依付款條件付款,模擬付款單由權責主管簽名正常情況是到總經理,但普格公司向前述廠商開始採購前,黃志成有發一封email通知大家,以後模擬付款單只要簽到黃志成,不用送給總經理,伊不知道為什麼黃志成會發這封email;

就純屬買賣業的供應商、客戶與普格公司交易,都是透過吳芝祺與蔡弦甫單方聯繫,隆通公司開始跳票,伊就這種交易模式曾問過黃志成,黃志成說一切都是合法的,因為公司以前沒有這種情形,是第一次有跳票的情形;

普格公司跟銀行間有週轉金的貸款契約,是普格公司董事會通過,由董事長代表跟銀行簽約的,連帶保證人是董事長,這個週轉金貸款契約是銀行給普格公司一個授信範圍的額度,普格公司實際上要動用到跟銀行的借款契約的金額時,動撥由總經理決定,但因為付款都是由黃志成簽的,銀行動撥也是一個變相的付款,所以也是由黃志成簽核准之後,就可以向銀行動撥;

依照齊興公司信用額度申請表所記載信用額度1,500萬元,印象中是齊興公司開立支票,應收帳款金額就會減少少於1,500萬元,事後齊興公司跳票,最後應收帳款才會高達9,000多萬元,齊興公司101年8月30日跳票金額就有1,700萬元以上,高於信用額度1,500萬元,但伊不知道為何會與齊興公司繼續交易;

黃志成在101年10月交給伊捷宏公司的銀行證券存摺及印章,要伊將捷宏公司的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蔡弦甫,伊不知道為何黃志成要如此指示等語(見本院卷5第83、84頁正反面、89頁反面至90、92至93頁正反面)。

並有普格公司98年12月8日電子郵件、齊興公司聲明書、王格琮與兆豐銀行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兆豐銀行授信案件核准通知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核貸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書狀卷2第270頁、書狀卷10第99至105頁、偵3003卷6第768頁反面、調卷8第290頁)。

⑧證人高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卷附101年5月9日下午3時48分所發出的電子郵件是伊發的,電子郵件後附的101年5月17日普格公司101度第2次董事會議的議程擬於101年股東常會補選董事1名是黃志成在101年5月9日上午打電話告訴伊的,因為法令規定辭任超過三分之一時才需要做董事的補選,普格公司總共的董事有5席,所以辭任1席是不需要在當年的股東常會補選的,但黃志成就是告訴伊要補選,因為依規定發開會通知的時候,要一併發出議程,有一部分的議程是伊在4月底的時候就準備好,再加上黃志成告訴伊的第一案的補選案及第三案總經理辭任;

101年5月9日接到黃志成的通知要補選董事時,伊不知道要補選何人,應該是101年6月初知道是鍾孟姍要補選董事,這個是黃志成告訴伊,當時知道鍾孟姍是張勛逵的弟媳;

伊認識張勛逵,應該是在100年9月時認識的,當時的薪酬委員李山廷要辭任薪酬委員一職,公司依照規定要在三個月內補選薪酬委員,所以黃志成帶張勛逵到公司直接介紹給伊認識的,因為伊必須要知道張勛逵的簡歷,要在董事會裡面提名薪酬委員職務的資料,後來張勛逵在100年10月的董事會時被選為普格公司的薪酬委員會的委員,薪酬委員會的委員可以是獨立董事,但不能是普格公司的員工,張勛逵當選普格公司的薪酬委員會後,100年12月有召開過薪酬委員會,他有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5第112至114頁)。

並有前述101年5月9日下午3時48分電子郵件及後附101年5月17日普格公司第2次董事會會議議程附卷可稽(書狀卷2第250至252頁)。

⑨證人紀明德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稱:伊98年在國票證券公司擔任承銷輔導員,約於100年7、8月間,國票證券協理楊清策接到普格公司要發行CB3的業務,並由伊負責幫該公司撰寫評估報告,協助送件審核,因為業務關係認識時任普格公司財務長黃志成,再由黃志成轉介認識董事長王格琮,伊在101年7月16日至普格公司擔任會計經理,同年8月28日經董事會通過就任財務長。

普格公司發行CB3目的主要是為了償還先前發行CB2後向銀行的借款,當時普格公司是向三商銀等6、7間銀行借了2億5,000萬元去償還CB2,伊還在國票證券任職時,有看過普格公司出具的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並進行審閱,伊看到普格公司出具各個借款銀行的清償證明,普格公司確實有將CB3募得的3億元,其中2億5,000萬元資金拿去清償前述向三商銀等6、7間銀行的借款,時間約是在掛牌發行後的12月間,另外5,000萬元則是放在普格公司作為充實營運資金使用,但是伊後來進入普格公司以後,發現普格公司在償還前述借款後,還有陸續向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借款,目前借款餘額約為1億8,400元左右;

前總經理李銘離職前曾經發了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他不在臺灣的時後,總經理職務由黃志成代理,所以李銘不在臺灣的時候都由黃志成代理總經理職務,因為只有重大投資案才需要董事長決行,所以公司業務基本上都由黃志成決行掉;

伊是7月進入普格公司,大概是在7月底普格公司客戶隆通公司跳票以後,伊就有警覺,但是當時張勛逵表示他可以幫公司將貨品(電子材料一批)轉銷給其他4家公司,後來也確實轉銷給該4家公司,普格公司並確實收到10%訂金以及30天的期票,後來在8月中或8月底另一家客戶竣星公司也發生跳票,張勛逵表示是竣星公司客戶拖欠貨款所致,請伊等緩個幾天,後來竣星公司是有把錢匯進來,但是到8月底、9月初時,竣星公司又有其他的票發生跳票,其後又有齊興公司的支票發生跳票。

普格公司都是由黃志成與張勛逵洽談安排與上述公司的交易,張勛逵說如果伊擋下他們的交易,普格公司營收掉下來的話誰要負責,因為伊才剛到公司不久,只能先邊做邊觀察。

同年10月以後,伊發現這樣不行,當時有一筆1,100萬元的電匯,要匯給積其公司或合基公司,伊就拒絕簽名,最後只有黃志成及王格琮簽名;

普格公司每週都會召開業務會議,參加的人有伊、黃志成、王格琮、丁本立、陳維萍、李維古及研發部專案副理Vicky等6、7人,會中會討論公司庫存管理、應收帳款管理、未來業務走向、上週工作事項報告等,黃志成與張勛逵安排之交易都有在業務會議上提出,不過在7月底公司隆通公司跳票後,黃志成曾要求製作報表的莊靜琦不要把應收帳款放到逾期款去,但是後來跳票的越來越多,也不得不報告等語(見他4361卷第150頁正反面、152頁反面至155頁)。

證人紀明德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張勛逵介紹的交易業績量從100年12月到101年9月,約有10億。

在這期間,我們公司本業的業績約每個月3千萬。

普格公司經營業務是韌體軟體開發、少部份成品買賣。

本來公司在做小尺寸面板的通路,後來張勛逵介紹的生意也是用通路商的方式進行。

正常的交易程序都會驗貨。

張勛逵介紹的生意沒有實際去驗貨。

貨物沒有實際入倉。

普格公司付款給張勛逵介紹的供應商,國內都是匯款,國外都是開信用狀。

客戶付款少數匯款。

8、9成都收75天票。

公司應該是為了要把業績拉起來,所以找張勛逵來介紹生意」等語(見他4361卷第169頁)。

證人紀明德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101年7月15日在普格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在8或9月下旬擔任財務長。

有關普格公司付款給供應商的部分的核決是你就可以決定的嗎?)沒有,必須要我簽後,黃志成簽,如果董事長在臺灣的話他也會簽,但如果董事長不在台灣的話,會用傳真的給董事長簽,等他回臺灣再補簽」、「(問:有關張勛逵所介紹給普格公司業務的部分,就你所知,是何人跟張勛逵在接觸、處理?)就我所知是黃志成。」

、「(問:請審判長提示書狀卷2第277頁背面,被證21後面有一張2012年10月8日普格公司要付給合基公司的模擬付款明細表,上面有你跟黃志成的簽名。

當時在付這筆款項的時候,你有認為這筆款項的支付有問題嗎?)10月8日可能還沒發現他們的交易是有問題的交易,我記得我發現之後就全部停止付款」、「(他4361卷第279頁2012年10月11日給合基公司,金額為11,931,158元付款單)這張我印象深刻,這張就是我當初覺得要追回前款後才能付款,所以我沒有簽名。

那時候我覺得錢一直出去,但是現金流都是負的,我覺得風險有點高,所以我沒有簽名,我記得這張在檢察官那邊就有看到」、「(問:你剛說的追回前款是其他家退票的公司還是這家合基公司?)不是合基公司,是張勛逵介紹的交易,希望降低跟張勛逵交易的金額的交易量,不希望繼續再跟張勛逵交易」、「(問:據黃小玲所述,退票的情形他是在黃志成擔任財務長的期間告訴黃志成,你擔任財務長期間,他就告訴你。

有何意見?)黃小玲告訴我有退票的事情之後,我先請黃志成去跟張勛逵溝通,問清楚到底出了什麼原因,我們再來做下一步的判斷,例如不跟跳票的公司交易。

後來又跳票,當然不能繼續再跟他做交易」、「(問:在101年7月底,隆通公司跳票,後來有把給隆通公司的貨轉售出去。

這件事情你有無參與處理?)我的印象中,這件事情是隆通公司第一次跳票,張勛逵那時的解決方案是把貨轉售出去,張勛逵是這樣講的,事後想張勛逵是把付款時間壓後,我沒有參與」、「(問:你如何知道張勛逵是這樣解釋?)黃志成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116頁反面至117、119、120頁反面)。

⑩被告王格琮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普格公司96年公司上櫃後,由伊擔任普格公司董事長,公司是總經理制,財務及業務的最高主管是總經理,依制度是由總經理簽核付款,都授權給總經理與財務長管理,大章是財務長保管,小章是由稽核保管,要付款需要稽核與財務長用印,稽核是高碧霞副理,財務長原本是黃志成,101年8月後改為紀明德,紀明德是黃志成找來接任財務長的,黃志成當時向伊表示,說想要做商貿這一塊,所以伊就安排他掛名董事長特助;

100年底黃志成帶伊去旭品公司找張勛逵,張勛逵給伊的名片上顯示他是旭品公司的特助,在101年10月16日之前,都是由黃志成找張勛逵處理生意以及後續倒帳的事情;

普格公司與張勛逵、張家銘介紹的廠商與客戶聯繫,實際運作是由黃志成負責。

普格公司與張勛逵、張家銘介紹的廠商與客戶交易的進銷貨相關單據理論上簽核要到總經理,但李銘在98年12月把權限授權給黃志成,所以貨跟錢都是簽核到黃志成就可以了;

在與該等公司交易前,普格公司帳上有超過3億元以上的現金,目前預估的4億6千萬元的可能損失中,有2億是來自公司的信用貸款,2億6千萬元是自有現金。

普格公司在銀行原本就有信用額度,100年底開始與張勛逵、張家銘介紹的對象交易後,因為收、付貨款有時間落差,造成普格公司帳上現金不夠,無法支付新產生的貨款,所以便向銀行借款來支付貨款。

至於何時動撥,伊不清楚,要問財務長才知道。

銀行申請動撥額度,不需要經過伊簽名,伊只有在申請額度對保時,才需要簽名等語(見調卷4第25頁反面至26、27頁反面至28、29頁)。

被告王格琮於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從未同意張勛逵用普格公司名片,在代表普格公司提告前也不知道他有使用普格公司名片」等語(見本院卷7第33頁反面)。

⑵由上事證觀之,本足見被告黃志成有與張勛逵共謀由張勛逵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而有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得圖謀自己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事實。

參以被告黃志成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亦稱:「(問:普格公司向奇美電子、旺宏、凌陽、凌通等公司購貨販售給客戶,付款條件?收款條件?)凌陽、凌通公司是月結45天、奇美電子是月結30天,旺宏公司的部份應該也是月結30天,這些我們都有提供定存單或是公司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大約從101年下半年開始改用現金交易,並將擔保品取回。

客戶的部份,月結30天、40天、60天不等,電匯或支票支付都有」、「(問:張勛逵安排普格公司與供應商、客戶進行交易,條件為何?)付現買貨,收客戶出貨後75天的支票,價差都是張勛逵安排的」、「(問:普格公司是否曾派員去過前述供應商、客戶的營業地址?)沒有,這部份有要求蔡弦甫他們要去看」、「(問:普格公司是否曾派員去與前述供應商、客戶人員接觸過?)沒有」、「李銘原本進入普格公司時,是要將公司經營成製造商,但失敗,後來本公司想要轉型成商貿資金通路商,做為資金平台,後來認識張勛逵,他手上有貿易單,當時普格公司股價也低,公司帳上還有一些現金,如果貿易單做起來的話,營收有題材,股價就會有遠景,如果張勛逵這些訂單運作好的話,他也想要入主經營公司」、「(問:張勛逵介紹的供應商及客戶,是否都是逐筆交易,而普格公司不會有庫存?)都是1筆對1筆的現貨買賣」等語(見他4361卷第197頁、他4361卷第198頁反面、199至200頁),益徵被告黃志成明知被告張勛逵或與張勛逵合作之張家銘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所進行之交易,顯與營業常規不合,並使普格公司受有損害。

復觀諸與普格公司本業相較,張勛逵介紹之業務量甚鉅,普格公司並未設立正式業務單位作業處理,而係全權責由黃志成負責,且張勛逵所介紹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者,大多係同時備齊甲類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乙類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且均已指定普格公司進、銷貨對象、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備齊相關表單,此為黃志成所明知,且黃志成指示採購主任吳芝祺為唯一聯繫窗口,並交代張勛逵所介紹之交易無須依普格公司一般流程進倉、驗貨,全權由張勛逵負責處理,而黃志成同意客戶與廠商之聯繫全然透過張勛逵聯繫,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且就同樣貨品之採購未符合採購之內部控制程序應經詢比議價程序之規定,況物流由供應商自行交付下游客戶雖非特別異常之交易模式,惟查普格公司所發出經廠商簽回之正式採購單,均非指定交貨地點為下游客戶之公司,而均係指定普格公司地址為送貨地點,訂購單所載資訊明顯與實際情況不符,交易文件所載內容亦有顯不合理情形。

例如:卷附以陳維萍名義為業務人員製作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額度申請表實際上並非由陳維萍所製作,此業據證人陳維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5第31頁反面至34頁),然被告黃志成確實在該等普格公司內部所建立之客戶資料表、信用額度申請表上親簽(見普格公司101年12月12日告訴訴狀所附證物箱文件編號00000000第16頁正反面、18頁正反面、20頁正反面、38頁正反面、66頁正反面、70頁正反面、74頁正反面),且前述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授信額度申請表有載明各客戶之營業額,既未檢附客戶營業額之證明(益潤公司、金寶世紀公司、隆通公司、竹柏公司,卷外普格公司101年12月12日告訴訴狀所附證物箱文件編號00000000第16頁至21頁反面、38頁至44頁、70頁至73頁反面),亦有根本未載明客戶營業額之情事(鍠源公司,卷外普格公司101年12月12日告訴訴狀所附證物箱文件編號00000000第66頁至69頁)。

又卷附亞奇米公司之普格公司基本資料表及信用額度申請表上記載「此客戶主要從事電信、資訊、電子等零售,每年營業額為NT D5,000萬元,旺季每月約NTD500萬元」,而亞奇米公司係於101年4月23日訂定公司章程,並於101年4月3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其公司登記,亞奇米公司甫成立未及3月,何來年營業額及淡旺季,且亞奇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載亞奇米公司101年5月至6月銷售額為1,577,395元(未稅),縱使以之推算預估全年營業額,亦僅9,464,370元(1,577,395×6=9,464,370),與信用額度申請表上載年營業額5,000萬元,差距5倍之多,足認普格公司不但未徵信,且以顯然不實之資訊製作信用額度申請表並經黃志成簽核同意給予450萬元之信用額度(見卷外普格公司101年12月12日告訴訴狀所附證物箱文件編號00000000第74頁至77頁、調卷8第262頁至263頁),上情均顯違反普格公司101年度適用之授信管理作業1.1.2客戶申請額度時,業務單位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並由業務員依客戶實際接觸情形,填寫「信用額度申請表」呈權責主管核准後,以決定實際給予之額度及2.2客戶授信總額之擬定,應考慮對方之公司型態、資本額、營業情形、損益情形、創業期間、信用、保證及抵押額度、一般付款方式等內容,並經適當核准等規定(見本院卷1第248之9頁至248之10頁)。

另本案普格公司採購單及支付貨款情形(詳如附表四、七所載,證據出處亦均詳見各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即明顯可見諸多與正常交易情形不符之處。

例如:普格公司於101年2月24日向勝利勝利公司購買AA-A 110004之單價為718元,同年6月28日又向聯合發公司以3,440元單價購買同商品,自同年2月24日至6月28日,漲幅高達379%;

購入VX-0201之金額為855元至1,575元不等,價格漲跌區間亦幅度甚大,其中自同年3月23日至3月30日採購價格自1,500元瞬跌至855元,若非商品性質特殊,產生採購價格如此偏異之結果並非合理,亦顯見本案採購交易違反詢比議價之內部控制程序,與正常交易情形不符。

又以附表四編號184至186及附表五編號183所示普格公司向虹光公司、達陸公司、斐多公司進貨並銷貨予BLOLINK公司為例,此筆交易虹光、斐多、達陸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1年6月1日(卷外證物箱1/2文件編號1第7、9、11頁),其上僅載明預收貨款,普格公司訂單採購單日期為101年6月8日(卷外證物箱1/2文件編號1第6、8、10頁),其上均載明預付全額貨款,預交日為101年6月18日,並備註相對客戶為永大鴻;

惟此等交易進貨單及invoice日期為101年9月28日(卷外證物箱1/2文件編號1第13頁至18頁),顯然違反原訂交期,相對銷貨客戶亦自永大鴻更改為BLOLINK,復查BLOLINK公司訂購單為101年9月10日(卷外證物箱1/2文件編號1第3頁),顯然違反因銷貨需求進而採購之交易常態(本案交易既非購料後加工,交易均係已安排上下游,貨品亦非由普格公司自行處理,顯無預先購貨之必要性)。

是101年6月8日普格公司所為之向斐多公司、達陸公司、虹光公司之採購行為顯然毫無依據,卻仍均以預付貨款方式即將款項匯出,且依普格公司進貨單所載,普格公司向虹光、斐多、達陸公司交易貨品均入普格公司B11香港良品倉,製表人均為吳桂敏,惟與普格公司採購單上載指定送貨地址為「臺灣臺北縣○○市○○路00號14之2」不符,亦無報關文件可佐,且相對應之廠商斐多公司、達陸公司、虹光公司確無實際銷貨事實,倘由張勛逵等人製造物流,普格公司香港倉確有收貨事實,應為普格公司自行送貨予BLOLINK公司,且BLOLINK公司所在地為新加坡,自香港出口新加坡必然應有出口報單文件,然未檢附出口報單。

普格公司檢附之invoice亦未經BLOLINK公司證實收貨(卷外證物箱1/2文件編號1第5頁),益證本案交易僅係由普格公司內部配合紙上作業。

又如附表四編號183普格公司向杜拜耳公司採購之交易,杜拜耳公司於101年6月20日開立之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為T/T(出貨日起算7日之內付款,卷外證物箱1/2文件編號27第9頁),惟普格公司內部竟係無視報價單上載付款條件而由被告黃志成簽核同意於101年7月10日預付貨款23,738,400元予杜拜耳公司(卷外證物箱1/2文件編號27第12、14、15頁,被告黃志成有無視交易憑證上載交易條件而配合將普格公司資金以預付貨款方式匯予本案配合假交易進貨廠商之事實,亦屬明確。

再者,101年7月底,普格公司發生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之事,黃志成係以銷貨退回轉售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之方式處理;

同年8月20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3日又分別發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之事,黃志成並未在其擔任普格公司財務長任內立即報告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為公告;

且101年8月底,鍠源公司負責人林祐夆即以未收到普格公司貨物為由,向黃志成要求取消交易及撤銷其所開立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支票,此亦經被告林祐夆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10525號卷2第221頁反面至222頁、本院卷6第43頁);

而黃志成在張勛逵未收回應付普格公司款項前,仍同意續行被告張勛逵介紹之合基公司交易,並於財務長紀明德發覺張勛逵介紹之交易有異,拒絕在普格公司應預付合基公司貨款300萬元、1,193萬1,158元之付款轉帳傳票上予以簽核後,仍持進、銷貨相關交易憑證要求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逕行簽准,再由普格公司會計莊靜琦、出納曹芳慈先後於101年10月8日、11日將前開貨款匯至合基公司一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受張勛逵指示之黃美芳或蔡弦甫及劉珮芬持黃美芳轉交羅能楨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進行轉匯或領現,此除前述證人紀明德之證述外,亦有普格公司遲至101年10月29日由紀明德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之事之列印資料(偵3003卷4第518頁至521頁),及普格公司101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偵3003卷4第455頁)在卷可稽。

另有黃志成於陳述意見書所述「齊興、竣星撤票…乃係本人權責疏失而未對該支票之退票予以公告。

4.普格公司王格琮董事長長期派駐大陸,一般應收付款等商務行為及公告事項均係由本人負責,上述情事確未報告董事長周知,另本人未能意識到經張勛逵先生仲介之業務實乃一縝密之商業詐欺行為從而致使普格公司蒙受龐大損失,本人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助益義務,還請貴會從輕裁罰」附卷可考(見書狀卷1第53頁)。

此外,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年9月初普格公司客戶鍠源公司發生撤票事件前,當時鍠源公司曾派人來普格公司要求票據不要提示,當時自稱鍠源公司的代表來了四、五個人,就說有事要找可以說得上話的人討論,公司就伊跟紀明德,就先到會議室瞭解他們的來意,他們就說他們沒有收到貨物,所以之前開給伊等的支票不能拿去軋,伊說這個業務必須由伊這邊去問到張勛逵,確認具體的狀況,才能夠做出回覆,當時伊跟紀明德想這應該有一些詐欺的成分在,伊等也不希望鍠源公司這邊假設是被害,也造成了跳票,所以就先撤票,等瞭解始末後,再做進一步的溝通,先安撫好他們,請他們先回去,接著伊就問張勛逵,張勛逵就說這筆訂單也是張家銘介紹的,但是他會負責處理到好。

101年10月11日當天普格公司付款1,193萬1,158元給供應商合基公司,在模擬付款明細表上,並無紀明德的簽名,是伊簽名同意後拿給王格琮所簽而付款,當時是紀明德認為張勛逵有很多貨款沒有收回,他不想再接受張勛逵所仲介的業務訂單,但張勛逵一直電話來說這個單一定要做,很急,也做出了很多的保證,這個部分張勛逵也直接確認到王格琮這邊,大家都不簽,所以伊只好先簽,再由王格琮簽,在張勛逵的再三保證下,才由王格琮簽名放款,如果採購部有備照片的話,就表示伊當時有跟王格琮講合基公司已經交付貨物等語(本院卷7第63頁反面)。

惟被告黃志成對於證人紀明德前揭審理證述,曾當庭供稱:紀明德101年10月11日沒有在模擬付款單上簽名,主要的原因就是吳芝祺那邊說他有去驗貨,廠商確實把貨發到客戶那邊,伊等也收到相關憑證,所以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5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芝祺於本院審理時即具結證稱:伊等沒有去過剛才所提到的泰山外倉驗貨,書狀卷2第274頁反面合基公司進貨照片不是伊拍攝的,這批貨物是在泰山外倉,照片是由張勛逵的倉管拍攝的,普格公司在泰山外倉沒有倉管人員,當時黃志成有告知張勛逵他們在泰山有建一個外倉,所以只有GP的貨會進到泰山外倉等語(見本院卷5第64、69頁正反面)顯然不符,且被告黃志成亦曾本院審理時供稱:採購的驗收方式是到機場或張勛逵建國北路的辦公室,甚至是提供照片的方式,讓伊感到奇怪等語(見本院卷5第70頁)。

又普格公司已取得101年6月22日、同年月26日有鍠源公司蓋章回簽之delivery note證明收受貨物(見他10525卷2第227、232頁),是以鍠源公司既於同年8月底主張並未收貨,對普格公司而言,蓋有鍠源公司章證明收貨之delivery note究為何人蓋印、該銷貨交易是否不實均已顯有疑慮,而為普格公司接收此訊息後應予立即釐清之問題,然被告黃志成確已明知鍠源公司未收貨之訊息,卻僅係接受被告張勛逵說詞由其追回款項貨款並續由被告張勛逵安排交易顯然未合情理,且被告黃志成係於明知鍠源公司交易並無實際物流,亦知悉僅提供貨物照片作為驗收乃顯然不合常理之事,竟仍僅依該等照片即將款項匯出,在在顯見被告黃志成確為普格公司內部主導本案交易,及違反普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要求而配合製作不實客戶信用額度申請表,乃普格公司內部知悉不實交易且配合之人,應屬無疑。

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志成不知該等交易為虛偽交易云云,及以黃志成將被發覺涉案前及本案案發後為普格公司催討應收帳款等情,企圖推諉卸責,均無足採。

⑶綜上,黃志成確有與張勛逵洽談並建立雙方合作模式,即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亦即由普格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出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公司,普格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普格公司則向乙類公司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張勛逵則不惟可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報酬,並得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且黃志成確為普格公司內部主導本案交易之人,並有違反普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要求而配合製作不實客戶信用額度申請表之情事。

黃志成亦曾收受張勛逵以供應商退回佣金名義所支付之現金等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黃志成身為普格公司財務長,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普格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其既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係受普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普格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更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卻仍與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洵堪採認。

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犯後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可採。

⒊被告黃美芳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⑴被告黃美芳於100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經張家銘遞與張勛逵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並表示其與普格公司有往來,普格公司需要購貨為由,邀黃美芳居間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再將廠商取得普格公司之貨款依張家銘指示進行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張家銘,黃美芳即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佣金,黃美芳為賺取前述價差、佣金之獲利,乃應允之,並介紹勝利公司、維希公司、正方公司、合基公司、永寶生公司、斐多公司、惠豪公司、達陸公司為普格公司進貨廠商,介紹積其公司、亞奇米公司、聯福生公司為普格公司銷貨客戶,另透過被告柯齡蘭介紹嘉群公司、群耀公司為普格公司銷貨客戶、濠毅公司為普格公司進貨廠商,進行如事實欄二㈠⒈⒋⒍至⒒及㈡⒌⒍所示循環交易,且居間協助前揭交易之進、銷貨事宜及相關憑證製作、轉交、普格公司預付貨款轉匯提領等行為,此業據被告黃美芳於偵審中自承屬實(見調卷4第38頁反面至42頁、他10525卷2第23頁反面至27頁、偵3003卷5第670頁反面至672頁,偵3003卷7第950至953、990至992頁,偵10405卷第4至6頁、本院卷3第262至273頁反面、本院卷4第10至17頁反面),核與張家銘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張勛逵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蔡弦甫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調卷1第64至67頁反面、他4361卷第101至104頁反面、他10525卷2第59頁正反面、偵3003卷5第638頁反面至640頁、本院卷6第111至115、118頁反面、156至158、181至182頁)、張羽麟於偵審中之此部分之陳述(偵3003卷1第32頁、本院卷6第105頁)、饒銘雯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調卷2第48至51頁、他10525卷2第11、偵3003卷6第790至791頁、本院卷4第219頁反面,本院卷5第176頁反面、186頁反面至197頁反面)、李榮國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54至156頁、本院卷3第261頁反面、本院卷4第18頁、本院卷8第102頁反面至106頁)、吳重九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他10525卷2第83至85頁、本院卷8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謝蕙娟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他10525卷2第98至101頁、偵3003卷5第729至730頁、本院卷8第108頁反面)、吳元元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他10525卷2第269至270頁反面、偵3003卷5第744至745頁、偵881卷第41頁正反面)、王培倫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偵3003卷2第232至233頁反面)、黃昱富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38至140頁)、蘇麗月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偵3003卷5第660頁反面至663頁)、郭進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3003卷7第990至991頁、偵10405卷第5頁)、羅能楨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13至115頁、偵3003卷6第824至825頁、本院卷8第94頁)、官林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09至110頁、偵3003卷7第1027至1028頁)、柯齡蘭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他10525卷2第42至44頁、偵3003卷6第784至785頁、本院卷4第167至172頁反面)、戴俊成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17至119頁、偵3003卷5第730至731頁、本院卷4第174頁)、徐文雄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29頁正反面、偵3003卷5第731至732頁、本院卷4第173頁反面至174頁)、莊炎杰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本院卷4第174頁、本院卷8第145至148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劉珮芬於偵審中此部分證述(偵3003卷1第37至42頁、本院卷8第72頁至73頁反面)、證人乙○○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此部分之證述(偵3003卷2第238至239頁反面)、證人施泳彬於偵審中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68頁反面至172頁、本院卷9第46頁反面至58頁)、證人韓宗憲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5第653至654頁)在卷可稽,並有張勛逵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名片影本(調卷1第10頁、調卷2第10頁、調卷3第10頁、調卷4第11頁),張芳源之辯護人於104年11月25日陳報狀所附張勛逵名片彩色影本(書狀卷6第157頁)、普格公司廠商、客戶資料表及其變更登記表(調卷8第232至288頁,扣押物編號A-2-1、A-2-2、A-2-3)、蔡弦甫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本院卷6第127至141頁),如附表三至七之62所載證據附卷足佐。

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觀之如附表四至七之62所載進、銷貨及資金流向情形,即可知前述被告黃美芳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所進行之交易模式,均係由普格公司向廠商(甲類公司)進貨再出售與客戶(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公司,且普格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對於乙類公司之貨款,普格公司則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且甲類公司在收受普格公司之貨款後,即需依張勛逵、張家銘或交易中介者指示進行轉匯或領現交付之行為,此為典型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以黃美芳之智識程度,本難以諉為不知。

參以與被告黃美芳或柯齡蘭接洽前揭交易之被告羅能楨、郭進國、官林、蘇麗月、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自白不諱。

另衡諸被告黃美芳於偵審中即供稱:伊曾有過請供應商將普格公司的貨款匯到熙盛公司,韓宗憲幫伊領出來後交給伊或是陪伊一起拿去給張家銘他們,由伊交給張家銘、張羽麟、蔡弦甫或張家銘的秘書饒小姐,只要是普格公司的供應商將貨款在101年間將貨款匯給熙盛公司都是這種狀況,所以韓宗憲也可以證明伊有將貨款交給張家銘、張羽麟、蔡弦甫、MINA劉或張家銘的秘書饒小姐;

101年介紹普格公司上櫃業務的生意,是張家銘及張勛逵請伊去找,伊幫忙找客戶,他們說要給伊交易額的1%,普格公司會把貨款匯到供應商帳戶,他們會再叫伊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客戶付的支票,是蔡弦甫會拿錢給伊去給客戶軋票,伊交給張家銘及張勛逵現金之前,自己先扣1%利潤,但是伊交錢的對象,不只他們二個,包括張羽麟、蔡弦甫、饒宇銘及蔡弦甫的助理,伊跟張家銘比較熟,一開始,貨款都是交給張家銘,後來才交給蔡弦甫,因為張勛逵跟伊說不用再交給張家銘;

後來沒有透過伊的供應商去買貨,就是提領現金,伊都會跟供應商講這些錢不是伊等的,因為金額很大,將錢交給蔡弦甫所指定的人之前,伊都會全程確保這些錢,不然伊會沒錢賠。

伊不是幫普格公司確保款項回流,是幫伊的客戶確保。

如果今天這個錢不見了,或者是被搶了,伊相信應該會是伊的客戶要賠償給普格公司等語(見偵3003卷5第670頁反面、偵3003卷7第950頁至951頁、本院卷4第14頁)。

且有證人韓宗憲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2、3年前,伊母親的乾女兒黃美芳向伊表示要開立公司,跟伊拿證件,伊就給他身分證,她就去開公司,之後伊就沒有過問,伊之後才知道他開的是熙盛公司;

100年底至101年期間,伊曾於熙盛公司、勝利勝利公司、正方公司、斐多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大額現款,都是黃美芳叫伊去領的,伊不知道原因。

普格公司匯給供應商的貨款,有時會轉匯給熙盛公司,再請伊去幫忙提領,黃美芳叫伊去領錢伊就去領錢。

存摺印章都在他那邊,領錢的時候他都會陪伊去。

領完錢後伊有陪黃美芳去臺北市建國北路一帶交錢,大概1、2次或2、3次等語(見偵3003卷5第653頁反面至654頁)。

被告張家銘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美芳的部分他就也安排了他的朋友,印象中是一家勝利公司,作賣發票給普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3第198頁)。

被告張勛逵於偵審中陳稱:去供應商收錢都是黃美芳、張家銘,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後,伊才又找葉慶隆去收錢,101年1月張家銘開始進行假交易,張家銘6、7月避不見面,伊從7月接手假交易,所謂「接手」係所指伊直接聯繫原本張家銘所介紹的人,來進行假交易,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廠商要開始跳票,伊就聯絡他們,他們也聯絡不上張家銘,因為怕帳面出問題,所以就繼續配合。

那個時候伊直接聯絡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沒有饒銘雯。

伊有指示蔡弦甫去與黃美芳及張芳源聯繫請他們繼續幫忙,這些都是假交易等語(見偵3003卷6第836頁、本院卷6第217頁、本院卷7第31頁)。

據上,堪認被告黃美芳於張家銘邀約其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時,即明知普格公司並無與廠商、客戶為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賺取前述價差、佣金之獲利,乃應允之,而有與張家銘及張勛逵(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張勛逵(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事實欄二㈠⒈⒋⒍至⒒及㈡⒌⒍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黃美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美芳一開始不知道是假交易或黃美芳不知經手介紹之交易為虛假不實云云,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圖減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被告張芳源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⑴被告張芳源為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芳源曾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如事實欄二㈠⒊及㈡⒋所示交易,並在普格公司將該等交易貨款匯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銀行帳戶後,進行資金轉匯、提領行為等節,為被告張芳源於偵審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者,且有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調卷8第233頁反面至234頁、241頁反面至242頁)、杜拜耳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普格公司101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更正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偵3003卷6第866頁至880頁),及如事實欄二㈠⒊及㈡⒋所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前揭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均無貨物交付行為,且普格公司匯至該二家公司之貨款,亦確有回流張勛逵辦公室之情形,又係以開立發票金額作為獲得利潤之基礎,除有前述附表所示證據外,尚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①被告張家銘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伊介紹的該等貨物應該只是為了走物流,而沒有真的交付給客戶,伊是在99年間,透過葉慶隆介紹認識張芳源,張勛逵認識張芳源是伊介紹認識的,伊記得當時是張芳源的公司要第一次與普格公司交易,因為與普格公司交易必須先提供公司文件給普格公司徵信,通過後才能夠提報價單,就是在張芳源的公司提供公司登記文件前後,伊介紹他們認識的,把公司登記文件交給張勛逵,張芳源是以賣座及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張芳源沒有出貨;

張芳源與普格公司交易的條件也是抽8%的費用,其中5%是發票稅金,3%是手續費,張芳源第1筆是開價7%,什麼時候變成8%伊不清楚,但伊知道是因為張芳源覺得7%不划算,要提高到8%,普格公司與賣座公司的第1筆交易,普格公司於101年1月19日匯入951萬7,090元後,賣座公司就在當日提現460萬元伊知道,是在張芳源領錢的銀行門口,伊記得地點是在北投的彰化銀行,張芳源領出來,整袋交給伊及張勛逵後,張芳源就先走了,伊及張勛逵搭上張羽麟開的LEXUS轎車,張勛逵將其中的100萬元交給伊,伊拿回齊興公司作為齊興公司的管銷支出,其餘的錢張勛逵拿走作為公款等語(見偵3003卷1第123頁正反面、偵3003卷4第571頁正反面)。

被告張家銘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大概是100年10、11月左右,經由邱治群介紹認識張勛逵,約認識之後兩個禮拜左右,張勛逵說他是普格公司的董事長特助跟大股東,他說普格公司要找信用狀跟買發票,伊就介紹幾個朋友給他認識,來做這樣的事情,葉慶隆是找了他的朋友張芳源,張芳源也是賣發票給普格公司;

賣發票的百分比數是張芳源報出來的,張勛逵同意才能作,前面一兩筆是透過伊去講,後面的就他們自己接觸,他們也的確是照百分比數把錢再領回給張勛逵,約定的百分比數約7或8%;

一開始張勛逵講的條件就是要買發票,由葉慶隆介紹張芳源報百分比數過來,張勛逵及普格公司同意就開始作。

前面一兩筆我有去拿錢的,他們做的是假交易,因為就是賣發票等語(見本院卷3第197頁反面至198、207頁反面至208頁)。

②被告張勛逵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稱:張芳源的賣座及杜拜耳公司的文件是張家銘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普格公司,張芳源交易條件的趴數是張家銘安排的,張家銘再告訴伊對方決定要幾趴,張家銘提出的條件伊幾乎都答應,普格公司於101年1月19日匯入951萬7,090元後,賣座公司在當日提現460萬元、1月31日提現425萬元,第1筆張芳源領錢的這件事情,是在北投的彰化商業銀行,伊也有去,當時伊不知道那人是張芳源,張家銘只介紹那是張董,賣座公司的款項大部分還是張家銘經手,再拿回來作為公款,或是他自己拿去放款及買股票等,伊拿到錢後放回建國北路辦公室的金庫,當時張家銘表示就是不能一次領,伊跟張芳源直接接觸是伊跟張家銘鬧翻之後,杜拜耳公司應該是張芳源交給葉慶隆拿回來建國北路辦公室交給蔡弦甫放到金庫作為公款,去補之前挪用的貨款,普格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給杜拜耳公司4,428萬1,650元、賣座公司2,388萬2,376元,合計6,816萬4,026元,扣除掉抵扣已進貨費用及開發票沖抵稅額,目前餘額為5,048萬4,920元,預付貨款是因為當時營業額在調節,還是需要用錢,但是營收不需要那麼多,所以就先預付貨款,將款項拿回來補前帳(見偵3003卷5第645頁反面至646頁反面)。

被告張勛逵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張芳源面前亦供稱:「(問: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是何人介紹?)張家銘。」

、「(問:有無見過張芳源?)有的。」

、「(問: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銷貨給普格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是的」、「(問:為何張芳源說他們公司有實際出貨?)並沒有出貨。」

(見偵3003卷6第830、837頁)。

被告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復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他4361卷第87頁,倒數第2行以下,你曾提到普格與賣座、杜拜耳之交易為假交易,但張芳源辯稱是真交易,你有何依據說普格與賣座、杜拜耳之交易為假交易?)因為當時張芳源是張家銘介紹認識的,我認為張家銘介紹的交易都是假交易。

因為張家銘避不見面後,要處理張家銘介紹公司的款項,所以我有找張芳源,我認為後面的交易都是假的」、「(問:所謂「接手」係所指你直接聯繫原本張家銘所介紹的人,來進行假交易是否如此?所以模式就是以張家銘原來合作的供應商及客戶你繼續合作是嗎?)是,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廠商要開始跳票,我就聯絡他們,他們也聯絡不上張家銘,因為怕帳面出問題,所以就繼續配合」、「(問:那時你直接聯繫誰?)那個時候我直接聯絡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問:你上次開庭稱7月以後你是直接跟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介紹的公司進行交易,這些交易是貨沒有入倉直接交給客戶,還是根本就沒有貨?)執行的細節我不清楚,但這些都是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6第196頁反面、217頁,本院卷7第31頁)。

③被告葉慶隆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張芳源交錢給張勛逵及張家銘因為他們說他們要交易,伊知道張芳源與張家銘、張勛逵的交易是假交易,因為伊有聽到張家銘跟張芳源在講,手續費要抽7%,這就是交易費,抽完7%剩下的錢送回去給張勛逵、張家銘及EMMA等人,貴處所講的8%,伊不知道有這回事,伊幫忙送的錢就是假交易的錢;

伊只有幫張芳源拿錢給EMMA、張家銘、張勛逵都有,伊拿過約有三、五次,每次都是幾百萬元現金,伊有時候在臺北市的銀行拿錢,是向張芳源的員工蕭小姐拿的等語(見偵3003卷6第765至766頁),被告葉慶隆於市調處人員詢問之末更陳稱:「(問:為何你在本處前述詢問時不願意坦承以告?)因為我不想害到張芳源。」

、「(問:如果是事實的話,為何會害到他?)因為是假交易」等語(見偵3003卷6第766頁)。

被告葉慶隆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認識張芳源,我知道張芳源有經營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

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出貨給普格公司應該是假交易。

因為張芳源有收7%的佣金。

張家銘與張芳源有談到7%的佣金。

幾年前,我就有介紹張芳源、張家銘認識。

這個交易是張家銘自己去找張芳源」、「(:你是在什麼場合聽到他們談到佣金?)我們3個人在一個咖啡廳見面。」

、「(問:有無經手張芳源向普格公司領到的貨款?)有3到5次。

是去銀行領現金,是張勛逵、張家銘、及張勛逵的員工Emma叫我去領的,領回來交給他們」、「(問:你領款時,是否知道這是普格公司付給張芳源的貨款?)知道」、「(問:張芳源知道是假交易,為何他還要做?)可能是要賺利潤」等語(見偵3003卷6第771至772頁)。

被告葉慶隆更於檢察官訊問時末證稱:「(問:事情發生後,有無與張芳源見過面?)有的,在102年1、2月農曆年前。

他叫我不能說這個假交易的事情」等語(見偵3003卷6第772頁)。

被告葉慶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很早的時候介紹張芳源給張家銘認識,時間大概是在98年左右,當時還沒跟張家銘合夥,因為張家銘發生財務的事情,有人可能找張家銘,我就介紹張芳源,因為張芳源外面的人脈比較多,說不定可以幫上忙,所以我才會介紹張芳源給張家銘認識」、「(問:張芳源的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有跟普格公司交易,你是否清楚?)我有聽到在談這個生意,但真正的內容我不清楚,當時張家銘說有生意可以做,應該是我在跟張家銘合作後一段時間」、「(問:你在102年4月16日調查筆錄中曾經提到,你知道張芳源與張家銘、張勛逵的交易是假交易,因為你有聽到張家銘跟張芳源在講手續費要收7%,抽完的錢送回去給張勛逵、張家銘及Emma等人,是否如此?)是,我有送錢回去給張勛逵,我有兩次去軋我齊興公司的票,拿很多現金去存銀行,因為我齊興公司的票要過票,現金的送回給張勛逵只有幾次,這個錢是從張芳源那邊來的,但交易的內容我不清楚,後來張勛逵叫我幫忙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些都是假交易」、「是張勛逵告訴我的」、「(問:剛才你說你幫張芳源把錢交給Emma、張家銘跟張勛逵,次數約三到五次,是何人叫你去找張芳源拿錢?)都是張勛逵」、「(問:這三至五次拿錢,你都是向張芳源公司內的何人拿的?)向張芳源本人拿。

沒有特定的地點,是約的銀行」、「(問:當張芳源把錢拿給你的時候,有無要你簽收該次所領取的款項?)我也不記得有沒有簽收。

每次所領取的款項,實際的數目都是幾百萬吧,約4、500萬」等語(見本院卷5第171頁反面至172頁、174至175頁)。

④被告饒銘雯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普格公司的張勛逵會EMAIL訂單給伊,伊再將訂單轉給供應商,例如張芳源的賣座、虹光等公司,賣座公司的報價單蔡小姐會通知伊有供應商送報價單給伊,伊拿到後蔡小姐會來跟伊拿,之後蔡小姐會EMAIL普格公司給賣座等公司的訂單給伊,伊再依訂單上登載供應商的聯絡方式,聯繫供應商,將普格公司訂單EMAIL給賣座公司等供應商,請供應商在回簽的地方蓋章,張芳源會將蓋好章的普格公司訂單拿來給伊,伊會先掃瞄EMAIL給蔡小姐,之後蔡小姐會再來找伊拿正本;

有一些人會拿現金來公司交給張家銘,有蔡弦甫、張芳源等語(見他10525卷2第12至13頁)。

被告饒銘雯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張芳源是賣座公司的老板,他曾來過延平南路辦公室,他都跟張家銘在談事」、「有一些人會拿現金來公司交給張家銘,有蔡弦甫、張芳源」等語(見偵3003卷6第790頁)。

被告蔡弦甫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曾經經手過賣座公司、虹光公司、杜拜耳公司、展航公司、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鍠源公司與普格公司間的交易表單,這些公司和普格公司的交易,都是張家銘交代伊處理的;

這些交易,伊需要跟上開公司聯繫,如果是訂單或報價單,伊是中間人,交給廠商,廠商交給伊之後,伊再交給蔡弦甫;

伊有看過張芳源來辦公室,他有拿報價單等一些單據來公司給伊;

關於賣座公司的報價單,應該是廠商會給伊報價單;

伊回答檢察官說黃美芳、蔡弦甫及張芳源會送錢給張家銘,這部分是伊看到的;

張芳源有拿錢到延平南路的辦公室來;

伊看到張芳源曾經送過兩、三次錢給張家銘,每次的金額好像都有幾百萬等語(見本院卷5第187頁正反面、193頁正反面)。

⑤被告蔡弦甫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伊是在101年8月之後,曾經拿過賣座公司的張芳源請齊興公司的葉慶隆幫他送錢過來,伊收取之後,會等張勛逵或張羽麟回來之後,由他們拿鑰匙開保險箱放進去;

伊只知道101年8月之後,張芳源送錢來的次數至少5、6次,每次都至少幾百萬元,介於4、6百萬元之間,實際金額伊不記得了,當時的情況伊記得是,要嘛送錢的葉慶隆沒有出現,要嘛就連續來2、3天,這2、3天都有送錢;

張家銘或前述饒小姐會給伊普格公司進項廠商的基本資料(變更事項登記表),由伊在電腦上繕打至普格公司空白的廠商基本資料表,該空白表格是張勛逵給伊的,打完後就E-mail給張家銘或饒小姐,再由他們交給廠商用印後,回傳給伊,之後伊再傳給張勛逵,張勛逵再交給普格公司的採購人員吳芝琪。

此外,張家銘有時還會叫伊作部分進項廠商的報價單及出貨單,做好之後,依前述方式用印再透過張勛逵轉交給吳芝琪。

普格公司不是全部進項廠商的報價單及出貨單都是伊所做的,有些是張家銘及饒小姐作的,有些是張勛逵自己找的廠商作的;

杜拜耳公司及賣座公司都是屬於張芳源的部分,伊把錢交給張勛逵或張羽麟時,就說錢是「小賣」那邊送來的,不需要另外區分等語(見調卷1第第60、61頁正反面、65頁反面,他10525卷2第60頁)。

蔡弦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普格公司的供應商賣座及杜拜耳的負責人張芳源有拿錢給伊過,應該是說他要拿錢給張勛逵,那張勛逵不在,請伊代收。

張芳源給伊的金額一、兩百萬,兩、三百萬吧,伊印象中有三次吧;

當時張芳源應該是以袋子攜帶這些現金給伊,像紙袋或購物袋等,沒有箱子等語(見本院卷6第158頁反面、172頁反面)。

並有被告蔡弦甫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其上記載「7/16張董進$1,000,000」、「7/27匯入賣座$26,251,946需回$24,414,570」、「7/30葉董領$12,000,500」、「7/31葉董領$3,900,000」、「7/31葉董領$2,400,000」、「8/1葉董領$6,114,570」、「8/1存張董共9,009,000」、「8/6小賣回$8,000,000→小賣回11,776,590」、「給張董$14,900,000」、「8/7小賣需回$0000000」、「8/8葉董領$6,000,000」、「8/9小賣回$3,200,000」、「8/9小賣回$6,000,000」、「8/10入小賣$14,983,761應回$13,934,967」、「8/10小賣回$2,545,500」、「8/13小賣回$6,000,000」、「8/14小賣回$4,000,000」、「8/15小賣回$3,934,947」、「8/23匯入小賣$0000000」、「8/23賣回$5,000,000」、「8/24匯入小賣$00000000」、「8/ 24賣回$8,0 00,000」、「8/27賣回$5,000,000」、「8/28小賣回4,042,610」、「8/30小賣入00000000需回9330457」、「9/3小賣回0000000」、「9/7張董回2,000,000」(見本院卷6第127至141頁)。

⑥被告林柏駿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這個官司產生後,張芳源主動來找我說竹柏公司有跟電子類的公司有買賣,但是金流、財務沒有做完成,要我協助他把竹柏公司跟電子公司的金流做完,因為我不曉得竹柏公司到底有沒有這些作業,所以我有先問張勛逵,他說配合張芳源做這些動作。

張芳源一開始的時候並沒有表示他是何人,直接告訴我說竹柏公司因為跟電子公司有買賣過,帳目沒有做清楚,我第一時間不曉得他叫做什麼名字。

是我問了張勛逵之後,提到張芳源好像叫賣座張,張勛逵才告訴我他的名字」、「(問:張勛逵要你配合張芳源,你配合張芳源做了什麼事情?)到銀行去領款,當時張芳源告訴我那是貨款,是竹柏公司要交的貨款,但對象我不清楚,因為張勛逵只有跟我說要配合張芳源的動作,張芳源說幾號要到哪家銀行,我就去,我記得有到士林的玉山銀行、天母的國泰世華」、「(問:你每一次提領出來的金錢,如何處理?)因為張芳源有約我到銀行,他會在那邊等我,我領完錢之後會把錢交給張芳源」、「(問:請審判長提示偵3003卷2第231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查詢結果倒數2行。

可以看得出你101年11月12日開戶,之後分別在101年11月14日跟20日領款,你12日開戶,14日、20日領款,除了上開二日領款外,有無做其他領款或存款的行為?)沒有,這個帳戶作了領上開二筆金額外,就沒有做其他的行為。

領款金錢後,張芳源就返還存摺跟印章給我。

之後沒有跟張芳源有任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46頁正反面)。

⑦被告張芳源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伊是賣座公司負責人,杜拜耳公司實際負責人,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的員工是同一組人,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設有好多銀行,存摺、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由都是伊在保管,伊有權使用,伊是99、100年間先認識張家銘,張勛逵是100年11、12月間張家銘帶來,說他是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說普格公司要跟伊買買電子零配件,張勛逵也有拿一張名片給伊,張家銘說他跟張勛逵是在一起的等語(見偵3003卷2第244頁正反面)。

被告張芳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杜拜耳公司跟賣座公司都有跟普格公司從事過交易,賣座公司是電子塑膠包材,杜拜耳公司是電子零件,例如記憶體、控制IC。

當初是張家銘帶張勛逵來跟我說張勛逵是普格公司的董事長特助,他要買電子零件的週邊商品設備,時間大概是在100年11、12月,張家銘是來我北投雙全街48巷7號1樓的公司」、「(問:你後來跟普格公司從事交易,是跟普格公司的何人從事交易?)張勛逵,因為他說他是董事長特助。

一開始我是跟張家銘聯繫,因為張勛逵說張家銘是跟他在一起,後來是跟張勛逵聯絡」、「101年6月27日我有一個報價單,這個是跟張家銘報價,101年6月28日也有一筆,也是跟張家銘報價」、「確定價格後,我記得好像是101年7月3、4日,張勛逵打電話來跟我說以後普格公司要跟我買貨,他會直接跟我聯繫,叫我直接跟他報價,不用跟張家銘報價。

我後來就把這份報給張家銘的報價單報給張勛逵」、「從101年7月3、4日之後都是跟張勛逵接觸,沒有跟張家銘接觸」等語(見本院卷6第75頁正反面)。

並有張芳源104年11月25日陳報狀後附張勛逵名片彩色影本附卷為證(見書狀卷6第157頁)。

⑶基上各節,本足認被告張芳源以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所為前述交易,均屬虛偽交易,且此為被告張芳源所明知,是被告張芳源確具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灼然甚明,本堪認定。

況本案普格公司匯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貨款多數均係於受款帳戶直接分次提領大額現金或於輾轉匯至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之其他相關帳戶後再行提領現金,均係循此交易模式重複作業,是其資金流向雖因被告蔡弦甫所作之現金交易紀錄不全而無從逐筆核對相符,惟就被告蔡弦甫現金紀錄上有記載之部分,均核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相關帳戶提領現金之日期、金額完全或大致吻合,且資金來源確均係來自普格公司貨款,亦堪認被告張勛逵、饒銘雯、葉慶隆、蔡弦甫等人所述被告張芳源確有將普格公司所匯貨款提領現金回流張勛逵辦公室等情屬實。

又依附表七之57所示資金流向,杜拜耳公司於普格公司匯入款項後,同日即由蕭碧珠提取480萬元現金,隨即由被告張芳源公司員工江芊將款項存入隆通公司台銀松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隆通公司兌付普格公司票款之資金來源,亦足佐普格公司匯至被告張芳源公司之貨款,確有經被告張芳源指示員工江芊回存至與本案虛偽交易相關交易帳戶之事實。

益徵本件普格公司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交易確為虛偽不實,已屬明確。

⑷被告張芳源於偵審中雖辯稱:普格公司向杜拜耳公司及賣座公司買貨後,普格公司會派人來載,到伊有租一個倉庫,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地下室,聯絡載貨是他們來載走,伊都會通知他們公司的小姐,都是叫英文名字,伊現在也不記得;

有實際出貨;

電子包材伊是跟全衡公司購買,伊進貨後,張勛逵說會叫人來伊好像是位於延平北路2段137號的地下室倉庫載貨,其他的交易也都是這個模式,出貨也有出貨單跟簽收單,簽收單是當場給普格公司來載貨的人,另外再給他們一張出貨單,讓他們帶回去普格公司蓋發票章,他們會再送回來,簽收單是連著伊copy的出貨單,有蓋上伊公司的騎縫章云云(見偵3003卷2第245頁反面、偵3003卷6第829頁、本院卷6第75頁反面)。

惟普格公司發出之訂單採購單文件既已載明要求送貨地址為「臺灣臺北縣○○市○○路00號14之2」普格公司地址並均經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於其上蓋印回簽,即無由普格公司或被告張勛逵所派之人至其倉庫取貨之理,況卷附杜拜耳公司所提普格公司簽收單,其上均僅為草寫簽名,而無代表普格公司收貨之大小章或發票章,又依其前稱出貨單讓簽收人帶回去普格公司蓋發票章再送回來等情,均足認被告張芳源所述之出貨當時情形,杜拜耳公司尚無從確保普格公司已確認收貨之事實,而係先讓不知名之人取貨,事後才取得蓋印普格公司發票章之出貨單,且杜拜耳公司對普格公司之交易,銷售金額均達千萬,如此高價之貨物,豈可能無視交易糾紛及貨物滅失之高度風險?其所述之情狀顯已違反商業常態及交易表單上載內容而非可採。

且被告張芳源所提賣座公司第4、6、7批之貨物,在普格公司帳上均屬未進貨之交易,被告張芳源仍能取得蓋印普格公司發票章之出貨單以為佐證,亦顯非合理(見書狀卷7第592、608、616頁),顯見蓋印普格公司發票章之出貨單,無從作為杜拜耳公司確有出貨普格公司之判斷依據。

至被告葉慶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事後伊知道張芳源的公司實際上都有出貨給普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5第175頁),既為事後聽聞,亦與其於同次審理時明確證稱伊齊興公司的票要過票,現金的送回給張勛逵只有幾次,這個錢是從張芳源那邊來的,但交易的內容伊不清楚,後來張勛逵叫伊幫忙的時候伊才知道這些都是假交易,伊曾經有三到五次經手張芳源向普格公司領到的貨款,是張勛逵、張家銘及Emma叫伊去領的,領回來交給他們,伊領款的時候也知道這是普格公司付給張芳源的貨款等語,顯相扞格,亦與事實不符,其證述自無從為被告張芳源有利之認定。

⑸本院依被告張芳源之聲請,向得佑興業有限公司、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津準有限公司、展航公司,函詢該等公司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間電子零件、電子塑膠包材標的及金額資料,不惟未獲回覆,且有被告張芳源陳報地址查無津準有限公司,及展航公司回覆「未與賣座公司有任何交易及合作事項,故無法提供貴院所需資料」等情(見書狀卷3第229至230頁、書狀卷4第173至174頁、本院卷3第35、36、37至37之2、38之1、106、107、248頁)。

又被告張芳源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聲請傳喚統霖公司負責人林伯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擔任統霖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1年6月底7月初時開始與竹柏公司交易共3批,由竹柏公司的林柏駿來光華商場與其接洽、報價後下訂單、交貨、匯款、窗口是林柏駿、現金付款簽收人是林柏駿、送貨的是林柏駿等語(見本院卷8第8至9頁反面),並庭提交易往來資料、林柏駿名片影本(本院卷8第41至61頁),及嗣後提出與其他公司交易之發票及銷貨單(本院卷9第1至39頁)。

聲請傳喚合茂公司負責人楊正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擔任合茂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1年8月起與竹柏公司交易,由竹柏公司的林柏駿在光華商場與其接洽、報價後下訂單、交貨、匯款、窗口是林柏駿、現金付款簽收人是林柏駿、送貨的是林柏駿等語(見本院卷8第11至12頁),並庭提交易往來資料、林柏駿名片影本(本院卷8第18至40頁,名片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前述林伯超所提相同而發還),嗣後提出合茂公司出口報單等資料(見本院卷8第153至227頁)。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林柏駿當庭與兩名證人對質稱:「證人所述並非事實,竹柏公司跟合茂公司的交易我沒有接觸,我也不認識證人,至於證人所提簽收單部分,我以前在筆錄有說過是在官司產生後,張芳源主動聯繫到我,要求完成竹柏公司跟其他公司的金流,我詢問張勛逵之後,張勛逵要我配合張芳源,所以張芳源就約了朋友到竹圍的竹柏公司辦公室,當時我也不曉得今天的證人,我有見過證人,當時我簽收還有拿名片給證人,是張勛逵叫我配合。

所以證人今天所提的交易過程,都不是我跟他接觸的,也沒有任何報價或交易的內容。

我從頭到尾只有見過證人一次,就是張芳源帶證人到竹圍的辦公室,當時張勛逵不在場。

張芳源當時來的時候跟我說要馬上作成有真實交易的狀態,當時我不了解,但就依照張勛逵的要求,配合張芳源。

當時林伯超應該也是有來,因為張芳源帶了這兩個朋友有說是統霖公司跟合茂公司,說是跟竹柏公司有交易,還教我說竹柏公司跟這兩家公司的交易是在光華商場認識的,給我一套說詞,但沒有實際接觸過,所以這部分在我之前調查筆錄當中我都沒有提過。」

(見本院卷8第13頁反面至14頁)。

復參以證人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請確認林柏駿是否有在庭?)不清楚」、「(問:林柏駿推銷的說法為何?)記不太清楚了」、「(問:在三批交易中,有一筆交易金額為1138萬8405元,是否如此?)是。」

、「(問:這筆交易金額,在該月的營業額當中,是否算大?)應該算大。」

、「(問:能否說明林柏駿的外觀為何?)記不起來。」

、「(問:提示林柏駿照片乙張有無看過名片上的人?)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8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

證人楊正平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在101年間,每個月的營業額大致為何?)有高有低,平均不記得了」、「竹柏公司販售電子塑膠包材還有記憶體給合茂公司」、「(問:其中一筆交易金額為1174萬2360元,是否如此?)是,這是第一筆。」

、「(問:在場有無林柏駿?)沒有。」

、「(審判長諭知請被告林柏駿起身。

是否為林柏駿?)好像是」等語(見本院卷8第13頁正反面),且互核證人林伯超、楊正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提出證據等節如出一轍,顯有事前勾串之嫌,難以盡信。

此外,被告張芳源另聲請傳喚向其借款之子○○、玄○○、癸○○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其等證述內容,均詳本院卷7第189頁反面至192、192頁反面至194頁反面、194頁反面至197頁),被告張芳源並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單等資料為證(見書狀卷7第634至905頁),姑不論被告此等證據之真實性為何?然均無礙被告張芳源以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交易,且此為被告張芳源所明知,是被告張芳源確具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故意甚明。

⑹綜上各節,被告張芳源以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交易,此為被告張芳源所明知,是被告張芳源於本案確具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故意,應屬無疑,足堪認定。

被告張芳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係犯後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葉慶隆被訴會計憑證內容不實部分:⑴被告葉慶隆擔任負責人之齊興公司自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曾被作為本案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中之乙類公司(即普格公司銷貨客戶);

嗣被告葉慶隆於101年7月間,經被告張勛逵以張家銘開立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齊興公司支票面臨跳票為由,要求身為齊興公司負責人之葉慶隆與其合作以解決齊興公司支票跳票問題,其後,被告張勛逵即繼續以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自10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與普格公司進行如事實欄二㈡⒋所示虛偽循環交易等節,為被告葉慶隆於偵審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者,且有被告張勛逵於偵審中之陳述(見偵3003卷6第836頁,本院卷6第217、224頁反面、225頁,本院卷7第20頁正反面、28頁反面),及齊興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齊興公司信用額度申請表、變更登記表(調卷8第285頁反面至286頁反面),及前述相關附表所載證據在卷可稽。

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被告葉慶隆在101年7月13日前,雖為齊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因其與被告張家銘間存有合夥契約,雙方約定由張家銘負責齊興公司經營;

嗣於101年7月間,因張勛逵要求身為齊興公司負責人之葉慶隆與其合作以解決齊興公司支票跳票問題,被告葉慶隆始以齊興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配合張勛逵指示辦理齊興公司事務,使張勛逵得以繼續以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自10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此除有前述證據外,尚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①被告葉慶隆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伊從29歲自己開立臺灣輝能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約到80幾年間結束營業,與朋友合作投資房地產到90幾年間,90年左右跟伊一些做布商朋友合開齊興公司,也是做布批買賣,一直到97年底,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張家銘,張家銘於98年間向伊表示齊興公司收起來不做太可惜,他有很多客戶可以與齊興公司買賣,如果齊興公司有賺錢,他可以分給伊,所以從98年底開始,伊就將齊興公司交給他經營,伊交給張家銘時,齊興公司沒有資產,也沒有負債,全部由他經營,不過如果齊興公司要向銀行借款時,伊必須出面簽名,因為伊是公司負責人,當時伊與張家銘有簽一份投資合夥契約書,約定公司如果賺錢,伊可以分得45%,張家銘接手經營齊興公司後,饒銘雯就與張家銘一起負責該公司運作,伊就沒有付過饒銘雯領的薪水,齊興公司的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是張家銘與饒銘雯保管,齊興公司的資金調度不需要經過伊的同意,齊興公司買賣文件、交易傳票也不用經過伊的審核、批示,也沒使用過齊興公司的銀行支票,一直到101年7、8月間齊興公司有跳票,土地銀行通知伊有幾張齊興公司的支票需要軋,要伊補足餘款,但伊沒辦法補足,伊就去找張家銘,張家銘表示這不是他的事,是張勛逵做的,張勛逵向伊表示這是張家銘找他安排的,伊才知道這是他們兩人一起做的,後來張勛逵有跟伊談,張勛逵拿很多單據要伊簽,張勛逵表示這些單據是先欠普格公司錢,事後他會補足,齊興公司跳票前,齊興公司與普格公司的交易伊不知道,伊有介紹友人張芳源給張家銘,賣座公司是張芳源的公司,張家銘與張芳源在談交易時伊知道,但細節伊不清楚,伊只有幫張芳源拿錢給EMMA、張家銘、張勛逵等語(見偵3003卷6第763頁反面至765頁);

被告葉慶隆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在民國90-92年間設立齊興公司做紡織的生意,期間維持約6-7年,當時一年約有3000萬左右的營業額,到98年,因為我的身體不適,有急性心肌梗塞,本來公司要停掉,但一個朋友介紹我跟張家銘認識,說可以用我的公司做一些業務,公司停掉太可惜。

98年間有把齊興公司交給張家銘經營,我有跟張家銘簽立合作協議書,說公司賺的錢要依照我的比例分給我。

合作協議書是98年12月21日投資合夥契約書」、「(問:簽立協議書之後,你的意思是把齊興公司交給張家銘經營,你自己有負責齊興公司的任何事務嗎?)因為我是齊興公司的負責人,有需要我簽字的地方,張家銘會通知我去簽名,我才會到公司(延平南路辦公室),其他時間我不會到公司,對於要我簽名的內容都是張家銘跟我說的」、「(問:你說張家銘直接跟饒銘雯作業,所以要開發票、開支票之前要先問過你嗎?)公司剛開始作業的時候有問過我,但後來因為都很順利,我就沒有再介入,就由張家銘去交辦要處理的事情。

張勛逵是張家銘跟我介紹認識的,是在我跟張家銘合作公司之後的事情」、「齊興公司有跟普格公司交易,一開始我不知道,在某年(101年)的5、6月,張勛逵突然說找不到張家銘,我是齊興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所以張勛逵找到我,說這個支票你們開那麼多出來,還是需要我來幫忙張勛逵,不然會退票,因為張勛逵當時找不到張家銘。

那些票款就是要開給普格公司的貨款」、「我有送錢回去給張勛逵,我有兩次去軋我齊興公司的票,拿很多現金去存銀行,因為我齊興公司的票要過票,現金的送回給張勛逵只有幾次,這個錢是從張芳源那邊來的」、「(問:張勛逵說從101年6月開始聯絡不到張家銘,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的某一年,張勛逵告訴你說找不到張家銘,時間是否相同?)是」、「張勛逵說要幫忙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例如延續張家銘的工作、業務的配合,繼續做交易的行為,製作單據是饒銘雯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170頁反面至173頁)。

且有葉慶隆與張家銘簽訂之投資合夥契約書、葉慶隆應張勛逵要求簽立之「聲明書」在卷可考(見偵3003卷6第767至768頁反面),復又被告蔡弦甫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中確有「8/8葉董領$6,000,000」、「7/30葉董領$12,000,500」、「7/31葉董領$3,900,000」、「7/31葉董領$2,400,000」、「8/1葉董領$6,114,570」之記載足佐(見本院卷6第127至140至141頁)。

②被告饒銘雯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於76年間進入三捷公司上班,三捷公司老闆葉永壽的姪兒齊興公司負責人葉慶隆表示需要一位行政助理,叫伊到齊興公司幫忙,葉永壽同意後,伊就在101年農曆年後開始幫忙,在延平南路46號5樓,該址有老闆張家銘,2、3個小姐(Allison、Grace),張家銘付伊錢,葉慶隆很少到齊興公司,齊興公司的事情都是張家銘在處理,齊興公司的銀行帳戶大小章、空白支票葉慶隆交代伊保管,伊一到齊興公司上班,就開始保管,直到101年8月間伊離開齊興公司;

是張家銘說訂單要先經過伊這邊,再轉給其他供應商,齊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家銘;

伊都是依張家銘指示作業的,普格公司與杜拜耳、賣座、虹光、齊興等公司間之交易往來都是張家銘實際安排的,都是張家銘交代伊作的,隆通公司是向普格公司買貨,也是張家銘控制、處理的公司,張家銘曾把隆通公司的大小章、存摺、支票本交給伊保管,伊也曾保管虹光公司的大小章、存摺,齊興、隆通、虹光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的流程都相同等語(見他10525卷2第11至13頁反面)。

被告饒銘雯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之前在齊興公司任職的起訖時間是101年農曆過年後到101年8月。

我的職稱是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文書的處理、支票的登錄,支票快到期的時候我會跟張家銘說,讓他去準備錢。

我原本在延平南路44號工作,因為齊興公司在八德路要向銀行貸款,公司的小姐打字不行,所以我幫忙打字,後來齊興公司租了延平南路46號,張家銘跟我說乾脆到齊興公司來工作,他會支付我薪水。

當時齊興公司的負責人是葉慶隆,他是我老老闆的姪兒,葉慶隆有要我幫齊興公司做跟銀行貸款的資料,所以才會請我去幫忙打字」、「(問:所以齊興公司到了延平南路46號之後,你的老闆就變成了張家銘,是否如此?)是」、「我沒有跟普格公司的任何人聯絡過。

齊興公司自己本身跟普格公司交易的模式也與上開公司與普格公司間的交易模式相同,也是跟蔡弦甫聯繫。

齊興公司跟普格公司的交易,葉慶隆沒有就此做任何的指示或交代」、「(問:你在延平南路46號有看過葉慶隆來齊興公司嗎?)有,但很少,張家銘叫我聯絡葉慶隆的時候,葉慶隆才會來辦公室,但要葉慶隆來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我有保管齊興公司的大小章、空白支票,98年齊興公司的會計交給我的,是葉慶隆叫我先保管的,因為當初齊興公司要結束紡織業,只是叫我保管」、「(問:101年8月你離開齊興公司後,齊興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由何人保管?)齊興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本、電腦及文件等打包後,張家銘叫人載走,但我不知道載去哪、何人保管」、「(問:除了齊興公司外,你剛有說,你有經手其他與普格公司假交易的其他公司,在你101年8月離職齊興公司前,是否均是張家銘指示你辦理的?)是」等語(見本院卷5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反面、189頁)。

③證人吳宇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認識張家銘,他是伊之前的老板,伊是透過黃美芳介紹去張家銘公司上班,他的公司叫蔘王蔘茸公司,地址在延平南路46號5樓,有聽過齊興公司,齊興公司的員工1、2個人也在延平南路這裡上班;

伊是掛在隆通公司下,伊聽張家銘說隆通公司沒有員工,所以要放員工進去,葉慶隆是齊興公司的董事長,伊有看過他,葉慶隆很少到延平南路辦公室,來都是一下子;

伊曾經拿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虹光公司的存摺去領錢回來給張家銘,大額通貨交易明細所示伊多次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虹光公司、合豐公司、竣星公司的帳戶存提現金,都是饒銘雯叫伊去辦理,饒銘雯也是受張家銘電話指示,伊去銀行領錢、存錢都是張家銘交待;

101年8月間,張家銘一早突然打電話來給饒銘雯,要求伊等將辦公室內的東西都打包好、裝箱,張家銘有進來看一下就走了,後來張家銘叫伊去板橋國泰街齊興公司上班,上班約一個月,只有伊一個人,平常也沒有事,都沒有人來,後來伊就跟張家銘請辭等語(見偵3003卷6第782至784頁)。

④證人李宜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曾經在齊興公司任職約三年多,但起訖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我都是看存摺,薪水是匯入存摺」、「(問:那時齊興公司負責人為何?)我本來認為是葉慶隆,後來我發現他什麼事情都問張家銘」、「(問:你剛剛說林森北路、八德路、延平南路的辦公室,在你工作期間,有無葉慶隆的位置?)沒有,他來的時候都是坐在客人來的位置,葉慶隆有的時候會來齊興公司,有時候不會來,比較不常看到他」、「(問:葉慶隆如果有來公司是做什麼?)沒有做什麼,就坐在會客室裡面看電視」、「(問:你在齊興公司任職期間,葉慶隆有無對你工作上做任何的指示?)無」、「我工作上都是接受張家銘的指示處理事情」、「(問:你的薪水何人支付?)我之前認為是葉慶隆,但後來發現好像是張家銘,因為我發現葉慶隆如果要做任何事都要跟張家銘商量,張家銘說好才會好,葉慶隆的意見不是主要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207至208頁)。

並有證人李宜瑄提供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第221至224頁)。

⑤被告張勛逵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去供應商收錢都是黃美芳、張家銘,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後,伊才又找葉慶隆去收錢等語(見偵3003卷6第836頁)。

嗣被告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於101.11.2偵查中供稱:『…,我從7月接手假交易』…所謂『接手』係所指你直接聯繫原本張家銘所介紹的人,來進行假交易是否如此?所以模式就是以張家銘原來合作的供應商及客戶你繼續合作是嗎?)是,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廠商要開始跳票,我就聯絡他們,他們也聯絡不上張家銘,因為怕帳面出問題,所以就繼續配合」、「(問:那時你直接聯繫誰?)那個時候我直接聯絡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沒有饒銘雯」、「(問:找不到張家銘後,普格公司後來與客戶齊興公司的交易是誰處理的?)我,我有跟齊興公司負責人葉慶隆聯絡」、「因為之後葉慶隆的公司跳票以後,我找葉慶隆幫忙要回補這些貨款」、「(問:為何是去找葉慶隆,而不是去找其他人去找供應商收錢?)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最多的是葉慶隆的齊興公司,而且我找葉慶隆之後,才知道齊興公司是由張家銘在負責營運」、「(問:葉慶隆幫你去供應商收錢,有何好處?)沒有」、「(問:既然沒有好處,為什麼葉慶隆要幫忙?)因為要補票,因為張家銘不見了」、「(問:你跟張家銘合作介紹業績給普格公司的期間,葉慶隆有參與業績的介紹嗎?)沒有」、「(問:在張家銘避不見面後,葉慶隆有接手繼續介紹業績給普格公司嗎?)沒有」、「(問:你上次開庭稱7月以後你是直接跟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介紹的公司進行交易,這些交易是貨沒有入倉直接交給客戶,還是根本就沒有貨?)執行的細節我不清楚,但這些都是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6第217、224頁反面,本院卷7第20頁正反面、28頁反面、31頁)。

⑶參以前述被告張芳源證稱「我記得好像是101年7月3、4日,張勛逵打電話來跟我說以後普格公司要跟我買貨,他會直接跟我聯繫,叫我直接跟他報價,不用跟張家銘報價。

我後來就把這份報給張家銘的報價單報給張勛逵」等語,核與如事實欄二㈡⒋所載附表所示賣座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時間大致相符。

復觀諸卷附葉慶隆與張家銘簽訂之投資合夥契約書,其上確實記載被告張家銘之淨利分配為55%,較葉慶隆所得分配者多。

基上,堪認前揭被告及證人此部分所述,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葉慶隆係明知前述賣座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之循環交易均係虛偽交易,竟為解決齊興公司支票跳票問題,乃與以齊興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配合張勛逵指示辦理齊興公司事務,故被告葉慶隆就此部分交易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自應與被告張勛逵同負其責,要屬無疑,應堪認定。

被告張家銘於偵審中指稱被告葉慶隆係齊興公司負責人,與張勛逵共犯本案全部犯行云云,雖無足採,但被告葉慶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本院所認定不符,及辯稱葉慶隆僅為幫助犯部分,均係犯後圖卸罪責之詞,應足採信。

⒍被告吳萬發被訴會計憑證內容不實部分:①被告吳萬發為合豐公司負責人,及101年5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合豐公司、虹光公司曾與普格公司進行如事實欄二㈠⒌⒕⒖及㈡⒊所示交易,並經普格公司將貨款各匯入合豐公司、虹光公司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吳萬發於偵審中所自承或不爭執,且前揭事實亦有前述事實欄所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被告吳萬發業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自承:伊曾經因為公司營運周轉向張勛逵借了大約1,100萬元,所以他拿走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等於是做擔保,這1,100萬元,伊記得有1次400萬元是到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跟他拿取現金,另外700萬元是在101年6月13日間由他匯到合豐公司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的支存帳戶,因為這筆款項是伊當天要兌現一筆1,400萬元的款項;

伊是因為生意上的往來而認識纜網公司的陳文瑞,合豐節能公司與纜網公司也有生意往來,約在101年3月間透過陳文瑞認識張勛逵,並且在張勛逵的介紹下,合豐節能公司透過普格公司有與纜網公司進行一筆交易;

普格公司在101年3月間,曾向合豐節能公司採購一批控制IC,共計付款2,057萬2,545元,同時轉銷給TARGET公司等交易是為了向張勛逵借款,才答應張勛逵去做這筆不實的交易。

前述2,057萬2,545元普格公司是在101年3月26日匯款至合豐節能公司設在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松妘於3月27日、28日分兩筆領現金總計1,350萬元,這1,350萬元就是伊前述交給張勛逵的款項,這剩餘的700餘萬元借款利息每10天50萬元,是為了向張勛逵借款,才答應張勛逵去做這筆不實的交易;

合豐公司提供給普格公司的報價單、發票是跟張勛逵那邊接觸的,伊不曾與普格公司任何人聯絡接觸過。

普格公司曾於101年3月間,向虹光公司採購一筆3,071萬6,065元的電子產品,同時轉售給合豐節能公司,這筆交易張勛逵有跟伊講,是他主導的,這時候合豐公司發票章及大小章,包括支票都在張勛逵那邊,張勛逵並拿訂購單給伊簽名。

前述合豐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都沒有任何物流。

合豐公司開了3張支票給普格公司,這3張支票都有兌現,資金是由張勛逵支付的;

伊是應張勛逵要求,將虹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設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的存摺交給張勛逵,「給他們去使用」,之後張勛逵向伊表示虹光公司與合豐節能公司交易會有關係人交易的問題,所以叫伊將虹光公司過戶給他們的人頭江美靜,前述普格公司向虹光公司採購的3,071萬6,065元款項是在101年3月30日匯至虹光公司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張勛逵叫洪天良去銀行領錢等語(見調卷4第46頁反面至48頁)。

吳萬發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合豐節能公司在101年有與普格公司交易,據張勛逵表示貨物沒有實際出貨,實際上有2筆交易,一筆買、一筆賣,實際上都沒有出貨,伊承認虛開發票等語(見偵3003卷6第826頁)。

吳萬發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普格公司的貨款是張勛逵叫張羽麟過來跟伊拿,而不是伊直接匯款給普格公司或是普格公司的財務部門的員工來跟伊拿錢是張勛逵交代的,在這個之前,伊做過一筆交易,也是跟普格公司的,那筆交易是臺灣纜網、普格公司跟合豐公司。

因為張勛逵說把多少錢提出來給他,伊就照做而已,伊也不知道把錢交給張勛逵後,普格公司會認這筆帳等語(見本院卷7第160頁)。

核與被告張勛逵於調查官詢問時供承:合豐公司作為供應商透過普格公司只對TARGET公司做一筆生意,而合豐公司作為客戶透過普格公司也只對虹光聯合作一筆生意,對虹光聯合及TARGET公司都是不實的交易,只有金流,對TARGET公司物流出口到香港是張家銘處理的,至於與虹光公司與聯合發公司,因為雙方都是國內公司,就沒有物流等語(見偵3003卷1第4頁)。

且有被告張羽麟於偵審中陳述:張勛逵也曾叫伊跟一位公司在內湖的「吳先生」拿過現金,伊都是把現金拿回臺北市建國北路辦公室的保險箱內;

除了張家銘以外,張勛逵也有指示伊向其他人收取款項,伊在調查局筆錄中,曾經講過一個叫做「吳先生」就是吳萬發等語(見偵3003卷1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6第105、106頁反面、108頁反面)。

並有被告蔡弦甫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其上記載「8/10吳董回$500,000」(本院卷6第139頁),及如事實欄二㈠⒌⒕⒖及㈡⒊所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以,堪認前述合豐公司及虹光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而被告吳萬發既為合豐公司負責人,亦為虹光公司101年5月18日變更登記前之實際負責人,且明知其將虹光公司經營權移轉予張勛逵,及將合豐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抵押與張勛逵,張勛逵將繼續以虹光公司、合豐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仍同意並配合被告張勛逵,且自張勛逵處取得普格公司所匯貨款供作張勛逵借與之款項,故被告吳萬發具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並與被告張勛逵具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洵屬灼然,堪予認定。

③被告吳萬發提出之張羽麟於101年5月21日、31日、同年6月7日簽收合豐公司銀行存簿及大小章等資料切結書,其上雖記載「不得隨意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見書狀卷12第32至34頁);

然被告吳萬發顯係明知張勛逵取得合豐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資料後,將繼續以合豐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被告吳萬發並在交出前揭資料後,仍得自張勛逵處取得普格公司所匯貨款供作張勛逵借與之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勛逵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合豐公司在101年5月31日和同年6月7日將公司大、小章和存摺交給張羽麟保管並簽有收據?)應該有」、「請問起訴書附表1第90頁第208至210項提到合豐公司的交易,據你所知合豐公司的代表人是吳萬發嗎?)還是吳萬發」、「(問:大、小章不是已經在張羽麟手裡了,吳萬發如何代表合豐公司交易?)因為吳萬發有跟我借款,我怕他把錢挪到其他地方去用,我們就保管合豐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怕吳萬發開支票到外面去亂借錢,吳萬發要執行任何業務的時候也是有拿回大小章去蓋」、「(問:這個時間合豐公司有部分交易不是真實的,是否如此?)是」、「(問:吳萬發配合你介紹的這些交易是否有獲利?)有沒有獲利我不清楚,但吳萬發承攬的業務很多,他缺乏資金」等語(見本卷7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故被告吳萬發前揭書面所載,顯為規避責任,純係卸責之用,應無足採。

至於被告張勛逵雖曾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合豐公司與纜網公司的交易是真的云云(見偵3003卷1第4頁、本院卷7第24頁);

然綜觀被告張勛逵於偵查中所述各節,除前述有與其他證人供述或書證相符者外,均有前後陳述齟齬之情,自不得徒以被告張勛逵前揭空言供述,逕為有利被告吳萬發之認定。

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吳萬發確因積欠張勛逵債務及為再行借得款項,而與張勛逵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配合在交易過程中製作合豐公司、虹光公司不實會計憑證,殆屬無疑,堪予認定。

被告吳萬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辯解,應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許鴻展就宏亞公司部分被訴會計憑證內容不實部分:被告許鴻展於101年6月初,因有資金需求,為能向張家銘借款,乃與張家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張家銘要求,提供其所任職之佳亞公司於同年月20日與普格公司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06所示之虛偽交易,並提供佳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及依張家銘指示製作佳亞公司報價單等會計憑證,再依張家銘指示將普格公司匯入佳亞公司款項中之1,088萬7,975元轉匯至張家銘指定帳戶,並提領現金76萬2,098元後,取走其中50萬元作為張家銘應允之借款,剩餘26萬2,098元則交予張家銘指示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此業據被告許鴻展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已如前述,並有被告許鴻展所提101年9月22日已清償對張家銘債務之票據兌現資料(見書狀卷3第209至210頁)附卷為證。

又被告許鴻展除提供前述佳亞公司予張家銘作為與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甲類公司外,尚接續提供其所任職之宏亞公司予張家銘,並與普格公司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08至112所示交易之事實,為被告許鴻展於偵審中所自承,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08至11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參以普格公司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26日對宏亞公司之訂單採購單上載交易條件為貨到付現,預交日為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4日,付款方式均為先交貨後付款(見卷外證物箱2/2文件編號99第15頁、卷外證物箱2/2文件編號100第19頁),該等訂單採購單並經宏亞公司於其上蓋章確認,惟宏亞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且普格公司付款之日期,第1筆交易為101年6月25日至26日,第2筆交易為101年6月27日(相關證據出處如附表四編號108至112證據名稱、內容及出處欄所示),則該兩筆交易宏亞公司均係於未出貨亦尚未收款即先開立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6日之發票交付普格公司(卷外證物箱2/2文件編號99第12頁至14頁、卷外證物箱2/2文件編號100第17頁至18頁),顯非合理。

復依附表七之31所示資金流向,可見普格公司匯至宏亞公司貨款,均係於款項匯入當日或隔日即由被告許鴻展依張家銘指示轉匯至與普格公司並無關係之曹文鈞、隆通公司等帳戶,且普格公司係分別於101年6月25日、26日、27日均有匯款,則被告許鴻展既認普格公司取消交易而於同年月26日已將款項匯出至張家銘指定帳戶而還款普格公司,普格公司又何以於101年6月27日再度匯款至宏亞公司買貨?且與普格公司確認交易是否確實取消及取消之貨款應匯至何帳戶並非難事,被告許鴻展卻僅依張家銘之指示行事,顯見被告許鴻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普格公司取消交易之說法,應為被告許鴻展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況倘宏亞公司於交易當時有銷貨普格公司之真意,亦已作成相關之交易單據並已收款,則無任由普格公司隨意取消交易之理,此均足認被告許鴻展確有明知宏亞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交易不實而仍配合製作不實憑證之犯意。

是以,被告許鴻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宏亞公司部分否認共同涉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⒏被告柯齡蘭被訴會計憑證內容不實部分:⑴被告柯齡蘭於10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經友人黃美芳表示介紹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之廠商、客戶,可賺取每筆交易金額2%之佣金,乃介紹嘉群公司、群耀公司擔任普格公司銷貨客戶,介紹濠毅公司擔任普格公司進貨廠商,進行如事實欄二㈡⒍所示交易,且居間協助前揭交易之進、銷貨事宜及相關憑證製作、轉交、普格公司預付貨款轉匯提領等行為,此業據被告柯齡蘭於偵審中自承屬實(見他10525卷2第42至44頁、偵3003卷6第784至785頁、本院卷4第167至172頁反面),核與被告黃美芳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調卷4第38頁反面至42頁、他10525卷2第23頁反面至27頁、偵3003卷5第670頁反面至672頁,偵3003卷7第950至953、990至992頁,偵10405卷第4至6頁、本院卷3第262至273頁反面、本院卷4第10至17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戴俊成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17至119頁、偵3003卷5第730至731頁、本院卷4第174頁)、被告徐文雄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他10525卷2第129頁正反面、偵3003卷5第731至732頁、本院卷4第173頁反面至174頁)、被告莊炎杰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本院卷4第174頁、本院卷8第145至148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71、如附表五編號154至157、159至166、172及附表七L?T?至65、表七之53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⑵又被告柯齡蘭係明知與普格公司間交易不實而仍仲介群耀公司、嘉群公司、濠毅公司開立不實憑證予普格公司,有下列證據在卷為憑:①本件與被告柯齡蘭接洽前揭交易之被告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自白不諱。

被告徐文雄另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曾給付198萬5,000元的訂金予普格公司,伊記得是有1天柯齡蘭約伊至玉山銀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及環西路交叉口的分行,柯齡蘭當時已經將錢準備好了,由伊填寫存款憑條,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普格公司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此外,柯齡蘭還要求伊開立1張面額446萬6,313元的支票當訂金等語(見他10525號卷2第130頁)。

被告戴俊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柯齡蘭曾向伊表示他會製作資金流程,也就是普格公司會拿現金200萬元給他,他再以嘉群公司名義匯至普格公司帳戶內作為貨款訂金,伊也同意借公司名給他這樣製作資金流程。

直到101年9月6日時,後續餘款也需要製作資金流程,柯齡蘭要求伊開立4張支票、金額共計1,828萬2,393元給普格公司,伊便在101年9月6日開立該4張日期不同之支票,並連同要給普格公司的支票簽收單拿給柯齡蘭,不過當天伊就覺得事情不對勁,因為根本沒有收到普格公司的貨,柯齡蘭雖表示普格公司會在支票兌現前,會將需兌現的錢交給伊去讓支票兌現,但伊擔心萬一普格公司沒把錢給伊,會讓支票跳票,伊就在同日再向柯齡蘭索回該4張支票及支票簽收單。

當時是柯齡蘭介紹,她說普格公司需要開銷項發票出來,但是二邊實際上沒有交易,只是幫普格公司開發票,讓普格公司製造業績,當時柯齡蘭叫伊在第一銀行開一個帳戶,把帳戶存摺交給她,她會製造金流等語(見他10525號卷2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偵3003卷5第730頁)。

被告莊炎杰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普格公司付給濠毅公司的貨款要匯至黃美芳所指定帳戶是因為後來柯齡蘭說黃美芳本來就是普格公司的人,匯到黃美芳所指定的帳戶,就是匯回給普格公司,所以匯到黃美芳所指定的帳戶是正常的,但這部分都是柯齡蘭口述的,伊無法證實。

伊不知道黃美芳是普格公司的什麼人,伊不確定匯到黃美芳所指定帳戶就是匯回給普格公司。

普格公司付給伊的貨款,伊再透過黃美芳匯回給普格公司,伊當初有質疑,但伊還是依照柯齡蘭的指示去做,當初這筆與普格公司的交易伊是為了收取佣金,伊才會特地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交由柯齡蘭全權處理,因此存摺及印章才都會在他那裡,迄今仍未歸還給濠毅公司。

普格公司前述600萬元的貨款本來應該要匯到濠毅公司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雖然是匯錯了,但是普格公司付給濠毅公司的貨款本來就是要再匯至普格公司黃美芳所指定的帳戶,因此就由黃美芳陪同伊直接將該筆600萬元貨款從濠毅公司台銀內壢分行帳戶匯到黃美芳所指定的帳戶等語(見他10525卷2第144頁反面至145頁)。

嗣被告莊炎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金流的部分一開始伊不清楚,但後來就清楚了。

因為一開始伊是有開一個合作金庫的帳戶給柯齡蘭用,只要是商仲貿易的話,伊就授權他可以使用這個帳戶。

後來已經被告了之後,伊才有去看帳戶的內容。

交易過程中伊不清楚合作金庫帳戶裡面的流向;

伊跟黃美芳那次見面的主要原因是普格公司第一次貨款匯錯,匯到伊臺灣銀行的帳戶,柯齡蘭就說因為匯錯,所以那筆錢需要提出來,那時是由黃美芳跟伊在臺灣銀行做提領、轉匯的動作。

臺灣銀行濠毅公司的帳戶是伊平常一般在做非商仲貿易使用的帳戶;

偵查中所述普格公司第一筆貨款匯錯,與黃美芳到銀行進行提存、轉匯的動作,是101年9月3日、4日普格公司各匯款300萬元,101年9月4日由伊提領419萬9,970元此筆,但匯出的款項除了419萬9,970元外,還有一筆180萬元。

前開普格公司匯入,領出金額會有差額,那是銀行轉匯的手續費。

101年9月4日濠毅公司台銀帳戶會匯出419萬9,970元至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銀連城分行帳戶伊只負責提款,但匯款到哪裡是由黃美芳寫的。

濠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是授權柯齡蘭使用之帳戶。

該帳戶提領資料可見101年9月6日伊有自濠毅公司合庫帳戶各匯出200萬元至兆山公司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匯款單不是伊寫的,所以伊並不清楚,可以查匯款單上面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8第145頁至146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8頁)。

②被告柯齡蘭於調查官詢問時即供稱:嘉群公司、群耀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經過是伊的友人黃美芳於101年8月間告訴伊有一家普格公司因為客戶出了狀況,內容伊不清楚,需要有一個下游廠商,普格公司要出貨,希望伊找2假客戶來配合,買賣金額的2%給這2家配合客戶賺,伊就找徐文雄及戴俊成商量,他們同意,之後黃美芳表示貨品會從普格公司進到嘉群公司及群耀公司,之後普格公司會再指定嘉群公司及群耀公司的銷貨廠商,事後黃美芳就有拿嘉群及群耀公司的發票章及簽收章,在普格公司的採購單、收貨單上用印,不過事後,貨品都沒有進來。

配合前開不實虛偽交易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因為交易沒有完成。

前開交易群耀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27日由徐文雄於玉山銀行壢新分行現金存入198萬5000元、高培玟於101年10月5日在玉山銀行松江分行現金存入100萬元至普格公司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筆198萬5000元是伊等經手沒錯,第二筆高培玟伊等都不認識,不知道是誰,伊今天有帶來第一筆的無摺存款單,這筆錢是Mina交給黃美芳,並由黃美芳拿給伊,帶到桃園地區去做無摺存款,伊今天有將存款憑條影本帶來供貴處參考,當時這筆款項是伊請徐文雄去銀行存入,Mina錢從哪裡來伊不清楚。

群耀公司要採購,是Mina付錢,因為這只是一個過水動作,這是交易款項1成的訂金。

嘉群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27日由伊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現金存入200萬元、高國瑋於101年10月5日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現金存入200萬元至普格公司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跟群耀公司的狀況一樣,伊也是應黃美芳的要求拿到桃園地區存現,款項來源一樣是Mina,第二筆存款人高國瑋及款項伊都不知情,高國瑋伊不認識,他也不是群耀公司或嘉群公司的人,為何要存這筆錢伊不清楚等語(他10525卷2第42頁至4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莊炎杰說因為濠毅科技與普格公司的交易,與濠毅科技目前的交易模式不相同,因為他不熟悉,所以全權交給伊處理,普格公司當初跟濠毅科技的交易,即採購單及出貨單等也是用e-mail的方式,但是由伊去協助,濠毅科技的助理把單子列印出來,他們要的是正本,伊去把正本交回去台北給黃美芳,正本上面的印章不是伊蓋的,是濠毅科技的人蓋的,伊知道濠毅科技本身是一個過水的公司,沒有實際出貨。

有一筆群耀公司101年8月27日徐文雄存入現金198萬5,000元的金額是黃美芳拿給伊,然後伊請徐文雄去銀行存入的,這只是一個過水的動作,這是交易款項一成的訂金,採購單都是普格公司人員製作的,不是嘉群公司的採購單格式,蓋印的簽收單是伊自己刻印的,用印也是伊蓋的,有的時候發票章,伊會拿去用印,但會經過戴俊成的同意,嘉群公司跟普格公司進貨是伊介紹,伊說普格公司需要開銷項發票出來,但是兩邊實際上沒有交易,只是幫普格公司開發票,讓普格公司製造業績。

那時候說有貨,貨是過水而已,之所以由普格公司來製作嘉群公司的採購單及普格公司的出貨單,伊跟戴俊成說是為了讓交易看起來是有實際進行的,莊炎杰有在合作金庫開立一個帳戶,並且把帳戶存摺跟留存的印鑑章都交給伊是因為伊那時候跟莊炎杰說要做金流,那一天是已經有款項進去了,希望莊炎杰去處理,因為款項超過50萬,伊沒有空,所以是黃美芳跟莊炎杰去處理的。

是在把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跟印鑑章交給黃美芳,讓黃美芳跟莊炎杰去領取,把款項領出交給黃美芳等語(本院卷4第167頁反面至171頁)。

③此外,前揭被告之供述另有普格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支票簽收單、嘉群公司開立RY0000000至06四紙支票(見他10525卷2第47頁反面、57頁反面、120至122、136頁)、徐文雄、柯齡蘭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結果(調卷1第454頁),及前述附表四編號171、如附表五編號154至157、159至166、172及附表七編號63至65、附表七之53所示所示證據可佐,核與客觀情形相符,足堪採信。

⑶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柯齡蘭係明知黃美芳邀其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交易,並無實質交易之真意,但為賺取黃美芳所述每筆交易金額2%之佣金,乃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介紹嘉群公司、群耀公司擔任普格公司銷貨客戶,介紹濠毅公司擔任普格公司進貨廠商,進行如事實欄二㈡⒍所示交易,且居間協助前揭交易之進、銷貨事宜及相關憑證製作、轉交、普格公司貨款轉匯提領等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柯齡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之辯解,顯係為脫免罪責之詞,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黃美芳、吳萬發、許鴻展、張芳源、葉慶隆、柯齡蘭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均係上開被告犯後圖卸罪責或減免罪責之飾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黃美芳、吳萬發、許鴻展、張芳源、葉慶隆、柯齡蘭、羅能楨、郭進國、官林、蘇麗月、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㈣被告王格琮涉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被告王格琮固坦承於100年、101年間擔任普格公司董事長,101年5月18日起兼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辯稱:普格公司所有人都是依照職權表分工及分層負責,伊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的發票,伊不知道假交易的事,伊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1第200頁反面、本院卷4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11第232、237頁反面至238頁反面)。

被告王格琮之辯護人辯護稱:王格琮主觀上並不知悉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交交易,但交易,亦無虛偽交易之動機,王格琮於李銘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期間並未參與本案虛偽交易之處理,王格琮於101年5月18日接任普格公司總經理後,亦未能立即發現假交易情事,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王格琮知悉或參與該虛偽交易,故請為王格琮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1第201頁、書狀卷1第37至41頁反面、書狀卷2第123至132頁、書狀卷10第1至11、78至96頁反面)。

經查:被告張勛逵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已詳如前述,然普格公司會計人員、主辦會計仍將前述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先後據以製作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即年報),復將該等財務報告呈交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王格琮簽名後,於102年3月31日將前述普格公司第4季財務報告(即年報)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事實,有普格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財務報告情形及其上所載財務報告列印資料(本院普格公司財報卷)附卷可稽。

又被告王格琮自101年5月18日起,雖因總經理李銘藉故離職而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一職,並經常在大陸地區處理因李銘突然離職所遺留之庫存等事務,以致疏於管理普格公司在臺灣之業務,然於同年7月底,普格公司發生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之事,同年8月20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3日又分別發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情事,然於同年7月底,普格公司發生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之事,同年8月20日、22日、28日、同年9月3日又分別發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情事後,對於張勛逵居間介紹之交易有所存疑,並要求張勛逵需負責回補資金,嗣王格琮於101年10月16日,在大陸深圳接獲陳維萍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旋即返臺處理此事,在同年月20日,經蔡弦甫告知後,既已認知普格公司遭張勛逵詐騙貨款,同日晚間經張勛逵簽立自白書後,已確知張勛逵居間介紹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均屬虛偽等節,業據被告王格琮於偵審中自承在案(見偵3003卷4第509至517、534至539頁,本院卷4第94頁反面至98頁),且有證人紀明德於偵審中此部分之證述(見他4361卷第150至155頁、168至173頁、他10525卷1第54至55頁反面、本院卷5第116至124頁)、證人陳維萍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偵3003卷4第483頁正反面、500至501頁,本院卷5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35至40頁),並有張勛逵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調卷1第132頁、調卷2第9頁反面、調卷3第9頁反面、調卷4第10頁反面)附卷可佐;

參以被告王格琮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普格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代表該公司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乙節,亦有前述王格琮101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他10525卷1第3至10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1年10月29日重大訊息資料(調卷4第156至160頁)附卷為憑。

此外,金管會亦曾以「普格公司銷貨客戶竣星公司於101年8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發生退票及撤票計9,425萬9,550元,另齊興公司於101年8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發生退票及撤票計1億36萬5,720元,其金額已分別達普格公司101年半年度財物報告資產總額1,223,242仟元之7.7%及8.2%,涉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其他足以影響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規定之情事,惟普格公司遲至101年10月29日方辦理公告申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之規定。」

認身為普格公司行為負責人之王格琮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之虞,而通知其陳述意見,亦有金管會102年1月10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附卷可考(見書狀卷2第145至146頁)。

準此,被告王格琮既於簽核普格公司101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即年報)時,即已明知該財務報告內所載有關普格公司與張勛逵所介紹之廠商、客戶間進行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即不應將普格公司因該等交易之營收、帳款等事項列記其中,否則,被告王格琮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即難辭其咎,詎被告王格琮仍在普格公司101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上董事長、總經理欄位均予簽名,自應認被告王格琮確係基於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而為之,並足使普格公司於101年第4季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殆屬無疑。

被告王格琮及其辯護人徒以其主觀上不知悉、亦未參與該虛偽交易為辯,尚不足以卸免被告王格琮前揭所涉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格琮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三操縱股價部分:㈠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訊據被告黃志成矢口否認有何拉抬股價及相對成交之犯行(見本院卷1第225頁反面至226頁、本院卷11第232頁)。

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志成坦承普格公司於100年12月間以每股13.5元價位發行普格三可轉換公司債,並曾以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王林文、孟廣昇、張冠生名義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1,780張,並由黃志成統一保管上揭張湘凰等9人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且於查核期間內,使用捷宏公司、楊雅茹、洪志明之證券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

並自101年4月2日至7月27日間,陸續履約洪志明帳戶238張、張湘凰帳戶280張、林莉華帳戶136張、王林文帳戶30張、孟廣昇帳戶45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等情;

然黃志成與張勛逵、張家銘、陳志偉、陳幸德等人係基於各自意思決定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彼此之間互不知情,不能認為係同一集團,並無共同謀議以從事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又黃志成雖在查核期間內有以高於最佳揭示買價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然大致在最佳五檔賣價範圍內,且所佔當日成交量比重極低,應無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犯意;

且黃志成所使用之楊雅茹證券帳戶委託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由捷宏公司及洪志明名義證券委託買進之相對成交行為,但交易量占個股成交量的比例極低,亦難為有造成櫃買交易市場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

從而,黃志成所為,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云云(見本院卷1第228頁反面、書狀卷2第25至27頁、書狀卷10第137至163頁反面)⒉訊據被告張勛逵矢口否認有何炒作普格公司股價之犯行(見本院卷1第227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247頁反面,本院卷12第19頁)。

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辯護稱:張勛逵雖有使用鍾孟姍等人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但目的在於增加普格公司持股以取得李銘辭任後之董事席次,並非為了炒作股價,購入後亦少有出售普格公司股票情形,且張勛逵透過鍾孟姍等人帳戶購入普格公司股票,均係自行決定數量及金額,未曾與黃志成等人討論,不了解黃志成等人購入情形,亦未指示陳幸德透過金主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故張勛逵主觀上並無意圖炒作普格公司股票之意圖,也無製造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客觀上也無連續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的行為,更無進行相對成交行為,應不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卷1第229頁、書狀卷2第21至24頁反面、書狀卷11第246至249頁反面)。

⒊訊據被告張家銘固對於被訴炒作普格公司股票犯行為有罪之答辯,惟仍辯稱:伊承認有當中間人幫張勛逵轉交丙種保證金給陳幸德,但起訴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伊願意坦承伊有做的部分,其他部分否認,以還原事實等語(見本院卷1第226頁、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

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辯護稱:張家銘坦承於101年4月起當中間人幫助張勛逵將假交易貨款轉交陳幸德以補丙種保證金,惟當時所了解之目的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絕非為了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也沒有與同案被告基於抬高普格公司股價或者製作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來誘使其他投資人來買賣普格公司股票;

張家銘與張勛逵、黃志成及陳志偉有關連者,僅曾參與三泰鐵板燒飯局中聽聞渠等欲拉抬普格公司股價;

至於渠等於101年3月至101年4月13日到普格公司最高股價30.45元的後續討論與股票買賣,張家銘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嗣於101年7月27日陳幸德不知何故,自行巨量買超普格公司股票,已超過丙種金主授權金額範圍,故向葉慶隆報告後,葉慶隆先開立齊興公司500萬元支票與楊積勇,防止楊積勇直接將股票賣出,同年月29日原係要求陳幸德說明後續如何處理,惟陳幸德竟突然將楊積勇帶至張家銘辦公室,但張家銘亦無權決定、處理,一切尚須張勛逵及葉慶隆方能決定,楊積勇遂於隔週一先賣出巨量股票,再將齊興公司支票承兌,造成齊興公司支票跳票,而陳幸德又避不見面下,張勛逵及葉慶隆即將無法取回保證金及股價下跌等事怪罪於張家銘,而張家銘亦於8月間搬離延平南路辦公室;

觀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可見陳幸德找投信進場時,原應係由丙種金主持有股票脫手,但事實上卻係包含蔡錦洲的親友團出售股票,以及張勛逵、黃志成、陳志偉所控制人頭帳戶均在出售股票或行使選擇權,光黃志成選擇權的獲利就有8,712萬元,以及陳志偉獲利2,157萬元。

簡言之,張家銘係遭利用尋找丙種金主及投信基金進場購買普格公司股票,張勛逵等人提供少額保證金或佣金,利用丙種金主或投信基金進場購買股票時,出脫自己或人頭帳戶持股。

張家銘在此部分犯罪中至今未獲得任何利益,其本身亦非普格公司內部人員,亦無擁有普格公司股票,普格公司股票上漲下跌,是否為了要炒股、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人買進,均非張家銘自始與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

陳幸德105年6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實,另蔡錦洲於審理時證述伊係於101年5月28日左右收到齊興公司支票,票期90天,故支票於101年8月28日到期等語,亦非實在。

然倘本院認張家銘於101年4月起當中間人將張勛逵交付的保證金款項轉交陳幸德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第155條第1項各款犯罪,張家銘願意認罪,惟張家銘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仍請審酌是否評價為幫助行為,並予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1第228頁反面至228頁、書狀卷11第134至139頁)。

⒋訊據被告陳幸德固有受張家銘指示以丙種金主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犯行,辯稱:101年4月10日張家銘帶伊前往建國北路辦公室,告訴伊他沒有丙種戶頭,但想要出資及買賣投資上櫃普格公司,希望伊幫他介紹,伊查了一下普格公司的基本面,獲利不錯,伊認同有投資價值就透過蔡錦洲介紹丙種金主,伊有提供丙種金主交易單,全部都是丙種金主的帳戶,交易單都是丙種金主製作的,每1筆的交易都有紀錄可以查;

都是張家銘告訴伊並委託伊做投資普格買賣的事情,101年4月12日伊第1次進場的時候,當時股價是26.1元,分3次買進1,000張,價格及張數都是張家銘指示伊聽從張勛逵之進場指示來下單,後來股票跌到21元,張家銘還拿了6、700萬,請伊代為交付給丙種金主避免斷頭,伊認為張家銘財力夠、信用好,才接受張家銘委託代為進行投資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伊從101年4月23日開始接手,依照伊以前學過的知識,高檔賣出、低檔買進,伊希望幫張家銘創造投資績效,賺得投資小利(張家銘答應會分10%利潤給伊),伊沒有要拉抬或壓低股價的意圖,也沒有任何謀議炒作普格公司股票,伊只是幫張家銘做一般丙種借款買股投資,對於普格公司債並不知情,也不認識黃志成、陳志偉,即便張勛逵也僅碰面幾次,私下從未與這3人有過任何聯繫,伊絕無任何謀議炒作拉抬普格股價犯意聯絡事實,而從伊製作的明細表也可知伊絕無從事沖洗買賣或意圖影響行情的交易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伊自普格股價13.7元參與拉抬,完全與事實不符;

至於檢察官論告書所提伊於101年7月27日大量買入普格公司股票的原因,事實上伊是因恐所投資持股遭丙種金主斷頭,但即便伊當日超買600張,股價還較前日下跌0.1元,足可證明伊買股票不影響股票行情等語(見本院卷1第226、227頁反面、228頁,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248頁反面至249頁反面)。

被告陳幸德之辯護人辯護稱:陳幸德在101年4月10日帶陳幸德前往建國北路辦公室,介紹其合夥人張勛逵,張家銘告訴陳幸德某上櫃公司即普格公司,基本面及未來前景良好,其欲出資買賣投資該公司股票,但手上沒有開立證券戶頭可進出,希望透過陳幸德代為介紹市場丙種金主配合,陳幸德查詢普格公司所公告營收獲利,認同其具有投資價值,而透過蔡錦洲介紹丙種金主楊積勇等人,並依張家銘指示聽從張勛逵下達進場指令,便於101年4月12日進場,連續買進共約1,000張普格公司股票供張家銘使用,進場當日股價即為26.10元,而非起訴書所載從股價13.7元進場買賣普格公司股票。

之後普格公司股價突然下跌至21元,張家銘拿出約6、700萬元代為交付3位丙種金主,用來補足保證金,避免遭斷頭賣出,陳幸德因此認為張家銘財力雄厚、信用良好,始聽信張家銘所說張勛逵無法勝任該工作,要求陳幸德接手替其投資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且對其表示無庸負擔虧損,將來幾個月有投資報酬,會分得10%之利潤,陳幸德遂信任張家銘,方在101年4月23日自張勛逵處接手,按照曾經學習知識,高檔賣出、低檔承接、量大時調節、量小時分批承接,依據K線圖試圖創造投資績效,賺點投資小利,絕無蓄意抬高或壓低而影響普格股票之意圖。

從陳幸德向丙種金主楊積勇等人借款投資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部分日期所顯示之股票價格、數量及漲跌幅度,及陳幸德進場之10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股票交易當日進出總表及說明、當日線型及交割單等資料所顯示之股票價格、數量及漲跌幅度,均足證陳幸德於該等營業日所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均係常規交易,並無意圖影響證券市場價格、造成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而為影響普格公司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故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罪。

陳幸德無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罪,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炒作普格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張家銘名義上找陳幸德為其買賣投資普格公司股票,實際上乃利用陳幸德買進股票,然被告張家銘卻將手中普格三公司借履約現股賣出獲利,最後股價下跌,張家銘避不見面,丙種金主因保證金不足虧損,遂向陳幸德求償,陳幸德非但沒有獲利,甚而賣房抵債,方為實際受害者;

檢察官論告書以證人聽聞楊積勇跟蔡錦洲的說法來作為認定陳幸德之罪,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反面、本院卷12第11頁反面、書狀卷1第123至134頁、書狀卷2第31至34頁、書狀卷9第195至200頁)。

⒌訊據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有以其證券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起訴書所寫的犯罪行為,起訴書內容完全不是事實,伊個人從事證券業多年,對股票投資特別小心,從不做違法及犯罪的事情,股票投資一向遵照券商從業人員相關規範,在自己任職的證券公司之員工戶頭進行買賣,從不用人頭戶,也不向人資金借貸,都是自有資金,更沒擴大信用從事融資融券的交易買賣,更沒有與人討論過伊個人的投資行為,伊平常投資股票買賣一檔數百張乃是常態,本案被告除黃志成是伊以前共事3個月的下屬,張勛逵是黃志成介紹見過幾次面外,其他人伊根本不認識,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伊跟這些人有什麼接觸或資金往來,卻在起訴書上寫說伊跟一堆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的人一起炒作普格公司股票,是很荒謬的事情,伊並無與他人共謀炒股、甚至是建議他們怎麼下單,伊是一般投資人,伊不明白調查員為何叫黃志成說謊陷害伊,伊買賣普格公司的股票全部都是正常的個人投資,絕對沒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的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卷1第226、228頁,本院卷11第235、252頁反面至253頁)。

被告陳志偉之辯護人辯護稱:陳志偉買賣普格公司之股票確為自身之投資判斷,且皆係以自有資金購買,並未與任何人謀議拉抬股價,陳志偉主觀上無任何影響或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意圖,客觀上並無影響普格公司股價之行為,故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

又檢察官經調查後亦確認陳志偉僅以自己之單一證券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並未開立多個帳戶或掌控數個人頭帳戶,故根本不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5款所規範之「相對成交」行為,且起訴書所指相對成交情況嚴重以致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之上述10個營業日中,陳志偉僅有4個營業日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控制之帳戶成交之情形,該4個營業日中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控制之帳戶成交之張數皆僅占被告當日交易總張數之一小部分,顯見陳志偉並無事前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而刻意為相對委託之行為,僅是電腦自動撮合之成交,陳志偉絕無與他人謀議而為相對委託之行為。

陳志偉從事證券業多年,向來恪遵相關法令,僅於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證券戶進行股票交易,且向來皆僅以自身得以運用之現有資金進行股票投資,作風保守,從不為融資、融券等信用交易,亦未以任何他人名義之帳戶進行交易。

陳志偉本件買賣普格公司之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確為自身之投資判斷,純屬個人日常投資,係以自有資金購買,亦從未與他人討論投資情形或有任何資金往來,更遑論與任何人謀議拉抬股價,確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5款之情事,檢察官率予起訴陳志偉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曾共同謀議拉抬普格公司股價,請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1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反面、書狀卷2第1至20頁、書狀卷8第62至79頁、書狀卷11第1至29頁)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⒈普格公司股票於96年10月8日起,經櫃買中心核准上櫃買賣(股票代號:3073),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

被告黃志成於98年間,係經普格公司時任總經理李銘介紹進入普格公司任職,於98年10月19日先擔任財務經理,再於99年1月1日起(嗣於101年8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現已離職),擔任普格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俗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普格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

又普格公司98年度之每股盈餘0.26元,已較前期大幅衰退52.72%,99年度由盈轉虧,稅後每股盈餘-3.93元,100年間,普格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且普格公司先前發行之普格二可轉債即將到期。

另黃志成曾分別與時任寶來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總經理陳志偉、國票證券公司洽詢發行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拆解事宜。

嗣普格公司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之100年度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通過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並於同年11月10日經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52415號函同意公開發行後,委託國票證券公司、合庫銀行、富邦綜合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辦理承銷事宜,且以國票證券公司擔任主辦承銷商(承辦人為時任國票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員之紀明德),負責發行總金額3億元,每張面額10萬元,共3,000張,發行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於發行日後屆滿1個月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債券持有人得隨時請求轉換為普格公司普通股,每股轉換價格訂為13.5元之普格三可轉債,其中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家公司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條之1規定自行認購225張,其餘2,775張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家公司(國票證券公司2,650張、合庫銀行100張、富邦證券公司10張、日盛證券公司15張)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

而黃志成在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前,曾委請寶來證券公司金融商品部專員蕭一傑代為尋覓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應募人,蕭一傑即以每張普格三可轉債利息700元之代價,覓得陳正明、陳秀英、魏君方、蘇萬良、王國銘、吳富賓、蘇信誠、李明熹、楊秀月、林福建、許忠義、張寶鳳、林三義、張素真、林清源、蔡碧珍(起訴書誤載為「蔡麗珍」)、洪一忠、林彬、黃鳳珠、陳珮蒂等20名金主充當應募人,再由蕭一傑將陳正明等人之名單及圈購數量通知紀明德;

黃志成另向陳志偉表示300張普格三可轉債將交由陳志偉圈購應募,陳志偉旋將此事委由時任第一金控公司香港證券子公司理財專員之友人黃淑玲代為處理,黃淑玲再轉託遠東銀行金融市場部資深經理林麗珍,由林麗珍安排遠東銀行圈購250張、人頭林黃瓊珍圈購50張(前述總計2,775張之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配售彙總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迨普格公司100年12月6日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上櫃交易首日,林麗珍即以遠東銀行名義以每張10萬500元之價格,向林黃瓊珍買回50張普格三可轉債,再以黃淑玲名義拆解前開30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

蕭一傑則於翌日,分別將陳正明等20人之普格三可轉債中之1,780張售予寶來證券公司,另500張售予國票證券公司,並由蕭一傑於100年12月12日、13日,在普格公司,將前揭賣出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所得獲利共計1,665萬3,000元交付黃志成。

嗣黃志成將上開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進行選擇權拆解,並於同年12月16日至26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1日至26日間」),通知蕭一傑將前述寶來證券公司承作之1,7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及委託國票證券公司新金融商品部副理王翎買入前述500張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分別交由黃志成實質掌控之張湘凰等9人帳戶承作(帳戶申設人、開戶日期、集保及交割帳戶明細、圈購張數及來源、黃志成取得上開帳戶緣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黃志成再伺機將該等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

再者,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捷宏公司、楊雅茹(黃志成之弟媳)、洪志明(黃志成之友人)證券帳戶之受任人均為黃志成,該等證券帳戶之實質使用人乃被告黃志成;

如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之鍾孟姍(張勛逵之弟媳)、曾天民、陳韶徽(均為張勛逵之友人)證券帳戶之實質使用人均為張勛逵;

如附表八編號8、9所示陳志偉之證券帳戶乃由陳志偉本人所使用;

如附表八編號10至18所示之曾建浩、蔡淑真、林淑娟、蔡承恩、董大海、林詩義、林詩仁、陳填祥證券帳戶,則均係陳幸德受張家銘所託,分別向丙種金主楊積勇、譚期升、蔣秀華、賈文中及營業員林偉彥墊款所使用之丙種墊款帳戶(申設證券帳戶名稱、開戶日期、授權日期、帳戶受任人、交割帳戶、實際使用人或金主、營業員、帳單寄送地址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等節,為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於偵審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者,且有證人紀明德於偵審中之證述(他4361卷第150至155頁、168至173頁、他10525卷1第54至55頁反面、本院卷5第116至124頁)、證人蕭一傑於偵審中之證述(他10525卷2第7至9頁反面、78至79頁,本院卷9第151至153頁)、證人李銘於偵審中之證述(他4361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本院卷7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13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11第2至6頁反面)、證人葉雪茹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他4631卷第11至13頁)、證人林偉彥於偵審中之證述(偵3003卷2第174至175頁反面、本院卷10第214至216頁反面)、證人歐陽佩佳於偵審中之證述(偵3003卷2第180至181頁、本院卷11第2至6頁)、證人劉士維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偵3003卷2第215至216頁反面)、證人蔣秀華於偵審中之證述(偵3003卷2第217至218頁反面、本院卷10第188至196頁)、證人曾天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7第1035至1037頁)、證人鍾孟姍於偵審中之證述(偵3003卷1第14至16頁、偵3003卷5第602至603頁反面、偵3003卷7第945至954頁)、證人陳韶徽於偵審中之證述(偵3003卷1第21至24頁反面、本院卷9第201至204頁)、證人孟廣昇於偵審中之證述(偵3003卷2第157至159頁、偵3003卷7第1031至1033頁、本院卷4第78至87頁)、證人林麗珍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偵3003卷2第241至242頁反面)、證人黃淑玲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3003卷2第259至262頁、偵3003卷6第823至832頁),並有普格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調卷6第106至193頁)、普格公司98年12月31日重大訊息公告(書狀卷2第148、151頁)、普格公司100年及101年職務簡介(書狀卷2第149至150頁)、普格公司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日、99年1月1日組織架構圖(書狀卷2第152至154頁)、普格公司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100年度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草約(調卷8第292至296、297至299頁)、國票證券公司101年11月23日國證理字第1010001999號函及所附詢價圈購案件應檢附資料、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暨配售彙總明細、該公司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易明細、證券承銷契約(調卷10第1至23頁)、遠東銀行102年2月20日(102)遠銀金融字第1號函及所附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承作客戶交易明細表(調卷10第47至48頁)、國泰銀行建成分行101年5月7日(101)國世建成字第1010000084號函及所附與國票證券公司簽立之代收普格三可轉債債款合約書(調卷10第49至54頁反面)、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偵3003卷7第1042至1047頁),及如附表二、三、八所載證據附卷足稽,是前揭事實,均堪採認,本院並以前揭被告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區分為黃志成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陳志偉群組。

又依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所附集團一相對成交電子檔所載本案相對成交情形觀之,於101年3月1日並未見本案如附表八所示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情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101年3月1日起」為本案炒作期間之始日,應非足採。

⒉又被告黃志成、張勛逵為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利黃志成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以朋分,並與被告張家銘(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即事實欄二㈠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進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使普格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套取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犯行,致普格公司共支出10億9,502萬元2,576元之貨款,受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金額之損害等節,已詳如前述,且有被告許訓誠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於101年7月間透過友人李柏俊介紹,他推薦普格股票不錯,李柏俊表示這檔股票EPS會賺3到4塊,而且已公佈的上半年營收大幅成長,伊看第一季財報確實有大幅好轉,且第二季營收也大幅成長,伊估計應該會比第一季還好,今年應該有機會在3塊以上,本益比低於10倍,剛好伊有收到統一證券法人部發的普格公司法人座談會邀請函,伊有去參加該座談會,當場由普格公司的特助黃志成主持,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投資法人也在場,在會議中黃志成也表示該公司營收狀況很好,下半年狀況也不錯,當場伊有製作筆記,返回公司後,即做成普格公司訪談報告,建議可以買進,伊並將該投資報告在第一金投信公司的晨會及週選股會議中陳閱給公司主管及同仁並報告,會議同意伊交易這檔股票等語(見偵3003卷3第343頁反面至344頁),且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他10525卷1第24至24頁)、普格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財務報告情形及其上所載財務報告列印資料(本院普格公司財報卷)附卷可查。

是被告黃志成客觀上確有散布前述普格公司營收激增假象之不實財務報告資料,且其主觀上係與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具有以此方式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甚為灼然,已堪認定。

⒊前揭證券帳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普格公司股票,其中,計有101年3月2日、6日、7日、13日至16日、19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月2日至3日、5日、6日、9日至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同年5月7日至11日、15日至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31日、同年6月1日、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19日、21日、25日至29日、同年7月2日至6日、9日、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共79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買並影響同盤成交價格向上且佔該盤成交量大於50%情形,即以追價(逐步消化市場委賣單而推升成交價格)之方式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或漲停價委買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之情事,且同年3月13日、14日、16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月2日、3日、5日、6日、9日至13日、16日至19日、30日、同年5月10日、15日、16日、18日、21日、24日、31日、同年6月1日、7日、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1日、26日、27日、29日、同年7月5日、6日、9日、16日、18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49交易日均於密接之時段內連續高價買入,因而致普格公司股票於本案炒作期間,收盤價自101年3月1日之13.7元上漲至101年7月30日之25.3元,漲幅達84.67%(詳如附表九所示)。

又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有以約定價格,於其中一方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出售或購買普格公司股票時,使其他群組同時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詳如附表十所示)。

另自101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期間,黃志成以楊雅茹、洪志明、捷宏投資公司名義,有101年4月3日、5日、6日、12日、13日共5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1至16、20至21);

張勛逵以鍾孟姍、陳韶徽名義,有101年4月13日、16日、17日共3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17至19、22至38);

陳幸德以其所使用之金主帳戶名義,有101年5月7日至10日、24日、31日、同年6月1日、5日至7日、12日至15日、18日、19日、22日、26日至29日、同年7月2日、3日、5日、6日、11日、13日、16日、18日、19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34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39至180)等情,此觀諸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所附集團一委託成交對應表.xlsx、集團一相對成交.xlsx電子檔、櫃買中心於105年6月28日提供之股價揭示檔0000000.xlsx等資訊即明。

⒋本院依前述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所附相對成交買賣方檔資料篩選自101年3月2日至同年7月30日止之資料,並彙整各群組相對成交張數如附表二八所示;

另以附表二九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加入委託資訊及態樣彙整如附表三十,並就黃志成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陳志偉群組間於101年3月2日至7月30日期間相對成交情形,分述如下:⑴黃志成群組部分:依附表二八所示資料,可見黃志成群組內帳戶相對成交數量計137張,佔該群組買進數量1,206張之11.36%,佔該群組賣出數量366張之37.43%,即被告黃志成於此段期間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有十分之一以上之交易相對方為自己,復觀附表三十編號13、15至20、38至43、53至55、59至60相對成交情形,被告黃志成於101年4月3日、5日、6日、12日、13日有與其使用帳戶分別自行相對成交29張、19張、12張、32張、45張之情狀,且101年4月3日、6日、12日均有於同盤委託又買又賣之客觀事實,而同時進行相反決策係屬矛盾之交易安排,因認同盤委託之交易均屬刻意。

且該交易並不會因價差而產生損益卻需負擔額外0.585%之稅費成本(證券交易稅0.3%及買賣手續費0.1425%*2),正常投資決策自會避免該情形發生。

又以101年4月13日產生最大量45張之相對成交交易而言,即有36張屬於先高價委賣再高價應買之情形,以附表三十編號53至55為例,101年4月13日被告黃志成以楊雅茹帳戶於委託時間00000000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9.15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3檔之29.3元委託賣出50張,委託當時揭示資訊為揭示時間00000000委買最高價29.15元1張,委賣最低價29.25元1張,於被告黃志成以29.3元委賣50張後,當盤00000000撮合成交之價位為29.1元,被告黃志成之委賣29.3元50張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且依該盤至其後00000000之成交價格均低於29.3元且29.3元之揭示數量均為被告黃志成委賣之50張,可知市場上並無其他29.3元之委賣單(詳附表三一中之101.04.13.五檔揭示資訊),被告黃志成復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29.3元分批委買10張、20張、10張而分別與其使用帳戶相對成交7張、19張、10張,不但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亦將成交價由每股29.25元推升至29.3元。

基上,堪認被告黃志成群組內帳戶確有自行相對成交之情形,且於本案炒作期間內高價委賣復高價應買張數為62張,佔其總相對成交張數137張之45.25%,所佔比例非低,故應有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價向上之意圖。

⑵張勛逵群組部分:依附表二八所示資料,可見張勛逵群組內帳戶相對成交數量計175張,佔該群組買進數量4,560張之3.84%,佔該群組賣出數量1,776張之9.85%,惟期間內由被告張勛逵賣出而與被告陳幸德相對成交之張數為373張,佔被告張勛逵賣出數量1,776張之21%,比例甚高。

復觀附表三十編號56至58、65至66、77、80至92、97之相對成交情形,被告張勛逵於101年4月13日、16日、17日有與其使用帳戶分別自行相對成交41張、120張、14張之情狀,又以101年4月16日產生最大量120張之相對成交交易中,即有46張屬於先高價委賣再高價應買之情形,以編號87為例,101年4月16日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於委託時間00000000先以高於最佳買價30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4檔之30.2元委託賣出20張,委託當時揭示資訊為揭示時間00000000委買最高價30元8張,委賣最低價30.2元1張,於被告張勛逵以30.2元委賣20張後,當盤00000000撮合成交之價位為30元,被告張勛逵之委賣30.2元20張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斯時30.2元之委賣單揭示數量為22張,可知被告張勛逵委託之20張賣單,依時間優先順序,至多僅有2張賣單可優先其賣單而成交,且依該盤至其後00000000之成交價格均低於30.2元(詳附表三一中之101.04.16.五檔揭示資訊),被告張勛逵復於00000000以30.25元委買19張,在不考慮市場上其他人之狀況下,即得確定可自行相對成交,而與其使用帳戶相對成交19張,不但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亦將成交價由每股30.15元推升至30.2元。

據上,堪認被告張勛逵群組內帳戶確有自行相對成交之情形,且於本案炒作期間內高價委賣復高價應買張數為101張,佔其總相對成交張175張之57.71%,所佔比例亦高,應有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價向上之意圖。

⑶陳幸德群組部分:依附表二八所示資料,可見陳幸德群組內帳戶相對成交數量計1,608張,佔該群組買進數量13,069張之12.3%,佔該群組賣出數量9,719張之16.54%,即被告陳幸德於此段期間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有十分之一以上之交易相對方為自己,復觀附表三十編號106至114、118至122、124至214、217至219、221至228、230至232、234至235、237至243、250至263相對成交情形,被告陳幸德於101年5月7日至10日、24日、31日、同年6月1日、5日至7日、12至15日、18日至19日、22日、26日至29日、同年7月2日、3日、5日、6日、11日、13日、16日、18日至19日、24日、26日至27日、30日均有與其使用帳戶自行相對成交之情狀,且101年6月19日、同年7月6日、16日均有於同盤委託又買又賣之客觀事實。

又以整段期間產生1,608張之相對成交交易中,即有1,227張屬於先高價委賣再高價應買之情形,以整段期間產生最大量相對成交之101年6月19日而言,如編號170、172、173、175至178所示,被告陳幸德於盤前0000000至0000000以曾建浩、董大海帳戶以27.1元至27.35元之各檔價位分別委託賣出14、16、13、17、14、16張,第1盤0000000撮合成交之價位為27.05元,被告陳幸德委賣之27.1元至27.35元之賣單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揭示時間0000000之委賣價量分別為27.05元13張、27.1元15張、27.15元16張、27.2元21張、27.25元17張,可知27.1元至多僅有1張賣單優先於其賣單,27.2元至多有8張賣單為優先,27.15元及27.25元則全數為陳幸德委賣之賣單,且依該盤至其後0000000之成交價格均低於27.1元而前述賣單均未成交(詳附表三一中之101.06.19.五檔揭示資料),可知在不考慮市場上其他人之買賣情形下,只要委買高於優先賣單之數量,即可自行相對成交,被告陳幸德復於0000000以27.1元委買20張並相對成交10張、於0000000以27.15元委買10張並相對成交8張、於9501533以27.2元委買25張而相對成交10張、於950 5289以27.25元委買30張而相對成交11張,於0000000以27.3元委買16張而相對成交9張,於0000000以27.35元委買25張並相對成交21張,亦將成交價由每股27.05元逐步推升至27.35元。

基上各節,堪認被告陳幸德亦確有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價向上之意圖。

⑷陳志偉群組部分:依附表二八所示資料,可見陳志偉群組內帳戶雖無自行相對成交情形,但有買進張勛逵、黃志成群組賣出共38張,佔群組總買進3,486張之1.09%,且陳志偉群組總賣出4,250張中,共有546張係與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黃志成群組相對成交,佔總賣出張數之12.8%。

復按附表三十之賣方為陳志偉之相對成交情形,被告陳志偉幾均以低價委賣為之,就其低價委賣部分,相對買方為低價委買而相對成交之總張數為388張,佔被告陳志偉賣予與其他群組帳戶而相對成交總張數546張71.06%;

相對買方為高價委買而相對成交之總張數為147張,佔被告陳志偉賣予與其他群組帳戶而相對成交總張數546張之26.92%,可知被告陳志偉與其他群組相對成交之情形多以一方低買、一方低賣之情形為主,故將其他群組與其相對成交各日低價委買成交之張數及此類型相對成交佔其他群組於相對成交各日低價委買成交張數之比重彙總如附表三二、附表三三所示。

觀之附表三三內容,可知101年3月16日、4月2日、4月10日,其他群組帳戶低價買進成交者,竟均有八成五以上之比例係由被告陳志偉低價委賣而相對成交,按低價委買係以較不容易成交之價格委託,卻能與被告陳志偉達成如此高比例之相對成交,顯非因撮合機制自然形成而為被告陳志偉與其他被告群組間刻意之約定。

⒌關於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併為同一集團部分:⑴被告張勛逵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確有來自被告黃志成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人頭帳戶及虛偽循環假交易回流貨款,被告黃志成所使用之捷宏公司帳戶股款來源亦由被告張勛逵辦公室負責存提及記帳,此由蔡弦甫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紀錄,張勛逵辦公室於101年8月8日之現金流入為「國泰世華張's帳戶領300萬」、「台新林's帳戶領360萬元」、「台新洪'r帳戶領400萬及葉董領600萬元」,加上前一日結餘之5,486,590元,合計22,086,590元,對應之現金流出有「富邦大頭460萬元」、「富邦momo461萬元」(見本院卷6第140頁),核與本院調取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顯示101年8月8日張湘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林莉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洪志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流出現金300萬元、360萬元、400萬元,同日曾天民用作股款交割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確有現金460萬元存入、陳韶徽用作股款交割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確有現金461萬存入之客觀事實相符(見本院函調資料卷2第158頁反面);

另前述「葉董領600萬元」則為事實欄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中如附表四編號156、157之賣座公司配合假交易回款之600萬元,是被告張勛逵用作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有被告黃志成用以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人頭帳戶內資金及本案安排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回流貨款,灼然甚明;

佐以被告黃志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是伊朋友,其餘的王林文、施孟芬、趙艷文、孟廣生、張冠生、陳韶徽等人是張勛逵提供的,伊沒那麼多人頭可以使用等語(見他4361卷第202頁反面);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勛逵當時任職旭品科技,他說他跟旭品科技的股東是一起由他們原本的業務線跟資源一起帶到旭品科技,張勛逵說知道普格公司作為一個代理商,其實在大陸那邊面對大陸客戶的競爭蠻慘烈的,張勛逵說他可以把他原本的業務線跟資源介紹到普格公司,在還沒有用到他的業務資源到普格公司之前,其實也多方的去瞭解他的經營實績、他之前從事的產業,後來經過李銘的同意,剛好公司也在辦理CB三可轉換公司債,所以就同意其中的一半提撥給張勛逵,如果因為有什麼實際的業績進來,張勛逵再進來董事會。

這些前提都建立之後,因為伊也沒有這麼多人頭可以提供,就由張勛逵另外提供幾個人,但這些拆解的帳戶怕張勛逵會拿去買賣,就由伊集中保管等語(見本院卷9第175頁反面至176頁);

且有被告張勛逵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普格三可轉債在發行後透過寶來證券及國票證券,將CB拆成債券與選擇權,選擇權的部分就由券商來負責履行,伊提供的人頭帳戶有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

而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張冠生、孟廣昇持有CB選擇權的證券帳戶都是新開帳戶,開完戶後,伊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黃志成,由黃志成保管,由黃志成分配各人頭帳戶持有普格三可轉債張數;

黃志成賣出CB選擇權後,會將交割款轉出人頭帳戶後再提領,還有直接在人頭帳戶的交割帳戶中提領,轉帳的手續是由人頭去轉,轉入同一個人頭的其他銀行帳戶,再由伊請助理蔡弦甫、劉珮芬去銀行提領現金交給伊,伊再拿給黃志成;

當股價上漲,CB就會產生價差,黃志成有請伊多買一點普格公司的股票,讓股價可以上漲,也希望伊多接訂單多做業績,讓財報好看,伊有以鍾孟姍在台新證券的帳戶、鍾孟姍、曾天民、陳韶徽在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的帳戶下單交易普格公司現股,資金來源有伊從普格公司挪用的貨款;

據伊所知,包括外圍的陳志偉或是張家銘在外面墊款使用的帳戶應該是拉抬股票及放空股票最多的,張家銘有說要把股價拉上去,才可以把他之前交易普格公司股票的虧損及挪用的貨款補平,黃志成知道伊與張家銘將普格公司的股價往上做,當普格公司股票在31元時,張家銘要伊大量挪用普格公司的貨款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來軋空空單,好讓股價繼續上漲;

伊只要有買進就會跟黃志成講等語(見他4361卷第82至84頁反面、85頁反面至87、96頁反面至97頁、114至115頁),故被告黃志成既為前開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帳戶之實質掌控者,又為事實欄二所載安排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公司內部配合之共犯,對該等資金用途為提供被告張勛逵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交割款項之資金來源,應知之甚詳。

況依前述被告蔡弦甫所作之現金帳務紀錄,被告張勛逵辦公室於101年8月6日、7日亦均有自洪志明、林莉華帳戶提領大額現金存入捷宏投資公司之事實,亦核與卷附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顯示101年8月6日林莉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洪志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流出現金300萬元、490萬元、101年8月7日林莉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洪志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流出現金330萬元、840萬元,捷宏公司用作股款交割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年8月6日、7日分別由林緯綸現金存入790萬元、1,149萬元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見調卷1第462、調卷3第22頁反面、本院函調資料卷2第158頁正反面),則由被告黃志成所用以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捷宏公司交割股款來源亦由張勛逵辦公室負責資金存提及記帳,因認被告黃志成及被告張勛逵用以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確均為被告黃志成授意提供。

至於上述現金存提雖在本案炒作期間之101年7月30日後,惟依被告陳幸德供稱自101年8月6日起伊手上普格公司股票被有心人士接走一情,佐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情形,101年8月6日由被告陳幸德於盤前以19.05元委賣2,946張普格股票,而被告黃志成所掌控之捷宏投資公司亦於該日盤前以19.05元委買1,000張因而相對成交757張,此觀之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所附集團一相對成交.xlsx電子檔資料即明,而該日及隔日之交割股款亦由被告張勛逵辦公室負責存提。

被告張勛逵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王格琮跟黃志成他們都知道伊在買股票,王格琮跟黃志成他們要求伊買到三千張以上等語(本院卷9第228頁),雖被告張勛逵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全然屬實,但已足認被告張勛逵確係受公司派提供資金委託進場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事實。

綜上各情以觀,顯認被告黃志成、張勛逵間,應有犯意聯絡而應視為同一集團。

⑵被告陳幸德利用丙種墊款融資炒股所繳交之保證金,資金係來自被告張家銘、被告張勛逵,且被告張勛逵於同年4月間、被告張家銘自同年4月間起,均曾指示被告陳幸德進行下單,此業據被告張勛逵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當股價上漲,CB就會產生價差,黃志成有請伊多買一點普格公司的股票,讓股價可以上漲,也希望伊多接訂單多做業績,讓財報好看,伊有以鍾孟姍在台新證券的帳戶、鍾孟姍、曾天民、陳韶徽在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的帳戶下單交易普格公司現股,資金來源有伊從普格公司挪用的貨款;

據伊所知,包括外圍的陳志偉或是張家銘在外面墊款使用的帳戶應該是拉抬股票及放空股票最多的,張家銘有說要把股價拉上去,才可以把他之前交易普格公司股票的虧損及挪用的貨款補平,黃志成知道伊與張家銘將普格公司的股價往上做,當普格公司股票在31元時,張家銘要伊大量挪用普格公司的貨款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來軋空空單,好讓股價繼續上漲;

伊只要有買進就會跟黃志成講等語(見他4361卷第82至84頁反面、85頁反面至87、96頁反面至97頁、114至115頁);

被告張勛逵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沒有將買普格股票的資金直接交付給陳幸德,都是張家銘來跟伊拿金主朋友的保證金,由他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9第220頁)。

被告陳幸德亦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101年4月19日開始第一筆下單,起先是張家銘會先告訴伊指定的價格及張數,伊再打電話給前述的券商營業員下單,另外伊記得有一次是張勛逵指示伊指定的價格及數量,伊再下單買,後來普格公司股票股價從30元跌至21元,張家銘還給伊現金去補足保證金,後來101年4月底補完保證金後,張家銘向伊表示,就全權委託伊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當時的股價約21元,他當時給伊的指示是,利用大漲小回的方式慢慢讓股價往上漲,張家銘告訴伊普格公司的營收會逐月成長,伊就依照這樣張家銘給伊的指示來回高賣低買操作,股價就慢慢從21元往上漲,張家銘那時候有給伊指示,希望股價可以到達30元,就可以把股票出掉等語(見偵3003卷1第57頁);

被告陳幸德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都是找張家銘負責?)是。

但在101年4月中,我有聽張勛逵指示陸續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約1千張,應該是分3次買進。

我記得4月下旬,股價從30塊開始下跌,丙種金主要我補保證金,張家銘有給我7、800萬去補。

大約在4月20幾號後,股價跌到21、22塊,張家銘跟我說張勛逵績效不好,所以由我接手幫他做投資買賣。」

(見偵3003卷6第842頁);

被告陳幸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伊沒有透過什麼葉慶隆、饒銘雯,都是張家銘跟伊聯繫,所有的事情都是張家銘告訴伊並委託伊做投資普格買賣的事情,101年4月12日伊第一次進場的時候,當時股價是26.1元,分3次買進1,000張,價格及張數都是張家銘指示伊聽從張勛逵之進場指示來下單,後來股票跌到21元,張家銘還拿了6、700萬,請伊代為交付給丙種金主避免斷頭,伊認為張家銘財力夠、信用好,才接受張家銘委託代為進行投資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伊從101年4月23日開始接手,依照伊以前學過的知識,高檔賣出、低檔買進等語(見本院卷1第227頁反面、本院卷11第248頁反面至249頁);

被告陳幸德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1年4月10日開始,前面分三次買進是Arthur當面跟伊講,這是張家銘叫伊聽Arthur的指示買進,就是伊剛剛所講101年4月10日到101年4月15日,之後就沒任何賣出動作,到101年4月19日左右股票下跌,張家銘請伊拿保證金給丙種金主補足保證金,避免斷頭,到4月底,張家銘就請伊幫他做買進的動作,就沒有再透過Arthur,101年4月間那三次盤中的張數、價格都是Arthur在辦公室指定的,張勛逵跟伊說現在這個價格開始買多少張,伊再打電話給丙種金主的營業員說照張勛逵的意思買,伊講的這三次盤中下單的時候,伊是在建國北路張勛逵的辦公室下單的,但這三次是張家銘叫伊過去的,張家銘委託伊的時候,伊不負擔盈虧等語(見本院卷9第84頁反面至85頁)。

此外,將黃志成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陳志偉群組帳戶於本案炒作期間內每日之盤前委託情形,彙整如) is null an 示,由附表三五所示各被告群組盤前委託情形,可知陳幸德群組帳戶於101年4月12日、17日、25日、同年5月8日、9日、11日、14日、15日、16日、21日、22日、同年6月1日、4日、5日、6日、7日、8日、11日、14日、18日、19日、20日、21日、27日、28日、29日、同年7月2日、3日、5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均有於盤前以各檔價位委買或委賣之事實,而張勛逵群組於101年5月18日、7月6日亦有於盤前以各檔價位委賣之情形,惟以此情形觀之,陳幸德群組帳戶於分析期間內有密集於盤前分配各檔位掛單之情事,而張勛逵帳戶亦有分配各檔位掛單之情形,惟被告張勛逵於101年5月18日、7月6日於盤前各檔位掛單時,陳幸德群組則均未以此方式掛單等情狀,可知被告張勛逵及被告陳幸德確知悉對方委託買賣之情形,蓋操縱股價之行為人,不論係基於拉抬股價、上沖下洗、相對成交等目的,均以行為人可自五檔揭示價量大致推知成交狀況為據,是以,不同群組間若未聯繫而同時於各檔位下單,對推測優先於操縱股價行為人之委買或委賣數量將產生互相干擾情況,而難以達成前述各種操縱股價之目的,則依陳幸德群組、張勛逵群組於本案炒作期間內均有於盤前分配各檔價位委買委賣情形,而張勛逵以此方式操作時,陳幸德群組即不會以此方式操作,顯見被告張勛逵與陳幸德間,應有犯意聯絡而應視為同一集團。

⑶被告陳志偉知悉被告張勛逵與被告黃志成有在拉股價,且有透過被告黃志成轉告被告張勛逵應如何掛單佈局才能達到拉抬股價目的之情事,並以虛掛委買單之方式製造普格公司股票買盤熱絡之假象以吸引投資人追價之事實,此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在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後,即100年12月後,伊與陳志偉有多次通聯紀錄,101年3、4月間通聯更為密集是因為陳志偉與伊討論普格公司股票,陳志偉知道張勛逵要建立普格公司股票的基本持股,所以會透過伊去問張勛逵那邊什麼要買、買幾張普格公司股票,陳志偉會用線型分析給伊聽並且建議伊轉告張勛逵,比如說最好就是隔天掛漲停價買進,利用這個波段最好一次股價就拉到某個價位,確切數字伊印象已經很模糊了,伊要補充的是,張勛逵有說要將股價拉到每股50元,陳志偉要伊轉告前述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建議給張勛逵時,伊就會轉告,張勛逵基本上不會問伊陳志偉的買賣情形,陳志偉不知道張勛逵實際的買賣情形,但是伊會在盤中注意普格公司股票買賣的變動,如果張勛逵有追價把股價買上去到漲停時,陳志偉告訴伊他會在尾盤順勢掛漲停委買單,讓尾盤看起來很熱絡,造成隔天會有人追價;

陳志偉會以簡訊通知伊,告訴伊他掛了幾張委買單,他是在盤後跟伊說的;

陳志偉不會建議伊怎麼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但是會透過伊建議張勛逵掛單怎麼樣掛比較好,他都是當天盤後告訴伊隔天張勛逵怎麼掛對普格公司股票比較好,但沒有說明盤中什麼時點去進行交易比較好,只有說怎麼掛單佈局比較好,他知道張勛逵在買都是幾百張,數量很多,只有講說是不是漲停去買,張勛逵聽到了就會自己去操作;

陳志偉知道張勛逵要建ajdt) is本持股,所以會透過伊給張勛逵建議,如果張勛逵有追價把股價買上去漲停時,陳志偉會以簡訊通知伊說,他會在尾盤掛漲停委買,讓尾盤看起來很熱絡,造成隔天有人在追價等語(見偵3003卷5第610頁反面至611頁反面、偵3003卷7第1009頁),並有被告黃志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003卷4第555至556頁)。

被告黃志成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伊於調查局表示:伊會在盤中注意普格公司股票買賣的變動,如果張勛逵有追價把股價買上去到漲停時,陳志偉告訴伊,會在尾盤順勢掛漲停委買單,讓尾盤看起來很熱絡,造成隔天會有人追價等語。

因為伊是公司的發言人,每天都有投資人打電話問伊普格公司怎麼樣,伊就會花點時間去看普格公司的股價變化。

綜合林明獻跟伊講的所有有關陳志偉的操作邏輯,伊自認為這就是陳志偉的手法,所以伊就順理成章的說這個是陳志偉在做的事情。

這個不是林明獻教伊講的,伊是把林明獻的說法合理化。

因為伊有在看盤,所以伊觀察到的現象就是往往尾盤都有掛大單要買入,但一般不會成交,因為沒有股票可以買,隔天投資人好像就會去追價,因為林明獻跟伊說陳志偉的操作手法,所以伊認為是陳志偉在上下其手,做這個動作。

「陳志偉告訴我」這句話是伊多說的云云(見本院卷9第177頁正反面)。

惟查,櫃買中心係於102年4月11日回覆市調處於102年4月8日之去函始提供陳志偉委託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委託明細及漲停價委託未成交資料暨漲停價格明細等資料,有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102年4月11日證櫃交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調卷8第196頁)。

而被告黃志成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為102年4月3日,製作筆錄時調查官尚未取得陳志偉之委託及漲停價委託未成交等客觀交易資料,豈有先告知陳志偉操作邏輯之可能性?顯見被告黃志成於審理時之說詞僅係為陳志偉脫罪之詞,並非可採。

況被告陳志偉確有虛掛委買單之客觀行為(詳後述),足認被告陳志偉亦有配合被告黃志成等人以虛掛買單之手法詐欺市場投資人,洵屬無疑,應堪認定。

⑷據上,被告黃志成、張勛逵、陳幸德、陳志偉群組帳戶雖分別下單,惟各群組帳戶乃係同一集團,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確具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已堪認定。

⒍按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

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

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

「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

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股票而受影響。

另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券交易法於89年間修正前,其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原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89年間立法機關以證券交易已全面電腦化,證券所有權資料悉皆存檔,證券交易實務上不致再有空頭買賣為由,刪除上開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

嗣該法於95年1月再度修正時,復於同條第5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6款規定則相應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

上開第5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

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三款之禁止「相對委託」。

證券交易法89年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89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處罰;

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月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偽作買賣之行為固屬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

然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後,包括偽作買賣在內之上市股票相對成交行為,既為上開新增之第5款主要規定所明文禁止,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應以違反該新增之禁止規定,改依該新增規定之相關罰則即同法第171條規定論以意圖造成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罪刑,而不再適用上開僅具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集團帳戶自101年3月2日至101年7月30日之本案炒作期間之106個交易日內,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普格公司股票,其中,計有101年3月2日、6日、7日、13日至16日、19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月2日至3日、5日、6日、9日至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同年5月7日至11日、15日至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31日、同年6月1日、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19日、21日、25日至29日、同年7月2日至6日、9日、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共79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買並影響同盤成交價格向上且佔該盤成交量大於50%情形,即以追價(逐步消化市場委賣單而推升成交價格)之方式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或漲停價委買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之情事,且同年3月13日、14日、16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月2日、3日、5日、6日、9日至13日、16日至19日、30日、同年5月10日、15日、16日、18日、21日、24日、31日、同年6月1日、7日、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1日、26日、27日、29日、同年7月5日、6日、9日、16日、18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49交易日均於密接之時段內連續高價買入,因而致普格公司股票於本案炒作期間,收盤價自101年3月1日之13.7元上漲至101年7月30日之25.3元,漲幅達84.67%(此部分操縱股價細節均詳如附表九所載)。

又如附表三六本案集團帳戶高價委買影響股價向上次數佔當日成交價格向上變動次數之比例計算表所示,可見101年3月2日等45個交易日,本案集團帳戶高價委買影響股價向上次數佔當日各盤成交價格向上變動次數達10%以上。

另於101年3月13日、14日、同年4月2日、3日、10日、13日、16日、同年5月16日、18日、24日、同年6月21日、27日、同年7月13日、17日、26日、27日等16個營業日,有於接近尾盤時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賣價或以漲停價高價委託買進成交並影響價格向上之事實。

復於101年4月2日、6日、10日、12日、13日、16日、17日、30日、同年5月24日、31日、同年6月1日、5日、6日、7日、12日、14日、15日、18日、19日、26日、27日、28日、29日、同年7月2日、3日、5日、6日、16日、18日、19日、27日本案集團帳戶於高價委買影響股價向上之同時,並有集團帳戶間一方高價委賣、一方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之情形,其中101年4月12日、13日、16日、3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1日、15日、18日、19日、26日、27日、29日、同年7月16日出現高價委賣並高價委買而相對成交同時拉抬股價情形均多達數次(此段交易細節均詳如附表九所載)。

再者,本案集團帳戶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有以約定價格,於其中一方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出售或購買普格公司股票時,使其他群組同時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此部分相對成交細節均詳如附表十所示)。

況且,依附表三十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彙整表,可見本案集團帳戶除有前述高價委賣、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同時拉抬價格之情形,仍有其他委買態樣而未影響成交價格向上之相對成交情形。

復觀之本案集團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情形均詳如附表九、附表三十、附表三六所示情狀可據。

是以,本案集團帳戶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委託下單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確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等客觀操縱股價行為,應屬無疑,堪予認定。

⒎關於本件被告操縱股價意圖部分,除有前述證據外,尚有如下證據在卷可參:⑴依扣押物編號1-1至1-4錄音譯文(詳調卷2第170至194頁反面、調卷8第21至45頁),101年7月29日被告陳幸德帶楊積勇找被告張家銘,其對話內容顯見被告陳幸德為受被告張家銘委託操盤之炒手,由張家銘提供普格公司公款作為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其等確有計算籌碼鎖單,約定影響股價向上及欲達成CB滿足率目標之事實,且被告張家銘與公司派有所聯繫,足認其等確有共同操縱普格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其錄音對話內容摘要如下(張為張家銘,陳為陳幸德,楊為楊積勇):張:我會再請…我會再找個懂股票的,因為你現在我都 授權你做,結果你做成這樣…現在是說我都配合你 做,你說可以,攻上去你講個問題,講個問題,你 說我們全部人都配合你做,現在做不出來,你現在 也弄不出來,我們全部的錢都弄在裡…陳:不是,因為你公司債,這個籌碼是我沒辦法去瞭解 ,不然……張:我說我的想法,因為我的錢給他,我不管怎麼炒股 票…張:我全權給他,他現在就將我一軍…一下又推給公司 派出貨幹嘛…因為前面很順,我怕他自己,我自己 的想法,我怕他自己後面叫很多,大家…他自己也 有吃一些貨,現在拉股票的時候,在這個過程中, 他一定自己的朋友先下車,我覺得是這樣…我們一 支股票有可能兩個月的時間拉不起來嗎,業績都有 起來…楊:你所謂公司派就是普格姓王的他們?張:對,王董,他說他們出貨,叫他們出來講,這種東 西不能說謊…他是主力,所有人都給他炒,沒有買 也沒人賣,剩下都董監持股,CB我們的滿足率是三 百,他跟我說兩百,差有夠多,兩百,三百是三十 幾塊…他自己這麼做,一定有目的,他說別人倒貨 要去護盤,誰的問題,誰在倒,沒有人這樣處理, 公司也不可能做這種事情。

尤其我們現在在送銀行 貸款,我當天跌停,我銀行貸款不要辦…張:…他說的好像是我們這裡面很亂,把他炒作股票的 績效…做的不好的部分來代替掉。

楊:…資金都你這邊出出來,炒…你們是什麼狀況,這 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張:對。

張:…金主這邊就…我們看賠多少,拉高出,因為我們 有投信進來,賠一些就出掉,問題就解決了,我們 再做別支…張:現在變成說拉高賣著補…他現在跟我說轉換率是兩 百,拉起來27塊去轉換可轉債,如果你算出來,這 是你每天籌碼算得出來,你就不要拉到26、27,因 為我們成本差不多23、24,你高出低進,像他之前 波段處理不是很順,所以我想不通,有哪一個人有 那麼多股票,然後都說是公司派在倒股票。

楊:公司那你有去確定嗎?張:他們說沒有,如果有的話,大家出來對質,因為這 種事都要傳輸贏的,這也有公司的公款,之前有一 些也在裡面,哪有可能大家為了這種事情反過來做 ,股票跌了公司會出事,不是開玩笑的。

…張:…我要確認公司派沒有倒貨,我這邊是確認沒有倒 貨,但是David說有倒貨…張:…我私底下在想,是不是他有叫外圍買,用大家來 下他的車,這還沒求證…都沒有人買賣,只有他而 已,還這麼難做。

楊:…如果說…傷害到你們股價,貸款不好辦,什麼都 是你在講,對你也不好。

…張:…因為如果我沒給他錢,他怎麼去付他利息,付他 保證金…楊:…如果你今天這樣都沒有辦法處理,你多出來的張 數要怎麼處理,他說我們叫我操盤的人他會拿錢出 來。

張:…待會copy這證據,我去問公司沒有,就是你操作 的問題,我一查很簡單,你說可轉債,是公司賣公 司說沒有…陳:而且公司債他已經到兩百,為什麼到兩百可以轉換 這麼多,所以我們合理的懷疑,他根本就是有嫌疑 ,因為市場上有一種作法是這樣,我拉股票,到兩 百之後我跟你一人一半…張:…我就把公司的人約出來,大家當面講清楚,這 是這一段…張:對,所以你說公司倒貨,不可能,比你還怕死,不 要去想這預設立場,今天是不是自己功課沒做到, 籌碼沒算清楚…陳:不是,CB真的是CB…陳:那天也是蔡秘書在旁邊講,叫我趕快買,趕快買, 不要讓它跌下來。

陳:蔡秘書跟我講說,他尾盤一定會攻上去,叫我再等 一下再看一下…陳:…只有一個公司硬砍下來只有這種可能,不然還有 誰,籌碼已經沒有了,我的意思是這樣,不然就是 蔡秘書的朋友亂砍,除非是這樣。

因為我沒有什麼 叫朋友買,因為他這邊叫人家鎖,鎖很多,然後叫 我要護住,你明白我意思嗎,他鎖都有給錢的,那 部分我還沒拿耶…陳:…我剛才帶楊先生去跟麥可見面,他說的話我很心 寒,他意思說他沒叫我護盤,那是我的事情,他只 叫我認賠賣,我跟他講,我說你不把他弄上去的話 會虧很多…我那天為什麼要超買,就是因為你…叫 別人買,我這邊讓它下來可以嗎,是不是,我才硬 撐著,不然我尾盤我砍四百多張就好了,是不是這 樣…上開對話核與被告張家銘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提示:案情說明1頁)提示文件是調查處於102年1月28日扣押伊隨身攜帶筆記型電腦內檔案所印出,伊前次在調查處詢問時,曾提及丁榮聖是「阿丁」,在幫張勛逵買賣股票,而不知道王惠蘭是屬於黃志成或張勛逵那一掛,這些名單是普格公司股票從101年4月10日左右每股約29元跌到20元時,張勛逵透過伊拿錢給陳幸德護盤,當時有護成功,股價止跌,張勛逵當時表示王格琮他們同意給陳幸德去操作,由張勛逵提供一份所有股東名冊,這份名冊伊當時也有提供給基隆市調查站,名冊上有區分為「王董」屬於王格琮的股票,屬於張勛逵的股票,及屬於李銘的股票,用色筆標示出來,給陳幸德來算籌碼,至於是否是要幫忙鎖籌碼或有其他用途要問張勛逵及陳幸德,當時的名冊正本伊交給陳幸德,影本伊有影印留存,但目前在哪裡伊要再想一下,伊交給基隆市調查站的名單則是陳幸德他們整理完後拿給伊留存的。

股東名冊屬於公司重要的文件之一般外人是無法取得,張勛逵當時跟伊表示是王格琮他們交代的。

(提示:「明細2頁」)提示文件就是伊前述提供給基隆市調查站的名單,這是陳幸德整理過的,「公司」就是王格琮的部分、「張air」是張勛逵的部分及「志偉」就是李銘的部分而把最大戶陳志偉寫上來…這份名單是4月底陳幸德護盤成功後,張勛逵所交出的持股結果,後續陳幸德要繼續從每股20元左右開始往上做,要計算籌碼使用的等語(偵3003卷4第570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保證金的資金來源伊不是那麼直接知道,因為伊當時已經沒有在裡面了,但張勛逵的資金來源應該都是從假交易的貨款…張勛逵在101年4月10日左右,交給伊普格公司的股東名冊,讓伊交給陳幸德護盤等語相符(本院卷9第185頁正反面)。

亦與被告陳幸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底左右有拿過普格公司的股東名冊(本院卷9第80頁反面)、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股東名冊為其交付予張勛逵(本院卷9第178頁反面)、被告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股東名冊是張家銘跟伊要的,資料是黃志成交給伊的,他當初交給伊的時候好像是已經有標示了等情大致相合(本院卷9第220頁反面)。

各被告就股東名冊用途之說法雖全然不一致,然就普格公司股東名冊為被告黃志成提供予被告張勛逵,再由被告張勛逵轉由被告張家銘轉交被告陳幸德之事實則供述相符,惟觀前述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陳幸德確有提到公司債之籌碼是伊沒辦法瞭解…只有一個公司硬砍下來只有這種可能,不然還有誰,籌碼已經沒有了等語,足認被告陳幸德確有計算籌碼之事實,該等錄音譯文既係證人楊積勇為自清而錄下之對話內容,顯然較具可信性。

足認被告張家銘、陳幸德應有前述提供普格公司公款作為保證金之資金來源、計算籌碼鎖單,及約定影響股價向上及欲達成CB滿足率目標之事實,確係受委託以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自普格公司以假交易方式挪用之公司資金作為被告陳幸德以丙種墊款保證金之資金來源配合拉抬普格公司股價,顯然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應屬明確。

⑵前述本案集團帳戶除陳志偉群組外,於各群組內均有高價委賣復高價委買而刻意自行相對成交並影響股價向上之情事,又觀之附表九本案集團帳戶高價委買並影響同盤成交價格向上且佔該盤成交量大於50%情形彙總表,可知本案被告張勛逵及陳幸德群組間所使用交易帳戶亦確有多次先高價委賣再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並影響價格向上之事實,顯見黃志成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內不但分別有以刻意相對成交方式製造虛偽之委買、委賣價量並進而達成拉抬股價之效果,且張勛逵群組及陳幸德群組間亦有大量相對成交之事實,被告黃志成、張勛逵、陳幸德應均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此觀諸陳幸德群組帳戶與張勛逵群組帳戶間於101年4月30日前有多次由一方高價委賣,一方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並影響股價向上之情形,以附表九編號742至754、附表三十編號45、47、48、50、51之101年4月12日產生67張之相對成交交易為例,均係於時間密接之時段內,由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先高價委賣再由被告陳幸德以曾建浩帳戶高價應買而於此時段內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連續影響股價向上,逐次拉高每股成交價,致股價於此時段內由28.8元逐步上漲至29.1元,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於委託時間00000000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8.85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1檔之29元委託賣出25張(即附表三十編號45),又分別於委託時間00000000、00000000以高於最佳買價28.85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4檔、5檔之29.05元、29.1元委賣23張、26張(同上表編號50、51),均顯示於揭示時間00000000之五檔揭示價量中,分別為29元32張、29.05元28張、29.1元32張,優先被告張勛逵之賣單至多僅29元7張、29.05元5張、29.1元6張,被告陳幸德隨即於00000000以29元委買32張,惟當盤揭示時間00000000成交價為28.8元(此筆交易相對方為陳志偉,同上表編號44),被告陳幸德復隨即於00000000再度以29元委買32張,而與張勛逵使用帳戶相對成交22張,將成交價由每股28.8元推升至29元。

其後價格下跌至28.8元,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復於委託時間00000000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8.8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4檔之29元委託賣出25張(同上表編號48),顯示於揭示時間00000000之五檔揭示價量為委賣29元28張,前3張為被告張勛逵前未成交之剩餘賣單,被告陳幸德隨即於00000000以29元委買28張(同上表編號47、48),而與張勛逵使用帳戶相對成交27張,將成交價由每股28.8元再推升至29元。

被告張勛逵前述於00000000以鍾孟姍帳戶以29.1元委託賣出之26張,自委託時至00000000均未以29.1元之價位成交,如前述優先被告張勛逵之賣單僅6張,被告陳幸德隨即於00000000以29.1元委買23張(同上表編號51),而與張勛逵使用帳戶相對成交17張,將成交價由每股29.05元再推升至29.1元(詳附表三六中之101年4月12日五檔揭示資訊)。

再參諸101年4月13日之交易,以附表九編號854至855、附表三十編號63為例,101年4月13日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於委託時間00000000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9.2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5檔之29.45元委託賣出60張(即附表三十編號63),委託當時揭示資訊為揭示時間00000000委買最高價29.2元2張,委賣最低價29.4元45張,於被告張勛逵以29.45元委賣60張後,當盤00000000撮合成交之價位為29.4元,被告張勛逵之委賣29.45元60張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斯時29.45元之委賣單揭示數量為67張,可知被告張勛逵委託之60張賣單,依時間優先順序,至多僅有7張賣單可優先其賣單而成交,且依該盤至其後00000000之成交價格均低於29.45元,被告陳幸德復於00000000以29.45元委買67張(同上表編號63),而與被告張勛逵使用帳戶相對成交60張,不但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亦將成交價由每股29.4元推升至29.45元。

再以附表九編號925至931、附表三十編號70為例,101年4月13日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於委託時間00000000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9.95元6檔之30.25元委託賣出70張,委託當時揭示資訊為揭示時間00000000委買最高價29.95元15張,委賣最低價30元114張,於被告張勛逵以30.25元委賣70張後,當盤撮合00000000成交之價位為29.95元,被告張勛逵之委賣30.25元70張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斯時30.25元之委賣單揭示數量為71張,可知被告張勛逵委託之70張賣單,依時間優先順序,至多僅有1張賣單可優先其賣單而成交,且依該盤至其後00000000之成交價格均低於30.25元,被告陳幸德復於00000000以30.25元委買72張,而與被告張勛逵使用帳戶相對成交57張,不但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亦將成交價由每股30.2元推升至30.25元(詳附表三一中之101年4月13日五檔揭示資料)。

佐以被告陳幸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年4月10日開始,前面分三次買進是Arthur當面跟伊講,這是張家銘叫伊聽Arthur的指示買進,就是伊剛剛所講101年4月10日到101年4月15日,之後就沒任何賣出動作。

到101年4月19日左右股票下跌,張家銘請伊拿保證金給丙種金主補足保證金,避免斷頭。

到4月底,張家銘就請伊幫他做買進的動作,就沒有再透過Arthur,101年4月間那三次盤中的張數、價格都是Arthur在辦公室指定的,張勛逵跟伊說現在這個價格開始買多少張,伊再打電話給丙種金主的營業員說照張勛逵的意思買,伊講的這三次盤中下單的時候,伊是在建國北路張勛逵的辦公室下單的,但這三次是張家銘叫伊過去的,張家銘委託伊的時候,伊不負擔盈虧等語(見本院卷9第84頁反面至85頁),益證前述由被告陳幸德下單而與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相對成交之模式,係被告張勛逵之決意,顯有以刻意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之意圖無訛。

⒏被告陳志偉除有連續高價買進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之客觀行為,亦有使用掛假單誤導投資人之事實,其手法係以掛大量虛偽之委買單配合被告黃志成等人拉抬股價,造成買盤熱絡之假象以吸引市場上投資人追價,其於同日之投資決策有買高賣低顯不合理之情狀,應有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在卷為憑:⑴被告陳志偉高價買入之客觀情狀均如附表九所示,而被告陳志偉於起訴書所指101年3月8日至4月9日,確有於普格公司股票股價達漲停價後始以漲停價大量委託之客觀情形。

依附表十二陳志偉於101年3、4月間之委託買賣情形彙整表所示,編號1至4、54至59、156至159、170至171、271、364、449至450即起訴書指稱被告陳志偉以漲停價大量委買之交易,其中101年3月16日、19日、30日均於同日股價至漲停前有委賣之情形,且同年3月19日於盤中0000000更大量以漲停價20元委賣並成交277張(即附表十二編號112至135),倘被告陳志偉認為普格公司股價有以漲停價大量買進之價值,何以同日又有大量以漲停價委賣之決策?同日以相同價格賣出再買進,徒增交易成本,此顯與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不符。

復查3月19日被告陳志偉有於0000000以漲停價委買300張,再於0000000委買刪單300張(即附表十二編號103、111);

於0000000以漲停價委買300張,再於0000000委買刪單300張(即附表十二編號109、110),於9255107委買當盤揭示時間為0000000,五檔揭示資訊顯示漲停價20元有646張委買單,是優先於被告陳志偉之漲停委買單至多有346張,而自被告陳志偉於0000000下單後至0000000、0000000刪單前,市場成交量均僅十幾張或以數張成交,被告陳志偉復於前述0000000、0000000刪單600張,並隨即於前述0000000以漲停價委賣成交277張,則自其下單0000000至其委賣時間0000000,間隔時間僅12分鐘,且成交價格均為漲停價未有任何變動,揭示價量亦顯示市場買盤熱絡,盤勢既無任何改變,則何以被告陳志偉原認普 and='1.8.2'買進,復又以刪單方式反手以漲停價大量委賣而將其持股售出?而其復再於當日接近尾盤之00000000、00000000及盤後00000000、00000000分別以漲停價委買4筆499張,惟其00000000以漲停價大量委買當時,前盤揭示市場上漲停價之買單已多達908張,而自當日00000000股價達漲停價之後,成交量僅出現2次數十張,其餘成交量均為個位數或未成交,而優先於被告陳志偉之買單既有908張,客觀上即難以即時成交,且被告陳志偉於00000000委買499張以後至00000000第二次以漲停價委買前,前次委買之499張仍未成交,可知當時市場上賣單甚少,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原則,成交之可能性極低(詳附表三七中之101.03.19.股價揭示資料),足認被告陳志偉確係以虛掛大量委買單之方式造成市場買盤熱絡之假象,並無交易真意,此核與前述被告黃志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張勛逵有追價把股價買上去到漲停時,陳志偉會在尾盤順勢掛漲停委買單,讓尾盤看起來很熱絡,造成隔天會有人追價等情相符。

⑵另依被告陳志偉自行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狀況,彙整如附表三八所示陳志偉群組於本案炒作期間內買賣情形彙整表、附表三九所示陳志偉每日委託買賣情形彙整表。

觀之附表三八所示內容,可知陳志偉群組於本案炒作期間內總共委託買進23,947張,其中僅成交3,486張,委買減單為8,212張,委買減單比例高達34.29%,相較分析期間總委託賣出4,827張,委賣減單526張,委賣減單比例10%,顯然委買減單比例有偏高情形,於低價委買之減單比例更高達74.2%,經核附表三九所示陳志偉每日委託買賣情形,其於101年3月13日、14日、19日、20日、27日、同年4月2日、6日、9日、10日、13日均有大量減單之情形,以101年產生委買減單最大量3月13日之交易觀之,被告陳志偉於盤中00000000至00000000以16.6元至16.8元委賣而成交133張(即附表十四編號1至38),復於00000000至00000000以16.8元至17.3元之間價位大量委買1,700張(同上附表編號39至45、50至55),有先賣出再以高於賣出價格買回之情形,而自被告陳志偉前述以16.6元至16.8元最後委賣成交時間00000000至其後揭示時間00000000至00000000以16.8元至17.3元欲大量買回之時點前(即00000000至00000000之時段),該時段普格股票之股價自16.6元上漲至17.4元,成交量不過458張(詳附表三七中之101.3.13.揭示資料),可知股價自16.6元上漲至17.4元之市場賣量不過約400至500張且已大致消化完,此時被告陳志偉再以16.8元至17.3元之間價位大量委買1,700張,市場上客觀並無如此大量之賣單,且被告陳志偉均係低於各盤揭示賣價委買,足認被告陳志偉並非認普格公司股價有向上之趨勢始以高於先前賣出之價格買回,佐以其後被告陳志偉復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該等委買全數刪單(即附表十四編號46至49、56至57、89至92、107至108、110),顯見被告陳志偉並無以該等價位大量委買之預期,如此操作,僅係為提高市場上低價買盤之委買張數,造成有大量買盤之假象。

被告陳志偉復於當日00000000至00000000以17.6元委買1,000張(即附表十四編號102至104),斯時前盤揭示時間為00000000,模擬成交價為17.6元,模擬最佳揭買價為17.45元,模擬最佳揭賣價為17.7元,意即市場上所有低於及等於17.6元之委賣單均已全數撮合成交,又查3月13日各盤成交量最多者為第一盤成交之247張,其餘至多是數十張之成交量,整日累積至被告陳志偉委買時之成交量僅1,864張,往前推3月12日尾盤成交量為5張,盤中最大量僅609張(詳附表三七中之101.3.12.揭示資料),是以,被告陳志偉於揭示時間00000000至00000000尾盤撮合成交間隔僅2分多鐘,在市場上17.6元以下委賣單均消化完及普格公司當日及前一日各盤成交量非高,客觀當無瞬間產生如此大量17.6元以下委賣單之情形下復以17.6元大量委買,足認被告陳志偉並無交易真意,僅係為致使該大量委買之價格及數量因而顯示於五檔最佳資訊中誤導投資人,益證被告陳志偉確有以虛掛委買單製造買氣活絡假象及吸引投資人追價之情事。

⑶又按附表三九所示陳志偉每日委託買賣情形彙整表,可知被告陳志偉於101年3月16日、同年4月2日、10日、12日、同年5月10日、25日、同年7月3日、17日、18日與其他群組帳戶相對成交佔被告陳志偉當日委賣成交之比例均達30%以上,而以整段期間產生相對成交佔其賣出張數比重最大之3月16日交易觀之,被告陳志偉當日之委託買賣情形,係先於委託時間00000000至00000000(即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至00000000)分別以等於前盤揭買價17.55元、17.5元、17.4元、17.35元之委託賣出各13張、5張、65張、70張、63張而成交216張(即附表十二編號5至28),其中有149張係與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之低價委買單相對成交(詳附表三十編號4至6)致普格公司股價由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之成交價17.55元壓低至揭示時間00000000成交價17.35元。

被告陳志偉復於00000000以漲停價委買並成交200張(詳附表十二編號29至53),將普格公司股票股價自18.6元拉高至當日漲停價18.7元(即附表九編號144至152,顯示58張係因附表九所列僅限委託後第一次成交之數量以說明成交量佔當盤一定比重所致之拉價行為,並非資料不一致,併予說明),又前述股價由被告陳志偉拉至漲停價之成交時間00000000至尾盤00000000,股價均維持漲停價成交(詳附表三七中之101.03.16.各盤揭示資料),被告陳志偉復於委託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盤後00000000(即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以漲停價委買200張、600張、400張、800張(即附表十二編號54至59),而其於00000000以漲停價委買時前盤揭示時間為00000000,自前述股價拉至漲停價00000000至揭示時間00000000,累積成交量不過235張,且揭示時間00000000之漲停價未成交買單有323張,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原則,優先於被告陳志偉所委買之200張漲停委買單即有323張,於被告陳志偉以漲停價委買200張後,當盤撮合成交僅1張,累積漲停價未成交買單522張,其後至其於揭示時間00000000第2次委買600張之漲停單時,僅成交14張,意即當時市場上委賣單甚少,被告陳志偉第1次所委買之數量客觀仍尚無立即成交之可能,伊復再於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以漲停價委買400張,自00000000至00000000,成交量亦僅5張,是前述優先於被告陳志偉之323張漲停價買單客觀尚無完全成交之預期,何以被告陳志偉一再以漲停價大量掛單?況被告陳志偉有前述於同日先低價委賣216張而致普格公司股價向下之事實,是被告陳志偉所為之委託買賣行為,確有以低價賣出再以高價買回之不合投資常態之委託行為,顯見其於接近尾盤所委買之大量漲停單,並無實際交易真意。

復觀前述被告陳志偉低價委賣而與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相對成交情形,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於當日委買成交共707張,低價委買成交者僅有153張(詳附表三二各群組每日高價、低價委買成交張數彙總表),低價委買成交其中149張即係與被告陳志偉相對成交,佔其低價委買成交比重97.38%,比例甚高,顯非因撮合機制自然形成,而係基於群組間之約定。

基上,益徵被告陳志偉有配合刻意壓低股價復再以漲停價拉抬股價、需掛賣單之操縱價格行為,上述被告陳志偉於同日之委託買賣情形顯悖於一般投資人買低賣高、追求價差利潤之決策,其有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意圖,應堪認定。

⒐綜上,本件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明知在櫃檯買賣市場買賣股票,應由交易市場依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亦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人為方式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竟仍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以獲利,共同基於抬高普格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交易價格之意圖,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散布不實資料,及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散布不實資料及使用掛假單之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而為影響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均堪認定。

至於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係受僱於張家銘,並非操縱股價之直接獲利者)、陳志偉本案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精神,犯罪所得應包含「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被告黃志成於普格公司100年12月6日發行普格三可轉債後,隨即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金融商品部專員蕭一傑以每張普格三可轉債利息700元之代價,覓得陳正明、陳秀英、魏君方、蘇萬良、王國銘、吳富賓、蘇信誠、李明熹、楊秀月、林福建、許忠義、張寶鳳、林三義、張素真、林清源、蔡麗珍、洪一忠、林彬、黃鳳珠、陳珮蒂等20名金主充當應募人,由蕭一傑將陳正明等人名單及圈購數量通知時任主辦券商之國國票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員紀明德,陳正明等20人獲配合計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

被告黃志成另委請時任寶來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總經理陳志偉,透過任職第一金控公司香港證券子公司理財專員之友人黃淑玲委託遠東銀行金融市場部資深經理林麗珍安排遠東銀行圈購250張。

復由券商將可轉債分離成債券及選擇權,以其及被告張勛逵所提供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王林文、孟廣昇、張冠生之名義共承作2,280張選擇權,被告陳志偉亦以黃淑玲名義承作280張選擇權,則普格公司所發行3,000張之普格三可轉債,其中2,560張均係由被告黃志成與券商約定配售對象復自行取得可轉債選擇權,比例高達發行可轉債總數之85.33%,且隨即於100年12月21日(即附表四編號10勝利勝利公司交易,以付款日期而言應為第一筆)即開始以虛偽交易之方式製造業績成長之假象並挪用公司資金,再於同年3月2日開始以前述手法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以達成一定之CB滿足率為目標,且可轉債選擇權之價值因不法操縱行為致使股價不合理上漲而同時造成選擇權履約價值上升,乃屬當然。

則選擇權之獲利既為本案實行不法炒作犯罪計劃之一環,自應一併計入犯罪所得為宜。

是以,被告黃志成等人因本案不法炒作行為之獲利,除於本案認定炒作期間之股票買賣獲利外,應參照計算炒作股票不法獲利之概念,將被告所持有之選擇權因不法炒作而致獲利部分合併計算犯罪所得。

是以,被告於本案炒作期間實際上履約獲利之金額扣除權利金成本,作為因不法操縱行為而產生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黃志成、陳志偉各自原持有選擇權於本案炒作期間末日並未履約部分,因炒作期間後股價將回復至市場供需機制所決定之真實價格,是期後履約之選擇權價值獲利已與被告不法炒作行為無涉,此部分應不予計入犯罪所得。

再者,買賣股票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依93年4月28日修正第171條之修正及立法理由:「…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惟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

參諸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

再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股票與賣出股票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買進(賣出)與賣出(買進)之數量不同,換言之有「買超」或「賣超」之情形,則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按本條項加重刑責之目的,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至於行為人是否果因此獲有所得,則非所問。

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志偉本案操縱股價之獲利為:被告黃志成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7,450萬5,175元,張勛逵因操縱股價獲利共1,559萬7,631元,陳志偉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2,613萬2,498元,張家銘則未因操縱股價而獲有利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

⒑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辯稱:黃志成在查核期間,只有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之3個帳戶進行普格公司股票的買賣,99年5月及100年6月間,普格公司股東林松河2度因資金需求向同案被告王格琮借款,經同案被告王格琮同意,伊即出售楊雅茹、捷宏公司帳戶內之普格公司股票共800張(捷宏公司600張、楊雅茹200張),再將款項出借林松河。

嗣林松河於101年3月中旬及4月初分二次還款,伊再以楊雅茹、捷宏公司帳戶分別買回200張、600張普格公司股票,之後伊準備將借用之楊雅茹帳戶歸還,故自4月起陸續出售楊雅茹帳戶之股票,再以洪志明之帳戶買回,而且是在楊雅茹的帳戶確定賣出後才下單買的,所以並沒有相對成交的情事,另外捷宏公司的股票在四月間買回普格公司的股票600張,也是林松河的還款,這部分在買回之後也沒有再進行買賣。

最後楊雅茹的帳戶有在6至8月間因為王格琮需要款項,所以賣股求現,但數量不大云云。

然查:行為人欲達成相對成交目的並非僅限同盤委託之交易型態始能達成,縱委買委賣有時間差距,行為人仍可藉由五檔揭示價量即可明確預期委買多少數量即能達成與其自行委賣之股票相對成交之結果,且前已述及被告黃志成有使用楊雅茹帳戶、洪志明帳戶高價委賣並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並拉抬股價之情事。

是被告黃志成所辯無相對成交之情事並非可採。

其餘說明亦對判斷被告黃志成是否有操縱股價之犯行,均無影響。

⑵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辯稱:黃志成對於同案被告張勛逵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並不知悉,亦無從得悉同案被告張勛逵有拉抬炒作普格股價之犯嫌,遑論與其形成共犯該罪之謀議或犯罪分工云云。

惟按前述被告黃志成所使用之捷宏公司證券交割帳戶資金為被告張勛逵辦公室員工負責存提,並由被告蔡弦甫記載於張勛逵辦公室之現金紀錄內等情可知,被告張勛逵並非僅係單純幫忙被告黃志成做存提之動作,況依被告蔡弦甫所作之現金紀錄,101年8月7日張勛逵辦公室員工自被告黃志成所掌控之洪志明、林莉華帳戶共提領1,170萬元現金,其中存入富邦捷宏公司帳戶1,149萬元,差額21萬元並由被告蔡弦甫列入張勛逵辦公室8月7日之現金結餘金額內,同年8月8日由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帳戶內提出之現金及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普格公司因虛偽交易匯出之回流資金,均有由被告張勛逵用作買入普格公司股票之資金(見本院卷6第140頁),由上情可推知,被告張勛逵及被告黃志成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資金,均係由被告黃志成授意提供,顯見被告黃志成與被告張勛逵間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佐以被告張勛逵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黃志成知道伊的持股部位,伊只要有買進就會跟他講。

黃志成知道伊在哪些券商進出,伊每天都會進普格公司,他偶爾會問伊的持股部位,伊也會主動跟他講。

黃志成使用捷宏投資公司的帳戶交易普格公司股票,其他伊不知道等語(他4361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跟黃志成要把普格公司股票做起來。

他有希望伊多買普格公司股票。

有用陳韶徽、鍾孟姍、曾天民戶頭買普格公司股票。

伊知道黃志成是有使用人頭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

王格琮及黃志成是希望伊持股增加,成為董事,大家站在同一陣線,公司繼續成長,股價拉高,普格三可以逢高賣掉等語(偵3003卷6第837頁至838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偵3003卷5第610頁反面倒數第10行以下)陳志偉會跟黃志成討論普格公司股票,而且陳志偉知道張勛逵要建立普格公司股票基本持股,所以會透過黃志成去問張勛逵甚麼時候要買,要買幾張普格公司股票,陳志偉會用線型分析告訴黃志成,建議黃志成轉告給張勛逵,比如說最好就是隔天掛漲停板價買進,利用這個波段最好一次股價就拉到某個價位…」,黃志成就價錢沒有給伊建議,因為沒有人會知道價錢會到什麼狀況,黃志成有告訴伊說掛漲停板買進,別人賣多少,伊就買多少。

伊有在漲停板買進的時候。

伊在每一次漲停板買進的時候,應該都是黃志成跟伊講,因為沒有人會笨到漲停板在買。

伊在漲停板買的時候,是已經漲停了才去掛。

偵查中檢察官問伊「陳志偉有無透過黃志成,或是直接跟伊說,相關操作事宜?」但伊說,如果在買股票過程中,發現有被打壓的情形,就是市場賣大於買,他會幫忙買、護盤等語。

「他」是指陳志偉。

究竟有沒有陳志偉幫忙護盤的事情,這個伊不清楚,這是黃志成告訴伊的。

伊不記得黃志成如何跟伊說的,其實伊認為這個事情的操作,黃志成應該是傳話的窗口,因為股價的操作都是王格琮授意黃志成執行,因為包含捷宏投資公司,原本黃志成有使用伊提供的人頭林緯倫擔任負責人,但在公司對伊提告之前,普格公司也在沒有林緯倫同意的情況下,私刻印章及簽名,將捷宏公司過戶給王格琮另一人頭易正聲,處分公司的股票等語(本院卷9第232頁正反面),益證被告張勛逵有聽從被告黃志成指示進行股價操作,並向其報告買賣狀況欲達成本案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逢高出脫之事實。

是其等二人間確有謀議本案犯罪計劃之情,應堪認定。

⑶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辯稱:對於同案被告陳志偉於認購公司債後另行將公司債拆解選擇權或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情事,亦無從得悉同案被告陳志偉有拉抬炒作普格股價之犯嫌,遑論與其形成共犯該罪之謀議或犯罪分工云云。

查:①被告黃志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陳被告陳志偉所使用虛掛委買單之細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非可採俱已詳述如前,且該次調查筆錄亦經本院逐字勘驗附卷。

其內容詳載如下(見本院卷3第241頁至247頁,以下「答」為黃志成,「問」為市調處人員),顯見被告黃志成確係被告張勛逵與被告陳志偉間聯繫之窗口,並知悉被告陳志偉以虛掛委買單之手法製造普格公司股票買盤熱絡之假象:答:調查官,不好意思,請問張勛逵他自己都沒有說 嘛,他有時都會透過我知道陳志偉的下一步動作 。

問:他說你都有問他。

答:就是陳志偉都問我。

問:他說你都會問他。

他說你跟張家銘都會問他。

答:他問我就是比如說:早上是不是掛漲停。

問:是誰叫誰?張勛逵還是陳志偉叫他?答:一般都是陳志偉建議他怎麼做。

問:他也是信他啦,但沒想到被背叛。

答:對,他有抱怨這件事。

問:他股票最多,結果被出賣,都不是他的錢啦。

答:對。

問: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這三隻 電話於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後,即100年12月之後 ,有多次通聯,101年3、4月間更為頻繁,為何 如此密集通聯?答:大概就是說以他的經驗怎麼下單會比較能夠…問:他會叫你傳給張勛逵嗎?答:會啊!寫這麼明白喔!問:你講一半沒用啊!答:主要就是討論,他有沒有買我不知道,有問是一 定有。

問:他會問張勛逵嗎?答:他不會,他會透過我怎麼樣去…問:他知道張勛逵有買賣嗎?答:知道。

知道他要建立基本持股。

所以會問我一下 他那邊要做什麼動作,要買多少張、什麼時候買 。

有時候就會建議什麼時候掛什麼盤。

他會講說 依照這個邏輯,隔天掛漲停上去,諸如此類的。

問:什麼情況下他會叫他隔天漲?答:就不知道,大概他以線型分析再加建議。

問:比如說隔天用直接漲停價把股票買上去,是這樣 嗎?答:沒有說買上去啦,他意思說這個波段最好拉到多 少價位這樣子。

問:他有講隔天要買嗎?答:我也忘記了。

他會講說最好隔天要掛漲停,他要 的效果就是這個波段拉到某一定價位。

問:那個價位?答:不知道,很模糊,大概就說一次到位這樣子。

但 是有補充一句話,張勛逵自己有說要拉到50。

問:除了行動電話通聯外,前述期間你還會與陳志偉 如何聯繫?會打公司電話嗎?答:不會。

有去他家旁邊的咖啡店,但是那時就不是 在談股票的事情。

問:見面大概幾次?答:一兩次而已。

那時主要是在看有沒有其他生意可 以做。

問:前提示通聯,在討論普格公司股票買賣事宜的比 例有多少?這麼多通聯裡面大概占幾成?答:其實就是3、4月時候股價明顯拉上去的那一段而 已啦,其他都沒有。

問:這一段都是在談股票嘛?答:傳簡訊都是。

他會有一句沒一句建議。

問:這些簡訊都是嘛?答:我只能說比例偏高。

問:電話呢?答:電話基本上不會講股票。

通話長一點主要真的是 在談其他生意。

問:陳志偉要你轉告前述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建議給張 勛逵時,你是否就會轉告?答:對啊!問:張勛逵會聽嗎?答:前面都會聽阿。

問:3、4月間都會聽就對了,摔下來之前都會聽?答:這具體我不知道,因為我也沒有去…問:張勛逵是否會問你陳志偉的買賣情形?答:基本上不會。

他自己去看那時掛的委買單就有個 底了。

這段他會不會去看我不知道喔!問:陳志偉是否知道張勛逵實際買賣的情形?答:我個人認定不知道。

他是講一講之後已經到漲停 了,就會掛一些假的單,變成尾盤大量掛漲停價 ,但都不會成交的那種假單。

我一定會注意股價 變動。

問:就是他建議張勛逵去掛買單的時候…答:就等於張勛逵追價於漲停時,他就會去鎖尾盤, 最後再去掛很多,造成買賣很熱絡的那種感覺。

隔天一開盤又再去買的時候就漲停了,他再把那 些單撤掉。

問:你怎麼知道他會掛假買單?答:他告訴我的。

可不可以修正一下,"掛漲停委買 單"。

這句話可不可以不要講。

問:你都講了,錄音都錄下去了啊,這東西是死的, 到時候調就知道了啊。

問:隔天會繼續漲嘛!答:造成隔天會有人追價。

問:他應該不會跟你講說要拉到多少錢吧?答:不會啊,你看他的操作手法,他根本就是在利用 我或張勛逵。

說不定還放空勒?問:他自己沒有,有沒有其他帳戶我不知道。

他怎麼告訴你他在尾盤順勢掛漲停的委買單,讓 尾盤看起來熱絡,造成隔天有人追加?答:一樣是簡訊,他會說他掛多少、漲多少。

問:盤後還盤中?答:盤後。

問:你為何要幫陳志偉傳話給張勛逵?答:因為當時都認為張勛逵的單是真的,那在真的情 況下,公司在成本節省、收入增加,肯定公司會 賺錢,那賺錢沒道理委曲我們的股價,那我認為 這些市場派的人有需要增加公司持股,樂見其成 ,講坦白的只有股價上去CP才會漲。

我只能控制 我自己不去碰現股或融資融券這樣啦。

問:陳志偉是否會建議你怎麼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答:不會,但是他會透過我建議張勛逵怎麼掛比較好 ,掛單怎麼樣掛比較好。

問:包括時間嗎?答:時間基本上都是,例如今天下午就會講明天怎麼 樣掛比較好,就是這種大方向的,不會在盤中怎 麼樣怎麼樣,盤中他們自己就會去看盤。

問:掛怎樣比較好是針對數量還是價格?答:都沒講,最好就直接掛漲停。

隔天怎樣掛對公司 股價最好。

有時候就是說直接掛漲停較好、今天 怎樣比較好,諸如此類,沒有說明盤中什麼時點 、數量去進行交易比較好,只有說過幾次在隔天 的盤勢怎麼樣佈局掛單比較好。

問:怎麼佈局掛單要有個數量啊?答:沒有真的沒有,因為他知道張勛逵會買很多,點 到這個部分,他們隔天自己就會掛了,張勛逵在 買都是幾百張,沒有必要明講,沒有點到價位, 只有講是不是漲停這樣而已。

我想補充:我完全 不知道陳志偉他自己那部分怎麼操作。

②普格三可轉債確係由被告黃志成安排配售予被告陳志偉找來之遠東銀行,有以下證據為憑:證人黃淑玲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100年的11、12 月間,陳志偉跟伊講叫伊去跟遠東銀行承作普格三 可轉債選擇權300張,伊直接找遠東銀行的林麗珍 ,伊跟她講伊要作這檔選擇權300張,伊詢問她百 元報價所計算出來的權利金若干,林麗珍也跟伊報 價,並且答應伊。

遠東銀行取得這普格三可轉債30 0張是遠東銀行去圈購的。

…據林麗珍102年2月25 日在市調處表示,「黃淑玲叫我去投詢圈單,我的 認購上限應該是250張,所以我就丟這250張,遠東 銀行也的確獲配250張,後來另外的50張,是黃淑 玲叫我去找客戶來認」,伊向她表示伊就是要300 張,細節就是交給林麗珍去處理。

300張是陳志偉 告訴伊的。

…這30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280張是 陳志偉的,20張是伊的。

這是陳志偉分配的。

配給 伊20張是因為陳志偉借用伊的戶頭等語(偵3003卷 2第259頁反面至260頁)。

被告黃志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陳志偉是伊於93 年在寶來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從事承銷輔導業務時 的主管,伊等只共事三個月,因為寶來證券公司新 竹分公司收掉了,所以伊即離職,陳志偉則回到臺 北的寶來證券總公司,伊記得當時國票的業務楊清 策有問伊普格三CB要給何人認購,伊認為陳志偉是 伊在寶來證券的老闆,發行普格三CB時有去請教他 ,而且當時是由他介紹國票證券的,所以伊才決定 給他認。

當時決定分配200張還是300張給他伊不確 定。

伊沒有依據什麼,是伊自己決定這個數目。

伊 未跟王格琮討論過,就算要討論也是跟李銘討論, 但圈購名單這件事伊應該沒有跟李銘及王格琮討論 。

圈購名單是由伊負責,是伊把名單開給券商的。

伊當時是向國票的承辦人紀明德表示要分配300張 給陳志偉,至於陳志偉怎麼分配給其他人,伊不清 楚。

伊有告訴陳志偉要配給他300張普格三CB,當 時伊是與他相約在他家附近的咖啡廳(大安森林公 園附近),伊向陳志偉表示,要配300張普格三CB 給他,他沒有主動跟伊要過,這300張是伊主動給 他的,他也沒有拒絕等語(偵3003卷4第451頁至45 2頁、453頁反面)。

證人紀明德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據蕭一傑101年1 1月14日在本處證稱,有關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 配售名單,「詢圈單是由應募人填寫,直接傳真到 國票證券,應募人名單及獲配數量是我傳真給紀明 德」、「傳真給紀明德的應募人名單及獲配數量, 國票證券最後作業結果,與所提供的數量及客戶一 致」,都實在。

這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應募人是 蕭一傑提供的,伊不知道。

伊確認蕭一傑提供的名 單就是應該要配給這些人,這是黃志成告訴伊要怎 麼配的。

這3,000張普格三可轉債,黃志成除了指 定蕭一傑找來的這2,280張外,另外遠東銀行還有 250張也是黃志成指定的,據他表示這部分是分給 陳志偉,但確切是不是伊不知道。

遠東銀行圈購的 數量是277張、獲配250張,這部分的詢圈單,是遠 東銀行直接傳真進來,黃志成就打電話給伊表示要 配這250張給遠東銀行。

雖然是配給遠東銀行,但 伊等知道這背後還是有人下去拆解成可轉債的選擇 權跟債券。

除黃志成以外,沒有人就這250張與伊 聯繫過等語(偵3003卷1第8頁正反面)。

據上,該等300張普格三選擇權為被告黃志成決意 配給被告陳志偉無誤,被告黃志成雖於本院審理時 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就伊認知,伊只是建議國 票去確認陳志偉有沒有詢圈資格,後來伊的認知是 陳志偉不要,讓遠東銀行去認了,後面是誰去詢圈 到,有沒有去做拆解,這個伊都不知道。

…伊沒有 指示紀明德說要配250張給陳志偉,伊的認知就是 陳志偉不要,叫遠銀來認,遠銀是否符合資格是由 國票依詢圈辦法做確認,後面伊不會做確認等語( 本院卷9第181頁)。

然查:被告黃志成於調查官詢 問時已明確供稱係伊決定配售300張CB予被告陳志 偉,此與同案被告黃淑玲所稱300張是陳志偉告訴 伊,並由被告陳志偉分配20張作為使用伊帳戶之代 價相符。

況被告張勛逵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志 成有給陳志偉酬勞普格三可轉債,但幾張伊忘掉了 ,因為普格三的定價是陳志偉做的…知道陳志偉也 有配到可轉債。

當初普格三的訂價是13.5元,就是 陳志偉將股價從10元拉到14塊左右,定價就依據股 票均價算出來,這是黃志成跟伊說的等語(偵3003 卷6第838頁、偵3003卷7第1007至1008頁);

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志成告訴過伊陳 志偉手上有CB的選擇權,在調查局時,黃志成一直 告訴伊公司這邊沒有賣出股票,伊那時懷疑陳志偉 手上才有這樣股票的量,可以做大量的賣出…伊與 陳志偉見面應該沒有幾次吧,五次以下,時間伊不 記得了,地點應該是在陳志偉家巷口的咖啡廳、還 有三太鐵板燒,吃飯只有一次。

每次見面黃志成都 在場,伊跟陳志偉沒有單獨見過面。

伊等見面時都 在閒聊,應該有聊過普格公司股票的事情。

除了見 面之外,伊沒有私下以任何方式自己與陳志偉聯繫 過,伊沒有陳志偉的電話,也沒有建立任何通訊軟 體。

伊知道的都是黃志成告訴伊的等語(本院卷9 第230頁、本院卷10第19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黃 志成確實知悉被告陳志偉手上握有CB選擇權之事實 。

其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所稱:同案被告張勛逵、張家銘指示同案被告陳幸德分別向丙種金主及營業員墊款,利用其等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等情,黃志成一無所悉,亦無從得悉同案被告張家銘、陳幸德有拉抬炒作普格股價之犯嫌,遑論與其sysi該罪之謀議或犯罪分工云云。

但依前述扣押物編號1-1至1-4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張家銘確曾提及其等操縱股價有達成CB滿足率之目標及其等係與公司派配合等語,另前已述及算籌碼所需之股東名冊係由被告黃志成予被告張勛逵,再輾轉由被告張家銘交予被告陳幸德,倘非被告黃志成提供此內部資料,將無從達成被告陳幸德計算籌碼之目的,又本案認購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人頭帳戶,確為被告黃志成所掌控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黃志成確為股價達成CB滿足率目標之實質受益者。

佐以前述被告黃志成係委託被告張勛逵操縱股價之人,而被告陳幸德支付丙種墊款之保證金亦係來自被告張勛逵、張家銘以循環交易方式自普格公司挪用之貨款,該等資金來源倘無被告黃志成之授意,當無從成就被告陳幸德操縱股價之犯行,被告陳幸德既係受被告張勛逵、被告張家銘委託配合操縱股價之人,本視為與被告張勛逵為同一集團。

被告黃志成既為本案整體犯罪計劃之公司內部配合共犯,並已與被告張勛逵達成犯罪決意,就普格公司以虛偽進貨方式匯出之資金流向,部分有用以支付丙種墊款保證金之用,當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黃志成所辯並非可採。

⒒被告張勛逵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辯稱:張勛逵協助普格公司促成交易,拉高業績有成,普格公司董事長遂希望伊可以買普格公司股票,並接任李銘辭任之董事職位,張勛逵因而開始透過鍾孟姍證券帳戶購入普格公司股票,主觀上並無炒作股票之犯意及製造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的犯意,客觀上也無連續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及相對成交的行為,更無不法獲利。

另張勛逵未指示陳幸德透過金主買賣股票云云。

然查:①依附表九,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於101年3月7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28日、3月30日、4月2日、4月3日、4月5日、4月6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30日客觀均有連續高價委買因而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向上之情事,其中4月12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30日均有被告張勛逵群組內帳戶間或被告張勛逵與陳幸德群組間一方高價委賣、一方高價應買且成交數量數十張並同時拉抬價格之情形,是單就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而言,即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客觀情形。

又前已述及被告陳幸德與被告張勛逵群組間於101年4月15日以前所為之相對成交,既為被告陳幸德依被告張勛逵指示買進,則以相對成交拉抬股價之方式,確為被告張勛逵之決意,是其確有拉抬股價之主觀意圖無訛。

另本案之犯罪模式既為被告張勛逵受被告黃志成委託以普格公司資金拉抬普格公司股票股價,縱為各群組間分開下單,惟被告陳志偉透由被告黃志成互有聯繫,被告陳幸德之行為亦透由被告張家銘而有聯繫,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合併觀察,已如前述。

不論單就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交易觀之,亦或前述以本案集團帳戶交易整體觀察,確有連續高價買入之客觀情狀及拉抬股價之意圖。

②另相對成交部分,本案集團帳戶相對成交情形依附表四十所示,分析期間內相對成交之張數為2,984張,佔有相對成交當日市場總成交量82,944張之3.59%,其中101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27日等17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張數均達市場總成交量之5%以上,亦即本案集團帳戶於前述17個交易日,虛增市場交易量達5%以上。

又依附表三十所示,被告張勛逵群組自行相對成交之175張,其中高價委賣並高價應買之張數為101張,佔其相對成交總數57.71%,低價委買並低價委賣之相對成交張數為40張,佔總相對成交張數22.85%;

而以本案集團帳戶整體觀之,本案集團帳戶所產生之相對成交共2,984張,其中高價委賣、高價委買之相對成交1,873張,佔總相對成交張數62.76%,低價委買、低價委賣之相對成交為668張,佔總相對成交張數22.38%,可知其相對成交之目的主要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並同時達成虛增市場成交量之結果。

另如前述附表三十所示,亦可知被告張勛逵確有自行相對成交及與本案其他群組間大量相對成交之客觀事實。

③被告陳幸德雖係受被告張家銘委託尋求丙種墊款資金以操縱普格公司股價,惟被告陳幸德確有依被告張勛逵指示下單並達成群組間相對成交之結果,均已如前述,被告張勛逵復有提供保證金及前述與被告陳幸德分配各檔位掛單日期之客觀事實,顯見被告張勛逵確實知悉被告陳幸德係受被告張家銘委託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之人且互有聯繫而知悉對方之大概之委託狀況,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⑵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辯稱:張勛逵透過鍾孟姍證券帳戶購入普格公司股票,均係自行決定數量及金額,未曾與黃志成等人討論,對於黃志成等人購買情形亦不了解云云。

查本案之犯罪模式為被告黃志成以製造虛偽交易方式將普格公司資金以貨款名義匯至被告張勛逵、張家銘所介紹之假交易配合廠商,再由配合廠商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普格公司資金回流予被告張勛逵,被告張勛逵復再以部分普格公司資金配合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拉抬股價之方式達成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目的,且被告陳志偉確有透過被告黃志成指示被告張勛逵應如何掛單佈局之情,被告張勛逵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依被告黃志成指示下單之事實,另參以被告張勛逵、陳幸德、黃志成群組於101年3月16日、4月2日、4月10日低價委買成交者,竟均有八成五以上之比例係由被告陳志偉低價委賣而相對成交,如此高比例之相對成交顯非偶然發生,其中又以被告張勛逵之低價委買佔大多數,均已詳如前述。

足認被告陳志偉確有透過黃志成知悉被告張勛逵掛單狀況而達成集團整體影響普格公司股價之目標,且被告張勛逵既係被指示之角色,無庸知悉被告陳志偉、黃志成委買委賣之全部細節,仍可藉由每日報告其買賣狀況予被告黃志成達成橫向聯繫之目的。

況前述將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之交易獨立檢視,亦確有連續高價買入及以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之客觀事實及意圖,是尚無從以伊不瞭解被告黃志成、被告陳志偉之買賣狀況等情即為被告張勛逵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⒓被告張家銘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張家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家銘是有傳遞訊息跟轉交款項給陳幸德,但是張家銘身上沒有股票,股票的掌控跟選擇權的掌控均在普格公司內部人員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手上,張家銘只是受他們指示找金主,陳幸德有找丙種墊款,並配合他們操作,張家銘只是受普格公司指示辦理所交代的事情,而後也被踢開,張家銘說的傳遞訊息是譬如說張勛逵印象中於3月多時,請陳幸德購買股票,因為保證金已經交給陳幸德,另外就是他們內部股票下跌時,請陳幸德護盤,張家銘有通知,但他們也認識,也不見得完全會透過張家銘云云。

查:依前述扣押物1-1至1-4錄音譯文對話可知,被告張家銘確係提供資金授權被??' 炒作普格公司股票以達CB滿足率目標之人,且其提供之資金部分確係來自普格公司公款,並非如被告張家銘所辯僅係請陳幸德購買股票或護盤。

⑵被告張家銘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幸德拿到保證金後,印象中第一筆單是在張勛逵的辦公室,建國北路那邊,所下的單,下單的時候,印象中應該是4月10日左右,可請庭上查當時下單的紀錄,當時陳幸德的任務是進來替張勛逵護盤,因為股票下跌,他們挪用公司款的貨款部分損失無法補回,情況緊急,陳幸德後來護盤成功,從29塊到20塊止跌,這期間張勛逵所下的指令比較籠統,要止跌,損失的保證金也都由張勛逵支付,護盤的時候如何下單或進場買賣股票的細節,張家銘不懂股票,是由陳幸德自己決定,不是由張家銘指示;

張家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參與之部分,是介紹陳幸德與張勛逵認識,並且在之後有轉交保證金給陳幸德交予金主,但關於普格公司股票買賣的數量及金額,均非由伊所指示或控制云云。

然依被告陳幸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年4月10日開始,前面分三次買進是Arthur當面跟伊講,這是張家銘叫伊聽Arthur的指示買進,就是伊剛剛所講101年4月10日到101年4月15日,之後就沒任何賣出動作。

到101年4月19日左右股票下跌,張家銘請伊拿保證金給丙種金主補足保證金,避免斷頭。

到4月底,張家銘就請伊幫他做買進的動作,就沒有再透過Arthur,到5月中,張家銘打電話跟伊說要增加200張,就叫伊找丙種金主增加額度,這時張家銘叫伊要買,要伊自己幫他買,沒有說特定的價格。

101年4月底後,張家銘就會委託伊全權幫他買進的數量,價格就以當時的盤勢。

101年4月間那三次盤中的張數、價格都是Arthur在辦公室指定的。

張勛逵跟伊說現在這個價格開始買多少張,伊再打電話給丙種金主的營業員說照張勛逵的意思買。

伊講的這三次盤中下單的時候,伊是在建國北路張勛逵的辦公室下單的,但這三次是張家銘叫伊過去的。

第一,張家銘委託伊的時候,伊不負擔盈虧,第二,幫他買股票的時候不要追高,第三,如果有價差可以賺的時候,張家銘授權伊可以做,不必張家銘的指示。

所以張家銘沒有在盤中指示伊怎麼做等語(本院卷9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家銘確未指示被告陳幸德下單之細節,而係提供資金全權委託被告陳幸德下單,核與前述扣押物編號1-1至1-4錄音譯文節錄對話相符,應堪採信。

又前述被告張家銘雖提供資金全權委託被告陳幸德操縱普格公司股票股價,於盤中並未指示被告陳幸德下單之細節,惟被告張家銘係負責提供資金予炒手之中間人,被告陳幸德之買賣額度原則上仍須經由被告張家銘同意,此觀被告陳幸德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張家銘說普格公司的業績不錯,有基本面支撐,慢慢做,伊照他的意思,從4月底開始幫他買進賣出,後來股價升到23、24塊,伊就陸續賣出6、700張,張家銘又陸續給伊叫伊跟金主增加額度追加張數,楊積勇原來只有400張,後來增加到1千多張,譚旗升原來是300張,後來增加到600張,白營業員維持原400張,到了5月中,伊朋友劉其烈介紹林偉彥先墊款買500張,後面張數最多時,到7月持有約3千張等語即明(偵3003卷1第65頁)。

是被告張家銘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⑶被告張家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勛逵與陳幸德第一筆下單是在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且第一筆保證金亦係由張勛逵直接交付予陳幸德,另外自101年6月後,張家銘被張勛逵疏離後,可見到陳幸德依舊有對於普格公司股票買賣的行為繼續,足見張家銘與此犯罪行為中,不是占有一個絕對必要之角色,且張家銘是找陳幸德,再找金主購買護盤普格公司,但張家銘完全不知道到底是誰在賣普格公司股票,所以應無同時買進、賣出的犯罪事實云云。

然依被告陳幸德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101年6月底,張家銘向伊表示沒有辦法再提供大筆資金給伊,當時約於101年7月初,伊就詢問蔡錦洲該怎麼辦,蔡錦洲跟伊講說,可以找一些投信和朋友幫忙買,但是要付費,費用大約是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的7%,伊將這件事告訴張家銘,張家銘表示同意,所以伊等就陸續於101年7月10日左右至20日間付給蔡錦洲5、600萬元,他就找了投信及朋友買普格公司股票約1,000餘…張蔡錦洲一開始就明確告訴伊,他沒辦法提出實際下單的投信公司或友人,伊只能每日收盤後查看普格公司投信法人進出表來看蔡錦洲是否有實際找投信公司來買賣,伊印象中陸續於101年7月10日左右至20日間,蔡錦洲找他投信公司及友人大約買了1,000餘張,伊會再查看公開資訊中,普格公司當日買進的數量,呈報給張家銘,張家銘就會依據數量及收盤量的總數乘以7%,以現金交給伊,當日傍晚伊就會交給蔡錦洲,由於伊都是跟蔡錦洲一起在臺北市復興北路凱基證券的VIP室(後來改至張家銘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忠孝東路口齊興公司的辦公室)看盤,收完盤後伊就跟蔡錦洲一起到張家銘延平南路的辦公室結算投信幫忙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的費用,支付的方式伊記得大部分都是現金,但是有少部分是開立齊興公司的土地銀行支票,總金額約5、600萬元,由伊簽收再轉交給蔡錦洲。

一開始張家銘不希望伊帶蔡錦洲過去,蔡錦洲都是在樓下或附近等,但是到後來約101年7月20日後,伊才帶蔡錦洲上去找張家銘。

蔡錦洲事先會先告訴伊投信友人可以買進的數量,伊再詢問張家銘接受與否,張家銘同意後伊再告訴蔡錦洲,每次數量介於100至300張不等等語(偵3003卷1第56頁反面至57頁至58頁),核與被告張家銘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陳幸德及蔡老師(就是蔡錦洲)可以用投信這個方法來出股票,並跟伊講一個趴數,是投信買了多少錢的股票,就要付12%至15%佣金給投信,這個帳也沒有對出來,也不知道是哪些投信去買這些東西,陳幸德及蔡錦洲有拿手寫帳給伊看,但伊也不知道實際金額,他們說多少伊就給多少。

伊是分次給。

伊是給有些現金,有些是支票,支票他們說會拿去換現金等語(偵3003卷1第124頁反面至125頁)。

足認被告陳幸德找投信進場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仍須經被告張家銘同意,是被告張家銘參與本案操縱股價之時間並非止於101年6月。

被告陳幸德所為操縱股價之行為,確係由被告張家銘授意進行。

又如前述,被告張家銘並非單純委託被告陳幸德找金主護盤普格公司,又被告陳幸德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金主哪邊下單買賣股票的數量、價位,除了向張家銘報告外,不會跟其他人講,因為伊或者伊的親戚都沒有買過半張,因為伊就是幫張家銘做事。

…張家銘有授權少量的部分可以做差價,如果伊從宏遠證券買50張,伊會從楊積勇那邊賣50張,這部分伊有做一個表格。

這部分都是伊自己決定的,因為張家銘有授權等語(本院卷9第88、93頁)。

顯見被告張家銘確係全權授權被告陳幸德操縱股價並知悉被告陳幸德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數量、價位,至操作細節則非其所問。

⑷被告張家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家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中至今未獲得任何利益,其本身亦非普格公司內部人員,亦無擁有普格公司股票,普格公司股票上漲下跌,是否為了要炒股、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人買進,均非張家銘自始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依前述扣押物1-1至1-4錄音譯文對話即足證明被告張家銘確係提供資金委託被告陳幸德拉抬股價,且該等資金來自普格公司公款,顯見被告張家銘亦係受託尋找被告陳幸德配合炒作普格公司股票股價之人。

又被告陳幸德係受委託之角色,倘委託之內容僅係正常之股票買賣,伊又何有自行決定操縱股價而致其陷入訴訟風險之可能?被告張家銘所辯,難以憑採。

至其是否持有普格公司股票、是否為普格公司內部人員及是否獲有利益,對其確有中介炒手配合拉抬普格公司股票價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⒔被告陳幸德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陳幸德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幸德不認識普格公司的人,受到張家銘幫忙買賣股票,獲利會分得10%小利之誘因而幫忙張家銘找丙種金主買賣普格股票,絲毫沒有蓄意抬高或壓低而影響普格股票之意圖云云。

查:被告陳幸德確有以前述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之客觀情形,亦有扣押物1-1至1-4錄音譯文之對話可佐證被告陳幸德確係受被告張家銘之委託操縱普格公司股票股價已如前述,其確有影響普格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並無疑義。

又被告陳幸德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幸德只是依照知識,高檔賣出、低檔承接,依據k線圖進場。

其在4月12日進場時普格股價為26.10元,連續買進共約1,000張普格股票供張家銘使用,買賣期間之買進最低股價為23.10元,賣出最高股價為27.85元,相距4.75元,根本不能影響普格股票價格,且買賣期間持有總張數不超過l,000張,也不能左右普格公司股價,陳幸德是與一般投資大眾一樣,做好普格公司股票,賺得張家銘給的小利,沒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普格股票在交易市場上價格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依附表九所示,被告陳幸德於101年4月10日至101年7月30日止,確有連續高價買入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其於101年4月12日、4月13日、4月30日均有與被告張勛逵群組以一方高價委賣、一方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且相對成交數量亦有十數張至數十張,另5月24日、5月31日、6月1日、6月5日、6月7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2日、7月5日、7月6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7日等交易日,被告陳幸德均有以其使用帳戶虛買虛賣相對成交並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之事實。

倘被告陳幸德僅係正常買賣,當無如此頻繁自行相對成交並拉抬股價之客觀現象,是被告陳幸德辯以正常買賣、無從影響普格股票價格一情,並非可採。

被告陳幸德確有以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之意圖,已如前述。

至被告陳幸德之辯護人辯稱:陳幸德所為均係常規交易,並無意圖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及造成活絡假象之操縱行為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陳幸德確於上開期日有以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惟相對成交對投資人來說並未產生價差利潤,卻需負擔高額之稅費成本,此交易模式顯然不合一般理性投資人賺取價差利潤之目標,已足認被告陳幸德並非為正常買賣行為,被告陳幸德縱於辯護人所指特定期日買進賣出符合高出低進原則(本院當事人書狀卷9第75頁至129頁),與被告陳幸德確有影響股價之客觀事實及意圖,並非全然互斥之結果。

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⒕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志偉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確為自身之投資判斷,係以自有資金購買,亦從未與他人討論投資情形或有任何資金往來,就其他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的筆錄可知陳志偉從來沒有跟這些共同被告有討論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的情形,而且他們所說的炒股內容跟伊實際上交易的明細完全不相符合,更遑論與任何人謀議拉抬股價;

從偵查卷中櫃買中心所提供相對交易明細可以知道,伊根本沒有與自己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相對成交的行為,完全是屬於正常而獨立的股票買賣,相對於其他被告,只有陳志偉一個人是用自己的帳戶買賣股票,顯然可以看出陳志偉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主觀上沒有任何不法意圖,交易模式也與其他被告不同,顯見沒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的情況云云。

然:本案300張普格公司可轉債確為被告黃志成分配予被告陳志偉作為酬佣,再由被告陳志偉分配其中20張予黃淑玲,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志偉亦為普格公司操縱股價以達成CB滿足率目標之實質受益者。

且被告陳志偉確有透過被告黃志成指示被告張勛逵應如何掛單佈局之事實,有前述被告黃志成101年4月3日調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考。

另就被告黃志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被告陳志偉以掛假單之方式吸引投資人追價,亦核與前述被告陳志偉客觀上有虛掛委買單製造普格公司股票之活絡買盤以吸引投資人跟單、追價之情事相符。

又被告陳志偉群組帳戶內雖無自行相對成交之行為,但與其他被告相對成交多以賣出為之,且其等交易比例及該等相對成交應為刻意而為,均已如前所述,是並非如被告陳志偉所稱與其他被告無相對成交行為。

故被告陳志偉前揭所辯,均非可採⑵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起訴書裡面所列影響交易價格的營業日中,有一大半的日期,被告陳志偉根本沒有買賣普格公司的股票,這些日子譬如說101年3月7日、14日、21日、23日、101年4月24日、30日、101年5月18日、21日、24日、101年6月11日、21日、26日、101年7月6日等,既然這些日子根本就沒有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怎麼可能有起訴書所載影響股價的行為,起訴書所載相對成交的營業日也有很多天伊沒有交易的紀錄,例如101年5月9日、6月19日、6月27日、7月5日、7月27日等可見起訴書裡面所寫是誤認云云。

本件被告陳志偉既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具有操縱普格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其委託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自應與被告黃志成、張勛逵、陳幸德等群組帳戶之委託買賣行為視為一整體行為予以合併觀察較為合理,縱被告陳志偉於上開期日無買賣行為,亦無從脫免其有以前述刻意壓低股價後再拉抬股價並以虛掛假單製造買盤熱絡假象誤導市場投資人之行為。

⑶被告陳志偉之辯護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可知(辯護狀誤載為99台上字第3623號),需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價格,或連續以跌停板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賣出股票,始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

惟觀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可知該判決內文係依該個案行為人連續以高價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股價,而說明如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價格,或連續以跌停板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或賣出股票,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情形,而扭曲市場價格,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所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

非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需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價格,或連續以跌停板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賣出股票,該裁判要旨顯然與判決內文不相符合。

辯護人所指容屬誤解。

⑷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志偉每筆下單確實有交易真意,無論盤中或盤後下單之數量皆從未抽單取消交易,且陳志偉並未使用融資之信用交易,倘陳志偉有意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可下單之數量必定是起訴書中所載數倍有餘,又該等日期交易本十分熱絡,在陳志偉下單時即已漲停,並未影響股價,亦未刻意製造任何假象欲影響投資人,陳志偉於盤中下單後,只要有人賣出即隨時有成交之可能,陳志偉如何能預知客觀上不會成交?且依當時股票交易機制、收盤前5分鐘屬摸黑交易、最佳委買、委賣上檔並不會顯示於股票交易資訊中,其他人亦無從得知,況陳志偉曾於101年3月12日以漲停價賣出740張普格股票,以漲停價掛單買入數百至數千張股票實屬可能云云。

然:就起訴書所指8個交易日掛漲停單情形(交易資料均詳附表十二),其中,101年3月16日、3月19日、3月30日均有前述於當日盤中以低於漲停價委賣或以漲停價大量委賣之事實,有買高賣低或於同時段大量以漲停價委買復刪單改以漲停價委賣再於接近尾盤以漲停價大量委買之不合理情狀,確無交易真意已如前述。

另被告陳志偉復以盤後下單之數量及價格,並不會顯示於股票交易資訊中,不可能影響投資人之判斷等詞置辯,惟被告陳志偉於盤後下單之張數單筆均低於50 0張,亦非零股,應為盤後定價交易。

而依櫃買中心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第7條之規定,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資訊之揭示,成交前為全體及個別有價證券買賣申報數量;

成交後為全體及個別有價證券買賣成交數量。

有櫃買中心105年5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5001226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9第67頁至71頁反面)。

其所附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雖為103年6月20日公布之版本,惟該條文並未修正,101年揭示情形亦同。

是被告陳志偉於盤後所委託之數量,仍顯示於揭示資訊內而可製造買盤熱絡之假象無訛。

又101年3月28日被告陳志偉於揭示時間密接之00000000、000000 00分別以漲停價19.8元委買50張、300張,於0000000 0委買成交第一筆成交時間00000000至後續揭示時間00000000再以漲停價委買200張前,成交量僅20張,是以成交量變動之情形而言,被告陳志偉前於揭示時間00000000委買之300張客觀上尚無立即成交之可能性,其復再委買200張,成交之可能性尚低。

另101年4月6日部分,依附表十二示被告陳志偉交易情形,伊於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00000000分別以低於前盤揭買價24元之23.75元、23.8元、23.85元各委買100張,於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至00000000以高於前盤揭賣價24.2元4檔之漲停價24.4元委買各5張,而成交20張,被告陳志偉復於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以漲停價委買499張,前述被告陳志偉以低於前盤揭買價委買300張及後續以高於前盤揭示賣價數檔之漲停價委買之時間間隔僅1分鐘,何以被告陳志偉對普格公司股票價值之判斷瞬間自應以低價大量買進轉為應以漲停價委買?又以伊既以低價委買共300張之數量觀之,似即有意大量買進普格股票,則其於1分鐘後認為應以漲停價買進,委託當時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至00000000僅計算最低揭賣價24.2至24.4元之賣量即有436張,此時段倘以漲停價大量買進,其委託成交買到普格公司股票之可能性極高,然被告陳志偉於此時均僅以漲停價小量委買,伊再於其後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以漲停價委買499張之大量,惟前一盤撮合00000000顯示之漲停委買未成交之委託數量即有366張,是以被告陳志偉於成交可能性較高之時段皆小量委買,反於前數盤成交量均僅個位數、市場上賣單甚少,及優先之漲停價買單已366張之情形始大量委買499張,顯然並無交易真意。

此外,被告陳志偉亦有於101年3月12日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以漲停價大量委買400張、499張、101張、300張而未成交(詳附表二六:被告陳志偉101.03.12委託買賣情形編號203至206),惟查,被告陳志偉於當日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以漲停價17.3元委賣499張並成交448張(詳附表二六編號65至167),有同日以漲停價大量委賣復於接近尾盤再以漲停價大量委買之事實,此種以同價格大量相反買賣之投資決策,如前述僅係增加投資人不必要之稅費成本,其於接近尾盤大量以漲停價委買之交易,確無交易真意甚明。

況前述被告陳志偉所為以漲停價大量委買而未成交之行為多數係於接近尾盤之時間為始為如此大量之委買,亦合於被告黃志成所稱被告陳志偉有於尾盤虛掛大量漲停單吸引投資人追價之情。

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陳志偉並未使用融資之信用交易製造交易熱絡假象等語,欲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熱絡假象並非限於固定之操縱手法,尚不能以被告陳志偉並未使用此手法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又以該等日期交易本十分熱絡,在被告陳志偉下單時即已漲停,伊並未影響股價等語置辯,惟揭示價量資訊,會影響市場上投資人對當日普格股票委託情形之判斷,進而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委買委賣價量而形成交易價格非依真實供需資訊產生之扭曲結果,另尾盤之揭示資訊亦對投資人就隔日股價為上漲或下跌趨勢,漲勢或跌勢是否強勁之心理預期有所影響,復影響投資人隔日開盤之委託價量進而造成影響開盤價之結果。

辯護人又稱依當時股票交易機制、收盤前5分鐘屬摸黑交易、最佳委買、委賣上檔並不會顯示於股票交易資訊中,其他人亦無從得知而如何製造普格公司股價強勁之買盤等語。

惟依櫃買中心105年5月31日證櫃視字第1050014069號函文內容載明,上櫃有價證券等價成交系統係自101年2月20日起收盤前5分鐘比照盤中競價撮合間隔時間,揭露模擬撮合後之最高一檔買進價格及最低一檔賣出價格(本院卷9第97頁)。

市場上投資人於收盤前5分鐘雖無從即時知悉被告陳志偉所委買之數量,惟如此大量之漲停價未成交委買單,將影響模擬最高揭示買價及成交價。

另依前述,收盤前5分鐘之模擬成交價、模擬揭示最高買價、模擬揭示最低賣價,足以判斷揭示時間之市場上委買單、委賣單大致成交情形,行為人即可利用此模擬揭示資訊達到虛掛客觀上無法全部成交之大量委買單,而致尾盤揭示資料顯示大量之未成交委買單(即前述被告陳志偉於101年3月13日接近尾盤之委買交易),是縱被告陳志偉於收盤前5分鐘委託之時間尚非即時影響投資人之判斷,仍可藉由使該資訊揭示於尾盤撮合後之揭示價量中,達到誤導投資人買盤熱絡之目的。

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⑸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辯稱:普格股價自101年3月7日開始大幅上漲,101年3月7日至101年3月12日連續四天漲停,伊完全未買入普格公司股票,反而於3月12日、101年4月3日、101年4月5日大量賣出手中持股,顯無刻意拉抬股價之意圖及行為云云。

但依前述被告陳志偉101年3月12日之委託買賣交易即可知悉,縱被告陳志偉有於分析期間內特定期日為大量賣出持股之行為,亦無損於伊有虛掛大量委買單製造買盤熱絡假象以誤導投資人之事實,且本案被告陳志偉、黃志成等人既有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即應以整體之委託交易行為而為判斷,尚無從以被告陳志偉於特定期日無買入之情形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志偉於10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日期間內出售其持有280張選擇權之半數,於股價最高之101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內卻僅出售11張選擇權,如有與他人謀議共同拉抬股價,理應知悉何時出售為最有利之時機,豈可能在股價尚未飆漲之前即出脫大半之選擇權云云。

然本案操縱股價之被告張家銘等人縱有約定CB滿足率作為操縱股價之目標,惟目標能否達成、何時可達成本非操縱股價之行為人可得精準預期,況選擇權持有人是否履約,除選擇權獲利多寡外,仍有自身資金需求之考量,即無從以被告陳志偉於股價尚未大幅飆漲即履約半數選擇權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均係上開被告犯後圖卸罪責之飾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行賄基金經理人部分:㈠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訊據被告張家銘、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許訓誠、譚期升、張老福、喬仁傑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

惟被告張家銘、柳建民、譚期升、許訓誠仍有以下辯解:⑴被告張家銘辯稱:伊承認有轉交陳幸德投信基金的佣金,但起訴書所載內容漏未記載出錢及給支票之張勛逵、葉慶隆,且所載付錢給投信的動機及目的也與事實不符,蓋伊於101年5月底被張勛逵等人踢開,張勛逵透過葉慶隆傳話給伊,說張勛逵跟普格公司不想跟伊有任何牽扯,且要向陳幸德拿回其手上的丙種保證金約2千多萬元,伊向陳幸德索回保證金,陳幸德說無法1次把丙種保證金拿回來,因為要拿回丙種保證金,必須把丙種金主手中的股票賣掉,結算盈虧才能繳回,除非由他找投信進場,並同時賣掉丙種金主手中的股票,才不會造成股價大跌,也才能拿回丙種保證金,然而投信進場是需要佣金的,陳幸德當初是開出12%至15%的佣金條件,且投信進場前就必須先支付,不能拖欠,伊雖覺得很怪,但還是通知葉慶隆轉告張勛逵做決定,葉慶隆轉達張勛逵同意,且葉慶隆承租中山北路辦公室,要求陳幸德在該處處理投信及丙種保證金的事情,配合方式是由陳幸德通知葉慶隆及張勛逵,投信預定進場的日期、金額、張數以及佣金,陳幸德再去跟葉慶隆的秘書饒銘雯拿錢或支票,伊只是張勛逵及葉慶隆給陳幸德這段的中間人,他們後面拿了多少錢去給投信,伊不清楚,但起訴書佣金數僅有7%至8%,中間的差額應該是被陳幸德及他下面的人所分掉,且從投信進場後陳幸德卻無法把保證金歸還,及張勛逵控制的股票人頭戶交易情形,顯見張勛逵同意拿錢出來給投信是一石二鳥,一方面是答應陳幸德拿回丙種保證金,一方面他可以趁機賣掉手中股票,陳幸德應該也利用投信進場機會,讓他的親友團先行出場云云(見本院卷1第161、251、252頁反面至253頁,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

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辯護稱:張家銘自偵查至審判均坦承犯行,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張家銘坦承幫助轉交投信基金經理人佣金,但張家銘並無持有任何普格公司股票,且行賄款來源係非張家銘而係張勛逵,現金及支票均由張勛逵透過葉慶隆或饒銘雯轉交張家銘,再由張家銘轉交陳幸德,故張家銘係轉交行賄佣金與陳幸德,而非係為自己能逢高出脫普格公司持股,故張家銘主觀上係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請審酌是否評價為幫助犯;

另當時係因張勛逵表示要向陳幸德拿回丙種墊款保證金,而陳幸德建議可請投信基金進場,將丙種金主持有之股票脫手轉由投信基金承接,進而即可拿回保證金,經張勛逵同意後,即將行賄款(佣金)現金及支票透過葉慶隆或饒銘雯轉交給張家銘,由張家銘再轉交陳幸德,其中張家銘並無賺取差價或趁機買賣股票獲利,故張家銘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俟至本案審理中將卷證資料詳閱,從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查詢表,日期區間101年4月19日至8月10日(偵3003卷1第84至104頁),始發見當時係遭張勛逵、黃志成及陳志偉等利用,藉由投信基金進場承接股票,以利渠等出脫其手上持股,致丙種金主並無法因此順利出脫持股等事實;

且由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存摺影本(他4361卷第118頁),發現101年7月23、24、26、27、30日股票入金,可證明張勛逵當時行賄投信之動機之一,而由林偉彥供述及丙種金額明細可知(偵3003卷2第174至176頁),陳幸德原行賄投信之目的在於從丙種拿回保證金,對照使用林詩義、林詩仁帳戶所附丙種金額明細表,證明曾於101年7月24、25日曾賣出股票,再從紀明德、黃淑玲普格三CB可轉債交易明細表履約明細(偵3003卷2第243頁),可知陳志偉(黃淑玲)、紀明德於接近投信進場時間行使選擇權,以上均可證明渠等行賄投信基金經理人之動機,應係出脫渠等手上持有普格公司股票,遂透過葉慶隆或饒銘雯將行賄款交付張家銘後,再交付予陳幸德,由陳幸德再轉交予投信基金經理人等事實,是張家銘亦係遭利用云云(見本院卷1第251頁正反、書狀卷11第140至142頁)。

⑵被告柳建民辯稱:交易次數約5、6次,伊拿的是0.5%至0.8%,每次拿到的佣金趴數都不一樣,伊記得第1至3次時,伊拿到6.5%,給李柏俊6%,後面2次伊拿到7%,給李柏俊6.5%,伊沒有拿那麼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佣金的部分計算有誤等語(見本院卷11第235頁反面、253頁)。

被告柳建民之辯護人辯護稱:柳建民本案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受友人蔡錦洲所託介紹曾為同事及部屬之李柏俊,並由李柏俊另行介紹法人資金買進普格公司股票,既與上層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並無聯繫,亦與下層實際操作第一金投信公司基金之許訓誠等人並不熟識,於整個犯罪結構中僅為中介之角色,且對於轉單結果是否成功,均無從控制或保證,絕非對於犯罪具有支配權力之人;

又柳建民所涉犯者僅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有關不法轉介普格公司股票部分,犯罪所得僅為退佣成數之0.5至0.8%,歷來供述均屬真實,且柳建民基於同一關係事實而中介佳總公司股票之另案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金重訴第2號)完畢,並於7月25日宣判,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賜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1第251頁反面至252頁、書狀卷9第148-151頁)。

⑶被告譚期升之辯護人辯護稱:譚期升本案被訴部分與另案佶優公司部分經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譚期升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因犯罪時間接近、模式、同案共犯均類同,譚期升主觀上亦認為應屬一行為,故屬接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審酌本案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適用。

縱認無該條款適用,亦請審酌譚期升僅與蔡錦洲、張老福有接觸,並居間傳遞蔡錦洲希望有法人能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之訊息與張老福,再將張老福表示有投信基金願意買入約1,000萬元普格公司股票之訊息傳遞與蔡錦洲,並分別與蔡錦洲友人陳建霖、張老福確認希望投信基金買入普格公司股票之時間點及數量,買入後再自蔡錦洲收取佣金,扣除自己的佣金0.5%,約6、7萬元,再將剩餘現金交付與張老福,故譚期升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僅限於與張家銘、陳幸德、蔡錦洲、張老福等4人共同對於第一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喬仁傑,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財物之事實部分,且譚期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對所為之犯行深感悔悟,犯罪所得僅5、6萬元(即喬仁傑於101年7月24日、25日買入普格股票總價之0.5%左右),所獲利益並非鉅額,譚期升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復無再犯之虞等,請求判處譚期升易科罰金以下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詳書狀卷2第53頁正反面、書狀卷11第76-79頁)。

⑷被告許訓誠之辯護人辯護稱:許訓誠係基於研究心得及專業判斷,認定普格公司之業績未來將大幅成長,乃依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定之股票購買流程及規定,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以追求許訓誠管理基金之最大報酬,與李柏俊之接洽並無關連,自難認有違背經理人職務之行為,但許訓誠因一時貪念收受李柏俊交付之100萬元佣金,深感後悔自責,從市調處調查階段即坦承犯行,也願意將所收受之不法所得全部繳歸國庫,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緩刑宣告。

另起訴書指許訓誠為配合儘量多買普格公司股票,遂邀同公司經理人許政弘一起操作普格股票乙節,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1第282頁、書狀卷2第115至116頁、本院卷12第14頁反面至15頁)。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⒈被告張家銘、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喬仁傑對於渠等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蔡錦洲部分見調卷3第68頁反面至72頁反面、偵3003卷1第70頁反面至41頁反面、115頁、本院卷1第252頁、本院卷11第235、253頁;

柳建民部分見偵3003卷3第332至334頁反面、338至340頁,本院卷1第251頁、本院卷12第17頁反面;

李柏俊部分見偵3003卷3第366、367頁反面至368頁反面,本院卷1第251頁、本院卷11第235頁反面、353頁;

譚期升部分見偵3003卷3第377頁反面至378頁、本院卷11第235、253頁;

張老福部分見偵3003卷3第319頁反面至320、325頁,偵3003卷7第1016頁、本院卷1第251頁、本院卷11第235、253頁;

許訓誠部分見偵3003卷3第343頁反面至349頁反面、358至360頁,本院卷1第281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5頁反面;

喬仁傑部分見偵3003卷3第396、412頁,偵3003卷7第1001頁,本院卷1第281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5頁反面、253頁),且有證人即時任第一金投信公司交易員之王宏裕、簡秀瓊於偵查中證述(偵3003卷3第296至298、315、315,265至268、273至274頁)、第一金投信公司基金交易明細、第一金投信店頭市場基金、旗艦基金投資決定書、分析報告書、投資執行表、股票交易明細表、自蔡錦洲住處扣得之「交易股票明細」(扣押物編號6,調卷3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偵3003卷1第76至78頁)、「札記」(扣押物編號3,偵3003卷1第111頁)、櫃買中心101年12月6日證櫃交字第1010029215號函所附基金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2第145至163頁、調卷3第178至191頁、調卷6第53至81頁)、第一金投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A-1-4、A-1-9、A-1-11交易文件及編號A-3股票交易明細(調卷8第307至354頁)、第一金投信公司102年12月6日(102)第一金投信字第783號函及所附件(本院卷2第2至239頁),及如附表十九、二十、二二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如後述各項事證在卷足佐。

是本件被告張家銘、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喬仁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⒉依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⑴關於不法轉讓上櫃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股票部分:蔡錦洲曾於100年5月間,經姜獻傑委託代黃明松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後,向柳建民釋放上開訊息,柳建民又告知李柏俊,李柏俊因而與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訓誠接洽,以共同基金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許訓誠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佳總公司股票,許訓誠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許弘政、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賴明德,而配合各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於同年6月3日、同年月7日至10日、同年月23日購入佳總公司股票,再由許訓誠、李柏俊、柳建民、蔡錦洲及姜獻傑層層轉知、層層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佣金(各該基金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等經理人、姜獻傑、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等中間人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均詳如該判決附表2-1所示);

蔡錦洲在同前黃明松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期間,以上開相同方式,另透過廖容慧轉向游明宏邀約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人黃善恒以約定對價配合購入佳總公司股票(第一金證券公司帳戶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黃善恒、蔡錦洲、廖容慧、游明宏等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該判決附表2-2所示);

蔡錦洲又與陳建霖一同向陳伊麒釋放上開訊息,經陳伊麒與「寶來勞退舊制98-2、99-1帳戶」投資經理人邱俊嘉接洽,以其所管理之上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金,購入佳總公司股票(該全權委託帳戶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邱俊嘉、中間人蔡錦洲、陳伊麒等所收取之報酬、佣金,均詳如該判決附表2-3所示);

另在「寶來勞保6帳戶」投資經理人張宇碩經由邱俊嘉處得知上開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訊息後,同意其參與配合以其所管理之上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金,購入佳總公司股票,並經由邱俊嘉以上開方式,透過中間人蔡錦洲、陳伊麒層層聯絡黃明松,及以相同方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該全權委託帳戶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張宇碩所收取之報酬,均詳如該判決附表2-4所示)。

⑵關於不法轉讓上櫃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股票部分:許訓誠曾於100年8月間,與受黃明松委託尋覓願意配合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之王聖豐接洽,應允以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萬潤公司股票,許訓誠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經理人許弘政、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賴明德、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杜立民,而配合各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於同年月22日、24日至26日、同年9月9日、16日購入萬潤公司股票,並統由許訓誠與王聖豐聯繫,及由王聖豐自黃明松處取得佣金並扣下其佣金後,再轉交許訓誠分送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各該基金買進、賣出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等經理人、中間人王聖豐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該判決附表4-1所示)。

蔡錦洲在同前黃明松尋覓願意配合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期間,以上開相同方式,另透過廖容慧向陳新元釋放上開訊息,經陳新元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人巫承勳接洽,以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總金額7%之報酬,邀約巫承勳以所經管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帳戶買進、賣出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巫承勳、中間人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該判決附表4-2所示)。

⑶關於不法轉讓上櫃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股票部分:許訓誠曾於101年3月間,與受黃明松委託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佶優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之王聖豐接洽,應允以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萬潤公司股票,許訓誠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許弘政、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杜立民、新光傳產優勢基金經理人阮宏緒,而配合各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於同年月3月5日、6日、7日、8日、27日、28日、29日購入佶優公司股票,並統由許訓誠與王聖豐聯繫,及由王聖豐自黃明松處取得佣金並扣下其佣金後,再轉交許訓誠分送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各該基金買進、賣出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等經理人、中間人王聖豐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均詳如該判決附表6-1)。

另譚期升曾透過彭秋明轉委託之王士銘得知黃明松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佶優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彭秋明復委由王士銘代為尋找,譚期升遂透過張老福與第一金旗艦基金經理人喬仁傑接洽,以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喬仁傑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佶優公司股票,喬仁傑因而接續於101年3月19日、21日以管理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佶優公司股票,再由張老福、譚期升、王士銘、彭秋明層層轉知、層層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佣金(該基金買進、賣出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喬仁傑、中間人彭秋明、王士銘、譚期升、張老福所收取之報酬數額,均詳如該判決附表6-2)。

蔡錦洲(除前述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中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人巫承勳部分外)、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許弘政、喬仁傑均於該案偵審中自白犯罪,蔡錦洲與柳建民、李柏俊;

譚期升與張老福前揭各別共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交付財物罪等,經該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蔡錦洲有期徒刑4月及1年8月(尚未確定)、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許弘政上開所涉同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務罪3罪,經同院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

許訓誠上開所涉同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務罪3罪,經同院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

喬仁傑上開所涉同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務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以上有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喬仁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考(書狀卷11第80至82)。

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茲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復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蔡錦洲(除前述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中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人巫承勳部分外)、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喬仁傑於另案所為,不僅不法轉讓上櫃公司股票之公司完全不同,且中間人亦明顯有異,甚且各被告所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交付財物、同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務犯行,係於異時、異地分別實行,在時間、空間上顯可分開,而不具有密接性,且各犯行,行為態樣並不盡然相同,獨立性亦強,在刑法評價上,皆可獨立成罪,是否可擴張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即非無疑議。

再由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許弘政、許訓誠上開所涉同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務罪係分論併罰,是另案亦未論以接續犯行,益徵本件與另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準此,被告譚期升之辯護人辯稱:譚期升本案被訴部分與另案佶優公司部分經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譚期升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因犯罪時間接近、模式、同案共犯均類同,譚期升主觀上亦認為應屬一行為,故屬接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審酌本案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⒊被告許訓誠自97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證券公司,嗣97年10月21日更名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述第一金投信公司),並於任職日簽訂承諾書;

被告喬仁傑則自94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建弘證券公司(嗣更名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有前述確認書、承諾書及經濟部97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9120號函及所附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書狀卷1第2至3、10至11頁反面,併案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27至32頁反面、106至110頁反面)、許訓誠及喬仁傑之國內基金經理人基本資料(調卷3第236、238頁),是被告許訓誠、喬仁傑自應依據第一金投信公司指示,以符合第一金投信公司及基金受益人利益之方式,在公開市場進行股票買賣,另依承諾書約定,應嚴格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權全權委託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相關法令,以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自律規章與第一金公司律定行為準則,一切行為應合乎法令及第一金公司規章並忠於職守(承諾書第1點),且除聲明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得買入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封閉式基金及以前1日淨值計算之開放式基金或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於他人外,並具結於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工作時,不得為有損害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切不得謀取不當利益(承諾書第2點)。

然被告許訓誠、喬仁傑確有收受佣金並配合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並在交易日前一日將決策分別告知李柏俊轉知柳建民、告知張老福轉知譚期升,再分別由柳建民、譚期升告知蔡錦洲轉知陳幸德,業據被告許訓誠、喬仁傑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參以被告陳幸德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蔡錦洲有向伊表示如果要投信公司幫忙買,就要付錢,如果不付錢,投信不會買普格公司股票,因為普格公司股票當時賣壓沈重,張家銘沒有資金補足保證金,所以要找人幫忙增加買盤等語(見調卷3第64頁正反面、65頁反面,偵3003卷1第57頁正反面、58頁反面)。

復觀諸被告許訓誠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即自承:「依照法令規定,我身為基金經理人,不能收受交易佣金,雖然第一金投信公司對我的交易沒有意見,我也依照內部程序做成投資決定書,但我收受前述佣金,與李柏俊約定當日買入數量就是違法的」、「(問:你是否是因為李柏俊介紹你買普格公司股票你才買入這檔股票?)是的」、「(問:如果李柏俊沒有給你佣金要你買普格公司股票,你是否仍會交易該檔股票?)當時剛好也有收到統一證券普格公司法人座談會邀請函,原本是不一定會去,因為李柏俊答應要給我佣金我才去參加」、「基金下單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張數是屬於第一金信託公司經理守則第7條的機密,不能事先透露予他人知悉,我的行為已違反本保密規定,我已經知錯」等語(見偵3003卷3第344、345、34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你在101年7月9、10日買進普格公司股票是基於什麼理由?)當然是有佣金」等語(見本院卷4第116頁)。

另衡以金管會102年4月2日裁處書以:「第一金投信運用經理之第一金旗艦基金、大中華基金、店頭市場基金等3檔基金於101年7月至8月間買賣有價證券過程,有下列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相關管理法令之事實:⑴上述3檔基金之投資分析報告內容欠缺合理分析,並有引用數據錯誤,明顯流於形式之事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①查普格公司於99年、100年間每季營收均為虧損狀態,且營業毛利率下滑,由98年11.04%,下滑至99年、100年之4.22%、5.49%。

查許訓誠君、許弘政君經理之店頭市場基金及大中華基金買進普格股票之分析報告,載有預估營收,及預估101年EPS為3.17元,查該預估EPS高於普格公司96年至100年之實際EPS 2.44元、0.55元、0.26元、-3.93元、-1.98元甚多,惟投資分析報告未就普格公司長期虧損及毛利率下滑之事實,說明預估之合理性。

②.查店頭市場基金101年8月31nd c'????' a報告載明Q2獲利21M元,EPS 0.46元,上半年0.75元,與普格公司101年8月30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Q2獲利11.M元,EPS 0.23元,上半年0.5元相較,報告引用數據有錯誤之情形。

⑵運用基金資產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流程有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核已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等情,裁處第一金投信公司罰鍰合計240萬元,並命令第一金投信解除行為時董事長洪新湜君、旗艦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喬仁傑君、大中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許弘政君、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許訓誠君之職務;

另命令第一金投信對行為時總經理陳德偉君停止1年執行業務,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02年4月17日至103年4月16日止。

此有前開裁處書、上開3檔基金明細分類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4月22日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102年4月15日轉帳傳票(繳納罰款240萬元)、普格股票交易損失統計表附卷可稽(書狀卷1第3至4、16至18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下稱偵11315卷》第35、111至123頁)。

是許訓誠、喬仁傑均明知其身為第一金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以投信基金承接特定人之持股,亦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害基金即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

是被告許訓誠之辯護人辯護稱:許訓誠係基於研究心得及專業判斷,認定普格公司之業績未來將大幅成長,乃依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定之股票購買流程及規定,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以追求許訓誠管理基金之最大報酬,與李柏俊之接洽並無關連,自難認有違背經理人職務之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⒋被告張家銘於101年4月間起,指示陳幸德操作及拉抬普格公司股價,然於同年6月底,普格公司股價持續走跌,張家銘因透過前開假交易所取得普格公司給付之現款,不足以支應墊款額度,乃拒絕支付金錢補足陳幸德前述丙種金主墊款保證金,陳幸德遂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某處詢問蔡錦洲解決之道,經蔡錦洲建議支付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約7%的費用給投信基金經理人作為對價,透過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以增加買盤製造交易熱絡假象,陳幸德旋將此事轉知張家銘並經同意,再將張家銘同意之事告知蔡錦洲,乃有本案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行,此業據陳幸德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問:為何投信買普格公司股票,你等要付錢?)因為蔡錦洲向我表示如果要投信公司幫忙買,就要付錢。」

、「(問:如果不付錢,投信是否會買入普格公司股票?)不會。」

、「(問:為何要付錢找投信來買普格公司股票?)因為普格公司當時賣壓沈重,張家銘沒有資金補足保證金,所以就要找人幫忙增加買盤。」

(見調卷3第66頁、偵3003卷1第59頁)。

被告陳幸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約於101年4月中下旬答應張家銘找尋丙種墊款金主操作普格公司股票後,張家銘會先給伊3成的墊款保證金存入丙種金主指定的入金帳戶,再透過蔡錦洲及友人介紹的丙種金主給伊下單券商營業員的電話,約101年4月19日開始第1筆下單,同年4月底張家銘補完保證金後全權委託伊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當時股價約21元,張家銘指示伊利用大漲小回的方式慢慢讓股價往上漲,伊依照張家銘指示來回高賣低買操作,股價慢慢從21元上漲,張家銘指示股價達30元,就可以把股票出賣,大約101年6月10日時,股價漲到25元左右,當時出現莫名賣壓,伊逢低承接,但股價往下跌,伊越買越多,後來保證金不夠,伊就尋求張家銘補足保證金,起先張家銘有給伊,但同年月底,張家銘表示沒有辦法再提供大筆資金給伊,約同年7月初,伊詢問蔡錦洲該怎麼辦,蔡錦洲跟伊說,可以找一些投信和朋友幫忙買,但是要付費,費用大約是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的7%,伊將此事告訴張家銘,張家銘表示同意,所以伊等陸續於101年7月10日左右至20日間付給蔡錦洲5、600萬元,他就找了投信及朋友買普格公司股票約1,000餘張,張家銘給錢買普格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他沒有講,大部分都是現金等語(見調卷3第64至65頁、偵3003卷1第57至58頁)。

核與蔡錦洲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陳幸德表示他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是張家銘給他的,張家銘告訴他普格公司可轉債在40元前不會轉換,所以他要拉過30幾塊到40塊,101年7月間,陳幸德表示一方面要找投信幫忙買,一方面也要找外圍幫忙買,但主要是投信,伊有認識從事投信的人,就介紹譚期升及群益證券萬華分公司的協理柳先生與陳幸德見面,陳幸德必須向他們介紹普格公司的基本面,因為投信買股票要寫報告,買的條件就是成交價格的7%至8%做為佣金,不過譚期升都收8%至8.5%等語(見調卷3第68頁反面至69頁,偵3003卷1第70頁反面至71頁)大致相符,且蔡錦洲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陳幸德他找金主墊款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目的是為拉抬價格?)是的。

因為陳幸德表示張家銘跟他說,他提供業績給普格公司,普格公司會繼續獲利,EPS會到3塊多,上一波有人做到30多塊,他們也想要做到30多塊。」

、「到去年7月,我有介紹投信來買,因為陳幸德說要做上去股價,所以找投信來幫忙拉抬,股價有稍微漲一點,我是找2個朋友譚旗(期)升及柳建民去找投信」等語(見偵3003卷1第115頁),並有如後述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許訓誠、譚期升、張老福、喬仁傑之陳述,另有普格公司股票於101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0日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見調卷3第67頁、偵3003卷1第60頁)附卷可稽。

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謂:張勛逵、張家銘為持續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俾利逢高出脫持股,惟透過前開假交易所取得普格公司給付之現款,不足以支應墊款額度,乃謀思透過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以製造交易熱絡假象,而與陳幸德、蔡錦洲、譚期升、張老福、柳建民、李柏俊等人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家銘於101年7月間,指示陳幸德透過股市掮客蔡錦洲尋覓願意配合之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雖非可採。

然被告張家銘辯稱:起訴書所載內容漏未記載出錢及給支票之張勛逵、葉慶隆,且所載付錢給投信的動機及目的也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難謂有據,不足採取。

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辯稱:張家銘此部分所參與為將款項由張勛逵及葉慶隆轉交予陳幸德,起訴書所載張家銘是為了要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以逢高出脫持股,但張家銘本身沒有其他人頭有普格公司的持股,所以這個顯然張家銘沒有任何要拉抬股價之動機,亦無為了自己去行賄相關基金經理人的目的,這部分是否屬於主觀上為了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構成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否屬於法律上評價為幫助,請庭上斟酌云云,亦非足採。

⒌許訓誠、喬仁傑分別應允以約定報酬作為對價,配合以其等各自管理基金之資金,接續各於附表十九編號1至48、附表二十編號1至16所示日期(許訓誠部分為101年7月9日、10日、20日,喬仁傑部分為同年月24日、25日)買進普格公司股票(買進時間、股數、單價、金額均各詳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48、附表二十編號1至16所示),並均在買進前1日,各將其共同基金預定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時間及數量等資訊通知李柏俊、張老福,再由李柏俊轉知柳建民、張老福轉知譚期升,柳建民、譚期升復均轉知蔡錦洲,蔡錦洲轉知陳幸德告知張家銘,待許訓誠、喬仁傑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普格公司股票後,蔡錦洲、陳幸德則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後,核對投信法人進出表及其買進之券商,確認許訓誠、喬仁傑有依約定數量買進普格公司股票,陳幸德即向張家銘拿取依當日支付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一定百分比核算之回扣金額,陳幸德抽取其中一定比例利潤,餘款由蔡錦洲抽取與陳幸德同等比例報酬後交與柳建民、譚期升,柳建民、譚期升亦在各自從中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分別交付李柏俊、張老福,李柏俊、張老福復各自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餘額則分別轉交給許訓誠、喬仁傑,接續以層層回報、轉交及從中收取其比例佣金方式,分別接續為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行為。

此互核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許訓誠、譚期升、張老福、喬仁傑前述於偵審中所述即明。

至於陳幸德等人從中收取之回扣報酬比例部分:⑴被告許訓誠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稱:李柏俊說如果伊用基金去買普格公司股票的話,他會給伊交易金額的3.5%到4%間的佣金;

另外伊會再抽0.5%,所以許弘政實際收到3%至3.5%後云云(見偵3003卷3第344、346頁),則從許訓誠前開供述,顯見被告許訓誠自承收取佣金之比例為4%至4.5%;

參以被告許訓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自承:「(問:獲得多少利潤?)大約100萬,我的印象是買賣總額4%上下」等語(見偵3003卷3第359頁),其後更陳稱:「(問:犯罪所得約多少?)約100萬多。」

(見偵3003卷7第10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當時在筆錄中說我當時記憶模糊,只是說大約的數字等語」、「(問:佣金分配的比例是否是固定的?)是,但確定的比例數字我不記得,有關我自己確實分到的金額有多少我記不得了。」

(見本院卷4第118、119頁);

而以被告許訓誠管理之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前述3日買進金額共2,131萬1,381元乘以5%為106萬5,569元,但該金額如乘以4%或4.5%,則分別僅有85萬2,455元、95萬9,012元,以行為人通常低報犯罪所得數額情形,及本案喬仁傑收受比例為5%、另案基金經理人收受之比例亦為5%以觀,堪認被告許訓誠收受佣金比例應為5%無誤。

⑵關於被告蔡錦洲與柳建民約定給付之佣金比例部分,被告蔡錦洲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陳幸德與柳先生在青島東路的蜜蜂咖啡見面時間是10,惟上開通聯內容過1次面,見面當時是講普格公司的基本面,讓他回去寫報告,至於買進的佣金條件,柳先生之前就跟伊說過7%至8%,伊是私下跟陳幸德講,柳先生沒有跟陳幸德講過這件事情,而譚期升都收8%至8.5%,詳細是譚期升8.5%、柳建民是7.7%,每1次日結比例都一樣,伊都叫他們到青島東路的蜜蜂咖啡來拿,每次都是現金2、30萬元或5、60萬元,前後總共約5、600萬元,伊為陳幸德及張家銘找投信買普格公司股票有報酬,張家銘會給伊投信交易總金額0.5%至0.75%,是由陳幸德轉交,伊確實有拿到,陳幸德說與伊拿的比例一樣,與伊對拆,但實際是他去拿的,究竟他拿多少伊不清楚,伊及陳幸德都是向張家銘報價9%至10%,但是只會給柳建民7.7%,中間價差是伊與陳幸德的工資等語(見調卷3第71至72頁、偵3003卷1第73至74頁)。

但由蔡錦洲同次詢問時陳稱:扣押物編號3「札記」上所載「柳619330」是指要給柳建民的投信買普格公司股票的佣金等語(見調卷3第72頁、偵3003卷1第74頁),且有自蔡錦洲住處扣得之「札記」附卷可佐(扣押物編號3,偵3003卷1第111頁);

而許訓誠管理之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於101年7月9日、10日各均購入普格公司股票300張,買進金額分別為789萬5,234元、791萬9,710元,均除以前述61萬9,330元,再乘以%,數額分別為7.844%、7.820%(前開61萬9,330元除以101年7月20日買進金額549萬6,437元乘以%為11.2678%,顯見61萬9,330元非給付該日之佣金,故予剔除);

參以被告柳建民迭於市調處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在與蔡錦洲、陳幸德在蜜蜂咖啡館第2次會面時,蔡錦洲、陳幸德曾詢問伊有無投信經理人可以幫忙鎖單普格公司,後來伊問群益金鼎證券萬華分公司櫃檯主管李柏俊,他表示可以問看看,之後,李柏俊告知伊投信鎖單佣金約普格公司當日成交價的7.3%,伊再通知蔡錦洲,蔡錦洲給鎖單的佣金7.3%,伊給李柏俊6%佣金,中間1.3%佣金在伊交給李柏俊前,就先自行數好放在自己的口袋,再將剩下6%佣金轉交給李柏俊等語(見偵3003卷3第333至334、339頁),且前揭蔡錦洲詢問時亦稱「柳建民是7.7%,每1次日結比例都一樣,伊都叫他們到青島東路的蜜蜂咖啡來拿,每次都是現金2、30萬元或5、60萬元」,是蔡錦洲於同次詢問時所稱:「619,330元大概只會給柳建民40幾萬元還不到50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據上,堪認被告蔡錦洲交付柳建民之佣金比例應為7.8%較為可採,而被告柳建民前揭自承其從中收取1.3%,應可採信。

⑶被告李柏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拿到的利潤是0.5%云云(見偵3003卷3第372頁);

然觀諸被告李柏俊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柳建民告訴伊市場上有人要做普格公司股票,要伊找金主提供買進3,000張普格公司股票的資金,但是因為金額太大,這檔股票市場認同度又低,遲遲沒有下文,柳建民就改變方式請伊去尋找基金經理人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伊便將此訊息向許訓誠詢問是否有意願,他經過考慮後,表示同意,伊就轉告柳建民已尋妥願意配合的基金經理人,但伊沒有告訴他是誰,而柳建民也沒告訴伊要做股票的人是什麼人,之後,便由伊及柳建民各自向兩方傳話協調,條件談論的過程,伊不記得,反正,最後雙方都得到可以接受的價碼,伊真的忘記伊經手的比例,反正伊分配到的利潤是5%,每次都是由柳建民算好,把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許訓誠,伊有賺到,每次柳建民交錢給伊時,伊會抽一點起來,約許訓誠總成交金額的0.5%左右,在伊拿錢給許訓誠時,也會再跟他要個紅包,他有時會分紅意思一下,有時會請伊吃飯等語(見偵3003卷3第367頁反面、368頁反面),顯見被告李柏俊收受之佣金比例絕非僅有0.5%,且綜觀被告李柏俊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起初矢口否認犯行,嗣後所述亦明顯避重就輕,參以被告蔡錦洲交付柳建民之佣金比例為7.8%、柳建民抽取1.3%,而許訓誠收受之佣金比例為5%,均詳如前述,被告許訓誠亦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問:李柏俊收到多少佣金?)他曾告訴我是0.5%,但實際是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003卷3第347頁);

衡之行為人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數額,亦常轉交數額所收受之佣金數額告以下手較低者等情,堪認其間1.5%應係被告李柏俊扣下之佣金比例無疑。

⑷被告譚期升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即自承:蔡錦洲於101年6、7月間,問伊可不可以找法人幫忙鎖定普格公司的籌碼,正好伊的朋友張老福也問伊有沒有類似的案子需要找法人配合,所以伊就將蔡錦洲的訊息轉告張老福,張老福要求總價金7%的報酬,伊個人拿1%等語(偵3003卷3第377頁反面),核與被告張老福迭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譚期升曾向伊提到一檔股票(普格公司股票)不錯,希望伊介紹朋友來買公司股票,他會支付股票總金額的6.5%或7%作為報酬,其中1.5%或2%是給伊的報酬,其餘則是給伊找來買股票的人,當初譚期升告訴伊1,000萬元分2、3天買,要買股票當天,譚期升會打電話告訴伊今天可以買,伊就轉告喬仁傑,喬仁傑就在盤中買進,並於盤後將普格公司買賣單子拿到公園(詳細位置一下想不起來,只記得在榮星花園附近)給伊,伊再聯絡譚期升,跟他約在兄弟飯店將普格公司買賣單子交給他,譚期升再依據普格公司買賣單子總金額,計算6.5%或7%報酬並將現金(用牛皮紙袋裝)交給伊,伊拿取1.5%或2%報酬後,於當天再將約5%報酬的現金親自交給喬仁傑等語(見偵3003卷3第319頁反面至320、325頁)較為相符;

而喬仁傑管理之第一金旗艦基金於101年7月24日、25日各購入普格公司股票300張、100張,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前開數量較多者以較低之6.5%計算佣金數額。

基上,堪認被告張老福自譚期升處收受佣金比例為第1次6.5%、第2次7%,再將喬仁傑佣金比例5%之數額交付喬仁傑,譚期升即為第1次1%、第2次1.5%。

被告柳建民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佣金的部分,伊拿0.5%至0.8%每次拿到的佣金趴數都不一樣,伊記得1至3次拿6.5%,伊給李柏俊6%,後面2次伊拿7%,給李柏俊6.5%云云(見本院卷11第235頁反面、253頁)。

被告譚期升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翻異前詞,辯稱:在市調處時伊說獲得差額是10萬元,但伊現在回想,應該是5、6萬元,伊自己拿的差價約是0.5%,前後總共拿6、7萬元云云(見偵3003卷3第384至385頁),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⑸被告陳幸德在同年7月初某日接受蔡錦洲建議支付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約7%費用給投信基金經理人作為對價,透過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旋將此事轉知張家銘並將上開費用比例加計陳幸德與蔡錦洲之報酬後,以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9%至10%向張家銘報價,此業據被告陳幸德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調卷3第67頁、偵3003卷1第60、83頁),核與被告蔡錦洲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述相符(見調卷3第72頁、偵3003卷1第74頁),被告張家銘於偵、審中辯稱:陳幸德當初是開出12%至15%的佣金條件云云,尚難採信。

又被告陳幸德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所提示的普格公司股票於101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0日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中的買盤應該就是蔡錦洲找來的投信公司買的普格公司股票,伊等支付的總價款是7%至10%等語(見調卷3第66頁、偵3003卷1第59頁);

被告蔡錦洲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伊為陳幸德及張家銘找投信買普格公司股票有報酬,張家銘會給伊投信交易總金額0.5%至0.75%,是由陳幸德轉交,伊確實有拿到,陳幸德說與伊拿的比例一樣,與伊對拆,但實際是他去拿的,究竟他拿多少伊不清楚,伊及陳幸德都是向張家銘報價9%至10%,但是只會給柳建民7.7%、譚期升8.5%,中間價差是伊與陳幸德的工資等語(見調卷3第71頁反面至72頁;

偵3003卷1第73頁反面至74頁)。

是以,被告陳幸德、蔡錦洲就向被告張家銘收受9%至10%計算之金錢後,應以均以0.75%計算其等各自之佣金數額,自堪認定。

⑹被告譚期升雖曾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提及:101年6、7月間,蔡錦洲問伊可不可以找到法人幫忙鎖定普格公司股票的籌碼,一開始的確是蔡錦洲跟伊提的,但後續細節包括買賣張數、時間點、佣金交付都是蔡錦洲的朋友陳建霖跟伊聯繫的,第一金旗艦基金依約買進普格公司股票後,伊都會跟陳建霖、張老福在當日下午,約在兄弟飯店的大廳或漫畫王交付款項云云(見偵3003卷3第378至379頁);

然被告譚期升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101年6、7月間,蔡錦洲的朋友陳建霖跟伊說,普格公司股票他們想找投信來配合買,問伊是否有認識云云(見偵3003卷3第384頁),且有關佣金交付情形,亦核與被告張老福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伊都是在下午2點左右向喬仁傑拿取普格公司買賣單子,約3點左右將該單子交給譚期升,譚期升會離開1小時左右,伊就在兄弟飯店附近等,譚期升回來後就把現金交給伊等語相扞格(見偵3003卷3第321頁反面),況被告蔡錦洲於偵審中從未陳述有關陳建霖涉入本案行賄基金經理人之事,是被告譚期升前揭供述提及陳建霖涉入本案行賄基金經理人乙節,尚難逕採。

⑺據上,被告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喬仁傑所收取之回扣報酬之比例分別為:被告陳幸德、蔡錦洲就柳建民、譚期升部分,均各為0.75%,被告柳建民為1.3%,被告李柏俊為1.5%,被告譚期升第1次為1%,第2次為1.5%,被告張老福第1次為1.5%,第2次為2%,被告許訓誠、喬仁傑均為5%,並以此計算其等所收取之佣金數額如附表二一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所載比例均應更正如前。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家銘、柳建民、譚期升、許訓誠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均係上開被告犯後圖卸罪責之飾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銘、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喬仁傑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內線交易部分:㈠各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訊據被告張勛逵固坦承有將其所使用之陳韶徽證券帳戶普格公司股票250仟股賣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王格琮一開始就是在發生虧損之時,即以董事長身分表示其不會讓公司有虧損或倒閉,或是讓公司發生任何事情,伊賣出陳韶徽股票係為了回補帳款,並沒有要規避損失等語(見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247頁反面)。

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辯護稱:王格琮於普格公司召開股東會時,為了使鍾孟姍當選董事,曾私刻印章,偽造股東會委託書,普格公司之部分股東當時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此事普格公司股務人員高碧霞亦知情,王格琮並告知張勛逵,請鍾孟姍於普格公司開董事會無須到場,顯示王格琮亦自行製作鍾孟姍之董事會出席委託書,亦可證張勛逵與鍾孟姍,僅為王格琮於普格公司之傀儡,張勛逵並非普格公司董事,亦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故無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之適用;

又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實際知悉(而非獲悉),且重大消息必須明確,然張勛逵於101年10月20日簽署之自白書係遭王格琮脅迫所簽,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雙方當日並未對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對普格公司造成之虧損數額進行確認,該數額係王格琮單方認定,且與實際數額不符,王格琮亦以普格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張勛逵表示該虧損必定得以彌補,而張勛逵當時仍盡力解決問題,並認為能消彌普格公司虧損,所以101年10月22日才會出售部分普格公司股票換現以彌補普格公司虧損(張勛逵另有以曾天民、鍾孟姍名義持有普格公司股票,均未委託賣出),是以,101年10月20日尚非「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再者,張勛逵並不知王格琮於「101年10月24日獨自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該所律師乃建議王格琮循訴訟途徑提出告訴」,亦不知王格琮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對張勛逵提出告訴;

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意即,張勛逵並不知悉王格琮已放棄彌補普格公司虧損此項重大消息,是以,縱張勛逵曾於101年10月22日,以陳韶徽之名義電話下單,自當日9時4分22秒至12時41分22秒,以每股15.4元賣出13仟股、每股15.35元賣出237仟股,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l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3第10頁、書狀卷3第145至147頁、書狀卷11第246至249頁反面)。

⒉訊據被告王格琮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答辯(見本院卷11第232、238頁反面);

惟被告王格琮之辯護人仍辯護稱:王格琮坦承於101年10月2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王惠蘭及以行動電話聯絡王格瑞,表示普格公司出了狀況,暗示二人可以將其所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出脫,但事實上並未告知二人詳情,王格琮所告知之內容因過於抽象,並非具體明確,應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僅泛言遭詐騙並無具體內容,因此能否令王格瑞及王惠蘭二人認知該消息已達到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進而賣出股票,尚屬有疑,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罪;

又王惠蘭及王格瑞所出售之股票均係王惠蘭及王格瑞個人所有,與王格琮無關,王格琮雖坦承犯罪但並未獲有規避損失之利益;

此外,王格琮並非為自己利益而賣出普格公司股票,此部分是否構成幫助犯,請一併審酌等語(詳書狀卷2第56-57頁、書狀卷10第96頁反面至98頁、本院卷12第15頁、書狀卷11第94至104頁)。

⒊訊據被告王惠蘭固坦承有接獲王格琮所傳有關普格公司股價不好之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王格琮沒有告訴伊任何內線消息,伊也不知道普格公司發生什麼事,王格琮只是傳了封訊息,說公司股價不好,股票能賣多少就賣多少,訊息的精確文字伊已記不得,伊也只是基於與王格琮曾經是男女朋友,所以相信他,就把股票賣掉,伊完全不知道任何的內線消息云云(見本院卷1第270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5頁反面)。

被告王惠蘭之辯護人辯護稱:王惠蘭雖於101年10月24日依王格琮建議將所持有之所有普格股票出售一空,惟當日王格琮與王惠蘭所實際通聯之內容,僅為單純出售股票之建議,並或可能提及公司股票價格下跌等語,惟上開通聯內容均無任何具體之內容,而股票價格下跌與出售股票建議等語,亦與起訴書所指「普格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尚未回收所產生之鉅額虧損」之重大內線消息內容無關,故王惠蘭並無知悉起訴書所指「普格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尚未回收所產生之鉅額虧損」之重大影響普格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僅係基於信賴關係依王格琮之建議將所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售出,而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倘本院審理結果認王惠蘭仍該當於內線交易之重大訊息要件,王惠蘭願繳交其交易所得,並願意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詳書狀卷2第58-59頁、書狀卷11第84至87頁反面、本院卷11第271頁)。

⒋訊據被告王格瑞固坦承有於101年10月24日接獲胞弟王格琮來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0月24日接獲王格琮來電說他被騙了並要伊好好照顧父母,來電中他沒有講到其他任何的訊息,當時伊本來就要賣股票,再加接到他這通怪怪的電話,所以伊決定先賣出手上470張高風險融資股票,隔天因為股票繼續下跌,所以伊才出清,伊完全不知道任何的內線消息,101年10月24日王格琮來電並沒有說公司被騙,伊是在101年10月26日非凡晨間新聞才看到普格公司因假交易而導致鉅額虧損云云(見本院卷1第270頁反面、院卷11第235頁反面、本院卷12第21頁)。

被告王格瑞之辯護人辯護稱:101年10月24日王格琮與王格瑞所實際通聯之內容,僅為王格琮有被騙之表示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均無任何具體之內容,而與起訴書所指「普格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尚未回收所產生之鉅額虧損」之重大內線消息內容無關,更無從與『普格公司有貨款無法回收之鉅額虧損』之內線消息產生任何具體之聯想,而上開話語亦根本無涉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故王格瑞並無知悉起訴書所指「普格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尚未回收所產生之鉅額虧損」之重大影響普格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僅係基於自身投資策略判斷及風險控制之想法,而將所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售出,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且自王格瑞於101年10月24日、25日賣出普格股票委託資料所顯示之出售普格股票方式可知,王格瑞乃有多次提高掛賣、預期普格股票仍會上漲之策略運用行為,可證王格瑞當時確實並無知悉有起訴書所指之具體重大消息;

倘本院認王格瑞仍該當於內線交易之重大訊息要件,王格瑞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供述全部事實,願於審判中繳交全部所得405萬5,588元,並為認罪之表示,請予王格瑞減輕其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詳書狀卷2第60至62頁、書狀卷11第88至92頁、本院卷11第271頁正反面)。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⒈被告王格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3003卷4第512至516頁、偵3003卷7第1011頁、本院卷1第270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2頁),且事實欄五所載之事實,復有如後述各項事證在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王格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張勛逵曾指示胞弟張羽麟將張勛逵所使用之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張羽麟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傳送訊息「明天陳小姐會有動作!麻煩妳了!」予不知情之富邦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陳一瑩,張羽麟再委由其妻鍾孟姍以陳韶徽之名義,於101年10月22日甫開盤之際,以電話下單方式,指示陳一瑩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出,陳一瑩乃自當日上午9時4分22秒至中午12時41分22秒,以每股15.4元賣出13仟股、每股15.35元賣出237仟股,而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出脫(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又王格瑞為王格琮之胞兄,王惠蘭則為王格琮之前女友。

王格琮曾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傳送有關普格公司股價不好之訊息予王惠蘭(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王格琮隨後另借用陳維萍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3秒,撥打王格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格瑞進行通話。

其後,王惠蘭曾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內,以電話下單方式,指示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營業員翁文安將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部賣出,翁文安隨即依王惠蘭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50秒至12時43分10秒間,以每股15.55元至14.5元之價格,將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之普格公司股票207仟股委託賣出,同日盤後14時30分再委託賣出零股1股之普格公司股票(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四所示)。

王格瑞則曾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內,使用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2秒至12時53分10秒間,以每股15.45元至14.5元之價格委託將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470仟股賣出,繼於翌日上午9時1分12秒至11時21分12秒間,以每股14.35元至1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該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500仟股,總計出脫970仟股(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五所示)。

嗣王格琮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以該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訊息公開次1營業日(即101年10月26日)普格公司股價即呈現劇烈下跌之趨勢,自10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均係以跌停價收盤等節,為被告張勛逵、王惠蘭、王格瑞於偵審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者,且有王格琮於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見偵3003卷4第509至517、534至539頁,本院卷4第94頁反面至98頁)、張羽麟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03卷5第600頁反面至601頁反面、本院卷4第99至100頁)、鍾孟姍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見偵3003卷5第602至603頁)、證人陳一瑩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偵3003卷5第605至606頁反面)、證人蔡弦甫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5第641頁正反面)、證人翁文安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調卷4第53至54頁反面、偵3003卷4第436至437頁反面)、證人陳維萍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偵3003卷4第48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2年3月6日保結稽字第1020002380號函所附陳韶徽101年10月19日保管帳戶專戶客戶餘額表(調卷5第89、99頁)、富邦證券101年10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010001482號函檢送陳韶徽開戶資料(調卷1第371至375頁)、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2年3月4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20000009號函檢送陳韶徽開戶資料及101年4月11日至102年2月8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調卷5第106至110頁)、富邦證券公司102年4月1日富證管發字第1020000468號函附陳韶徽證券帳戶於101年10月22日所有交易之委託下單及成交回報錄音檔(調卷5第175頁)、證人陳一瑩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003卷5第608至609頁)、王格琮、王格瑞、陳維萍、王惠蘭行動電話申登及通聯紀錄(調卷4第139至155頁反面)、日盛證券公司102年2月26日日證字第1023000011590號函及所附王惠蘭開戶資料與有價證券對帳單(調卷5第157至168頁)、日盛銀行102年3月15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附王惠蘭開戶資料及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調卷5第169至172頁)、日盛證券公司102年4月9日日證字第1023000021070號函及該公司雙和分行客戶王惠蘭於101年10月24日所有交易之委託下單錄音檔暨錄音譯文(調卷5第173至174頁)、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101年6月6日玉證桃園字第1010606003號函及王格瑞開戶資料(調卷5第111至118頁)、玉山銀行桃鶯分行101年11月30日玉證桃鶯字第1011128001號函及王格瑞自101年6月13日迄同年11月23日期間交易明細表及其開戶資料(調卷5第126至143頁)、王格瑞所提101年10月24日及25日賣出普格股票之委託資料(書狀卷2第63至65頁)、櫃買中心101年11月13日證櫃交字第1010027633號函檢送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6日投資人王格瑞、王惠蘭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調卷4第60至64頁反面)、櫃買中心102年3月19日證櫃交字第1020005005號函檢附陳韶徽、王惠蘭、王格瑞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股票明細等資料(調卷5第50至87頁)、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9第164至165頁)、王格琮101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他10525卷1第3至10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1年10月29日重大訊息資料(調卷4第156至160頁)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均首堪認定。

又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101年10月19日普格公司股票之餘額為211,600股,此有集中公司102年3月6日保結稽字第1020002380號函所附王惠蘭保管帳戶專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考(見調卷5第91頁),而前述王惠蘭於101年10月24日指示營業員翁文安將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部賣出,但當日實際賣出股數為207.001張,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惠蘭部分所載其前開證券帳戶內之普格公司股票207仟股全數出清,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

而參以上揭立法理由及條文文義,係以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

查:被告王格琮於101年10月間係股票上櫃之普格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又為持有普格公司股票逾10%之股東,此業據被告王格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普格公司101年4月30日持股比例占十大股東間互為關係人資料附卷可稽(偵3003卷4之1第93頁)。

又被告張勛逵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其弟媳鍾孟姍之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事席位,並實際行使董事職權,此業據被告張勛逵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黃志成有請伊多買一點普格公司的股票,讓股價可以上漲,也希望伊多接訂單多做業績,讓財報好看,伊有以鍾孟姍在台新證券的帳戶、鍾孟姍、曾天民、陳韶徽在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的帳戶下單交易普格公司現股,資金來源有伊從普格公司挪用的貨款,有向親戚朋友借的錢,及伊私人的存款,前後大約投入數千萬元,只有買,少量賣,因為要取得一席普格公司董事席次;

鍾孟姍於101年6月至10月出任普格公司董事是黃志成跟伊討論,由伊接一席董事,伊決定用鍾孟姍的名義,鍾孟姍沒有實際執行董事職務,有關董事會,普格公司的高碧霞都會問伊,由伊決定概括授權王格琮他們去決議等語(見他4361卷第84頁正反面、偵3003卷1第5頁反面);

嗣被告張勛逵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自承:「(問:鍾孟姍的一席董事,實際上是由你在掌控?)是的。」

(見偵3003卷6第838頁)。

且有被告黃志成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張勛逵他手上有貿易單,當時普格公司股價也低,公司帳上還有一些現金,如果貿易單做起來的話,營收有題材,股價就會有遠景,如果張勛逵這些訂單運作好的話,他也想要入主經營公司,所以他才介紹他原本手上的訂單給普格公司」、「(張勛逵介紹的客戶出現跳票後)就只有相信他,因為他當時也有一席鍾孟姍選任董事」、「我太信任他了。

後來他弟媳也當了董事,理應不會做損害公司的事,他也買了6、7千萬的公司股票。」

、「(問:張勛逵買股票的錢從何來的?)張勛逵說是從新加坡調來的錢。

他說他投資普格科技公司的錢,自有資金有1億」等語(見他4361卷第199頁反面至200、214頁)。

被告黃志成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101年間為何會推選鍾孟姍為普格公司董事?)作為公司董事理應要有足夠的股票,當時唯一聯想到的是張勛逵有陸續買普格公司的股票,他說買在他弟媳鍾孟姍的名下,想說幫公司投入這麼多時間跟資源,理應邀請他當董事,推薦歸推薦,但董事會沒有其他人選就同意了」(見本院卷7第72頁)。

並有證人鍾孟姍於偵查中證述:「(提示:署名Annie寄發予你之電子郵件影本暨附件共計4紙,提示資料為普格公司所提供董事會開會相關資料,請問你於101年7月18日、8月20日及9月7日代理委託丁本立、王格琮代你出席董事會,原因詳情?)這些委託書上受委託人的章,都不是我蓋的,我擔任普格公司董事期間,我會收到Annie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普格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我就會打電話詢問張勛逵要怎麼處理,張勛逵向我表示他會處理,我進一步詢問他郵件怎麼處理,他表示就回覆『OK』、『好,我知道了』就可以等語(見偵3003卷1第14至15頁反面)。

復有普格公司稽核高碧霞於101年7月18日寄送予鍾孟姍之101/7/23董事代理出席委託書附卷可佐(見偵3003卷1第17至20頁)。

是以,王格琮與張勛逵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

被告王格琮亦為持有普格公司股票逾10%之股東,故被告王格琮亦為同法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內部人。

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辯護稱:王格琮於普格公司召開股東會時,為了使鍾孟姍當選董事,曾私刻印章,偽造股東會委託書,普格公司之部分股東當時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此事普格公司股務人員高碧霞亦知情,王格琮並告知張勛逵,請鍾孟姍於普格公司開董事會無須到場,顯示王格琮亦自行製作鍾孟姍之董事會出席委託書,亦可證張勛逵與鍾孟姍,僅為王格琮於普格公司之傀儡,張勛逵並非普格公司董事云云,應非可採。

⒋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而該條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

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

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製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前揭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亦規定,關於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普格公司因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挪用普格公司支付上游供應商貨款而未回流充作下游客戶貨款,致使普格公司資金出現缺口,已詳如前述。

又王格琮於101年10月16日,在陳維萍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後,旋即自深圳返臺處理此事,經普格公司財會人員黃小玲清查,黃志成、紀明德核對後,確認普格公司尚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金額計約4億6,000萬元尚未收回,而此數額已占普格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資產總額37.6%,更達實收資本額之77.2%,且王格琮於同年月20日在與蔡弦甫及張勛逵核對確認後,該數額更加明確,此部分業據被告王格琮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普格公司的銷貨客戶旭慶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及竣星公司從101年8月20日起陸續退票、撤票,總計未收回貨款2億1,946萬4,329元,占普格公司101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總額17.95%,達實收資本額之36.8%。

101年10月初紀明德向伊表示,他很擔心這些交易,他擔心錢會收不回來,伊於同年月16日回臺後有向黃志成提過,這些貨款數字這麼大,伊看他們都很緊張,束手無策;

蔡弦甫於同年月20日星期六下午3點,到普格公司承認假交易的事,蔡弦甫說有4億元交易額是假的,伊與蔡弦甫當面談確認金額為4億6,000萬元,伊就請她將假交易資料整理出來,當天晚上伊請黃志成、陳維萍約張勛逵到普格公司,張勛逵就簽了自白書,這4億6,000萬元,這4億6,000萬元是普格公司、蔡弦甫兩邊都有整理資料去比對出來的;

伊認為假交易造成公司虧損的事爆發,對公司股價一定會有影響等語(偵3003卷4第507頁正反面、508頁反面至509、510、534頁正反面)。

王格琮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1年10月14日到深圳洽公,同年月16日,由於普格公司的陳維萍從臺北到深圳,告訴伊說張勛逵出國,聯繫不上人,由於張勛逵於同年9月30日承諾有一筆鍠源的應收帳款會幫忙處理完畢,但一直拖延,忽然出國聯繫不上人,伊覺得事情有異,乃從深圳買機票趕回臺北,當天沒有聯繫到張勛逵,同年月17日到19日都有到張勛逵的辦公室,可是每天得到的答案都不同,一直到18日或19日,伊等趁張勛逵外出時,直接找蔡弦甫問,蔡弦甫回答說所有的交易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94、96頁反面)。

王格琮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張勛逵對質時稱:「我是101年10月16日晚上回臺,18日才聯繫上張勛逵開始核對帳款,當時張勛逵每次回答都不一致,一直到20日我們相信蔡弦甫的說法,判斷張勛逵是說謊的,才要他簽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7第33頁)。

王格琮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蔡弦甫證述內容陳稱:101年10月19日大約中午1、2時,伊、黃志成及陳維萍趁張勛逵不在建國北路辦公室,有找蔡弦甫問交易情形,蔡弦甫有告知伊等大約有4億帳款收不回來,其中有1.7億被張家銘拿走;

由於101年10月19日張勛逵及蔡弦甫兩人說法差異很大,而且伊等認為張勛逵在場的時候蔡弦甫比較不敢說話,而且順著張勛逵的話來說,所以伊等刻意在101年10月20日單獨約蔡弦甫到普格公司辦公室來談,該天中午過後,蔡弦甫到普格公司時,確實有提到張勛逵介紹的交易是假的,也有告訴伊等錢收不回來,說前一天在建國北路辦公室蔡弦甫自己的說法才是正確的,伊一筆一筆和他確認;

伊等相信蔡弦甫說的是真的,所以請蔡弦甫幫忙整理他們那邊的帳務資料,包含錢給何人,如何分錢,這些錢的相關資料,普格公司不可能會有,這些資料在蔡弦甫提供後,伊等隔天就去提告;

因為相信蔡弦甫的話,伊等在蔡弦甫離開後馬上要求張勛逵來對帳,這是101年10月20日,如果按蔡弦甫所說的話,他沒告訴伊等是假交易,伊等不會馬上約張勛逵,因為前一天已經有談過,當天伊有責怪蔡弦甫為什麼這麼晚才告訴伊等等語(見本院卷6第191頁反面至192頁)。

核與證人陳維萍於偵審中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03卷4第485頁反面至486、487、501至502頁,本院卷5第46頁反面、48、50頁),且經同案被告黃志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01年10月20日張勛逵自白書是當日伊等在普格公司向張勛逵追討貨款時,張勛逵所簽立的自白書,自白書的內容是伊當天擬好稿,繕打完畢,然後再逐字請張勛逵確認簽名的,應收款項4億6,000萬包括4億元的應收帳款及6,000萬元的預付貨款加總,這一直都是在普格公司帳上;

101年10月20日的細節大致如王格琮所述等語(見偵3003卷4第450頁反面、本院卷6第192頁),並經證人黃小玲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普格公司提告前,已將客戶所積欠貨款全數清查完畢等語,且提出普格公司支付詐騙集團廠商貨款明細供偵查機關參酌(見偵3003卷2第211至214頁)。

被告張勛逵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101年8月底9月初,普格公司的客戶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退票時,當時黃志成及紀明德有向你催款嗎?)有,我跟他們說我會盡快收回,也有答應他們要提供擔保」、「(問:101年9月初普格公司的客戶鍠源公司撤票而未給付貨款,你曾經答應普格公司9月底會解決嗎?)應該有」、「(問:後來未解決,101年10月初普格公司黃志成、紀明德有繼續向你催討嗎?)一直都有」、「(問:101年10月中旬開始王格琮、紀明德、陳維萍、黃志成是不是有到你公司向你詢問到底會有多少應收帳款有問題?)是」、「(問:101年10月中旬開始王格琮、紀明德、陳維萍有到你公司向你詢問到底會有多少應收帳款有問題時,你當時有對王格琮承認有多少應收帳款有問題嗎?)我不記得了,蠻多的」、「(問:不管是鍠源公司、嘉群或群耀公司,在10月間你無法處理時,你有跟王格琮坦白這幾家的交易有問題嗎dutmd dudt||王格琮說帳款收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217頁反面至218頁)。

被告蔡弦甫雖於本院審理具結時否認有於101年10月20日告知王格琮等人交易為假及應收帳款4億餘元乙節,然其於同日詰問時證稱:「我記得應該是101年10月20日中午左右,是黃志成打電話跟我說王格琮想要瞭解一下應收帳款的部分,請我過去一趟普格公司,當我到普格公司時,王格琮有拿出一張應收帳款的對帳明細給我,我今天也有帶來,王格琮有問我說上面的帳款是否收得回來,我一樣回答說要等張勛逵回來才知道,我不清楚。

(庭提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乙份)」、「(問:你拿到這個資料的時候,上面就有手寫的字了嗎?)有些有,有些沒有,有些是一邊在談的時候,王格琮手寫上去的。」

、「(問:是否能夠確認是王格琮手寫的?)是。

」、「(問:請問王格琮有一家一家客戶的這樣問嗎?)我印象中是有的,例如A公司,王格琮問說他的應收帳款有多少錢,這個金額是不是正確的,我有說把每個普格公司的客戶的應收帳款拉出來才是正確的」、「王格琮當時確實有邊寫邊問的動作」、「(問:101年10月24日下午你是否有將你所製作的普格公司相關貨款及佣金支付狀況製表提供給陳維萍及黃志成?)有,他們到建國北路的辦公室來拿的。」

、「(問:張勛逵當時是否知道你提供這些資料給黃志成、陳維萍?)知道,因為這份報表是由張勛逵的同意,裡面的內容也詢問過張勛逵。」

(見本院卷6第122頁正反面、150至151頁反面、183頁反面),且有前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虛偽循環交易明細表即P1、P2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6第126頁、他4361卷第106頁正反面、調卷1第132反面至第134頁、他10525卷1第22至23頁),顯見王格琮等人所述方為真。

此外,另有證人黃小玲製作之報表、普格公司101及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調卷1第101至119頁反面)、張勛逵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調卷1第132頁、調卷2第9頁反面、調卷3第9頁反面、調卷4第10頁反面)附卷可佐;

參以王格琮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普格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代表該公司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訊息公開次1營業日(即101年10月26日)普格公司股價即呈現劇烈下跌之趨勢,自10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計17個營業日),均係以跌停價收盤,亦有前述王格琮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他10525卷1第3至10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1年10月29日重大訊息資料(調卷4第156至160頁)、櫃買中心網站公告普格公司股票101年3月至101年12月歷史日成交資訊(即附件一)附卷為憑。

是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之事實,符合前揭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7項之規定,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甚為灼然,應堪採認。

⒌第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

而此次修法增列消息「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要件,並將「獲悉」要件改為「實際知悉」,立法意旨係為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或認為條文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明確化的必要。

故在認定何時消息「明確」,即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

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亦已明定:「前3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是以,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以避免公司內部人或有心人蓄意拖延程序之完成時點,而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

查:普格公司因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挪用普格公司支付上游供應商貨款而未回流充作下游客戶貨款,致使普格公司資金出現缺口,而張勛逵前雖向王格琮承諾會負責回補資金,但王格琮仍於101年10月16日,在陳維萍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後,旋即自深圳返臺處理此事,經普格公司財會人員黃小玲清查,黃志成、紀明德核對後,確認普格公司尚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金額計約4億6,000萬元尚未收回,已詳如前述,故遲至101年10月20日張勛逵簽訂自白書後,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普格公司鉅額虧損之事實已經發生,且普格公司內部人對於此事實亦均已實際知悉。

準此,普格公司因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遲至101年10月20日張勛逵簽訂自白書後,已屬具體明確,亦同堪認定。

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辯稱:張勛逵於101年10月20日簽署之自白書係遭王格琮脅迫所簽,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雙方當日並未對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對普格公司造成之虧損數額進行「確認」,該數額係王格琮單方認定,且與實際數額不符,王格琮亦以普格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張勛逵表示該虧損必定得以彌補,而張勛逵當時仍盡力解決問題,並認為能銷彌普格公司虧損,所以101年10月22日才會出售部分普格公司股票換現以彌補普格公司虧損,是以,101年10月20日尚非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張勛逵並不知王格琮於「101年10月24日獨自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該所律師乃建議王格琮循訴訟途徑提出告訴」,亦不知王格琮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對張勛逵提出告訴;

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意即,張勛逵並不知悉王格琮已放棄彌補普格公司虧損此項重大消息云云,均非可採。

⒍被告王格琮基於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身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而實際知悉並確認前開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明知依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及基於維護投資人之平等取得資訊,在普格公司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方式公開消息前,對所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不僅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賣,亦不得將此重大消息洩漏使他人知悉;

然王格琮竟仍於同年月24日中午,獨自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在該所律師建議王格琮循訴訟途徑提出告訴後,王格琮雖知案情一旦曝光,股價必然重挫,竟仍基於幫助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旋即在步出該律師事務所、與普格公司協理陳維萍一同用餐之臺北市某處之餐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將前開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告知王惠蘭,隨後借用陳維萍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3秒,撥打王格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述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傳達與王格瑞知悉。

此業據被告王惠蘭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01年10月24日,你以電話下單委託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營業員翁文安將妳名下所有普格公司庫存股票出清,原因為何?)因為王格琮於101年10月24日當天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簡訊給我至我手機0000-00000 0表示普格公司股票價錢會跌,叫我能賣多少就賣多少,我即馬上用我手機0000-000000或家裡的室內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營業員翁文安00-00000000,先問普格公司內外盤及成交價,以市價掛單賣出我所有普格公司股票,之後翁文安回覆給我普格公司價格突然下跌無法全數成交,我即立刻指示他全數以跌停價賣出,我記得當時我1天之內把我全部庫存的普格公司股票賣光了,很多都是賣在跌停價。

我應該也是用我持用的手機0000-000000門號以前述通訊軟體「微信」傳簡訊給他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表示我賣完了。」

、「(問:10月24日當天,王格琮有無叫你趕快賣股票?)他有用『微信』軟體跟我聯絡,意思是普格公司股價不行了」(見偵3003卷4第464頁正反面、476頁)。

被告王格瑞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先供稱:伊不知道王格琮在101年10月24日為什麼打給伊,也忘記他講了什麼云云(見偵3003卷4第528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始自承:「(問:王格琮在10月24日中午有以電話與你聯絡,是在講什麼事情?)王格琮叫我照顧好父母及一些雜事。」

、「(問:王格琮有無跟你提到普格公司經營的問題?)好像有說普格公司被騙了。」

(見偵3003卷4第539頁),且經王格琮先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述:伊在101年10月16日22時5分14秒、22時54分44秒與王惠蘭通話,是因為伊當天與普格公司法律顧問有約在板橋,伊怕母親擔心,所以打電話詢問王惠蘭可否讓伊借住一晚,不過當天談到很晚,伊就住在板橋的小旅館,翌日伊有與王惠蘭見面,隔日伊與王惠蘭通話3次可能是約吃飯或怎樣,同年月21日,伊在王惠蘭家過夜,翌日10時30分3秒、37分21秒的通話,應該是伊與王惠蘭見面,伊叫她下樓,王惠蘭知道伊回來處理公司的事,她看到伊這麼緊張,肯定知道有問題,伊有跟她講公司可能被騙了,王惠蘭在賣掉普格公司股票前,王惠蘭應該有與伊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可能有提過公司狀況很差;

伊猜王格瑞也知道伊公司出事,伊分別在101年10月24日下午12時34分3秒及41分38秒,有借陳維萍大陸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王格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維萍於市調處供稱伊向他借手機打電話時,伊走道旁邊去講,是實在的,伊當時怕產生.c16 A where ,所以直覺不要用自己的電話打,伊那時就是覺得用伊的門號跟親戚朋友通電話都不好,怕產生誤會伊告訴他們賣股票,因為在這種情形下,伊知道公司有狀況下告訴他們賣股票就是不對,伊當時跟王格瑞講說「我以後可能沒有錢給爸爸媽媽了」,要王格瑞以後要多準備一點錢,伊跟他講「我們公司出狀況,我可能會沒錢了」,所以叫他準備錢照顧爸媽,伊那時跟他講「我們公司可能被騙,我可能變窮,以後父母親可能要靠你照顧」,因為伊大部分的財產都是股票,公司出狀況,股票就會不值錢,王格瑞知道公司出事了,應該很快就跑掉,我想他應該知道公司受到很大的損傷,不然伊怎麼會沒錢,伊希望他聽到的判斷是會去賣股票,王格瑞賣完股票後,約同年10月底、11月初,王格瑞到伊家,伊有問他等語(見偵3003卷4第510至517頁)。

王格琮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王惠蘭、王格瑞在10月24日就先急於出脫普格公司股票?)我去了理律事務所後,我有發訊息給王惠蘭說公司出事了,她問我狀況是不是很糟,我說是的,她問我是否要賣股票,我說正常人應該是要賣,我從理律事務所出來時,心情很糟,心想普格公司完蛋了,我就去建國北路跟黃志成、陳維萍會合,期間,我有跟陳維萍借手機打給我哥,我跟他說,以後父母要靠他照顧,公司出了一些事,我哥問我狀況很糟嗎?我說是的。」

等語(見偵3003卷4第535頁)。

王格琮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根據王惠蘭在102年3月14日調查局及偵訊中之筆錄表示,你在101年10月24日有用微信傳訊息到王惠蘭手機,表示普格公司股票價錢會跌,叫她能賣多少就賣多少,是否如此?)在當日,我的印象中有跟王惠蘭說能賣多少就賣多少,至於有沒有說股票會跌,我沒有印象了。

我要補充一下,我是跟王惠蘭說,如果我是妳的話,我有多少普格的股票就會賣多少。」

、「(問:同一天的筆錄中你還有提到,王惠蘭知道你很緊張,她肯定知道你們公司有問題,是否如此?)那是我的判斷,我認為是這樣,我平常不會有這種情況。」

、「(問:根據陳維萍在102年3月14日筆錄,當天你有提到你上午去理律事務所商談要對張勛逵提出告訴的事情,是否如此?)是。

當天用餐時,我有跟陳維萍借用陳維萍的手機撥打電話。

我直接跟他說手機給我一下。

我那時候想要打電話給王格瑞,很直覺得認為用自己的手機打不太好,因為我很直覺得認為有瓜田李下的嫌疑,我那時候認為打電話給王格瑞,事後他有賣股票的話,就不太好。

我當時就是認為用大陸門號來撥打的話,將來可能被查到的機會比較小。」

(見本院卷4第94頁反面、95頁正反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王格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惠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16日至22日,均有持續密集通話紀錄,此除有王格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調卷4第139至143頁反面、147頁反面至),並經市調處人員提示與被告王格琮確認(見偵3003卷4第510頁反面至511頁反面);

而被告王格琮亦曾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王格瑞於101年10月24日、25日連續2日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伊猜他也知道伊公司出事,伊想他看得出來,因為他經常到伊家裡,他也會到伊家裡去看媽媽,他也知道伊回臺北等語(見偵3003卷4第514頁正反面)。

被告王格瑞於偵訊時亦供稱:王格琮在10月24日中午以電話與伊聯絡,叫伊照顧好父母及一些雜事,好像有說普格公司被騙了,他當天的語氣讓伊感覺怪怪的等語(見偵3003卷4第539頁)。

觀諸王格琮為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較其他一般外部人可得知悉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故他人就王格琮提供關於普格公司財務、業務消息之真實性自具有高於一般外部人之確信,而以王格琮前揭與王惠蘭、王格瑞聯繫之情形及陳述之內容,本足使一般理性之人認定被告王格琮應有將前開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分別告知王惠蘭、王格瑞之事實。

復觀諸王格琮於101年10月16日返臺處理普格公司財務期間之舉止明顯異於平常,此為被告王惠蘭、王格瑞所確知,復有被告王格琮前開偵審中之陳述、被告王格瑞上開偵訊所述:他當天的語氣讓伊感覺怪怪的等語,及被告王惠蘭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問:經調閱通聯紀錄發現妳與王格琮於101年10月17、18、21、22日及11月6、10日皆有通聯,原因為何?)王格琮101年4月初開始疏遠我半年後,又於101年10月主動開始與我聯繫,我們都有相約吃飯見面,有時候也會來我家看一下小狗並過夜」等語(見偵3003卷4第465頁)。

又衡以王惠蘭在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獲悉前揭消息後,旋即以電話下單方式,指示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營業員翁文安將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部賣出,翁文安隨即依王惠蘭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50秒至12時43分10秒間,以每股15.55元至14.5元之價格,將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之普格公司股票207仟股全數委託賣出,同日盤後14時30分再委託賣出零股1股之普格公司股票(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四所示);

王格瑞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3秒,是前揭消息後,旋即使用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2秒至12時53分10秒間,以每股15.45元至14.5元之價格委託將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470仟股賣出,繼於翌日上午9時1分12秒至11時21分12秒間,以每股14.35元至1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該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500仟股,總計出脫970仟股(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五所示),已詳如前述,觀之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前揭下單委託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情形,佐以日盛證券公司102年9月9日日證字第1023000021070號函所附該公司雙和分行客戶王惠蘭於101年10月24日所有交易之委託下單錄音檔,可見王惠蘭與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營業員翁文安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52秒至12時34分16秒、12時41分40秒至12時42分8秒之通話內容:「客戶(即王惠蘭,下同):那個普格,幫我全部清掉。

營業員(即翁文安,下同):普格要把他全部出掉,出多少錢勒?客戶:出…你就看以你今天可以幫我出掉。

營業員:那我就一檔一檔這樣子幫你出喔。

客戶:對,就幫我出,零股也全部出掉。

營業員:好阿,掰掰。

客戶:121550喔。

營業員:OK,好,掰掰。」

、「客戶:翁先生我121550?營業員:對對對,價格掉很快,你要用市價去砍嗎?客戶:用什麼?營業員:用市價去砍他嗎,因為他掉很快。

客戶:好!沒關係。

營業員:那就全部幫你用跌停價去出喔。

客戶:好。

營業員:因為我們還有一百…一百四十幾張還沒出掉。

客戶:好好。

營業員:那就幫你改市價,就都跌停板價去出喔。

客戶:好。

營業員:好,掰掰!」(見調卷5第174頁),及證人翁文安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述:伊是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的接單營業員,王惠蘭下單會打電話給伊,成交後,伊會打她的行動電話回報,她平常很少交易,印象中她只有買賣普格公司股票,101年10月24日王惠蘭大量賣出普格公司股票208張,伊記得當天是盤中王惠蘭打來下單,一開始是掛在內盤賣出,不過只有部分成交6張,之後普格公司股票股價就反轉向下,伊有跟她回報只有部分成交,行情再往下,問她要不要改委託單,伊有向她報告當時內盤買單的數量及價格,王惠蘭就依照伊所說的,委託我掛內盤價賣出,還是沒有辦法完全賣出,最後的146張還賣在當日的跌停價14.5元,可以從委託書上編號看出來50106就是一開始掛單而只部分成交的委託單,這筆委託單是伊丟給後台KEY-IN去輸入,其後的W0203、W0204、W0209、W6005代表由伊自己依照王惠蘭委託的意思KE Y單,王惠蘭表示要全賣出,伊這邊的帳戶都全賣出了,王惠蘭為何不惜以跌停價將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光,伊不清楚等語(見市調卷4第53頁反面至54頁、偵3003卷4第436頁反面至437頁),顯見被告王惠蘭若非確實知悉普格公司重大消息,當無庸於接獲王格琮訊息後急切出脫普格公司股票。

輔以被告王惠蘭曾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伊約於85年間,在酒店認識王格琮,其後即為男女朋友,101年3月,伊與王格琮自港澳回國後,他即開始漸漸疏遠伊,97年間開始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是因為王格琮曾向伊表示普格公司經營狀況不錯,可以去買一點投資,所以伊陸續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但數量都不大,不會超過30張,也賺了一點錢,另外王格琮曾向伊表示會轉一筆錢進來用於買普格公司股票,有時候是王格琮打電話叫伊下單,有時候是他要伊視狀況決定,伊約於同年3月間把股票買好,後來因為伊要用生活費,伊就自行賣出小部分普格公司股票,每次大約不超過3、5張,只有1次超過10張,因為王格琮是在101年4月初向伊提出分手,這筆錢他後來也向伊表示算是分手費等語(見偵3003卷4第463頁反面至464頁反面),核與卷內被告王惠蘭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見市調卷5第168頁之有價證券對帳單、市調卷4第64頁正反面之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市調卷5第52至53頁反面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本院卷9第164至165頁之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足見王惠蘭自101年2月29日至3月20日陸續買進普格公司股票147仟股後,僅於同年4月16日、7月20日、9月11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19日各賣出普格公司股票10仟股、3仟股、3仟股、2仟股、13仟股、2仟股、5仟股、4仟股,顯見被告王惠蘭於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接獲王格琮傳送之訊息後,一改過往僅小額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習慣,是由前揭交易資料,被告王惠蘭於101年10月間有較常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可認被告王惠蘭辯稱其本有出售普格公司股票之意思,雖非全然無稽,且有於101年10月31日逢低以每股10.2元價格買進普格公司股票15張,然仍無礙本件係自普格公司內部人王格琮告知該公司財務鉅額虧損後,始於101年10月24日將該公司股票大量出脫之事實。

另依卷內被告王格瑞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0月22日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見市調卷5第119至125頁之股票交易明細、市調卷4第61至63頁反面之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市調卷5第54至82頁反面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本院卷9第164至165頁之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王格瑞有買賣及同日來回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情形,但每日賣出之累計張數不多,僅曾於101年8月10日、31日出現85張、100張之數量,且被告王格瑞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亦自承:伊每次下單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張數約幾十張,伊幾乎都是用限價買入,只有在追漲停或殺跌停時才會用市價單,也幾乎都是用限價賣出,除非是局勢真的很不好,比如像911事件發生時才用市價單出脫,伊不曾在2天內將近千張的普格公司股票賣光過,但伊在101年10月24日先將融資的普格公司股票470張賣出,再將500張的現股賣出,賠了幾百萬元等語(見偵3003卷4第527頁反面、528頁反面),不僅與被告王格瑞於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接獲王格琮電話後,同日累計賣出普格公司股票470張、翌日累計賣出普格公司股票500張之操作習慣明顯有異,且由王格瑞於101年10月17日、18日、19日、22日各日累計買入普格公司股票張數30張、35張、30張、65張,亦足徵被告王格瑞在接獲王格琮電話前應係看多普格公司股票,始有此舉;

至王格瑞雖於101年10月24日、25日掛單委賣普格公司股票後有刪單情形,然細繹如附表二三所示王格瑞買賣及成交紀錄可知,其所刪單之委託賣價明顯高於前盤揭示成交價或買價,以普格公司股票此2日股價反轉向下情勢及王格瑞於偵訊時自承:伊在家操作股票,至少6年以上等語(見偵3003卷4第539頁),以其長期以投資股票之經驗,當知以該等價格委賣而得成交之機率甚低,是被告於王格瑞之辯護人以王格瑞於101年10月24日、25日賣出普格股票委託資料所顯示之出售普格股票方式,辯稱:王格瑞有多次提高掛賣、預期普格股票仍會上漲之策略運用行為,可證王格瑞當時確實並無知悉有起訴書所指之具體重大消息云云,當無足採。

再衡之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101年10月19日普格公司股票之餘額為211,600股,同日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之現股餘額為460,000股、融資餘額為505,000股(合計965張),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保結稽字第1020002380號函所附王惠蘭、王格瑞101年10月19日保管帳戶專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考(見市調卷5第89至91頁),加計101年10月19日當日及前1日與同年月22日,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先後累計買進普格公司股票35張、30張、65張(嗣賣出60張),總計王格琮於101年10月22日持有普格公司股票共1,035張;

然王惠蘭、王格瑞在接獲王格琮訊息、電話後,其賣出各自之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總計分別為207.001張、970張,剩餘股數各為4.005張、65張,益徵被告王惠蘭、王格瑞本案大量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顯非基於單純信賴王格琮之賣股建議或憑空無據之自身投資策略判斷及風險控制想法。

綜上各情,益徵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在101年10月24日確經王格琮告知後,即已實際知悉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之重大消息,其等自王格琮處得知之上開普格公司重大消息,已經達到具體明確之程度,且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均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由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灼然至明,均堪認定。

是以,王格琮雖未將前提原因事實詳細告知,然就該前提原因事實所導致之結果即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王格琮確已告知被告王惠蘭、王格瑞無誤。

被告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均辯稱:王格琮告知之內容過於抽象,並非具體明確,此能否令王格瑞及王惠蘭二人認知該消息已達到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進而賣出股票,尚屬有疑,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罪。

王格琮與王惠蘭所實際通聯之內容,僅為單純出售股票之建議,並或可能提及公司股票價格下跌等語,惟上開通聯內容均無任何具體之內容,而股票價格下跌與出售股票建議等語,亦與起訴書所指「普格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尚未回收所產生之鉅額虧損」之重大內線消息內容無關,故王惠蘭並無知悉起訴書所指「普格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尚未回收所產生之鉅額虧損」之重大影響普格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僅係基於信賴關係依王格琮之建議將所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售出,而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王格琮與王格瑞所實際通聯之內容,僅為王格琮有被騙之表示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均無任何具體之內容,而與起訴書所指「普格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尚未回收所產生之鉅額虧損」之重大內線消息內容無關,更無從與『普格公司有貨款無法回收之鉅額虧損』之內線消息產生任何具體之聯想,而上開話語亦根本無涉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故王格瑞並無知悉起訴書所指「普格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尚未回收所產生之鉅額虧損」之重大影響普格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僅係基於自身投資策略判斷及風險控制之想法,而將所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售出,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且自王格瑞於101年10月24日、25日賣出普格股票委託資料所顯示之出售普格股票方式可知,王格瑞乃有多次提高掛賣、預期普格股票仍會上漲之策略運用行為,可證王格瑞當時確實並無知悉有起訴書所指之具體重大消息云云,均顯屬犯後圖卸罪責之詞,均非可採。

⒎再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

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

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即謂:「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

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是以,內線交易罪為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已如前述,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條文內容既無「致生…之危險」等具體危險犯之文字,依照通說及實務對於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

因此,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具體危險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

在主觀面上,行為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成本罪。

經查,王格瑞為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而於101年10月20日張勛逵簽立自白書後,即已實際知悉並確認前開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且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在王格琮前述返臺處理普格公司財務期間,本均因察覺王格琮舉止有異,而均有意出脫其等各自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嗣分別自王格琮處獲悉而實際知悉前揭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後,均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竟仍在該消息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11時6分16秒公開前,分別賣出如附表所示之普格公司股票,在主觀上顯然均具有「知」及「欲」之內線交易故意,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在主觀上並沒有牟利之意圖,是以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在主觀面上,並不以認識危險狀態的事實為必要,亦即縱使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的風險,亦無礙內線交易罪之成立。

又被告張勛逵係以其弟媳鍾孟姍名義購買普格公司股票後,再以鍾孟姍名義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擔任普格公司實質董事,且張勛逵在101年7月間起,即因虛偽循環交易回流之資金已不足作為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以致101年7月底,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同年8月20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3日又分別發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情事,是張勛逵不惟在101年10月20日前,即已明確知悉普格公司因其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產生鉅額虧損,甚且於101年10月20日簽訂自白書及本票時,亦知悉其已無力清償該等虧損,竟仍於101年10月21日,指示張羽麟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出,是被告張勛逵此舉在客觀上確已該當內線交易之要件,且其主觀上亦具有內線交易之犯意,應屬無疑。

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雖辯稱:張勛逵當時為盡力解決問題,並認為能銷彌普格公司虧損,所以101年10月22日才會出售部分普格公司股票換現以彌補普格公司虧損(被告張勛逵另有以曾天民、鍾孟姍名義持有普格公司股票,均未委託賣出)云云。

然被告張勛逵究有無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股票交割款作為彌補虧損之用,依證人張羽麟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證述:張勛逵指示伊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處理掉後,是伊太太鍾孟姍跟陳一瑩聯繫將陳韶徽帳戶內的股票賣掉,過幾天後,伊請鍾孟姍陪陳韶徽去銀行將股款領出來,伊再把錢帶回去建國北路辦公室交給張勛逵,金額大約300多萬元,伊不知道張勛逵將這些股款作何用途等語(見偵3003卷5第601頁反面、本院卷4第100頁),核與證人鍾孟姍、蔡弦甫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03卷5第602頁反面至603、641頁反面),本屬有疑。

況被告張勛逵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亦自承:「(問:101年10月24日以後,你還有支付過哪些貨款給普格公司?)24日以後沒有。

」、「(問:王格琮、黃志成在101年10月20日有與你對過帳?)是的。」

、「(問:如果普格公司虧損4.6億元的消息公佈,股價如何?)會下跌。」

、「(問:當時普格公司第3季財報準備要公佈?)是的。」

(見偵3003卷5第650頁反面、偵3003卷6第844至845頁)。

是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稱,難謂有據,不足採信,且無礙於被告張勛逵內線交易主觀犯意之判斷。

⒏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而買入、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固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其罪刑。

惟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人,因其屬該項各款所列不同之人,所犯即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是上開買入、賣出行為究係何款之人違反此條項所為,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

再依修正前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3款(修正後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以下或稱消息傳遞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同項第4款(修正後第5款)之人(下稱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罪之要件。

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修正前、後第157條之1第1項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王格琮所為者,僅係將其基於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而實際知悉並確認前開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傳達與王惠蘭、王格瑞知悉,且客觀上既未參與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將其等各自之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委託賣出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參以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並無授權他人下單,亦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6日日證字第1023000011590號函復說明內容(市調卷5第157頁);

王惠蘭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亦陳稱:伊約於85年間,在酒店認識王格琮,其後即為男女朋友,101年3月,伊與王格琮自港澳回國後,他即開始漸漸疏遠伊,97年間開始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是因為王格琮曾向伊表示普格公司經營狀況不錯,可以去買一點投資,所以伊陸續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但數量都不大,不會超過30張,也賺了一點錢,另外王格琮曾向伊表示會轉一筆錢進來用於買普格公司股票,有時候是王格琮打電話叫伊下單,有時候是他要伊視狀況決定,伊約於同年3月間把股票買好,後來因為伊要用生活費,伊就自行賣出小部分普格公司股票,每次大約不超過3、5張,只有1次超過10張,因為王格琮是在101年4月初向伊提出分手,這筆錢他也向伊表示算是分手費等語(見偵3003卷4第463頁反面至464頁反面);

被告王惠蘭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於101年10月24日當天,將普格公司股票全部出脫,原因為何?)在10月24日之前,我就有陸續小賣股票,當天我打電話給營業員,本來要掛市價賣掉,但只賣掉一小部分,其它是用當天跌停價賣掉的,營業員股價整個突然下跌。」

、「(問:王格琮何時跟你說,這筆錢要當成分手費?)就是分手的時候。」

、「(問:王格琮傳訊給你,有無提到,能賣多少就賣多少?)我印象中有,但我自己本來就有想要賣這支股票,因為之前是對這支股票有期待。」

、「(問:當天賣了多錢?)大約100多張,這筆錢是我自己在用的。」

(見偵3003卷4第476頁正反面),前開所述買賣普格公司股票部分,亦核與卷內被告王惠蘭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見市調卷5第168頁之有價證券對帳單、市調卷4第64頁正反面之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市調卷5第52至53頁反面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本院卷9第164至165頁之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相符。

被告王格瑞亦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玉山證券帳戶是伊本人在下單買賣股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伊自己的,交割帳戶內的資金也都是伊自己的,伊自負盈虧,自行決定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及時間等語(見偵3003卷4第524頁反面至525、527頁正反面),且觀之前述王格瑞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0月22日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可知王格瑞不僅有買賣及同日來回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情形,甚且於101年10月22日累計買入普格公司股票65張,亦有於同日累計賣出普格公司股票60張之情。

此外,依現存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格琮有獲取王惠蘭、王格瑞因股票賣出所得交割款之事實;

又依被告王格琮本件將前揭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洩漏之對象、行為態樣、過程及未參與內線交易構成要件行為等情觀之,被告王格琮應係基於幫助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為之,應無違誤。

被告王格琮之辯護人以被告非為自己利益而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認有構成幫助犯餘地,尚屬可採。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述關於被告王格琮係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與王惠蘭、王格瑞為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均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另王格瑞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接獲王格琮上述電話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2秒至12時53分10秒間,以每股15.45元至14.5元之價格委託將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470仟股賣出,已詳如前述,且王格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問為什麼你需要打兩通電話給王格瑞?)第一通電話,我主要告訴他像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第二通電話,我擔心父母親知道這件事,我告訴王格瑞說不要讓父母親知道這件事。」

(見本院卷4第97頁反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認王格琮除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借用陳維萍大陸地區行動電話,撥打其兄王格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前開普格公司鉅額虧損消息傳達與王格瑞知悉外,尚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相同方式將前開普格公司鉅額虧損消息傳達與王格瑞知悉,應非可採。

⒐按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學說上有採「特殊的獲利或避損機會說」者,認為:「內線交易的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而買賣股票,其預期獲利或避損的額度,只能考量與內線消息之公開有相當連動的股價變動,其他無關內線消息公布的突發事件,則不應納入評估預期獲利或避損額度的範圍內…」亦持相近之觀點。

是可知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時,需界定重大消息與股價變動關聯之期間,並以該期間內之價格變動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

又針對重大消息反應完畢之股價,因係由公開之市場機制所產生,本有其價值代表性,內線交易行為人於禁止期間內買賣之股票,於股價反應期間內未進行相反買賣者,因行為人已全數享有重大消息公開後所反應之價差,故應以反應期間結束時之股價作為其相反買賣之擬制價格,而不應考慮後續之價格變動;

反之,行為人若於股價反應重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者(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即會改變市場之供需關係,而對價格造成影響,此時消息雖未公開,仍為股價反應內線消息之期間),因該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擬制價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故此時之交易即應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犯罪所得。

至於重大消息將影響股價變動至何時,其判斷之依據有下列數種:⑴消息對股價影響較為明確者(如公開收購之收購價、處分重大資產之損益金額),以股價達到該價格之日期、⑵以公開市場之資訊判斷(消息公開前後之價量變化、大盤及類股走勢變化)、⑶其他足切斷關聯性之重大消息或系統性事件(如次級房貸及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引發全面性下跌)、(4)專業鑑定之意見等。

本件依櫃買中心網站公告普格公司股票101年3月至101年12月之歷史日成交資訊觀之,可見普格公司股價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消息公開後之隔日(即101年10月26日)即呈現劇烈下跌之趨勢,自同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共計17個營業日)均係以跌停收盤,於同年11月20日以後始出現止跌之現象,且其後連續5個營業日股價漲跌互見而有平穩化之趨勢,故應可認定已達平穩價格之11月20日,即為股價反應本件重大消息之結束日,並以該日收盤價4.29元作為反應期間結束時之股價。

本院依附表二四所示方式,計算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因從基於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該公司前述重大消息之王格琮處獲悉該重大消息,出脫普格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分別為被告王惠蘭共214萬8,463元、王格瑞共983萬8,818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六所示)。

被告王格琮之辯護人以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主張:倘本院認王格瑞仍該當於內線交易之重大訊息要件,王格瑞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供述全部事實,願於審判中繳交全部所得405萬5,588元部分,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勛逵、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均係上開被告犯後圖卸罪責之飾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勛逵、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張家銘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割款項部分:㈠訊據被告張家銘矢口否認有何盜賣孟廣昇、張冠生證券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及盜領該等交割帳戶內款項之犯行(見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

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辯護稱:張家銘不認識孟廣昇及張冠生,亦不認識陳學隆,更無提供孟廣昇、張冠生帳戶給張勛逵、黃志成作普格三可轉債之人頭戶,且張勛逵與黃志成合作開始使用包含孟廣昇及張冠生在內人頭戶開戶做普格三可轉債,即此二帳戶開戶日期為100年10月25日,斯時張家銘尚未認識張勛逵,更不認識嗣後經張勛逵介紹認識的黃志成,故絕無可能為張勛逵或黃志成向第三人借用帳戶,張家銘與張勛逵係遲至100年11月、12月,透過邱治群介紹,於信義路邱治群公司內所認識,而由孟廣昇於偵審中證述已可證明借用孟廣昇帳戶乙事與張家銘無干。

又從孟廣昇、張冠生CB選擇權交易明細可知,交易日期101年4月17日、19日存摺印章係由黃志成持有並進行交易,至於101年9月14日係由陳學隆持有並進行交易,且由陳學隆偵查中證述可知,孟廣昇及張冠生存摺及印章係由陳學隆所保管,普格三可轉債賣出後款項係交給陳建霖的小弟蕭聖文,後來款項乃是由孟廣昇等人自行提領,均可證明關於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之盜賣,與張家銘無關,張家銘並未與邱治群、陳建霖有共同盜領、盜賣人頭帳戶中可轉債之行為,邱治群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實,邱治群方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張勛逵亦有將黃志成所持有人頭帳戶內CB選擇權處分之極大嫌疑,張家銘並無與邱治群等人有此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張家銘於101年5月即已離開,時間上無到同年9、10月始為前揭盜賣行為可能云云(見本院卷1第275頁、本院卷12第11頁、書狀卷11第143至148頁)。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⒈孟廣昇、張冠生原係邱治群員工,依邱治群要求申辦元大證券及元大銀帳戶並將該等帳戶借出後,曾分別於101年8月24日、28日,各自前往國票證券公司辦理印鑑變更,嗣於同年9月4日,經邱治群偕同前往國票證券公司辦理證券帳戶、交割帳戶變更事宜,孟廣昇變更為孟廣昇統一證帳戶及國泰銀帳戶、張冠生變更為張冠生統一證券帳戶及國泰銀帳戶,並均取得補發存摺;

101年9月12日,因孟廣昇不滿邱治群未依約給付人頭費,乃以電話向國票證券公司申報帳戶遺失,故邱治群又偕同孟廣昇前往國票證券公司辦理證券及交割帳戶變更為孟廣昇兆豐證券帳戶及兆豐銀帳戶事宜。

之後,孟廣昇、張冠生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10月9日,均授權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陳學隆為渠等證券帳戶之受任人。

陳學隆在取得孟廣昇前述兆豐帳戶、張冠生帳戶後,即自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均依陳建霖指示,陸續以孟廣生名義履約205張、以張冠生名義履約44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並在國票證券公司將交割款匯入孟廣昇、張冠生指定之交割帳戶後,陸續提領孟廣昇兆豐銀帳戶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蕭聖文;

至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款項,陳學隆則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陳建霖、蕭聖文提領(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資金交易時間、方式、金額、來源及流向,均詳如附表二七所示),蕭聖文再將前揭取得之款項悉數轉交與陳建霖等節,有孟廣昇、張冠生之國票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變更後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委託授權書、陳學隆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偵3003卷2第192至195頁反面、202至204頁反面,市調卷10第31至34頁反面、36頁正反面、42至45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2年1月17日國世仁愛字第1020000009號函及其所附孟廣昇、張冠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市調卷10第130至13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年1月18日(102)兆銀同字第007號函及孟廣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市調卷10第139至141頁)、承作條件及明細(市調卷10第13頁、偵3003卷2第206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表(偵3003卷2第207頁)、陳學隆102年2月5日補充說明件第三點及後附蕭聖文取款時簽具之收據8紙及匯款100萬元匯款申請書1紙(市調卷10第142至151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2年2月26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蕭聖文00000000000000號蕭聖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10第152頁至158頁)附卷為憑,並經證人陳學隆、蕭聖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3003卷2第182至184頁、偵3003卷6第800頁反面至801、809至812頁),且有證人孟廣昇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101年9月12日變更證券帳戶為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交割銀行改為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是「小吳」(即邱治群)帶伊去改的,原因伊不知道,辦事情都是「小吳」帶伊去的;

「小吳」給伊人頭費,有時有、有時候沒有,伊生氣就有1次大約去年(101年)9月間,曾經打電話去國票證券申報遺失,後來「小吳」就來找伊,安撫伊並給伊累欠的5萬4,000元,沒多久「小吳」再找伊去開前述兆豐證券及銀行的帳戶,「小吳」每次找伊不是開銀行就是開證券帳戶,伊今天有帶自己記下來應該從「小吳」那邊領取薪水的紀錄等語(見偵3003卷2第158、159頁),並提出前述紀錄及山堡公司名片影本為證(見偵3003卷2第172頁);

證人孟廣昇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述:伊在咖啡廳認識「小吳」,他叫伊到他公司上班,但伊身體不好沒有辦法,他說1個月要給伊2萬元,叫伊開戶給他用,伊把存摺及印章都交給他,伊有開元大、兆豐證券帳戶,101年9月12日有去辦理帳戶變更,因為「小吳」2、3個月沒有給伊薪水,伊就去銀行辦掛失,「小吳」就把錢給伊,再帶伊去銀行重新辦理,新的存摺及印章又交給「小吳」,張冠生是之前的同事,張冠生也有提供帳戶給「小吳」,伊的證券及交割帳戶都是提供給「小吳」使用,帳戶變更也是受「小吳」指示等語(見偵3003卷7第1032頁);

證人孟廣昇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券帳戶資料交給「小吳」,「小吳」交給誰伊不知道,後來去國票證券變更印鑑是「小吳」叫伊去辦的,伊在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開戶當天見過陳學隆1次,陳學隆也是「小吳」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84頁正反面、85頁反面)。

證人孟廣昇前皆證述內容,均核與證人邱治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張家銘有幫伊取綽號,最早的小丁、天才,還有小吳,因為張家銘說他認為伊跟他借錢永無止境,所以叫伊小吳,除了張家銘外,其他人也會叫伊小吳,伊和孟廣昇是在咖啡廳認識,當時伊說1個月要給他兩萬元擔任伊公司的負責人,他有去國票證券報帳戶遺失,伊確實有去安撫他,地點在民生西路的咖啡廳,對面是一家證券公司,這是最後1次變更戶頭的事等語(見本院卷4第68頁反面、71頁反面、70頁)大致相符。

而上述各節亦應為被告張家銘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起訴書誤將孟廣昇、張冠生前揭元大銀交割帳戶記載為「國泰世華仁愛分行」,應予更正。

⒉又孟廣昇、張冠生申辦之元大證券及元大銀帳戶,係邱治群在經張勛逵要求提供帳戶後,於100年10月21日,偕同孟廣昇、張冠生在邱治群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某處之某公司內,由張勛逵邀約元大證券公司人員到場辦理證券、交割帳戶開戶事宜,之後,孟廣昇、張冠生復均於同年11月30日與國票證券公司簽訂「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總約定書」,且張勛逵在取得孟廣昇、張冠生申設完成(開戶日期記載100年10月25日)之元大證券帳戶及元大銀交割帳戶後,即轉交黃志成作為操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用,此除有前述孟廣昇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黃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之前有保管孟廣昇及張冠生的選擇權帳戶,該等帳戶是張勛逵提供,存摺及印章都在伊這裡,該2帳戶履約的錢應該是屬於普格公司另外1筆活用資金,如有獲利,應該要用來處理普格公司帳務問題等語(詳偵3003卷7第1009頁),且有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在普格公司100年12月6日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之前約半年,透過邱治群認識張家銘,就普格三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後拆解的人頭帳戶,伊提供施孟芬、陳韶徽、趙艷文,邱治群是跟張家銘一起的,提供的人頭帳戶是孟廣昇、張冠生跟王林文,開戶後的相關帳戶是交給伊,伊再交給黃志成;

第1次開戶時,是伊請元大證券公司的人到邱治群漢口街的公司幫孟廣昇3人開戶,當天伊有在現場,張家銘當天為何不在,伊不曉得;

孟廣昇、張冠生買賣CB三的保證金是黃志成提供的,伊再拿錢給邱治群等人把保證金存到該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4第79頁正反面、80頁反面、82、83頁),核與證人邱治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最早張勛逵需要人頭做證券戶時,有請伊介紹人頭,孟廣昇跟張冠生是伊介紹給張勛逵的人頭,孟廣昇、張冠生跟王林文介紹給張勛逵當人頭使用的時間是同時的,第一次開元大證券戶時,張勛逵有到伊公司,孟廣昇、張冠生、王林文都是來伊公司開戶,是由張勛逵請元大證券的人來伊公司開的,當時張家銘不在場,張家銘應該沒有參與元大證券開戶那段等語(見本院卷4第68頁反面、72頁反面、74頁),並有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101年11月22日新店中正字第1010000933號函暨所附張冠生、孟廣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市調卷10第55、58至59、62至63、65、67頁)、「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總約定書」、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風險預告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投資能力評估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個人資料共同行銷同意書及孟廣昇、張冠生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封面影本(偵3003卷2第186至191頁反面、196至201頁反面,市調卷10第25至30頁反面、35頁正反面、37至41頁反面)、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101年11月22日新店中正字第1010000933號函暨所附張冠生、王林文、孟廣昇開戶資料(其上可見張冠生等3人填寫日期、通訊地址均同,市調卷10第55至63頁)在卷可佐,是證人張勛逵、邱治群此部分之供述,尚堪採信。

至於被告張勛逵、邱治群證稱有關孟廣昇、張冠生元大證券及元大銀帳戶係由張家銘提供、要求提供部分,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且邱治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2年4月23日偵訊中說,當初是因為你欠張家銘錢,張家銘叫你介紹人頭給他開立證券帳戶,並沒有提到張勛逵,是否如此?)是。

因為102年4月23日偵訊的那一陣子,直接跟我做接洽的都是張家銘,張勛逵比較少跟我聯繫,我當時出庭時會直接針對張家銘。

」(見本院卷4第69頁),然被告張家銘自10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均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亦有被告張家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11第32頁反面)不符,是其等此部分不利被告張家銘之陳述,自難遽採。

又參以黃志成取得前述孟廣昇元大證券及元大銀帳戶後,曾先後於101年4月17日、19日,各將該證券帳戶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40張、5張履約,經國票證券公司分別於同年月19日、23日,將交割款487萬3,652元、40萬9,109元匯入孟廣昇元大銀帳戶內,而黃志成曾將孟廣昇元大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張勛逵提領現金,同年月30日,經張勛逵指示邱治群偕同孟廣昇提領該帳戶內現金300萬元,張勛逵並應邱治群要求,另將該帳戶內100萬元轉帳匯至山堡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孟廣昇,下稱山堡公司)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堡公司帳戶),以便於邱治群以山堡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之資金證明,而邱治群將前開300萬元現金交付張勛逵轉交黃志成後,張勛逵另於同年5月7日指示其員工劉珮芬,持山堡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將該100萬元領出,此部分亦有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101年11月22日新店中正字第1010000933號函暨所附孟廣昇開戶交易明細表(市調卷10第55、67頁)、元大銀行松江分行101年11月29日元松江字第1010001054號函暨所附孟廣昇交易傳票及相關文件(市調卷10第91、93、94頁)、元大銀行館前分行101年11月30日元館前字第1010001033號函暨所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孟廣昇交易傳票,市調卷10第95、97、98頁)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孟廣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曾領過伊帳戶內5、600萬元出來,錢是「小吳」拿走的等語(見偵3003卷7第1032頁),核與證人邱治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最早的時候,孟廣昇、張冠生第1次跟張勛逵配合證券戶的時候,張勛逵有請伊帶他們去提戶頭裡面的錢交給張勛逵,提的金額有百來萬,領的錢是直接交給張勛逵,孟廣昇在102年5月16日偵訊中說他曾經領過5、6百萬出來,錢是小吳拿走的,應該就是指這件事,是先經由伊的手再交給張勛逵;

張勛逵在101年11月2日調查筆錄中提供了山堡公司的存摺影本,並說上面明細上100萬元是從孟廣昇CB帳戶轉帳進到山堡公司帳戶以後,再轉出去,伊不是很清楚,但是伊的確有提供山堡公司帳戶給張勛逵,因為孟廣昇那時是山堡公司的負責人,孟廣昇的公司戶跟個人戶要創造孟廣昇的資金流向跟資金證明,這兩個存摺一定會在張勛逵身上等語(見本院卷4第71、74頁反面),且證人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孟廣昇、張冠生的CB選擇權有賣,數量不多,獲利金額大約幾十萬,這是黃志成賣的,該款項是黃志成請伊去提領,提領出來後,伊用現金交給黃志成,伊找人頭帳戶給黃志成使用,訂單的退佣則是當選擇權產生價差時,伊與普格公司一人一半,伊再分一半給張家銘,至於邱治群的好處則由張家銘安排,但伊所謂分給張家銘,此部分並沒有談到詳細的細節,最主要是介紹交易有一些價差,這是張家銘賺的,後來張家銘自己安排比較多,錢是他去領出來,他再把大概一半的款項交給伊,他會用各種名義說他要用錢,並沒有刻意說哪一筆錢是CB三賺的錢給他,所以就前述幾十萬部分並沒有分給張家銘;

伊聽過一家叫做山堡實業有限公司,伊忘記在101年11月2日調查筆錄中提到孟廣昇CB帳戶有100萬元轉到山堡公司帳戶的意思,伊知道山堡公司的負責人好像也是孟廣昇等語(見本院卷4第81、82頁正反面)。

另參諸證人紀明德曾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稱:伊進入普格公司後,黃志成告訴伊普格CB3有拆解為債券及選擇權,是否決定拆解是應募人的權利,當時黃志成告訴伊,他跟張勛逵都有處分普格公司CB3的權利等語(見他4361卷第152頁)。

基上各節,堪認孟廣昇、張冠生元大證券及元大銀帳戶,均係由邱治群應張勛逵要求提供帳戶,且張勛逵在取得孟廣昇、張冠生申設完成(開戶日期記載100年10月25日)之元大證券帳戶及元大銀交割帳戶後,即轉交黃志成作為作為操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用。

是以,上開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實際上有權處分之人應為黃志成、張勛逵,殆屬無誤,足以認定。

⒊惟前述陳學隆在取得變更後之孟廣昇兆豐帳戶、張冠生帳戶後,自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以孟廣生名義履約205張、以張冠生名義履約44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行為,並非黃志成、張勛逵指示陳學隆所為,且此部分交割款亦均未交付黃志成、張勛逵等節,業據證人黃志成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之前有保管孟廣昇及張冠生的選擇權帳戶,該等帳戶是張勛逵提供,存摺及印章都在伊這裡,但伊發現普格三可轉債成交量蠻大的,在打電話跟券商確認後,孟廣昇帳戶內的都賣光了,張冠生只剩下230張,原本250張,伊不知道帳戶變更後履約的錢是誰領走的等語(詳他4361卷第202頁反面、偵3003卷7第1009頁),核與證人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普格三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後拆解的人頭帳戶,伊提供施孟芬、陳韶徽、趙艷文,另外孟廣昇、張冠生跟王林文是張家銘提供的,張家銘提供的人頭帳戶是伊請他幫忙去找的,邱治群是跟張家銘一起的,邱治群跟張家銘一起找的這幾個人頭帳戶,開戶之後的相關帳戶是交給伊,伊再交給黃志成;

是黃志成發現可轉債被盜賣,因為帳戶印章、本子都在黃志成那,市場上有賣出動作,黃志成沒有賣,就一定有問題,打電話給證券商,證券商說這幾個戶頭有辦理掛失,變更交易人員,有其他人委託賣出CB 三,才發現CB三被盜賣,伊等發現孟廣昇、張冠生CB帳戶被盜賣、盜領後,大概不到1個禮拜,吳先生找到伊的電話跟伊聯絡說要跟伊見面,說他瞭解這個事情,問伊想不想把這些還沒有被賣掉的CB三拿回來,他告訴伊是張家銘去辦理遺失,換交易人員,只要伊願意付他們錢,他可以幫伊把其他的CB三想辦法要回來,後來普格公司王董那邊說先不要處理;

伊不曉得吳先生全名,也不知道拋售選擇權的錢被誰領走;

第2次伊和吳先生見面時答覆說不會付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4第79至80、81頁反面、8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紀明德曾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稱:伊進入普格公司後,黃志成告訴伊普格CB3有拆解為債券及選擇權,是否決定拆解是應募人的權利,當時黃志成告訴伊,他跟張勛逵都有處分普格公司CB3的權利,他們原本約定好要賣的話,必須彼此通知對方,但是後來張勛逵在國票證券的人頭帳戶有偷賣的情形,黃志成有請伊打電話問國票證券認識的人,確認是不是有這個情形等語(見他4361卷第152頁)。

參以前揭孟廣昇、張冠生辦理變更證券及交割帳戶,均係應邱治群要求,並由邱治群偕同辦理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而邱治群之所以偕同孟廣昇、張冠生辦理變更證券及交割帳戶事宜,均係因積欠張家銘債務,因之依張家銘指示辦理,並將所取得之孟廣昇、張冠生上述辦迄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分別交付張家銘、陳建霖之司機蕭聖文(綽號阿水),此部分業據邱治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伊在漢口街有需要資金上的調度,朋友介紹張家銘給伊認識,時間點應該是100年左右,最早張家銘有介紹伊外面民間金主,後面小額的部分有跟張家銘借,大概是幾萬元,伊跟張家銘借款的部分還沒有還清,伊的媒體事業投資也有請張家銘幫伊找金主來投資,張家銘有幫伊取綽號,最早的小丁、天才,還有小吳,因為張家銘說他認為伊跟他借錢永無止境,所以叫伊小吳;

最早張勛逵需要人頭做證券戶時,有請伊介紹人頭,孟廣昇跟張冠生是伊介紹給張勛逵的人頭,後來因為張勛逵跟張家銘有在配合的情況下,張家銘也有跟伊說希望可以多找一些人頭給張勛逵,伊因為欠張家銘錢,所以張家銘叫伊介紹人頭,伊就願意幫他介紹;

只有第1個元大證券的戶頭是張勛逵指示的,之後這些戶頭開在哪些證券公司是由張家銘所指示的;

張家銘有通知說孟廣昇的帳戶印鑑不能提領,要求伊約孟廣昇出來來變更印鑑,約的地址是在民生西路的咖啡廳,對面是一家證券公司,張家銘也有找一個朋友,帶了兩個人,是想要恐嚇孟廣昇去換印鑑證明,存摺的印鑑證明換好了之後,戶頭的印章跟存摺就直接交給張家銘,孟廣昇說他在9月間打電話去國票證券報遺失,所以伊才去找他,伊確實有去安撫他,就是伊前面說的那一次,也是最後一次變更戶頭的事,日期的部分伊有點模糊,伊只知道變更的部分都是由張家銘所指示的,是伊帶孟廣昇跟張冠生去的,變更到哪一個銀行是張家銘指示的,變更戶頭出來的存摺及相關文件,第一次孟廣昇變更的部分在南京東路那間國票是直接交給張家銘的朋友叫阿水,張冠生的部分是直接交給張家銘,最後一次變更的部分,張冠生應該是在南京東路時直接交給阿水,孟廣昇的部分就在民生西路那時,是直接交給張家銘等語(見本院卷4第68頁正反面、69頁反面、70頁反面、71頁反面、72頁反面、73頁)。

復觀之陳學隆係在陳建霖介紹下,同意擔任孟廣昇及張冠生之證券帳戶受任人,並在陳建霖轉交孟廣昇前述兆豐帳戶、張冠生帳戶後,自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以孟廣生名義履約205 張、以張冠生名義履約44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並在國票證券公司將交割款匯入孟廣昇、張冠生指定之交割帳戶後,陸續將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內合計5,170,030元(扣除附表二七編號22所示「158,900元」)提領後,將部分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蕭聖文;

至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款項,陳學隆則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陳建霖、蕭聖文提領(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資金交易時間、方式、金額、來源及流向,均詳如附表二七所示),蕭聖文再將前揭取得之款項悉數轉交與陳建霖,均詳如前述;

而陳建霖之所以介紹陳學隆擔任廣昇及張冠生之證券帳戶受任人,並指示陳學隆進行該等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及提領該等交割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因張家銘曾於101年8、9月間某日,以其有可轉債要賣為由,探詢陳建霖能否協助處理,此部分業據證人蕭聖文迭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聽過孟廣昇、張冠生,也見過張家銘、邱治群,陳學隆提供的收據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100萬元也的確有匯到伊的帳戶,這是陳建霖叫伊向陳學隆拿的,伊聽陳學隆及陳建霖在講這好像是可轉債的錢,拿到這些錢後,伊就把錢全部交給陳建霖,伊知道這好像是張家銘的錢,當時伊聽陳建霖在跟張家銘聊天時,張家銘表示有可轉債要賣,陳建霖就表示他可以找人幫忙弄,這些錢有無交回給張家銘,伊不知道;

陳建霖有一次跟張家銘見面談話,提到可轉債的事,張家銘問陳建霖有沒有辦法處理,幫他做買賣,陳建霖的意思就是交給他的朋友陳學隆處理,伊有跟陳學隆收現金,蠻多錢的,有好幾次,陳建霖與陳學隆聯絡後,伊就過去陳學隆公司或銀行拿錢,每次拿錢,伊都有簽收據,伊只知道這些錢是賣可轉債的錢,伊見過張家銘好幾次等語(見偵3003卷6第800頁反面至801、810頁);

且邱治群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知道孟廣昇在101年9月13日有簽一個委託授權書,授權陳學隆全權代理,伊記得這是在變更國票那時候簽的,伊不知道張家銘委託給陳學隆的原因,但是伊知道張冠生跟孟廣昇股票的這些東西,張家銘是要給一個叫做Peter的金主去貼現金,陳建霖不曉得是不是伊講的Peter,蕭聖文就是伊剛剛講的叫阿水的,阿水跟Peter兩個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

且有證人陳學隆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稱:孟廣昇、張冠生是透過陳建霖(Peter)介紹至伊任職的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開戶,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建霖,就伊看來,陳建霖與孟廣昇、張冠生應該不是朋友,陳建霖表示這是他一個朋友,是公司的老闆所使用的人頭帳戶等語(見偵3003卷2第182頁正反面)。

另佐以被告張家銘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初普格公司張勛逵及黃志成有答應要給伊500張可轉債選擇權,但是並沒有告知伊具體的人名,後來伊和他們鬧翻了,伊被踢開,所以也沒有承接500張等語(見偵3003卷7第980頁、本院卷1第141頁反面),且綜觀被告張家銘於偵審中,雖否認認識孟廣昇、張冠生、陳學隆,卻未曾否認認識陳建霖、蕭聖文,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問:你是否認識陳建霖?)認識。

他在我困難時有拿錢給我。」

(見偵3003卷7第981頁)。

由上各情以觀,堪認張家銘明知張勛逵、黃志成使用孟廣昇、張冠生元大證券及元大銀帳戶作為操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用,但張家銘在終止與張勛逵間合作關係後,不甘喪失張勛逵前曾稱會給予500張普格三可轉債作為合作報酬之機會,乃思及擅自處分前揭帳戶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以獲取現金,因而以其有可轉債要賣為由,利用友人陳建霖協助處理,陳建霖乃覓得友人陳學隆得以擔任孟廣昇、張冠生之證券交易受任人,並進行如附表二七所示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與交割款提領之事實,要屬無疑,足堪認定。

被告張家銘就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割款項部分,確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實堪採認。

被告張家銘及其辯護人徒以其不認識孟廣昇、張冠生、陳學隆,未提供孟廣昇、張冠生帳戶給張勛逵、黃志成作普格三可轉債之人頭戶,並空言辯稱其遲至100年11月、12月,始透過邱治群介紹認識張勛逵,其於101年5月即已離開,時間上無到同年9、10月始為前揭盜賣行為可能,否認有盜賣孟廣昇、張冠生證券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行為,且推稱張勛逵有將黃志成所持有人頭帳戶內CB選擇權處分之極大嫌疑云云,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應非可採。

⒋被告張家銘及其辯護人雖另以邱治群於審理時之證述有與其偵查中供述不符、與孟廣昇證述相左等情,辯稱:邱治群審理時證述內容全然不實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孟廣昇、邱治群於偵審中之證述雖均有前後齟齬、相互扞格之處,但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惟需證人孟廣昇、邱治群之供述一致、無瑕疵可陳,且另核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始予採認。

是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僅以邱治群於審理時之證述有與其偵查中供述不符、與孟廣昇證述相左等情,辯稱:邱治群審理時證述內容全然不實云云,難謂可採。

至於陳建霖介紹陳學隆擔任孟廣昇及張冠生之證券帳戶受任人,轉交孟廣昇前述兆豐帳戶、張冠生帳戶與陳學隆,並指示陳學隆以孟廣生、張冠生名義履約其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及提領其等帳戶內交割款項後交付蕭聖文,暨逕自或指示蕭聖文提領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交割款等節,雖均已詳如前述,但被告張家銘否認有與陳建霖共同涉犯本件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割款項之犯行,而被告陳建霖未曾到案說明,參以證人陳學隆曾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稱:孟廣昇、張冠生是透過陳建霖(Peter)介紹至伊任職的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開戶,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建霖,就伊看來,陳建霖與孟廣昇、張冠生應該不是朋友,陳建霖表示這是他一個朋友,是公司的老闆所使用的人頭帳戶等語(見偵3003卷2第182頁正反面),且證人陳學隆於同次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另陳稱:陳建霖指示伊如果價格在每張126元以上就可以賣,另外他也會打電話指示伊賣,每天賣了幾張伊也都會跟陳建霖講,但他說價格不漂亮就不要賣了,所以張冠生帳戶內的才沒賣完等語(見偵3003卷2第183頁反面至184頁),亦核與一般盜賣之人急於將被盜賣物盡速售出常情不符,本件綜觀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逕認陳建霖係明知張家銘無權處分孟廣昇、張冠生證券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而仍與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本案犯行。

惟陳學隆確實依陳建霖,在國票證券公司將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交割款存入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後,陸續提領該帳戶內合計5,170,030元現金,將部分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蕭聖文;

至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款項,陳學隆則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陳建霖、蕭聖文提領,蕭聖文再將前揭取得之款項悉數轉交與陳建霖,已詳如前述。

而觀之證人蕭聖文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述:陳學隆提供的收據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100萬元也的確有匯到伊的帳戶,這是陳建霖叫伊向陳學隆拿的,伊聽陳學隆及陳建霖在講這好像是可轉債的錢,拿到這些錢後,伊就把錢全部交給陳建霖,伊知道這好像是張家銘的錢,當時伊聽陳建霖在跟張家銘聊天時,張家銘表示有可轉債要賣,陳建霖就表示他可以找人幫忙弄,這些錢有無交回給張家銘,伊不知道,後來因為陳建霖欠人家很多錢,過年也沒錢給伊,所以伊不再幫陳建霖開車,伊不知道陳建霖目前下落等語(見偵3003卷6第800頁反面至801頁);

證人蕭聖文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陳建霖有一次跟張家銘見面談話,提到可轉債的事,張家銘問陳建霖有沒有辦法處理,幫他做買賣,陳建霖的意思就是交給他的朋友陳學隆處理,伊有跟陳學隆收現金,蠻多錢的,有好幾次,陳建霖與陳學隆聯絡後,伊就過去陳學隆公司或銀行拿錢,每次拿錢,伊都有簽收據,伊只知道這些錢是賣可轉債的錢,伊見過張家銘好幾次,但錢拿回來沒有交給張家銘過,伊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本來是伊自己使用,但陳學隆有匯1筆100萬元進去,陳建霖就跟伊拿存摺、印章去領錢,後來他存摺、印章沒有還給伊等語(見偵3003卷6第810至811頁),且綜觀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逕認陳建霖在取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確有將之轉交被告張家銘之事實,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家銘之事實認定。

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查:公訴人起訴被告張家銘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割款項部分,被告邱治群依張家銘指示所為者,係偕同孟廣昇、張冠生辦理證券帳戶、交割帳戶變更事宜,並將變更後之帳戶交付張家銘或陳建霖之司機蕭聖文(綽號阿水),及偕同孟廣昇、張冠生至國票證券公司簽立委任陳學隆進行交易之授權書;

至於其後,陳建霖受張家銘之託,將孟廣昇兆豐帳戶、張冠生帳戶交付陳學隆,並指示陳學隆陸續以孟廣生名義履約205張、以張冠生名義履約44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致使國票證券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交易均係實質上有權處分之人所為,因而接受委託進行前揭交易,並均將交割款匯入孟廣昇、張冠生指定之交割帳戶,總計交割款金額為635萬7,658元,再由陳學隆陸續將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內合計5,170,030元(扣除附表二七編號22所示「158,900元」)提領後,將部分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蕭聖文,及由陳建霖、蕭聖文提領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被告邱治群則未參與,均已詳如前述;

又被告邱治群僅坦承有前述偕同孟廣昇、張冠生辦理證券帳戶、交割帳戶變更事宜,及簽立委任陳學隆進行交易授權書之事實,而始終否認就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割款項部分,與被告張家銘有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張家銘亦否認有與張家銘共同涉犯本件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割款項之犯行,況綜觀卷內現存事證,復無從逕認陳建霖在取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確有將之轉交被告張家銘,或被告邱治群有取得前揭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邱治群係因積欠張家銘債務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銘與邱治群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難謂有據,無從逕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家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均係被告張家銘犯後圖卸罪責之飾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銘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㈠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許訓誠、喬仁傑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許訓誠、喬仁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張家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張家銘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之論罪如下:⒈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部分:⑴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drcd='nu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普格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且被告黃志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財務長一職,不僅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而被告張勛逵於本案為聯合發公司、竹柏公司、101年7月1日後之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1年6月28日,以鍾孟姍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事席位,至同年10月29日止,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人,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張家銘於本案為齊興公司、隆通公司、101年5月14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虹光公司實質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⑵又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

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

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

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

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371號、100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有較嚴格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若欲以交易外觀隱藏其他目的行為,將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無論其係形式上真實或虛偽交易,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虛實混雜,即係不合營業常規。

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其刑責,以期收嚇阻違法之效外,另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之規定(按本條款於101年1月4日又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依該款修正說明增訂第3款理由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刑責,由刑法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期,第193至194頁)。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意即該條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規定。

普格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志成係發行人普格公司之經理人且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擔任財務長一職,則普格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之負責人被告黃志成予以處罰。

再者,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侵占規定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刑法上背信、背信罪之要件,於該款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背信、侵占罪亦有適用。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

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仍不能論以侵占罪。

⑵本件被告黃志成、張勛逵為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利黃志成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以朋分,並與被告張家銘(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即事實欄二㈠部分)、蔡弦甫(自101年7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即事實欄二㈡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進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使普格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套取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犯行,致普格公司共支出10億9,502萬元2,576元之貨款,受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金額之損害,並致使普格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法令所定之揭露制度全然失效。

故核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

核被告張家銘就事實欄二㈠、被告蔡弦甫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本即含有背信之本質,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目的,屬文書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無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因之,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縱由甲邀約乙、乙邀約丙犯罪,雖甲、丙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及與被告黃美芳、張芳源、葉慶隆、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黃昱富、邱治群、張利潔、洪源謙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勛逵在101年6月28日擔任普格公司實質董事前,及被告張家銘、蔡弦甫,雖不具普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惟其等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普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張勛逵、黃志成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黃志成除普格公司外,被告除聯合發公司、竹柏公司、虹光公司(101年7月1日以後)外,被告張家銘除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虹光公司(101年5月14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外,及被告蔡弦甫,雖均非如事實欄二㈠㈡所涉知情之其他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就其等本案所參與部分,與該等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利用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不知情之吳芝祺等人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及與被告張家銘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暨與被告蔡弦甫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公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申報公告不實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背信罪。

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

⒉被告黃美芳、張芳源、葉慶隆、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部分:被告張芳源係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葉慶隆係齊興公司負責人;

被告吳萬發為合豐公司負責人及101年5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羅能楨係合基公司負責人;

被告官林涉犯本案時,係亞奇米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戴俊成涉犯本案時,係嘉群公司負責人;

被告徐文雄涉犯本案時,係群耀公司負責人;

被告莊炎杰涉犯本案時,係濠毅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張芳源、葉慶隆、吳萬發、羅能楨、官林、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均核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而被告郭進國於涉犯本案時,為正方公司總經理,被告許鴻展於涉犯本案時則為佳亞公司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黃美芳就事實欄二㈠⒈⒋⒍至⒒及㈡⒌⒍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張芳源就事實欄二㈠⒊及㈡⒋中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葉慶隆就事實欄二㈡⒋中齊興公司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郭進國就事實欄二㈠⒋中正方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吳萬發就事實欄二㈠⒌⒕⒖及㈡⒊中合豐公司、虹光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蘇麗月就事實欄二㈠⒎中永寶生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羅能楨就事實欄二㈠⒑及㈡⒌中合基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許鴻展就事實欄二㈠⒓中佳亞公司、宏亞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官林就事實欄二㈡⒌中亞奇米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柯齡蘭就事實欄二㈡⒍中關於嘉群公司、群耀公司、濠毅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戴俊成就事實欄二㈡⒍嘉群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徐文雄就事實欄二㈡⒍群耀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莊炎杰就事實欄二㈠⒍濠毅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目的,屬文書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無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因之,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縱由甲邀約乙、乙邀約丙犯罪,雖甲、丙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前揭被告就前述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部分在事實欄二中記載具有犯意聯絡者,及與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事實欄二㈠部分)、蔡弦甫(事實欄二㈡部分)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美芳、柯齡蘭雖非普格公司及其介紹之公司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係無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

前揭被告就前述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部分在事實欄二中記載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者,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黃美芳、張芳源、葉慶隆、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所為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就事實欄二㈣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之論罪如下: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意即該條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規定。

普格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則被告王格琮係發行人普格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普格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之負責人被告王格琮予以處罰。

核被告王格琮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

被告王格琮利用不知情之普格公司人員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就事實欄三操縱股價部分之論罪如下: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

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

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之規定(第2款業經刪除),係例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7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

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本件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之規定,因普格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5人操縱股價之行為又以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之情形,影響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正常交易價格之運作,情節較重,依前揭說明,應擇一重成立該款之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志成等5人就前揭操縱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丙種金主及證券帳戶名義人等,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黃志成等5人於本案炒作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項操縱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及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有關被告5人尚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規定之客觀操縱行為及主觀犯意,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四行賄基金經理人部分之論罪如下:⒈被告張家銘、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部分:核被告張家銘、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

被告張家銘、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7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許訓誠、喬仁傑部分:核被告許訓誠、喬仁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許訓誠、喬仁傑就此部分,雖各有多次收受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收受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

被告許訓誠與喬仁傑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之收受財物罪。

㈤就事實欄五內線交易部分之論罪如下: 核被告張勛逵就事實欄五㈠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王惠蘭就事實欄五㈡⒈、被告王格瑞就事實欄五㈡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王格琮就前開王惠蘭、王格瑞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內線交易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為被告王格琮就此部分犯行是屬於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已詳如前述。

是核被告王格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內線交易罪。

被告張勛逵、王惠蘭、王格瑞多次下單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內線交易犯意而為,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內線交易一罪。

又被告王格琮亦係基於單一之幫助內線交易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接續將本案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傳達與王惠蘭、王格瑞知悉,亦核屬接續犯性質,應僅論以一幫助犯內線交易罪。

另按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關係者與具有第3款關係者共同實行內線交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仍以第3款之共同正犯論;

然無第3款關係者倘係從具第3款關係者獲悉消息之人,則其所實行之內線交易,第5款既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只能論以第5款之罪,未可概以第3款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王格琮為普格公司內部人,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分別為消息受領人,復以個人名義各自買進持股,揆諸上揭旨意,均不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惠蘭就前揭內線交易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翁文安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就事實欄六被告張家銘盜領孟廣昇、張冠生交割帳戶內款項部分之論罪如下:按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由他人保管使用(俗稱人頭戶),借用人使用該帳戶買入之股票,名義上係貸與人所有,實質上係借用人所有,僅借用人有權處分該買入之股票。

又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為簡化證券市場結算交割作業,自79年元月起,推動實施『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制度』,由集保公司負責辦理相關事務,利用高效率的電腦轉帳功能,完成證券市場結算交割作業。

集保公司辦理的業務,除了有價證券的保管、買賣交割轉帳外,還包括設質交付、新股配發、證券借貸等業務。

故股票投資人買入之股票,實際上均由集保公司負責保管,投資人並未持有股票。

是如帳戶貸與人未經使用人同意,擅自賣出借用人使用人頭戶買入之股票,其處分之客體為股票。

因股票並非在帳戶貸與人持有中,未變易持有為所有,自不成立侵占罪。

又股票並非在帳戶借用人持有中,貸與人並未實際取得股票,不侵害借用人對股票之監督權,亦難認成立竊盜罪名。

而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須透過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交易成功後,再通知集保公司辦理股票交割轉帳。

故帳戶貸與人欲出售借用人帳戶內之股票,勢須僭冒為股票實際所有人,向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致營業員陷於錯誤,接受委託而出售股票,始能完成交易,並通知集保公司交割股票及將交易所得轉帳進入人頭戶內。

準此而論,本件被告張家銘盜賣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進而盜領該等帳戶內之交割款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所援引之法條。

被告張家銘利用不知情之孟廣昇、張冠生、陳建霖、陳學隆、蕭聖文以遂行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

被告張家銘多次盜賣孟廣昇、張冠生證券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進而盜領孟廣昇、張冠生交割帳戶內交割款項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黃志成所犯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勛逵所犯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罪、內線交易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銘所犯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交付財物罪、詐欺取財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王格琮所犯前述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幫助犯內線交易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許訓誠、喬仁傑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315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又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6號移送併辦意旨、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892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張勛逵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7所載與本案起訴書所列虛偽交易有關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暨本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83-1、189-1至192及如附表五編號188至198所示普格公司虛偽進、銷貨、如附表六銷貨退回所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如附表七編號82至84所示普格公司預付貨款部分,因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黃志成身為普格公司財務長、董事長特別助理,明知普格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其既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係受普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普格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更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詎被告黃志成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竟為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而與被告張勛逵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涉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㈢及三所載犯行,罔顧普格公司之利益及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法令所定之揭露制度,不僅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普格公司股票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復於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態度非佳,是其所為應予嚴懲,暨衡諸被告黃志成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及投資人損害之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⒉爰審酌被告張勛逵為圖一己私利,竟與黃志成共同以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朋分,致使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普格公司股票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又行內線交易規避損失,所為對於證券交易市場運作所端賴之資訊公開性、公平性及信賴關係斲傷非輕;

參以其犯後雖就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為有罪之答辯,然陳述內容與事實仍容有諸多不符之處,並對操縱股價、內線交易部分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普格公司達成和解,暨衡諸被告張勛逵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執行紀錄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及投資人損害之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⒊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張家銘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交付財物罪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家銘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張勛逵等人以虛偽循環交易套取普格公司資金挪作他用,及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朋分,致使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普格公司股票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復為行賄基金經理人以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之犯行,又在終止與張勛逵間合作關係後,不甘喪失張勛逵前曾稱會給予500張普格三可轉債作為合作報酬之機會,而為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割款項之行為,參以其犯後僅就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暨行賄基金經理人部分為有罪之答辯,但陳述內容顯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並對操縱股價、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割款項部分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普格公司達成和解;

暨衡諸被告張家銘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刑、執行紀錄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及投資人損害之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⒋本件被告蔡弦甫僅係張勛逵之受僱人,於101年6月28日起,依張勛逵指示製作內帳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起,始知悉張勛逵係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並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乃向張勛逵表示欲辭職,張勛逵以尚無人接手為由說服蔡弦甫留任,以致與被告張勛逵等人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且被告蔡弦甫並不具普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身分,亦非聯合發公司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參酌被告蔡弦甫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其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

查:被告蔡弦甫於犯後對案情陳述綦詳(見調卷1第64至67頁反面、他4361卷第101至104頁反面、他10525卷2第59頁正反面、偵3003卷5第638頁反面至640頁、本院卷6第111至115、118頁反面、156至158、181至182頁),對於本案事實認定助益良多,且被告蔡弦甫受僱於張勛逵期間,除每月薪資外,並未因本案犯罪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本院斟酌前揭被告蔡弦甫涉犯本案之過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被告蔡弦甫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蔡弦甫於得知被告張勛逵係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並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後,雖因上情而未立即離職,而與被告張勛逵、黃志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董事、經理人背信犯意聯絡,依被告張勛逵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受領、提存普格公司回流之貨款,所為雖誠屬不該,然被告蔡弦甫受僱於張勛逵期間,除每月薪資外,並未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且犯後對案情陳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認罪之陳述,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暨衡諸被告蔡弦甫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有2名幼子待撫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蔡弦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1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自白不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蔡弦甫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蔡弦甫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弦甫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⒌爰審酌被告黃美芳明知張家銘、張勛逵邀其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普格公司並無與廠商、客戶為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佣金,竟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居間仲介如事實欄二㈠⒈⒋⒍至⒒及二㈡⒌⒍所示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為相關交易會計憑證製作、轉交,且依張家銘、張勛逵指示將廠商取得普格公司之貨款為轉匯、提現及製作虛偽金流之行為,雖被告黃美芳不知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與黃志成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之目的,然普格公司確因被告黃美芳居間仲介眾多廠商、客戶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而受有重大損害;

參以被告黃美芳犯後就案情陳述尚屬詳細,並均曾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堪認被告黃美芳應具悔意,態度尚佳;

復觀諸被告黃美芳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交易之緣起,係因被告張家銘於100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遞交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稱其與普格公司有往來,普格公司需要購貨,且被告黃美芳係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且因兄長及兄嫂均為極重度之聽障人士,以致其等子女亦由被告黃美芳扶養,此業據被告黃美芳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附卷為證(見書狀卷3第142、143頁),足認被告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一人需負擔一家7口之扶養費,經濟壓力鉅大,方會一時誤信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而誤觸法網等語,應非純屬虛構之詞,況被告黃美芳之子在八仙塵爆事件中受有「體表面積70-75%之燒傷,三度燒傷面積佔約50%」傷害,多次住院接授手術治療,迄今仍需進行復健,亦經被告黃美芳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書狀卷9第162頁),暨衡諸被告黃美芳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損害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於被告黃美芳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部分(見書狀卷9第152至161頁),因本院斟酌前揭一切情事,已認為被告黃美芳甫所犯之罪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故被告黃美芳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不予採取。

又被告黃美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1第38至40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自白不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惟為使被告黃美芳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黃美芳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美芳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⒍爰審酌被告柯齡蘭明知黃美芳邀其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並無實質交易之真意,但柯齡蘭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2%之佣金,乃居間介紹嘉群公司、群耀公司擔任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及介紹濠毅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廠商,使普格公司匯出總計1,049萬5,800元之貨款與濠毅公司,且被告柯齡蘭前於101年4月至8月間,曾因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1第41至42頁),參以被告柯齡蘭就居間介紹前揭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復觀諸被告柯齡蘭現單親,有一幼子尚待撫育,暨衡諸被告柯齡蘭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損害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被告柯齡蘭請求給予緩刑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部分(見書狀卷12第8至9頁),本院審酌被告柯齡蘭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有何確可憫恕之處,且認為被告柯齡蘭所犯之罪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復因被告柯齡蘭有前揭有期徒刑3月之確定判決與執行紀錄,故認被告柯齡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不予准許。

⒎被告張芳源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芳源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葉慶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官林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官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1第54至57、73至76頁),被告張芳源、葉慶隆、官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芳源、葉慶隆、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均明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卻或因礙於情面、或為賺取佣金、價差利益等因素,而同意進行虛偽交易,並依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害公司內部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影響非輕;

參以被告葉慶隆之齊興公司、被告官林之亞奇米公司、被告戴俊成之嘉群公司、被告徐文雄之群耀公司,均僅係擔任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慶隆、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因本案交易確已獲有利益,被告官林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官林願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見本院卷3第84頁反面),被告蘇麗月辯稱:其需侍奉89歲母親及90歲有輕微失智之婆婆,且因配偶經商失敗,遭諸多債權人追償債務,在經濟拮据下,黃美芳提供本案可為公司賺取些許利潤機會,以致涉犯本案等語,業據被告蘇麗月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書狀卷3第201至203頁);

又衡之被告莊炎杰於102年8月間,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吳萬發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蘇麗月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郭進國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1第49、67至69、77至78、86頁正反面);

復觀諸被告羅能楨、郭進國、官林、蘇麗月、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頗佳,而被告吳萬發供述反覆,被告許鴻展未全然坦認犯行,被告張芳源不惟飾詞狡辯,且勾串證人、偽造證據,企圖以脫免罪責,並與普格公司虛偽交易金額逾2億元,惡性重大;

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維持起訴書第74頁所載對被告郭進國量處較輕之刑建議(詳本院卷12第18頁正反面);

暨衡諸其等各自之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虛偽交易之金額、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慶隆、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戴俊成、羅能楨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文雄前雖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1第45至47、50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羅能楨、戴俊成、徐文雄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3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羅能楨、戴俊成、徐文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⒏本件被告王格琮就事實欄五所示王惠蘭、王格瑞內線交易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內線交易罪之幫助犯,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王格琮之刑。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其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

查被告王格琮於偵審中就其所涉內線交易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3003卷4第512至516頁、偵3003卷7第1011頁、本院卷1第270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2頁),且以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格琮因此受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王格琮所涉內線交易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本件觀之普格公司為被告王格琮所創立,主要業務原為軟體設計及電子零件買賣,但因同業競爭、利潤日薄,乃有意將普格公司轉型為電子成品設計、製造及出售,而延攬原任鴻海公司資深副總李銘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無奈普格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且因李銘於101年5月17日突然藉故離職,而需經常在大陸地區處理因李銘突然離職所遺留之庫存等事務,以致疏於管理普格公司在臺灣之業務,復於101年10月間查悉被告張勛逵仲介之國內及海外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後,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普格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代表該公司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普格公司股價因此重挫等情,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格琮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爰審酌被告王格琮身為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普格公司係上櫃公司,依法製作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竟在確知被告張勛逵仲介之國內及海外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後,仍在普格公司會計人員、主辦會計將該等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先後據以製作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即年報)後,將該等財務報告呈交時,予以簽名,復由普格公司人員於102年3月31日將前述普格公司第4季財務報告(即年報)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普格公司於101年度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又在普格公司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方式公開普格公司因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之消息前,將此等重大消息洩漏予被告王惠蘭、王格瑞,使該2人得以出脫普格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是被告王格琮所犯,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王格琮犯後就內線交易部分坦承不諱,且未曾否認前揭普格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之事實;

暨衡諸被告王格琮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王格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1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內線交易犯行自白不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王格琮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王格琮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格琮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⒐本件被告陳幸德僅係受張家銘委託,自101年4月間起,依指示分別向丙種金主楊積勇、譚期升、蔣秀華、賈文中及營業員林偉彥墊款,利用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之曾建浩、蔡淑真、林淑娟、蔡承恩、董大海、林詩義、林詩仁、陳填祥等證券帳戶供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以賺取張家銘所允諾之佣金;

然被告陳幸德不惟尚未實際獲取上開佣金,且因被告張家銘嗣未依約給付丙種墊款保證金,以致被告陳幸德遭金主追償,而被告陳幸德尚有年邁雙親及2名幼子待撫育等節,業據被告陳幸德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159號宣示判決筆錄、林偉彥與陳幸德簽訂之買賣履約保證及其他約定、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履約保證金結案單、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戶籍謄本、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書狀卷1第424至436頁、書狀卷9第195至200頁),本院斟酌被告陳幸德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幸德所犯操縱股價罪部分予以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幸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陳幸德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交付財物罪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幸德為賺取被告張家銘允諾之報酬,竟與被告張家銘等人共同以人為方式操縱普格公司股價,復為行賄基金經理人以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之行為,所為均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陳幸德於偵審中就行賄基金經理人部分均坦承不諱,檢察官於起訴書第75頁中就被告陳幸德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亦建議從輕量刑;

暨衡諸被告陳幸德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陳幸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1第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內線交易犯行自白不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惟為使被告陳幸德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陳幸德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幸德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⒑爰審酌被告陳志偉為一己私利,竟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同以人為方式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並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具有悔意,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暨衡諸被告陳志偉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⒒被告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部分: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為牟一己私利,竟行賄第一金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致使第一金投信公司蒙受損失,並影響投資大眾對於相關專業經理人操守廉潔之信賴,所為誠屬非是,惟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李柏俊之辯護人並陳明李柏俊願支付10至15萬元不等之公益捐(見本院卷1第252頁、書狀卷11第155至156頁);

被告譚期升之辯護人並陳明譚期升願繳回犯罪所得(見書狀卷11第76至79頁);

被告張老福之辯護人並陳明張老福願支付10萬元公益捐(見本院卷1第251頁反面),足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

參以被告蔡錦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但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而遭執行機關拒絕收監,業據被告蔡錦洲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通知書、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明細單、門診化療藥品治療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54至265頁、書狀卷11第7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第131至134頁);

被告譚期升尚有3名幼子待撫育,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書狀卷2第54頁、書狀卷11第83頁);

輔以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另案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交付財物罪,均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12第135至138頁);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第75頁中對被告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建議從輕量刑;

暨衡諸被告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各自之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第一金投信公司損害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被告柳建民、譚期升、張老福請求給予緩刑,及被告柳建民、李柏俊、張老福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等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柳建民、李柏俊、張老福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有何確可憫恕之處,且認為被告柳建民、李柏俊、張老福所犯之罪各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復因被告柳建民、譚期升、張老福均有前揭有期徒刑3月之確定判決與執行紀錄,本院參酌其等犯罪情節,認均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故被告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不予准許。

⒓爰審酌被告許訓誠、喬仁傑身為第一金投信公司經理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以投信基金承接特定人之持股,亦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害基金即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竟僅為圖謀以其所管理基金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報酬,即配合以其等各自管理基金之資金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且均在買進前1日,各將其共同基金預定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時間及數量等資訊通知李柏俊、張老福,致生損害於第一金投信公司及該等共同基金之投資人,並影響投資大眾對於相關專業經理人操守廉潔之信賴,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喬仁傑並於第一金投信公司在另案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雙方經調解成立,被告喬仁傑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12萬元,沒收犯罪所得52萬2,580元確定,而被告喬仁傑現有年邁父親及2名子女待撫育,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告訴人第一金投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第285頁正反面、本院卷12第18頁、書狀卷2第55之1頁),復有新北地院105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貸款及戶口名簿附卷足查(見書狀卷2第84之1至之2頁、書狀卷9第210至211頁、本院卷12第140頁、偵3003卷7第918至918頁);

參以被告許訓誠另案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交付財物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258萬936元沒收後,該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12第139頁),本案犯罪所得亦達106萬5,569元,且被告許訓誠迄今未與第一金投信公司達成和解;

暨衡諸被告許訓誠、喬仁傑各自之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第一金投信公司損害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喬仁傑業與第一金投信公司和解,並已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經第一金投信公司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且參酌被告喬仁傑此案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罪所得亦非甚鉅,復有年邁父親及2名子女待撫育,而被告喬仁傑雖經前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為緩刑宣告,然該案宣判前,被告喬仁傑即曾具狀向該院聲請合併審理(見書狀卷9第208至209頁),嗣兩案雖未能合併審理,以致被告喬仁傑無法於同案中一併享有緩刑之宣告,然此程序上之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本院斟酌前揭一切情事,認被告喬仁傑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自白不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喬仁傑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喬仁傑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喬仁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⒔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其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

查:被告王惠蘭已於偵查中坦認接獲普格公司董事長王格琮告知有關普格公司訊息後,隨即指示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營業員翁文安將其日盛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部賣出之事實(見偵3003卷4第463至465頁反面、475至478頁,偵3003卷7第1022至1023頁),且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14萬8,46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第130頁),故爰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王惠蘭所涉內線交易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在自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處獲悉該公司重大訊息後,明知為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渠等不應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竟仍為規避損失,均立即出售普格公司股票,對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王惠蘭犯後就內線交易部分坦承不諱,且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認其態度尚佳,深具悔意,暨衡諸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均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及各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王惠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1第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內線交易犯行自白不諱,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王惠蘭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王惠蘭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惠蘭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㈤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3項等有關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於新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之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是基於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立法意旨,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既採總額原則,自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支出。

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均先予敘明。

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⒈本件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共同以事實欄二㈠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黃志成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總計普格公司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支出6億6,147萬8,788元之貨款,扣除張家銘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前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2億9,381萬5,224元外,尚有3億6,766萬3,564元(計算式:6億6 crmf??' and2億9,381萬5,224元=3億6,766萬3,564元)尚未收回。

至於黃志成、張勛逵接續共同以事實欄二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張勛逵董事任務、黃志成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支出4億3,354萬3,788元之貨款,扣除此段期間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計4億1,508萬0,216元,仍有1,846萬3,572元(計算式:4億3,354萬3,788元-4億1,508萬0,216元=1,846萬3,572元)尚未收回,已詳如前述,且有如附表四、五及七所示普格公司於各交易匯出及收取之款項及證據可參。

又被告張勛逵曾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普格公司付出的錢,早期是伊與張家銘一起拿,後來張家銘避不見面,就全部由伊保管,張家銘說他都沒有經手錢是不實的,剛開始錢都是張家銘彙整,伊與張家銘所取得的貨款,用途有補客戶支票、信用狀到期、部份買普格公司股票、去酒店吃喝玩樂,張家銘放款給配合的供應商,所以普格公司付的貨款,也有部份被伊挪用,不是全部都拿來軋票,普格公司付的貨款黃志成有用到,單筆交易2%給他等語(見偵3003卷6第836至837頁)。

被告張勛逵於檢察官訊問時另供稱:「(問:普格公司的貨款,是否每一筆交易抽2%給黃志成?)是的,但是跟張家銘鬧翻之後就沒有。

鬧翻之前,所有普格公司付的貨款,都是我在處理,等到黃美芳或張家銘指定的將錢領回來後交給我,我就會扣2%給黃志成」、「(問:張家銘有無從中再抽取利潤?)我覺得是有」等語(見偵3003卷7第1008頁)。

嗣被告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剛剛有提到人頭帳戶的選擇權價差由你及普格公司一人一半。

請問,提供人頭帳戶的邱治群及張家銘可獲得什麼好處?)我分給張家銘,邱治群由張家銘安排。」

、「(問:你所謂分給張家銘,你們是如何談分配的細節?)沒有談到詳細的細節,最主要是介紹交易有一些價差,這部分是張家銘賺的」、「我們討論的是整個獲利即張家銘介紹業績進普格公司之後,CB三有獲利,分給我的錢,我要分一半給張家銘」、「(問:你後來有分給張家銘什麼利益?)後來張家銘就自己安排比較多,因為錢是他去領出來,他再把大概一半的款項交給我,他會有各種名義說他要用錢」、「(問:既然張家銘介紹普格公司交易對象給你,你再轉給普格公司,那張家銘如何與你分配利潤?)談的時候是談拆趴數,他的部分好像是3-5%不等,我自己那個時候並沒有特別的想法,後來黃志成有提到叫我看長遠一點,將來如果有CB選擇權的話,獲利會比較好」、「(問:從張家銘第一筆所介紹給普格公司的交易,普格公司給供應商的錢,他有拿回來給你嗎?)有,他有拿部分回來給我,金額不記得」、「(問:就你先前偵查中所述,你從101年3月份知道張家銘所介紹之交易是虛偽交易後,就張家銘所介紹之交易,後來普格公司給供應商的錢,張家銘有拿給你嗎?)部分有,就是我之前說的六跟四,他六我四」、「(問:你曾經說過普格公司供應商的貨款,在101年3月份以後,張家銘保管六成,你保管四成是否如此?)應該是」、「(問:張家銘所介紹之交易,普格公司匯給供應商之貨款,有多少錢被張家銘拿走卻沒有拿回來的?)正確金額我不記得,我記得應該是一億多,如果偵查中說1.7億的話,就應該是這個數字。

這部分沒有帳冊」、「(問:101年3、4月之前的貨款全部都被張家銘拿走嗎?)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4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6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235頁至236頁反面)。

惟被告張家銘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先供稱:伊有介紹3、4個人給張勛逵,他們自己會去談好業務,當時交易的狀況伊不清楚,普格公司的黃志成及張勛逵表示,如果這些訂單處理結束後,會給伊一筆佣金,他們有傳一張對帳單來,不過伊還沒收到錢;

張勛逵說的不是事實,伊沒有經手這些金錢,況且伊也拿不到這些錢;

張芳源的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沒有出貨,普格公司於101年1月19日匯入951萬7,090元後,賣座公司在當日提現460萬元、1月31日提現425萬元,460萬元是在張芳源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領錢後,整袋在門口交給伊及張勛逵,張芳源就先走了,伊及張勛逵搭上張羽麟開的LEXUS轎車,張勛逵將其中的100萬元交給伊,伊拿回齊興公司作為齊興公司的管銷支出,其餘的錢張勛逵拿走,這是他們的公款,第2筆伊不在臺灣,張勛逵找誰去拿伊不清楚,之後也幾乎不再透過伊,由張勛逵直接去指示云云(見他10525卷1第101頁反面至102、105頁反面、偵3003卷4第571頁反面)。

嗣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所以普格公司要交給供應商的貨款透過你轉交?)不是,普格公司直接匯款給供應商,供應商再把錢交還給張勛逵及普格公司,沒有全部透過我,只有我前述前面一兩筆才透過我,之後怎麼交,我有聽張勛逵說會回到一個小金庫,作為他們調度之用」、「(問:張勛逵之前有提到,這些普格公司付出的錢,早期是你跟張勛逵一起拿,四六分,後來因為你避不見面所以才交給張勛逵保管,是否如此?)張勛逵講的完全不是事實,他們拿了錢就是去買股票或是他們拿去花用,可以比對廠商的領款時間以及他們去買股票的人頭帳戶,一比對就知道,我也有把前面幾筆如何比對用書狀提出。

另剛才前述投保中心訴狀的虛偽交易資料一覽表,裡面的竣星與承慧公司我完全不認識,根本不可能跟我所謂的四六分帳」云云(見本院卷3第200頁反面)。

由上以觀,本足見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對於其等各自取得前揭款項之數額,不惟於偵審中相互推諉卸責,且自身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復核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實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然被告張勛逵、張家銘既係共謀涉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行,且就此部分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況本案資金均混同,實難以確切區分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就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收取及回流情形,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自應就被告張家銘參與前揭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宣告連帶沒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僅對被告張勛逵宣告沒收,且因被告黃志成於101年5、6月間,曾自被告張勛逵處取得前揭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中之600萬元(詳後述),是以,本件應對被告張勛逵宣告沒收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億8,012萬7,136元(即前述3億6,766萬3,564元+1,846萬3,572元-600萬元=3億8,012萬7,136元),並就其中3億6,166萬3,564元屬於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對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宣告連帶沒收;

且各在其等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宣告刑項下為此沒收之宣告;

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張勛逵、張家銘為達成本案犯罪目的所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法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被告黃志成固與被告張勛逵(即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張家銘(即事實欄二㈠部分)共犯前揭犯行,然觀諸被告張勛逵前揭於偵審中之陳述,雖難以就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具體認定被告張勛逵交付黃志成之不法佣金數額為何;

但被告黃志成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先自承:張勛逵曾以供應商退回佣金的名義支付現金給伊,但不是按月,他說供應商有給他回扣,前後他拿了2次給伊,大約500萬元等語(見他4361卷第205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據張勛逵稱,普格公司付出的貨款有交付2%的利潤給你?)從交易開始到101年5、6月有,都是給現金,金額總共約500萬」等語(見偵3003卷7第100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問時供述:「張勛逵有付過兩次,一次是101年4月,一次是101年6月,總數是600萬」等語(見本院卷4第45頁),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黃志成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00萬元。

被告黃志成雖於偵審中辯稱:張勛逵交付的錢,都歸公用,不是伊個人花掉,伊是回到禹力商貿公司云云;

但卻稱無法確認是究係哪筆;

又稱其將錢交給張勛逵以地下通匯方式匯香港,再匯回公司;

另謂伊個人認知這是償還拆解選擇權保證金的代墊費用,伊不知道他的款項來源是來自於普格公司貨款云云。

惟被告黃志成前揭供述不僅反覆,且無任何證據足使本院信其所述為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黃志成之認定。

是以,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爰就被告黃志成此部分犯罪所得600萬元,在其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宣告刑項下為此部分之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被告黃美芳應被告張家銘、張勛逵之邀,直接或居間仲介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進貨廠商部分,共計有勝利公司、正方公司、維希公司、永寶生公司、斐多公司、惠豪公司、合基公司、達陸公司、濠毅公司;

至於銷貨客戶則有積其公司、亞奇米公司、聯福生公司、嘉群公司、群耀公司(均詳如事實欄二㈠⒈⒋⒍至⒒及㈡⒌⒍所載)。

又被告黃美芳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他們說要給我交易額的1%」、「(問:你交給張家銘及張勛逵現金之前,你自己先扣1%利潤?)是的」、「(問:你介紹的供應商及客戶抽多少利潤?)供應商及客戶抽1%。」

等語(見偵3003卷7第950、951、952頁);

而同案被告李榮國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結證述:「(問:普格公司為銷貨對象,透過勝利勝利公司之原因為何?)這個就是介紹買賣的人,黃美芳相信我會把他的佣金給他,因為中間我有利益,我可以取得的毛利大約是交易金額的百分之12,黃美芳的佣金是毛利百分之12的一半,我跟他一人一半,其他的事情由他負責處理。」

(見本院卷8第105頁反面);

證人即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室經理施泳彬亦於調查官詢問時稱:聯福生公司透過跟普格公司的交易,獲利金額大致上是總金額的5%,聯福生公司會退回其中1.5%給黃美芳作為報酬,舉例來說,如聯福生公司向普格公司買進100元的產品(含稅),聯福生公司再將產品以105元價格賣出,黃美芳收取其中1.5元的獲利,剩下的3.5元就是聯福生公司的獲利等語(見他10525卷2第169頁);

同案被告官林則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伊與黃美芳約定之利潤為四六分帳,伊四她六,伊就答應她了等語(見他10525卷2第111頁)。

關於被告黃美芳仲介與普格公司交易之進貨廠商與銷貨客戶所得佣金比例,同案被告李榮國、官林及證人施泳彬所述顯與被告黃美芳自承數額不同,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自應採取被告黃美芳所自承之1%數額為計,方屬妥適。

復查,關於普格公司匯與前揭虛偽供應商之貨款金額總計為1億9,274萬2,318元,而普格公司與積其公司等客戶之銷貨總金額共計為1億526萬1,285元。

準此,計算被告黃美芳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283萬0,036元(計算式:【1億9,274萬2,318元+1億526萬1,285元】×1%-10萬元【即後述支付柯齡蘭之佣金】-5萬元【即後述支付官林之佣金】=283萬0,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黃美芳係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且因兄長及兄嫂均為極重度之聽障人士,以致其等子女亦由被告黃美芳扶養,業據被告黃美芳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附卷為證(見書狀卷3第142、143頁),足認被告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一人需負擔一家7口之扶養費,經濟壓力鉅大,方會一時誤信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而誤觸法網等語,應非虛妄之詞,況被告黃美芳之子在八仙塵爆事件中受有「體表面積70-75%之燒傷,三度燒傷面積佔約50%」傷害,多次住院接授手術治療,迄今仍需進行復健治療,亦經被告黃美芳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書狀卷9第162頁)。

本院斟酌被告黃美芳本案犯罪緣由、動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宣告沒收前揭數額恐有過苛之虞,且為維持被告黃美芳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被告黃美芳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為50萬元,並於被告黃美芳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被告柯齡蘭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柯齡蘭有幫忙介紹上下游廠商。

我跟她說有車馬費、介紹費,是以交易的金額作計算大約2%,但要扣除留給客戶繳稅。

我有交付過一次金額是10幾萬的車馬費或介紹費rder by dptc蘭的,沒有配合的廠商還有應該分得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3第265頁反面),嗣於同次審理再經詰問時證稱:「給柯齡蘭一次拾萬元,交易金額百分之2的仲介費,我不記得這次是哪筆交易給的。」

(見本院卷4第11頁)。

而被告柯齡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問:你說可以用這種方式賺錢,那妳從中賺了多少錢?)差不多一次九萬元左右,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算的,但我拿到手的金額就是九萬元,就這麼一次,是黃美芳給我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4第167頁)。

關於被告柯齡蘭仲介與普格公司交易之進貨廠商與銷貨客戶所得佣金數額,兩人所述雖有歧異,然互核被告黃美芳於柯齡蘭前揭證述內容,及綜觀被告柯齡蘭居間介紹濠毅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廠商之進貨金額,及介紹嘉群公司、群耀公司擔任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之銷貨金額,堪認被告黃美芳前述交付被告柯齡蘭車馬費、介紹費10萬元,應較為可採,爰就被告柯齡蘭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在其宣告刑項下為此部分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許鴻展於101年6月初,因有資金需求而配合被告張家銘進行虛偽交易,並依被告張家銘指示將普格公司匯入佳亞公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1,088萬7,975元轉匯至張家銘指定帳戶,並提領現金76萬2,098元後,取走其中50萬元作為張家銘應允之借款,剩餘26萬2,098元則交予張家銘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此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案(見他10525卷2第195頁反面、偵3003卷5第746、747頁、偵881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7第166頁),核與附表七編號33及附表七之30所示資金流向與證據相符。

準此,堪認被告許鴻展本案犯罪所得為50萬元,並於被告許鴻展之宣告刑項下沒收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芳源之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廠商,分別就事實欄二㈠⒊、㈡⒋所示虛偽交易,除第1筆取得普格公司所匯951萬7,090元之預付貨款外,其餘所收貨款數額共計2億5,124萬6,061元;

而被告張家銘給予被告張芳源之獲利,第1筆為交易金額7%,其後各筆,及自101年7月起與被告張勛逵配合之交易部分,均採交易交額8%計算,此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在案,核於被告葉慶隆於偵審中之陳述相符,均詳如前述,且經被告張勛逵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普格公司101年1月19日匯入951萬7,090元後,賣座公司就在當日提現460萬元,在銀行門口,將整袋錢交給伊及張家銘,在北投的彰化商業銀行,伊也有去,惟伊不知道拿錢的人是張芳源,張家銘只介紹那是張董,之後還都是張家銘經手的;

拿錢後放回建國北路金庫;

普格公司因進貨支付賣座公司1億4,634萬3,960元,支付杜拜耳公司6,141萬1,770元貨款,都是循前述方式由張芳源扣除手續費後再分批領取現金給伊或張家銘等語(見偵3003卷5第646頁正反面)。

準此,堪認被告張芳源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2,076萬5,881元(計算式:【951萬7,200元×7%】+【2億5,124萬6,061元×8%】=2,076萬5,8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就此數額於被告張芳源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羅能楨之合基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廠商,就事實欄二㈠⒑及㈡⒌所示虛偽交易,共取得合計5,328萬8,500元之貨款,均詳如前述;

而被告羅能楨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合基公司所得利潤是總價金的2%、3%」等語(見偵3003卷6第825頁),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自應採取被告羅能楨所自承之2%數額為計,方屬妥適。

準此,堪認被告羅能楨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106萬5,770元(計算式:5,328萬8,500元×2%=106萬5,7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於被告羅能楨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郭進國之正方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廠商,就事實欄二㈠⒋所示虛偽交易,取得總計2,459萬9,500元之貨款,已詳如前述;

而被告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結證述:「(問:你在調查局曾稱,交易的金額百分之8,其中百分之5是供應商的營業稅,百分之1.7是營所稅,其中百分之1.3是不是供應商因為假交易或賣發票的利潤?)不是,那是價差。」

、「這1.3%不是全部都客戶的,還有我的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3第273頁、本院卷4第13頁);

而被告黃美芳之佣金比例為1%,已如前述。

準此,堪認被告郭進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7萬3,799元(計算式:2,459萬9,500元×0.3%=7萬3,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於被告郭進國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蘇麗月之永寶生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廠商,就事實欄二㈠⒎所示虛偽交易,先後取得1,112萬4,750元、1,021萬3,350元,已詳如前述;

而被告蘇麗月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永寶生公司與普格公司間所為之交易,第1筆JS620CD商品交易的利潤約是總交易金額的4.1%左右,第2筆DIGITAL IC商品交易的利潤約是總交易金額的3.1%左右,普格公司貨款匯入永寶生公司帳戶後,扣除前述利潤,剩餘的款項再轉匯給黃美芳指定的供應商伊不知道貨款匯給哪些上游供應商帳戶;

第1筆1,112萬4,620元貨款匯入後,匯出1,066萬2,294元,剩餘46萬2,326元為利潤(4.15%),第2筆1,021萬3,230元貨款匯入後,匯出994萬4,641元,剩餘26萬8,589元為利潤(2.62%)等語(見偵3003卷5第661頁至662頁反面)。

準此,堪認被告蘇麗月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73萬915元(計算式:46萬2,326元+26萬8,589元=73萬915元),並於被告蘇麗月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官林之亞奇米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就事實欄二㈡⒌所示虛偽交易,曾經被告黃美芳交付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官林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伊與黃美芳約定之利潤為四六分帳,伊四她六,伊就答應她了,伊等總共賺十幾萬元,伊約分得5萬元等語(見他10525卷2第109頁反面、111頁),並經被告官林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官林願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見本院卷3第84頁反面),故在被告官林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操縱股價部分:本件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而為影響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黃志成、陳志偉再伺機逢高將其各自持有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總計黃志成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7,450萬5,175元,張勛逵因操縱股價獲利共1,559萬7,631元,陳志偉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2,613萬2,498元,張家銘則未因操縱股價而獲有利益,已詳如前述。

又被告黃志成曾在因本案遭搜索扣押前,製作其收入、支出明細,此有扣案隨身碟及其列印明細附卷可稽(見他4361卷第208頁,扣案物編號:C-19);

而此扣案之隨身碟列印資料中就支出記載「2012/4/20給張董$6,500,000」、「2012/8/8給張董14,000,000」部分,業據被告黃志成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即自承:2,280張的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剩下1,096張沒履約,是伊決定履約的,因為有價差,有人要買,共賣了六、七千萬元,這些所得都記錄在扣押編號A-31隨身碟內,該隨身碟列印出的明細表中,「給張董」2筆,是張勛逵拿走,總共2,050萬元,伊在未履約前,有跟張勛逵講過CB獲利一人一半,獲利後,也確實有給他,有部分是伊直接匯款,一部分是叫張勛逵自己去提領現金等語(見他4361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

嗣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復具結證述:「(問:上開表格2012年8月8日給張董1,400萬元是指給張勛逵1,400萬?錢的來源為何?)是,CB選擇權的獲利」、「(問:上面記載你在101年4月20日交付張董650萬元是指你給張勛逵650萬元,是否如此?支付650萬的來源為何?)是。

CB選擇權的獲利」(見本院卷7第65頁反面至66頁);

且被告張勛逵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黃志成賣掉CB有拿部分的錢給伊,但不到伊等約定的一半,金額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6第214頁),自堪認被告張勛逵確有自黃志成處取得前揭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合計2,050萬元。

至於扣案之隨身碟列印資料中支出部分所載「2012/8/8投資公司股款$19,390,000」,益徵被告黃志成以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從事本案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犯行,此部分本不得自被告黃志成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又前揭隨身碟印列資料中所載其他支出「2012/4/15還王董$1,850,000」、「2012/4/15給張董14,000,000」、「2012/7/5~7/24返還公司$21,000,000(USD65萬)」、「2012/8/8返還公司$9,000,000」,此部分除普格公司並未承認被告黃志成確有前揭返還之事實外,且依卷附洪志明、張湘凰、林莉華、王林文、孟廣昇帳戶於101年4月至7月間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金額為7,140萬8,279元(詳附表十五所載),而被告黃志成於該列印資料中之收入明細總金額為7,345萬8,012元,被告黃志成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101年4月15日這裡記載「還王董185萬」,是指何意?)因為當時應該是禹力公司或公司裝修有要代墊款,請王格琮先支應,在選擇權履約之後有獲利,再還給王格琮」、「(問:該表格左邊有關選擇權的收入,在101年4月15日之前,只有在101年4月3日在洪志明的帳戶入款979520以及101年4月9日洪志明的帳戶159880,其餘部分都是101年4月16日以後,你如何能夠在101年4月15日還王董185萬以及深圳辦公室450萬?)這部分我更正一下,此部分有些資金是從代管基金投入購買普格公司股票在楊雅茹帳戶名下,有這些資金用途時,再逐一賣出,所以可能是把這兩個金額給『搞混』」、「(問:該表格上寫2012年7月5日-7月24日及2012年8月8日返款公司00000000及0000000,指的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剛剛說的禹力公司欠普格公司的應收帳款,另外的900萬是另外一個交易所造成的損失彌補」、「(問:你曾經在101年11月8日稱,選擇權獲利的流向有回補公司大約美元100萬元,是否就是上述的錢?)是」、「(問:你在101年11月8日調詢稱,回補這100萬美元…,這些都是李銘在任職投資錯誤所造成的虧損,為何李銘在任職投資錯誤所造成的虧損要用這些錢來回補?)我的作為都是在處理李銘任職時造成的影響不要延續到王格琮接任總經理之後才去處理這些尾大不掉的問題,李銘不負責任的突然離職,所有的問題都丟給我去處理,我當時能考慮到的資源只有CB選擇權」等語(見本院卷7第65頁反面至66、67頁)。

由此可知被告黃志成有其將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金錢與其代管王格琮交付之基金混合使用情形,且其上「2012/4/15還王董185萬元、深圳辦公室450萬元」部分,顯非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支出,而其上「2012/7/5~7/24返還公司2,100萬元、2012/8/8返還公司900萬元」既為清償李銘投資錯誤虧損,自不能認已屬返還普格公司之金額。

綜上,堪認本案操縱股價部分,被告黃志成之犯罪所得為5,400萬5,175元(計算式:7,450萬5,175元-2,050萬元=5,400萬5,175元),被告張勛逵之犯罪所得為3,609萬7,631元(計算式:1,559萬7,631元+2,050萬元=3,609萬7,631元),被告陳志偉之犯罪所得為2,613萬2,498元,均應各在被告黃志成、張勛逵、陳志偉之操縱股價宣告刑項下分別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幸德雖經張家銘允諾於獲利時將支付10%利潤與陳幸德,然被告陳幸德不惟否認被告張家銘有給付此部分報酬,且被告陳幸德因張家銘未依約給付丙種金主墊款保證金,以致被告陳幸德嗣遭金主追償,已如前述,故就前述操縱股價部分之獲利,被告陳幸德既未取得,且難認被告陳幸德與黃志成等人就前揭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即無從對被告陳幸德為連帶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行賄基金經理人部分:本件被告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喬仁傑各自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二一所示,故就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各在被告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喬仁傑此部分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喬仁傑固與第一金投信公司在新北地院105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付調解成立,然觀諸卷附該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尚難認被告喬仁傑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有無庸宣告沒收之情,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內線交易部分:本件被告張勛逵在普格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消息公布前,出脫普格公司股票,得以規避損失274萬7,138元;

王惠蘭、王格瑞因從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處獲悉該重大消息,出脫普格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分別為王惠蘭共214萬8,463元、王格瑞共983萬8,818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六所示),故就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各在被告張勛逵、王惠蘭、王格瑞此部分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張勛逵、王格瑞部分,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惠蘭業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二四所示共214萬8,463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第130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家銘盜領孟廣昇、張冠生交割帳戶內款項部分: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取得交割帳戶內之款項,並辯稱:他們前面說他們有賣出孟廣昇的選擇權,所得款項應該也由他們領走,可以查詢他們的取款紀錄,但因伊被羈押禁見,所以現在所有的事他們可以在外面勾串,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1第141頁反面、274頁反面)。

而由卷內證據僅得推導出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交割款項,均係陳學隆提領,陳學隆提領後,亦僅將部分交付蕭聖文轉交陳建霖,至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交割款項,陳學隆係將存摺、印章交予陳建霖自行提領,已詳如前述。

是被告張家銘是否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在陳建霖未到案說明前,尚屬有疑,是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家銘之認定,而不予對被告張家銘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㈦至如附表四一所示扣押物,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發還或經所有人取回之物外,其餘扣押物或為普格公司所有、或非屬本件有罪被告所有,縱有部分扣押物為該等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均明知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均應為真實正確之記載;

且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10條針對「重大非常規交易」定義為「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其交易之發生,或其交易之實質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者。」

卻為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使渠等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竟與張勛逵、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為虛偽記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間,謀定藉由虛偽交易之方式(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虛增普格公司之營業額,其交易類型有三,其一為國內交易,即由張勛逵、張家銘、黃美芳、柯齡蘭、郭正炫等人同時安排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上游供應商及下游銷貨客戶,由張勛逵、張家銘分別指示蔡弦甫、饒銘雯製作客戶訂單及報價資料後,統一由蔡弦甫轉交普格公司採購人員完成進銷貨作業及交易程序後,普格公司即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供應商現款,向客戶則收取60至75日不等遠期支票,上游供應商扣除8%(含稅)之手續費後,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渠等於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供作下游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中柯齡蘭安排群耀公司、嘉群公司及濠毅公司;

郭正炫安排展航公司;

洪源謙安排川江及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

其二為出口交易,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透過不明之香港籍成年楊姓男子提供境外下游銷貨客戶,指示蔡弦甫將境外銷貨客戶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普格公司,經銀行通知收狀後,普格公司再透過張勛逵、張家銘下單與渠等所安排之國內供應商,下單同時預付供應商貨款(60日後交貨),供應商取得現款後,扣除8%(含稅)手續費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或陳幸德,渠等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流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

其三為純境外交易,以每筆交易金額5%手續費代價,安排境外客戶開立信用狀向普格公司購貨,普格公司再開立信用狀向境外供應商購貨轉銷與境外客戶(前開3類虛偽交易之日期、買方、賣方、標的物、總價等均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另王格琮、黃志成等人明知如附表1所示交易均係刻意安排好之虛偽交易,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該等不實之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下游客戶,並受領上游供應商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且均記入帳冊。

普格公司為「買方」之進貨金額總計10億527萬2,553元,為「賣方」之銷貨金額總計10億2,681萬5,053元(不含纜網通信公司之6,465萬3,066元,此部分為真實交易),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101年度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致不知情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廖阿甚、林億彰所出具查核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上開扣除8%手續費之餘額利用於㈠下游銷貨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

㈡張勛逵支付黃志成2%佣金;

㈢黃志成匯款美金30萬元至王格琮設於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戶;

㈣王格琮等人飲宴消費之開銷;

㈤張家銘借貸與他人之款項。

普格公司迄今仍有高達應收帳款4億746萬6,680元及預付款項5,048萬4,920元(合計4億5,795萬1,600元)尚未回流,遭張勛逵、張家銘等人侵吞挪用,致普格公司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王格琮除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普格公司101年第4季(即年報)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外,係與黃志成等36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

被告張家銘就101年7月至10月間之虛偽循環交易亦與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共同涉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

被告蔡弦甫在101年7月初某日之前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交易文件、會計憑證及現金收、提、存等行為,亦均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同涉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

被告黃美芳、柯齡蘭、葉慶隆、張芳源、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除自身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外,均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格琮等人另有共同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張羽麟、黃昱富、羅能楨、李榮國、官林、劉健揚、林祐夆、吳萬發、林柏駿、王培倫、蘇麗月、洪源謙、郭正炫、張芳源、邱治群、蔡弦甫、饒銘雯、郭進國之供述,被告李志哲、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吳重九、謝蕙娟、程祖逖、許鴻展、吳元元、葉慶隆、饒銘雯之供述及證言,偵查中同案被告施泳彬、曾天民之供述,證人吳宇評、吳芝祺、黃小玲、紀明德、葉國炳、j○○、X○○之證言等供述證據,及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96年至101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齊興、正方、維希、合豐、竣星、斐多、虹光、合基、聯合發、承慧、勝利、杜拜耳等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傳票等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2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51201號函所附BLOLINK等11國外匯、受款人匯出入明細、普格公司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表、公司登記表、證人黃小玲彙整提供之貿易單、客戶及廠商匯款總金額表、支付供應商貨款明細及詐騙集團積欠貨款明細、普格公司提供之案關供應商及客戶交易銷貨單、轉帳傳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付款單、預付貨款請款單、發票、匯款水單、進出口報單等交易文件等,資為主要論據。

㈣此部分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訊據被告王格琮固坦承於100年、101年間擔任普格公司董事長,101年5月18日起兼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犯行,辯稱:張勛逵不是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普格公司所有人都是依照職權表分工及分層負責,伊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的發票,起訴書提及的美金30萬元是伊在100年拿給黃志成2,000多萬元中的一部分,不是普格公司進銷貨金額的一部分,伊不知道假交易的事,伊沒有擁有選擇權及參與選擇權的操作,普格公司是伊一手創立,伊也是最大股東,伊沒有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1第200頁反面、本院卷4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11第232、237頁反面至238頁反面)。

被告王格琮之辯護人辯護稱:王格琮主觀上並不知悉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交易為虛偽交易,亦無虛偽交易之動機,王格琮於李銘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期間並未參與本案虛偽交易之處理,王格琮於101年5月18日接任普格公司總經理後,亦未能立即發現假交易情事,本案李銘、黃志成、張勛逵及張家銘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不利王格琮之認定,王格琮直至101年10月20日蔡弦甫親口告知後始確認為假交易,同年月24日取得資料,翌日即向臺北地檢署提告,王格琮與普格公司同處被害人地位,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王格琮知悉或參與該虛偽交易,故請為王格琮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1第201頁、書狀卷1第37至41頁反面、書狀卷2第123至132頁、書狀卷10第1至11、78至96頁反面、書狀卷11第94至104頁)。

⒉訊據被告張家銘、蔡弦甫固對於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行為有罪之答辯,但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內容仍有所爭執,其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均如前述(詳見貳、一㈠⒊⒋所載)。

⒊被告黃美芳、張芳源、葉慶隆、吳萬發、許鴻展、柯齡蘭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罪證明確,均詳如前述,但渠等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犯行,渠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均詳如貳、一㈠⒌至⒑所載。

⒋訊據被告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官林、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除自身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外,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犯行,渠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⑴被告郭進國辯稱:普格公司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1第218頁反面)。

被告郭進國之辯護人辯護稱:郭進國於本案期間係擔任正方公司總經理,因郭進國剛實際承受該公司股份,想要發展一番事業,適逢某日黃美芳來公司找郭進國說,有一家上市公司名為普格公司要與其他公司從事貨品買賣,黃美芳有一批貨物可以供應,但因為黃美芳並無經營公司,所以必須要借用正方公司名義,才能與普格公司這種上市公司做成生意,而做生意的實際過程以及所需運用的正方公司帳戶均交由黃美芳親自經手處理,黃美芳會把該給郭進國的利潤交給被告等語,郭進國當時是想,正方公司剛由郭進國接手營運不久,若能與上市公司有生意往來,或有助於正方公司拓展業務與建立相關行銷通路;

加之以郭進國只有國中肄業程度,未再升學即進入社會奮鬥打拼,不諳金融或公司相關之行政管制法令,所以沒有細想就答應交給黃美芳處理,迄至接獲檢察官通知配合本案偵查到庭接受訊問,方驚覺事態嚴重性,了解之後,甚感悔意,故郭進國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認罪,但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請庭上斟酌這個起訴事實是否能構成證交法共犯,因為重大非常規交易來講,交易形式上,郭進國並非普格公司人員,且與普格公司是對向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第30頁反面、書狀卷3第188至190頁、書狀卷10第227至229頁)。

⑵被告蘇麗月辯稱:伊因一時貪求業績所以不察,且認為普格公司是上市(按:應為「上櫃」之誤)公司,應該不會做違法的事情,所以伊信任黃美芳,而觸犯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伊確實有做,但證券交易法等其餘部分伊否認,這真的跟伊無關,伊實在不知情,伊只認識黃美芳,其餘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1第216頁、本院卷3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11第234頁反面至234頁、252頁)。

被告蘇麗月之辯護人辯護稱:蘇麗月雖願就曾為增加永寶生公司業績之目的,經黃美芳介紹而於101年5月及6月間,3次使永寶生公司開立假發票而未實際出貨給普格公司,致可能涉嫌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予以坦承認罪;

然就公訴意旨所稱之蘇麗月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罪部分,蘇麗月認實與其無涉,而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永寶生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216頁、書狀卷3第191至195頁)。

⑶被告羅能楨辯稱:伊與普格公司的交易都是黃美芳一手操辦的,伊從未與普格公司的人聯絡,也跟普格公司沒有任何的認識跟往來等語(見本院卷11第233頁反面、250頁正面)。

被告羅能楨之辯護人辯護稱:羅能楨就提供黃美芳合基公司大小章、存摺以與普格公司進行假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認罪;

惟就普格公司美化財報、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羅能楨僅係因黃美芳之介紹而與普格公司交易,交易細節全係透過黃美芳安排,羅能楨與普格公司之人員全無任何犯意聯絡;

且羅能楨為合基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透過黃美芳而與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雖使普格公司受有損害,惟因證券交易法無明文規範其刑責,故不成立犯罪。

退萬步言,羅能楨與普格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亦未必知悉該交易將導致普格公司受有損害,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於實務上出現之原因萬端,或有避稅之因、或有控制公司為調整經營策略而使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等等各種因素,亦非一概違法,而被告羅能楨僅係因黃美芳之介紹而與普格公司交易,其僅係提供存摺、大小章予黃美芳於特定交易中使用,與普格公司之其他人員毫無接觸,其如何知悉普格公司為此種交易必然導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反面至216頁、書狀卷1第64至68頁、書狀卷12第20至23頁)。

⑷被告官林辯稱:伊與黃美芳是舊識,她說她手上有投資多家公司,所以伊才在她的指示下開出發票跟支票,但是普格公司的人員伊一概不認識,一切的程序跟流程都是交給黃美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3第84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3頁反面、本院卷11第251頁)。

被告官林之辯護人辯護稱:官林並不是普格公司內部人員,普格公司財務報告及文件是否虛偽與官林毫無關係,且普格公司人員違背職務行為、侵占亦與官林無關,另無證據證明官林涉嫌商業會計法等語(見本院卷3第84頁反面至85頁、本院卷12第12頁反面)。

⑸被告戴俊成辯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伊否認,因為一開始伊不知道是普格公司,都是柯齡蘭跟黃美芳在居間介紹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反面、本院卷3第9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3頁)。

被告戴俊成之辯護人辯護稱:戴俊成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認罪,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予緩刑;

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部分,否認犯罪。

戴俊成有配合做進銷貨,但因為發票金額2,028萬2,393元太大,故戴俊成並未拿進貨發票報帳,致配合中止,亦未收到任何報酬,不可能幫助普格公司操縱股價,戴俊成根本未與普格公司有任何接觸,故不可能與普格公司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共犯證券交易法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反面至216頁、本院卷3第10頁、12頁反面、書狀卷3第127至130頁、書狀卷11第153至154頁反面)。

⑹被告徐文雄辯稱:證券交易法部分伊否認,伊根本不認識普格公司的任何一個人,做這個行為是美化伊公司的財務報表,整個事件伊並沒有收到任何的佣金跟好處等語(見本院卷1第218頁、本院卷11第233頁正反面、本院卷12第19頁反面)。

被告徐文雄之辯護人辯護稱: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認罪,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3款否認犯罪,因徐文雄不認識普格公司任何人,係柯齡蘭主動遊說徐文雄,願意幫忙提升群耀公司營業額所為提供及建議交易行為,徐文雄並未與普格有美化財報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亦並未拿取任何佣金。

而有關柯齡蘭所稱2%佣金,徐文雄係一直到市調處詢問時才知道,之前柯齡蘭從未提過,且柯齡蘭於審理時證述就何時、何地、如何向被告提及所謂之2%佣金,又徐文雄應向何人、如何拿去所謂2%佣金?均以「我忘記了」云云帶過,避重就輕,恐係為獨吞佣金故爾從未提及,故柯齡蘭有關2%佣金云云之陳述,顯然不實,且檢察官未舉證普格公司有何因與群耀公司3筆假交易而遭受何重要損害,且普格公司既為美化財報,則普格公司非但未受損害,反而可能獲利,自不能對被柯齡蘭所騙之徐文雄繩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見本院卷1第218頁反面、本院卷3第10頁反面、書狀卷10第178至183頁)。

⑺被告莊炎杰辯稱:就商業會計法部分認罪,但證券交易法部分否認,因為一開始是由柯齡蘭仲介,所有物流跟金流都是由柯齡蘭處理,在本案伊僅認識柯齡蘭,這個事件伊也沒有收到任何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1第218頁、本院卷11第233頁反面、本院卷11第250頁、本院卷12第19頁反面)。

被告莊炎杰之辯護人辯護稱:莊炎杰對於不實交易提供普格公司不實報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從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優先於刑法第215條等所定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適用)部分,坦承犯罪。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另指莊炎杰與其他被告王格琮等35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即與普格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受僱人等共同使普格公司為虛假交易,致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乙節,則屬無據,蓋莊炎杰雖經徐文雄輾轉認識柯齡蘭,進而為本案虛假交易,但莊炎杰於從事本案虛假交易前,曾向柯齡蘭詢問普格公司為何欲從事虛假交易,柯齡蘭乃明確答以普格公司因計劃在101年底向金融機構申辦聯合貸款,故有增加營業額之需求,而委託其代為尋找可配合之廠商,濠毅公司祇需形式上作為其間中介,兆山公司會逕行處理出貨與普格公司之相關事宜云云;

惟莊炎杰並不知情柯齡蘭係受黃美芳委託仲介國內廠商與普格公司進行假交易乙事,僅因柯齡蘭上述表示,誤信從事本案虛假交易係對普格公司有益,復莊炎杰自身所經營之濠毅公司同有增加營業額之需求,遂應允之。

柯齡蘭並未向被告莊炎杰表示告稱有2%退佣資為報酬,而普格公司雖分別作為「買方」、「賣方」之進、銷貨金額,惟莊炎杰並未向柯齡蘭或其他案外人就濠毅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收取任何手續費或獲取利益,是以,莊炎杰客觀上縱有與普格公司作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但主觀上並無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故意,僅因欠缺注意致遭有心人士充作侵占、背信普格公司之工具,尚不應論科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罪刑,況莊炎杰非僅並無藉由虛假交易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莊炎杰既屬與普格公司作成本案虛假交易之相對人,即令就成立本案虛假交易部分有所合意,仍不能謂莊炎杰與其他被告王格琮等35人間具有成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所必需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

至於該總計10億527萬2,553元之普格公司作為買方之進貨金額之流向,莊炎杰則毫不知情,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罪行等語(見本院卷1第218頁反面、本院卷3第10頁反面、156至160頁)。

㈤經查:⒈被告王格琮除事實欄二㈣所涉申告公告不實罪外,被訴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⑴普格公司為被告王格琮所創立,該公司主要業務原為軟體設計及電子零件買賣,但因同業競爭、利潤日薄,98年7月間,王格琮有意將普格公司轉型為電子成品設計、製造及出售,而於同年9月底,延攬原任鴻海公司資深副總李銘,冀借重李銘在業界之人脈及地位使普格公司轉型並增加營收,李銘乃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普格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並介紹黃志成進入普格公司任職,繼而擔任財務長,負責掌理普格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在此段期間,被告王格琮對於普格公司之營運、人事,甚至黃志成圈購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拆解履約,暨與張勛逵為達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之目的,而共犯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操縱股價等節,均不甚知之。

李銘於101年5月17日離職後,被告王格琮雖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之職,又因需經常在大陸地區處理李銘突然離職所遺留之庫存等事務,且就張勛逵介紹普格公司之生意仍繼續由黃志成全權負責,黃志成亦未將該等交易及嗣後發生普格公司銷貨客戶支付貨款之票據跳票、撤票等事告知王格琮,以致王格琮未能及時發生該等交易有異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①被告黃志成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張勛逵找來的供應商,普格公司每次都會付款,伊是經李銘的授權,在付款單上簽名放行,普格公司是總經理制,王格琮只負責在大陸業務開發,普格公司支付供應商貨款時,除了伊簽名放行,逐筆交易身為總經理的李銘、王格琮並不知道;

普格公司從101年3月至6月間,向銀行短期借款新增1億9,000萬元是為了張勛逵接的單去借的錢,是伊決定去借上述款項,借款額度本來就有,只是要不要動撥而已,動撥王格琮不知道,他幾乎不看報表,伊動撥也沒跟王格琮報備;

伊拿王格琮交給伊一筆約二千多萬元的錢付圈購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2,280張的費用,伊只有向李銘報告,王格琮不知道事由等語(見他4361卷第198頁反面至199、201、202頁)。

被告黃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與李銘到普格科技公司之後,公司的業務有無轉型?)有的,李銘想要做製造成品來賣,一開始有接上海世博娃娃的訂單,後來都變成庫存,放在大陸倉庫,因為品質差、外型不討好、功能受限,公司在李銘任職期,造成庫存、用人錯誤、投資錯誤,公司約有1億元虧損」、「(問:普格科技公司是採經理人制?)是的,是由李銘負責」、「(問:董事長王格琮負責何事?)他大部份時間在大陸做業務開發,李銘來普格科技公司之後,王格琮就授權給李銘處理」等語(見他4361卷第213頁)。

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2280張選擇權除了屬於張勛逵以外,其他部份屬於誰的?)如果有處分掉,有利益的話,歸李銘提供給我的代管基金所有,這個基金是李銘說王格琮給他的,李銘就交給我保管」、「(問:你當時認為這個是誰的?)李銘有說我剛剛說的那些內容,我只對李銘負責,我不去管那是誰的,我主觀認為是王格琮交給李銘做全權使用」、「我只有跟李銘報告,操作細節我都有跟李銘講」、「(問:所以王格琮並不知道你動用730萬的錢去購買選擇權,是否如此?)那是李銘的職權,我並不清楚王格琮是否知道」、「我主觀的認為王格琮應該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整個公司的運作跟營運都是交由李銘負責,王格琮基本上只是在接觸一些業務資源而已,並不管公司實際營運的狀況」、「(問:李銘擔任總經理時,是否曾授權你在普格公司付款文件上簽名,即可付款?)授權的文件是模擬付款單,這個文件是在確定所有的客戶條件審核、收款條件,確定承作之後,要支付給供應商以及另外的零星付款時,申請時都已經經過李銘同意,他覺得申請都同意了,後面只是要付款,李銘又常出差,公司都傳真到深圳普格公司給李銘簽名,確定之後才可以放款,在整個時程作業上非常慢,沒有效率,所以李銘在98年直接跟我說,以後模擬付款單我直接簽就可以放款,但在這之前是由申請部門以及採購部門都會簽上來,不是只有我簽,之後我就發了一個文件給各個相關作業窗口,告知他們李銘有做這樣的授權」、「(問:在李銘離職後王格琮接任總經理,模擬付款單最後也是你簽名後即可付款是否如此?)是」、「(問:101年8月20日至8月31日有竣星、旭慶、齊興退票一事,當時有告訴王格琮嗎?)當時我的認知是我認為紀明德應該要去處理這個事情,但他們還是習慣性找上我,但我並沒有跟王格琮報告」、「(問:101年9月初普格公司客戶鍠源公司發生撤票事件前,當時鍠源公司曾派人來普格公司要求票據不要提示,是否如此?)當時自稱鍠源公司的代表來了四、五個人,就說有事要找可以說得上話的人討論,公司就我跟紀明德,就先到會議室瞭解他們的來意,他們就說他們沒有收到貨物,所以之前開給我們的支票不能拿去軋,我說這個業務必須由我這邊去問到張勛逵,確認具體的狀況,才能夠做出回覆,當時我跟紀明德想這應該有一些詐欺的成份在,我們也不希望鍠源公司這邊假設是被害,也造成了跳票,所以就先撤票」、「(問:當時有告訴王格琮上開事情?)我沒有特別去跟王格琮說,因為公司每個人都知道」、「在他(李銘)離職之前,唯一我的主管就是李銘,所有跟張勛逵合作的生意都是掛在總經理室,李銘突然離職,王格琮只能依董事長的職權先下來暫代總經理的職務,當時王格琮回來臺灣也頂多跟張勛逵見個幾次面,喝幾次酒,但這些都是李銘請他幫忙的,就我而言,也是要讓王格琮從事多年業務工作,確認張勛逵是不是這麼的有能力跟業務,具體而言就是王格琮比較倒楣」等語(見本院卷7第62至63、67頁反面至68、69頁)。

②證人陳維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總經理制,李銘在的時候,都是交給李銘在負責,王格琮偶爾進來公司走一走,兩岸都去看」等語(見偵3003卷4第500頁)。

證人陳維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曾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說普格公司是總經理制,何謂總經理制?)我們每個主管都有一個職務說明,職務上面是一個總經理,總經理要訂定公司的營運方向、目標,管理公司內部的事情。

我們公司有主管權責表。

權責表有關業務、供應鏈、行政管理、財務這些權限的決定者為總經理」、「我印象中是101年年初的時候,有一次應該是跟王格琮閒聊時,他有問我說新合作夥伴那邊的業務量開始起來,叫我去問一下當時總經理李銘說我返臺休假時,需不需要去拜訪供應商,有一次我們產品事業部的主管陳柏州也在深圳,我跟他一起到李銘辦公室談事情時,我有提到說需不需要我返臺時去拜訪一下這些供應商,當時李銘的回答是說這個事情他跟黃志成會負責,叫我不要碰」、「(問:王格琮跟你提到這個事情是在臺灣還是深圳?)深圳」、「(問:那個時候李銘也在深圳嗎?)對」、「(問:就你所知,王格琮為什麼不會直接跟李銘說這件事就好了?)我感覺應該是因為李銘也是王格琮的學長,又是公司的總經理,他可能不方便,顧及李銘的面子」、「(問:你剛才提到你有跟陳柏州去問李銘需不需要協助拜訪供應商,李銘告訴你這個部分由他及黃志成負責,你們不需要碰,這樣的一個指示,你不覺得奇怪嗎?)不會,因為李銘是總經理,而且他也很強勢」、「我印象中李銘離職之後,有一次我曾經跟黃志成說需不需要我返台時拜訪客戶,他那時說好,後來我回來時,他說他都已經跑完了,就只有這一次」、「(問:當時李銘離職後,總經理是王格琮,王格琮有交代你不要去碰黃志成所負責的業務嗎?)沒有」、「(問:王格琮有無提醒各業務單位要去拜訪客戶?)印象中有一次閒聊有提到,那時王格琮負責處理李銘在大陸留下來的一些成品的處理,我自己後來接業務,我想說如果有機會多拜訪一些客戶,能夠增加一些新的業績也好,後來我有跟黃志成提剛才的問題,但還是沒有去」、「(問:在李銘擔任總經理期間,王格琮會參加每週一的會議嗎?)會列席。

不一定每次參加,如果王格琮有事就不會參加。

我都有參加。

這個會議是由深圳的主管以及在台灣的主管一起用視訊召開的。

我擔任供應鏈部主管的時候,要報告公司的庫存狀況、呆滯料的金額。

李銘擔任總經理的期間,王格琮參加上開會議,王格琮不會在這個會議做什麼指示」、「(問:由黃志成所負責新夥伴的業務,在每週一的週會有報告嗎?)印象中初期沒有,好像是到101年的4月份之後才開始有報告業績的部分」、「(問:你剛才提到週一開會的時候,各業務單位的主管都要報告,但是在101年4月前,黃志成所負責的業務沒有報告,其他的業務主管沒有提出質疑嗎?)會議上沒有,但私底下大家都會有些意見,說有業績但是沒有在會議中報告」、「(問:你知不知道為什麼黃志成在101年4月份會開始報告他負責的業務?)印象中有一次閒聊時,王格琮有跟黃志成說有業績出來都沒有報告,王格琮覺得不是很高興,有一些朋友問他說你們公司最近不錯,但他也不知道,所以他就要求黃志成要報告」、「(問:李銘離職後,黃志成還是擔任經管的主管嗎?)對,我印象中他到8月多後才轉董事長特助」、「(問:依照你的印象,黃志成在報告他新合作夥伴業務時,有報告他的業績,那有報告過應收票據退票或撤票的事情嗎?)從來沒有說過」、「(問:紀明德擔任財會主管的那個時候,黃志成也是有報告他所負責的新合作夥伴的業務嗎?)是」、「(問:紀明德有在會議中報告過黃志成所負責的業務有應收票據退票或撤票的情形嗎?)印象中沒有」、「(問:李銘在101年5月17日離職後,王格琮接任總經理,當時王格琮主要的時間是在臺灣還是大陸?)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大陸,一個月大概超過二十天留在大陸」、「(問:王格琮在大陸負責或處理什麼?)處理李銘留下來的一些庫存」、「(問:李銘離職後留下來的一些庫存品量很多嗎?)很大阿,因為我們那時有接上海世博的一些紀念品,那個量很大,還有一些電視播放盒」等語(見本院卷5第35頁反面、38頁正反、41頁反面、43、44頁正反面、46頁)。

③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除了廠商基本資料表外,信用額度申請表,請問信用額度申請表,經管財會單位不會參與製作。

信用額度申請表上的信用額度由業務單位提出,最終總經理核准。

普格公司跟客戶之間的交易,所產生的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在會計單位上記帳是兩個不同的科目」、「(問:如果普格公司從客戶那邊收到一張票據,是先掛在應收票據科目下嗎?)是。

如果票兌現之後,會記載轉銀行存款。

如果票退票會由應收票據轉應收帳款」、「(問:所以在票據沒有退票的情況下,應收帳款的科目的內容是不包含應收票據的嗎?)是」、「客戶信用額度申請表上面的信用額度是業務提出,我不知道業務會提出多少的信用額度是以什麼樣的標準。

這裡信用額度的金額代表應收帳款的總額。

這個應收帳款的總額不包含應收票據。

這樣的一個制度是從93年導入ERP就開始了」、「(問:張勛逵所介紹的買賣業務,依照你剛剛提到有隆通退票,當時你如何處理?)知會黃志成,黃志成會交辦說如何辦理。

黃志成說客戶隔一、兩天就會匯款」、「(問:隆通公司是在101年7月間有退票的情形,後來陸陸續續在101年8月底又有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退票,當時你是如何處理?)一樣是知會黃志成。

紀明德到公司後,我有知會紀明德,紀明德會知會黃志成,我就沒有再知會黃志成」、「(問:黃志成或紀明德有說竣星公司跟齊興公司的退票要如何處理嗎?)沒有說。

有關普格公司發生退票之事,我不會知會總經理或董事長」、「我不會參加普格公司每週週一的會議。

我的單位是黃志成去參加每週一的會議。

黃志成去參加每週一的會議,我會幫他彙整或整理相關的資料。

我所彙整的相關資料,在我印象中沒有包含應收票據退票的情形」、「普格公司跟銀行間有週轉金的貸款契約。

這個週轉金的貸款契約是普格公司董事會通過,由董事長代表跟銀行簽約的。

跟銀行簽約的連帶保證人是董事長。

這個週轉金貸款契約是銀行給普格公司一個授信範圍的額度。

普格公司實際上要動用到跟銀行的借款契約的金額的時候,動撥由總經理決定」、「(問:你剛才有提到,普格公司開始做你剛才所說的純屬買賣業的交易前,約在100年10月前,黃志成有寄email給你們,說以後的付款只要簽到他就可以付款,是否如此?)是」、「(問:剛才所提到的銀行動撥是不是當時也是黃志成核准就可以動撥了?)是」、「(問:為什麼你提到說有關銀行的動撥應該是總經理要核決,但黃志成核准之後,就可以向銀行動撥?)因為付款的時候,都是由黃志成簽的,所以銀行動撥的話也是一個變相的付款,所以也是由黃志成簽」等語(見本院卷5第87至89頁反面)。

④證人高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普格公司客戶的基本資料表跟授信額度申請表。

授信額度申請表上面的授信額度的金額代表我們對客戶的應收帳款的總額」、「(問:授信額度代表客戶應收帳款的總額,這個總額有無包含應收票據在內?)其實我們是在公司發生詐騙案後才發現我們所使用的套裝軟體鼎新系統針對應收票據未兌現部分未設定,應加在授信額度內。

是我發現的」、「(問:剛才給你看的101年第二次董事會議程,你在寄發議程內容前,有跟董事長做確認嗎?)沒有」、「(問:是所有的董事會議程都不需要先跟董事長報告或確認嗎?)是,就我任職普格公司以來,都是由財務長告訴我董事會要討論的議案,都沒有跟董事長報告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5第115頁正反面)。

⑤證人紀明德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稱:伊101年7月間進入普格公司後,王格琮大部分的時間都待在大陸,8月時約有八成時間在大陸,9月時約有一半以上時間在大陸,10月以後則都在臺灣,黃志成主要都是待在臺灣的辦公室,即使去大陸也是2、3天以後就回來。

董事長不在的時間,公司主要營運事項都由黃志成負責;

普格公司每週都會召開業務會議,參加的人有伊、黃志成、王格琮、丁本立、陳維萍、李維古及研發部專案副理Vicky等6、7人,會中會討論公司庫存管理、應收帳款管理、未來業務走向、上週工作事項報告等,黃志成與張勛逵安排之交易都有在業務會議上提出,不過在7月底公司隆通公司跳票後,黃志成曾要求製作報表的莊靜琦不要把應收帳款放到逾期款去,但是後來跳票的越來越多,也不得不報告等語(見他4361卷第152頁反面、155頁)。

⑥證人丁本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李銘擔任總經理期間,依你所述,你已經轉為事業部的主管,如果你有業務上的問題,你是跟李銘還是王格琮報告?)我是直接跟李銘報告,不會跟王格琮報告」、「(問:就李銘曾經在調查局稱,他因為工作的地點都是在深圳,所以臺北的業務是由王格琮來負責,就你所知是否屬實?)不是,我們都是直接跟李銘報告,由李銘負責,像我們這個事業部在臺北也有業務,臺北業務也是跟李銘做報告、討論,而不是跟王格琮報告、討論」、「(問:你擔任普格公司的董事,對於董事會的議案是否會提案?)不會」、「(問:就你所知,普格公司的議案是何人提案?)原先的管理部或後來的經管部」、「(問:李銘到了普格公司後,有成立經管部門,其主管為何人?)黃志成」、「(問:黃志成除了擔任經管部主管外,就你所知,有負責普格公司某部分的業務嗎?)剛開始沒有,後來大概在101年4、5月時,當時在週會上報告黃志成會有一些業務,當時也有介紹前面幾個月的業績」、「(問:你為什麼會注意到這件事?)因為我們都一起開會,而且這個業績比我們自己部門的營業業績還要好,所以我們會特別記得這件事」、「(問:你說在101年4、5月間時,黃志成有在週會報告一些業務,你知道這些業務是何人開發、介紹的嗎?)張勛逵。

我認識張勛逵,在100年11、12月時,去張勛逵位於三重的旭品公司拜訪,我們去介紹、推薦一個無線攝影機的產品給旭品公司,當時有我、我們工程師、王格琮、黃志成」、「(問:何人請你去旭品公司介紹產品?)黃志成」、「(問:你剛才提到101年4、5月間,黃志成有在週會中報告其負責的業務,會去討論黃志成負責討論的業務的交易模式嗎?)不會」、「(問:在普格公司每週一的週會時,有無人報告黃志成負責的業務有退票或撤票之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5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

⑦證人施志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89年進普格公司,99年2月離職,伊一開始是財務主任,後來當到財務經理、財務長,94年擔任總經理,99年由李銘擔任伊的職務,伊轉任到渠道產品事業部,擔任主管,有關延攬李銘的構想是伊提出的,當時是伊直接去跟李銘接觸,想延攬他來普格公司領導,伊去跟李銘接觸時,有告訴李銘普格公司會給他什麼樣的利益或條件,包含請他擔任總經理,還有他就任的時候會辦一個私募,保留3,000張的股票給他認購,還有保障年薪25 0萬元;

伊擔任總經理的時候,公司就只有工程、業務跟管理,三個是分開的,工程就是接客戶的設計案,業務就是去跟客戶洽談訂單、接單事宜,李銘來了之後,他作了比較大的變革,改成事業部制度,也就是工程跟業務併在一起,獨立計算它的盈虧、績效,另外還有經營管理部的設立,主要是協助總經理在經營管理上的事務;

李銘來普格公司當總經理之前跟之後,王格琮在普格公司角色的差異在伊當總經理時,因為伊是財務出身的,所以開會的時候,王格琮會在旁邊,所以業務主管跟工程主管會直接跟王格琮報告,李銘來了之後,就直接對李銘報告,伊所負責的渠道產品事業部,也只對李銘報告;

李銘到普格公司擔任總經理後,王格琮那個時候應該是在找公司的方向,所以有關普格公司的所有事務,王格琮都沒有處理,,普格公司的一些事務都是直接找李銘等語(見本院卷5第149至151頁)。

⑧被告王格琮並提出普格公司職務授權與代理人管理辦法、職責表、黃志成與李銘間之100年11月7日及101年2月26日電子郵件、黃志成陳述意見書、金管會102年1月10日陳述意見通知書、普格公司98年12月31日重大資訊公告、普格公司100年及101年高階主管薪資經歷明細(總經理李銘於100年薪資遠高於董事長王格琮)、組織架構圖、高階主管考核表、人員增補申請表、授信資料文件、高碧霞101年5月9日下午3時48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普格公司101年5月17日重大訊息公告、王格琮101年1月至102年6月間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普格公司101年1月、2月、3月之週會營收報告、普格公司101年5月間應收帳款及存貨總額表、黃志成於98年12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普格公司98年12月3日模擬付款單、98年12月9日模擬付款單、普格公司付款予合基公司之資料、普格公司101年8月28日重大訊息公告、普格公司101年5月至9月之週會營收報告及應收帳款報告、連帶保證書、普格公司99年3月18日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第133至321頁、書狀卷10第12至13、99至105頁)。

⑨此外,復有普格公司101年10月29日紀明德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1年8月20日發生應收票據旭慶公司應付普格公司之560萬3,955元貨款票據退票、同年月31日另一筆1,260萬1,016元亦退票,合計1,820萬4,971元,占101年半年度之財務報告資產總額1.49%」、「101年8月22日發生應收票據竣星公司應付普格公司之1,097萬2,500元貨款票據退票、同年月30日以後之支票撤票共計9張,合計8,825萬9,550元,占101年半年度之財務報告資產總額7.22%」、「101年8月28日發生應收票據齊興公司應付普格公司之670萬0,000元貨款票據退票、同年月30日之後之支票撤票共計18張,金額9,366萬5,720元,但其後收回970萬元,共計待收回款共計9,066萬5,720元,占101年半年度之財務報告資產總額7.41%」、「101年9月3日發生鍠源公司應收票據撤票共計6張,金額2,233萬4,088元貨款票據退票,占101年半年度之財務報告資產總額1.83%」在卷可查(見偵3003卷4第518至521頁),且有黃志成曾在金管會函詢普格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未於事實發生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之規定時回覆稱:「…係本人職責疏失而未對該公司支票之退票予以公告。

4.普格公司王格琮董事長長期派駐大陸,一般應收付款等商務行為及公告事項均係由本人負責,上述情事確未報告董事長周知,…本人確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還請貴會從輕裁罰」等語(見書狀卷2第144頁)。

⑩又卷內部分普格公司付款單上雖有被告王格琮之簽名,然普格公司付款單上不惟僅有王格琮之簽名,倘僅以簽名為據,而不問簽名者主觀是否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則豈非在付款單上簽名之人均應同列被告?況綜觀本案虛偽循環交易均製有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會計憑證,且被告張勛逵亦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黃志成是何時要求你『把業績顧好、訂單繼續接』、『把資料帳冊都做好、進出貨表單要做好』?)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並沒有特別發生什麼事情,從一開始接到訂單,訂單是安全的就作了」等語(見本院卷6第196頁正面);

被告張家銘更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剛才所說普格公司與你所介紹的客戶做虛偽交易的部份,你有無實際安排這些公司應該要提供什麼樣的資料,或是代為做什麼樣的手續?)沒有,因為資料都要配合普格公司的內機控的原則,都是由張勛逵的蔡小姐(負責)」等語(見聲羈27卷第9頁);

而普格公司財務長紀明德在發覺張勛逵介紹之交易有異,拒絕在普格公司應預付合基公司貨款300萬元、1,193萬1,158元之付款轉帳傳票上予以簽核,係被告黃志成遂持所謂進貨證明文件要求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逕行簽准,以致王格琮因誤信該等交易為真,乃在上述貨款轉帳傳票上簽名,亦據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101年10月11日當天普格公司付款1,193萬1,158元給供應商合基公司,在模擬付款明細表上,並無紀明德的簽名,是你簽名同意後拿給王格琮所簽而付款是否如此?)當時是紀明德認為張勛逵有很多貨款沒有收回,他不想再接受張勛逵所仲介的業務訂單,但張勛逵一直電話來說這個單一定要做,很急」、「(問:你當時是不是有告訴王格琮,合基公司已經交付貨物,而且有相關照片為證?)如果採購部有備照片的話,就表示我有跟王格琮講」等語(見本院卷7第63頁反面)。

是公訴人因卷內部分普格公司付款單上有被告王格琮之簽名,遽認被告王格琮與黃志成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尚嫌率斷,難以逕採。

⑪至於被告張勛逵、張家銘雖均於偵審中為不利被告王格琮之陳述;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大法官釋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亦有105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李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期間,係由李銘負責綜理普格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財務、會計等事務,則由財務長黃志成負責,被告王格琮對於普格公司之營運、人事,甚至黃志成與張勛逵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等節,均不甚知之;

至李銘於101年5月17日離職後,被告王格琮雖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之職,然其需經常在大陸地區處理因李銘突然離職所遺留之庫存等事務,且就張勛逵介紹普格公司之生意仍繼續由黃志成全權負責,黃志成亦未將該等交易及嗣後發生普格公司銷貨客戶支付貨款之票據跳票、撤票等事告知王格琮,以致王格琮未能及時發生該等交易有異等節,有前述供述及書證在卷為憑,且被告張勛逵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即供稱:「(問:就CB選擇權的部分,王格琮有無與你接觸過?)從來沒有」(見他4361卷第83頁反面);

嗣被告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問:你所介紹的交易普格公司都是掛在總經理室下,為何你認為李銘不知道?)因為當時代表王格琮的是黃志成,所以我不清楚李銘知不知道」、「(問:你所謂當時代表王格琮是黃志成,這是黃志成跟你說他代表王格琮嗎?)我主觀認定所有事情沒有董事長同意,怎麼可以執行」、「(問:你在102.4.23偵訊時檢察官問:幫普格公司操作交易,李銘沒有參與?你回答說沒有,只有王格琮及黃志成。

你說只有『王格琮及黃志成』,是指什麼意思?)黃志成是聯絡窗口,他執行的事情要董事長同意,我並不清楚他們內部的組織,所以我當時這樣說是我跟李銘沒有因為訂單的事情而有所接觸」、「(問:你剛說黃志成是聯絡窗口,他執行的事情要董事長同意,這是你主觀上的認定嗎?)是。」

(見本院卷6第224頁正反面);

而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陳稱:「(問:你曾經在聲押庭時對,法官問你為何要給你佣金,你說是張勛逵的說詞,你提到因為他們的交易是假的,第一種方式是什麼、第二種方式是什麼,第三種方式是什麼,你又提到第一種、第二種交易有成功,張勛逵、王格琮、黃志成會給我錢等語,請問針對王格琮會給你錢的部分,王格琮有無跟你提過?)王格琮是沒有跟我說,但張勛逵有跟我說他們普格公司包括王格琮及黃志成都是一起的,如果做得好的話,就是會給我佣金,我會相信的原因是因為後面的文件金額及數字都是他們提供的,都是買賣發票的假交易,如果沒有裡面的人配合的話,根本不可能可以這樣做,所以我會相信張勛逵說他裡面有公司的人配合。

」(見本院卷3第223頁反面)。

由上以觀,則徒以未實際在普格公司任職之張勛逵聽聞黃志成之言所為前揭主觀之陳述,及被告張家銘經張勛逵傳聞轉述所為不利被告王格琮之陳述,顯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王格琮與黃志成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之確信心證。

⑫綜上各節,被告王格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勛逵不是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普格公司所有人都是依照職權表分工及分層負責,伊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的發票,伊不知道假交易的事,伊沒有擁有選擇權及參與選擇權的操作,普格公司是伊一手創立,伊也是最大股東,伊沒有犯罪動機等語,應非狡卸之詞,足堪採信。

⑵被告張勛逵雖曾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問:你與張家銘扣留的貨款,有無回流給黃志成與王格琮?)有的,…。

至於王格琮,大約在101年5、6月間,因為普格公司有一直起來,黃志成向我表示王格琮在香港有資金需求,我就以地下通匯方式將款項匯到友人在香港的個人帳戶,再從該帳戶轉帳至王格琮在香港的個人帳戶,就只有一次,金額大約新臺幣500萬元」等語(見他4361卷第87頁)。

惟就此部分,被告黃志成先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這是跟張勛逵換美金,他說他有美金,反正跟朋友或跟地下換匯換錢都一樣,這筆款項是償還王格琮在香港的貸款」,嗣後又改稱:「我要更正,不是500萬元,是300萬元,這300萬元的來源,是從我自己房貸專戶提領出來的錢、楊雅茹帳戶賣出普格公司股票的錢,以陸陸續續提領現金、本公司原本掛在員工名下認股權證價差,提領出來,還有前述張勛逵給的回扣,我都將錢提領出來放在公司的保險箱,然後拿給張勛逵換美金的錢」、「(問:據王格琮101年11月8日在本處供稱,101年間他有要你匯30萬美元到香港,他再轉匯到加拿大去,是否實在?)是的」、「(問:承前,你的資金來源?)我賣掉楊雅茹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的錢,加上我自己房貸專戶裡面借出來的錢湊出來的,我是直接在花旗(臺灣)分行前述帳戶匯款出去的」等語(見他4361卷第205頁反面、他4361卷第207頁)。

被告黃志成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匯給王格琮的30萬美金是來自於王格琮當初給李銘轉交我保管的2000多萬其中的部分款項,其中10萬美金的部分是拿現金給張勛逵,請他換10萬美金匯到王格琮帳戶,會跟張勛逵換美金是因為他說他有美金的現鈔,另外20萬美金是由我的帳戶換匯匯出,與普格公司的款項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4第45頁)。

由上觀之,則被告張勛逵挪用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金錢,雖有部分應黃志成要求而以地下匯兌方式再轉匯至黃志成所謂之「王格琮香港帳戶」,然此既為被告張勛逵聽聞黃志成所述,且黃志成就其匯款美金30萬元與王格琮之資金來源亦先後供述不一,是被告王格琮是否知悉黃志成所匯給之美金30萬元係來自張勛逵挪用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金錢,顯非無疑。

況被告黃志成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即供稱:圈購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每張支付3,100元費用,是從王格琮在伊剛到普格公司時給的一筆應付無法報帳的錢,這筆錢是王格琮的,但王格琮不知道認購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的事;

伊未跟王格琮討論過,就是要討論也是跟李銘討論,但圈購名單這件事伊應該沒有跟李銘討論,圈購名單是由伊負責,伊把名單開給券商等語(見他4361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99年初你擔任普格公司任職財務長時,王格琮有應李銘之要求交付8百多張(896張)股票及人民幣幾百萬交給你保管,是否如此?)800多張股票是李銘跟我說王格琮及其他大股東,請他過來管理普格公司所要給予李銘的報酬,請我將這800多張的股票先賣掉,李銘再提供一部份資金,湊齊1500張,在他名下或提供的代管人名帳戶下。

幾百萬人民幣就是折合台幣2900多萬的部分是對的」、「(問:交給你人民幣目的為何?)人民幣就是我剛剛說的要留才、挖團隊、給簽約金,甚至處理一些比較不能具體由普格公司入帳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7第64頁正反面)。

則被告王格琮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所陳:「在98年年底時,我請李銘來擔任總經理,他也從鴻海公司挖角黃志成等人過來,李銘要求要拿到一些普格公司股票,我除了896張股票外,拿出現金大約4千萬元讓黃志成去處理,就像是一個小金庫,用途為挖角的費用,以及一些無法核銷的支出。

對我而言這4千萬元我是拿出來讓公司使用,我今年急著要用錢,所以請黃志成先還美元30萬元給我,我不曉得他匯款的資金哪裡來,但應該就是從小金庫來的」(見他4361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書提及的美金30萬元是伊在100年拿給黃志成2,000多萬元中的一部分,不是普格公司進銷貨金額的一部分等語,均難謂純屬子虛,尚堪採信。

⑶至於被告王格琮雖曾前往建國北路辦公室,及被告張勛逵雖自承其挪用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金錢,有部分用作與王格琮等人飲宴銷貨之開銷,然被告王格琮始終否認飲宴費用全由張勛逵支付,且辯稱其不知張勛逵支付渠等飲宴費用之資金即為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貨款;

參以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王格琮為什麼會知道建國北路辦公室的地址?)我帶他去的,張勛逵應該也有邀他」、「(問:之後王格琮再去建國北路辦公室的目的為何,你是否清楚?)張勛逵說他收到什麼資源,一直在為普格公司做著想,王格琮難得回來臺灣一次,就會熱情的邀請他閒聊,閒聊居多,沒有什麼特殊的目的」、「在他(李銘)離職之前,唯一我的主管就是李銘,所有跟張勛逵合作的生意都是掛在總經理室,李銘突然離職,王格琮只能依董事長的職權先下來暫代總經理的職務,當時王格琮回來臺灣也頂多跟張勛逵見個幾次面,喝幾次酒,但這些都是李銘請他幫忙的,就我而言,也是要讓王格琮從事多年業務工作,確認張勛逵是不是這麼的有能力跟業務,具體而言就是王格琮比較倒楣」(見本院卷7第69頁反面至70頁);

且有證人陳維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101年4月認識張勛逵後,有跟他一起吃飯、喝酒嗎?)有,大概是101年6、7月份以後」、「(問:你去吃飯、喝酒還會有誰去?)印象中當時有我、黃志成、財務主管紀明德、王格琮」、「(問:你是每次參加的時候,王格琮都有去嗎?還是你也有單獨去?)我沒有單獨去,我去的時候,王格琮也不是每次都有去」、「(問:王格琮如果沒有跟張勛逵喝酒,而是你去的時候,你是跟誰去?)紀明德或黃志成」、「(問:去喝酒的地點是在什麼地方?)有餐廳,也有酒店」、「(問:在你印象中,你去過幾次?)五、六次吧」、「(問:去酒店的消費是何人付?)有時候是張勛逵付,有的時候是普格公司付」、「(問:你們在與張勛逵吃飯、喝酒的時候,會不會討論到張勛逵所介紹給普格公司的業務內容?)幾乎沒有」、「(問: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應該沒有,因為我們去酒店都是嘻嘻哈哈、聊聊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5第38頁反面至39頁)。

準此,被告王格琮之辯護人辯稱:王格琮與張勛逵曾至酒店飲宴,或至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係因張勛逵介紹普格公司生意所為之公關行為,依黃志成及張勛逵之證述,在各該場合均未提及訂單狀況及交易細節,不能因此認定王格琮知悉且參與本案普格公司之虛偽交易等語,難謂無稽,要屬可採。

⒉被告張家銘101年7月初某日,因細故而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並對外宣稱張勛逵所為與其無涉,且不願與被告張勛逵有所聯繫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⑴被告張勛逵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在101年3月間,我發現張家銘的訂單有假交易的狀況,他提供的客戶大部分都是虛設行號,我跟張家銘催討已經支付的貨款,他表示錢沒有問題,如果我會擔心,貨款的四成先以現金放在我這裡,六成放在張家銘那邊,到期時,張家銘會將貨款補回普格公司,後來在101年6、7月間,張家銘無法將到期的貨款補齊,開始發生客戶跳票的情形,我向張家銘追索貨款,他開始避不見面,也無法以電話聯繫,他還透過友人放話說這些一切與他無關」等語(見他4361卷第82頁反面)。

被告張勛逵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問:目前張家銘人在何處?)不清楚,5月份發現他沒有把錢還給公司之後,就跟他沒有往來 ,他也避不見面」等語(見他10525卷1第13頁)。

嗣被告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於101.11.2偵查中供稱:『…,我從7月接手假交易』…所謂『接手』係所指你直接聯繫原本張家銘所介紹的人,來進行假交易是否如此?所以模式就是以張家銘原來合作的供應商及客戶你繼續合作是嗎?)是,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廠商要開始跳票,我就聯絡他們,他們也聯絡不上張家銘,因為怕帳面出問題,所以就繼續配合」、「(問:那時你直接聯繫誰?)那個時候我直接聯絡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沒有饒銘雯」、「(問:找不到張家銘後,普格公司後來與客戶齊興公司的交易是誰處理的?)我,我有跟齊興公司負責人葉慶隆聯絡」、「因為之後葉慶隆的公司跳票以後,我找葉慶隆幫忙要回補這些貨款」、「(問:為何是去找葉慶隆,而不是去找其他人去找供應商收錢?)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最多的是葉慶隆的齊興公司,而且我找葉慶隆之後,才知道齊興公司是由張家銘在負責營運」、「(問:葉慶隆幫你去供應商收錢,有何好處?)沒有」、「(問:既然沒有好處,為什麼葉慶隆要幫忙?)因為要補票,因為張家銘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6第217、224頁反面,本院卷7第20頁正反面)。

⑵被告葉慶隆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問:經查,101年2月至8月間,普格公司總計向齊興公司進貨金額為1億8,338萬2,538元,這些交易是誰安排的?)開始我都不知道這些交易,一直到101年7、8月間齊興公司有跳票,土地銀行通知我有幾張齊興公司的支票需要軋,要我補足餘款,但我沒辦法補足,我就去找張家銘,張家銘表示這不是他的事,是張勛逵做的,張勛逵向我表示這是張家銘找他安排的,我才知道這是他們兩人一起做的」等語(見偵3003卷6第764頁反面)。

被告葉慶隆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齊興公司有跟普格公司交易,一開始我不知道,在某年(101年)的5、6月,張勛逵突然說找不到張家銘,我是齊興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所以張勛逵找到我,說這個支票你們開那麼多出來,還是需要我來幫忙張勛逵,不然會退票,因為張勛逵當時找不到張家銘。

那些票款就是要開給普格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5第171頁反面)。

並有被告蔡弦甫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可佐(見本院卷6第127至140至141頁)。

⑶被告張芳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杜拜耳公司跟賣座公司都有跟普格公司從事過交易,賣座公司是電子塑膠包材,杜拜耳公司是電子零件,例如記憶體、控制IC。

當初是張家銘帶張勛逵來跟我說張勛逵是普格公司的董事長特助,他要買電子零件的週邊商品設備,時間大概是在100年11、12月,張家銘是來我北投雙全街48巷7號1樓的公司」、「(問:你後來跟普格公司從事交易,是跟普格公司的何人從事交易?)張勛逵,因為他說他是董事長特助。

一開始我是跟張家銘聯繫,因為張勛逵說張家銘是跟他在一起,後來是跟張勛逵聯絡」、「101年6月27日我有一個報價單,這個是跟張家銘報價,101年6月28日也有一筆,也是跟張家銘報價」、「確定價格後,我記得好像是101年7月3、4日,張勛逵打電話來跟我說以後普格公司要跟我買貨,他會直接跟我聯繫,叫我直接跟他報價,不用跟張家銘報價。

我後來就把這份報給張家銘的報價單報給張勛逵」、「從101年7月3、4日之後都是跟張勛逵接觸,沒有跟張家銘接觸」等語(見本院卷6第75頁正反面)。

⑷此外,被告葉慶隆擔任負責人之齊興公司曾自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被作為本案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中之乙類公司(即普格公司銷貨客戶);

嗣被告葉慶隆於101年7月間,經被告張勛逵以張家銘開立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齊興公司支票面臨跳票為由,要求身為齊興公司負責人之葉慶隆與其合作以解決齊興公司支票跳票問題,其後,被告張勛逵即繼續以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自10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與普格公司進行如事實欄二㈡⒋所示虛偽循環交易等節,已詳如前述。

況且,被告張家銘在101年8月間,曾指示在延平南路辦公室之員工將物品打包載至他處,亦有被告饒銘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101年8月間,有一天早上張家銘有打電話給你跟你說,要求你把延平南路的辦公室打包裝箱,是否有此事?)有,張家銘叫我把文件、電腦全部打包,晚上會有人來載,但載到哪裡我不清楚,辦公桌先留著,張家銘沒有告訴我原因。」

(見本院卷5第188頁)。

證人吳宇評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張家銘是伊之前的老板,齊興公司的員工1、2個人也在延平南路辦公室這裡上班,101年8月間,張家銘一早突然打電話來給饒銘雯,要求伊等將辦公室內的東西都打包好、裝箱,張家銘有進來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偵3003卷6第782至784頁)。

被告邱治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問:101年8月間,你有去張家銘延平南路46號5樓的辦公室搬相關電腦、文件及帳冊嗎?)有,因為張家銘說要撤離,我有去找搬家公司協助,好像是搬到國泰街」等語(見本院卷4第194頁);

核與被告張家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問:101年8月下旬是否要求吳宇評及饒銘雯打包延平南路處所資料並搬走?)因為當時齊興公司跳票,有地下錢莊來找,我們各自打包自己的東西。

當天有我、吳宇評、饒銘雯在現場打包」、「大約在去年七月的時候,因為齊興公司跳票,我與張勛逵鬧翻了,建國北路的資料我拿不到,我就把這些相關資料,請饒銘雯打包運到國泰街112號1樓再做整理,這是葉慶隆名下的空屋」等語相符(見他10525卷1第118頁、聲羈27卷第8頁反面)。

⑸基上所述,堪認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在本案中途5月底,伊就被張勛逵集團踢開,且與張勛逵鬧翻,當時伊到處放話普格的事情跟伊無關,也不想與張勛逵見面,這件事眾所皆知,所以5月之後更不可能繼續跟張勛逵合作進行假交易直到案發等語,除時點應屬有誤,應更正為101年7月初外,其餘所述要非虛妄,尚屬可採。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銘就101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被告黃志成與張勛逵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亦應共負其責,難認有據,實無可採。

至於被告饒銘雯雖於偵審中指稱其經手本案交易文件均係受張家銘指示;

然此應係肇因於無論在101年7月以前,或之後乃至其在張家銘於同年8月間打包延平南路物品之前,被告饒銘雯在延平南路辦公室內之工作內容均無不同,薪資亦由張家銘支付,使饒銘雯自始至終主觀上均認定其均係受張家銘指示所致,自不宜徒以被告饒銘雯此部分供述,遽為不利被告張家銘之認定。

⒊被告蔡弦甫受僱於張勛逵之時間係自101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且於同年6月28日起,依張勛逵指示製作現金帳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起,始知悉張勛逵係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並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乃向張勛逵表示欲辭職,張勛逵以尚無人接手為由說服蔡弦甫留任,因而共同涉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此業據被告蔡弦甫於偵審中自承:伊於101年5月間自伯知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電腦拷貝機外銷)採購離職,同年2月就開始擔任張勛逵助理,10月20日前後離職,剛開始是張勛逵叫伊到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上臺北往來新店橋上的辦公處所上班,101年3月底就換到臺北市建國北路辦公室一直到離職;

伊是從101年2月月底任職於張勛逵的公司,101年2月底之前的交易伊不知情,文件也不是伊繕打的;

伊是到大概101年7、8月時,張勛逵請伊紀錄金流的部分,那時伊覺得怪怪的,伊有跟張勛逵說要離職,但張勛逵希望伊繼續留下來,直到他找到下一個人來幫公司,但到10月就出事了,伊對於伊當下沒有立即離職而涉案,覺得非常的後悔等語(見他4361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4第47頁,本院卷11第233、249頁反面)。

且有證人吳芝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張勛逵,張勛逵之前有來過普格公司的辦公室,頻率大概一個禮拜約一、兩次,或者一個月三、四次,頻率沒有辦法很精確。

都直接去找黃志成,所以我也不清楚他來做什麼。

張勛逵有替普格公司介紹交易。

我應該是在100年年底透過黃志成告知未來會有人介紹新的業務交易進來,未來介紹人會提供客戶跟廠商的訊息給我們,是後來才知道介紹人是張勛逵,早期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是Arthur,介紹人提供供應商及客戶的訊息給我們,物流的部分也會由介紹人這邊處理。

蔡弦甫是我後來才跟他接洽,之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叫蔡弦甫,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叫Emma,是在101年3、4月經由Arthur介紹來我們公司」、「當時在黃志成的辦公室,Arthur介紹說未來會由Emma將供應商和客戶的訊息、資料還有出貨的部分給普格公司。

當時Emma的職稱為何我不知道。

在101年3、4月之前我都是跟張勛逵聯絡,之後是跟Emma聯絡」等語(見本院卷5第62頁反面至63頁)。

參以被告蔡弦甫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在101年2月底進入公司擔任張勛逵的助理,覺得沒有任何異樣,也跟其他公司一樣,張勛逵告訴伊他投資了很多不同的產業,伊看起來也是有正常的生意往來,也有投資肉品生意,在國父紀念館也有辦過大型的公益活動,伊是在101年7、8月間幫張勛逵記帳,才覺得事情有異,伊對於伊當下沒有立即離職而涉案,覺得非常的後悔,但特別要強調的是,伊在擔任張勛逵助理期間,就是領固定的薪水,伊沒有從普格公司相關交易取得任何好處,也沒有去買任何一張普格公司的股票;

伊真的就是一個助理,伊能知道的事情也很有限,而且伊是聽從張勛逵的,伊進張勛逵的公司才8個月,伊進公司前兩個月才動完手術,伊沒有必要承擔這個風險,而且伊小孩還小,伊剛進公司覺得是很正常的公司,有辦大型的活動也有投資不同的商品,伊在7、8、9月的時候知道老闆的資金不正常,伊才覺得很奇怪,伊都有配合調查,伊是領一個固定的薪水,從3萬多到4萬多,伊這輩子也沒有買過任何一張股票等語(見本院卷11第233、249頁反面,本院卷12第19頁正反面),均核與事實相符,亦與社會上一般受僱常情相合,且被告蔡弦甫依張勛逵指示製作現金帳前,在建國北路辦公室之工作內容,實亦與在同處上班之同事劉珮芬、乙○○無異。

是公訴意旨將被告蔡弦甫任職前,被告張家銘、張勛逵、黃志成共犯事實欄二㈠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認被告蔡弦甫應共負其責,應非足採。

⒋被告黃美芳係於100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因張家銘遞交張勛逵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遞與黃美芳(綽號「小芳」),以其與普格公司有往來,普格公司需要購貨為由,並以黃美芳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佣金為誘,邀黃美芳居間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以致被告黃美芳居間仲介李榮國之勝利公司、吳重九之維希公司、郭進國之正方公司、羅能楨之合基公司、蘇麗月任職之永寶生公司、吳元元之斐多公司、謝蕙娟任職之惠豪公司、王培倫之達陸公司為普格公司之進貨廠商,普格公司之銷貨客戶則有官林之亞奇米公司、黃昱富之積其公司、施泳彬(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職之聯福生公司;

另於101年8月間透過友人柯齡蘭居間介紹戴俊成之嘉群公司、徐文雄之群耀公司為普格公司銷貨客戶,及莊炎杰之濠毅公司為普格公司進貨廠商,並進行如事實欄二㈠⒈⒋⒍至⒒及事實欄二㈡⒌⒍所示交易,而前揭廠商、客戶或由黃美芳全權負責其公司對外交易、憑證製作及款項提存轉匯等事宜,或依黃美芳指示配合辦理前揭事務,其等在交易過程中,均未曾與普格公司任何人員有何接觸,此業據黃美芳、李榮國、吳重九、郭進國、羅能楨、蘇麗月、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官林、黃昱富、施泳彬、柯齡蘭、徐文雄、莊炎杰於偵、審中陳述綦詳(證據出處均詳如貳、一之㈡⒈所載,被告黃美芳、柯齡蘭之理由部分,另詳如貳、一之㈡⒊、⒏所載),且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184、10828號對同涉入本案之施泳彬等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05號、102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內可考,則被告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官林、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甚至身為中間介紹人之被告黃美芳、柯齡蘭,既均不惟對於被告張家銘係與張勛逵、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全然不知,且亦均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均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遍觀本案卷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美芳、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官林、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在犯行謀議及實行過程中,知悉其等之虛偽交易內容,嗣後將記載於普格公司101年財務報告內,是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黃美芳、柯齡蘭居間仲介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及被告郭進國之正方公司、被告羅能楨之合基公司、被告蘇麗月任職之永寶生公司、被告官林之亞奇米公司、被告戴俊成之嘉群公司、被告徐文雄之群耀公司、被告莊炎杰之濠毅公司有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經普格公司將前開交易內容記載在101年度財務報告中,遽認被告黃美芳、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官林、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就其各自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外,另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云云,均屬無據,均無足採。

⒌被告張芳源係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乃先後應張家銘、張勛逵之邀,自10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而涉犯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被告葉慶隆則係於101年7月間,應張勛逵要求而以齊興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配合張勛逵指示辦理齊興公司事務,使張勛逵得以繼續以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自10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

被告吳萬發則因積欠張勛逵債務之故,而提供合豐公司、虹光公司,使張勛逵得以該兩家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

被告許鴻展則為向張家銘借款,而提供佳亞公司、宏亞公司,使張家銘得以該兩家公司與張勛逵共同進行與普格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均詳如前述(證據出處均詳如貳、一之㈡⒋至⒎所載),且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芳源、葉慶隆、吳萬發、許鴻展均係明知被告張家銘係與張勛逵、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而仍由被告張芳源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被告葉慶隆以齊興公司,被告吳萬發以合豐公司、虹光公司,被告許鴻展以佳亞公司、宏亞公司而與普格公司進行前述虛偽交易,況被告張芳源、葉慶隆、吳萬發、許鴻展既均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均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遍觀本案卷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芳源、葉慶隆、吳萬發、許鴻展在犯行謀議及實行過程中,知悉其等之虛偽交易內容,嗣後將記載於普格公司101年財務報告內,是公訴意旨逕以被告張芳源之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被告葉慶隆之齊興公司、被告吳萬發之合豐公司及虹光公司、被告許鴻展任職之佳亞公司及宏亞公司有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經普格公司將前開交易內容記載在101年度財務報告中,遽認被告張芳源、葉慶隆、吳萬發、許鴻展就其各自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外,另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云云,均屬無據,難以遽採。

⒍本件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共同以事實欄二㈠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黃志成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總計普格公司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支出6億6,147萬8,788元之貨款,扣除張家銘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前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2億9,381萬5,224元外,尚有3億6,766萬3,564元(計算式:6億6,147萬8,788元-2億9,381萬5,224元=3億6,766萬3,564元)尚未收回。

至於被告黃志成、張勛逵接續共同以事實欄二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張勛逵董事任務、黃志成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支出4億3,354萬3,788元之貨款,扣除此段期間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計4億1,508萬0,216元,仍有1,846萬3,572元(計算式:4億3,354萬3,788元-4億1,508萬0,216元=1,846萬3,572元)尚未收回,均詳如前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與附表1所載,與本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㈢與附表四至五中之認定有不符之處,均難認可採,均已詳如前述,並可參如附表四、五「備註」欄之記載,是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或超逾本院所認定之數額部分,均難認有據,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能證明被告張家銘、蔡弦甫、黃美芳、張芳源、葉慶隆、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確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對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載超逾本院所認定之數額,及該等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既均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幸德、饒銘雯、張羽麟、林柏駿、郭正炫、李志哲、劉健揚、林祐夆、程祖逖、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等14人被訴共同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侵占、背信及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被告陳幸德、饒銘雯、張羽麟、林柏駿、郭正炫、李志哲、劉健揚、林祐夆、程祖逖、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與具有填製會計憑證,及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為虛偽記載單一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共同藉由虛偽交易之方式(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虛增普格公司之營業額,其交易類型有三,其一為國內交易,即由張勛逵、張家銘、黃美芳、柯齡蘭、郭正炫等人同時安排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上游供應商及下游銷貨客戶,由張勛逵、張家銘分別指示蔡弦甫、饒銘雯製作客戶訂單及報價資料後,統一由蔡弦甫轉交普格公司採購人員完成進銷貨作業及交易程序後,普格公司即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供應商現款,向客戶則收取60至75日不等遠期支票,上游供應商扣除8%(含稅)之手續費後,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渠等於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供作下游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中柯齡蘭安排群耀公司、嘉群公司及濠毅公司;

郭正炫安排展航公司;

洪源謙安排川江及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

其二為出口交易,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透過不明之香港籍成年楊姓男子提供境外下游銷貨客戶,指示蔡弦甫將境外銷貨客戶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普格公司,經銀行通知收狀後,普格公司再透過張勛逵、張家銘下單與渠等所安排之國內供應商,下單同時預付供應商貨款(60日後交貨),供應商取得現款後,扣除8%(含稅)手續費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或陳幸德,渠等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流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

其三為純境外交易,以每筆交易金額5%手續費代價,安排境外客戶開立信用狀向普格公司購貨,普格公司再開立信用狀向境外供應商購貨轉銷與境外客戶(前開3類虛偽交易之日期、買方、賣方、標的物、總價等均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另王格琮、黃志成等人明知如附表1所示交易均係刻意安排好之虛偽交易,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該等不實之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下游客戶,並受領上游供應商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且均記入帳冊。

普格公司為「買方」之進貨金額總計10億527萬2,553元,為「賣方」之銷貨金額總計10億2,681萬5,053元(不含纜網通信公司之6,465萬3,066元,此部分為真實交易),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101年度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致不知情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廖阿甚、林億彰所出具查核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上開扣除8%手續費之餘額利用於㈠下游銷貨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

㈡張勛逵支付黃志成2%佣金;

㈢黃志成匯款美金30萬元至王格琮設於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戶;

㈣王格琮等人飲宴消費之開銷;

㈤張家銘借貸與他人之款項。

普格公司迄今仍有高達應收帳款4億746萬6,680元及預付款項5,048萬4,920元(合計4億5,795萬1,600元)尚未回流,遭張勛逵、張家銘等人侵吞挪用,致普格公司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陳幸德、饒銘雯、張羽麟、林柏駿、郭正炫、李志哲、劉健揚、林祐夆、程祖逖、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郭進國、謝蕙娟、王培倫與前述被告王格琮等22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張勛逵、許弘政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被告張勛逵與張家銘為持續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俾利逢高出脫持股,惟透過前開假交易所取得普格公司給付之現款,不足以支應墊款額度,乃謀思透過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以製造交易熱絡假象,而與陳幸德、蔡錦洲、譚期升、張老福、柳建民、李柏俊等人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家銘於101年7月間,指示陳幸德透過股市掮客蔡錦洲尋覓願意配合之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

蔡錦洲復委由譚期升、柳建民居間介紹投信基金經理人,譚期升另委託張老福接洽第一金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喬仁傑,柳建民則另委託李柏俊接洽第一金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許訓誠,約定以投信共同基金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總金額之7.7%(柳建民部分)及8.5%(譚期升部分)為對價,由投信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普格公司股票。

因第一金投信公司對於同1檔股票每日買賣數量有內規限制,許訓誠為配合儘量多買普格公司股票,遂邀同公司基金經理人許弘政一起操作普格公司股票,並應允分配所得佣金與許弘政。

許訓誠、許弘政及喬仁傑3人均明知渠等之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以投信基金承接特定人之持股,且不得任意洩漏基金買股決策,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買進普格公司股票,蔡錦洲、陳幸德則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後,核對投信法人進出表及其買進之券商,確認許訓誠、許弘政、喬仁傑有依約定數量買進普格公司股票,即向張家銘拿取依上開比例核算之回扣金額,渠等2人各分得0.75%利潤,餘款再由蔡錦洲交與譚期升、柳建民,譚期升、柳建民各自扣除0.5%、1.3%佣金後分別交付張老福、林柏俊,張老福及李柏俊各自扣除1.5%、0.5%佣金後,餘額則分別轉交給喬仁傑、許訓誠,許訓誠則就許弘政操作之金額另扣除0.5%佣金後交付許弘政。

許訓誠、許弘政、喬仁傑前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回扣金額各約100萬元、100萬元及40萬元。

另許訓誠、許弘政、喬仁傑以如附表3所示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第一金大中華基金及第一金投信旗艦基金總計5,335萬1,882元買入普格公司股票2,305仟股;

嗣因普格公司股價自101年7月30日起驟跌,遂於同年8月間陸續認賠賣出,總計虧損約1,934萬9,000元,虧損金額達投資金額之36.3%,致生損害於第一金投信公司之共同基金投資人。

因認被告張勛逵共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第1項之交付財物罪嫌,被告許弘政涉犯同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嫌云云。

三、被告張家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張家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向告訴人曾佳煜誆稱:其可以市價7成出售普格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曾佳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至被告張家銘位於臺北市○○○路00號5樓辦公室,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張家銘,惟被告張家銘取得前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普格公司股票,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4所示之擔保支票4紙,屆期亦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告訴人曾佳煜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張家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叁、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所引為前開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一、被告陳幸德等14人被訴共同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侵占、背信及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張羽麟、黃昱富、羅能楨、李榮國、官林、劉健揚、林祐夆、吳萬發、林柏駿、王培倫、蘇麗月、洪源謙、郭正炫、張芳源、邱治群、蔡弦甫、饒銘雯、郭進國之供述,被告李志哲、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吳重九、謝蕙娟、程祖逖、許鴻展、吳元元、葉慶隆、饒銘雯之供述及證言,偵查中同案被告施泳彬、曾天民之供述,證人吳宇評、吳芝祺、黃小玲、紀明德、葉國炳、j○○、X○○之證言等供述證據,及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96年至101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齊興、正方、維希、合豐、竣星、斐多、虹光、合基、聯合發、承慧、勝利、杜拜耳等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傳票等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2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51201號函所附BLOLINK等11國外匯、受款人匯出入明細、普格公司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表、公司登記表、證人黃小玲彙整提供之貿易單、客戶及廠商匯款總金額表、支付供應商貨款明細及詐騙集團積欠貨款明細、普格公司提供之案關供應商及客戶交易銷貨單、轉帳傳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付款單、預付貨款請款單、發票、匯款水單、進出口報單等交易文件等非供述證據。

二、被告張勛逵、許弘政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㈠被告張勛逵部分:共同被告張家銘於102年2月22日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及102年5月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暨被告張勛逵於102年4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許弘政部分:共同被告許訓誠於102年3月1日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同日及102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徐尉書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暨第一金投信公司基金交易明細、第一金投信大中華基金、店頭基金、旗艦基金投資決定書、分析報告書、投資執行表、股票交易明細表等非供述證據。

三、被告張家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告訴人曾佳煜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及證言、及起訴書附表4所示支票4紙。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幸德等14人被訴共同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侵占、背信及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㈠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訊據被告陳幸德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雖有提及伊,但沒有起訴伊,且證據不充分,伊不知道假交易這件事,更無任何參與,張家銘委託伊介紹香港公司代為開信用狀買賣,有相關物證證明是真實交易,至於張家銘利用信用狀來詐騙普格公司,伊並不知情,更從未參與,詢問證人饒銘雯、蔡弦甫、張勛逵也得到驗證,對於被起訴,伊感到莫名其妙,倘伊知道普格公司與張家銘等人有這些假交易情事,伊怎敢在後續直接幫忙介紹丙種金主給張家銘借款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3第9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248頁正反面)。

被告陳幸德之辯護人辯護稱:陳幸德於100年11月間,因張家銘向陳幸德表示,其有生意要買賣,但資金不足,銀行亦無額度可供使用,希望陳幸德能幫忙介紹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買賣,陳幸德遂找香港當地之楊先生代為介紹香港二、三家公司予張家銘,香港公司FAITH TEAM代開信用狀,開狀之手續費為信用狀金額之3.8%,而FAITHTEAM會返佣0.2%給陳幸德,依證人饒銘雯、蔡弦甫、張勛逵於審理時之證述,均可證明關於信用狀開狀買貨及出貨等相關事項,均由張家銘處理,準此,陳幸德僅係介紹人之角色,介紹香港楊先生給張家銘認識,賺取貨款0.2%佣金,是以,陳幸德僅係受張家銘委託介紹香港之公司代為開狀買貨,其合理信賴該等交易係屬真實而無虛偽情事,至於張家銘等人背後所為是否為虛偽交易,陳幸德根本無從知曉,亦無法可得而知,故陳幸德並無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罪,亦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有虛偽買賣,致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陳幸德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核無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況依證人蔡弦甫於審理時證稱於101年7、8月以後,張家銘仍透過張勛逵聯繫香港楊先生後續有關信用狀事宜,此事陳幸德並不知悉,可見毋庸經由陳幸德,張家銘等人仍可直接與香港方面聯繫、接洽代為開立信用狀等事宜,更證陳幸德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毫無關聯等語(見書狀卷4第55至58頁、書狀卷5第22至23頁、書狀卷9第195至200頁)。

⒉訊據被告饒銘雯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侵占、背信及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張家銘的行政助理,一切都是聽從張家銘指示作業,伊不知道公司與廠商間沒有實際交易,也不知道張家銘指示作業的文件是不實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01頁,本院卷11第233、235頁反面至236、250頁)。

被告饒銘雯之辯護人辯護稱:饒銘雯在101年2月間至延平南路46號5樓齊興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當時係受僱於張家銘並非葉慶隆,饒銘雯只是依老闆張家銘指示製作文件,一切均依張家銘交待行事,張家銘亦從未告知所指示情節係虛偽不實,而公司與廠商間是否有實際交易行為,饒銘雯並不知情亦未參與,饒銘雯僅係基層行政人員,均聽從張家銘之指示,饒銘雯主觀上並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張家銘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饒銘雯並非受僱普格公司,不知普格公司營業狀況,亦無與普格公司任何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饒銘雯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構成要件應屬有異等語(見本院卷1第202頁反面至203頁、書狀卷2第345至347頁、書狀卷11第176至179頁)。

⒊訊據被告張羽麟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負責送文件及聽命於張勛逵領錢,文件係以牛皮紙袋包起來,所以文件內容伊不知情,伊不知道假交易這件事,也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黃美芳與葉慶隆交給伊的錢從哪裡來或怎麼來的,伊收到的錢都是立刻轉交給張勛逵,伊都是在執行張勛逵交辦的事情,是單純的事情,其他的伊一概不知情等語(本院卷1第206頁正反面、本院卷3第10頁、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

被告張羽麟之辯護人辯護稱:張勛逵自101年10月31日主動前往市調處說明起迄今之歷次庭訊,均表示係其命蔡弦甫、張羽麟等人前往銀行領款,或命張羽麟匯款,所為之指示,均為一般公司行號員工受指示所為基本之銀行存提匯款行為。

亦即,張勛逵無論與張家銘、王格琮、黃志成有何就假交易之各該細項行為有何謀議或行為分擔,張羽麟與張勛逵就本案所涉各該假交易間,均無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張羽麟與王格琮、黃志成、張家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張羽麟自102年4月23日市調處詢問迄今均一致供述是幫張勛逵做送資料、存、收、領錢等跑腿雜務之事,核與張家銘、黃美芳、吳萬發、蔡弦甫、張利潔等人之陳述一致,張羽麟對於普格公司內部的運作跟張勛逵是否與普格公司間有所謂假交易行為,其外圍廠商與張勛逵間是否有假交易之行為,張羽麟一概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3第10頁、書狀卷1第62至63頁、書狀卷10第164至165頁)。

⒋訊據被告林柏駿固坦承為竹柏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竹柏公司在張勛逵增資後,竹柏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張勛逵保管,伊依然從事美髮行業,美髮的業績都是交回竹柏公司,伊再向公司支薪,伊對於張勛逵安排竹柏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內容沒有參與也不了解,所以伊完全不知道假交易的事情,至於配合張芳源開戶跟存提款是聽從張勛逵指示,伊並不知道是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1第206頁反面至207頁、本院卷3第30頁、本院卷11第234頁反面)。

被告林柏駿之辯護人辯護稱:林柏駿原為竹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經營之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101年6月6日張勛逵增資竹柏公司4 40萬元後成為竹柏公司之實質最大股東即成為竹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要求林柏駿交付竹柏公司之大章及登記負責人張竹玫之印章由其保管及使用,林柏駿就張勛逵在竹柏公司內之電子業務不但未參與、也從未過問,則林柏駿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與犯意,亦無與張勛逵等人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1第207頁、本院卷3第30頁、書狀卷3第233至238頁)。

⒌訊據被告郭正炫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在展航公司裡面負責研發生產的業務,101年3月間,張家銘約兩次帶著張勛逵參觀展航公司高雄工廠,他們自稱是普格公司的大股東,董事長特助,同年4月份,張家銘說要買展航公司製造有保護機制的安全記憶卡,經展航公司報價,他們進行下單作業完,因為展航公司快閃記憶體都是現貨交易要現金買賣,所以要求他要先支付貨款,展航公司才能出貨,展航公司跟普格公司就只有做這一筆交易,且展航公司有交貨、開發票、出貨單簽收,銀貨兩訖,普格公司在本案審判前並沒有因為未交貨、退貨來向展航公司追回貨款,也沒有發任何的通知給展航公司,可證實際上有交易,伊認為展航公司是普格公司操控營收報表假交易的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1第206頁反面、207頁正反面,本院卷3第30頁、本院卷11第235、252頁正反面,本院卷12第20頁反面)。

被告郭正炫之辯護人辯護稱:張勛逵、張家銘確有於101年3、4月間參觀展航公司高雄工廠以確認交易真實性,並同意代表普格公司下單之情事,且展航公司確實有向景安公司購入記憶卡空卡,再將記憶卡加密後出售予普格公司,且該貨品業已送入普格公司臺北良品倉(A11),故展航公司出售加密記憶卡予普格公司確為真實交易,且無所謂8%款項回流與領出金額情形,是郭正炫並未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等語(見本院卷3第30頁反面、書狀卷3第241至243頁、書狀卷5第96至97頁、書狀卷10第221至226頁、本院卷12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

⒍訊據被告李志哲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展航公司都是由郭正炫負責業務,本件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的交易,有訂單等資料,也有收到普格公司的貨款,伊有將貨款拿去向上游景安公司買貨,景安公司也確定有出貨,郭正炫也有提供普格公司的簽收單,資金也沒有回流給普格公司相關人員,所以本件為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1第206頁、本院卷3第9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3、250頁)。

被告李志哲之辯護人辯護稱: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況且,李志哲係負責展航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交易之出貨及詳細業務接洽事宜,係由郭正炫負責執行,李志哲並不知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志哲涉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206頁反面至207頁、本院卷3第10頁、書狀卷6第42至44頁、書狀卷9第163至176頁)。

⒎訊據被告劉健揚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旭慶公司是做光學鍍膜,所以採購主要原料PMMA板材,這是經過公司內部正常採購程序,伊身為董事長只負責覆核跟批示,本案是因旭慶公司準備要與坤輝公司簽約,所以才會提前備料,向普格公司買板材事前有經過探查、徵信,旭慶公司也有提供擔保,交易也有正常交貨,事後普格公司請求支付貨款,旭慶公司也有清償,事後也與普格公司達成民事調解,旭慶公司與普格公司的交易是真實交易,旭慶公司是因為後來跟坤輝公司沒有達成採購合約的簽約,以致無法支付普格公司全額貨款,檢察官以坤輝公司沒有向旭慶公司買貨的方式推論是假交易,這是不對的,旭慶公司採購板材只是一個正常的生產活動,當負責人卻要背負這麼重的責任,這是不合理的,伊當不認識普格公司的人,也沒有勾結、做假交易的意圖,且也依照市場上一般商業習慣進行交易,提供了十足擔保,如果這還算是假交易的話,那伊覺得實在是太冤枉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222頁、本院卷3第20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4、251頁正反面,本院卷12第20頁)。

被告劉健揚之辯護人辯護稱:劉健揚所任職之旭慶公司與普格公司間確實於101年5月及6月有購買光學板材之交易,普格公司於交易前甚至要求旭慶公司提出擔保,方能訂購其光學板材,足徵旭慶公司與普格公司間2筆交易並非假交易;

坤輝公司與旭慶公司已有磋商簽約之事實,不能以事後因故無法簽訂合約之事,反推認旭慶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

旭慶公司與普格公司之間的板材交易,確實真實存在,絕對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之情事,況綜觀旭慶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接觸,普格公司自派人到旭慶工廠洽談,迄旭慶公司提供擔保後,普格公司確實送貨交貨,嗣因旭慶公司跳票,劉健揚亦提出部分現金清償部分貸款債務,其餘貨款則由2家公司派人進行調解,普格公司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分配款,凡此種種過程確實是依照民事法律程序依序處理,並未針對劉健揚提出告訴,足證劉健揚或旭慶公司與普格公司間確實僅存在民事糾紛,檢察官憑坤輝公司j○○董事長片面之詞,起訴劉健揚,實有誤認等語(見本院卷3第21頁、本院卷12第12頁反面至13頁、書狀卷1第106至107頁、書狀卷9第54至59頁反面)。

⒏訊據被告林祐夆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邱治群當時跟伊說貨物直接由普格公司出貨到香港,所以鍠源公司不需要準備倉庫,且當時鍠源公司開立支票後,也有一直向邱治群追問貨物是否出貨,同時要求邱治群提供擔保,後還一發現交易有問題,立刻要求普格公司取消交易,並返還票據,代表伊真的認為鍠源公司跟普格公司的交易都是真實的交易,鍠源公司都是經由邱治群,伊也是被騙,這個案子伊和鍠源公司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3第20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4、251頁反面)。

被告林祐夆之辯護人辯護稱:林祐夆主觀上認知鍠源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真實交易,且確曾要求邱治群提供支票做擔保,並在普格公司弊案爆發前,請求普格公司返還鍠源公司開立之票據或交付貨物,林祐夆始終只與邱治群聯繫,邱治群亦非普格公司經理人或受僱人,且邱治群從未提及任何虛偽交易或循環交易情事,而本件交易亦毫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情形,顯見林祐夆並未與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

況普格公司與鍠源公司所為交易,客觀上不致造成普格公司之重大損害,林祐夆主觀上亦無認知普格公司將遭受重大損害,故請為林祐夆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3第21頁反面、書狀卷3第162至163頁、書狀卷6第76至78頁、書狀卷10第186至188頁)。

⒐訊據被告程祖逖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為認罪之表示,惟嗣後均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在準備程序是律師叫伊承認,後來伊有否認,因為伊只認識洪源謙而已,他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他只有說普格公司要買這些貨,又說要取消,錢要還人家,伊在發票還給伊前保留7%,這是因為伊要交營業稅5%、營所稅17%,但他迄今沒有還伊發票,伊不認識普格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3第20、21頁,本院卷11第234頁)。

被告程祖逖之辯護人辯護稱:程祖逖於100年始成立公司,本案案發時剛取得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膠膜產品的經銷權,因緣際會認識洪源謙,透過其仲介而以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名義出售膠膜承載帶予普格公司,洪源謙告知普格公司願先給付貨款再交貨,但供貨商須先開立發票,剛創業的程祖逖沒有理由不接這種預付貨款的大訂單;

嗣後普格公司將貨款匯入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的銀行帳戶,洪源謙卻告知普格公司要退款,程祖逖印象中洪源謙提及該公司表示交易膠膜不是環保膠膜之退款理由,程祖逖初創業不好得罪大客戶,才答應退還貨款,但普格公司尚未退還發票,為了保險起見先將貨款扣除營業稅和營所稅的金額歸還,因程祖逖都是透過洪源謙與普格公司交易,洪源謙並未讓程祖逖自行與跟普格公司的人聯絡,程祖逖除了洪源謙外,只見過邱治群(自稱吳子敬)1次,顯無可能與普格公司人員有為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

況程祖逖若是假交易的供應商,豈會為了這次交易在倉庫備足了貨,顯見程祖逖確想與普格公司完成膠膜買賣,嗣後因交易不成退還貨款,也無損普格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程祖逖絕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無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可言,程祖逖不知普格公司是否有為非常規交易之情形,只因當時剛創業想要給客戶一個方便而同意退還貨款,沒想到會因此涉入此案,然程祖逖絕無任何不法之主觀意圖,故請為程祖逖無罪判決等語(見書狀卷3第217至219頁、書狀卷9第130至133頁、本院卷12第12頁反面)。

⒑訊據被告李榮國固坦承經由黃美芳介紹與普格公司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23至26所示交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勝利公司跟普格公司的交易是本案的第1筆交易,這筆交易不管是金錢或貨品,都有正常的進行,這筆交易一定是真實的交易,伊完全不認識普格公司的人,本身也沒有任何股票交易云云(見本院卷1第218、219頁,本院卷3第20頁、本院卷11第233頁反面、250頁反面)。

被告李榮國之辯護人辯護稱:李榮國所屬之勝利公司於100年12月間與普格進行交易,該筆交易係透過黃美芳介紹,並由黃美芳負責進貨及銷貨細節,當時雙方言明利潤對分,而黃美芳當時介紹烏普斯公司擔任供應商,銷貨給李榮國之勝利公司,李榮國均有按時進貨及出貨,該給付之金錢亦有交付,相關單據發票亦均據實開立,誠實報稅,非紙上作業交易,且黃美芳並未告知與普格間之交易是造假行為,是以李榮國認知本件為真實之買賣行為,非公訴人所稱有虛偽買賣之情形;

本件交易普格公司雖曾先行付款定貨,然就買方先行付款與供貨商之行為,在業界亦係常有之事,公訴人不得以普格公司有先行付款之情形,即認為本件交易有虛偽買賣之情,李榮國之勝利公司向烏普斯公司進貨,該筆貨物確實有進勝利公司倉庫,再由李榮國重新包裝後分批出貨與普格公司,故勝利公司與烏普斯公司間之交易亦不違反交易常規,並非虛偽買賣;

況普格公司已將勝利公司101年2月9日、24日分5次所交付之貨物與信盟公司交易,益證勝利公司確實有將貨品交予普格公司,而非虛偽交易。

綜上,李榮國之勝利公司不但形式上具有正常交易之外觀,並無任何不利交易行為或不合營業常規之處,且未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而黃美芳審理時亦作證表示不知本件是假交易,顯見李榮國之勝利公司依正常交易程序進行,並無詐欺、背信之不法意圖等語(見本院卷1第218頁反面、本院卷3第21頁、書狀卷3第211至213頁)。

⒒訊據被告吳重九固曾對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為認罪之表示,惟仍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犯行,辯稱:案發後,伊問黃美芳,她說這個是假交易,所以在問伊時,伊認為這樣不應該才會認罪,但伊是委託黃美芳處理公司帳務,由她處理這些交易的細節,伊並不知道是假交易,伊不知情,伊也是受害者,這些交易都是由黃美芳完成,伊沒有完全參與,普格公司的人伊不認識,也沒有跟普格公司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反面、本院卷3第20頁、本院卷11第233頁反面、236頁、250頁反面)。

訊據被告吳元元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為認罪之表示,惟嗣後仍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準備程序的時候伊承認會計部分之疏失,是因為律師叫伊承認,但後來覺得伊沒有,所以伊均否認犯罪,伊與普格公司的人完全沒有接觸,也不認識,所有斐多公司交易細節都是由黃美芳全權處理,伊不知道是假交易,伊是不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反面至216頁、本院卷3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11第234頁正反面、251頁反面)。

被告吳重九、吳元元之辯護人辯護稱:維希公司與斐多公司均係因委託黃美芳協助整理公司內帳,吳重九、吳元元信賴黃美芳,故而接受黃美芳與普格公司做生意之提議,黃美芳當時告知交易會由普格公司預付貨款,貨會直接從供應商提供給普格公司,此等交易模式為普遍貿易公司之交易常態,對公司資金及庫存壓力小,且可節省運費,合乎交易常情,況普格公司乃上市公司,吳重九、吳元元認為交易應屬穩當,故而同意維希公司、斐多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交由黃美芳全權處理,吳重九、吳元元完全不認識普格公司的任何人,也未與普格公司任何人有過聯繫,況黃美芳本身對於其所介紹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主觀上均認為屬於真實交易,則吳重九、吳元元二人又焉有可能知悉維希公司、斐多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交易?據此,吳重九、吳元元即無可能配合普格公司內部人進行虛偽交易而有為財報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或甚至意圖掏空普格公司資產、侵吞挪用相關款項等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故吳重九、吳元元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之共同正犯要件,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吳重九、吳元元涉犯前開罪嫌;

至於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吳重九、吳元元自始至終從不知悉本件虛偽交易情事,且因黃美芳受託處理維希公司、斐多公司帳務,相關交易憑證均由黃美芳負責製作,吳重九、吳元元並未參與製作之過程,縱吳重九、吳元元身為公司負責人而未確實核對黃美芳製作之憑證,似有過失,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吳重九、吳元元主觀上有故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帳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故意,故請為吳重九、吳元元無罪判決(本院卷1第215頁反面至216頁,書狀卷3第168至139頁反面、179至180頁反面,書狀卷9第212至224頁、書狀卷12第1至3頁)。

⒓訊據被告謝蕙娟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惠豪公司與普格公司的交易雖經由黃美芳仲介交易及全部委託黃美芳處理,然一切交易程序均按常規交易進行,且持有普格公司已經驗貨完成用印的出貨單跟掛號的收執聯和普格公司寄回惠豪公司的信封,並有財簽、稅簽佐證,惠豪公司在交易前均有對客戶及供應商做資料徵詢,本案交易是採取貨品不進倉,惠豪公司才會只酌收微薄的利潤,普格公司也有將貨品出口報關,伊認為這是真實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1第218、219頁,本院卷3第20頁,本院卷11第233頁反面、250頁反面至251頁)。

被告謝蕙娟之辯護人辯護稱:惠豪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於交易之前置作業,謝蕙娟已竭盡所能並確實查證,且交易過程、作業程序均符合商場慣例,交易後亦均有經會計師財簽、稅簽之認證,無違法之處,況普格公司已將惠豪公司所交付之貨物與益潤公司交易,故謝蕙娟之惠豪公司不但形式上具有正常交易之外觀,並無任何不利交易行為或不合營業常規之處,且未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而黃美芳審理作證亦表示不知道普格與張家銘關係,顯見謝蕙娟之惠豪公司一切依正常交易程序進行,並無詐欺、背信之不法意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於105年7月26日對謝蕙娟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09號),故請為謝蕙娟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1第218頁反面、本院卷3第21頁、本院卷12第12頁正反面、書狀卷4第73至75頁、書狀卷9第184至188頁、書狀卷12第11至12頁)。

⒔訊據被告王培倫固坦承其為達陸公司業務經理,惟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服務之達陸公司為一小型貿易公司,101年4月間,友人黃美芳聲稱有生意可做,利潤不高問伊可不可以幫忙,基於交易對象為上櫃普格公司,交易品項為IC,當達陸公司收到普格公司訂單及確認電話後當然放心接單,且此案為先付款後買貨,無資金壓力,當101年6月11日普格匯入5,657,899元後,隔日與黃美芳確認供應商熙盛公司資料後即開單分兩筆付款出去,此案黃美芳為專案負責人無供應商問題,為求確認,伊貨款還分兩次匯出,確認普格公司收到貨後才把尾款整個付清,此筆交易符合伊一般貿易內控流程絕無不法情事,在未收到起訴書前,伊完全不知道這是空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1第218至219頁,本院卷11第234頁反面、251頁反面,本院卷12第20頁、本院卷3第30頁、書狀卷1第85至86頁)。

被告王培倫之辯護人辯護稱:王培倫係達陸公司員工,透過黃美芳介紹以達陸公司與普格公司作IC買賣生意,由於王培倫先收到普格訂單及確認電話後,即放心接單,收到普格匯入貨款後,即透過黃美芳確認供應商熙盛公司資料後即匯款給該公司,此方式符合正常交易流程,由於王培倫相信普格公司係上櫃公司,應不可能作「買空賣空」之交易,故王培倫認本件係真實交易,相關商業會計憑證,王培倫均信以為真,並相信本件交易為真實交易,才會將貨款依黃美芳指示匯出,唯為求確認出貨,王培倫除向黃美芳查證外,又分二筆匯出貨款予熙盛公司,此流程符合一般商業常規,故王培倫主觀上並無假交易之認識等語(見本院卷1第218頁反面、本院卷3第30頁、書狀卷10第206至210頁)。

㈡經查:⒈被告陳幸德部分:⑴被告陳幸德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僅有於101年11月間,在張家銘以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希望陳幸德幫忙時,以香港信盟公司受任人身分,與張家銘接洽該公司代開信用狀事宜,嗣有如事實欄二㈠⒈所載普格公司→信盟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0至13、18至21所示)交易,除此之外,均與被告陳幸德無涉,此除有前述附表所示證據外,尚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①被告張勛逵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稱:與普格公司交易往來中,境外客戶部分,一開始是張家銘安排,101年6、7月間跟他鬧翻後,伊就自己去找,這些境外公司是一位楊先生配合辦理等語(見偵3003卷1第3頁正反面)。

被告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問:姓楊的人是由陳幸德所介紹認識的嗎?)不是,是張家銘介紹的,張家銘帶姓楊的人來建國北路辦公室而認識的,張家銘沒有特別描述,就說境外的部分,張家銘是跟楊先生處理,其他的張家銘會跟楊先生說,我不用過問」、「(問:普格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易,在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前,是由誰處理?)張家銘」、「(問:普格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易,在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後,是由誰處理?)我」、「(問:你是直接跟楊先生聯繫關於境外交易的事情嗎?)是」、「(問:在101年4月之前,張家銘有介紹陳幸德給你來處理委託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買貨的事情嗎?)沒有」、「(問:你私下有直接與陳幸德聯絡嗎?)沒有」、「(問:有關於LC押匯出貨的事情,你和陳幸德有任何聯絡、參與嗎?)完全沒有,就像我之前的回答,我根本不知道陳幸德跟信用狀的關係」、「(問:對於張家銘提到他在101年5、6月間被你踢開、由你直接與陳幸德聯絡並下指示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一事,有無意見?)有意見,根本沒有這件事,張家銘所謂的踢開是他挪用跟侵占下游廠商的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並沒有所謂他被踢開的事情,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後,我跟陳幸德聯絡的電話都沒有,我怎麼指示陳幸德去做任何事情,更何況我當時認為陳幸德跟張家銘是同夥的,我怎麼可能跟他有任何聯繫關係,而且張家銘跟陳幸德一開始都不是用真名,所以我根本找不到陳幸德」、「(問:你有無私下連絡陳幸德,並將買普格股票的資金直接交付給他?)沒有,都是張家銘來跟我拿金主朋友的保證金,由他去處理」、「我覺得張家銘所述都是要推卸責任」等語(見本院卷7第13、21頁反面,本院卷9第219頁反面至220、233頁)。

②被告蔡弦甫於偵審中陳述:「P1資料上出口資料彙整中代號『P』是一位男性香港人Paul,他有來過辦公室,有廣東口音,『費用』欄位就是要給他的款項」、「7月前開狀的都是張家銘決定的,7月以後都是由張勛逵決定。

客戶的信用狀是由張家銘或饒銘雯以E-MAIL傳給我的。」

、「我與FAITH TEAM(即信盟公司)及TAILWINDS有用E-MAIL聯繫過,這兩家公司都是用同一個E-MAIL帳號,使用這個E-MAIL帳號的是一位香港人PAUL楊,他曾經來臺灣找過張家銘及張勛逵」、「(問:據提示資料顯示,張勛逵所安排的交易出口對象FAITH TEAM及TAILWINDS,也屬於張家銘先前安排的交易對象,原因為何?)如我前述,FAITHTEAM及TAILWINDS是由香港人PAUL楊安排的,PAUL楊來臺灣之後,張勛逵也因而認識他,所以張勛逵跟張家銘鬧翻了之後,張勛逵就繼續透過PAUL楊安排這些交易」、「我不認識陳幸德,我只有在建國北路的辦公室看過他幾次,關於信用狀的資料,如我先前在調查局所說,是由張家銘、張勛逵以及饒銘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給我的」、「(問:你在處理普格公司業務時,有無跟陳幸德接觸過?)沒有」、「(問:就信用狀開狀的事情,你跟陳幸德有無聯絡過?)沒有。

」、「(問:陳幸德有無指示過你境外客戶開立的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給普格公司?)沒有,應該是說我不認識陳幸德,他也不會交代我做事。」

、「(問:張家銘曾經在102年2月23日調查筆錄稱,陳幸德、蔡弦甫會直接聯絡出貨的事,你對這段話有什麼意見?)張家銘說的是不正確的,如果有接觸到信用狀或轉交信用狀也是張家銘的指示。

我沒有跟陳幸德直接聯絡過」、「(問:與普格公司交易的境外廠商,是由陳幸德所介紹的香港人PAUL所介紹的,是否如此?)就我的認知,一開始是張家銘介紹的,之後就是張家銘跟張勛逵沒有再合作之後,張勛逵有去找PAUL談合作的事情」、「(問:PAUL的電子郵件是何人告訴你的?)張勛逵,時間大約在101年7、8月左右,PAUL來建國北路辦公室的時候。」

、「(問:當時陳幸德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他4361卷第103頁反面、偵3003卷5第639頁反面、640頁反面、641頁,本院卷3第261頁、本院卷6第116至117頁反面、172頁)。

③被告張家銘雖於偵審中指稱陳幸德參與本案假交易犯行,然細譯張家銘偵審中所述,可知被告張家銘實係供稱陳幸德為介紹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且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那時信用狀的部分就是陳幸德說他們公司有這方面業務,有一家香港公司,他把相關資料包括信用狀的條款,我記不得是直接發電子郵件到張勛逵的電子帳號還是用影印出來的,這部分有拿給張勛逵,陳幸德有報一個開信用狀的百分比數給張勛逵,就是要先付錢給信用狀公司,信用狀公司才會去開這個信用狀」、「陳幸德的部分,他是由他的香港朋友直接跟張勛逵那邊的人聯絡」、「海關短少一半的事情,是蔡弦甫自己的事情,因為跟信用狀有關係,因為短少一半沒有辦法押匯領信用狀的款,所以反過來請陳幸德去聯繫信用狀公司,因為陳幸德『不好聯絡』,所以蔡弦甫請我幫忙聯絡陳幸德解決押匯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3第198頁正反面)。

⑵參以被告陳幸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幸德於100年11月間,因張家銘向陳幸德表示,其有生意要買賣,但錢不夠,銀行也沒額度可使用,希望陳幸德能幫忙介紹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買賣,陳幸德於是找了香港的楊先生代為介紹香港二、三家公司給張家銘,香港信盟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之手續費為貨款之3.8%,而信盟公司會返佣0.2%給陳幸德,陳幸德只是介紹人之角色,介紹香港楊先生給張家銘認識,賺取貨款0.2%之佣金,而張家銘向普格公司購貨,普格公司出貨,委託香港信盟公司在香港代為收貨,且張家銘亦給付貨款給信盟公司,信盟公司隨即將貨款匯到Aura公司,之後,信盟公司於收到Aura公司之提貨單後,即交給張家銘所指定之貨運公司,由貨運公司提貨,交給張家銘所指定之最終買家等語,亦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普格公司發貨單、信用狀、匯款通知書、貨運公司簽收臺灣出口之提貨單、發票及裝箱單、指定最終買家之電郵、信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委任書附卷為證(見書狀卷4第59至70、110至111頁),復有被告饒銘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在齊興公司擔任業務,張家銘沒有介紹我與陳幸德認識,是後來張家銘講說有一個叫David(Devy)的會找我拿錢,我才知道他是陳幸德。

陳幸德第一次去找我拿錢是何時不記得,應該是我到齊興公司後。

張家銘有請陳幸德介紹香港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問:就你所知,張家銘是否有請陳幸德來介紹香港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有」、「(問:張家銘委託開狀,是否曾經請你將開狀手續的相關貨品名稱、單價、數量、總價等資料email給陳幸德,再由陳幸德轉到香港?)有」、「(問:張家銘是否有指派你與陳幸德計算委託香港公司開狀所需費用?)有,就是我剛才說的陳幸德會來拿錢」(見本院卷5第190頁反面)。

⑶綜上各節,被告陳幸德既僅係受信盟公司委任處理代開信用狀事宜,嗣普格公司亦與信盟公司有如附表五編號10至13、18至21所示各項交易及會計憑證,則被告陳幸德是否確知被告張家銘係與張勛逵、黃志成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得到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之目的,顯非無疑。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幸德與被告張家銘等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云云,顯屬率斷,難以遽信。

⒉被告饒銘雯部分:⑴被告饒銘雯係自101年2月間起至8月間止受僱於被告張家銘,在延平南路辦公室依張家銘指示製作文書、接收文件、代收金錢、存提款等行政事務,既未受張家銘指示處理交易物流,亦未負責管理齊興公司或張家銘私人帳務,業據被告饒銘雯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伊在101年農曆年後開始在延平南路辦公室幫忙,直到101年8月間伊離開齊興公司,該址有老闆張家銘,2、3個小姐(Allison、Grace),張家銘付伊錢,是張家銘說訂單要先經過伊這邊,再轉給其他供應商,齊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家銘,張家銘叫伊開立支票,伊就開立;

伊不需要實際去看貨,普格公司有賣貨給齊興公司,張家銘有交代伊開立支票或發票給普格公司,交易的金額、品名、數量、單價等,張家銘會先給伊,伊再據以開立,齊興公司開給普格公司的支票、發票、訂單等文件伊都交給張勛逵那邊的一位蔡小姐;

齊興公司資金來源、帳戶資金進出狀況、平均存款餘額伊都不知道,張家銘叫伊存或提款,伊就照辦,錢來來去去;

齊興公司向普格公司買貨的貨品出口到香港,張家銘有給伊齊興公司的出口報單,伊不知道是何人辦理出口作業,伊只依張家銘指示付款,會計帳由另外的小姐在作,伊沒有管帳等語(見他10525卷2第12頁正反面)。

被告饒銘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在公司負責文書處理,出口文件、訂單製作。

齊興公司有跟普格公司進貨,但我沒有看到貨有進來,我都是作表單處理。

沒有去驗過貨」、「沒有與普格公司的人接觸過」、「吳宇評在公司負責管一些零用金,張家銘會交代她去跑銀行、存錢」等語(見偵3003卷6第789、790、791頁)。

被告饒銘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曾經在102年4月17日偵訊中說,有一些人會拿現金來公司交給張家銘,有蔡弦甫、張芳源、黃美芳,是否如此?)是。

他們是拿什麼錢來公司,我不知道,但張家銘會交代說他們會拿錢過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錢。

在齊興公司時,公司有其他員工,當時有助理吳宇評、總務李宜瑄,還有其他人」、「(問:你到齊興公司上班後,你前面說公司的帳冊、發票、發票章還有存摺是在何人手上持有中?)就放在延平南路的辦公室,當時是張家銘有要我開發票,我就開,帳務就交給記帳公司」、「張家銘在延平南路的辦公地點隔有一間他獨立空間的辦公室。

當時員工的座位方向均背對著張家銘辦公室。

張家銘有訪客的時候,都在他的辦公室談話,他會關著門」、「(問:你們員工在外面是否可以聽得到張家銘與客戶間的談話內容?)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5第188、191至192頁反面)。

⑵參以證人吳宇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認識張家銘,他是伊之前的老板,齊興公司的員工1、2個人也在延平南路這裡上班;

伊曾經拿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虹光公司的存摺去領錢回來給張家銘,大額通貨交易明細所示伊多次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虹光公司、合豐公司、竣星公司的帳戶存提現金,都是饒銘雯叫伊去辦理,饒銘雯也是受張家銘電話指示,伊去銀行領錢、存錢都是張家銘交待等語(見偵3003卷6第782至784頁)。

證人李宜瑄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工作上都是接受張家銘的指示處理事情」、「我有看過有人拿錢來公司,張家銘會說有人會拿錢來,多少錢,看我們是要點錢還是不要點,看是要存銀行還是不用存,但我是做總機,管得不太多,我都管雜事。

張家銘會叫我拿錢去銀行存」、「(問:是你還是饒銘雯先到齊興公司任職?)應該是我,因為饒銘雯以前都是幫忙齊興公司,他自己有在別的公司作,例如有別的事情要他幫忙的時候,如會計等,饒銘雯都會來幫忙,但我不清楚饒銘雯來公司幫忙什麼」、「(問:饒銘雯正式到齊興公司任職的時間點為何?)我被調離延平南路辦公室的那個月,饒銘雯來的時候我跟他有同事一、兩個禮拜,後來張家銘就把我調到其他地方」、「(問:你跟饒銘雯共事是約一、兩個禮拜的時間嗎?)是,但是饒銘雯之前來幫忙的時候我就跟他認識很久了」、「(問:饒銘雯進來公司的時候,公司位址是否已經在延平南路了?)是,張家銘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例如匯錢、打電話,張家銘沒有跟我介紹饒銘雯的職稱」等語(見本院卷5第207至209頁)。

被告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問:所謂「接手」係所指你直接聯繫原本張家銘所介紹的人,來進行假交易是否如此?所以模式就是以張家銘原來合作的供應商及客戶你繼續合作是嗎?)是,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廠商要開始跳票,我就聯絡他們,他們也聯絡不上張家銘,因為怕帳面出問題,所以就繼續配合」、「(問:那時你直接聯繫誰?)那個時候我直接聯絡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沒有饒銘雯」等語(見本院卷6第217頁)。

復觀之被告張家銘於偵審中曾稱:饒銘雯跟了葉慶隆10幾年,伊有罵過饒銘雯,因為饒銘雯不是伊的人,伊沒有辦法在裡面賺差價或是中飽私囊等語(見他10525卷1第102頁反面、103頁,本院卷1第226頁反面)。

⑶綜上各節,被告饒銘雯既僅受僱於張家銘,工作內容及受指揮狀況又與社會上一般受僱常情相合,復與同在延平南路辦公室上班之同事吳宇評、李宜瑄無太大差異,且被告張家銘對饒銘雯亦不存在信任關係,是徒以被告饒銘雯受僱於張家銘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共同被告張家銘不利於饒銘雯之陳述,本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饒銘雯明知其所經手者為假交易相關文件、會計憑證之確信心證。

況依卷內證據,被告饒銘雯既對於被告張家銘係與張勛逵、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應無所悉,又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饒銘雯係與被告張家銘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逕採。

⒊被告張羽麟部分:被告張羽麟雖係張勛逵之胞弟,但與其他受僱人同係依張勛逵指示協助送達文書、收取金錢及資金提存匯等事務,且未與被告黃志成有就本案事實為攀談,亦未深究張勛逵指示辦理事務之緣由及金錢來源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為憑:⑴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是否認識張羽麟?)認識,去建國北路辦公室的時候偶爾碰到幾次」、「(問:張羽麟是否曾向你稱鍾孟姍股票集保帳戶中的普格公司股票都是由張勛逵出資購買?)沒有過這種交談」、「(問:就證人所知,起訴書上所謂的普格公司與廠商間之各項假交易,被告張羽麟有無曾就上開交易與你有過交談、接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7第72頁反面至73頁)。

⑵被告蔡弦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收到的錢,有時候太晚送來時,伊要下班就會把錢交給張羽麟,由他將錢放到金庫鎖起來,張羽麟只會問多少錢,不會問是何人拿來的多少錢;

伊在101年2月間,經張家銘、張勛逵面試前,張羽麟曾告訴伊張勛逵有投資普格公司,也是董事長特助,所以伊任職後就認為張勛逵是普格公司的一個事業群等語(見本院卷6第113頁反面、120頁)。

證人劉珮芬亦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稱:張羽麟是張勛逵的弟弟,他常常說有事要離開辦公室到外面,所以伊不清楚他在公司裡面主要負責什麼業務等語(見偵3003卷1第37頁反面)。

⑶被告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張羽麟單純跟伊拿錢,沒有多談其他什麼,伊只告訴他金額等語(見本院卷3第264頁反面)。

被告吳萬發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張羽麟除了跟你拿普格公司的貨款外,有無跟你談到買賣交易的細節或這筆的貨款來源等?)沒有,只是單純拿錢就離開。」

、「(問:為什麼普格公司的貨款要張勛逵叫張羽麟過來跟你拿,而不是你直接匯款給普格公司或是普格公司的財務部門的員工來跟你拿錢?)張勛逵交代的,我不知道原因。」

(見本院卷7第159頁反面)。

⑷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有無跟張羽麟接洽過?)我在前述的一兩筆錢有交給張羽麟,因為張勛逵及普格公司是跟張芳源及黃美芳買發票,所以他們必須把扣除發票的金額交還給張勛逵及普格公司,這個部分來拿錢的時候,有張羽麟,大部分是張羽麟,拿錢之前的那些聯繫,我沒有跟張羽麟接洽過」、「(問:張羽麟有無主動跟你提及款項的性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3第200頁正反面)。

被告張家銘雖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伊有主動告知張羽麟款項是回流款云云;

惟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張家銘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亦與前述同為張羽麟收款對象之黃美芳、吳萬發證述不符,被告張羽麟復堅詞否認有被告張家銘此部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3第261頁),況被告張家銘於本案之供述真實性,本值存疑,是被告張家銘前揭不利張羽麟之陳述,自難逕採。

⑸被告張勛逵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張羽麟是在建國北路幫你做事?)是。」

、「(問:張羽麟的工作內容?)跑交易資料、送文件及提、領錢」、「(問:張羽麟也是假交易的共犯?)關於假交易的內容,他不清楚,他是聽我的指示做事。」

(見偵3003卷6第836、839頁)。

⑹被告張羽麟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即供稱:伊於101年3月至哥哥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幫忙,該辦公室是從事國際貿易業,一直到101年10月間;

伊擔任一般助理,張勛逵會叫伊去跟張家銘拿現金,再拿到銀行把錢匯入張家銘指定的帳戶,每次拿的金額不一定,數百萬元不等,張勛逵叫伊跟張家銘拿現金並匯款的原因伊不知道,也沒有多問,只知道他們是朋友,他們的詳細關係伊不清楚,張勛逵叫伊去拿錢匯款,伊就去拿,詳細原因伊真的不清楚,也不知道拿的錢的性質,也不知道張家銘交給伊的錢資金來源;

在建國北路辦公室上班的還有蔡弦甫(Emma)、曾天民、劉珮芬(Mina),本來還有一位林采臻小姐,她在101年5、6月間離職,蔡弦甫是會計,曾天民是負責跑大陸地區的業務,劉珮芬是蔡弦甫的助理,幫忙處理文書資料,林采臻負責打掃、整理文件,張勛逵是辦公室的老闆,辦公室所有員工都是聽張勛逵的指示作事;

張勛逵介紹供應商及客戶予普格公司,並協助安排相關進銷交易,經過詳情伊不清楚,不是伊去談的,伊只是很單純的聽張勛逵的指示,他叫伊去跟張家銘、「小芳」、「吳先生」收錢匯款,伊就去收錢匯款,有時叫伊送文件到普格公司,偶爾處理辦公室的一些庶務工作,他是伊的哥哥不會害伊,所以他叫伊做伊就做等語(見偵3003卷1第31頁反面至35頁)。

綜上,本件以被告張羽麟受僱於被告張勛逵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顯本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張羽麟知其所協助送達文書、收取金錢及資金提存匯係本案假交易相關文件、會計憑證及資金之確信心證。

況遍觀卷內證據,被告張羽麟對於被告張家銘係與張勛逵、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應無所悉,又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羽麟係與被告張勛逵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逕採。

⒋被告林柏駿部分:被告張勛逵於101年5月間,以增資為由,取得被告林柏駿所經營之竹柏公司經營權後,被告林柏駿並未參與張勛逵此部分營業事項,而仍從事其原先之美容美髮業,且此部分收入與被告張勛逵以竹柏公司名義進行交易部分係分別處理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⑴證人劉珮芬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稱:「我記得供應商的部分,我有幫忙製作聯合發、合基、群耀等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客戶的部分我有製作過嘉群、積其、聯福生、竹柏等公司的採購單,除聯合發、竹柏發票是由我開立的以外,其他公司發票是他們開好以後再交給我,由我一起交給普格公司吳芝祺」等語(見偵3003卷1第37頁反面、39頁)。

⑵被告蔡弦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竹柏公司也是張勛逵的公司」、(問:你認識林柏駿嗎?)認識,他是竹柏公司的負責人」、「(問:你在擔任張勛逵助理時,有無跟林柏駿接觸過?)有,因為張勛逵有投資竹柏公司美髮相關產業,因為剛開始投資的時候,竹柏公司的庫存是非常混亂,張勛逵就有交代請我和Mina將竹柏公司的這些庫存清點、整理,因為這樣所以跟林柏駿有接觸。」

、「(問:普格公司的客戶竹柏公司所開立給普格公司的支票是何人製作的?)竹柏公司的部分是張勛逵請MINA劉珮芬處理的,我有看到」、「(問:林柏駿對於張勛逵所主導的竹柏公司除了美髮部分外,其他業務林柏駿是否知道?)林柏駿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6第115、157頁反面、191頁)。

⑶被告張勛逵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借用竹柏公司有何目的?)最主要還是要處理普格公司的業績,因為後來張家銘避不見面後,我知道他挪用的款項我沒有辦法回補,所以我用竹柏公司來加入交易鏈,讓資金能夠回補。

例如齊興開始跳票,張家銘款項不回補,我就用竹柏公司加到交易鏈,把之後交易取得的貨款拿去回補齊興快跳票的票據或隆通快跳票的票據」、「(問:你投資竹柏公司多少資金?)3、400萬吧」、「(問:你是否因此握有竹柏公司的大小章、存摺?)是」、「(問:林柏駿是否知道你以竹柏公司名義從事什麼業務?)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97頁)。

至於被告張勛逵雖曾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伊有指示林柏駿配合張芳源做帳、領款、過支票等語(見本院卷6第197頁反面);

惟此部分所指乃係在案發後,被告張勛逵因應被告張芳源為脫免罪責商請統霖公司負責人林伯超、合茂公司負責人楊正平配合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已詳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㈡⒋被告張芳源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第5點所載),自不得以本案案發後,被告林柏駿依張勛逵始配合張芳源製作前揭不實交易證明文件,即認定被告林柏駿自始即知張勛逵以竹柏公司進行本案虛偽循環交易。

⑷況被告林柏駿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即供稱:張勛逵係伊太太張竹玫的國中同學,101年5月間,伊曾應張勛逵之邀,到他在臺北市建國北路的辦公室聊天,伊知道他之前在98年間於新北市三重區湯城的通訊生意做的不好,而當時伊剛開設竹柏公司,3年時間過去後,竹柏公司營運並沒有比較好,每個月還小有負債,但張勛逵卻從事業最差的時候做到101年5月間門面非常光彩,聊天時張勛逵向伊表示,希望竹柏公司可以借給他使用,而竹柏公司需要的開銷他則按月算薪水給伊,伊答應後,101年5、6月間張勛逵就安排將竹柏公司原來的資本額60萬元增資到500萬元,這些增加的股份張勛逵則是掛名在他公司的員工林緯綸名下,這時伊將竹柏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發票章交給張勛逵,他就從101年7月至10月按月支付伊及張竹玫各7萬元,伊將竹柏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發票章交給張勛逵後,還有用竹柏公司名義做伊原本美髮那塊的生意;

不過,進銷部分與張勛逵使用竹柏公司作生意的部分完全分開,伊是使用二聯式發票,張勛逵的會計是使用三聯式發票,所以這樣就可以完全分開,伊開完發票之後再請張勛逵的會計幫伊蓋章;

伊沒有經手竹柏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往來,據伊所知是張勛逵在運作的,伊我不認識普格公司的任何人,101年間,竹柏公司大量向普格公司採購貨品,原因伊不清楚,連買什麼東西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3003卷2第228頁反面至229頁)。

被告林柏駿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竹柏公司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8第21頁、書狀卷10第205頁)。

綜上,本件被告林柏駿僅係將其所經營之竹柏公司經營權交予張勛逵,其所涉情節與檢察官就偵查中同案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中之曾天民、江美靜、黃建清等人無異,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184、108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05號、102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內可考。

況遍觀卷內證據,被告林柏駿對於被告張勛逵係與黃志成、張家銘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毫無所悉,又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駿係與被告張勛逵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舉證顯有不足,難以遽採。

⒌被告郭正炫、李志哲部分:⑴被告李志哲為展航公司負責人,曾因被告郭正炫表示願意負責處理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間買賣加密記憶卡事宜,而同意展航公司銷售加密記憶卡與普格公司,並於101年5月10日、11日,有如附表四編號76至79所示交易及會計憑證往來,且同年月14日,普格公司確有將1,200萬2,760元貨款匯入展航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為被告李志哲、郭正炫於偵審中所自承,並有如附表四編號76至79及附表七編號17及附表七之17所示證據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展航公司之所以與普格公司進行前揭交易,乃係因被告張家銘曾於101年3、4月間,向被告郭正炫表示上櫃普格公司欲購買加密記憶卡,而郭正炫前因與展航公司負責人李志哲存有合作經營協議,乃商請展航公司負責人李志哲同意由郭正炫負責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間買賣加密記憶卡事宜;

而郭正炫亦曾偕同張家銘、張勛逵(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前往展航公司高雄工廠察看,並向上游廠商景安公司購買尚未加密之記憶卡,再灌入加密程式後,由張家銘或張勛逵指派不詳之人將貨物取走,且此筆交易與其他虛偽循環交易情形略有不同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①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剛講說朋友介紹郭正炫是一家記憶卡公司股東,這記憶卡公司是否就是展航公司?)是」、「(問:你有無在101年約3、4月間去展航公司高雄工廠參觀,其中一次是跟張勛逵一起去?)有」、「去了幾次記不得,但有一次是跟張勛逵一起去」、「(問:你剛有提到說介紹業務你是配合普格公司及張勛逵的要求,展航公司的業務是否也是如此?)我剛才說到的這兩個是不一樣,一個介紹的是買賣發票的業務,一個是他們說要介紹實際訂單的業務,所以他們派張勛逵去看工廠。

展航公司當時以我的認知郭正炫說他是實際訂單,我把這個狀況跟張勛逵講,張勛逵就說他要實際去看工廠有無實際在做記憶卡,有的話普格公司才願意做生意」、「(問:提示偵3003卷4第573頁並告以要旨,你剛說你認知展航公司交易是真實交易,請問展航公司是否有所謂8%回流?)沒有,展航公司是說賣給客戶之後,張勛逵要求先把款項存入隆通公司,是展航的客戶對隆通公司,等於是中間夾了普格公司及隆通公司」、「(問:你之前說普格公司跟展航公司的交易,郭正炫再三跟你強調是實際交易,是否如此?)是」、「因為郭正炫後面都跟普格公司做生意時,他說他們有實際的記憶卡,要讓普格公司來照會,也帶了他們的人去看工廠,絕對是可以給他們好的利潤,不用做假交易衝業績」、「(問:你說展航跟普格公司這筆交易沒有8%的回流,錢是全部給何人?)全部匯入展航公司」、「我沒有接觸到李志哲,我也不知道展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李志哲」等語(見本院卷卷3第208頁反面至209、228頁反面至230頁)。

②被告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有無前往高雄看過展航的工廠?)有,去看記憶卡的生產線,我當時有看到生產線,也有看到記憶卡。

當時是因為張家銘介紹說展航有這樣的生意,展航缺資金去營運,所以我們可以跟展航交易,展航可以取得資金,大家可以一起賺錢。

工廠狀況是正常的,有人員、機器設備,看起來是有在運作的」、「(問:你有什麼學經歷可以判斷一個工廠有無能力可以出貨給普格公司?)我是讀電子相關科系的,所以工廠的機械設備就是生產記憶卡的裝備」、「(問:普格與展航公司的交易情況為何?)如果就張家銘的介紹,我認為是真交易,是真實可以出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6第199頁反面)。

被告張勛逵雖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張家銘避不見面後,我知道張家銘是以借款的方式跟郭正炫進行往來,但是時間到了以後,當時張家銘安排的廠商並沒有辦法填補這個款項,沒有辦法過這個票,所以我認為是假的,我並不清楚有無交貨。

展航這個交易,張家銘很保護,他不讓我知道真實的情形,就跟我說一切沒有問題,他可以處理」、「(問:你在調查局筆錄稱展航公司是真實公司虛假交易,但是你在地檢署稱『M』是虛設行號,究竟展航公司是真公司還是虛設行號?)應該是真公司,我會在地檢署這麼說是因為只是要表達只要是張家銘安排的的交易都是假交易」(見本院卷6第199頁反面、本院卷7第29頁反面)。

惟由被告張勛逵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勛逵並不知悉此筆交易實際狀況,其係以推論方式主觀認定此筆交易非真,本非可採,況郭正炫向張家銘借款,與本案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乃屬二事,此業經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在展航公司跟普格公司交易之前,郭正炫跟伊私人調借等語(見本院卷3第209頁反面),並據被告郭正炫提出用以證明「普格公司向展航公司買貨」與「郭正炫向張家銘借款」係不同當事人、不同法律行為其金流各別之借款擔保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及本票裁定為證(見書狀卷4第161至162頁),況被告蔡弦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亦證述其並未經手過展航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6第118頁反面、119頁反面)。

是以,徒以被告張勛逵此部分主觀推測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實不得逕為不利被告李志哲、郭正炫之認定。

③證人鄭國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1年4、5月間在景安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現為景安公司負責人,伊一年大約做5到10億元,從友尚進三星的晶片來做記憶卡,或由新東亞買東芝的晶片,或由佳盈公司買美光的晶片來作成記憶卡或隨身碟,景安公司於101年5月間應該有出售1批記憶空卡給展航公司,應該是101年4月間決定價格,是以貨運方式出貨,出貨時間,貨運公司有紀錄,但伊自己記不得,送貨地點是展航公司中和的廠,該次交易沒有退貨,景安公司賣出後,如果貨有問題是換貨,沒有在退貨的,依所提示的資料,景安公司出貨日期是101年5月5日,發票會是101年5月21日跟29日是因為要給展航公司時間驗收,要給他們測試,展航公司有將貨款以T/T就是現金匯入景安公司帳戶,伊不知道展航公司買來要賣給誰,但通常買伊的空卡就可以賣出,也有灌入APP的程式,如果有安全的機制就可以灌入記憶卡裡面,用途很多,要看使用者怎麼用;

伊跟郭正炫認識,他早期是菘凱科技的,也是做記憶卡的,他知道伊做記憶卡的數量,一定有記憶卡,他來找伊買記憶卡,伊也去展航公司看過3次,展航公司有1個董事是台新銀行的主管林克孝,伊覺得展航公司不錯,就跟展航做生意;

伊賣展航公司的記憶卡有一個開卡軟體,所以也不怕他們不付錢;

提示給伊看的內箱是景安公司記憶卡廠正常的箱子,,景安公司出貨給展航公司時,1箱1,200片,都是這樣,伊沒有量內箱的長寬高,但是牛皮色,沒有很大,記憶卡一片一片疊起來;

伊有打電話問郭正炫說貨有沒有不良品,他說沒有,因為記憶卡有不同的容量,要讓他們時間去做驗貨、測試容量是否足夠;

這筆交易的定價,伊是跟郭正炫談的;

在簽約後,李志哲也問過伊有沒有辦法交貨,伊的貨有沒有問題,伊說沒有問題,你可以到業界打聽伊的買賣;

伊在跟展航公司的這件交易上,沒有聽過普格公司,伊也不知道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5第233頁反面至236頁)。

④被告郭正炫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普格公司不是伊去聯繫的,是張家銘及張勛逵找來的,張勛逵是董事長特助,張勛逵及張家銘都有跟伊聯繫,普格公司確實有付貨款給展航公司,展航公司給普格公司的報價單是伊指示張美惠製作的,伊跟展航公司從100年就開始合作了,伊與展航公司的李志哲有簽合作契約等語(見偵3003卷5第634頁反面)。

被告郭正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0年間,李志哲是伊菘凱科技的股東,後來伊與李志哲有一個合作協議書,內容寫很清楚,展航公司剛成立時伊也到過展航公司看過,那時談說展航公司缺產品,伊這邊有產品,由伊引進產品、研發產品換技術股;

大概101年3月,張家銘先去展航公司高雄工廠參觀,第2次他再帶了張勛逵參觀,跟伊介紹這個是普格公司董事長的特助,如果要談生意要先審核伊的工廠,張家銘有說可能有機會的話會要買伊等家的加密記憶卡,因為這個技術當時只有伊等有;

從參觀工廠到下單長達兩個月,伊當初不認為普格公司會買貨,是4月中旬才說5月上旬要買貨,伊才要去備料;

展航公司是向景安公司購買空的記憶卡,伊等有軟體可以加密,就可以把軟體灌進去,景安公司是把記憶卡送到中和,由伊驗貨,景安公司是用貨運送來,每一箱的內裝都是標準的,伊記得1箱是1,200片,體積不大,他用什麼包裝的紙箱我忘記了,他們分很多次送過來,伊點完貨,都清楚了,而且沒有退貨,錢才會付清,收貨是伊公司的小姐收,如果伊在的話,馬上就會驗收;

伊當初打完報價單回傳後,不知道他們會不會下單,後來傳真來了1張訂單,訂單是依據伊的報價單,沒有殺價,對付款條件也沒有意見,伊要求現金付款,以一家上市公司的內控來看,很多瑕疵,伊想說總要有主管簽名,但是上面只有簽了一個E開頭的英文名字,主管都沒有簽名,那時伊簽完後傳真回普格公司,還跟介紹人張家銘說,你這張單子這樣不完整,伊還是要有親自簽名,張家銘就去聯絡普格公司的小姐,伊很急所以就自己去,伊跟張家銘說你聯絡好,簽完名要還給伊,伊有印象伊有把這張單子送到民權路普格公司樓下,那時有一個小姐下來跟伊拿這個單子,那時伊有跟那個小姐說伊等的交易條件是要現金付款,所以你們要先匯款,因為1,000多萬元不可能都現金,那時候他說他會跟上面,隔天普格公司的錢就匯入展航公司的戶頭,伊還沒有等到主管的簽名,錢就匯進來了,伊也問李志哲那邊有沒有進帳,確認有進帳,伊等才趕貨,普格公司的人後來就來拿貨,來拿貨的人有簽收,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

普格公司跟展航公司的交易都是伊負責接洽,李志哲沒有跟普格公司的人員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6第27頁反面至32頁)。

⑤被告李志哲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當時是崧凱科技的負責人郭正炫向伊表示,他有一個買賣,可以分給伊利潤,他也有利潤,而且交易對方是上櫃公司,由上櫃公司匯款到展航公司後,伊再將款項轉匯給郭正炫指定的景安公司去買貨,伊就答應郭正炫,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的交易產品內容郭正炫向伊表示是安全機制卡;

前開交易伊沒有與普格公司人員聯繫過等語(見他10525卷2第64頁反面)。

被告李志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是如何認識郭正炫?)我是菘凱科技的股東,他是負責人」、「(問:郭正炫表示跟你的展航公司有合作契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合作方式是郭正炫有做生意的利潤,我有展航公司的技術股份要給他。

他當初跟我說他是做記憶卡加密的生意」、「他是找業務跟技術跟我合作,我是負責財務管理。

就是買貨跟賣貨的錢都是我負責,業務跟技術是郭正炫負責。

我有分配技術股給他」、「(問:如果由郭正炫負責業務跟技術,所以在買賣這方面的業務你都不會干涉嗎?)對。

郭正炫跟普格公司接洽的情形,我不了解」、「(問:請審判長提示101他10525卷2第69頁,報價單。

有無看過此份報價單?)有」、「(問:這個報價單是展航公司的格式嗎?)這個是對象的問題,不是說是展航公司的格式。

因為當初報價,銷售業務的部分是郭正炫處理,所以這個報價單的格式我沒有過問,這個報價單是郭正炫處理,因為對象不同,要符合對方的格式。

這張報價單確定是郭正炫做的,我有看過」、「(問:報價單上面還有張美惠的簽名,他是展航公司的員工嗎?)張美惠有在展航公司加勞健保,所以應該是展航公司的員工」、「(問:展航公司要賣給普格公司的產品是向哪個公司購買的?)景安公司」、「(問:你在101年12月18日市調處有說過有匯款給景安公司,是何人去匯款?)都是我去匯款,郭正炫沒有經手」、「(問:你匯款給景安公司的金額還有依據是什麼?)我跟景安公司下訂單的金額,我有跟景安公司簽合約,也有訂購單」、「(問:景安公司的貨有實際進來嗎?你如何確認這件事?)有進來,因為郭正炫那邊有簽收的單據,我有一次去中和看到好幾個箱子,就是要出貨的」、「我確定貨物有送到普格公司,因為普格公司有簽收單,我有看到」、「(問:你在調查局詢問的時候,為何會跟調查員說沒有出貨?)我是說我沒有經手出貨,而不是沒有出貨,貨是郭正炫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反面至26頁)。

⑥被告郭正炫、李志哲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經營協議書、張勛逵名片、景安公司出貨單、發票及展航公司採購單、展航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發票、普格公司採購單、貨物裝箱出貨照片、加密記憶卡使用手冊附卷為證(見書狀卷3第244至262頁,書狀卷6第86至87、89至94頁),並有展航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報價單相關交易文件及李志哲展航公司董事長名片在卷可考(他10525卷2第67至77頁、調卷8第243頁反面至244頁)。

⑦此外,證人黃小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調卷4第51頁表是我製作的。

其上第一欄已進貨廠商明細,是實際上廠商已經進貨了」、「(問:所以上面寫的展航這兩個字是展航公司已經進貨到普格公司了嗎?)是」、「(問:請審判長提示書狀卷3第248頁,採購單。

採購單上面會有一個交貨部別A11,請問你知道A11代表什麼意思嗎?)臺北良品倉」、「(問:按照你剛才看到的那張採購單,上面標示A11,你們是貨物進了臺北的良品倉後,按照倉管人員的進貨單來付款,是否正確?)是」、「(問:如果說供貨商的貨物有不良品,而且供應商也同意了這個事實,你們會如何辦理退貨跟追回貨款?)會由採購單位辦理退貨,正常情況下如果有廠商的應付帳款的話會對沖」等語(見本院卷5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

⑶綜上各節,堪認被告郭正炫、李志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認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等語,均非虛妄之詞。

被告郭正炫、李志哲主觀上既認上開交易為真,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責。

縱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嗣遭被告張家銘、張勛逵及黃志成利用作為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一環(虛偽銷貨予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隆通公司),以遂行被告黃志成等人以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之犯罪目的,因之,站在普格公司立場而言,該等交易雖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但仍無礙被告郭正炫、李志哲二人主觀上認定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間為真實交易之判斷。

再者,遍觀卷內證據,被告郭正炫、李志哲對於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與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毫無所悉,又均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均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正炫、李志哲均係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實非有據,無從逕採。

⒍被告劉健揚部分:⑴被告劉健揚為旭慶公司負責人,旭慶公司曾於101年5、6月間,向普格公司購買PMMA光學板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揚於偵審中陳述在案,且有如附表五編號86、102所示交易、會計憑證在卷可查。

是前揭事實,固堪認定。

惟旭慶公司為爭取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為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區○區○○路0號,下稱坤輝公司)訂單,乃有採購PMMA光學板之需求,然僅因資金較窘,故因張家銘表示普格公司可放帳,劉健揚只需提出擔保,即可向普格公司購買所需板材等語,乃願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並支付較高數額之價金向普格公司購貨,嗣後旭慶公司確亦收到所購貨物,僅因未能如願與坤輝公司簽訂合約,以致無力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但劉健揚仍在「普格公司」催討貨款時,設法將現金10萬元交付張羽麟,此金額亦經普格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向旭慶公司求償時予以扣除,並經調解成立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①被告劉健揚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大約在101年5月間,旭慶公司的往來客戶坤輝公司要向旭慶公司採購一批鍍好膜的的板子(AR-PMMA),條件是如不能履約交貨,違約要罰1,000萬元,伊因為資金不夠備貨,友人張家銘告訴伊他有認識上櫃公司,可以提供資金來備貨,就介紹旭慶公司向普格公司採購,旭慶公司就將規格開給普格公司,普格公司的曾天民還到旭慶公司看過廠,伊因相信坤輝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j○○要求旭慶公司備料供貨,便趕快透過普格公司下訂單備貨,普格公司有開立報價單給旭慶公司,賣給旭慶公司的價格有比較貴,但鍍膜賣出去的價格比較好,旭慶公司有收到貨和普格公司的發票,之後坤輝公司在拿了旭慶公司的部分樣品後,表示AS藥水上不上去,要求旭慶公司解決,旭慶公司要求要就買AS連同AR一起買,對方沒有同意,所以採購合約就一直沒有簽;

旭慶公司真的有拿到貨,貨還在旭慶公司的工廠,如果沒拿到貨,伊為何要承認這筆債務,伊還依照普格公司張羽麟的要求,支付了現金10萬元,並且簽了還款承諾書,普格公司賣給旭慶公司的價錢貴了10幾趴,但鍍膜的利潤有1.5到2倍,該公司也同意放帳給伊,伊才同意買比較貴,旭慶公司與普格公司的債務只能事後慢慢還,也有跟對方協議,不然也想將貨品退還,不過對方也不要等語(見他10525卷2第184頁反面至186頁)。

被告劉健揚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問:旭慶公司在去年有跟普格公司進行二筆交易?)是的,這二筆是真交易,事後普格公司有要求我們給付貨款,並且已經達成調解」、「(問:當時是跟普格公司進貨?)是的」、「(問:有無實際收到貨?)有的。

貨是送到我們公司倉庫」、「(問:普格公司的貨來源為何?)我不知道」、「101年5月份時,旭慶公司與湖口的坤輝公司準備簽合約,進行一個大交易,但是我們擔心備貨不足,所以透過股東介紹認識張家銘,他說可以幫忙找上市櫃公司幫忙進貨,所以我們就跟普格公司下單買貨,但我們公司與坤輝公司的交易後來沒有做成,本來要求退貨,但普格公司不願意,所以希望分期償還貨款,普格公司後來有聲請假扣押並且提起民事訴訟,現在已經達成調解」、「坤輝公司請我們公司總經理去他們公司拿合約,當場他們又提了二個額外條件,第一個是要我們將TCL的客戶介紹給他們,第二個是要求我們幫忙解決他們產品技街上的問題,這二個條件,我們公司都不接受,所以交易沒有談成,我們公司感覺被耍了」等語(見偵3003卷5第741至742頁)。

被告劉健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旭慶公司業務主管張晏瑋當時跟我報告說跟湖口有一家坤輝科技公司要密切的合作,因為當時他們是APPLE蘋果電腦的原材料供應商,當時蘋果的I PHONE推出的時候碰到很大的問題,就是掉到地上時,保護玻璃會破損,要更換的話,非常的昂貴,我們公司是做PMMA有機玻璃的光學鍍模,如果換上我們的版材的話,有很大的機會改善缺失,可以做到APPLE的生意,所以跟坤輝準備要簽採購合約,坤輝在採購合約上要求,第一,對外要保密,第二要保證供貨,不然要罰1,000萬。

張晏瑋跟我報告說坤輝都已經要準備買CNC成型機,必須要先趕快準備一批庫存起來,當時整個公司的財務狀況沒有很好,就是沒有錢,又急需爭取這筆訂單,所以透過張家銘的介紹,說可以幫忙,幫我們進這批的版材,賣給我們。

也擔心我們的支付能力會有問題,所以要求我們公司提供擔保,我們公司後來在律師那邊,由我們的一個大股東提供他名下擁有的美國那斯達克的color star公司的股票,當時的價格大概每股在0.65美金,差不多2600多萬市價,還有我的名下跟另外一個大股東名下旭慶公司的股票,做擔保抵押給張家銘,後來我們沒有辦法支付的時候,普格公司有派人來把這個權利人移轉到普格公司。

據我所知這批股票目前還在律師那邊保管。

普格公司也有派他們的特助張勛逵跟張家銘一起到我們工廠去參觀我們的生產流程,做交易前的徵信調查」、「(張家銘)是我們公司一個顧問叫做林宇源介紹的」、「(color star公司的股票及旭慶公司的股票)這個擔保是張家銘轉達的,張家銘說是普格公司要求的,但沒有說是普格公司的什麼人要求的」、「(問:既然是作為旭慶公司跟普格公司交易的擔保,為什麼擔保權利人不是普格公司而是張家銘?)當時張家銘是說他們控制了好幾家上市櫃公司,普格公司這家也是他們實際上控制的,所以我們就沒有懷疑」、「(問:他告訴你他們控制了哪幾家上市櫃公司?)沒有提到那些公司的名字,我們覺得問也不太禮貌」、「(問:沒有付款,張家銘有對你們的擔保品行使權利嗎?)沒有,但是有去大然律師事務所游律師,但名字忘了,當時去那邊移轉給普格公司,當時是普格公司派EMMA蔡弦甫,他有拿普格公司的委託書,在EMMA當證人被詢問到這個問題的時候,也有問到這個問題,好像是普格公司的會計黃小玲叫他去辦移轉權利的手續,他們有出具普格公司的委任書。

這個在我提出的答辯狀都有資料」、「(問:普格公司有無人員去找你要你把貨款交付?)有,第一次還是第二次來的是張勛逵的弟弟張羽麟,有一次是幾個穿黑衣服的,但是我不知道名字,拿了資產公司的東西來要帳,被我打了回去,我說要拿普格公司的委託書才會跟你談。

我有跟張羽麟說我交付不出貨款的原因,張羽麟有拿退票理由單,所以我相信他,我對他感覺很抱歉,也表示我們公司有這個誠意要解決這個問題,所以我當時就要求我們公司的出納,看公司現金有多少,就拿了拾萬元現金給張羽麟,請他簽收,後來我們跟普格公司民事協調的時候也有減掉這個。

黃志成也有來過兩次,第一次來他說他是普格公司的財務長,來要貨款,我也跟他講很抱歉,我們會想辦法解決,第二次他來的時候說,因為會計師在查帳,報紙的新聞也出來了,希望我們能夠配合來處理這件事,當時有簽立分期償還的承諾書給他,讓他拿回公司,後續又有一次,我到民權路的普格公司,在樓下的咖啡廳跟普格公司的三個人談如何解決,後來普格公司的人又來了三、四次,我就說不然我把貨退給你,他們也不接受,他說他們願意協助我們把這批板材賣掉,也請我們公司提供相關的規格、資料,試了幾個月,他們回覆說賣不掉,無法處理。

我們雙方有去訴訟,他們也有假扣押我們公司的資產,後來公司的資產被拍賣的時候,他們也有參與分配,有分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8第121至122頁反面)。

②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旭慶公司當時他們有生產一個產品叫PMMA,他們有工廠,也有專利的東西,有說到有一家公司要跟他們下訂單,是實際的交易,我就把這個訊息報給張勛逵,說如果有實際獲利,他們是否OK,他們也去瞭解一下,當初要用PMMA的產品,把它做成手機或平板上面的顯示螢幕,因為那時他們做出來的東西感覺上很有競爭力,甚至要拿一些大廠的授權,所以張勛逵覺得他們公司還OK所以就有做,但是有要求他們公司拿出一些擔保,後面好像有用機器設備,這些我不清楚,但是錢進去旭慶公司時,旭慶公司並無如期把(錢)償還,當時他們的買主有問題,說貨沒辦法出,所以就有一個糾紛,我當時在裡面介紹這個事情算是出包,這也是我跟張勛逵發生爭執的其中一個原因。

那時介紹旭慶公司沒有要介紹做假交易」、「(問:你剛剛又提到說旭慶公司向普格公司購貨時有提供擔保,這部分你是否有處理?)擔保的部分,因為我是介紹人,張勛逵有叫我出面協同辦理」、「(問:提示書狀卷1第108頁被告劉健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之被證一委託保管書並告以要旨。

這份101年5月22日簽的委託保管書是否你處理的?)這個是後面,他們叫我配合蓋章,但是我沒有出面處理,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只有蓋章,因為說要我的印章才能去協同辦理,我也沒有得利」、「(問:這個委託保管書上面的倒數第四行『甲方之股票歸乙方處理以償還款項』,是償還什麼款項?)就是旭慶公司的貨款沒有付給普格公司,所以普格公司張勛逵說要把這個股票移轉到他們名下來抵銷,就是我說他們要追回這個錢,書面也不是我打的,是張勛逵他們的人打的」、「(問:既然你說是普格公司跟張勛逵跟旭慶公司做交易,為何是要由你出名來簽委託保管書?)並不是我出來簽名,因為我是介紹人,張勛逵跟普格公司說我介紹的,就幫忙把這件事辦好,如果有責任要把我拉進去、扯進去要負責的意思」、「(問:旭慶公司跟普格公司購貨,是101年5月間的事,至於有關旭慶公司所開具的票據退票,普格公司要追償這個票款,所以在101年8月29日,你是否又有委託一位葉書豪將先前101年5月22日委託保管書上面乙方(張家銘)的權利讓給普格公司?提示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一第108頁委託權利讓與書並告以要旨)對。

我有委託葉書豪處理。

就是都讓給他們」、「(問:你介紹旭慶公司去購貨,有無得到佣金?)我這個部分沒有得到佣金」等語(見本院卷3第232頁反面至235頁反面)。

③被告蔡弦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王格琮是否曾親自授權你幫他處理公司的事情?)我印象中是沒有」、「(問:提示書狀卷1第108頁被告劉健揚刑事辯護狀被證1,你有無見過這份『委託保管權益讓與契約書』?)有」、「(問:後面契約乙方是普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格琮,代理人蔡弦甫,請問蔡弦甫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是我簽的」、「(問:你既然不是普格公司的員工,王格琮又無授權給你,為何你可以代理普格公司的負責人王格琮簽署此份契約書?)當天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這份文件是普格公司的財務黃小玲給我的,他說他沒有空去一趟,請我去一趟,我就問張勛逵,張勛逵就說你就幫忙去,才會有這樣的文件出來」、「(問:上開文件上普格公司的印章及王格琮私章是你蓋的嗎?)不是,我印象中是拿給我簽的時候就有了,但我不太確定,但我保證不是我蓋的」、「(問:你說是黃小玲拿給你的,在何處交給你的?)普格公司」、「黃小玲說他沒有空,請我幫忙他跑一趟去律師事務所,我就拿著文件去律師事務所,當下律師就說要簽這份,我覺得很莫名其妙,為什麼要我簽,哪間律師事務所我忘了,要問黃小玲比較清楚,契約中有一個丙方,有可能就是那個律師,是在敦化南路上,但我已經忘記確切地址為何。

我簽完之後就馬上將這份文件拿回去給黃小玲」、「我拿到文件後有打給張勛逵是什麼情況,張勛逵說沒關係,你幫忙跑一趟,在律師事務所簽名這件事情我沒有問」、「(問:這份契約有電腦打字的代理人蔡弦甫,所以是事先準備好。

如果是張勛逵請你去拿文件,為何他沒有跟你說你去那裡是要當代理人?)張勛逵沒有事先跟我講這件事」、「(問:你在事務所簽這份契約書時,上面的甲方代理人是葉書豪,當時已經簽名了嗎?)我印象中對方也是在場的,是一起簽名的」、「(問:請審判長提示上開卷第111頁,委託書。

也是普格公司委託你的,但這份文件上沒有你的簽名,對此份委託書有無印象?這是否也是當天黃小玲給你的文件之一?)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6第155頁正反面、185至187頁)。

④被告張羽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書狀卷1第118頁,旭慶公司收據。

該收據上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問:那時你是代表普格公司去向旭慶公司催討貨款嗎?)這是張勛逵辦公室給我的,叫我去旭慶公司催討貨款給我的一張收據」、「(問:所以你實際上跟旭慶公司收到拾萬元後簽收的收據嗎?)對,後來款項我交回去給張勛逵」、「(問:那時張勛逵有跟你解釋這是代表普格公司去催討什麼樣的貨款嗎?)張勛逵沒有跟我解釋,只有跟我說旭慶公司有欠貨款」、「(問:你有無問張勛逵為什麼你可以代表普格公司來簽收收據?)我沒有問」(見本院卷6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⑤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旭慶公司與普格公司做買賣交易,旭慶公司曾有股東提出旭慶公司的股票,以及股東陳景琮所持有美國上市公司股票,做為買賣交易的擔保品,這是在旭慶跳票後,伊詢問張勛逵,他才說當時旭慶有提供美國上市公司的股票作為擔保品,當時張勛逵是說他會去把所謂的股票拿回來,甚至是賣掉,用以支付普格公司的應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7第74頁反面至75頁)。

⑥被告許鴻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佳亞公司與普格公司的交易都是張家銘主導?)是的」、「(問:琦文公司有無實際出貨?)沒有出貨給佳亞公司,但是否是直接出貨給普格公司我不知道」、「(問:張家銘為何不直接將琦文公司的貨直接給普格公司,而要透過佳亞公司?)我不知道,他只說佳亞公司要進到供應鍊裡」等語(見偵3003卷5第745至746頁)。

被告許鴻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佳亞公司賣貨PMMA給普格公司,普格公司將貨款給佳亞,當時這批貨賣給普格公司的金額大約1000萬出頭,但我不知道這批貨後來的流向,但我有聽張家銘說貨最後是交給旭慶公司」、「(問:你有無到過旭慶公司的工廠看過PMMA的貨?)他們用木箱子包起來,所以看不到裡面的貨」、「(問:是否曾經跟張恆睿一起到大陸去洽商PMMA板的生意?)有,張家銘希望我們將PMMA板放置於平板電腦上,所以我介紹了一些大陸的工廠」、「(問:你們去大陸洽商PMMA板的時間點為何?)確實時間忘記了」、「(問:你記得是在佳亞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之前還是之後?)之後」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頁反面、166頁反面)。

⑦且有與上開供述相符之琦文公司→佳亞公司→普格公司→旭慶公司之交易採購單、發票、送貨單、付款支票等相關文件、貨物照片、101年5月14日下午8時24分坤輝j○○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旭慶光電採購合約、品質要求承諾書、旭慶公司支付普格公司10萬元貨款收據及承諾書、調解筆錄、智昶法律事務所104年2月3日104年智字第104020301號函及附件委託保管書、簽收單、廣和兩岸法律事務所104年2月17日廣律字第10400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20日桃院勤103司執九字第78774號函執行函及分配表附卷可佐(見他10525卷2第187至194、208頁,偵3003卷5第754至762頁,書狀卷9第20至37、60至72頁反面)。

至於證人j○○雖於偵查中證述否認有向旭慶公司採購及簽訂合約之事實(見偵3003卷2第248至249頁、偵3003卷7第1024頁);

然從證人j○○證稱:伊於101年年初認識旭慶公司的張姓執行長(張晏瑋),伊曾經去拜訪過旭慶公司瞭解該公司的生產內容與坤輝公司的產品是否能搭配,不過該公司的塑膠產品與坤輝公司的玻璃是獨立的產品,沒辦法結合,不過該公司的張執行長向我表示他們有白色的塑膠,有很多新的花樣,這是屬於油墨印刷的部分,希望透過坤輝公司的管道去推銷給終端客戶,包括LG、蘋果、三星等公司,旭慶公司有交樣品給伊,蘋果的採購品保人員曾經看過這些樣品,提示採購合約及往來電子郵件伊見過,是旭慶公司擬的合約,這份合約是針對所有的產品日後如果要交易的話所擬定的,這份合約伊之所以回覆也是因為如果日後有機會做生意的話,可用這份合約的內容作為基礎等語,且有前述101年5月14日下午8時24分坤輝j○○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旭慶光電採購合約、品質要求承諾書附卷可考,益徵旭慶公司係為爭取坤輝坤輝公司訂單,而有採購PMMA光學板需求,嗣因未能如願與坤輝公司簽訂合約,以致無力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事實。

⑵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劉健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認旭慶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等語,應非虛妄之詞。

被告劉健揚主觀上既認上開交易為真,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責。

縱旭慶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亦係被告張家銘、張勛逵及黃志成為遂行以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之犯罪目的,站在普格公司立場,該交易雖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但仍無礙被告劉健揚主觀上認定旭慶公司與普格公司間為真實交易之判斷。

再者,遍觀卷內證據,被告劉健揚對於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與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毫無所悉,又均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均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健揚係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要屬無據,應無可採。

⒎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部分:⑴被告黃美芳係於100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因張家銘遞交張勛逵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遞與黃美芳(綽號「小芳」),以其與普格公司有往來,普格公司需要購貨為由,並以黃美芳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佣金為誘,邀黃美芳居間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以致被告黃美芳居間仲介李榮國之勝利公司、吳重九之維希公司、郭進國之正方公司、羅能楨之合基公司、蘇麗月任職之永寶生公司、吳元元之斐多公司、謝蕙娟任職之惠豪公司、王培倫之達陸公司為普格公司之進貨廠商,普格公司之銷貨客戶則有官林之亞奇米公司、黃昱富之積其公司、施泳彬(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職之聯福生公司;

另於101年8月間透過友人柯齡蘭居間介紹戴俊成之嘉群公司、徐文雄之群耀公司為普格公司銷貨客戶,及莊炎杰之濠毅公司為普格公司進貨廠商,並進行如事實欄二㈠⒈⒋⒍至⒒及事實欄二㈡⒌⒍所示交易,而前揭廠商、客戶或由黃美芳全權負責其公司對外交易、憑證製作及款項提存轉匯等事宜,或依黃美芳指示配合辦理前揭事務,其等在交易過程中,均未曾與普格公司任何人員有何接觸,此業據黃美芳、李榮國、吳重九、郭進國、羅能楨、蘇麗月、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官林、黃昱富、施泳彬、柯齡蘭、徐文雄、莊炎杰於偵、審中陳述綦詳(證據出處均詳如貳、一之㈡⒈所載,被告黃美芳、柯齡蘭之理由部分,另詳如貳、一之㈡⒊、⒏所載),且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184、10828號對同涉入本案之施泳彬等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北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0405號、102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內可考,均詳如前述。

參以被告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他10525卷2第25頁第9行以下。

你在當次筆錄中就詢問妳供應商領款的部分,你有提到,你會跟供應商講說這些錢不是我們的,你都是如何跟供應商講的?)我會說這些錢張家銘他們要拿去買貨,所以要領給張家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3第264頁),是以,在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於偵審中堅詞否認犯罪時,基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下,檢察官自應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否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⑵關於被告李榮國之勝利公司部分:勝利公司銷貨予普格公司之交易相關文件,均由中間介紹人黃美芳持交被告李榮國用印,且普格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將總金額1,206萬2,232元之預付貨款匯入勝利公司台企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李榮國亦因黃美芳告知向上游廠商購買貨物需付貨款,乃自行或指示勝利公司員工葉婷鈺或傅彩鈞協同張家銘或黃美芳前往台企銀各提領現金400萬元、372萬元、360萬元後,均由張家銘取走;

嗣勝利公司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23至26所示銷貨予普格公司之情事,並在將貨物重新裝箱後,出貨予「普格公司」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①被告黃美芳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Michael跟我講的交易架構是,由他提供貨品並讓利3%到5%給我介紹的供應商,我的供應商再出貨並開發票給Michael的上市公司,Michael的上市公司事後怎麼處理這些貨品我不知道,第1筆進行交易就是與勝利公司,這筆交易Michael的確有把貨送到勝利公司的倉庫,之後再把貨運走」、「第1筆交易勝利公司的貨款,是張家銘帶著勝利公司的葉小姐去銀行領錢並把錢拿走,當時勝利公司的老闆李榮國很生氣,質問如果客戶來要貨款怎麼辦,也氣我沒給張家銘簽收,之後就不再配合了」等語(見他10525卷2第23頁反面、25頁反面)。

被告黃美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問:貨物有無實際到下游客戶端?)我不知道,但是第1次交易時,他們有確實交貨到勝利公司倉庫」等語(見偵3003卷7第951頁)。

被告黃美芳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第一筆的交易是跟勝利公司,我有看過第1筆的貨品,我是在勝利公司樹林的倉庫看到的」、「我跟勝利公司說跟上市公司合作做生意。

普格公司匯款進去勝利勝利公司,我跟他們說要買貨,再由勝利公司把錢領出來」、「(問:你有無印象因為勝利公司的負責人李榮國把貨款交給張家銘時,因為張家銘沒有簽收款條,而對妳有所抱怨或其他表示?)有抱怨,意思說這樣是不好的」、「我跟李榮國說有生意可以談,說跟上市公司合作做生意,我有跟李榮國說這位是michael,當時我不知道他叫張家銘,是我介紹他們兩個認識的。

我沒有介紹這位michael是哪家公司的人。

我有跟勝利公司說普格公司會預付貨款」、「(問:你有提到張家銘有去勝利公司把這些貨款分次提出,這些貨款李榮國知道這些貨款會回流到普格公司嗎?)不知道」、「(問:你跟張家銘之間的合作關係,李榮國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第263頁反面、267頁反面,本院卷4第17頁)。

②被告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又證稱張家銘開始介紹普格公司交易對象,是勝利勝利公司,那時候應該是在100年12月間,是否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我會有印象是因為張家銘有準備貨物,有帶我去勝利公司橋上的辦公室,所以我有印象第一筆是勝利公司」、「勝利公司在新店橋邊可以進入,所以我對公司的印象很深刻。

勝利公司擺了很多的貨,當時有拍照」、「這是張家銘帶我去的,應該有跟我一起去看貨」、「(問:當時有無勝利公司的人跟你在一起?)勝利公司有一個女性職員」、「(問:張家銘有提供相關勝利勝利公司出貨的照片及出貨單給你嗎?)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7第14、31頁反面)。

③被告張家銘雖於偵審中稱勝利公司為假交易,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勝利公司拿款的時候,印象中好像也是用預收貨款的方式,貨應該是在之後才出的,就是我前述有提到從葉慶隆天勵公司所借來的貨,我的確有送一筆貨過去,但這筆貨是從葉慶隆的公司借來的」、「(問:這一筆貨到達勝利公司後,有重新包裝過?)有,有重新包裝。」

、「(問:勝利公司知道這筆貨是從天勵公司來的?)流程都有跟黃美芳講,黃美芳有無跟勝利公司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第207頁正反面)。

此另有被告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到李榮國工廠換包裝的過程不是我做的,是張家銘安排的,我知道有重新包裝」等語(見本院卷8第105頁反面)。

④被告李榮國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黃美芳當時介紹烏普斯公司擔任供應商,銷貨給勝利公司,貨進倉庫後再分批出貨給普格公司,至於普格公司銷貨與何公司伊不清楚,在交易過程中伊有裝新箱,交易產品是電子零件防靜電包材,勝利公司進銷貨的文件及向烏普斯公司進貨相關文件都交給黃美芳去處理,再由伊用印,送貨單則是貨進勝利公司倉庫時由伊簽收;

前開交易伊沒有與普格公司或烏普斯人員聯繫過,伊只有跟黃美芳聯繫,伊不知道黃美芳與普格關係,伊知道業界以來一直有這號人物,專門在做介紹買賣的仲介者,就是仲介者沒有公司行號,但有買賣業務的能力,就會介紹公司與公司做交易;

伊收到普格公司100年12月21日1206萬2,167元貨款後,伊就依照黃美芳指示,請公司葉婷鈺小姐及傅彩鈞(現均已離職)將款項分次以現金提領出來,交給一名張先生(Michael張),因為張先生常會跟黃美芳一同出現,所以伊認得他,也才敢把貨款交給張先生,提領的總額約f?D' and crm下的6%是本公司交易的毛利等語(見他10525卷2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被告李榮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是勝利公司負責人,勝利公司在101年有與普格公司交易,伊出貨給普格公司,是真交易,貨有進倉庫後整理,分3次出貨,伊是買貨來轉賣,伊有看到貨品,普格公司有匯款到勝利公司戶頭,分次由黃美芳領走,黃美芳說要進貨,伊不知道普格公司進貨又轉賣銷給假廠商等語(見偵3003卷6第831頁)。

被告李榮國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黃美芳跟我說要介紹一筆交易,黃美芳跟我大概說明後,我跟他反應,這麼大筆的金額,我沒有資金可以做這筆交易,黃美芳跟我說他可以設法請普格公司先預付貨款,過了沒有多久,黃美芳有跟我確認這兩天就會付錢進來,我也有上網去查一下普格公司的資料,我的想法是這種上市公司要付出任何錢必須得經過重重的審核才能付出款項,所以如果普格公司真的能夠預付貨款的話,想必這個買賣是確實他們所需要的,我收到貨款之前一、兩天,這個貨品的安排黃美芳原本是跟我說由勝利勝利公司負責進口,後來又告訴我要由其他公司進口再交給我,我不疑有他就答應這麼做,黃美芳再帶張家銘Michael,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張家銘是誰,只知道他叫做Michael,黃美芳跟我說要把貨款交給張家銘,等我收到貨款之後,大概是分了三至四次,分別由我、我公司職員去提領現金交給張家銘,第一次是由公司小姐去提領交給張家銘,事後我才知道張家銘沒有做簽收的動作,我還跟黃美芳反應過怎麼可以不簽收?黃美芳跟我說沒問題,他會負責,就這樣分次把貨款交給張家銘。

等到101年1月底的時候,貨物進到我的倉庫,可是我發現包裝很差,也跟黃美芳反應這樣不行,一定要全部換包裝,後來由黃美芳去安排取得紙箱,並安排人員到我的工廠,由黃美芳所派來的人負責重新裝箱、計算,最後還算出來多了一個,全部裝箱完成之後,再裝箱的過程中出了一次,時間是2月9日,另外裝箱完畢後,再出一次,這個日期我就記不住。

整筆的交易就是這樣,黃美芳把貨品的簽收單拿來交給我」、「(問:你把錢分次提領給張家銘的目的為何?)進貨的貨款,是向烏普斯公司進貨」、「(問:烏普斯公司進貨到你公司的倉庫,你有無點收?)我有點收才能夠簽給他們」、「(問:既然黃美芳說已經在事前有跟你說要跟烏普斯公司進貨,為何不是由勝利公司來跟烏普斯公司接洽?)因為生意是由黃美芳介紹的,一般潛規則,我們不會去探人家的底,所以我沒有多問」、「(問:黃美芳介紹勝利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時,有無說過他在普格公司擔任何項職務?)沒有。

除黃美芳外,沒有跟自稱是普格公司人員接觸過這筆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8第103頁正反面)。

⑤並有與上揭供述相符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勝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調卷8第232頁反面至233頁)、烏普斯公司發票、現金支出申請單(書狀卷3第214至215頁)、勝利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匯款相關資料(他10525卷2第157至167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23至26,附表七編號2及附表七之2所示證據。

⑶關於被告吳重九之維希公司及被告吳元元之斐多公司部分:被告吳重九與吳元元係姊弟關係,被告吳重九為維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經營能源管理以及藝術科技,其因委請友人黃美芳代為處理帳目,經黃美芳建議從事買賣交易以增加業績;

另被告吳元元為斐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科技藝術、電子模組買賣,經友人黃美芳介紹可與上櫃公司交易後,兩人均因信賴黃美芳而同意由黃美芳代為處理交易事宜,並均在黃美芳交付之交易相關文件上用印,且均因黃美芳告知需向上游廠商購買貨物,而在普格公司將貨款匯入各該公司帳戶後,自行或指示各該公司員工偕同黃美芳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均交付黃美芳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①被告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跟吳重九、吳元元提過普格公司是上市公司」、「沒有向二位被告說明跟普格公司做交易的流程」、「上開被告二人有問過我,如果做這個交易的時候,資金不足要如何處理?我說我會負責」、「(問:普格公司匯到上開二人維希公司跟斐多公司的款項,證人是如何向上開二位被告告知款項的性質?)要買貨」、「維希跟斐多是當時她們委託我整理內帳,所以我有告訴吳重九說,如果跟上市公司做生意,可以嗎?吳重九說好,其他細節我沒有詳細的告訴吳重九」、「(問:為什麼普格公司要向供應商購貨,資金不足時,妳要出面負責?)這只是我對客戶的說法」、「(問:為什麼吳重九和吳元元會對妳有這樣的疑問呢?)因為他們擔心的應該是到時候如果錢沒有進去,交易的對象會跟他們追討」、「(問:你剛說你有受斐多公司跟維希公司委託整理內帳,你介紹這兩間公司去普格公司做生意是在受託之前還是之後?)在受託之後」、「(問:當時介紹時,你是否有告訴吳重九、吳元元兩人,交易對象是上市公司,會由對方預付貨款,貨會直接從供應商出給普格公司,所以沒有資金和倉庫的壓力,是否如此?)是」、「(問:被告吳重九、吳元元兩人是在同意這個交易條件之下才同意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嗎?)是。

交易過程中,所有的流程、細節是我處理的。

吳重九、吳元元二人沒有和普格公司的任何人直接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3第266頁正反面、本院卷4第11頁反面至12、15頁反面)。

②被告吳重九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伊自99年8月13日創立維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該公司主要是經營能源管理以及藝術科技,約在101年初,伊的朋友黃美芳打電話問伊除了公司既有營業項目以外,有無興趣再接一些純交易的案子,以增加公司的利潤,因為伊及公司重心都是在研發,伊只在意交易的對象是否穩當以及是否還需要自己出錢,黃美芳當時表示交易對象是上市公司,錢也是對方先預付,不需要自己找錢,伊認為條件可以,也希望增加利潤,所以就同意與普格公司進行上述的交易,黃美芳跟伊說這些交易貨物都會直接從供應商出貨給普格公司,伊也沒有跟普格公司人員聯繫過,與普格公司間的交易的相關文件都不是伊或維希公司人員準備,都是黃美芳製作好後再拿到維希公司給伊或公司小姐用印,普格公司預付貨款後,黃美芳會與伊一起到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即維希公司帳戶所在銀行去將大部分貨款提領出來,再由伊將現金交給黃美芳取走,剩下的金額就是伊的利潤,黃美芳是跟伊說要去買貨,但黃美芳不會跟伊講細節,伊有看過維希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產品的樣品,是透明包材,伊要補充的是,一開始都是伊親自陪黃美芳取款或匯款,後來伊忙的話,吳佳惠就會依黃美芳指示的金額填寫好取款條後拿給伊用印,再由吳佳惠陪黃美芳一起去取款或匯款;

若普格公司對貨品或交易過程有意見要由黃美芳負責;

伊不知道黃美芳是從事假交易,伊的職業生涯都是在研發,伊也是第一次自己當老闆,伊會與黃美芳從事上述交易,出發點也純粹是要幫公司多賺點錢,如果一開始知道是假交易的話,伊也不會去配合黃美芳,也不用自己開公司從事研發等語(見他10525卷2第83頁反面至85頁)。

被告吳重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維希公司跟普格公司的本案交易,主要是黃美芳去找的,伊是研發的公司,公司裡面都是工程師,但公司每個月都要報稅,所以請黃美芳來處理這類的事情,她幫伊來整理帳目,她提到希望能夠透過伊的公司作一些生意,伊說沒有資金,她說沒有關係,因為客戶能夠預付,她說她當然可以給伊一些利潤,所以伊就同意了,至於普格公司是後來發生問題,伊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普格公司,之前伊沒有注意,因為伊本身是在做研發,交易的內容黃美芳說類似包材方面的事情,但並沒有很認真的跟伊說具體的交易,具體交易時伊也沒有過問,黃美芳介紹維希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時,沒有說過她在普格公司擔任何項職務,除黃美芳外,沒有自稱是普格公司人員跟伊接觸過或提過交易的事情;

伊會同意主要是黃美芳想要自己作一點生意,伊也會有些利潤,但後來黃美芳實際也沒有給伊,伊就專心在伊的研發,沒有注意這事情,伊在於市調處所說的純交易就是box-moving,就是東西進,東西出等語(見本院卷8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③被告吳元元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伊100年2月獨資成立斐多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斐多公司從事科技藝術、電子模組的買賣,100、101年間,伊常出席各種場合推銷伊的科技藝術的服務,因此在吃飯的場合認識黃美芳,事後她向伊表示有電子相關的買賣可以介紹給伊,她當時向伊表示買方為普格公司,是上櫃公司也是做多媒體的,當時伊的想法是如果跟該公司有往來,日後還可拓展跟科技藝術有關的業務,伊並向黃美芳表示斐多是小公司,人比較少,貨要進進出出會有壓力,黃美芳向伊表示這她會負責,伊又詢問需不需要有資金,黃美芳表示這是預付貨款,伊不會有資金壓力,伊就答應她了,斐多公司沒有倉庫,貨品沒有進到斐多公司,也沒有從斐多公司發貨,但伊有看到貨品的樣本,黃美芳有給伊看一個像電路版的東西,伊是以黃美芳給伊看的單據來確認有無實際出貨,交易過程中很多文件都是黃美芳提供的,但其上的發票章、公司大小章看起來是本公司的沒錯;

普格公司有將匯款匯到斐多公司帳戶,後來黃美芳表示要買貨,伊有請公司小姐陳韻如、吳佳惠、易純帶斐多公司的大小章至銀行提款,款項都由黃美芳拿走的,黃美芳到現在都還沒跟伊算利潤,後來伊覺得她好複雜,而且這麼多錢進進出出,伊也都不在,所以就不往來了等語(見他10525卷2第269至270頁反面)。

被告吳元元於檢察官訊問時另陳述:「(問:斐多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何種交易?)我們賣給普格公司電路板,但我們公司沒有生產,所以我有跟黃美芳說這樣子的狀況,她說她會幫我介紹供應商」、「款項是黃美芳拿走,她都還沒有給我們利潤」、「(問:黃美芳當時是否是說有3%的利差?)是的。

但是我不是著眼於這個利差,是要增加一些實際的交易」、「(問:斐多公司與普格公司的交易都是黃美芳介紹?)是的,我沒有與普格公司的任何一個人接觸」、「(問:與普格公司的交易實際上有無出貨?)我問過黃美芳,她說有,我說我們公司沒有倉庫,黃美芳說她會安排,我聽她說的交易流程沒有問題」等語(見偵3003卷5第744至745頁)。

④並有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斐多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卷8第238頁反面至239頁)、維希公司、斐多與普格公司交易、匯款相關資料(見他10525卷2第86至97、272至276頁),及如附表四編號27至34、45、47、75、80、88、185、186,附表七編號5、10、16、18、22、78及附表七之5、10、16、18、22、59所示證據。

另有被告吳重九、吳元元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101、102年度智慧電動車整車及關鍵組件產品性能提升輔導案輔導合約及計畫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2年7月22日中企創字第10203002051號函、維希公司與黃美芳100年12月19日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1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20801845號函(見書狀卷3第170至178頁反面、181至187頁)。

⑷被告謝蕙娟任職之惠豪公司部分:①被告謝蕙娟為惠豪公司會計,因黃美芳居間介紹而以惠豪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19、134所示交易,而惠豪公司銷貨予普格公司之交易相關文件,均依中間介紹人黃美芳指示用印,且普格公司匯入之貨款,亦因黃美芳表示需支付上游廠商貨款而由謝蕙娟依黃美芳指示匯款等節,業據被告謝蕙娟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自承在案(見他10525卷2第98頁正反面至10頁),並有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惠豪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卷8第239頁反面至240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19、134,附表七編號41及附表七之35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採信。

②惟被告謝蕙娟於偵審中均陳稱:伊於101年3月初經友人黃美芳介紹與普格為業務上往來,進行IC及包材交易,惠豪公司與普格所有業務往來均透過中間人黃美芳介紹、撮合,黃美芳宣稱一切皆合乎法律規範;

惠豪將與普格往來交易前,曾於101年3月9日至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料,並列印資公司基本資料以建立客戶基本檔案,並瞭解彼此交易之內容皆為雙方營利範圍;

惠豪公司101年3月16日填妥黃美芳交付之普格制式表格「廠商基本資料」後將廠商基本資料、惠豪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及謝蕙娟本人名片連同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4份資料,於101年3月22日親自交付黃美芳轉交普格公司建檔及檢核;

惠豪公司於101年3月29日接獲黃美芳指定此交易聯繫窗口EMMA蔡小姐所提供的報價單,於蓋上發票章後回傳蔡小姐指定的傳真00-00000000;

惠豪公司101年3月30日接獲EMMA提供的普格訂單採購單,由謝蕙娟簽名後回傳至蔡小姐指定的傳真00-00000000;

此普格交易因黃美芳告知為預付貨款的交易方式,謝蕙娟亦曾諮詢會計師,是否一切符合會計記帳原則,會計師亦有回覆,此為正常交易但後續出貨後,要於出貨單上標註發票號碼,以利核帳之相關訊息,因交易條件為先收款再出貨,故發票品名為「預收貨款」,待出貨後於出貨單上標註發票號碼,即可完成會計師核帳作業;

謝蕙娟於101年4月3日開立發票給普格後,即以掛號寄交蔡小姐;

惠豪公司於101年4月6日接獲普格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貨款10,213,350元,與發票金額相符。

再於同日匯入惠豪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後,並於101年4月6日及9日陸續匯出款項至黃美芳指定之公司帳戶內等語,亦提出與其前開所述相符之黃美芳聲明書、101年3月9日自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系統列印之普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報價單、採購單、信封、惠豪公司銀行存摺影本、即時轉帳結果附卷為憑(見書狀卷1第72至84頁、書狀卷4第76至96頁、他10525卷2第102至108頁)。

是以,被告謝蕙娟之辯護人辯稱:惠豪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於交易之前置作業,謝蕙娟已竭盡所能並確實查證,且交易過程、作業程序均符合商場慣例,交易後亦均有經會計師財簽、稅簽之認證,無違法之處等語,均屬有據,應可採信。

⑸被告王培倫之達陸公司部分:①被告王培倫為達陸公司業務經理,因黃美芳居間介紹而以達陸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86所示交易,而達陸公司銷貨予普格公司之交易相關文件,係依中間介紹人黃美芳指示用印,且普格公司匯入之貨款,亦因黃美芳表示需支付上游廠商貨款而由謝蕙娟依黃美芳指示匯款等節,業據被告王培倫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自承在案(見偵3003卷2第232至233頁反面,並有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達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卷8第245頁反面至246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86,附表七編號79及附表七之60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採信。

②惟被告黃美芳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達陸公司有跟我詢問過這筆交易是真交易還是假交 易,我跟他說是真交易」、「(問:王培倫有無與 你查證熙盛公司有無出貨給普格公司?)他有問過 貨有沒有出,我回答有。」

(見本院卷3第268頁、 本院卷4第17頁)。

且被告王培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本人服務之達陸公司為一小型貿易公司,101年 4月期間,友人黃美芳聲稱有生意可做,利潤不高問 我可不可以幫忙,基於交易對象為普格上櫃公司, 交易品項為IC,當本公司收到普格訂單及確認電話 後當然放心接單。

此案為先付款後買貨,無資金壓 力,當101.6.11普格匯入5,657,899元後,隔日與黃 美芳確認供應商熙盛資料後即開單分兩筆付款出去 。

此案黃美芳為專案負責人無供應商問題,為求確 認我貨款還分兩次匯出101.6.13匯5,404,590元,確 認普格收到貨後101.9.18再匯201,858元。

此筆交易 符合我一般貿易內控流程絕無不法情事亦無買賣任 何股票」等語(見書狀卷1第85至86頁),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達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熙盛公司發 票、普格公司訂購採購單、達陸公司發票、正風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附卷為證(見書狀卷1第87至 92頁)。

⑹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認所涉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等語,均非子虛之詞。

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主觀上既認上開交易為真,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責。

縱勝利公司、維希公司、斐多公司、惠豪公司、達陸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嗣遭被告張家銘、張勛逵及黃志成利用作為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一環,以普格公司立場,該等交易雖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但仍無礙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主觀上認定其等認所涉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之判斷。

再者,遍觀卷內證據,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對於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與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毫無所悉,又均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均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均係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均屬無據,均無可採。

⒏被告林祐夆部分:⑴鍠源公司原由被告林祐夆之前夫李志偉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祐夆亦實際負責鍠源公司業務,現為鍠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係經自稱「吳子敬」之邱治群介紹,而同意向普格公司進貨,並由「吳子敬」負責交易文件製作,嗣被告林祐夆因普格公司遲遲未出貨,乃前往普格公司要求撤銷鍠源公司前所簽發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支票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①被告林祐夆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鍠源公司是伊先生李志偉的,伊一直都有協助鍠源公司業務,約101年10月間改由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還是李志偉在處理,但伊等為了辦理貸款所以目前是離婚狀態,鍠源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為公家機關做空調設備的保養及維護,101年6月,當時鍠源公司有資金需要,經人介紹認識一位吳子敬,吳子敬說鍠源公司的營業額不夠,他現在有一筆交易可以交給伊等做,已經找好了下游廠商,鍠源實業公司買進之後可以馬上出口出去給下游廠商,伊等為了增加營業額辦理貸款,再加上吳子敬表示交易是真的交易,所以就答應吳子敬,之後,吳子敬拿了鍠源公司向普格公司採購商品的採購單給伊等,請伊等開立採購單上金額的支票給普格公司,到期日是依吳子敬的指示填寫的,支票開立之後直接交給吳子敬,但是該採購單並不是伊等公司使用的採購單,採購單上蓋的公司章也不是伊等的公司章,隔幾天,吳子敬就會拿普格公司的發票給伊等,讓伊等報稅,鍠源公司跟普格公司先後共進行三次交易,總共開了10張支票給普格公司,但第一批支票到期前,伊等一直沒有看到貨就詢問吳子敬,吳子敬表示貨物還沒有出口,所以沒有貨款可以給伊等,伊等向吳子敬表示要取消所有的交易,吳子敬就先取消第三筆交易,先還給伊等4張支票,並向伊等表示第1筆與第2筆交易的支票絕對不會兌現,但沒有保證支票會拿回來,後來伊等直接與普格公司的財務長黃志成聯絡,他也說支票絕對不會兌現,但要伊等跟普格公司的曾先生(綽號:大頭)及一位綽號「阿SIR」(好像是曾先生的老闆)的人聯繫票的事情,伊等聯絡他們之後,他們也說是被吳子敬騙,向伊等表示支票絕對不會兌現,但支票暫時不能還伊等,後來支票真的沒有兌現,伊等也一直有要求曾先生還支票,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回來;

伊一直都沒有看到貨,吳子敬只說會幫我們安排出貨,但因為一直沒有辦理出口的流程,所以伊等才覺得很奇怪,吳子敬一直跟伊等說這是真的交易,就伊等的認知也是真的交易,後來是有人跟伊等講吳子敬在跟普格公司從事假交易,伊等才知道是被騙等語(見他10525卷2第221至222頁)。

被告林祐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伊在100年之前是鍠源公司的負責人,那個時候鍠源公司要辦貸款,有一個高利貸介紹吳子敬,說可以協助鍠源公司跟銀行辦理貸款;

除了辦理銀行貸款外,邱治群有跟伊提過普格公司,他說鍠源公司的營業額不太好,他說他手上有一筆生意可以透過鍠源公司,增加營業額,對於之後辦理銀行貸款有利,那時伊有問他說那筆交易是否是真的,他說是真的,因為那時候他還跟伊說上游廠商是普格公司,伊有上網查普格公司是上櫃公司,伊想應該不會有問題。

那時候他只是說要以鍠源公司名義跟普格公司購買電子零件,他沒有要求鍠源公司安排人員協助他處理跟普格公司間的交易,全部都是他自己處理,他當時只是說要貨物要出到香港,其他細節例如出貨等伊不清楚,因為當初只是要請邱治群來幫伊等處理銀行貸款。

那時候因為邱治群一直沒有出貨給鍠源公司,8月底第1張支票就要到期了,所以8月時伊等一直問邱治群說為什麼沒有出貨,貨什麼時候會來,邱治群就說要再等幾天,伊前夫李志偉就直接打電話到普格公司,那時沒有要找特定人,是總機轉接的,找到財務長黃志成,跟他說伊等都沒有收到貨,要取消這個交易,黃志成就說現在票不在他那邊,叫伊等找阿SIR要,阿SIR就是張勛逵。

那時候鍠源公司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常常有人會進進出出,是那邊進進出出的人說邱治群跟普格公司進行假交易,那是邱治群那邊的人,當時辦公室是邱治群幫伊等租的,他們的人也常常進進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42至43頁反面)。

②被告邱治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鍠源公司跟普格公司交易,應該是說鍠源公司是張家銘叫我去接觸的,這家公司說要辦理貸款,張家銘請我過去跟鍠源公司的負責人林祐夆做接觸,看他們是否願意配合,再幫他做貸款,因為鍠源公司的地點跟營業額都不漂亮,可以幫他們做普格公司做業務上的配合」、「針對鍠源的部分,只有單純張家銘請我去洽談,並沒有張勛逵,我幫林祐夆承租辦公室確實有此事」、「(問:你去跟林祐夆接洽時,是跟他說你叫吳子敬嗎?)我說我叫小吳」、「(問:你如何跟林祐夆接洽?)第一次打電話給林祐夆,約好時間後到林祐夆公司登記的地方去拜訪,因為有透過朋友介紹,我說,你這邊有資金的調度需求,辦貸款的部分是否願意做一個配合?林祐夆說,可以。

之後我回報張家銘,張家銘曾經有去鍠源公司的辦公室看過一次,指示我去幫鍠源公司找一個辦公室,就開始幫鍠源公司做營業額的配合」、「(問:林祐夆說,你有拿鍠源公司向普格公司的採購單給他,是否如此?)是」、「鍠源公司的採購單是饒銘雯給我的。

採購單上面的採購物品、價格、數量是何人決定我不知道,我是直接拿採購單,上面已經記載完備」、「(問:林祐夆說採購單上面的公司章不是鍠源公司的公司章,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就鍠源公司跟普格公司的交易,你還有拿過什麼文件給林祐夆?)普格公司的發票。

張家銘有跟我講去跟饒銘雯拿普格公司的發票去鍠源公司換支票,再交給饒銘雯」、「(問:鍠源公司有無詢問過出貨的事情?)有問過,他問的問題我都請示張家銘如何回答,目前貨一直沒有到鍠源公司,所以林祐夆一直產生很大的疑問,張家銘就說這個貨是直接轉到別的地方去了,所以也不會有貨直接進鍠源公司,林祐夆一直很擔心,也曾經找人去普格公司問,我曾經建議林祐夆,如果貨沒看到,發票就直接銷貨退回,把支票拿回來,這個部分我有直接跟林祐夆說」、「(問:後來支票有無拿回?)一直沒有」、「(問:林祐夆還有提到,你請他們開採購單上面金額的支票給普格公司,到期日也是依照你的指示填寫,開立之後直接交給你,是否如此?)這個指示是因為我向饒銘雯拿到開立的明細、金額跟日期後,我拿上面的便條,拿給林祐夆,請她依照上面的指示開立」、「(問:你有提供普格公司任何人的聯絡方式給林祐夆嗎?)沒」、「(問:林祐夆說她有直接跟普格公司的財務長黃志成聯絡,你是否清楚?)我聽說有,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4第190頁反面至192頁反面)。

③被告黃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是張勛逵介紹他來我們公司介紹牛樟芝生意,我不知道他有替公司介紹客戶,直到7、8月份鍠源公司退票,要求我們不能兌現支票,他們說沒有收到貨,我們找張勛逵來問,他才說那是張家銘介紹的客戶,張家銘也跑走了,張勛逵說他會拿錢來補公司,但後來都沒有。」

(見他4361卷第214頁)。

嗣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自稱鍠源公司的代表來了四、五個人,就說有事要找可以說得上話的人討論,公司就我跟紀明德,就先到會議室瞭解他們的來意,他們就說他們沒有收到貨物,所以之前開給我們的支票不能拿去軋,我說這個業務必須由我這邊去問到張勛逵,確認具體的狀況,才能夠做出回覆,當時我跟紀明德想這應該有一些詐欺的成份在,我們也不希望鍠源公司這邊假設是被害,也造成了跳票,所以就先撤票,等瞭解始末後,再做進一步的溝通,先安撫好他們,請他們先回去,接著我就問張勛逵,張勛逵就說這筆訂單也是張家銘介紹的,但是他會負責處理到好,他也是被張家銘騙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68頁)。

④並有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額度申請書、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卷8第259至260頁)、「吳子敬」之名片(見10525卷2第257頁)、如附表五編號104至106、109至110所示證據,及101年10月29日由紀明德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鍠源公司撤票之事之列印資料(見偵3003卷4第521頁),暨被告林祐夆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書狀卷6第79至81頁反面)。

⑵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林祐夆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係遭邱治群詐騙而以鍠源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其原認該交易為真實交易等語,均非子虛之詞。

被告林祐夆主觀上既認上開交易為真,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3頁反面、236遍觀卷內證據,被告林祐夆對於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與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毫無所悉,又均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均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祐夆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顯非有據,要無可採。

⒐被告程祖逖部分:⑴被告程祖逖為川江公司、政陽公司之負責人,其係經洪源謙居間仲介與普格公司進行如附表四編號96、97、99、100、101、103至105所示交易,迨普格公司將貨款匯入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銀行帳戶後,洪源謙則以交易取消為由,要求程祖逖繳回前揭匯入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程祖逖在洪源謙陪同下,陸續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9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700萬元、250萬元、345萬3,000元,均交與洪源謙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①被告邱治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一次去跟川江公司、政陽公司的負責人接洽,但後來張家銘說普格公司的錢有入到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那邊,叫伊跟洪源謙去把錢拿回來。

這個錢是普格公司向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買剛才洪源謙所說川江公司、政陽公司手上的那批貨的貨款。

伊跟洪源謙去向程祖逖把錢拿回來之後交給張家銘,拿了兩次的錢,加起來金額有1,000多萬,是現金;

應該是交易後約一、兩個禮拜左右的時間;

應該是洪源謙單獨跟程祖逖拿錢,洪源謙說他在忙,叫伊在高速公路的交流道與洪源謙碰面,洪源謙再把錢交給伊,拿錢的那次伊沒有去;

拿1,000多萬現金伊只知道是普格公司入到川江公司、政陽公司,是張家銘要伊去拿的。

伊剛剛說過是兩次,但累積起來的的確確是1,000多萬的現金;

張家銘跟伊說總金額是多少,伊就依照總金額來算等語(見本院卷4第193頁至193頁反面、195頁、198頁正反面)。

②被告洪源謙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普格公司預付貨款3、4天後,邱治群打電話跟伊講要把貨款取回,邱治群沒有跟伊解釋原因;

邱治群跟伊講了之後,伊就去找程祖逖溝通,分批取回貨款。

貨款沒有全數取回,因為邱治群不願意返回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開立的發票,所以程祖逖有保留7%的貨款作為營業稅及營所稅的費用等語(見偵3003卷5第658頁);

嗣被告洪源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普格公司匯款給川江公司、政陽公司,之後有要求要把款項退回,是邱治群告訴伊的,大概是匯款後一個禮拜的事情,伊到桃園平鎮去找程祖逖,程祖逖領現金,請伊交還給邱治群,程祖逖跟伊說因為發票還沒有退回,所以先扣除7%的營業稅跟營所稅,等到發票退還之後,他會把這部分的錢退還給普格公司。

伊有要求程祖逖用現金退還,這是邱治群要求的,伊沒有主動權,伊只是中間人,只能配合;

退還款項總共分三次,因為金額太大,有兩次是伊自己去,有一次是邱治群在平鎮的交流道等伊,邱治群說他要用這筆錢。

依據程祖逖在調查局的供述,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的交易總金額為2,995萬40元,程祖逖另供述,提款的金額加總後為2,795萬3000元,伊把程祖逖所交付的全部金額都交給了邱治群等語(見本院卷4第214頁至215頁、216頁反面、217頁反面至218頁)。

③被告程祖逖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101年5、6月間有一位貿易仲介洪源謙先生主動找伊,並告訴伊有一家上櫃公司普格公司要買伊等的貨(包裝膠膜),且錢會先匯進來,之後普格公司確實依約於101年6月18日及19日匯入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壢新分行及大發分行,共計2,995萬40元,伊也陸續於101年6月14至19日間開發票給普格公司,但沒想到約於普格公司匯款之後,洪源謙即向伊表示,普格公司不要貨了,叫伊要把前述匯款還給他,伊要求他將發票退還給我,但洪源謙向伊表示發票沒那麼快可以退還給伊,伊即向他表示伊要先扣營業稅5%及營所稅2%共7%的貨款,以保障伊的權益,伊係於101年6月19日至22日分別自前述帳戶提領9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700萬元、250萬元、345萬3000元現金後,將該等現金交給洪源謙,剩餘199萬6,680元,就是伊前述扣留的7%的稅金;

洪源謙向伊要求要領現金,是洪源謙陪同伊到合庫銀行壢新分行及台中銀行平鎮分行去提領現金的;

其後普格公司一直都沒有退還給我發票,剩下的貨款伊也一直沒有退還給他,直到最近有位自稱吳子敬的男子來找伊,要求伊退還前述貨款的差額200餘萬元,伊要求他找洪源謙先生來與伊對質,並清算貨款,不過直到目前為止他們都還沒來找伊,且一直找不到洪源謙出面處理,伊今日有攜帶一份洪源謙的身分證影本1紙,另外上面還有他的車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供貴處人員參考,提供的資料上還有吳子敬的名片影本,還有洪源謙當初親手寫、要求伊還款的計算稿2紙,伊也一併帶來供貴處人員參考;

另外攜帶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與南亞公司所簽立之(101年)「經銷合約」影本供貴處參考,以證明伊公司是有實際在營運的等語(見他10525卷2第239頁反面至240頁反面)。

④並有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卷8第246頁反面至248頁),及如附表四編號96、97、99、100、101、103至105及附表七之28所示證據,暨被告程祖逖前揭提出之洪源謙資料、「吳子敬」名片及「經銷合約」影本附卷為證(見他10525卷2第257至268頁)。

⑵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程祖逖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認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程祖逖主觀上既認上開交易為真,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責。

縱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間之交易,嗣遭被告張家銘、張勛逵及黃志成利用作為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一環,以普格公司立場,該等交易雖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但仍無礙被告程祖逖主觀上認定其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之判斷。

再者,遍觀卷內證據,被告程祖逖對於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與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毫無所悉,又均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均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程祖逖係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要屬無據,應無可採。

二、被告張勛逵、許弘政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㈠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訊據被告張勛逵堅詞否認有何行賄基金經理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張家銘去找投信的任何人員或為相關的接觸,也沒有委託張家銘找投信拉抬股價,張家銘以他個人的專業投資叫伊交付款項給他操作,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張家銘跟陳幸德外,同案被告並沒有人認識伊或與伊有任何的接觸或配合等語(見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

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僅記載7人涉犯投信法違背職務罪嫌等語,明確指述被告僅為上開7人,準此,起訴書既未記載張勛逵之所犯法條,應非單純漏未記載,而係公訴人並未就張勛逵犯罪事實六部分起訴。

縱認已為起訴,因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舉證,顯然張勛逵無任何犯罪嫌疑下,貿然起訴,起訴程序亦有違法,請求依起訴審查制度駁回起訴;

又犯罪事實六已進入審判程序,起訴書既未記載應記載之所犯法條,亦未於準備程序進行補正,自屬起訴違背程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另張勛逵對於同案被告張家銘行賄基金經理人之行為並不知情,係看到報章雜誌報導才知道,更遑論與張家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張勛逵有罪之積極證據,甚至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書狀卷5第197至199頁反面、書狀卷11第246至249頁反面)。

⒉訊據被告許弘政固坦承其於擔任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期間有以其管理基金之資金買入如附表所示普格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犯行,辯稱:伊是許訓誠的主管,他向伊推薦股票後,當然會給伊投資決定書,並不代表伊有配合,伊買進普格公司股票單純係依第一金投信投資團隊的資訊及投資決策,伊沒有洩漏買股票的決策,更無違背職務收受財物,或者與他人配合炒股,伊開單的模式跟平常一樣,採取區間限價的方式,跟有配合鎖單的基金,用漲停的市價買進不一樣,且普格公司股價異常下跌時,伊即刻停損,賣的還比別家投信早,可見伊是以專業經驗下去操作,完全沒有配合鎖單,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新北地院的案件,事發時間及中間人等完全跟本案不同也無關,不應該以此認定伊在本案有犯罪,有關新北地院一案,伊敢做敢當,有拿就承認,也願意接受法律的處罰,但普格公司一案伊真的沒有做,公訴人無具體證據,只憑許訓誠片面之詞就起訴伊,伊覺得非常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1第281頁反面至282、284頁反面至285頁,本院卷11第235頁反面、253頁正反面,本院卷12第21頁)。

被告許弘政之辯護人辯護稱:許弘政並未直接或透過許訓誠以間接洩漏投資資訊與第三人知悉之行為,且即便有所告知,亦僅只於合理範圍內為之,自不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又許訓誠指摘許弘政有收取佣金,與事實真相不符,不足採信;

另許弘政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投資普格公司之決策,乃係基於投資專業,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操作大中華基金,許弘政客觀上並無洩漏基金投資決策,亦無收取佣金之犯罪事實,其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乃基於合理投資判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未違背公司所付託之任務;

公訴人論告書中就以許訓誠、李柏俊之證詞及新北地院卷宗而認定許弘政有罪,然許訓誠之證詞有對向犯憑信性較低落的情況,至於李柏俊的證詞,檢察官僅擷取一段李柏俊所臆測之證詞,對李柏俊其所述「伊除了許訓誠外,並不清楚其他配合之經理人為何人」,完全漠視此部分的證詞,這部分的認定是有問題的。

再者,新北地院的案件,不論是在被投資公司、中間人、時間均不相同,在不同的犯罪事實下,不知道檢察官援引用於本件之犯罪事實之用意何在,恐有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等語(見當事人書狀卷1第35至42頁、本院卷1第282頁反面至283頁、本院卷12第15頁、書狀卷11第157至164頁反面)㈡本院查: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

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刑事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六中業已記載被告張勛逵之犯罪行為,所犯法條中漏未記載被告張勛逵部分,顯係漏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3月10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8130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及於翌日審理時當庭補充在案(見本院卷4第141、148頁),是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辯稱公訴人並未就張勛逵犯罪事實六部分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大法官釋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亦有105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勛逵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交付財物罪,僅以共同被告張家銘於102年2月22日市調處人員詢問及102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據。

然觀諸被告張家銘此部分供述先後不一,本存有疵累,難以遽採;

參以被告張家銘於101年7月初某日,即因與張家銘生細故爭吵,乃決意終止與張勛逵間之仲介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復觀諸關於被告陳幸德交付蔡錦洲轉交中間人及基金經理人之行賄資金來源,同案被告蔡錦洲於偵審中證述:陳幸德表示是張家銘給他的,張家銘的資金來源伊不清楚;

譚期升及柳先生通知伊要買進的數量時,伊就會轉告陳幸德,他也要準備隔日給人家的錢,當天投信依約買進後,伊會去看分公司進出表,找出與投信買進數量吻合的分公司,再核對4點鐘的法人進出表,就可以確認今日投信買進的數量、價格及券商,這時伊會告訴陳幸德要準備多少錢,陳幸德要去向張家銘拿錢後,交給伊拿給譚期升或柳先生,陳幸德好像是去延平南路張家銘的辦公室拿錢,101年7月20幾號後伊才有陪他去過,張家銘給的錢有時是給投信,有時是給金主入金,一開始都是給現金,到後期7月20日後張家銘不夠錢會開齊興公司的支票,伊及陳幸德就去找朋友票貼換現金,給投信的錢都是現金,伊沒陪陳幸德去找張家銘時,陳幸德會拿回來或張家銘自己送到前述伊與陳幸德在中山北路2樓看盤的地方等語(見市調卷3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偵3003卷1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

同案被告陳幸德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都是找張家銘負責?)是。

但在101年4月中,我有聽張勛逵指示陸續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約1千張,應該是分3次買進。

我記得4月下旬,股價從30塊開始下跌,丙種金主要我補保證金,張家銘有給我7、800萬去補。

大約在4月20幾號後,股價跌到21、22塊,張家銘跟我說張勛逵績效不好,所以由我接手幫他做投資買賣。」

(見偵3003卷6第842頁);

被告陳幸德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沒有透過什麼葉慶隆、饒銘雯,都是張家銘跟伊聯繫,所有的事情都是張家銘告訴伊並委託伊做投資普格買賣的事情,101年4月12日伊第一次進場的時候,當時股價是26.1元,分3次買進1,000張,價格及張數都是張家銘指示伊聽從張勛逵之進場指示來下單,後來股票跌到21元,張家銘還拿了6、700萬,請伊代為交付給丙種金主避免斷頭,伊認為張家銘財力夠、信用好,才接受張家銘委託代為進行投資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伊從101年4月23日開始接手,依照伊以前學過的知識,高檔賣出、低檔買進,伊希望幫張家銘創造投資績效,賺得投資小利(張家銘答應會分10%利潤給伊);

張家銘當日將投資普格股票的資金交付給伊,再三囑咐本人,要當作自己的資金,在未來能有投資績效,本人兢兢業業幫張家銘緊盯普格股價盤面變化,適當動作保障所投資持股不被丙種金主斷頭,後期101年7月會透過蔡錦洲等找投信幫忙買,實在是因為希望藉此能化解減輕普格股票市場賣壓,不得已而做,單純想法就是害怕普格股價再往下跌,將導致所有丙種借款投資買進持股遭到斷頭,不僅血本無歸,可能還得賠償丙種金主,張家銘從開始找本人幫忙介紹丙種借款投資買股,到委託本人幫忙買賣投資,自始至終都是張家銘指示交付,並希望伊妥善看顧你(張家銘)交付買進的普格股票,伊與你之間,張家銘你就是老闆,伊就是員工,你指示伊買就買、賣就賣,但是自案發上庭,張家銘你不斷推卸,跟你無關種種背離事實的陳述,本人真不明白為何如此?這讓本人感到真的被欺負的很慘。

除了張家銘你以外,本人與本案其他人沒任何聯繫,難道本人真有你講的特異功能無中生有?如果本人真有特異功能還被你張家銘害的賣車賣房賠償丙種金主?當時,本人以為幫忙你投資買賣,能夠賺點小錢,結果現在看來,這根本是張家銘你精心設計的局;

所有出庭作證的證人都證稱是由你張家銘所主導,你卻說證人所述都不實在,難道他們全都作偽證,只有你說的是實話嗎?張家銘你別想這樣就能夠混淆視聽、逍遙法外的等語(本院卷1第227頁反面、本院卷11第248頁反面至249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家銘所述為真。

是以,自難僅憑共同被告張家銘存有疵累,且無補強證據為佐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張勛逵之認定。

⒋被告許弘政部分:⑴被告許弘政自94年5月12日起任職於建弘證券公司(嗣更名為第一金投信公司),並於97年5月26日簽訂承諾書,且於101年7月間為被告許弘政之主管,復曾接受被告許訓誠建議及引用許訓誠撰寫之分析報告製作投資決定書,並經第一金投信公司內部簽核後,於同年月11日、18日、19日、23日,各購入普格公司股票300張、303張、300張、202張,嗣因普格公司股價自同年月30日起驟跌,許弘政乃於同年8月6日起,陸續4個營業日出清所經理之基金持股,總計虧損848萬5,047元等節,除經被告許弘政於偵審中自承在案(見偵3003卷3第419頁反面、422頁反面、429頁)外,並有證人即第一金投信公司交易員徐尉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003卷3第277至280頁反面、291至292頁)、證人即時任第一金投信公司投資研究處主管王裕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4第111至112頁)、前述確認書、承諾書及經濟部97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9120號函及所附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書狀卷1第2至3、10至11頁反面,偵11315卷第33至34頁反面、104至105、109至110頁反面)、普格股票交易損失統計表(偵11315卷第35頁)、許弘政之國內基金經理人基本資料(市調卷3第237頁)。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第一金投信運用經理之包含第一金大中華基金在內之3檔基金於101年7月至8月間買賣有價證券過程,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相關管理法令之事實,而對第一金投信公司進行裁處,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2日裁處書、基金明細分類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4月22日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102年4月15日轉帳傳票(繳納罰款240萬元)、普格股票交易損失統計表附卷可稽(書狀卷1第3至4、16至18頁反面,偵11315卷第35、111至123頁)。

是前揭事實,固堪認定。

⑵被告許訓誠雖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是許弘政,他是伊的主管,他之前就認識李柏俊,這次交易他也是經伊及李柏俊介紹才買進普格公司股票,許弘政也有收佣金,比例與伊相同,佣金是李柏俊以現金交給許弘政,或是透過伊轉交給許弘政,他收受佣金對價也是要在前1天將要買進的張數先告訴李柏俊,或由伊轉告李柏俊,跟伊一樣也是違反規定云云(見偵3003卷3第344頁反面);

然關於許弘政如何將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消息告知李柏俊及如何收受佣金?被告許訓誠於同次詢問時係稱:「詳細情況我忘記了,但印象中好像也是前面先約定一個數量,後來再追加,每次下單前會在前一天下班後,由我或許弘政親口告訴李柏俊消息,由我或李柏俊將現金交給許弘政」、「許弘政也是以3.5%到4%計算佣金,但他收到佣金後,我會從中再抽0.5%,他實際會收到3%至3.5%佣金」、「若是李柏俊交給許弘政佣金時,李柏俊會先幫我把佣金扣下來再轉交給我」、「(問:你轉交李柏俊給許弘政的佣金時,是否由你自行扣除你應得的酬佣?)不是,都是由李柏俊扣下後,把許弘政應得的佣金給我,我全部轉交,李柏俊事後再將我的酬佣給我」云云(見偵3003卷3第346頁正反面)。

惟被告許訓誠於同日經市調處人員提示李柏俊供述「據李柏俊今日在本處供稱,他與許弘政並沒有直接往來,都是透過你傳遞下單張數及轉交佣金,與你前述不符,你有何解釋?」,被告許訓誠係稱:「因為我對當時的整個狀況已經模糊了,而且他們也互相認識,但我可以確定李柏俊對許弘政交易情形知情,許弘政也知道是李柏俊要求的」云云(見偵3003卷3第349頁反面)。

嗣許訓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就你所知,李柏俊是否也向許弘政介紹普格公司的股票?)我忘了。」

、「(問:你是否知道李柏俊自己就普格公司的股票交易及給予佣金的事,也有跟許弘政接洽?)我沒印象了」、「(問:有無推薦許弘政要加碼買進普格公司的股票?)我忘了。」

、「(問:你在102年3月1日調查局筆錄中提到,佣金是李柏俊以現金交給許弘政,你是如何知悉的?)我當時應該不是這樣說的,我當時是說我印象模糊,可能是由我親轉或李柏俊交付。」

、「(問:你如何知道李柏俊有交付?)我偵查中的印象就模糊,現在一樣。」

、「(問:你也不確定李柏俊有無親自交付佣金給許弘政,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4第115、116頁正反面、117頁反面)。

是由被告許訓誠前揭陳述內容,明顯存有疵累,真實性本值存疑,並核與被告李柏俊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柳建民告訴伊市場上有人要做普格公司股票,要伊找金主提供買進3,000張普格公司股票的資金,但是因為金額太大,這檔股票市場認同度又低,遲遲沒有下文,柳建民就改變方式請伊去尋找基金經理人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伊便將此訊息向許訓誠詢問是否有無意願,他經過考慮後,表示同意,伊就轉告柳建民已尋妥願意配合的基金經理人,但伊沒有告訴他是誰,而柳建民也沒告訴伊要做股票的人是什麼人,之後,便由伊及柳建民各自向兩方傳話協調,最後雙方都得到可以接受的價碼,後來許訓誠也依照約定買進普格公司股票,而做股票的人也依約支付佣金,並由柳建民給伊,伊再轉交給許訓誠。

伊只有請許訓誠配合,其他基金經理人伊不清楚,伊都只有跟許訓誠聯繫,但許訓誠有告訴伊他們公司會有人一起做,但伊不知道是誰,反正伊都將佣金交給許訓誠,許弘政有無參與伊不清楚等語(見偵3003卷3第367頁反面至368頁)。

嗣李柏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都是拿現金給許訓誠,伊不知道許訓誠有無找許弘政買,伊沒有與許弘政接洽到,許訓誠有說他操作基金沒辦法買那麼多,他會找他們公司的人一起幫忙馬,但他沒說是誰,他有說要分佣金,但沒講要分給誰,他說要抽0.5%等語(見偵3003卷3第372至373頁、偵3003卷7第1064頁)相扞格,是徒以被告許訓誠於偵審中之陳述,本難據為不利同案被告許弘政之唯一證據。

⑶參以被告許訓誠前揭供述交付被告許弘政之佣金比例不惟前後不一,且無論3%或3.5%,均明顯低於一般基金經理人非法收受佣金之比例,此觀之被告許訓誠、許弘政等人在另案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均自承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之判決書所載內容亦明。

復觀以被告許訓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沒有基金經理人依規定要向主管推薦股票的規定,但我會跟許弘政討論其他股票,也會跟許弘政推薦其他股票,經理人之間討論股票是常見的事情」、「(問:許弘政有無在101年7月30日要求你向普格公司確認公司營運狀況為何?)有,因為普格公司的股價跌了。」

、「(問:你有無向普格公司確認?)有,我聯絡到之後有回報,但是那一天回報我忘記了,我回報當時普格公司只有表示一切營運正常等語(見本院卷4第116頁反面至117頁)。

另參酌許訓誠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具結時均稱:「李柏俊是有要求我買進後看能不能擺1個月」、「我知道要擺一個月,是李柏俊要求的,是因為要籌碼穩定」等語(見偵3003卷3第348頁反面、本院卷4第117頁),且許訓誠確實在依約收受佣金於101年7月9日、10日、20日買入普格公司股票後,明知普格公司股價明顯下跌,仍遲至同年8月29日、31日全數賣出;

反觀被告許弘政於101年7月11日、18日、19日、23日各購入普格公司股票300張、303張、300張、202張後,在得知該公司股價下滑後,不惟要求許訓誠查明回報,並旋即自同年8月6日起,連續4個營業日,將該公司股票全數出售完畢,且所購入普格公司張數有非整數之情。

佐以案外人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杜立民曾因被告許訓誠推薦,而於101年7月20日運用所經理之新光臺灣富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金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乙情,有金管會102年4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091012號函、新光投信公司102年3月15日新光投信總發字第1020095號函及普格公司營收表、重大訊息及杜立民訪談記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3003卷7第924至942頁),然未見新光投信公司有何遭金管會裁處或杜立民有何遭訴追之情。

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許訓誠指述被告許弘政係收取佣金始買入普格公司股票乙節,顯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以逕採。

被告許弘政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洩買股決策及收取佣金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許訓誠的主管,他向伊推薦股票後,當然會給伊投資決定書,並不代表伊有配合,伊買進普格公司股票單純係依第一金投信投資團隊的資訊及投資決策,伊沒有洩漏買股票的決策,更無違背職務收受財物,或者與他人配合炒股,伊開單的模式跟平常一樣,採取區間限價的方式,跟有配合鎖單的基金,用漲停的市價買進不一樣,且普格公司股價異常下跌時,伊即刻停損,賣的還比別家投信早,可見伊是以專業經驗下去操作,完全沒有配合鎖單,且新北地院的案件,事發時間及中間人等完全跟本案不同也無關,不應該以此認定伊在本案有犯罪,有關新北地院一案,伊敢做敢當,有拿就承認,也願意接受法律的處罰,但普格公司一案伊真的沒有做等語,難謂純屬子虛。

⑷據上,本件公訴人僅憑共同被告許訓誠有瑕疵之陳述,且無其他輔佐證據下,逕行起訴被告許弘政就普格公司股票部分亦有非法收受財物之犯行,尚難遽信。

被告許弘政縱然在前揭期間以經理之第一金大中華基金之資金買入普格公司股票過程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相關管理法令之事實,致使第一金投信公司遭金管會裁罰情事,然此屬第一金投信公司向許弘政請求民事賠償問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弘政就上開買入普格公司股票確有非法收受財物下,自無從逕為被告許弘政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開指訴被告張勛逵與張家銘等人共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第1項之交付財物罪嫌、被告許弘政涉犯同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嫌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勛逵、許弘政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勛逵、許弘政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對被告張勛逵、許弘政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被告張家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㈠訊據被告張家銘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曾佳煜等語(見本院卷11第232頁反面)。

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辯護稱:張家銘從未向曾佳煜誆稱,可以市價7成出售普格公司股票,曾佳煜亦從無交付120萬元現金與張家銘,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曾佳煜片面指訴外,卷內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家銘有詐欺取財犯行;

且齊興公司支票係由饒銘雯及葉慶隆手所持有,向曾佳煜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或費用亦由齊興公司繳付,又齊興公司支票號碼:CT1601943、CT0000000,2紙支票應係分屬不同支票本,曾佳煜卻稱101年8月9日同時開立2張支票,另邱治群應係於101年8月20日後始至臺灣銀行領得本案另2張支票票號範圍之五千年公司支票本,故曾佳煜絕無可能於101年8月9日即拿到上開五千年公司尚未至銀行領用之支票本內支票,有此均可證明曾佳煜所述並不實在等語(詳書狀卷11第149至152頁)。

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告訴人曾佳煜於提出本案告訴時,雖提出如附表四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影本,嗣於102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支票正本3紙供檢察官核閱,經檢察官確認其中如附表四二編號1、2所示支票正本於卷附支票影本相符,並將另1紙支票正本予以影印附卷(內容如附表四二編號4所示),此有前揭支票影本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881卷第7、偵3003卷7第949、958頁);

然觀諸告訴人曾佳煜先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時指述:伊於101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將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現金120萬元交付張家銘,張家銘答應於1週內,將股票過戶給伊,但伊遲未收到,約20日後(101年8月9日),伊再前往「上址」向張家銘要股票,張家銘開立4張支票給伊並稱會在支票到期前(101年10月26目前),將股票轉讓給伊;

嗣該4張支票全數跳票,伊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家中上網看到網路新聞報導普格公司遭人詐欺,伊始知受騙云云(詳偵881卷第3至4頁)。

另於102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半年前,日期伊忘了,張家銘說有普格公司股票可以低價賣給伊,伊在「西門町」拿120萬元現金給他,伊要他開4張票給伊,2張33萬5,000元支票,1張30萬支票,1張是本票,但支票到期都退票,支票有張家銘之前公司的支票,都不是張家銘本人的支票,支票本票原本,張家銘是在齊興公司樓下1間臺北木瓜牛乳交給伊的,支票本票現在伊交給簡易庭作債務證明,伊會去拿回來云云(詳偵881卷第20至22頁)。

再於102年3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交付張家銘120萬元的現金,部分是自有資金,部分是跟朋友借的,伊分2、3次給張家銘,因為伊後來一直拿不到股票,我一直逼張家銘負責,所以張家銘才交這4張票給伊,伊只有3張支票,另1張找不到,這4張票不是張家銘當場開立,張家銘說是他拿到客票云云(見偵3003卷7第949頁)。

由上觀之,已徵告訴人曾佳煜就其現金交付張家銘之時、地、次數,取得票據之種類、金額、時、地、原因及過程,暨受詢(訊)問時,該等票據正本所在等節,不惟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其所提出如附表四二所示支票4紙內容相扞格。

準此,堪認告訴人曾佳煜前揭於偵查中之指訴,明顯存有瑕疵,本難逕信。

⒉參以被告張家銘在檢察官102年1月24日訊問時,在場聽聞告訴人曾佳煜之指訴後曾稱: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是放款,他每月10分利息,99年到101年之間,告訴人賺齊興公司的利息已經賺了100餘萬元,之前的票有兌現,伊與告訴人3月前認識,齊興公司有2張30萬元的票沒有過,因為伊是保證人,所以要伊負責,伊沒有向告訴人拿120萬元現金,3張支票1張本票也不是伊交給告訴人,是吳友正在齊興公司交給告訴人,吳友正是告訴人放款公司的代表人,伊如果在場,吳友正會要伊在支票背書等語(見偵881卷第21頁)。

告訴人曾佳煜方陳述:張家銘曾經有跟伊調度錢,伊沒有收利息,伊希望張家銘還錢,支票本票原本,張家銘是在齊興公司樓下1間臺北木瓜牛乳交給伊的,吳友正有在現場,吳友正有說要不要請張家銘背書等語(見偵881卷第21頁)。

又告訴人曾佳煜雖曾向檢察官表示將偕同證人到庭作證,然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告訴人曾佳煜卻稱:證人綽號老吳現在大陸,今日無法到庭,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伊跟他是朋友,老吳不是伊公司放款的代表人,張家銘有跟伊借過1、2次錢,系爭支票是張家銘拿給伊,不是老吳交給伊云云(見偵881卷第25至26頁)。

告訴人曾佳煜復曾於102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據張家銘說,120萬是齊興公司陸續跟你的借款,他擔任保證人?)不是。

只是他到後來有說,就算買賣不成,就當成借他的。」

(見偵3003卷7第949頁)。

準此,告訴人曾佳煜持有如附表四二所示支票4紙之原因究竟為何?亦屬有疑。

因之,縱告訴人曾佳煜確持有如附表四二所示支票4紙,仍無從遽以推論告訴人曾佳煜確有交付120萬元現金與張家銘,及其交付原因係因張家銘誆稱:其可以市價7成出售普格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曾佳煜陷於錯誤所致。

另衡諸告訴人曾佳煜指訴交付120萬元購買上櫃普格公司股票,卻沒有簽立任何買賣或轉讓書面為憑,亦顯於常情相違。

此外,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曾佳煜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書狀卷11第149頁)。

公訴人雖曾傳喚曾佳煜到庭詰問,然曾佳煜經合法傳喚後,於104年1月2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雖經檢察官聲請再行傳喚(見本院卷4第86頁反面),曾佳煜仍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04年2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曾佳煜先前有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故檢察官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4第124頁反面);

而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拘提曾佳煜,經本院定於104年3月11日審理期日,但告訴人曾佳煜接獲本院傳票(甚至經拘提未果),卻於同年2月25日來電以其2日後出境前往大陸為由,不願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127頁),告訴人曾佳煜對所指訴張家銘詐欺犯罪事實竟如此消極態度,漠不關心甚至逃避交互詰問程序,顯與常理相悖,亦可徵此部分告訴事實係屬虛偽,曾佳煜於偵查供述並非實在。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開指訴被告張家銘詐欺曾佳煜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家銘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張家銘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家銘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對被告張家銘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開所載關於一、被告陳幸德、饒銘雯、張羽麟、林柏駿、郭正炫、李志哲、劉健揚、林祐夆、程祖逖、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等14人被訴共同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侵占、背信及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

二、被告張勛逵、許弘政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三、被告張家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前開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述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對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柒、退併案部分: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5號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許弘政部分併予審理,及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8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吳重九)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予審理、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11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李志哲、郭正炫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併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28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請求就被告程祖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併予審理,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4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林柏駿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併予審理,然因前開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弘政、吳重九、程祖逖、林柏駿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278號檢察官移併辦案意旨書請求就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蔡弦甫、黃美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予審理,及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89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張勛逵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等案件併予審理,暨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1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張芳源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予審理。

惟本案被告王格琮所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除事實欄二㈣所載關於普格公司101年第4季財務報告涉犯申告公告不實罪外,及被告蔡弦甫除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本案係被告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為達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之目的,而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罪,均詳如前述,是被告黃志成、張勛逵顯不具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故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黃美芳與王格琮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將取自杜拜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交付予齊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及被告張芳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杜拜耳公司統一發票7紙交付普格公司逃漏營業稅云云,尚難認可採。

準此,前開移送併辦案件中,除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89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張勛逵部分,及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1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張芳源部分之發票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交易發票相同而經本院併予審理外,其餘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8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莊炎杰於101年5月至同年8月間,明知濠毅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普格公司及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濠毅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4紙,虛開銷售金額共計1,750萬9,070元,銷售稅額87萬5,454元,交付予前開2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7萬5,454元,請求就被告莊炎杰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予審理;

惟檢察官於該併辦意旨書中並未具體載明所指4紙統一發票為何?縱經本院核閱該併辦卷宗,亦僅發現其中1紙發票字軌DK00000000號「似」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71所示交易有關,然其餘發票均與本案無涉。

又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52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吳萬發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併予審理;

惟檢察官於該併辦意旨書附表僅概括記載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日期、張數及銷售額、扣抵銷項稅額,但亦未具體記載所指統一發票為何?縱經本院核對該併案卷宗,亦僅發現其中發票字軌AH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共7紙「似」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1至54、89、138、139、140、141、144至147、184所示交易有關,然其餘發票均與本案無涉。

是以,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實難認與本案被告黃志成等人以普格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罪事實有何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923、17923號檢察官移併辦案意旨書請求就被告戴俊成、柯齡蘭、黃美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予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293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07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請求就被告黃美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予審理,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77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張勛逵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併予審理。

惟前揭請求併辦之發票,經核均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交易發票無涉,實難認與本案被告黃志成等人以普格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罪事實有何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項前段、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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