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金重訴,1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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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不實公司登記部分
  4. 一、電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係王燕群於70年6月19
  5. 二、王燕群、潘麗雲與蔡寶對、王瑗憶、林麗玉(蔡寶對等三人
  6. 二、李惠芬、曾子信(均未據起訴)係漢唐公司之員工,潘麗雲
  7. 三、許翠芬(未據起訴)僅係漢唐公司之員工,並未曾實際出資
  8. 貳、包作及財報不實部分
  9. 一、王燕群原係漢唐公司(71年9月13日設立,上市時間89年3月
  10. 二、王燕群另設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下稱電通等
  11. 三、漢唐公司主要經營業務:半導體、光電等高科技廠房整廠、
  12. 四、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均明知上開包作費用僅係
  13. 五、另王燕群、陳朝水等人為漢唐公司利益,動用電通等三家公
  14. 參、「惠文工程費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部分:
  15. 一、王燕群於88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5日間,將其任職漢
  16. 肆、華氣社
  17. 一、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有江西漢唐公司等子公司,於99年間
  18. 二、嗣大氣社99年間完成標案履約,領得工程報酬後,為感謝漢
  19. 三、潘麗雲乃受陳柏辰之指示,於華氣社告知內容之報價單上蓋
  20. 四、華氣社因而開立票號DK0000000、DK0000000、D
  21. 五、王燕群、潘麗雲及陳柏辰(未據起訴)均明知上開款項是華
  22. 伍、扁平線
  23. 一、陳朝水於95年間起擔任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江西漢唐
  24. 二、陳朝水、王燕群、潘麗雲分別承前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明
  25.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26. 理由
  27. 壹、不實公司登記在起訴事實範圍內部分:
  28. 一、檢察官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王燕群及陳朝水等人,
  29. 二、再者,復因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後多次之變
  30. 貳、證據能力之意見:
  31.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
  32.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共同被告間於調查、偵查中及證人陳
  33. 三、判決下列所引其他審判外之供述(包括書面供述),雖不符
  34.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35. 一、被告王燕群答辯意旨略以(詳見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王燕
  36. 二、被告陳朝水答辯意旨略以(詳見被告陳朝水答辯書狀卷第
  37. 三、被告李惠文供承擔任漢唐公司會計主管,並負責掌理漢唐公
  38. 四、被告潘麗雲對於電通等三家公司為漢唐公司代墊「包作費用
  39. 壹、【不實公司登記部分】
  40. 一、電通公司、復國公司及華元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如事實欄所載
  41. 二、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42. 三、是以,證人許翠芬、蔡寶對、楊雪雲及王媛憶、林麗玉、李
  43. 貳、【包作費用財報不實部分】
  44. 一、漢唐公司,原名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29日更
  45. 二、再者,漢唐公司經營階層實際支配電通等三家公司人事、財
  46. 三、(包作緣由及意義)漢唐公司以承包科技產業廠房無塵室及
  47. 四、「包作費用」運作流程及款項請領方式為:由漢唐公司業務
  48. 五、嗣如被告潘麗雲檢視電通等三家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資金
  49. 六、被告李惠文保管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並
  50. 七、再者,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包作制度」雖行之有年
  51. 八、佐以,
  52. 九、漢唐公司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關係人交易
  53. 十、其中,漢唐公司包作費用支出應屬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關係人
  54. 一、訊據被告潘麗雲、王燕群、李惠文對於電通公司自88年9月
  55. 二、經查:
  56. 三、再者:
  57. 四、又查:
  58. 肆、【華氣社部分】
  59. 一、訊據被告王燕群、潘麗雲對於復國公司、華元公司與華氣社
  60. 二、經查,華氣社以開立四紙支票,由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兌領
  61. 三、從而,
  62. 四、公訴人聲請傳喚加藤哲二到庭進行詰問(見本院卷五第256
  63. 伍、【扁平線部分】
  64. 一、電通、復國、華元公司之帳戶有如事實欄所示7筆款匯入,
  65. 二、可知:
  66. 三、檢察官以被告等四人於97年10月及11月間,將漢唐公司所有
  67. 四、此外,
  68. 陸、新舊法比較:
  69.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70.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
  71. 三、商業會計法部分:
  72. 四、稅捐稽徵法部分:
  73. 柒、論罪與科刑:
  74. 一、【不實公司登記部分】
  75. 二、【包作部分】
  76. 三、【惠文工程費用部分】
  77. 四、【華氣社部分】
  78. 五、【扁平線部分】
  79. 六、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各犯如附表一至
  80. 七、爰審酌被告王燕群、陳朝水、王燕群、潘麗雲身為發行人漢
  81. 八、又被告王燕群如附表一編號1、2、4、7,被告陳朝水如附表
  82. 九、按就易刑處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
  83. 十、末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
  84.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85. 一、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侵占部分:
  86. 二、(剔除起訴書附表二部分金額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四人就「
  87.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王燕群及陳朝水等人為順利以
  8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89. 三、經查,電通、復國公司上開歷次變更股東及持股數之登記,
  9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群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蔡正雄律師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李惠文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潘麗雲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41號、1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群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及減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編號8所示宣告及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朝水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及減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被訴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不實登記部分無罪。

李惠文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宣告及減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3、4所示宣告及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潘麗雲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宣告及減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7、編號8所示宣告及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壹、不實公司登記部分甲、電通公司部分

一、電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係王燕群於70年6月19日所設立,登記資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登記股東及所持股份分別為董事王哲然(20萬元)、股東王燕群(50萬元)、葉振祥(50萬元)、葉振銘(20萬元)、陳榮祥(60萬元)。

其後股東經多次變更登記如下:1.70年8月14日王哲然之出資20萬元轉讓予王芬芬(變更王芬芬為董事)、2.72年10月13日王芬芬之出資20萬元轉讓予王林美人(變更王林美人為董事)、3.76年3月16日陳榮祥出資60萬元轉讓予王林美人、葉振銘出資20萬元轉讓祝王以台、王燕群出資50萬元,轉讓40萬元予祝茂生、10萬元予許俊源、葉振祥出資50萬元,轉讓30萬元予許俊源。

轉讓結果,各股東之出資如下:王林美人之出資為80萬元、祝茂生40萬元、許俊源40萬元、祝王以台20萬元、葉振祥20萬元。

4.電通公司於77年7月12日增加資本為1200萬元,各股東之持股如下:祝王以台120萬元、祝茂生240萬元、許俊源240萬元、李惠芳120萬元、王林美人480萬元(改選祝王以台為董事長)。

5.82年4月16日祝王以台出資變更為240萬元、祝茂生240萬元、劉永高240萬元、劉瑞展240萬元、陳朝金240萬元。

6.85年12月11日電通公司增資為1500萬元,各股東之持股如下:祝王以台300萬元、祝茂生300萬元、劉永高300萬元、劉瑞展300萬元、陳朝金300萬元。

7.88年4月28日電通公司增資為2700萬元,各股東之出資均提高為540萬元。

同日股權變動,祝茂生轉讓540萬元予楊雪禎、劉永高轉讓540萬元予林麗玉、劉瑞展轉讓540萬元予王瑗憶、陳朝金轉讓540萬元予蔡寶對,因而各股東持股如下:祝王以台540萬元、楊雪禎540萬元、林麗玉540萬元、王瑗憶元540萬元、蔡寶對540萬元。

8.88年12月16日,電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由祝王以台變更為蔡寶對),另祝王以台出資540萬元,轉讓250萬元予潘朝貴、240萬元予陳碧雲、餘50萬元;

楊雪禎出資540萬元,轉讓10萬元予陳碧雲、250萬元予郭美霞、180萬元予林新興,餘100萬元;

林麗玉出資540萬元,轉讓70萬元予林新興、250萬元予陳琇瑛、120萬元予黃中宏,餘100萬元;

王瑗憶出資540萬元,轉讓130萬元予黃中宏、250萬元予陳余維、60萬元予李春宜,餘100萬元;

蔡寶對出資540萬元,轉讓190萬元予李春宜、250萬元予陳林莉莉,餘100萬元。

股東及出資變動如下:祝王以台50萬元、林麗玉100萬元、王瑗憶100萬元、楊雪禎100萬元、蔡寶對100萬元、潘朝貴250萬元、陳碧雲250萬元、郭美霞250萬元、林新興250萬元、陳琇瑛250萬元、黃中宏250萬元、陳余維250萬元、李春宜250萬元、陳林莉莉250萬元(推舉蔡寶對為董事)。

(上述1-8偽造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未據檢察官起訴)9.91年5月30日股東及出資變更,祝王以台、潘朝貴、陳碧雲、郭美霞轉讓全數出資予蔡寶對,林新興、陳琇瑛、黃中宏轉讓全數出資予王瑗憶,陳余維、李春宜、陳林莉莉轉讓全數出資予林麗玉,楊雪禎出資100萬元轉讓50萬元予王瑗憶、50萬元予蔡寶對,因此所餘三名股東蔡寶對、王瑗憶、林麗玉出資各變為900萬。

二、王燕群、潘麗雲與蔡寶對、王瑗憶、林麗玉(蔡寶對等三人未據起訴)均明知蔡寶對等三人僅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原名漢唐訊聯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員工,並未實際出資,蔡寶對亦僅係電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不曾參與公司之相關事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5月間,先由王燕群指示潘麗雲向蔡寶對索取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往找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製作電通公司章程(第十四次修正於91年5月30日)、股東同意書之股權移轉文件,將電通公司2700萬元之出資,移轉至蔡寶對、王瑗憶、林麗玉3人名下,每人各900萬元之不實內容記載其上,並於91年6月7日持送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函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1年6月12日,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蔡寶對自88年12月起,即已按月領取1萬元之報酬。

乙、復國公司部分一1.復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國公司)係王燕群於74年3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登記之董事及出資人如下:董事蔣國鐘(200萬元)、黃建仁(200萬元)、李惠文(380萬元),股東李綉梅(200萬元)、林詮盛(20萬元),並推蔣國鐘為董事長。

2.78年4月24日、復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辦理變更登記,蔣國鍾出資200萬轉讓予劉瑞展,黃建仁出資200萬轉讓予劉永高,並以劉瑞展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李惠文(380萬元)、李綉梅(200萬元)、林詮盛(20萬元)、劉瑞展(200萬元)、劉永高(200萬元)。

3.84年12年26日,復國公司再度辦理股東及出資變更登記,劉瑞展出資200萬元轉讓予曾子信,並以曾子信為公司名義負責人。

變更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李惠文(380萬元)、李綉梅(200萬元)、林詮盛(20萬元)、曾子信(200萬元)、劉永高(200萬元)。

4.85年12月9日,復國公司辦理增資,資本增加為2500萬元,並增加股東王雅潔出資500萬元、李若瑟出資1000萬元,變更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李惠文(380萬元)、李綉梅(200萬元)、林詮盛(20萬元)、曾子信(200萬元)、劉永高(200萬元)、王雅潔(500萬元)、李若瑟(1000萬元)。

5.86年5月9日,復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李惠文出資380萬元轉讓予李若瑟,李綉梅出資200萬元轉讓予李若瑟,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林詮盛(20萬元)、曾子信(200萬元)、劉永高(200萬元)、王雅潔(500萬元)、李若瑟(1580萬元)。

6.88年5月5日,復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劉永高出資200萬元轉讓與曾子信;

李若瑟出資1580萬元,轉讓100萬元予曾子信、轉讓500萬元予劉恩蘭、轉讓500萬元予李惠芬、轉讓480萬元予潘麗雲,林詮盛出資20萬元轉讓予潘麗雲。

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曾子信(500萬元)、劉恩蘭(500萬元)、王雅潔(500萬元)、李惠芬(500萬元)、潘麗雲(500萬元)。

7.88年12月16日,復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曾子信出資500萬元,轉讓190萬元予潘建宏 轉讓190萬元予黃月女、 轉讓20萬元予李月嬌劉恩蘭出資500萬元,轉讓170萬元予李月嬌、 轉讓190萬元予吳劉巧、 轉讓40萬元予姚新福王雅潔出資500萬元,轉讓150萬元予姚新福 轉讓150萬元予張素緩李惠芬出資500萬元,轉讓40萬元予張素緩、 轉讓190萬元予林永富、 轉讓170萬元予黃楊玉霞潘麗雲出資500萬元,轉讓20萬元予黃楊玉霞 、 轉讓190萬元予張火土、 轉讓190萬元予林春生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曾子信(100萬元)、劉恩蘭(100萬元)、王雅潔(200萬元)、李惠芬(100萬元)、潘麗雲(100萬元)、潘建宏(190萬元)、黃月女(190萬元)、李月嬌(190萬元)、吳劉巧(190萬元)、姚新福(190萬元)、張素媛(190萬元)、林永富(190萬元)、黃楊玉霞(190萬元)、張火土(190萬元)、林春生(190萬元)。

(上述1-7偽造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未據檢察官起訴)8.91年3月5日,復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出資轉讓劉恩蘭出資100萬元,轉讓予曾子信王雅潔出資200萬元,轉讓予曾子信李月嬌出資190萬元,轉讓予曾子信張素媛出資190萬元,轉讓予曾子信張火土出資190萬元,轉讓予曾子信20萬元、 轉讓予李惠芬170萬元、潘建宏出資190萬元,轉讓予李惠芬姚新福出資190萬元,轉讓予李惠芬黃楊玉霞出資190萬元,轉讓予李惠芬、林永富出資190萬元,轉讓予李惠芬10萬元、 轉讓予潘麗雲180萬元黃月女出資190萬元,轉讓予潘麗雲吳劉巧出資190萬元,轉讓予潘麗雲林春生出資190萬元,轉讓予潘麗雲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曾子信(800萬元)、李惠芬(850萬元)、潘麗雲(850萬元),並以曾子信為登記名義負責人。

9.97年11月20日,復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出資轉讓:曾子信出資800萬元,轉讓予許翠芬,並改以許翠芬為登記名義負責人。

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許翠芬(800萬元)、李惠芬(850萬元)、潘麗雲(850萬元)。

二、李惠芬、曾子信(均未據起訴)係漢唐公司之員工,潘麗雲係漢唐公司之監察人,三人均不曾出資復國公司,李惠芬、曾子信對於復國公司之相關業務事項亦從不曾參與,渠與王燕群、潘麗雲均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間,由王燕群指示潘麗雲,向李惠芬、曾子信索取國民身分證影本,由潘麗雲往找代辦業者,製作內容不實之復國公司章程(第6條有關股東及出資額部分)、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復國公司2500萬元出資已移轉至曾子信、許翠芬、潘麗雲等人名下,並於91年3月18日持送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許翠芬(未據起訴)僅係漢唐公司之員工,並未曾實際出資,其與王燕群、潘麗雲均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麗雲於97年11月間轉達王燕群之意,由許翠芬擔任復國公司人頭負責人,經許翠芬同意,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潘麗雲,由潘麗雲往找代辦業者,製作內容不實之復國公司章程(第6條有關股東及出資額部分)、股東同意書,將原不實登記在曾子信名下之800萬元出資,虛偽移轉至許翠芬名下,並以許翠芬為復國公司人頭負責人,於97年11月25日持送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許翠芬並按月領取1萬元之報酬。

丙、華元公司部分王燕群、陳朝水於95年7月間為投資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乃另行設立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

王燕群、陳朝水、潘麗雲均明知許翠芬、林麗玉係漢唐公司之員工、楊雪雲係陳朝水之妻李綉梅任職公司之同事,許翠芬等人均未曾實際出資華元公司,由王燕群指示潘麗雲徵詢許翠芬、林麗玉之同意,陳朝水徵詢楊雪雲之同意,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楊雪雲、許翠芬、林麗玉(均未據起訴)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潘麗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先於95年7月3日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開立華元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實際上資金則由陳朝水自電通公司銀行帳戶調度,惟於95年7月5日以林麗玉名義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帳戶,7月6日以許翠芬名義匯入300萬元,7月7日以楊雪雲名義轉帳40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於7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柏宏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華元公司資產負債表、華元公司章程(第5條股東及出資額部分)等申請設立登記文件,表明華元公司股東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收足(許翠芬300萬元,楊雪雲400萬元、林麗玉300萬元),再於7月12日委託李柏宏會計師持送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楊雪雲並自95年7月起,按月領取潘麗雲所支付匯款至楊雪雲帳戶之1萬元報酬。

貳、包作及財報不實部分

一、王燕群原係漢唐公司(71年9月13日設立,上市時間89年3月14日,公司股票代號2404)之董事長(迄至103年5月15日卸任),綜理公司一切事務,陳朝水原係漢唐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103年5月15日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另於89年10月19日至90年12月4日間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期間負責管理業務、財會主管,李惠文係王燕群之配偶,為漢唐公司之董事兼行政副總經理,總管公司會計、稽核、人事及總務,並負責保管漢唐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均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

潘麗雲於89年5月27日至101年6月10日間擔任漢唐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財務報告及董事執行業務之合法性均有監察之責,於業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係漢唐公司之負責人。

二、王燕群另設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下稱電通等三家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其指示潘麗雲辦理公司籌設及申請登記事務,陳朝水並指派潘麗雲掌理執行電通等三家公司平日之財務、會計事項,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收入及支出均由潘麗雲製作收入或支出傳票,李惠文並負責保管三家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印鑑章,覆核金額5萬元以上的傳票,簽發公司支票、銀行取款條亦送經李惠文用印後始得支付。

王燕群另向陳朝水等漢唐公司高階業務主管及潘麗雲告知電通等三家公司資產得供漢唐公司使用,電通等三家公司收益亦歸漢唐公司所有,故漢唐公司所需費用(如下述包作費用),經陳報王燕群簽核後得動用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資產,潘麗雲則負責管控此部分費用之動支上限,陳朝水亦有直接指示潘麗雲對於電通等三家公司財務收支調度之權,故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於業務範圍內,亦得認係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潘麗雲兼有主辦或經辦會計身分,因此漢唐公司之經營階層實際掌控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的人事、財務、資金調度與經營,故漢唐公司為控制公司,電通等三家公司為從屬公司,相互間實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三、漢唐公司主要經營業務:半導體、光電等高科技廠房整廠、無塵室、控制、機電、特殊製程系統建造、設計、規劃顧問工作及維護運轉服務。

又其客戶所製造高科技產品壽命週期甚短為其特色,因而承包工程如期完工上線運轉有時效性及迫切性。

惟在營運過程中,遇有無法取得單據之情形(例如:取得業務而支付仲介人之答謝、應付客戶從業員工或經理人之需索、為如期順利收款而對相關人員支出、工地臨時安全措施架設,無法依正常程序找廠商施作、包商延誤工程或壓縮工期致工地趕工延長工時、超時加班人員及國定假日招工發放紅包激勵獎金、工地發生公安意外事傷亡時,復員搶救、安撫受害者、傷者慰問、醫療費用支出、法事、穩定工人情緒、廟宇香油錢、敦親睦鄰之支出、臨時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申報所得、施工租用場地置物需求而出租人不願開立發票或收據、工地防災臨時搶修、開口封閉、施工時管路突發爆裂、動員大批人力清掃維護環境、保謢施工設備安全、業務交際應酬費用、工人之犒賞、廠房缺水而從其他住戶引水、工程進行中業主支付困難與業主工程人員溝通協調,黑道處理等等),復因漢唐公司為上市公司,內部會計制度及會計師要求支出必須取得合法憑證,否則會計師年度財報簽證時或難出具無保留意見,為解決無法取得憑證及節制工地負責人前述項目費用之支出,陳朝水乃於89年3月14日漢唐公司上市前後,向王燕群建議對於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支出應建立成本管控制度,即各區工地負責人於接案之初,即須先行製作「成本估算表」,就無法取得單據部分(漢唐公司以包作費用稱之)之個案成本應先予以評估概數,據以決定是否承包工程,在承攬工程後,遇有實際有支出包作費用之需求時,由工地負責人或專案申請人填寫「現金預支單」,報告王燕群用途經核准後,送由潘麗雲審核所支用金額累計是否逾越成本估算表上預估之個案成本上限額度,即自電通等三家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款項先予墊付,由申請人在潘麗雲所製作電通等三家公司轉帳傳票上簽名表示領取,潘麗雲再摘要記載申請人、專案名稱等內容,據以「預付費用」等科目登入電通等三家公司明細帳(詳如附表五所示),之後再由漢唐公司虛以轉包工程予電通等三家公司,支付轉包工程款名義,歸墊返還予電通等三家公司,並由電通等三家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以為漢唐公司就上開無法取得憑證支出部分之支出憑證。

四、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均明知上開包作費用僅係電通等三家公司先代替漢唐公司墊付,漢唐公司再佯以轉包工程款名義返還墊款,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間實際上洵無工程轉包之業務往來關係,又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另漢唐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等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登載或隱匿等情事,竟基於違反漢唐公司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及使電通等三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度以前均基於概括犯意,95年至101年各年度則基於各別犯意),因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並未定期逐案結算,而係潘麗雲於電通等三家公司帳戶存款餘額無法支應時,先向陳朝水反應,陳朝水指示漢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依漢唐公司轉包工程之程序及進度,由工地人員填製內容不實「請購簽核單」,送交漢唐公司採購部掛件後,採購部門負責作業之人員繼將請購單拿給專責採購比價之劉庚庚等人,陳朝水即指示劉庚庚等人下單給電通等三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而未切實詢價、議價,僅虛與向來配合廠商形式詢價,即依陳朝水指示將電通等三家公司評選為決標廠商,而製作不實之議價及決標記錄,將此不實比價、議價結果送經採購主管陳紹明等人,依內部核決權限表,工程金額未達300萬元由總經理或採購主管核決,金額300萬元以上而未達1千萬元者由副董事長陳朝水核決,金額1000萬元者,則上陳董事長王燕群核決。

劉庚庚等再製作不實之「工程發包訂購單」及工程合約,送請潘麗雲轉向李惠文申請用印,李惠文自為或將印章交給潘麗雲於工程合約書上蓋用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大小章後,將簽核後之請購單歸檔,訂購單則交予潘麗雲。

潘麗雲則依不實工程合約書,依漢唐公司之規定,開立契約金額20%之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本票,持請李惠文用印,佯為履約擔保,潘麗雲依訂購單上記載工程名稱詢問工地負責人實際工程進行之狀況,依工程進度開立電通等三家公司統一發票依序請款,然實際工程並未轉包予電通等三家公司施作,而是由漢唐公司工地人員另行僱工完成。

潘麗雲則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漢唐公司工程部的黃惠蘭,黃惠蘭依不同的工程名稱,交給不同的工地負責人,工地人員則依據發票金額補足請款所需之點驗單、估驗計價單及驗收請款單等請款文件,連同電通等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送交漢唐公司會計人員張宜萍、莊心園、汪于婷、曾美雲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傳票,金額五萬元以上的傳票,均逕送李惠文核決,再送交財務部作為付款之憑證,由財務部主管林麗玉開立漢唐公司支票,經由李文惠用印簽發,轉交出納鄭冠雅,潘麗雲則持電通等三家公司統一發票章或便章向漢唐公司出納請領支票,將兌付「工程款」存入電通等三家公司帳戶,或由漢唐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電通等三家公司銀行帳戶,另取回履約保證本票,並記入電通等三家公司會計帳內,所製作傳票亦會給李惠文核示,日後據以製作年度財務報表,致使電通等三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綜此,經統計潘麗雲所製作之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9日電通等三家公司內部明細分類帳、漢唐公司90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開立受款人為電通等三家公司之銀行支票往來明細帳,虛偽開立之工程款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修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26,將非為返還包作墊款之轉包、臨時點工或其他誤記等金額刪除,加上潘麗雲答辯狀承認未列入起訴書附表計3筆而成),各年度「漢唐公司返還金額」扣除「電通等三家公司代墊之包作金額」,更有如下表所示之金額落差:┌──┬────────┬───────┬──────┐│年度│電通等三家公司代│漢唐公司返還之│相差額 ││ │墊之包作金額(A) │金額(B) │(B-A) │├──┼────────┼───────┼──────┤│90. │162,882,295 │245,932,496 │83,050,201 │├──┼────────┼───────┼──────┤│91. │143,199,156 │82,606,095 │-60,593,061 │├──┼────────┼───────┼──────┤│92. │249,228,509 │226,128,705 │-23,099,804 │├──┼────────┼───────┼──────┤│93. │ 55,932,436 │24,864,167 │-31,068,269 │├──┼────────┼───────┼──────┤│94. │124,219,245 │45,885,980 │-78,333,265 │├──┼────────┼───────┼──────┤│95. │97,443,845 │28,011,896 │-69,431,949 │├──┼────────┼───────┼──────┤│96. │157,034,101 │197,301,607 │40,267,506 │├──┼────────┼───────┼──────┤│97. │74,479,015 │145,787,520 │71,308,505 │├──┼────────┼───────┼──────┤│98. │25,698,789 │23,381,719 │-2,317,070 │├──┼────────┼───────┼──────┤│99. │51,880,502 │84,226,184 │32,345,682 │├──┼────────┼───────┼──────┤│100 │87,766,275 │90,316,003 │2,549,728 │├──┼────────┼───────┼──────┤│小計│1,229,764,168 │1,194,442,372 │-35,321,796 │└──┴────────┴───────┴──────┘

五、另王燕群、陳朝水等人為漢唐公司利益,動用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資金,電通等三家公司除於上述參與漢唐公司「包作」成本管控制度及「虛假工程轉包」運作工具,尚於漢唐公司營運或投資不便出名之際,亦代為出名出資運作,如風險性較高的投資,先以電通公司資金墊支,再由漢唐公司收取獲利,或代漢唐公司出資聘請技術或業務顧問,協助漢唐公司工程之進行,王燕群於漢唐公司營運狀況不盡理想之年度,亦以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資金,發給漢唐高階主管年中獎金,以提振漢唐公司員工士氣,從而,將本應由漢唐公司支出部分款項由電通等三家公司支付,致部分漢唐公司之成本,隱藏在電通等三家公司。

此外,王燕群、陳朝水及陳柏辰等經理人,因執行漢唐公司業務,遇有業外其他收入之機會,亦以電通等三家公司名義收取(如下述銷售扁平線之收益、收取華氣社佣酬、以電通公司資金及漢唐公司員工人頭圈購盈正豫順股票套利),以供未來繼續支援漢唐公司之營運資金,故電通等三家公司實與漢唐公司間之關係至為密切,於漢唐公司業務之運作占相當重要助益之地位,復有上開控制、從屬公司關係,因而二方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容屬重要之關係人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等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記載相關交易內容、金額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

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利報表使用人能夠透明知悉漢唐公司營運,以為投資判斷之參考,惟王燕群、陳朝水、潘麗雲、李惠文自90年至94年止共同基於上述財報不實概括犯意聯絡,另於96年至101年依法定期編製漢唐公司95至100會計年度之漢唐公司財務報表時,分別基於同開犯意聯絡,均隱瞞電通等三家公司為漢唐公司之關係人,且有關係人交易之重大事實,於製作財務報表時,並未如實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造成財務報表無法正確反應漢唐公司各年度當期費用成本,實已減損財務資訊之時效性,實質上影響漢唐公司損益金額之計算,致使漢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無法允當表達,王燕群、陳朝水於漢唐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財務報表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董事長及經理人身分核閱蓋章,致生漢唐公司於90年度至100年度之各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均發生不實結果。

參、「惠文工程費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部分:

一、王燕群於88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5日間,將其任職漢唐公司董事長每月部分薪酬改自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電通公司支領143,000元,王燕群、李惠文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渠與潘麗雲分別為同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均明知上開款項實為王燕群之薪酬,與電通公司之工程業務費用支出無關,應就電通公司之會計帳簿為如實記載,並據實為王燕群之所得申報扣繳稅捐,王燕群、李惠文亦應誠實申報年度綜合所得金額,惟為減省王燕群夫妻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稅額,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以不正方法不為扣繳稅捐之犯意聯絡,另王燕群、李惠文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潘麗雲則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於94年度以前均基於概括犯意,95年至101年各年度則基於各別犯意),由潘麗雲每月以「惠文-工程費用」的名義,製作不實之電通公司會計傳票,經李惠文自己覆核後,即自電通公司華南銀行新店分行1661****3963號帳戶,提領款項(原則按月支給143,000元,部分年度遇春節為286,000元,或有其他增補之情形),轉存至李惠文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1662****4519號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每月給付依法應予扣繳金額均未予扣繳,亦未開立扣繳憑單,以此不正方法致王燕群、李惠文因而逃漏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度夫妻應合併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潘麗雲則幫助王燕群、李惠文逃漏綜合所得稅,各年度逃漏所得之金額則為:88年所得572,000元(=143,000×4,超過核課期)89年所得1,573,000元(=143,000×11,超過核課期)90年所得1,716,000元(=143,000×12,超過核課期)(起訴書第49頁附表三編號10贅載90年10月2日200,845元,李惠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無該筆存款)91年所得1,859,000元(=143,000×13,超過核課期)92年所得1,859,000元(=286,000+143,000×11,92年6月30日支付現金,超過核課期)93年度所得1,859,000元(=143,000×13,超過核課期)94年所得2,076,000元(=143,000×9+323,000+233,000×2,超過核課期)95年所得1,716,000元(=286,000+143,000×10,逃漏稅額428,012元)96年所得1,882,833元(=143,000×13+23,833,逃漏稅額446,787元)97年所得1,859,000元(=286,000+143,000×11,逃漏稅額559,902元)98年所得1,859,000元(=143,000×13,逃漏稅額439,381元)99年所得1,859,000元(=143,000×13,逃漏稅額536,302元)100年所得2,002,000元(=286,000+143,000×12,逃漏稅額700,700元)101年所得715,000元(=143,000×5,其中101年3月5日當月是支付現金,逃漏稅額250,250元)

肆、華氣社

一、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有江西漢唐公司等子公司,於99年間因南京中電熊貓平板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熊貓公司)建造科技廠房工程分為三個標案,一個指定大陸某公司承攬,江西漢唐公司得標第二部分,漢唐公司之同業競爭對手日商大氣社為取得第三個標案,因而指示大氣社公司在臺分公司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之總經理加藤哲二拜訪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請陳柏辰代向熊貓公司轉達大氣社之意。

陳柏辰即向熊貓公司決策者以大氣社係日系公司,技術來自日本夏普公司,而夏普公司在臺之廠房均係漢唐公司施作,倘大氣社得以承攬第三個標案,熊貓公司得以學習日本先進相關技術,對熊貓公司有利,熊貓公司因而將第三標案委由日本大氣社承作,工程金額為二億餘元之人民幣。

二、嗣大氣社99年間完成標案履約,領得工程報酬後,為感謝漢唐公司及陳柏辰之協助,加藤哲二乃向陳柏辰轉達大氣社酬謝一定比例金額之意,惟因大氣社(華氣社)與漢唐公司為同業,彼此間素無生意往來,因而不便逕將款項支付予漢唐公司,乃請陳柏辰往找二家公司之憑證,以利出帳。

漢唐公司因與華氣社無交易,亦不便入帳,王燕群、陳柏辰、潘麗雲乃承前財報不實犯意聯聯,由陳柏辰將加藤哲二之意轉達告知王燕群,表示酬金歸入漢唐集團,同由電通等三家公司入帳供漢唐公司運用,王燕群同意應允,陳柏辰即依示轉告潘麗雲以漢唐公司之關係企業復國公司及華元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為符合會計程序,加藤哲二乃囑華氣社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華氣社與復國公司、華元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份,內容如下:①契約編號000000-0000、復國公司與華氣社公司合約,工程名稱:電氣工事、總價1530萬元(不含稅),訂約時間99年1月26日。

②契約編號0000000-0000、華元公司與華氣社公司合約,工程名稱:鋼構安裝工事、總價970萬元(不含稅),訂約時間99年11月15日。

加藤哲二並指示不知情之華氣社員工丘明君、張雅惠,依其告知之交易對象、金額製作華氣社內部文件採購申請單(application for purchase/work order),再依華氣社既定之作業程序核章,另製作華氣社付款憑單,以為華氣社出帳之內部憑證。

三、潘麗雲乃受陳柏辰之指示,於華氣社告知內容之報價單上蓋捺復國公司及華元公司之印章,製作不實之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名義之工程報價單或工程估價單,並在華氣社所製作郵寄而來之上開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蓋用華元公司及復國公司之印章,並開立復國公司及華元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二紙:1.復國公司發票,99年12月5日,品名電氣設備一式,含稅金額11,235,000元。

2.復國公司發票,100年2月10日,品名電氣設備一式,含稅金額4,830,000元。

3.華元公司發票,99年12月17日,品名鋼構工程一式,含稅金額7,140,000元。

4.華元公司發票,100年2月10日,品名鋼構工程一式,含稅金額3,045,000元。

連同蓋妥華元及復國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交由陳柏辰轉向華氣社公司請款。

四、華氣社因而開立票號DK0000000、DK0000000、DK0000000、DK0000000計四紙支票,交予陳柏辰,陳柏辰乃將支票轉交予潘麗雲,再分別存入復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帳號5355****08050帳戶、及華元公司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420****285帳戶,於100年3月10日兌領11,235,000元(DK0000000支票,復國帳戶)、7,140,000元(DK0000000,華元帳戶),於100年5月10日兌領4,830,000元(DK0000000支票,復國帳戶)、3,045,000元(DK0000000支票,華元帳戶)。

五、王燕群、潘麗雲及陳柏辰(未據起訴)均明知上開款項是華氣社酬謝漢唐公司的佣金,原應歸由漢唐公司收取、入帳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仍承上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在漢唐公司會計帳上記入此項交易佣金收入或有收取之權利,僅由潘麗雲在電通等三家公司會計帳上以「預付費用」、「應收帳款」科目入帳,未如實揭示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之關係,及註記上開款項係供支援漢唐公司備用之旨,而於100年度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中隱匿漏未記載,同影響財務報表之正確性。

伍、扁平線

一、陳朝水於95年間起擔任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江西漢唐公司負責人期間,鑑於漢唐公司為上市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於查核程序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營業收入,必核對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遇下包商係無法提供憑證之包稅公司(進貨時無須進貨憑證,依其開給業主之發票徵收10%核課所得稅)、掛靠公司(個體戶掛靠在大公司下,以大公司名義接單,進項成本多以人頭工資報帳,進貨無須憑證),則無法進行交易。

惟因上述包稅公司、掛靠公司,無須進貨憑證,因此可以個人名義,委託大陸廠商生產逕行交貨予上述二類公司之下包商,或以小三通貿易之模式將材料運抵大陸,交貨予上述二種公司,可以省去關稅及17%增值稅,中間有相當之利差存在,一般商品約在25%至30%,而扁平線若委由大陸地廠商生產,利差甚達100%至200%。

陳朝水因而以個人名義,㈠委託大陸在地廠商金友公司生產無塵室用之扁平線,再銷售予大陸下包商。

㈡委託大陸代理商以小三通方式供應材料銷售予大陸下包商。

買賣從中所獲得之利益,陳朝水則交由漢唐公司員工劉芳惠保管,款項之進出,悉聽陳朝水指示。

因中國大陸實施外匯管制,無法直接將款項匯出,即利用香港BELLE公司額度將款項匯入陳朝水個人所設立之資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通公司),再由劉芳惠於97年10月29日將款項8,319,950元轉匯至資通公司於彰化商銀北新分行所開立帳號5623****99392號帳戶,又於98年1月間匯回14,434,332元,陳朝水並指示劉芳惠與潘麗雲聯繫,再自資通公司帳戶將款項拆成數筆,轉匯至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下述帳戶,並承王燕群意旨,同供支援漢唐公司備用,先後計:1.97年10月30日,電通公司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1661****3963號帳戶800,000元、2.97年11月4日,電通公司上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1,500,000元、3.97年11月6日,電通公司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80**** 56951帳戶619,950元、4.97年11月7日,復國公司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9658****76929號帳戶700,000元、5.97年11月10日,電通公司上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3,900,000元6.97年11月10日,復國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800,000元,上開6筆金額合計8,319,950元(為起訴書原記載之金額)7.於98年1月間,華元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420****285號帳戶於98年1月9日存入3,000,000元、於98年1月12日存入2,500,000元、於98年1月14日存入2,712,462元、於98年1月15日存入3,000,000元、於98年1月20日存入3,221,870元,共計14,434,332元,潘麗雲並於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會計分類帳上記載「陳朝水UIS-CN利潤回台入朝水再轉華元」。

二、陳朝水、王燕群、潘麗雲分別承前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款項既係供漢唐公司支援備用,同應分別於漢唐公司97、98年度之財務報告中,揭示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之關係,及註記該存入款項係供支援漢唐公司備用之旨,然均予隱匿,潘麗雲僅於電通等三家公司明細分類帳上以「應收帳款」或「預付費用」科目記載,致無法使漢唐公司股東及其他財務報告使用者知悉此筆收益,同足以影響漢唐公司該二年度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程序方面

壹、不實公司登記在起訴事實範圍內部分:

一、檢察官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王燕群及陳朝水等人,為掩飾漢唐公司資金去向,竟自民國90年起,以每月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透過潘麗雲之聯繫,洽得無犯意聯絡之蔡寶對、楊雪雲、許翠芬等人同意後,將蔡寶對登記為電通公司負責人、許翠芬登記為復國公司負責人,楊雪雲登記為華元公司負責人,將不知情之漢唐員工林麗玉、王瑗憶登記為電通公司股東、潘麗雲及無犯意聯絡之李惠芬登記為復國公司股東,將無犯意聯絡之許翠芬登記為華元公司股東」,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並未論述此部分王燕群、陳朝水、潘麗雲係犯何罪及所犯法條為何。

惟按是否起訴,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否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王燕群等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製作不實財報罪、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3款董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因而「為掩飾漢唐公司資金去向而將蔡寶對、許翠芬、楊雪雲等人登記為電通、復國、華元公司之負責人,將林麗玉、王瑗憶登記為電通公司股東,將李惠芬、潘麗雲登記為復國公司股東、將許翠芬、林麗玉登記為華元公司股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於前後文義體系一貫性上,檢察官應認係為掩飾資金去向,而為不實之公司登記。

復經本院於審判中詢問檢察官是否有就被告王燕群等有不實資本登記而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檢察官為肯定之答覆(本院卷六第80頁反面,104年3月2日審判筆錄)。

二、再者,復因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後多次之變更登記,其行為之時間,距開始實施偵查之日100年9月7日(見100年度他字第8415號卷一第1項收案章),時間已逾十年,檢察官起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為自90年間起電通、復國公司之不實登記,及95年起華元公司之不實登記,因而堪認檢察官有注意追訴權時效,僅就未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起訴,因而本院自應就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電通公司部分第9項(即91年5月31日股東及出資變更,祝王以台、潘朝貴、陳碧雲、郭美霞、林新興、陳琇瑛、黃中宏、楊雪禎、陳余維、李春宜、陳林莉莉分別轉讓出資予蔡寶對、王瑗憶、林麗玉,因而蔡寶對出資變為900萬元、王瑗憶900萬元、林麗玉900萬元),及復國公司部分第8項(即91年3月5日,變更登記出資股東曾子信800萬元、李惠芬850萬元、潘麗雲850萬元,並以曾子信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第9項(即97年11月20日,復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出資轉讓曾子信出資800萬,轉讓予許翠芬,並以許翠芬為董事長。

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及出資如下:許翠芬800萬元、李惠芬850萬元、潘麗雲850萬元)及華元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予以審究。

貳、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經查:㈠檢察官爭執扣案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復國、華元公司電腦帳冊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卷三第5頁反面)。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是本件所扣押之帳簿,雖然係業者所記載「內帳」,惟此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紀錄,於完成之際,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若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關聯性,即符合前開所述之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查,前開電腦帳冊,係潘麗雲將上開三家公司自90年1月起,迄101年間逐日記載之明細分類帳,上開明細分類帳詳載三家公司各分類帳之進、出金額及摘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事項及金額,於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中均有相關之記載,堪認其記載具高度之真實性,且係長期逐日記載,於記載之初,並無日後於法庭訟爭之預期,又調查局人員於101年4月9日搜索當日查扣被告潘麗雲電腦,而將電腦內留存帳務紀錄輸出列印成冊(調查卷一、二),確實並無臨訟為訴訟目的而製作之情形,起訴書亦引為證據方法(證據清單物證、書證類編號17),因而本院認為扣案之電腦帳冊,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王燕群、陳朝水辯護人爭執扣案電通等三家公司轉帳傳票、現金預支單、分期付款單、漢唐公司材料驗收請款單、訂購單、講購簽核單、切結書、議價紀錄、商業本票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告王燕群答辯書狀卷第155-156頁、被告陳朝水答辯書狀卷第42-43頁),惟此同係漢唐公司工地、採購部門等業務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查無不可信情形,復經本院依逐一勘驗(見本院卷三歷次勘驗筆錄),並於審理時提示勘驗結果,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應能特定其範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亦同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共同被告間於調查、偵查中及證人陳柏辰、蔡寶對、許翠芬、楊雪雲、劉庚庚、王媛憶、許俊源、陳紹明、潘麗美、林麗玉、張宜萍、劉芳惠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燕群答辯書狀卷第147-150頁、被告陳朝水答辯書狀卷第2-32頁、被告李惠文答辯書狀卷第90-94頁、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122-129頁、卷第2-5頁),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及共同被告陳柏辰等人於調查、偵查、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法官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賦與被告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保障其交互詰問之訴訟權利,故共同被告對於被告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柏辰、蔡寶對、許翠芬、楊雪雲、劉庚庚、王媛憶、許俊源、陳紹明、潘麗美、林麗玉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均業經其等具結在卷,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辯護人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賦與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訴訟權之行使,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判決下列所引其他審判外之供述(包括書面供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被告告王燕群答辯書狀卷第151-155頁,被告陳朝水答辯書狀卷第33-47頁、被告李惠文答辯書狀卷第95 -97頁,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131-139頁、卷第7-39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甲、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王燕群答辯意旨略以(詳見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王燕群答辯書狀卷第157頁以下):㈠檢察官起訴事實㈠指被告挪用漢唐公司13億97萬6,482元,查該部分預付費用等會計科目記載時間自90年1月2日迄100年12月5日,並非供被告個人所私自挪用,而係全數用在漢唐公司成本管控制度所支出,而包作專案乃為追求漢唐公司投資人之最佳利益,經由陳朝水規劃而創設,且據同案被告陳朝水於案發後告知,該程序實係經陳朝水決定,由電通等三家公司先為漢唐公司代墊包作費用後,再由漢唐公司以工程訂單名義歸墊電通等三家公司。

惟查:1.電通公司有原始財產及其他收入可供使用,電通公司係被告於70年6月19日設立,71年9月13日始與陳朝水等設立漢唐公司,因漢唐公司營業內容與電通公司完全一致,被告顧及尚無心力同時經營二家公司,遂決定專注於漢唐公司之營運,將電通公司之客戶轉移至漢唐公司,以電通公司之資源協助漢唐公司之營運及業務發展,電通公司的主要目的即在支持漢唐公司之利益而存在。

2.復國公司係74年3月18日設立,95年因投資傑智公司而於95年設立華元公司,先由電通、復國公司出資成立華元公司,再由華元公司轉投資傑智公司。

復國公司、華元公司主要目的亦係協助漢唐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之主要資金來源均為電通公司,資金支出亦為電通公司所支應之資金。

3.為因應現行產業狀況,陳朝水為漢唐公司創設成本管控制度,以三家公司自有資金先行為漢唐公司代墊款項,後由漢唐公司下訂單予電通等三家公司以償還款項,並非藉此掏空漢唐公司。

4.漢唐公司所經營業務之主要內容為半導體、光電等技術廠房整廠、無塵室、控制、機電、特殊製程系統製造、設計、規劃工作及維護營運服務。

惟科技廠房無塵室及機電工程之產品壽命週期甚短,客戶通常僅給予極短數月工期,以儘速投產上市,始能與同業競爭。

漢唐公司承包該等工程均有如期完工俾及時上線運轉之時效性與迫切性,隨承包工程之進展,不免臨時有人力管理、子工程發包、物品採購、工地廢料處理、薪資獎金核發等突發狀況,若未能即時妥善處理,恐將延宕工程進度,而危及如期完工之目標,因此立即解決客戶之需求,不僅可展現漢唐公司對客戶之最佳服務品質與誠意,更能維繫與客戶間之緊密關係及彰顯漢唐公司之服務特色,否則不利於漢唐公司業務之推展。

在及時完工之目標下,若無一套基本的成本管控制度,只要是工程所需,不論金額多少均予以支出,如此成本支出將極難控制,為避免業務負責人濫用及漏估未算,以及便於將來管制檢討,經陳朝水建議建立一套成本管控方式,將各項工程成本包括材料、設備、工資及「個案成本」均納入,而創設成本管控制度。

各項工程業務在核定前,業務負責人需繳交成本估算表(被證6),其中包作支出即為成本估算表第9項之個案成本,時任董事長之被告王燕群核定是否接受該案,如經簽核通過,該成本估算表即為立案之根本單據,並依成本管控制度執行原則處理。

因此漢唐公司在各項工程總工程費約百分之1至1.5之範圍內,編列個案額外支出成本(即包作支出),專以支應工程上、業務上需要但無法取得單據之事情,如工程善後、意外及公關費用等等緊急雜項,俾利工程得以及時完成,而得以確實收受全部工程款項。

5.漢唐公司之包作支出,即為專案特支費,均係用於支付特定工程所需之意外費用、善後費用及公關費用之支出,均屬直接與工程合約有關之必要成本,因無法取得單據,為符合漢唐公司內部控管機制,經陳朝水規劃及決定,始由電通等三家公司以自有資金先行為漢唐公司代墊包作費用,交由需要用錢之業務負責人或各工程負責人,由負責人依工程實際需求支出包作費用,後再由漢唐公司以工程訂單名義歸墊返還電通等三家公司。

有關包作專案之支出帳目,包括客戶名單及支出內容,電通公司出納即被告潘麗雲均有電腦記錄,金錢流向均有電腦帳冊可稽。

6.包作費用內容分為三種:①工程緊急意外支出,例如工安意外、人員損傷、緊急加班 、怠工士氣改善等,都是漢唐公司在不得已情況下的事後支出。

②若業主賴帳不給錢,此時漢唐公司勢必要試著給業主壓力,與業主談判,亦要另行蒐集資料、找律師、談折讓或找關係協助解決等,這一類支出也是公司在不得已之情況而為之,亦是確保公司利益之必要花費。

③此類支出又分為二種情況⑴公司的新進基層員工由於在外人生地不熟,為使業務順利推展,尋求表現,難免到處交朋友,尋找機會協助作生意,如果運氣好,在適當的時機遇到適當朋友的協助,就有機會作成生意,對公司也有所交待。

但這一類的朋就是所謂的中間人,通常都不是業主直接幹部,而是在商界比較活躍的自由人士,或是自營的公司老闆,和業主沒有直接關係。

⑵另一類業務包作費用支出,則是來自業主幹部的直接要求,這類支出在業務成交後,公司就比較被動。

㈡所涉財報不實罪嫌,被告經營漢唐公司,任職董事長,金錢支出程序,皆由用錢單位依層級申報,被告信任同仁,對於支出、收入等末節不曾參與,實質上是否違法,被告向採信任原則,從未介入、參與操作,財務報告之製作有一定之法定程序,主辦會計潘麗美製作完畢後,送簽證會計師查核,會計師歷年皆給予無保留意見,被告只能依法在財務報表上用印,並無所謂帳載不實。

起訴書所認會計科目不實金額,均非供被告個人私自挪用,而悉數用在漢唐公司成本管控制度支出,此乃為公司最佳利益,經陳朝水規劃創設,且由電通等三家公司代墊包作專案費用,再以漢唐公司工程訂單名義歸墊,乃係陳朝水於案發後所告知,就包作專案費用墊支及歸墊,被告並未參與。

㈢華氣社部分,被告並不知華氣社與復國公司、華元公司簽署契約的原因及事實,不知二份契約之存在。

就華氣社事務係陳柏辰個人處理,被告未參與,陳柏辰亦於審判中表示是華氣社對其個人之酬謝,復國、華元對華氣社請款,潘麗雲亦未告知。

對於華氣社支付款項之緣由、金額多少、如何開立發票、匯入何帳戶,被告均無所悉,應由陳柏辰負責交待清楚。

至於款項進入復國公司及華元公司,係陳柏辰出於忠於漢唐集團,將其私人之酬金悉數歸公,以補貼漢唐集團使用,被告實無反對與干涉之理由。

且電通、復國、華元公司之資金,乃係全為配合漢唐公司之經營。

㈣扁平線部分:漢唐公司係從事高科技廠房無塵室及機電工程業務,並未生產零組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等將漢唐公司應取得之貨款831萬9,950元挪為私人花用,亦造成漢唐公司、電通公司、復國公司銷貨及收入會計科目帳載發生不實之結果,或有誤會,公訴人亦未舉證該零組件係漢唐公司所有,被告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毫無所悉。

依陳朝水之供述,起訴書所稱零組件即扁平線,係陳朝水個人委由大陸金友公司生產,非漢唐公司製造,亦與漢唐公司無關。

且扁平線銷售所得,係經由資通公司匯入電通公司,與起訴書所載資金流向不同。

事實上被告完全沒介入,也不清楚。

㈤「惠文工程費用」部分,實係被告王燕群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之部分薪資。

以工程費用名義支付,被告個人臆測,應係為節稅採取之便宜手段。

被告於知悉後,已儘速將所得稅等相關稅捐併罰鍰繳納完畢。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以王燕群分別以電通公司、復國公司名義設立友麗公司,陸續參與增資共4億6,762萬元,及以華元公司名義出資傑智公司,陸續參與出資共7,750萬413元,另以個人名義投資MRDL公司266萬4,440元,經查有關友麗公司與智傑公司之出資金額應分別為3億600萬元及6,954萬9,725元,起訴書記載之金額有誤,又此部分支出之資金,係來自電通公司原始資金及其他收入,並未動用到漢唐公司之資金。

且現電通公司與復國公司就友麗公司、華元公司就傑智公司及王燕群個人名義就MRDL公司之權益,業經公證直接將股權移轉至漢唐公司名下。

因轉投資及創立新子公司,雖有獲利之可能,但亦伴有風險,若冒然以漢唐公司名義直接投資,發生虧損,將造成漢唐公司資產巨幅波動,更會造成股價更大幅波動,不利漢唐公司,但若因懼危而不作,公司又將喪失新機會,因此以電通公司、復國公司名義投資友麗公司,以華元公司投資傑智公司,MRDL公司雖由王燕群個人掛名,亦係為達風險最小,機會最大之目的。

若投資失敗,電通等三家公司自行承擔損失,若投資成功,獲利歸漢唐公司,以降低風險。

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指被告自電通公司、復國公司將1億616萬1,095元轉入陳朝水、陳柏辰、李惠文、潘麗雲子女周柏毅、周采儀及使用之員工潘麗萍等帳戶,挪為私用,惟其實係被告以電通公司之自有資金發放漢唐公司員工紅利,或被告等人與電通公司等之資金往來借貸,或為詢價圈購盈正豫順電子公司股票支用,均非被告挪為私用。

二、被告陳朝水答辯意旨略以(詳見被告陳朝水答辯書狀卷第191頁以下):㈠包作部分:1.漢唐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半導體、光電等技術廠房興建工程,包括無塵室、控制、機電、特殊製程系統之建造、設計、規劃及維護運轉服務,實質上為系統工程集成(陳朝水答辯狀卷二第97頁)。

在工程進行中,常常會有意外的情況發生,諸如工地罷工、怠工、下包商抽腿、自然災害、火災、工安意外、地方勢力刁難、定作人要求緊急趕工、定作人找麻煩等,因緊急事件須立即克服,以免影響工期,解決之道多以支付金錢之方式為之,惟發票取得困難,甚至根本無法取得。

為對於未知、潛在及不可控制之成本支出,予以預估及管控,以免緊急狀況,無限度支付金錢,乃推行定額管理,事前評估,以降低不可預期費用之支出。

方式即由業務人員預先評估個案成本,經公司經營階層決定是否承包,經90年至100年之努力,包作成本約占總工程之1.5%,低於同業的5 -10%。

2.包作費用屬漢唐公司直接與工程合約有關之必要成本。

為符合漢唐公司的內控機制,陳朝水遂設計變通方式,由電通、華元、復國等三家公司以自有資金先為漢唐公司代墊包作費用。

漢唐公司之後再以轉包部分工程予電通等三家公司,而由漢唐公司代為施作,電通等三家公司則依進度向漢唐公司請領承攬報酬。

3.王燕群70年6月19日設立電通公司,71年9月13日設立漢唐公司,73年1月31日設立訊聯系統公司,其後漢唐與訊聯合併,更名為漢唐集成公司。

惟漢唐公司89年3月14日上市後,王燕群決定專注漢唐公司之經營發展,電通係被告王燕群個人設立之公司,資產與營收原本應歸王燕群,王燕群為顧及漢唐公司、股東之利益及全體員工之前途,決定以電通公司之資源協助漢唐公司之營運及業務發展,支持漢唐公司之利益遂成為電通公司主要存在之目的。

電通公司70年6月19日至90年間,資產為4億餘元,其他收入為7億餘元,頗具資力。

陳朝水遂設計由電通等公司以自有資金先為漢唐公司代墊包作費用,再由漢唐公司下訂單予電通公司,償還電通等公司代墊之包作費用。

4.包作為專案特支費,用以支付特定工程必要之意外費用、善後費用,屬直接與工程合約有關之必要成本。

電通公司一切資源皆可為漢唐公司所用,因此陳朝水採用電通代墊包作費用之方式。

既屬漢唐公司必要成本,本應由漢唐公司支出,陳朝水乃苦思漢唐公司還款予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方式。

如請一般下包商協助,可能使漢唐公司與下包商就轉包工程無議價空間,甚可能發生以此要脅漢唐公司之情事,陳朝水乃選擇將漢唐承包之工程,部分轉包予電通等三家公司,以進行還款程序。

陳朝水於電通公司要求還款時,決定及交待漢唐公司工程人員、採購人員以工程專案發包工程及發包金額後,由漢唐公司人員即依公司例行作業程序辦理,並請潘麗雲開立發票請款,並無掏空漢空公司不法之意圖。

5.包作費用既即屬⑴突發性、緊急性額外支出,且為工程必要費用、⑵發票取得困難或無法取得發票。

惟漢唐公司並無制度予以預估及管控,致侵蝕獲利利基,為解決未知、潛在、不可控的成本支出過度膨脹,被告陳朝水乃建議採行成本管控制度,即漢唐公司在承包專案工程前一併預估包作費用之金額,再由經營階層決定是否承作,並用以支應工程雜項費用,故公司高層幹部即證人許俊源、陳紹明、陳柏辰多知申領包作費用之程序及原則。

包作費用係「必要成本」,且對漢唐公司業務、營運及利潤,影響至鉅,惟漢唐公司開始實施成本管控制度之初,原要求申領包作費用人員(主要為業務人員)須負責取得憑證以供漢唐公司沖帳,經執行一段期間後,業務部主管許俊源反應如此無法推廣業務,被告陳朝水無奈,思及電通公司資源可為漢唐公司利用,方改用由電通等公司先行墊支包作費用方式,被告陳朝水實為漢唐公司利益考量。

又包作費用申領須經王燕群簽核,申請人收款時亦須簽收,且係專款專用,不能流用,並未流入被告陳朝水等人名下。

㈡財報不實部分:1.包作費用屬一年以上長期工程合約所生直接與合約有關之「必要成本」,就包作費用支付方式言,不論係電通等三家公司以自有資金為漢唐公司代墊包作費用,再由漢唐公司下訂單償還電通等三家公司,抑或由漢唐公司直接支付,漢唐公司於轉帳傳票均記載「在建工程」科目,且就包作費用於財務報表之編製,於資產負債表均載為「資產」項下「在建工程」科目,並無二致,是漢唐公司就包作費用於財務報表編製,就「重要內容」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對於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亦無不利影響。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主觀構成要件,以「故意」且「明知為不實事項」為要件,間接故意不包含在內。

被告陳朝水並非會計專業,就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包作費用由電通等三家公司支付,並無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係「關係人交易」主觀認知及確信,自無認識及能力主動告知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歷年查核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亦未出具保留意見。

㈢扁平線部分:1.漢唐公司雖擁有49項專利,但扁平線並非陳朝水發明,漢唐公司亦未擁有扁平線之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路系統查得漢唐公司擁有之專利資料可以得證。

王燕群於偵查中稱扁平線是陳朝水發明有專利的東西,因為要賣給競爭廠商,所以才沒有用漢唐的名義銷出之供述,係屬不實。

(另見被告陳朝水答辯書狀卷第104頁刑事陳報㈣狀)2.陳朝水自95年起,以委託大陸代理商以小三通方式供應材料銷售予大陸下包商、陳朝水個人在大陸地區販售扁平線,電通公司利用小三通小額貿易模式販售扁平線盒子及附件所賺取之款項,與漢唐公司無關。

3.大陸的下包商中,包稅公司(包商進貨時無須進貨憑證,包商所得稅,依其開給業主之發票徵收,稅務機關認定依營業額10%之利潤來課稅,年級不須報稅)、掛靠公司(即個體戶掛靠在大公司下,以大公司之名義接單,進項成本多以人頭工資報帳,該個體戶進貨無須憑證)。

因而可以個人名義委託大陸廠商生產逕行交貨予上述二種公司。

或以小三通貿易之模式,將材料運抵大陸,交貨予上述二種公司,可以省去關稅及17%增值稅,中間有相當大的價差存在。

因此採此交易模式之商品,通常存在25%-30%之價差,而扁平線類產品,若採用委由大陸在地廠商生產製造之交易方式,差價可達100-200%。

4.陳朝水常駐大陸,有機會認識相當多之前述下包商,故得以運用無須進貨憑證方式,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陳朝水曾委託大陸在地廠商金友公司生產無塵室用扁平線,銷售予大陸下包商,再將利潤送回電通公司。

亦曾委託大陸代理商以小三通方式供應材料銷售大陸下包商,將利潤送回電通公司。

亦由電通公司以小三通方式供貨大陸下包商。

因交易多係個人所進行且無進貨憑證,陳朝水並未保留相關資料。

陳朝水通常會將其個人以該等交易所獲利潤,連同電通公司小三通之本金及利得,陸續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再利用機會輾轉回台。

5.陳朝水認為電通公司之資金多年來係以協助漢唐公司(代墊包作費用為其中主要部分)需要資金周轉,故陳朝水會將個人在大陸地區所賺利潤,無條件歸由電通公司取得,交由潘麗雲登錄入帳以作為漢唐公司目的與利益使用(另見被告陳朝水答辯書狀卷第127頁刑事答辯㈤狀)。

6.友麗公司僅於台灣生透扁平線之接線盒等附件,並未委託金友公司生產扁平線,亦未透過小三通將扁平線接線盒等附件產品輸往中國大陸販售予大陸之包稅或掛靠公司。

電通公司向友麗公司進貨,並付款予友麗公司,係電通公司向友麗購買扁平線盒及附件,或其他代理商之零組件,透過小三通模式銷往大陸。

7.潘麗雲登載之電通公司業外收入,許多是陳朝水個人運用在大陸地區之交易機會所賺得之款項,其間所涉及交易當事人、交易標的及款項來源,均與漢唐公司無關,亦不為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所知悉或瞭解。

㈣華氣社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3-336所載2,625萬元之款項,係因陳柏辰協助五州大氣社取得南京中電熊貓公司標案,華氣社為酬謝陳柏辰之佣金,陳柏辰將之交回給漢唐集團,並非華氣社付予漢唐公司的工程款項,與被告陳朝水全然無涉。

㈤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自94年6月8日起即陸續償還向被告陳朝水之借款,迄至99年7月8日復國公司始清償完畢,故公訴人所指電通、復國公司銀行行帳戶轉入被告陳朝水帳戶3,083萬6千元,係為償還被告陳朝水前揭借款,被告陳朝水自無將電通、復國公司轉出款項挪用之情事。

另華元公司係以自有資金投資傑智公司,亦非挪用漢唐公司之款項。

㈥被告陳朝水並非電通等三家公司之登記或實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登載憑證、帳簿等罪名。

又楊雪雲同意擔任華元公司負責人,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實質審查認無違反公司法及無不合法程式情形,始得予以登記,非僅形式審查,又電通等三家公司經營係為協助漢唐公司,是電通等三家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何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陳朝水絕無圖利於己之意圖,只因漢唐公司要解決報帳憑證的問題,衍生有歸墊返還電通等三家公司墊支包作費用之需求,如法院認還款程序或會計登錄不容於國家律法,尚能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品行,而為適法之處斷。

三、被告李惠文供承擔任漢唐公司會計主管,並負責掌理漢唐公司銀行、支票之印鑑章,及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印鑑章,並審核三家公司傳票,惟否認犯罪,答辯略以(被告李惠文答辯書狀卷第162頁以下、第277頁以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㈠被告李惠文並不負責漢唐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並不知悉亦未介入包作成本控管事務。

蓋其僅為漢唐公司會計部主管及行政、總務等服務性質主管,會計部工作在漢唐公司僅負責會計後勤作業,對付款決定之准否,數目合理性之辨別及專業內容是否屬實均無權力干涉。

只要請款單手續完整,會計單位必須付款,會計單位對於漢唐公司資金之調度,並無任何實際決定權。

是以,漢唐公司有包作費用需求之部門,為公司業務、工程部門人員,李惠文不可能亦無機會支出包作費用,亦無任何申領包作費用人員將得款交付其使用,故其既非包作成本控管制度規劃、決策者,亦非申領包作費用流程之有權簽核人員,又包作支出通常無法取得憑證,自無所謂傳票送李惠文過目而知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6漢唐公司支付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款項,是作為返還代為支付包作費用之情事。

且:1.自會計人員職能觀:會計人員在編製記帳傳票前,僅形式上對請款或決策執行單位所提供憑證檢驗所載是否符合會計原則,及決策執行者是否確實用印,即根據該憑證,編製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2.自會計人員在漢唐公司請款流程中角色觀:會計單位內部流程,先針對請款單位送交請款文件(發票、出貨單/估驗計價單、設備材料點驗單/分包估驗單、請款證明單、訂單、分期付款單)是否齊備,是否經主管簽核,即據以製作會計傳票。

會計人員不可能就權責人員點驗估算完成之工程再至工地進行查核。

李惠文則係就會計人員已形式審查請款文件與憑證後所作之傳票,就傳票之會計科目、金額及簽核權限進行審查後蓋章確認,亦無實質查核工程內容或撥款流向之權限。

3.就漢唐公司以發包工程方式歸墊電通等三家公司觀:陳朝水、王燕群均證稱李惠文與包作制度無涉,況李惠文在漢唐公司每月須審核傳票多達數千張,電通等三家公司僅占少數,其自是將之視為一般發包工程訂單之請款,依相同之會計流程處理,未察覺有異。

4.是以,李惠文斷無挪用漢唐公司款項,其亦非屬漢唐公司「公司治理報告」圖表及「各部門主要職掌彙總表」可認有決策權限之董事長、總經理、技術長、採購長等人員,對漢唐公司資金調動無直接參與決策權限,自不能將其以共犯視之。

㈡被告李惠文認為漢唐公司支付電通等三家公司款項,係漢唐公司支付發包之工程款,並不知主要是歸墊返還包作費用支出:1.依證人陳朝水103年11月24日審判證述,並無任何人告知漢唐會計人員「以漢唐公司向電通等三家公司下單作為墊款歸還」之情事,是李惠文主觀認知:漢唐支付工程款給電通等三家公司,係因漢唐發包工程予電通等三家公司,與一般支付發包工程款無異。

李惠文是至101年4月9日案發後,經陳朝水等人說明,始知漢唐公司歸墊返還電通等三家公司代為支付包作費用之情事,自無任何犯罪之故意或認識。

2.依漢唐會計人員林麗玉、張宜萍於103年11月10日審判證述,渠處理漢唐支付工程款予電通等三家公司作業中,均認與支付一般工程款無任何不同,故李惠文同此在支付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傳票上核章,係認知與一般工程請款無異,復無職權前往工地實際查驗,自不知有假發包情事存在。

3.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部分,因漢唐公司工程價款、付款流程之會計科目均與所附資料相符,並無財報不實之處。

又由漢唐公司付款流程,工地人員估驗後,請承包商檢具發票、由工地人員簽核之出貨單或估驗計價資料,送各專案之工地助理,再經工地專案主管簽核設備材料點驗單或分包工程估價單、請款證明單後,連同訂單、分期付款單編具帳單號碼送漢唐會計部。

會計部審閱無誤後,因該期估驗計價款總額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可認列為在建工程之成本,因此在會計處理上記載科目為「在建工程」,並製作轉帳傳票,將該期金額90%記為應付帳款,其餘10%則記為暫估應付款(即暫估保留款),後再製份該期應付帳款轉帳傳票,轉交公司財務人員製作現金支出傳票或銀行往來傳票,並開立支票或匯款予承包商。

承包商驗收完畢後,方能請領其餘10%暫估保留款,請領時會計部會製作轉帳傳票,由於先前暫估應付款已認列為在建工程成本,故無須再記在在建工程,而將該款轉為應付帳款,再製作轉帳傳票,將應付帳款轉為應付票據,同樣交財務人員製作現金支出傳票或銀行往來傳票,開立支票或匯款予承包商。

㈢李惠文雖掌管漢唐公司銀行支票印鑑,惟:1.依證人林麗玉審理供述,在漢唐公司有權決定付款權責人員並非會計人員,僅就傳票作形式上審核。

且以支票付款,與核決付款權責係屬二事,是先有權責人員核決同意廠商之請款及付款金額,會計人員依核決金額完成會計程序,將請款單送至財務部門由證人林麗玉填發支票,李惠文在支票用印前,僅核對票面金額與傳票金額是否相符、廠商名稱是否有誤、票期合乎公司規定等單純核對支票本身要式記載內容無訛,其並無任何核決工程款是否支付的權責。

2.再漢唐公司工程款支付之前,要經過採購、工程等內部單位,設使漢唐支付電通等三家公司支票不法,何以採購、工程等權責人員未經起訴,居於付款流程末端之李惠文卻有行為分擔。

㈣李惠文在電通等三家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位,僅因保管公司相關印鑑,而協助相關文件用印,從未過問三公司收支款項及支出之流向,完全沒有用錢的任何決定權限,僅負責對傳票上數額略作形式上核對後用印,故對電通等三家公司資金或資產無管理、支配權,其借款予電通等三家公司,只是單純借貸關係。

另依證人潘麗雲、王媛憶、潘麗美等人審理中證述,因潘麗雲告知公司安全考量,故將印章與存摺分開保管,李惠文因而為電通等三家公司代管印章人,而在「章證使用申請單」監管人欄蓋章用印,表示印章係自保管人處取用,其對緣由無過問之權限,僅係協助將保管之印章取出在會計傳票上用印,並不進行任何審核,自非會計或請款支出之「核准」,蓋此時支票、銀行取款條早已開立,其與潘麗雲同對電通等三家公司撥款無任何實質審查與決定權。

復其並非電通等三家公司員工,亦未看過電通等三家公司帳目,均不能謂李惠文對電通等三家公司有實質指揮權。

㈤電通等三家公司自94年5月12日起至99年7月2日間陸續向李惠文借款1億2,685萬元,電通等三家公司已於99年7月8日清償完畢,有電通等三家公司明細分類帳可稽,亦經證人潘麗雲103年11月15日供證明確,並無其他不法隱情。

其中,起訴書附表四部分:1.編號156,99年1月5日匯款李惠文1500萬元,依銀行往來明細,匯款係匯予李惠文,李惠文部分為1130萬元(另370萬匯至兩儀公司),此係電通公司96年12月26日、98年12月7日二次向李惠文借款共計1130萬元,電通公司對李惠文之還款。

96年12月26日李惠文自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匯850萬、50萬元貸予電通公司。

2.98年12月7日自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轉出200萬元,另由王燕群同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出30萬元,共計230萬元。

電通公司於99年1月5日還款1130萬予李惠文。

3.另檢察官補充理由附件提及99年3月30日電通公司匯款王國瑜330萬7959元,係電通公司為償還先前借款(王國瑜98年12月7日華銀新店分行帳戶轉出330萬元),電通公司99年3月30日清償330萬7595元,7595元係充當借款利息。

㈥「惠文-工程費用」實係王燕群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薪資一部分,王燕群漢唐公司薪資每月應發28萬9千元,其中14萬6千元由漢唐公司直接發放,其餘14萬3000元則由電通公司支付。

因電通為王燕群創業之第一家公司,另創漢唐後,薪資由二公司發放。

在漢唐上櫃後,全力經營漢唐公司,對電通公司事務極少聞問,由電通付部分薪資,並未過問且未損漢唐利益,又因公務繁忙,沿習至今,是電通公司支付王燕群薪資資金來源與漢唐公司無涉,並無掏空漢唐公司之情。

從而,王燕群於72年起即有在電通公司領取薪資,其薪資由電通公司、漢唐公司共同發放,本案發生時始改為全由漢唐公司發放,又「惠文-工程費用」之記帳非被告李惠文所為,是相沿已久之慣行,且重點此係電通公司以自有資金發放,並非自漢唐公司挪用。

㈦扁平線零組件部分: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李惠文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依陳朝水於103年11月24日審理證述,此為其個人在境外所賺取,與漢唐公司無關,更與李惠文無涉。

㈧華氣社部分:公訴人全然未具體指摘李惠文與此部分事實有何關聯性,且依陳柏辰103年12月15日審理證述,此為其個人所得酬謝金,且該交易款項亦係匯入陳朝水掌控公司帳戶,與漢唐公司無關。

是李惠文對於零組件是否為漢唐公司所有無從知悉,系爭零組件的交易均未參與,毫無所悉。

㈨其他部分:1.商業會計法:李惠文並未在電通等三家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非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其僅單純依慣習保管印章,不該當身分犯構成要件。

2.稅捐稽徵法:王燕群部分薪資由電通公司發放,並非為了逃漏稅捐之目的,非以積極詐術為之,只是消極疏漏申報,王燕群亦於102年7月25日補報並補繳所得稅。

3.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李惠文既未在電通等三家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具製作會計傳票身分,亦係基於印章代為保管人,始在支票、取款條上用,均非核決會計及支出權限之人,亦不成立該罪。

四、被告潘麗雲對於電通等三家公司為漢唐公司代墊「包作費用」後,伊通知被告陳朝水返還代墊款,由被告陳朝水以工程名義指定發包電通等三家公司,被告潘麗雲配合開立電通等三家公司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款」,其間為虛假交易,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潘麗雲自白不諱(本院卷六第104頁、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52頁),惟否認其餘部分之犯罪,辯稱略以(詳見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㈣第41-68頁):㈠潘麗雲並非漢唐公司之財會部主管,89年即自漢唐公司離職,並未參與漢唐公司財務文件之製作,亦未參與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之編制。

89年後改至復國公司任職,處理復國公司、電通公司之資產、帳務及收支業務,95年後增加華元公司。

雖89年被告經指派擔任漢唐公司之監察人,但非法律規定須在財務報告上簽名、蓋章及出具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聲明之人。

㈡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電通等三家公司以工程款名義向漢唐公司請領之13億7075萬9832元:1.除部分係電通等三家公司實際承包工程1億330萬2731元,及為漢唐公司代為支付工程人事費用8615萬8969元,餘均為歸墊返還予電通等三家公司為漢唐公司代付之「包作」金額,被告並未挪用。

2.被告對於為何要替漢唐公司支付包作金額之緣由並不知所以然,僅被王燕群交待電通等公司之一切資產皆可為漢唐公司所使用,且漢唐公司人員申請包作費用時,需符合申請規定,被告始將申請金額交付予申請人。

漢唐公司申請人須先提出漢唐公司董事長王燕群核准之專案成本估算表(表上有專案編號及合計總成本,表內之「個案成本」即該案可支用之包作金額之上限),同時檢附現金預支單(須載明專案編號、預支金額及申請人簽名、董事長王燕群核准),被告被交待要注意控管每一專案已支領之累計總額不能超過專案成本估算表上個案成本之預估額度。

3.包作費用係因漢唐公司人員經常是急需用款之情形下申請之費用,若先向漢唐公司逐筆申請後再行支付,定然緩不濟急,電通等三家公司亦有自有資金,故潘麗雲通常係以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自有資金先行支付,俟墊付達一定金額或電通等三家公司帳戶現金不足夠時,被告即會告知陳朝水,陳朝水就請漢唐公司以下訂單方式歸墊電通公司前已代墊之款項,被告接獲漢唐公司要還款之訊息,就開立三家公司發票,進行後續請款程序。

4.被告開立電通、復國、華元公司發票向漢唐公司請款,僅係漢唐公司通知要歸墊返還電通等三家公司為漢唐公司墊付之包作費用時,開立統一發票,以利漢唐公司還款,至於漢唐公司內部撥款流程,被告並未經手漢唐公司為歸墊款所需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帳冊等相關財務文件之製作,不知漢唐公司記載之會計科目為何,亦未參與漢唐公司製作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製作。

5.為管理每一專案包作金額之額度及方便管理電通等三家公司就漢唐公司包作金額墊款及還款,被告將原屬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原有資產及原有資產所生孳息或處分利益,則依一般會計處理原則記載,若非屬原有資產而係另外所產生之收入,則另設一「預付費用」科目綜合管理。

6.因包作費用金額非屬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收入,且為和電通公司自有收入區別管理,在會計科目記載上,並未將包作列在「收入」科目,而係另設一預付費用科目。

被告將各筆包作支出金額記在「預付費用」借方,並在摘要欄內註記申請人、工程名稱,於漢唐公司歸墊返還之包作費用,在會計處理上均記入預付費用科目貸方。

因此並無起訴書所指電通等三家公司有「收入」科目記載不實之結果。

㈢831萬9950元扁平線部分:陳朝水於97年底告知有海外匯入款需處理,該筆款項共831萬9950元,係香港Belle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匯入資通投資有限公司設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分筆轉入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帳戶內,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先匯入電通、復國公司,再匯入資通公司之資金流程。

潘麗雲並不知道該筆資金來源為何,僅依被告陳朝水之吩咐下處理入帳事宜。

至於該筆所指831萬9,950元究竟是否屬漢唐公司之收入,被告潘麗雲實不知情,依證人陳朝水、劉芳惠之供述,足證該筆收入與漢唐公司無關。

㈣華氣社2,625萬元部分:99年底被告受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向華氣社請款,發票之金額及品項均受陳柏辰指示,請款之真正原因,被告並不知情。

至於該筆華氣社所支付之2625萬元部分,究竟是否屬漢唐公司之收入,被告潘麗雲實不知情,依證人陳柏辰供述,非華氣社應給付予漢唐公司之工程款項,而是華氣社要給證人陳柏辰個人的業務酬金。

款項入帳,均記入預付費用科目貨方,借方為銀行存款,與電通公司會計帳之收入、銷貨會計科目無涉,亦不可能使收入、銷貨會計科目發生不實結果。

倘不實開立之華元、復國發票向華氣社請款,若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請從輕。

㈤收受上述二筆款項(扁平線、華氣社),被告均記在預付費用科目,忠實記現金流入情形,因與電通、復國公司「收入」、「銷貨」會計科目無涉,故不可能有檢察官所指使電通、復國公司之「收入」、「銷貨」會計科目發生不實之結果。

㈥「惠文-工程費用」部分,潘麗雲於89年接手電通等三家公司記帳事務後,延續前手作法,主觀上知悉供王燕群使用,但認係屬特支費性質,主觀上不知係王燕群薪水之一部分,且不論就「惠文工程費用」或代漢唐公司支付之顧問費,潘麗雲主觀上均認為此乃代漢唐公司之墊付,並不認為此屬電通公司所應支付之薪資或顧問費,故被告潘麗雲均記載在明細分類帳之「預付費用」科目內即可,始未依照相關規定扣繳。

又其僅單純未予以扣繳,並無積極的詐術或不正方法之作為,僅屬消極的不作為逃漏稅,並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之要件。

㈦此外:1.被告潘麗雲於89年以前曾任職漢唐公司,主要工作係協助會計部門整理每月進項營業稅扣抵聯統計申報、漢唐公司廠商工程款請款異常記錄追縱、漢唐公司工商營業登記、各項特許證照事務及職業公會事務聯繫等相關行政工作,並未從事負責漢唐公司帳目之審核、傳票及財務報表之製作,並非經手漢唐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工作,亦非漢唐公司之財會部主管。

2.電通等三家公司以工程款名義向漢唐公司請領之13億7075萬9832元,除部分係電通等三家公司實際承包工程及為漢唐公司代為支付專案工人人事費用8615萬8969元,復扣除營業稅6066萬2318元,其餘均為漢唐公司歸墊返還予電通等三家公司為漢唐公司代付之包作金額,並無非常規交易、侵占或背信行為。

3.被告潘麗雲被要求管理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款項、帳務,因而以不同之會計管理漢唐公司事務及電通公司原有資產、所生孳息。

若屬電通公司等之資產,依一般會計原則屬理,若非屬原有資產而係另外所生之收入或支出,則以預付費用科目綜合管理之。

包作費用,潘麗雲依陳朝水之指要求,符合一定之流程,且金額不超過成本估算表之個案成本欄內之金額下,以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自有資代漢唐公司墊支款項,並詳記於明細分類帳下,包作費用之支付,必須有一定簽核之程序,必須先提出經漢唐公司王燕群核准之專案成本估算表,同時查附現金預支單,經潘麗雲核對申請金額未超過成本估算表上個案成本之預估額度後,由申請人於轉帳傳票上簽名,表示收到,潘麗雲並將支出金額記在預付費用之借方,摘要欄記載申請人、工程名稱及專案編號。

申請人並不會告知包作費用之用途,而潘麗雲亦無實質審查及准駁之權,亦不會詢問申請人用途,也不知悉金錢流向。

金錢亦未交付潘麗雲使用。

電通等公司代漢唐墊付包作費用之資金,來自三家公司之自有資金,或向陳朝水、李惠文及其他人之私人借貸。

90年至100年間,電通公司處分長期投資及不動產收入達2億2016萬9714元,而非屬原有資產所生之收益,尚有華氣社款項2500萬元(未稅)、大陸地區匯入款8108萬5906元、電通持有漢唐公司庫藏股及參加盈正豫順公司股票圈購而得之股票除息配得之現金股利3595萬6484元,被告任漢唐公司監察人繳回866萬2133元,處分盈正豫順股票收入4557萬3099元、電通公司投資之孳息收入及處分利益2億1343萬3968元、漢唐公司庫藏股處分利益1億9643萬6560元、漢唐公司庫藏股轉回價值9871萬3028元、大陸海外匯回美金3421萬9182元、利息收入235萬3774元、出售資產盈餘527萬8401元、其他營業收入514萬3818元,合計7億5185萬6353元,故有能力支付起訴書意旨所指之金額。

4.墊付包作費用,並非於墊付後即要求漢唐公司返還,而係累積到一定金額後,電通公司銀行存款之現金不足支應未來可能之現金流時,始通知陳朝水返還,通知時,乃由漢唐公司依進行中工程專案之工程進度可請款時,始通知潘麗雲開立該項工程之統一發票請款,因漢唐公司實際以工程款歸還款項之時程甚長,若電通等公司有急迫之資金需求時,會向陳朝水及李惠文借款。

90年至99年間向陳朝水借款達2億5096萬8500元,於99年7月8日全部還清,向李惠文、王國瑜、中慶公司、兩儀公司借款1億4065萬元,於99年7月8日還清。

另向友力公司、光鍵公司股東往來借款7820萬,於99年11月30日還清。

均支付利息年息6%。

5.90年至101年4月墊付包作費用為12億2796萬4868元,漢唐歸墊11億3134萬9738元,相差9841萬5130元。

潘麗雲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背信及侵占犯行。

漢唐返還歸墊款,並非非常規交易,而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實屬被告無心之過。

6.華元公司轉投資傑公司之金額為6954萬9725元(起訴書誤載為7705萬413元)、因傑智公司曾於97、98、99年盈餘現金配息沖長期投資金額,應予扣除518萬2225元,99年7月華元公司出售傑智公司股票得款676萬8463元,應予扣除。

又起訴書漏列99年7月2日華元向李惠文借款投資傑智公司400萬元,應予加回。

7.轉投資友麗公司3億6千萬元(起訴書誤為為4億6762元)因電通公司以營運周轉金及預付增資款之名義借予友麗公司之借款計1億2200萬元,應予扣回。

8.電通、復國公司另借支友麗營運周轉金友麗以自有收入還款1142萬元,另電通公司曾向李惠文借款投資友麗公司之還款1500萬元,與投資款無關,應予扣除。

9.電通、復國公司投資友麗公司之投資款,有部分係以非電通、復國公司名下銀行帳戶支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漏列,應加回1380萬元。

10.起訴書編號159-172合計金額2700萬元,屬電通、復國公司 借支友麗公司之營運周轉金,非屬電通、復國公司之資本 支出,屬預付費用科目借款,應予扣除。

11.電通公司於99年6月30日開立金額200萬元,票號AD0000000 支票,付款匯入王燕群華銀新店分行帳戶,係因漢唐公司 98年度盈餘較往年低,致當年可分配員工紅利過低,為體 恤員工,由電通公司協助支付紅利,故此筆款項係由電通 公司以自有資金協助補貼。

12.電通公司於98年12月7日向王國瑜借款330萬元,電通公司 同時向李惠文借款430萬元,用以支付98年12月28日投資友 麗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款項3750萬元之資金,電通公司於 99年3月30日以華銀帳戶還款王國瑜華銀新店分行帳戶330 萬7959元,該筆為償還私人借款。

13.陳朝水在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有貸款額度, 於90年至99年間,電通或復國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時,會 由潘麗雲向陳朝水周轉作短期借貸,利息年率6%,復國公 司於98年12月4日自陳朝水台新帳戶借款1000萬元、98年12 月7日自兆豐銀行借款2400萬元,用以支付復國公司98年12 月8日投資友麗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款3750萬元。

復國公司 兆豐銀行帳戶98年10月4日匯款738萬6千元、98年12月16日 匯款800萬元、99年3月30日匯款700萬元、99年7月8日匯款 810萬元、99年7月8日自合庫寶橋分行帳戶匯款810萬元, 均為償還復國公司向陳朝水借款及利息。

14.電通公司100年2月1日由華銀新店分行帳戶匯款35萬入陳朝 水三信板橋分行帳戶,係電通公司向陳朝水借用帳戶,用 來代漢唐公司匯款給日本顧問矢野先生之顧問費用。

15.陳柏辰於99年5月31日以其華銀新店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予 蔡寶對同分行帳戶,而99年9月30日蔡寶對還款50萬元匯予 陳柏辰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為陳柏辰與蔡寶對間之私人 借貸。

電通公司100年1月31日為支付包作現金,向陳柏辰 帳戶借支領取現金30萬元,同年2月1日電通公司自華銀新 店分行帳戶轉出30萬元,匯至陳柏辰華銀新店分行帳戶, 係償還借款。

16.電通公司96年12月26日向李惠文借款900萬元,98年12月7 日向李惠文、王燕群借款230萬元,合計1130萬元,電通公 司於99年1月5日由兆豐台北復興分行帳戶還款李惠文1500 萬元,其中1130萬元係清償李惠文之借款,另370萬元存入 兩儀公司帳戶,償還98年12月7日向兩儀公司借款1280萬元 之部分款項。

1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指電通、復國公司帳戶轉予潘麗萍 、吳瑞進、林順旭、劉爵瑞、陳榮發、林麗玉、劉芳惠、 張宜萍等8人帳戶之資金,用以進行圈購盈正豫順股票,股 票資金來源係來自私人借款及電通公司出售持股所得股款 ,與電通、復國公司獲配現金股息收入。

盈正豫順股票於 99年9月9日上櫃前,陳朝水表示盈正豫順股票上櫃應會有 股價蜜月期,可以幫電通公司賺點錢,交待潘麗雲由電通 公司找私人辦理圈購,被告乃洽潘麗萍等8人出借帳戶,以 其等名義及每股185元參與圈購,盈正豫順股票374張。

圈 購股票所需資金6919萬元,除電通公司以自有資金(99年8 月16日電通、復國公司獲配漢唐公司98年現金股息832萬 439元,及99年8月23日出售漢唐股票30張,8月25日出售 730張,得款141萬8696元及3595萬6690元,另向光鍵公司 借貸3000萬元,商請潘麗雲、林麗玉借貸1210萬元)陸續 於99年8月18日至9月1日轉至上8人富邦證券各銀行交割帳 戶用以圈購盈正豫順股票。

嗣潘麗雲出售130張張宜萍、劉 爵瑞名下之盈正豫順股票,得款6986萬3099元,並於出售 同日以相同名義人名義買回漢唐公司股票,以回復電通公 司原持有之漢唐公司股份數,及償還私人借款。

電通公司 並於99年11月30日向兆豐銀行借款2900萬元,用以償還光 鍵公司之借款。

18.起訴書記載周伯毅等人部分: ①周伯毅、周采儀各40萬元,因潘麗雲99年9月1日出借個人 資金130萬元,以周伯毅及周采儀華銀新店分行帳戶轉匯自 陳榮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40萬元。

因陳榮發帳戶中股票 未出售,故於99年9月28日由劉爵瑞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入配 偶蔡寶對華銀新店分行帳戶中,再由蔡寶對華銀分行帳戶 各存入40萬元至周伯毅及周采儀上述帳戶償還借款。

②潘麗萍332萬元部分,盈正圈購,潘麗雲將復國公司自有資 金,於99年8月20日及8月23日自合庫帳戶分別匯款90萬元 及120萬元至潘麗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於99年8月26日 透過電通公司台灣企銀松山分行帳戶匯款122萬元至潘麗萍 帳戶,合計332萬元。

而332萬元來自電通公司出售漢唐公 司持股之股款。

③吳瑞進880萬元部分,盈正圈購案,潘麗雲以復國公司獲配 現金股息,於99年8月18日自彰銀吉成分行匯款280萬元, 同年月25日、30日自合庫帳戶匯款300萬元及130萬元至吳 瑞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金由電通公司出售持股股款填 補。

④電通公司於99年8月24日向光鍵公司借款800萬元,匯至華 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9年8月25日匯款365萬元至華銀支存 帳戶,再分別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林順旭帳戶110萬元、張 宜萍帳戶125萬元、吳瑞進帳戶130萬元。

合計吳瑞進部分 計840萬元。

⑤檢察官補充理由以100年2月1日電通公司華銀新店分行帳戶 匯款40萬元至吳瑞進富邦銀行帳戶,經查並無該筆資金, 容有誤會。

⑥林順旭290萬元部分,電通公司99年8月24日向光鍵公司借 款,匯入華銀新店分行帳戶及支存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 匯款110萬元至林順旭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

99年8 月25日電通公司出售漢唐股票730張,股款359萬6690元匯 入電通公司彰銀吉成分行帳戶,潘麗雲於99年8月3日匯款 353萬元至電通公司台企松山分行帳戶後,將其中180萬元 匯入林順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⑦陳榮發870萬元部分,電通公司99年8月25日出售漢唐股票 730張,股款359萬6690元匯入電通公司彰銀吉成分行帳戶 ,於99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9月1日匯款170萬元至陳榮 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9月31日復匯款535萬元至電通台灣 企銀松山分行支存帳戶,再存入林順旭台北富邦銀行180萬 元、張宜萍帳戶135萬元,陳榮發帳戶220萬元。

(陳榮發 部分計740萬元)潘麗雲於99年9月1日自其華銀新店分行帳 戶匯款493,000元,自周采儀華銀新店分行帳戶轉帳 407,000元、周伯毅帳戶轉帳40萬元,合計130萬元至陳榮 發台北富邦新店分行帳戶。

⑧林麗玉653萬2500萬元部分,復國公司以獲配現金股息收入 分別於99年8月20日及27日,於彰銀吉成分行帳戶各匯40萬 元至林麗玉同分行帳戶,作為圈購款。

電通公司於99年8月 25日出售漢唐股票得款,於8月25日匯款280萬至林麗玉上 開帳戶。

林麗玉於99年8月31日出售其自有資金,於99年8 月31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450萬元至上開彰銀吉成分行 帳戶。

潘麗雲分別於99年9月21日、28日還款252萬2500元 、160萬元、41萬元,合計453萬2500元。

其中1萬元為出借 帳戶之車馬費,22,500元為利息。

⑨劉芳惠300萬元部分,電通公司於99年8月25日以出售漢唐 公司股票得款,於99年9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劉芳惠彰化銀 行吉成分行帳戶。

⑩張宜萍730萬元部分,電通公司向光鍵公司借款3000萬元, 匯入電通華銀新店分行帳戶,潘麗雲於99年8月20日、24日 、31日、9月1日匯款12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95萬元 至張宜萍富邦銀行帳戶。

電通公司於99年8月25日出售漢唐 公司股票得款,款項進入電通公司彰銀吉成分行帳戶,99 年8月31日潘麗雲匯款535萬至電通公司台灣企銀松山分行 支存帳戶,再存入林順旭台北富邦銀行1980萬元、張宜萍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35萬元、陳榮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20 萬元。

劉庚庚於99年9月1日以其自有資金130萬元借予電通 公司,因而透過王媛憶彰銀北新分行帳戶取款545,030,及 劉庚庚華銀新店分行帳戶轉帳80萬元,分別匯入張宜萍台 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⑪林佳慧40萬元部分,電通公司陳朝水借貸人民幣支付包作 ,潘麗雲將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250萬元,於100年1月14日 將部分款項自潘麗萍台北富邦仁愛分行帳戶匯入林佳慧華 銀大安分行帳戶,作為還款之用。

⑫黃天德301萬5000元部分,許翠芬於99年8月27日出借自有 資金300萬元予電通公司,因而自其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匯入劉芳惠彰銀吉成分行帳戶,潘麗雲99年9月28日由劉芳 惠帳戶還款201萬元至許翠芬之夫黃天德台銀公館分行帳戶 ,1萬元為利息。

因劉芳惠上開帳戶資金不足,潘麗於因而 於同日自蔡寶對華銀新店分行帳戶,匯款100萬5000元至黃 天德上述台銀帳戶,其中100萬元為還款本金,5000元為利 息。

19.另投資友麗公司3億600萬元(起訴書誤算為4億6762萬元) 、投資傑智公司6945萬9725元(起訴書誤算7705萬413元。

投資MRDL公司266萬4440元。

㈧人頭登記違反公司法及刑法第214條部分,許翠芬、蔡寶對、楊雪雲均同意分別擔任復國公司、電通公司及華元公司負責人,並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公司登記,係屬借名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判決理由,並無成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罪。

乙、有罪部分:

壹、【不實公司登記部分】

一、電通公司、復國公司及華元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如事實欄所載歷次變更登記之時間、流程、結果,有經本院調取之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王燕群、潘麗雲、陳朝水亦不爭執登記事項之內容(見本院卷六第121頁反面,10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又有關之公司登記事宜,均係潘麗雲銜王燕群之命,潘麗雲往找登記業者代辦乙節,亦據被告潘麗雲供承在卷。

再者,蔡寶對、許翠芬、林麗玉、王瑗憶、潘麗雲、李惠芬均係漢唐公司之員工,楊雪雲係陳朝水配偶之同事,均同意擔任人頭股東或負責人,但均未曾實際出資股款,對於電通、復國及華元等三公司之事務亦均不曾參與,業據:㈠證人蔡寶對1.於偵中證稱:「我是漢唐公司的業務助理。

登記上是電通公司負責人,因為潘麗雲要我當電通公司負責人,她說公司的董事長王燕群說要我當電通的負責人。

我沒有出資電通的股份。

電通公司的另外兩位股東林麗玉、王媛憶也是漢唐公司的員工」、「潘麗雲每個月以電通公司名義匯款一萬元薪資到我戶頭」(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100他8415卷二第137-140頁)。

2.於審理中證稱:「在漢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及陳柏辰、許俊源主管的秘書。

90幾年間,是潘麗雲找我擔任電通公司負責人。

每個月領1萬元薪資,潘麗雲存到我戶頭。

無實際出資電通,也無實際在電通公司擔任職務。」

、「授權登記後所有事務授權給潘麗雲。

我有辦理電通公司兆豐、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問:還有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合庫新店分行、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等?)應該有。

這些帳戶開戶後是潘麗雲使用,不清楚帳戶的錢是誰的。

存摺、印鑑、提款卡應該在潘麗雲那邊,我授權給他處理這些事情。

是潘麗雲叫我去開電通公司金融帳戶」、「電通公司是王先生很久以前就設立的公司,我認為潘麗雲來告訴我,應該是王燕群叫潘麗雲來告訴我,但實際狀況我不曉得」(103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59-67頁)。

㈡證人許翠芬1.於偵查中結證:「之前在漢唐公司工作,後來擔任復國的負責人時,已經離開漢唐公司。

潘麗雲找我去復國擔任負責人。

李惠文找我去擔任兩儀公司之負責人,應該是92年左右登記為負責人」、「我同時身兼傑智的財務長,傑智是華元投資的,每天都到新竹上班,應該是為了去傑智所以當華元的股東,但我沒有出資華元公司」、「我不清楚復國的財務狀況,應該是潘麗雲比較瞭解」、「復國公司的存摺是潘麗雲在處理,但大小章的部分我不清楚。」

(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100他8415卷二第152-155頁)。

2.於審理中證稱:「86年到95年9月間在漢唐公司擔任資深會計。

100年12月後借調回到漢唐協助稽核。」

、「李惠文找我擔任兩儀投資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沒有實際出資,沒有負責公司業務,對於公司登記事宜、有那些員工、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帳務及稅務如何處理均不清楚,也沒有去過公司設於臺北市福國路地址,有去銀行開立公司帳戶後交給李惠文」、「復國公司也沒有實際出資,實際負責、員工、帳務均不清楚,也不清楚復國公司跟漢唐公司間的往來,當時人在新竹上班,復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都授權被告潘麗雲去刻去處理,掛名公司負責人代價為按月支領復國1萬元薪資」、「96年時是潘麗雲打電話給的,她跟我說要我當復國的負責人」、「復國公司營運所需銀行帳戶都是我開的,負責人小章都是授權由潘麗雲刻的,不清楚印鑑章何人保管」(103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5-54頁)。

㈢證人楊雪雲1.於偵查中證稱:「85年(應係95年)開始擔任華元公司負責人,華元公司是以前同事李綉梅他老公陳朝水開的。

我只有把身分證交給潘麗雲,因為都是潘小姐在聯絡。

一個月領一萬,前兩週我有說要退休,我是跟潘麗雲說的。

華元公司的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在他們那邊。

我不知道漢唐公司跟華元公司什麼關係,也不知道這間公司是在做什麼的。」

(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100他8415卷二第125-127頁)2.於審理中證稱:「95年間我擔任華元公司負責人。

我認識李綉梅,他先生陳朝水開這家公司,李綉梅叫我做這家公司負責人,之後都是潘麗雲跟我聯絡。

代價一個月一萬元。

我沒有實際出資華元公司。

沒有去華元公司上班,也沒有去過華元的營業處所。

不知道華元公司實際員工有那些。

有去兆豐開華元公司金融帳戶,開戶後授權潘麗雲使用。」

(103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67-71頁)㈣證人王媛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我為何擔任電通公司股東,沒有人詢問過我,我最近才知道。」

(101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10214卷一第36頁),證稱在不知情下遭登記為電通公司股東。

㈤證人林麗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電通與華元的股東,我原先不知道我入股,這一兩年才知道。

潘麗雲跟我說的。」

、「(問:你是否出資?)沒有。

(問:事前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成為股東?)沒有。」

(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他8415卷二第117頁),同證稱是在不知情下擔任華元公司的股東,事後始經潘麗雲告知實情。

㈥被告潘麗雲1.於調查中供稱:「(問:許翠芬、蔡寶對、楊雪雲及王瑗憶是否有實際負責復國公司、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友麗公司這4家公司的業務?)沒有。」

、「(問:復國公司、電通公司、華元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就我所知到目前為止沒有。」

、「許翠芬及蔡寶對是漢唐公司員工,應該是王燕群請他們來掛名擔任負責人的,楊雪雲是陳朝水認識的朋友,應該是陳朝水請他幫忙擔任負責人的。

許翠芬、蔡寶對及楊雪雲擔任復國公司、電通公司、華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報酬每個月各支領1萬元,我都固定從復國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寶橋分行,在每個月的5日匯款給他們3人。

許翠芬、蔡寶對及楊雪雲都不需要過目該公司任何文件」(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他8415卷二第158頁)。

2.於偵查中供稱:「蔡寶對是擔任電通負責人、華元是楊雪雲、復國是許翠芬。」

、「(問:她們為何會擔任公司負責人?)因為他們也是漢唐的員工。

(問:為何是他們三個人擔任?)比較資深。」

、「(問:誰決定由他們擔任公司負責人?)應該是董事長他們。

應該是王董」、「(問:許翠芬、蔡寶對、楊雪雲為何會去當登記負責人?是你去找的嗎?)是我轉達的。

(問:你轉達誰的意思?)...答:應該是王董。」

、「(問:電通等三家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好像沒有吧」(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他8415卷二第185-186頁)、「(問:你在這三家公司有無出資當股東?)有。

復國。

出資八百多萬。

(問:你真的有出資?)忘記了。

(問: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沒有。

(問:你名下的八百多萬的出資是誰提供的?)我忘了,是....,.覺得壓力蠻大的。

(問:是誰找你當股東的?)我不確定,印象中應該是上面的人。

(問:你上面的人有誰?)應該是王燕群或陳朝水。」

(同卷第191頁)。

㈦被告王燕群1.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所以你是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真正的老闆?)這三個戶頭的錢,是我給的,但這三個戶頭,沒有公司的結構跟體制,我的堅持是這樣,因為當初我給一筆錢,電通來幫漢唐,幫一幫」、「老闆就小看我,這筆錢要給他們用跟是否是老闆無關」(見103年11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62頁反面)。

2.於偵查中供稱:「(問:電通等三家公司有無實際營業?)這幾家公司做的事情都一樣。

經營採隨機、沒有戰略經營,就是沒有長期經營,有機會個案可以賺一些錢」(偵10214卷二第76頁,10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

㈧被告陳朝水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5年間成立華元公司,是因為漢唐想擴充營業範圍,就是廢棄處理,當時想跟併購一家華懋公司,後來華懋公司不賺錢,併購的股價太低,所以不願意,後來華懋公司負責的技術人員出來開一家叫傑智公司,所以我認為這樣漢唐可以擴充營業規模,所以建議王董事長投資傑智,因為傑智的負責人覺得漢唐投資敏感,因為他的客戶跟漢唐重疊,所以不願意漢唐當他的股東,所以才會成立華元公司當他的股東」、「成立華元公司的目的是要投資傑智公司」、「(問:成立華元公司的資金來源?)我在檢調有說是來自漢唐,我之所以這麼說是因為王董事長在漢唐上市前說這個資金是給漢唐所用,所以我認為電通所有的錢都是給漢唐,所以我才說這個資金是漢唐,事實上這個資金是電通出的」(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9頁)、「(問:你剛提到華元投資傑智部分,有無經過漢唐公司內控程序長期投資短期投資程序加以評估後再去做?)沒有,因為這是用電通的錢去投資的。」

(本院卷五第33頁)、「(提示本院扣案物編號A-2卷第47、48頁華元公司現金預支單,問:以你為申請名義人的傑智100年度的現增認股是否就是你說透過華元投資傑智的部分?)是的。」

(見本院卷五第40頁),證稱係伊建議漢唐公司另行成立華元公司以投資傑智公司,並由其自電通公司調度資金入股。

㈨又由潘麗雲所製作之電腦內帳顯示,人頭負責人蔡寶對、許翠芬、楊雪雲有按月領取1萬元之記錄,95年7月7日,有「雪雲麗玉翠芬投資華元公司」10,000,000,係登載於現金明細分類帳之貸方,代表現金支出,益證登記之華元公司股東均未出資(調二卷第46反頁)。

㈩另有:A.經濟部91年6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之核准變更登記函、變更登記申請書、第十四次修正91年5月30日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蔡寶對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91年6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電通公司登記案卷第3-10頁)。

B.台北市政府91年3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核准變更登記函、復國公司第九次修正91年3月5日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1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復國-華元公司登記案卷第86- 90頁)、台北市政府97年1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登記函、復國公司第十次修正97年11月20日章程、91年11月20日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許翠芬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見本院復國-華元公司登記案卷第93-90頁)。

C.台北市政府95年7月1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設立登記函、華元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預查申請表、95年7月7日楊雪雲三人股東同意書、同日委託書、同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5年7月3日以華元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5年7月7日資產負責表、楊雪雲、林麗玉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復國-華元公司登記案卷第101-109頁)。

二、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則在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難謂僅為形式審查,亦即應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故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之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關公司設立登記等申請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以證人許翠芬、蔡寶對、楊雪雲等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相關證俾憑辦理公司登記,又執公司法修正前之最高法院72年11月10日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理由,以佐其說,惟公司法既係屬強制規定,公司法既已修正公司登記承辦公務人員不須為實質審查,因而以人頭為不實之登記,登記負責人或股東確無實際出資,已然影響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公示制度旨意,自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者,尚非屬於民事上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適例,況以電通等三家公司不實登記及之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係屬違法行為,更非屬在本人授權範圍內,揆諸上揭意旨,被告所辯無可採認,本件仍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是以,證人許翠芬、蔡寶對、楊雪雲及王媛憶、林麗玉、李惠芬、曾子信等人均未曾實際公司股份出資,蔡寶對、楊雪雲、許翠芬擔任人頭負責人,每月尚且領取一萬元之報酬,難認屬不知情之人頭,並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因此,被告王燕群、潘麗雲、陳朝水等人共同偽造文書或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包作費用財報不實部分】

一、漢唐公司,原名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29日更名為漢唐集成公司,被告王燕群為漢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朝水為漢唐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惟於89年10月19日至90年12月4日、於103年5月15日迄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惠文為漢唐公司董事兼行政副總經理,被告潘麗雲則於89年5月27日至101年6月10日擔任漢唐公司監察人,此有漢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98-155頁、101偵10214卷二第12-17頁),另被告陳朝水先後負責漢唐公司之業務、財會主管業務,被告李惠文係王燕群之配偶,總管會計、稽核、人事及總務,並負責保管公司章及銀行印鑑章、覆核漢唐公司會計傳票,潘麗雲雖非漢唐公司員工,惟平日仍在漢唐公司辦公處所上班,與漢唐公司人員密切聯繫作業等情,亦據:㈠被告王燕群1.於調查中供稱:「我約於69、70年間自行設立安群顧問事務所,次年又設立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久後又設立漢唐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訊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後來漢唐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訊聯公司合併,並且上市,擔任董事長迄今」、「李惠文也是漢唐公司董事並兼任副總經理迄今。

李惠文管的印章很多,所有的印章都放在他那邊」、(他8415卷二第269頁,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㈡被告陳朝水1.於調查中供稱:「約於20幾年前進入漢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任工程部主管、採購部主管兼任財會主管,其後因為公司內部分工調整,我又回任工程部主管,於今年3月初解除工程部主管業務,只單純擔任副董事長乙職」、「擔任漢唐公司副董事長已有一大段時間了,我在公司主要是管工程方面,約7、8年前被派到大陸,管理大陸地區的工程,並兼任大陸地區子公司的董事長,漢唐公司未上市前,我有幫忙管理財務的部分,主要是協助公司調度資金,公司上市後,我的工作重心又回到工程部分,但是我仍任公司的財務長,主要工作是看財務報表」、「漢唐公司的轉帳支出傳票,是由王燕群的太太李惠文核決。

李惠文在公司內部的職稱是副總,他有負責稽核的工作,也負責管理會計部門。」

(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他8415卷二第226頁)、「董事長以下分為設計部門、業務部門、財會部門、稽核部門、工程部門、採購部門以及行政部門,公司設有一副董事長,由我擔任,我負責管理工程部門。

設計部門主管為技術長李若瑟,業務部門主管為業務長許俊源,財會部門名義上最高主管是我,實際上會計部分的最高主管是李惠文,財務部分的最高主管是副理林麗玉,我不曉得林麗玉對上是否還有跟其他人報告,稽核部門名義上的主管是林佳慧,採購部門目前主管是陳紹明,行政部門主管我不太清楚是誰。」

(同卷第227頁)。

2.於偵查中供稱:「兼任財會主管,之前當過工程主管。

102年3月1日辦退休之前擔任工程主管,公司上市後一直掛財會主管。」

、「上市前我有做財務調度,上市後我沒有,因為上市後漢唐公司銀行授信額度提高,所以不需要資金調度。

財務部分由財務副理林麗玉負責。」

、「會計部分是潘麗美負責,會計的上司是李惠文。」

(他8415卷二第237頁,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3.於審理中證稱:「李惠文在漢唐公司擔任行政副總,應該是兼管會計。」

、「漢唐公司一開始成立時,會計是跟我報告,財務跟董事長報告,所以李惠文有無兼管財務我不清楚」(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

㈢被告李惠文於調查中供稱:「我於71年間到漢唐訊聯公司,當時因為公司規模很小,所以什麼事情我都會幫忙處理,但是因為我是學經濟的,主要還是負責公司的財務、會計,87年漢唐公司上市後,我擔任漢唐公司行政副總,主要負責公司的行政及總務迄今。」

、「我是漢唐公司的董事,而且已經擔任很多年了,我不記得何時開始擔任」、「在漢唐公司擔任行政副總期間,負責業務除行政及總務外,我只看會計傳票,需要我蓋章後才能完成。」

(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他8415卷二第243頁)、「漢唐公司銀行存摺在財務副理林麗玉那邊,至於公司大小章則由我代董事長保管。」

(同卷第245頁)㈣被告潘麗雲1.於調查中供稱:「我自專科時代就在漢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畢業之後也在該公司任職,後來更名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我一樣在該公司任職,迄今已經快30年了」、「應該是老闆王燕群他們安排我擔任漢唐公司監察人」(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他8415卷二第157頁)2.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在漢唐公司那邊上班,跟林麗玉同辦公室。

我的主管是李惠文」(他8415卷二第185頁,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

㈤漢唐公司公司治理報告所附公司組織結構(被告李惠文答辯書狀卷第49-52頁)。

二、再者,漢唐公司經營階層實際支配電通等三家公司人事、財務、資金調度,有實質控制及影響力,被告王燕群指示被告潘麗雲辦理電通等三家公司籌設及登記事務,並與被告陳朝水指示被告潘麗雲處理財務進出、會計記帳等事務,故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收入及支出均由潘麗雲制作收入或會計傳票,超過五萬元金額部分傳票,復經李惠文覆核後始得支付,李惠文亦負責掌管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印鑑,配合簽發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提款單、支票之用印。

被告王燕群另曾向陳朝水、陳柏辰、許俊源等高階主管告知電通等三家公司資產是供漢唐公司使用,又電通公司的收入同有來自漢唐公司經理人利用執行漢唐公司執職務上機會之業外收入所挹注,被告陳朝水亦有指示潘麗雲對於電通等三家公司財務收支調度之權,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實屬互有控制公司、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等情,亦據:㈠被告王燕群1.於調查中供稱:「(問:電通公司目前的經營團隊或員工有哪些?)電通公司原先有基層管理人,但他們只是負責管理電通公司的財產,至於詳細的人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一個蔡寶對,還有一位『翠芬』,因為這家公司的重要性降低了,所以是由基層人員在管理。」

、「復國公司的情形也與電通公司類似,也是有基層管理者在管理帳務和印章,也同樣是提供給漢唐公司各工地的主管承包漢唐公司業務的平台」(他8415卷二第26270頁,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潘麗雲負責電通、復國、華元三家公司的基層管理、行政工作。」

(同卷第271頁)、「蔡寶對等三人不是這電通等三家公司的經營者」(同卷第272頁反面)。

2.於偵查中供稱:「三家公司的負責人,我知道有寶對、翠芬,另外一個不清楚,可能是很基層的人。

這些人應該是漢唐公司資深的基層員工」、「電通有資產,在三十年前我賺的一些錢就放在電通,復國我個人理解應該是沒有什麼資產,最後負責人應該是我,有權力的人是我,但操作者不是我」、「電通有管理人即登記負責人,這些公司財務狀況不變,這是我給她們的原則,這些公司是架構跟平台,漢唐公司的工程主管要向漢唐公司承包工程,就用電通的名義向漢唐承包。

當事人跟她們申請,經過主管核可,核可後就按照公司規定辦理。」

、「管電通的印章是我太太;

跑銀行、辦手續的是潘麗雲。」

(他8415卷二第284頁,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復國、華元是誰出資設立,責任應該在我,但過程我不知道。

細節我不清楚。」

、「因為這幾家公司重要性降低,資深員工比較可靠,所以交給她們管理。」

、「所有關係企業的印章都在李惠文那邊,這是大方向。

潘麗雲是屬於管帳跑銀行的」(同卷第285頁)、「這三家公司的財務、稅務應該是小潘處理的」(同卷第287頁)。

3.於偵查中供稱:「...電通是我創立第一家公司、漢唐公司是第二家公司,當初公司的主要幹部都在漢唐公司有股權,後來我們決定全力發展漢唐公司,電通站在輔導者角色處理,久而久之漢唐公司越來越大,電通越來越萎縮,...復國跟華元設立是因應漢唐公司越來越大,光靠電通公司不行,所以陳朝水建議要設立,...。

找負責人就隨便由小潘找個可靠、資深的員工上線,實際上這三家的負責人是誰我都不知道,因為負責人在公司內部變的不重要,這些帳都是小潘管的,小潘是潘麗雲。」

(偵10214卷二第76頁,10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

4.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復國、華元都是用電通的錢,復國、華元自己本身沒有資金,用的都是電通的資金,復國、華元支付出去的錢也是電通要支付出去的錢。」

、「因為電通的錢本來就是漢唐的善款,就是用來幫助漢唐的錢,電通公司裡的錢是我個人賺來的,放在電通公司裡面,當作幫助漢唐的基金,當漢唐有困難時就用電通公司的這筆錢去支付,漢唐公司的幹部都知道有這件事」、「陳朝水、陳柏辰、許俊源、陳紹明、李若瑟等高級幹部都是很有能力跟知識的人,而且是來自於大公司,我為了鼓勵他們,讓他們留在公司做事,就告訴他們我會用電通的資源,包含金錢,在漢唐有困難的時候全力幫助漢唐」、「在90年左右我們自己查的結果約有4億元的資產,當時我有給公司的高級幹部(陳朝水、陳柏辰、許俊源、陳紹明、李若瑟,李若瑟可能沒有介入詳細的情況)一個承諾,在漢唐有困難的時候,我願意把電通的資產與力量拿出來幫助漢唐,請高級幹部一定要留在漢唐努力工作,他們也相信我的話,我也確實這樣做,所以公司高級幹部在跟漢唐無關的許多營利機會,且有可能是漢唐公司無法介入獲利的機會,就會讓給電通,這十年來電通利用原來4億元的資產又賺了另外8億元的資產,所以我們(我和這些漢唐公司資深幹部的共識)就用這總共12億元來協助漢唐公司,目前電通的資產大約剩1億多元」(102年7月15日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電通的原始資金是我給的,共有4億多元,電通的帳戶是我給的,我就是將戶頭交給潘麗雲、陳朝水,錢讓他們去運用」(102年11月25日筆錄,本院卷二第22頁)。

5.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這三個戶頭的錢,是我給的,但這三個戶頭,沒有公司的結構跟體制,我的堅持是這樣,因為當初我給一筆錢,電通來幫漢唐」(103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62頁反面)、「(問:電通、復國、華元公司如何花錢是誰決定?)它不需要花錢,它幹嘛花錢,它也不需要賺錢,不是公司,它沒有經營」、「花電通的錢要我核可,因為錢有出無入,會愈來愈少,用光總要讓我知道,所以我說可以把錢用光,但要用電通的錢要讓我知道,所以花電通的錢我大概會知道目的,但要用在漢唐的積極目的。」

(本院卷四第264頁反面)、「(問:你說電通、復國、華元三家公司的錢是你的,這三家公司沒有在經營,花電通的錢要你的許可,你在你的答辯狀被證8提出電通、復國、華元權益轉移申明書表示電通、復國、華元投資友麗和傑智的原始目的是為了漢唐公司利益,先行代為投資,這也是你的決定?)對,其實如果沒有發生這件案,電通、復國、華元所有的錢跟所有資產,全部會送給漢唐,只是因為他是兩個戶頭,一個戶頭是漢唐的戶頭,這是100%公的,另一個戶頭就是電通為主的這些零資產的公司」(本院卷四第265頁)。

6.是以,被告王燕群已明白揭述其為電通公司創辦人及原始股東,嗣其營運策略上,認電通公司重要性降低,僅指派漢唐公司內部基層員工管理資產,並將電通等三家公司資金供作漢唐公司財務調度而運作,復國公司、華元公司資金來源亦係由電通公司供應,電通等三家公司在本件行為期間並無獨立營業之事實,而為配合漢唐公司存續經營為目的,在人事、財務及經營上確實受制於漢唐公司。

㈡被告陳朝水1.於調查中供稱:「因為潘麗雲很早以前就是漢唐公司的員工,離職後我又找他回來,並建議董事長讓他當任漢唐公司的監察人,因為他以前有會計的底子,所以我找他回來作電通公司、復國公司的財務帳。」

、「工商登記變更是由潘麗雲聯繫外部的代辦業者處理。」

(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他8415卷二第228頁反面)2.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認知電通公司應該沒有實際負責人,電通公司比漢唐公司早,漢唐公司要上櫃時,王燕群跟我說電通公司的錢當漢唐公司備用,我不認為電通公司有實際負責人。

復國跟華元我們都跟電通一樣認知是同一個公司,華元為了投資傑智公司成立,這2家公司也沒有實際負責人。

」(102年4月12日偵查筆錄,偵10214卷二第83頁)。

3.於調查中供稱:「華元公司成立是漢唐公司為了投資傑智公司,因為如果是漢唐公司投資,傑智的設備不能賣給漢唐公司同業,所以才另以華元公司名義投資傑智公司」、「電通、華元、復國公司這三家公司沒有業務,也沒有員工,這三家公司最主要是用來代付漢唐款項」、「電通、華元、復國公司的資金支出是由王燕群核決後才能支出,因為該三家公司沒有經營、員工,就沒有由何人掌控問題」(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53頁)。

4.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5年間成立華元公司,是因為漢唐想擴充營業範圍,就是廢棄處理,當時想跟併購一家華懋公司,後來華懋公司不賺錢,併購的股價太低,所以不願意,後來華懋公司負責的技術人員出來開一家叫傑智公司,所以我認為這樣漢唐可以擴充營業規模,所以建議王董事長投資傑智,因為傑智的負責人覺得漢唐投資敏感,因為他的客戶跟漢唐重疊,所以不願意漢唐當他的股東,所以才會成立華元公司當他的股東」、「成立華元公司的目的是要投資傑智公司」、「(問:成立華元公司的資金來源?)我在檢調有說是來自漢唐,我之所以這麼說是因為王董事長在漢唐上市前說這個資金是給漢唐所用,所以我認為電通所有的錢都是給漢唐,所以我才說這個資金是漢唐,事實上這個資金是電通出的」(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9頁)、「(問:你剛提到華元投資傑智部分,有無經過漢唐公司內控程序長期投資短期投資程序加以評估後再去做?)沒有,因為這是用電通的錢去投資的。」

(本院卷五第33頁)、「(提示本院扣案物編號A-2卷第47、48頁華元公司現金預支單,問:以你為申請名義人的傑智100年度的現增認股是否就是你說透過華元投資傑智的部分?)是的。」

(見本院卷五第40頁),證稱因漢唐公司、傑智公司客戶群有所重疊,傑智公司負責人不願漢唐公司直接入股傑智公司,是被告陳朝水另設立華元公司,並決定調度電通公司資金來投資入股傑智公司。

5.於審理中供稱:「因我的認知,電通公司的錢是要給漢唐公司,幫電通公司賺錢事實上也是在幫漢唐公司,所以盈正的股票我認為上市有蜜月期可以讓電通賺,所以我才用電通的錢去圈購盈正的股票,完全沒有任何私人利益的考慮。」

、「(問:你指揮用電通的錢去借給他們去圈購,這不是使用在電通的錢?)是。」

(103年11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57頁反面)。

6.於準備程序勘驗之①100年9月8日電通轉帳傳票,記載「預付費用」科目、「寶高三個人特支費」摘要內容,金額共0000000元,後附請款證明單、明細表(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39-140頁);

100年8月10日子電通轉帳傳票,科目「寶高三資金」、摘要「100年現金股息入款」A8-101,403,930元,後附明細單1紙(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42頁);

被告潘麗雲就此稱:「傳票都是我製作的。

寶高三是電通自有資金,跟漢唐資金無關。

寶高三就是電通去買盈正豫順股票資金的記載」、②被告陳朝水供稱:「特支費是我決定的,50萬是補助以八個人名義購買盈正豫順股票的稅金。

100萬是因要獎勵陳榮發在臺中工程的獎勵金,所以陳榮發是150萬全部。」

(103年6月10日筆錄,本院卷三第26頁)。

7.可見,被告陳朝水配合王燕群決策運用電通公司資金,並以之成立華元公司,另就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財務,亦有指揮被告潘麗雲執行會計記帳及資金調度權限,在此業務範圍亦為電通等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被告李惠文1.於調查中供稱:「蔡寶對等人應該沒有實際經營電通等公司,他們都是漢唐公司的員工,都在漢唐公司上班」、「我有持有電通、復國及華元等三家公司大小章及金融機構印鑑章。

因為之前我們跟電通、復國及華元等三家公司有時要簽訂合約,加上這三家公司規模也不大,且這三家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漢唐公司員工,所以就把三家公司大小章及金融機構印鑑章放在我這裡,方便用印,至於是何人交給我的,自從87年漢唐公司上市後,我接任行政副總後就持有上述大小章及金融機構印鑑章。」

、「上述三家公司需要簽約和銀行轉帳時,我就會用印。」

、「蔡寶對及潘麗雲會拿銀行提款單、匯款單給我用印。」

(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他8415卷二第246頁)2.於偵查中供稱:「(問:電通、復國、華元這三家公司的大小章、銀行開戶章是你保管嗎?)對,放在我這裡。

因為公司規模蠻小的,沒幾個正式員工,如果放在我們這邊,有簽約行為就可以用印,去銀行轉帳時也可以幫他們用印。

契約訂單要蓋章,銀行取款條或支票要用印。

印章放在我這邊沒有誰的主意,就一直放在我這邊。」

、「(問:為何不還給他們?)因為他們沒有處理這樣事情的人。」

(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他8415卷二第260頁)、「潘麗雲是漢唐公司監察人。

不是員工。」

、「(問:他在你們公司有辦公桌、辦公室嗎?)就是我們辦公的地方有他的辦公桌。

可能這樣比較方便。

因為他東西不是要拿給我簽嗎,這樣比較方便,我要幫他用印。」

(同卷第262頁)3.被告李惠文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電通公司有要蓋支票用印時,或轉帳時銀行的取款條或匯款單要用印時會來給我用印,用印同時他們會附轉帳傳票跟著取款條來,我用印同時就會蓋轉帳傳票上的等於協助的動作。」

(103年11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8頁」。

4.被告李惠文接任漢唐公司行政副總同時,即持有電通等三家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電通等三家公司對外簽約和透過銀行取款支出、簽發支票,都須透過其用印。

㈣被告潘麗雲1.於調查中供稱:「漢唐公司在87年上市以後,我負責漢唐公司的會計帳,大約90年左右我開始負責漢唐公司員工薪資的發放,87年上市以後我另外負責復國、電通及華元這三家公司的會計、財務業務,從92年友麗公司成立後,我也負責這家公司的財務、會計一直到現在。」

(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他8415卷二第157頁)、「(問:復國、電通、華元、友麗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王燕群。」

、「復國公司、電通公司、華元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在王燕群的太太李惠文保管,公司登記資料之前是我在保管」(同卷第158頁)、「存摺及支票本則是由我保管」、「(問:你擔任電通等三家公司的財務、會計業務,工作內容為何?)復國公司、電通公司及華元公司的收入都是來自漢唐公司,漢唐公司的採購部門會給我訂單,我會開發票向漢唐公司的會計部門請款,會計部門作業之後,會由漢唐公司財務部門林麗玉開支票,開完後會交給漢唐公司出納鄭冠雅,我再去跟鄭冠雅拿支票,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並且我會在電腦上記帳,並製作傳票並給李惠文看,看完之後我就把傳票收起來自己保管;

支出部分王燕群或是副董陳朝水會告訴我付款的對象及金額及付款方式,我必須製作傳票給李惠文批示,並且附上提款單、支票、或匯款單,同時給李惠文用印,李惠文蓋完章後我再去跟她拿,由我自己或請外務陳永鴻去銀行提現或匯款,若是提領現金,則是王燕群或是陳朝水何人告訴我要用錢,我就交給何人,這些傳票一樣由我保管,並且登載在會計帳裡。」

(同卷第159頁)2.於偵查中供稱:「電通等三家公司大小章是李惠文保管,存摺、支票是由我保管」(他8415卷二第186頁,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財務、會計應該是我負責。

報稅也是我。」

、「財務、會計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忙處理資金的事情。

我會依照訂單跟漢唐請款,訂單是漢唐給我的,如果有人要支出的話,就要有人跟我說,我就會把錢弄出來、整理出來。

用工程款名義」(見同卷第187頁)。

3.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負責電通、復國、華元的資金調度及流水帳的記載」(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6頁)。

4.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電通等三家公司在我的會計帳分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電通原始資產產生的收入跟支出,另一個部分,電通這邊我是適用會計原則的科目,另一個部分是協助漢唐處理一些事務的帳務,這個帳務我會歸在預付費用科目統籌統支,第二部分我又分成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屬於有工程專案的,另一個部分屬於沒有工程專案的一些電通協助漢唐的部分」(103年11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頁反面),另供稱:「電通我的工作就是協助漢唐」(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45頁反面)。

5.於辯論時供稱:「89年時,我被要求接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帳務,當時我有被告知,電通等公司一切資產都可以為漢唐公司使用,但電通公司幫漢唐公司的相關帳務及電通公司本身帳務要分開處理,不要混淆,我依照這個原則處理跟記帳」(10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48頁反面)。

6.可知,被告潘麗雲受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指示,掌理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行政事務,並保管銀行帳戶存摺、支票簿,及經辦製作傳票、記帳等會計事項,與被告李惠文共同完成支付款項的作業。

㈤證人林麗玉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潘麗雲在同一間辦公室。

」、「我知道潘麗雲是管電通公司的帳。

因為我看過電通的存摺。

桌上也看過,他會拿去給外務,因為我們共用一個外務,我有時候拿銀行的存摺給外務時,會在桌上看到。」

、「潘麗雲也有管復國公司跟華元公司的帳,我也有看過這些公司的存摺。」

(103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12頁)。

證人劉芳惠於審理中證稱:「具體我只知道潘麗雲是在漢唐公司擔任跟會計部有關的事情,但後來好像都在做電通。

我在漢唐三十年,一開始他是,但是後來做電通的東西。」

(103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26頁)。

㈥證人即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1.於調查中供稱:「就我的瞭解,電通、華元、復國公司下面是有人掛在名下,但沒有實際的操作」、「據王燕群表示,電通、華元、復國公司就是漢唐公司所有,但沒有趕上漢唐公司的上市、合併,變成獨立在外非能在漢唐財報上顯示的附屬公司」(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

2.於審理中結證稱:「潘麗雲除了幫漢唐公司做薪水電腦給銀行,他應該是管電通的帳。

(問:所以潘麗雲在漢唐公司其實並無任何職位?)是。」

(103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同卷第139頁反面)、「電通我知道,王燕群一直跟我講這兩個公司的錢屬於漢唐的,在我腦筋是根深蒂固的」(103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96頁)。

㈦在被告潘麗雲漢唐公司辦公處所扣得其保管持有之1.楊雪雲之私章、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友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便章(扣案物編號A3-1、A4-1、A4-2,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2.華元公司95年度11-12月、96年度1-12月、99年度1-2月、100年度3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文書(扣案物編號A6-1,扣押物影本偵卷一第105頁)、3.華元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扣案物編號A10,扣押物影本偵卷一第144-145頁)、4.復國、電通、華元公司商業本票簿及本票存根(扣案物編號A18-1、18-2、18-3、18-4,扣押物影本偵卷一第160-168頁、第169-180頁、第181-188頁、第189-194頁)、5.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會計傳票(扣案物編號A8、A9)、銀行存摺存簿(扣案物編號A20)。

㈧在被告李惠文漢唐公司辦公處所扣得其持有之1.電通等三家公司薪資表送款明細(扣案物編號A25、A26、A27,扣押物影本偵卷二第1-65頁)、2.章證使用申請單(扣案物編號A29,扣押物影本偵卷二第66-75頁)、3.電通等三家公司轉帳傳票(扣案物編號A29,本院卷三第187-2065頁)、4.電通公司資產負債表(扣案物編號A33,扣押物影本偵卷二第83-86頁)。

㈨末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第369條之11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王燕群於調查中供稱:「我原本應該有電通公司40%的股份,陳朝水有20%的股份,陳柏辰有10%,但30年來我都沒有管,這些財產都長期凍結,目前股份分配情形我也不清楚。」

(他8415卷二第270頁,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是以,如陳朝水、陳柏辰及王燕群始為實際持有電通公司股份之人,因渠主觀上咸認電通公司資產屬漢唐公司所有,而為漢唐公司持有電通公司股份,渠持有股份比例已逾半數,依上開規定,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間亦屬關係企業。

㈩是以,電通、復國、華元公司,均為被告王燕群所掌控之公司,由前述電通三家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演變過程中,相關之股東及董事,多屬人頭之性質,亦實際上並未出資,自90年起實際執行電通等三家公司財務收支及會計事務者為潘麗雲,承王燕群、陳朝水之命令執行業務,潘麗雲所製作電通等三家公司有關之收支帳載,鉅細糜遺,而被告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等三家公司支出及收入傳票,5萬元以上者,亦需漢唐公司之會計主管李惠文核章,另被告王燕群、陳朝水、陳柏辰亦實際持有電通公司股份,均可印證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之關係。

三、(包作緣由及意義)漢唐公司以承包科技產業廠房無塵室及機電系統工程之設計規劃、建造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囿於科技產品週期較短,業主要求趕工、壓縮工程致額外支出,或業務人員因接案所需支付佣金,或依施工進度請款及善後所需支出費用等,為應付無法取具支出憑證之需費(統稱為「包作」),被告陳朝水於89年漢唐公司上市前後,建議並設計對包作費用進行成本控管的制度,以電通等三家公司資金為漢唐公司先行墊支包作費用,之後再以向漢唐公司轉包工程名義請領「工程款」歸還,又此案經被告王燕群允准後,被告王燕群再向主要業務幹部總經理陳柏辰、業務長許俊源等人說明後,實施行之多年,此據:㈠被告王燕群1.於調查中供稱:「很多人知道(包作),我、副董事長(前財務長)陳朝水、總經理陳柏辰、副總許俊源、採購長陳紹明,至於劉庚庚那些員工,他們只參與部分作業而已」、「這種作業方式是我核可的,是由陳朝水協助辦理配合後續作業」、「用途百分之百用在漢唐公司工程的現場花費,如果找其他協力廠商來配合,這個花費會貴5%以上」、「包作的項目包括:業主沒錢、業主賴帳、黑道搗亂、工安事件、下包造反(虧本問題)、工人造反(士氣問題)、緊急趕工、尾款即時收費及善後服務等。

這些錢都是沒有單據的,有一點類似工地負責人的特支費,去解決以上問題」(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第73頁,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

2.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工程有下包,有些沒有,有些沒辦法開發票,掃地、臨時工的雜支費用就透過電通公司來跟漢唐公司報。

很多個案,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個案操作是各級主管在報。」

(他8415卷二第285頁,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控管個案的風險,一千萬元以上的案子會到我這邊,一千萬以下的給採購主管或副董」(同卷第286頁)。

3.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有這個制度,因為漢唐公司是上市公司,有一些不方便開發票的支出或事實上無法取得發票的支出存在,例如現場的工程緊急趕工獎金、工地的員工下包士氣問題、工程的收款善後業主公關方面的問題、還有工地意外傷亡慰勞的問題,這些問題的緊急支出,漢唐公司是上市公司,不能支出錢沒有拿到發票,由電通公司協助開發票給漢唐公司領取這筆費用,做這些事情,電通公司再去繳稅,電通公司因為做這種事會虧本,繳稅的稅捐單位會罰款,就以此方式處理。

這樣的狀況從漢唐公司上市以來就不得不有這種狀況存在。

本來都是電通公司處理,後來漢唐公司規模越來越大,我們將這筆費用控制在工程費的1%以下,但營業額有時一年超過100億元,1%金額也太大,光電通公司做這種事有時也有困難,罰款越來越大會沒完沒了,在陳朝水建議下,我同意下,才又增開其他2家公司,但事實上那2家公司用的資金也是電通公司的,緊急支付都是用電通的錢,因為電通本來也是有錢,用漢唐公司是1對1,對帳要對的起來,所以公司內部以電通公司代表這三家公司的意思。」

(偵10214卷2第73頁反面,10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4.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所提到這13億3554萬6432元都是用來支付漢唐公司的緊急額外費用,至於緊急額外費用的內容包含公關費用、工安意外、員工慰勞費用、下包的緊急雜支,但是這十幾年來相關的工程總額為1000多億元,例如一個工程金額可能是30億元,工程執行時間只有4個月,4個月要完成工程的百分之80,時間非常急迫,照正常的流程,有時候跟業主簽個約要半年,所以除了正常流程費用外,我們都要用緊急費用來支援,就是要用電通的機制去幫忙,因為時間太急迫了,若是依照正常流程來走,申請錢要依照工程進度,有的客戶可能兩個月以後才付錢」(102年7月15日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包作費用跟客戶的水準、現場進行的狀況有關,如果順利的話,他的比例會很低,比方說百分之0.1,不順利的話可能要百分之5、百分之10,我們做工程就被業主綁架,錢在業主那邊,狀況就很多,就我記憶所及曾經發生的案件中,比方台積電,工作很緊急,員工罷工,就要緊急發錢給下包及臨時工,這種事情常常發生,別的工地有的業主沒錢,你要收錢,就要想盡辦法,業主是在大陸,這方面的錢也都是臺灣漢唐這邊要支付的,這都是工程常態,這個都拿不到發票」(102年11月25日筆錄,本院卷二第21頁。

5.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工程進行時,會有一些工程意外,這類工程的意外通常發生在接案後,意外包含進度、品質、員工、下包、業主、環境、氣候,都會製造意外,產生緊急付款的問題,這是其一。

其二,包作有時我們接案子做到一半,業主沒錢開始賴帳,這是包作最主要的困擾,因為業主賴帳總是說沒有驗收,所以不必付款,但這個錢已經下去了,我們就要找律師、證人,還要跟業主的工程人員開會溝通協調,爭取支持,這是第二類包作內容,也是花費最大的包作內容。

第三類的包作,是屬於業務方面,就是公司業務員尤其是新進業務員,要去外面做生意,人生地不熟,要跟人家應酬、交朋友,如果運氣好,在適當的時間交到好朋友就會拿到生意回來給公司,但這時候都有條件,通常都會跟公司說他們是自己先計算過成本結構,然後跟公司說成本是這樣,但是幫助我們做生意的人的條件是那樣,加起來是比方說90%,那公司可以賺10%,公司要不要做?通常這種生意,介紹人都是小公司的老闆或社會上比較活躍的自由人士,他跟業主都沒有直接僱傭關係,這種生意只要划得來,員工表面上看起來也可靠,通常我會答應,這是業務員主要的工作。

第四類就是業主的主管要求的費用,這個最敏感、最棘手,在包到業務後來這套,等於公司被綁架,我最恨這個,可是沒辦法,火大就去告發,不火大就忍,以後不要跟這種人來往。

另一種,業務前就要來這一套,還沒成交,業主的主管就跟你來這一套,通常我要求他們拒絕這一類的生意,相信非常少,趨近於零。」

、「業務主管跟工地的執行的負責人,公司感覺他們隨便找個理由用錢無度,所以陳朝水先生建立一個制度,說你作一個生意不管好壞,預先要跟公司報告預期這個生意的好壞,你額外的預期費用是多少,你要先預報,根據這個預報再來double check。

...主要的目的是要來管制公司的用錢單位,潘麗雲的帳有一大部分就是這個帳的目的」(103年11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58頁)、「(問:你這些上億元的彩晶部分包作費用最大用途為何?)買案子。

透過中間人,就是我前面講的,新客戶要透過中間人買案子,當然也有一些所謂包作的工程費用,但比例少,這麼大的金額主要是買案子的金額及最大那筆是收款的金額,前面的大筆錢是買案子,後面的大筆錢是善後,因為倒閉善後的錢很嚇人,那時我們因為這個案子也賺了很多錢」(同卷第268頁背面)。

㈡被告陳朝水:1.於調查中供稱:「(問:為何要用電通等三家公司代付漢唐公司款項?)因為漢唐公司有一些支出沒有辦法取得合法的憑證,如果沒有透過這三家公司來代付,而是找配合的下包商代付,這樣一來,其他下包商要求的費用比較高,漢唐公司的支出會變多,二來,漢唐公司會有把柄落在下包商手上,所以才會用電通、華元、復國公司自己可以掌控的公司來處理漢唐公司代付款問題」(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漢唐公司在承接專案時,就會先訂定專案預算,也就是成本,其中有一項就是未來沒有辦法取得憑證的支出,所以案子真正接到時,就會有一個成交立案單,上面就會列出各項成本,當時我們就可以預估該專案日後沒有辦法取得憑證的支出金額,日後就會透過這三家公司來代付款項,再以發包工程給這三家公司的名義把工程款歸墊給這三家公司,簡言之就是這三家公司代付了多少款項,再以發包工程的名義將款項歸墊給這三家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4頁)、「漢唐公司無法取得支出憑證,如黑道來勒索、支付臨時工薪資、臨時假設工程、交際應酬及工地零雜支等」(同卷第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一開始沒有包作制度,每個案件執行時,需要的人就來請款,變成無法控制成本,所以我建議王燕群要有制度控制費用,所以才有包作項目出來,所以在業務案立案時要事先將可能的費用列入,控制成本的人要控制費用不能超過數字,需要用錢階段有時錢還沒有進來,電通公司會先墊款,等工程進度到了,我會通知工程單位請購,按照流程做請購動作,請款也是。」

(10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偵10214卷二第82頁)3.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事實上電通公司是先幫漢唐墊付款,然後漢唐才還錢,並不是從漢唐公司先流出款項,所以起訴書所載13億3554萬6432元就是之前電通先幫忙漢唐墊款」、「之所以會需要電通代為先墊款,就是因為相關的款項支出可能沒辦法符合漢唐公司取得憑證的程序,所以才需要先由電通這邊先墊款,再由漢唐支付款項給電通」(102年7月15日筆錄,本院卷一第65頁)4.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包作制度應該叫成本管控制度,這個制度是我設計。」

、「以前沒有這個制度,後來業務成本只是認定是直接人工跟直接人工材料,所以業務部門跟公司報告說這個案子可以賺多少錢,最後的結算往往差非常多,所以我覺得成本跟公司經營非常重要,我就跟董事長報告說要控制,列了一些項目屬於成本,其中一項是個案成本,這個個案成本是案子做的時候無法取得憑證的成本,所以用這個管控整個成本」、「基本上整個規劃設計是我,但做完有跟董事長及業務部同仁說明,看業務部是否窒礙難行的地方,王燕群沒有參與規劃、設計」(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5頁反面-第26頁)5.於審理中結證稱:「(問:包作拿不到單據,所以才用工程款,所以是製作假的轉包工程,由電通製作不實的驗收,請購採購驗收,再加上電通等三家公司不實的發票,以符合漢唐公司內控,然後把錢撥出來還給電通,償還代墊款?)我也請教過同行,他們都是以下包處理方式,我認為透過下包,交的錢跟透過電通交的錢是一樣,透過下包反而有風險,讓下包掌控漢唐,以後漢唐採購跟他們談沒有空間,所以我認為跟漢唐不利,事實上法律的風險是一樣的,都是把發包增加,而且透過電通可檢驗,透過下包無法檢驗」(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頁反面)。

㈢證人陳柏辰於審理中結證稱:「90年在漢唐公司做執行副總,92、93年間當總經理。

當總經理時負責業務。」

、「包作制度是我們有一些無法有發票的支出,需要做管控成本,公司就制定包作制度。

是根據每個個案實際需求預估一個金額。」

(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所謂的包作制度是沒有發票的支出的管控,包不包料不一定」、「包作制度主要是在建工程,但有一些是業務作為。

就是請業務要先作一些開銷」、「如作業務時,一開始要做一些投資,投資失敗的話可能就沒有案號,如果投資成功,就併到案號裡面」、「(問:為何不用業務費用申請,要寫成包作?)包作不只是業務,工程緊急開銷、交際應酬也會用到,屬於比較概括性的敘述。」

、「(問:所以包作制度是不依照會計法則所建立的法則?)因為我們無法按照會計法則做事情,所以才這樣」(本院卷四第138頁)、「包作費用舉例:例如業務部分,我們會給業務酬勞,比如工地發生很多緊急的支出。

例如很多工地,業主開始會跟我們拿清安管理費,後來沒有給我們發票,我們無法報,或是工地漏水或是緊急需要調工,到工地有時我們要做一些慰勞行為,很多雜七雜八的錢我無法做具體的說明。

」(本院卷四第139-140頁)、「(問:依據潘麗雲的明細分類帳,你經手的包作費用也相當多,一次有時幾十幾百萬,怎麼一次需要幾百萬?)有時我們給業務酬金給業務顧問。

我作業就我自己去找業務顧問。」

(同卷第143頁反面)㈣證人即漢唐公司業務長許俊源1.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制度是陳朝水副董為了解決漢唐公司無法報支的單據。

因應工地工程上無法報支的單據,所以把工程的一部份發包給這三家公司,再從這三家公司取得費用,用在漢唐工地業務上。」

、「這個制度應該是上櫃市之後」(10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10214卷一第79-80頁)、「工地因為工程的需要,有很多不方便或無法取得的單據,所以就用這三家公司請領的款項來支付這是公司為了控制工地費用,2%就是要把費用控制在整年度營業額的2%。」

、「例如工地有臨時加班,趕工的、工人有卡債問題不希望報所得的、業主請吃飯、交際應酬。」

、「就我所領的費用,是有顧問費,要給業務顧問。

就是請他們打點大陸工程。」

(見同卷第81頁)2.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漢唐公司從98年開始擔任業務長。

平常要代表公司與客戶聯繫,爭取訂單。

漢唐公司主要做高科技廠房設計跟建造」、「包作制度是以成本管控制度下的一個制度。

主要是要管控成本,是在工地發生的事情,一些無法取得發票的項目,像因為趕工時要做的臨時措施,可能是一個晚上做完,隔天就拆掉,還有我們要找一些臨時工到現場工作,他們有些有卡債問題,不希望公司報他的所得。

加班超時,因為有規定,我們必須要趕工,所以要用現金支付。

為了鼓勵工人,所以有加班獎金,請吃飯,包括跟客戶的應酬,及自己本身公司工程人員的福利都含在包作範圍。

之前包作沒有控制成本之前,支付是零零星星的,所以我們認為必須要有制度來管控。」

(103年10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包作費用不完全是外包工程,所以包作費用跟外包沒關係,包作只是控制成本的一部分,我只是在做成本控制單」、「(問:你的意思是現金預支單寫包作費用,並無真正的發包工程?)包作跟有無發包不相關,這是成本控制。

有無發包不知道,我強調這是成本控制。」

、「一部分用在工地,一部分因為業務的需要有業務代理的傭金。

傭金是幫我做大陸那邊的業務代理,是大陸地區的公關(即如後所述泰林工程部分)。」

(本院卷四第115頁)、「包作制度是公司為了控制成本,請陳朝水先生做這個制度設計。」

(卷四第117頁)、「我不知道支付給包作費用的金錢來源為何。

也不清楚為何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要代出這些包作費用」(卷四第118頁)。

㈤證人陳紹明於審理中證稱:「現在在漢唐公司擔任採購部主管。

72年我進入漢唐擔任漢唐現場工程師,當過工地主任,後來轉任專案負責人。

專案負責人主要工作是在現場的品質跟進度,要注意收款的情形,跟業主、現場工程師溝通。」

、「我都在現場工作,在標單或工程內容裡無法有單據憑證,就用包作制度來申請」(103年10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反面)、「我在工地每天面對很多不同問題,例如工地趕工找臨時工,因為短期無法取得憑證,臨時工也不願提供,工程又緊急,所以用現金支付。

另外像工安事件,大的工程7、8千人,有時有意外傷亡,要趕快處理安撫受害者,另外作法事、拜拜等,拿費用讓他們安心上班。

又因為工地在現場可能會影響到住家,為了敦親睦鄰而支出。

臨時的因為工地現場區域不是很大,堆放東西要另找地方,有些是民宅有空地可租給我們,但他不願意開發票或收據,我們為了就近有效率租到而支出。

有一部分當然是跟現場工程師交際應酬。」

、「有部分可以報,有部分拿不到收據。

例如晚上吃個飯後,也許我不用參加,所以我把一些費用用來續攤,我不好意思拿發票。」

(本院卷四第127頁反面)㈥證人李志曜於審理中證稱:「90到100年間在漢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承攬業務。」

、「(問:包作制度內容為何?)有些朋友、客戶幫我們介紹案子,我們承接到後會答謝相關人員,因為沒有收據發票,所以才會用包作方式申請費用。」

(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6頁)、「我們有些是用禮金就是用現金答謝。

包作費用算是給廠商的傭金。

在投招標時還沒產生工程費用,只是我們會問關係人需要多少費用幫忙打理現場,所以我們會把這列為成本。」

(本院卷四第148頁)、「一般漢唐公司在建工程,工程費用要收據或發票報銷。

包作工程費用不需要,因為這是給人的,如果請客戶吃飯、喝酒有收據報帳,但有些人幫我們不是這些,他們希望付出可以得到一些收穫。」

(本院卷四第149頁反面)、「(問:你經手的這些包作,有發揮效用?)有。

如果沒有這些,第一生意做不成,第二就算做到,可能導致漢唐公司虧錢。

所以包作跟漢唐公司利潤有關。」

(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反面)㈦證人吳瑞進於審理中證稱:「在90到100年間,在漢唐公司擔任工地工程管理,職務為經理。

95年派駐到大陸江西漢唐擔任經理,我現在常駐在大陸」、「我有負責過漢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的專案負責人。

包作制度是我們在項目成立時會針對一些整個報支上不容易取得票據上有包作的個案成本,成立後,後面要去領包作費用時,會有壹張預支單跟一個證明單。」

(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52頁)㈧證人曾享清於審理中證稱:「90到100年我在負責台南一個工程處所轄的執行工程的專案,處理督導跟管理,101年迄今是工程總長,負責漢唐公司所有工程人員指揮調度,督導各工程處所轄現場專案的執行。」

、「早期有負責漢唐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專案負責人。

在90年以前大概都是負責個案專案的執行負責人,在台南還有負責個案獨立專案的負責人直到100年。」

(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58頁反面)、「(問:根據潘麗雲所記載的明細分類帳,你在90、91年間都有以預製場租金為名向潘麗雲申請包作費用,此用途為何?)當初我們在南科剛開始建廠時,很偏僻不易找到鐵皮屋的廠房,戶主也不願意報稅,所以我們無法以憑證支出,就以此方式申請。」

、「工程的現場執行時,工地進行中為了工地環境安全因素考量,經常要支出安全措施建置,這是臨時、突發即時要完成的工作,無法依照採購正常程序找廠商進來施作,都是第一時間要把安全維護起來,包括設備、人員,被破壞馬上要做防治工作。

還有工地緊急搶修,有時遇到颱風天,開口要封閉也是臨時突發。

另外工程執行上,管路上會爆裂,水就會積到廠區,所以我們也要動員大批人力清掃、以免惡化環境,以保護設備。

另工安意外,也需要緊急搶修,都是臨時突發,必須立即去做,很難取得憑證趕工費用支出,有時業主進度提前,我們在工地有很多平行包,如果土木工程進度延遲,客戶完工時間沒有變,就會壓縮我們工期,我們要機動性緊急調動人力,馬上找臨時工來趕工。

我們現有工程的工班要延長工時,就需要激勵辦法給他們獎勵甚至三餐、宵夜要處理。

有時碰到國定假日,要給紅包激勵他們請他們來上班,這些是趕工的花費,無法依照正常程序取得憑證。

工安意外時,除了復原搶救,對受傷工人要慰問、醫療等支出,很難在這個節骨眼給他們簽什麼,這些比較無法用憑證支出的費用。

一些交際應酬費用,因為工程金額涉及十幾億元,工人量很大,平常給他們一些犒賞、給一些簡單的吃飯,重要客戶要請吃飯、喝酒,這是很正常的事情。

租廠房、加工,給鄰居不方便時,也要對鄰居做一些公關,甚至有些廟宇給一些香油錢,有時廠房沒有水,需要自來水要從其他住戶引過來,無法打上收據報上來;

還有宿舍問題,工人很多,有時停車或工人吵會影響鄰居等。」

(本院卷四第160頁)、「一般在工程專案執行,成本的編列,提報上去按照標單內容基本上按照公司制度,預先可以預期規範清楚的東西。

這些東西不是在我們預期範圍之內的開銷,剛才提到這是屬於臨時、緊急、突發的科目,這時要就近取財找小包商談價錢,人家不願意配合,當然也不是100%拿不到,部分拿到我們事後補核銷,但大部分無法拿到。」

、「租廠房是一個事實,確實我們當初建廠為了加工很多管線、無塵室、天花板補料,需要場所」(本院卷四第161頁)。

四、「包作費用」運作流程及款項請領方式為:由漢唐公司業務或專案工程人員在決定承包專案工程前先行一併預估包作費用之金額,填寫在由陳朝水設計之「成本估算表」之「個案成本」欄位中,由被告王燕群資以決定承作該專案工程後,之後經理人、主管或業務等申請人於實際需用款項時,即向董事長王燕群報告,並將所需金額填具「現金預支單」上陳王燕群核可後,交由潘麗雲據以將申請人(專案負責人)、工程摘要、金額等資料登入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中,再由潘麗雲自電通等三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或開立支票支付給業務或專案申請人(金額5萬元以上亦須經李惠文在傳票覆核、用印),申請人並在電通公司傳票上簽收,事後申請人並無庸取具憑證向漢唐公司或潘麗雲回報核銷。

此據:㈠被告王燕群1.於偵查中供稱:「個案一發生時,公司的業務主管會跟公司寫一個立案單,立案單會註名各種成本含善後包作支出費用,當作預計的成本。

執行過程中,遇到急需錢的情況,使用者會跟公司申請一筆費用,費用依據是根據立案單的報告的0.5%或1.2%,這是立案單寫的時候就有的,主管會預期這筆費用是多少寫上%數,申請費用時可能部分或全部申請費用,公司會核對,如果在比例以下,基本上都會准,萬一超過,會個案追問超過原因,有具體理由會准、沒有具體道理就不准。」

(偵10214卷二第73頁反面,10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

2.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就每個工程的包作金額,預估的合理性與否,你如何判斷?)這個案子,分兩種情況,相信英明的庭長也看過,以前那些老客戶都是我做的,老客戶十幾年來都是我開創,穩定以後再把這個客戶交給公司的業務人員去接洽、跟進,通常一個廠不會只蓋一個,會蓋十幾個,第一、二個場董事長做,三、四、五個廠就交給他們做,這樣客戶的習慣,其實公司也差不多有一點清楚,員工的交際費或現場意外處理的狀況,公司心裡都有經驗,所以他們申請的錢是否合理,其實公司掌握十之八九,這個可以跟檢察官解釋報告,就是錢申請出去了就失控了,其實因為老客戶我交給你,他們遊戲規則我知道。

第二個就是新客戶,公司的幹部接的新客戶,就比較不好掌控,包作費用的比例就會出奇的高,但是只要公司能賺錢,二者,因為新客戶,難免中間人會很多,不當浪費會比較多,所以只要不過份,公司也就將就著過,反正也沒證據。」

(103年11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58頁反面)、「(問:你的答辯被證7有潘麗雲製作各年度的包作金額表在90年瀚宇彩晶有1億3521萬7625元包作費用,這一億多元怎麼用?)彩晶包作大概在10到11年,在一個應酬宴會上認識幾個美國回來的朋友,一位姓董的先生在他們的幫忙下得以做彩晶的業務,那時彩晶一廠的董事長焦先生自己開一家華興機電有限公司,為了說服一廠給漢唐做,不給華興做,幫忙者確實幫了很大的忙,那時彩晶一廠因為是新開的公司,雖然有點混亂,現場額外支出及交際費用應酬也特別多,...有了一廠的基礎,接下來蓋彩二、彩三規矩類似,也都順利收到錢,接著要蓋四廠,漢唐公司等能做的部分預算就達95億元以上,且從規劃到完成,要在半年內完成,因此漢唐公司動員全公司力量,參與規劃,並協助完成基礎工程,此時工程突然喊停,因為景氣突然轉差,業主不敢再向銀行借錢,因此公司沒錢,導致各種費用付不出來,工作停擺,大家看著辦,於是剩下的工作是大家搶剩餘價值,搶已投入的錢回收,漢唐公司也不例外,此時更需要協助者的幫忙,結果是一連串的談判、條件會談,漢唐所收到的是更多的折扣、更多的支出,...一開始蓋好大的廠,也找中間人有2%傭金」、「(問:你這些上億元的彩晶部分包作費用最大用途為何?)買案子。

透過中間人,就是我前面講的,新客戶要透過中間人買案子,當然也有一些所謂包作的工程費用,但比例少,這麼大的金額主要是買案子的金額及最大那筆是收款的金額,前面的大筆錢是買案子,後面的大筆錢是善後,因為倒閉善後的錢很嚇人」(見同卷第268頁反面)。

㈡被告陳朝水1.於調查中供稱:「漢唐公司專案的營運負責人當有無法取得支出憑證的資金需求時,會填寫相關單據,交給董事長王燕群核決,再由潘麗雲來記帳及付款」(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54頁)、「跟我有關的部分,我記得有2筆,其中一筆是是我在大陸做深超案,有透過大陸人丁文杰處理公關事宜,後來有給一筆約110萬元的佣金,是由我在大陸先代墊人民幣,回台後才向公司請款;

另一筆是我做廣輝公司的案子,其中有一個VOC處理系統因為施作失敗,透過傑智公司修改系統,有以我名義申請,付款給傑智公司200萬元。

因為這部分是額外的,傑智公司是協助研發,該公司並沒有名目開立發票。

200萬元是給傑智公司,由該公司許翠芬來向潘麗雲領取款項,我不道傑智公司收到該200萬元如何入帳」(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

2.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①「(問:王燕群先生知道所謂成本估算表及現金預支單這些單據用途?)應該知道,因為這個表都是要讓他簽核的。」

、「電通等公司有關包作費用這些流水帳應該是潘麗雲小姐登錄,是我交代潘麗雲處理。

她應該會登錄案子跟誰拿了多少錢」(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頁反面)、「成本管控是我設計,成本預估單是標前就寫好,標到後要申請這部分費用時要填寫現金預支單跟附上成本預估表,經董事長核准後到潘麗雲那邊領款」(卷五第27頁)、「電通替漢唐墊付包作費用是我決定。

因為電通的錢出錢是要王董簽。

他簽了包作的錢要出錢。

所以王董說這個錢給漢唐用。」

(本院卷五第36頁反面)、「(問:現金預支單會經過董事長的簽核也是當初設計的一環?)對,因為業務、獎懲是他管理,所以需要他簽核。」

(本院卷五第38頁反面),證稱被告王燕群有在專案人員或申請人所陳報之成本估算表及現金預支單上批核,此外,專案人員或申請人也會向王燕群口頭報告費用的用途等事宜。

②「我自己總共申請五筆,事實上只有一筆是我自己親自交給客戶,其它四筆都不是我自己親自拿的,所以對我來說沒有任何半毛錢進我口袋,其它人我不清楚。」

、「其它四筆拿給當時專案負責人,吳瑞進、李志曜、莊士正、還有一筆是傑智公司親自到潘麗雲小姐那邊領。

傑智公司那筆錢是我拜託傑智公司處理,因為廣輝的案子有一個VOC系統一直無法驗收,我請傑智公司張豐堂幫我處理,我給張豐堂200萬。

」,證稱其確實有申請支領包作費用,並非如其所辯,均未曾參與包作之個案作業。

③「(問:你是否曾交代潘麗雲每個工程的包作金額領取的上限不可超過成本預估單上的個案成本金額?)有,因為在漢唐公司王董事長負責的是業務、投資、獎懲跟策略,我負責的是執行,所謂成本管控是我負責。

基本上實質審查連我都沒有,因為我制度設計完就不管,潘麗雲應該是王董簽准後,潘麗雲就要照付。」

(本院卷五第27頁)、④「30年來我申請了上述的五筆包作費用。」

、「(問:你所申請的包作費用是否都用在漢唐公司的工程公務上?)對,我交給專案負責人,另一個我自己拿的是交給大陸一家公司的丁文傑總經理幫我處理第十設計院廠牌的事。

我給丁文傑人民幣,換算成台幣是100多萬。」

(同卷第28頁)、「(提示調一卷234頁93年8月13日廣輝3廠朝水採購包作廣三,這100萬元用途?)就是我說的交給吳瑞進的錢,基本上本來是吳瑞進申請,因為他當時還沒這個資格,所以我代他申請。

100萬我交給吳瑞進,他當時跟我講應該有一個案子本來要直接議價,後來採購有意見,所以他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最後是跟漢唐直接議價」、「(提示調二卷第150頁,97年3月19日深超K1朝水深超FILLTER包作0000000元的用途是否有與包作費用有關?)這就是我剛剛講的透過丁文傑總經理處理第十設計院有關廠牌變更問題。

是漢唐在大陸接的工程,大陸工程分兩種,一種是直接跟漢唐採購的部分,一個是在大陸執行的部分。

這個fillter是直接跟漢唐採購。

fillter是無塵室過濾灰塵的過濾器。」

、「(提示調二卷第150頁反面,97年5月23日廣輝3廠朝水包作VOC改燃燒方式200萬元的用途是否與包作有關?)VOC處理一直驗收不合格,我請傑智公司的張豐堂幫我處理,後來也是順利驗收」(本院卷五第39頁)、「(提示調二卷第103頁,問:96年4月19日162萬9674元F009朝水威與包作?)威與包作我交給李志曜,宏力我交給莊士正。」

(同卷第40頁)。

㈢證人陳柏辰1.於審理中證稱:「成本估算表看起來應該是陳朝水製作。

每項專案工程都要有成本估算表,是為了管控成本。

包作金額,當然也會放在成本估算表做成本估算,從成本估算表第九項的個案成本可看出每個工程的包作金額成本。」

、「申請包作費用的流程:成本估算表就是我們在每個案子都有,裡面我們會預估一個個案成本,經董事長核准,動支時我們填寫紅色的現金預支單,白色的支出證明單,再給董事長核可後,我們才可動支這筆錢。

董事長核准後,我們向潘麗雲小姐申請。」

、「(提示本院卷三第148頁現金預支單)這是我所申請的預支單,也是我簽名。

現金預支單下面有個專案編號,漢唐公司每個工程都有一個編號,我們在會計上每個案子有成本、盈虧,做個案成本計算。」

(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36頁)、「潘麗雲交付給我的包作費用基本上以現金為主,會請我簽收」、「(提示同卷第147頁轉帳傳票)這張轉帳傳票上有一個『辰』,是我的簽名,代表我有收到潘麗雲交的包作費用」(同卷第137頁)、「向潘麗雲所申請的包作費用金錢來源應該是電通公司的錢」(同卷第142頁)。

2.有在潘麗雲處扣得之書證可參:NO395現金預支單:申請人「陳柏辰」、核准「王燕群」、日期101年1月31日、金額80萬元、預支理由『工程成本』、備註2/0 00000-00(本院扣案證物A2-1、A2-2、A5卷,第19頁、本院卷三第148頁現金預支單、第147頁之101年2月1日「柏振旺宏五廠包作」)㈣證人許俊源1.於偵查中證稱:「我申請後,需要王燕群核准。

我都是請現金比較多。

程序上完成董事長簽呈後,我就把預支單拿給潘麗雲,從潘麗雲那邊領錢,再簽註領具,表示我已經支領。

」、「現金預支單上所記載工程包作,如我剛才所說,一部份在工地費用,一部份在業務顧問」、「(問:根據台幣庫存分期付款單所載『南茂(賈)現金285』、『高通(吳)費用』、『南茂包作』、『泰林包作』,是何意?)泰林1050萬,南茂是285、250萬、高通是50萬,這就是工程包作費,285、250南茂的費用及泰林1050的費用是交給賈和振,1050萬裡的150萬、南茂的250裡有30或35萬是交給工地,其餘的都是交給賈和振,他去幫我打點大陸南京中電熊貓公司的工程,因為我們有承攬。」

、「我清楚的是這是從漢唐公司裡拿錢,都是用在工地及漢唐上。」

(10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10214卷一第82頁)、「(問:【現金預支單】上面為何沒有陳朝水的簽名?不用經過他?)他只負責建立這個制度,每一筆支出則需要王燕群核准。」

、「(問:陳朝水是不是做前段的,即由他指示撥多少錢及多少工程給這三家公司?)答:是,他是負責這一段。」

(同卷第83頁)2.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每個個案成交前,必須把專案裡需要花費的錢當成成本,填寫成本單呈報公司讓王董事長核准,漢唐公司如果不允許,我們就放棄這個案子的承包。

這個成本包含工程本身成本及方才所述無法取得包作的成本。

每項專案工程的包作的金額依實際需要由各申請人向公司申請,公司希望上限控制在整個年度交易量的2%以下」、「我們每個承辦者都必須填具成本管控單,成本管控單會依據個案需要據實填寫,再呈報王董事長,經董事長核准,成本單才成立。」

、「(提示103年3月10日刑事答辯三被證29成本估算表,問:成本估算表是否就是你方才所說承辦者必須填具的成本管控單?)是,包作的成本管控金額就是第九項個案成本。」

、「我自己有申請過包作費用。

個案成立時,已經有成本立案單,被公司核可後,我們動用時必須填寫工程現金預支單、支出證明單,要附成本估算表,填妥後送到王董事長簽核,簽核後送給潘麗雲小姐」、「(提示院卷三第115頁現金預支單,問:這張現金預支單是否你方才所述的現金預支單?)這張現金預支單是我所填具申請。

成本單成立後,就是公司允許我們承攬這個案子也承攬到案子,我們會有業務立案單,會有業務立案號碼,也就是這個工程的號碼。

現金預支單上填上專案編號也就是工程的號碼,是代表因為這個工程需要支領這樣的包作費用,因為申請號碼跟專案要對應,換句話講就是要有成本單才能申請,也就是現金預支必須要有成本單」、「成本是一個預估單,一般要控制在這個成本以下,如果要改變必須重新申請,我所經辦的業務從沒發生這種事」、「我們是把現金預支單跟成本單送簽被核准後才交給潘麗雲,之後潘麗雲會依上面金額把現金交給我」、「(問:潘麗雲將現金交給你,會請你在單據簽收代表你收到?)我們必須都要簽收」、「(提示院卷3第114頁轉帳傳票,問:這張轉帳傳票上摘要記載俊源泰林包作現金,在轉帳傳票的靠右下方有你許俊源的簽名,這個簽名代表你有收到潘麗雲所交付的包作金額?)是。」

(103年10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11-112頁)。

3.於審理中復證稱:「(本院卷三第115頁現金預支單-1050萬的部分)是泰林工程,是漢唐在新竹湖口工業區工地。」

、「泰林是我承包的客戶,成本裡頭因為有考量到大陸有一個中電熊貓工程,款項一直收得很不順利,需要一個大陸業務代理人幫我們,所以當時成本預估單上我就把這筆錢申請,我是把這項支出掛在臺灣泰林,其實真正用途是用在中電熊貓。

做這個案子時,我有報告,簽核單核准是王董事長。

業務控制都是在總公司。

中電熊貓是漢唐公司承攬,發包給漢唐公司,因為要有資格,所以簽約時用江西漢唐,實際上是台灣的漢唐在做。

漢唐公司有包泰林公司的工程,但因為中電熊貓案需要支出,所以把中電熊貓的支出多編在泰林公司的預算裡面,然後從泰林的案子支出錢來用在中電熊貓案。

我沒有請錢給泰林」、「(本院卷三第114頁轉帳傳票泰林包作現金)1050萬元就是漢唐公司承攬泰林的工程。

我們的下包有一家叫泰林,但錢沒有付給泰林。」

(103年10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15-116頁)、「(問:從你這段的敘述,中電熊貓的部分有很多你們原先沒有預先想到的支出,你們除了編在泰林還有其它公司?)是,南茂也有一部分。

另外還有給高通吳櫻蘭50萬元。」

、「(問:包作費用部分有部分拿去打點中電熊貓,一部分用在漢唐公工地,為何在現金預支單不做區分,這樣你如何跟王燕群交代?)編列預算時就已經詳細報告過。

領的時候還是要再報告。

」、「(問:大陸中電熊貓部分,你在漢唐公司的成本估算單上如何報告?)漢唐公司在中電熊貓這部分在臺灣並沒有立案,因為資格關係,所以在報告時說因為那邊需要所以放在泰林等的案子上。

是口頭報告」、「中電熊貓的應收款項,確實因為有這個動作後我們陸陸續續拿到工程進度款。」

(本院卷四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問:明細分類帳看起來你經手約上億元,大部分是否送給對方,小部份用在工地花費?)絕大部分都是用在對方。

不一定,大部分有透過業務代理去處理,有部分代理人是跑大陸跟臺灣」(本院卷四第122頁),亦稱有將大陸地區施作工程所需業務代理費用(佣金)估列入在台灣地區其他工地的個案工程預算成本費用項目下支應,此情於編列成本及申領現金時均有向被告王燕群口頭報告,且此種佣金支付占包作費用的大部分。

4.有下列(本院扣案證物編號A2-1、A2-2、A5卷)即證人許俊源申請、王燕群核准之「現金預支單」可參:①NO396現金預支單:日期101年3月1日、金額285萬元、預支理由『工程包作』、備註3/0 00000-00(同卷第15頁)②NO394現金預支單:日期101年1月16日、金額50萬元、預支理由『工程包作』、備註1/00 00000-00(同卷第21頁)③NO393現金預支單:日期100年12月21日、金額250萬元、預支理由『工程包作』、備註1/0 00000-00(同卷第27頁)④NO392現金預支單:日期100年8月30日、金額1050萬元、預支理由『工程包作』、備註:人民幣亦可,9/0 00000-00(同卷第138頁、本院卷三第115頁現金預支單、第114頁轉帳傳票)。

證人許俊源於調查中對此陳述:「現金預支單上,看不出來那些款項是交際應酬費用,只有經手申請人才知道支出款項用途。

編號396、393的現金預支單是行賄大陸官員的費用;

編號394、990的現金預支單是與往來廠商高通及群康的交際應酬費用。

印象中編號396、393預支單有30幾萬元是交給台灣的工地主任去支付實際的工程款項,我記得當時是因為工地施工時把客戶設備燒壞,去搶修發生費用」等語(101年5月8日調查筆錄,偵10214卷一第63頁)可佐。

5.另有扣案A5台幣庫存分期付款單(扣案證物編號A2-1、A2-2、A5卷);

①101年3月12日-2850,000、備註「俊源南茂(賈)現金285」(同卷第121頁)②101年1月16日-500,000、備註「俊源高通(吳)費用」(同卷第123頁)③101年1月4日-2500,000、備註「俊源南茂賈包作」(同卷第125頁)④100年9月8日-10,500,000、備註「早上許俊源泰林包作10,500, 000元」(同卷第130頁),證人許俊源於調查中亦就此陳述:「『俊源南茂(賈)現金285』就是前述編號396預支單,透過賈和振去打點的費用;

『俊源高通(吳)費用』就是前述編號394預支單的款項,是101年過年前我交給外商高通公司吳櫻蘭的款項;

『俊源南茂賈包作』就是前述編號393預支單透過賈和振去打點的費用;

此外有一筆『早上許俊源泰林包作10,500,000元』,也是透過賈和振去打點大陸官員的費用,只是這筆款項是由本公司和泰林公司的專案費用去支出的。」

(101年5月8日調查筆錄,偵10214卷一第64頁)6.證人許俊源於審理中到庭對上情已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先前於調查中所述無悖,前後供述一致,於審理中亦已賦與當事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被告王燕群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許俊源(詳見104年4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被告王燕群答辯書狀卷第186-188頁、本院卷六第151頁),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證人陳紹明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潘麗雲答辯卷三狀證29成本估算單)我有填寫過這個成本估算表,專案工程在所有的案子都要填寫控制成本,可能是漢唐公司內部的成本控制單。

包作金額填寫在第九項個案成本。」

、「(問:專案工程的個案成本,你如何估算出並填具?)我是負責專案工程好幾十年,我會根據工作性質、環境、跟業主的關係做評估,所以把金額大略寫上。

成本估算表是否需要送到漢唐公司,最後是王董事長核決」、「我曾經申請過包作費用,要填寫內部成本估算表、支出證明單、請款證明。

表單填寫完後要經過王董事長簽核。

簽核後,向潘麗雲申請包作費用。

因為費用是緊急用,所以用現金交付」(103年10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我領了這些錢以後,我並沒有支付給誰的證明文件。

在我的預估金額來做分配,在我的預估範圍內我自己控制用在哪一項,例如有工安支出,喝酒就少一點。」

(本院卷四第130頁),被告潘麗雲於審理中亦供稱:「我印象中,他就是比較少報包作,印象中比較多的是業務人員,陳紹明是工程人員」(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是陳紹明偏重工地需費,且依潘麗雲撥付包作款項之經驗,包作費用大部分是由業務人員請領業務需費較多。

㈥證人李志曜1.於審理中證稱:①「我們在承接專案之前,必須先把直接費用跟必須答謝的人列入個案成本。

直接費用是業主招投標時,在工程範圍內所發生的費用,提報給許俊源業務長,他會再跟王董事長報告,看這整個案子是否承接。」

、「申請包作費用的流程需要檢附成本估算表、現金預支單、支出證明單。

先給許俊源業務長,再給王董事長簽核。

我只知道業務長,董事長的批核,我看不到。

如果案子承接到,才有後續的處理。

包作費用會顯現在成本估算表第九項個案成本欄位」、「包作費用是向業務長許俊源申請,領錢時將上開三個單跟潘麗雲小姐領。

都是以現金交付。」

、②「(提示院卷三第97、98、99頁現金預支單,請確認這三張現金預支單是否你方才說的申請包作費用的現金預支單,上面是否你的簽名?)是,是我本人簽名。

代表有收受潘麗雲交付申請的包作費用。」

、「(問:這三張現金預支單上的備註欄分別寫曾、郭、蔡,這是你寫的?)是。」

、「包作費用都用在漢唐工程的公務上」(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6-148頁)、③「(調查卷二第227頁,潘麗雲明細分類帳99年5月18日領了兩筆錢)我領錢當天就在臺灣交給人。」

、「(同卷237頁反面,99年4月6日在預付費用明細帳的借方有一筆586萬5600元支出,摘要H708月月光包作-志曜),這筆錢是我領走」、「(調二卷238頁,預付費用明細帳上載99年5月28日借方64萬元支出,摘要志曜中壢日月光包作)那天我有領這筆錢,領現金。」

(本院卷四第151頁)2.並有下列扣案之由李志曜申請、許俊源覆核、王燕群核准的現金預支單(扣案證物編號A2-1、A2-2、A5卷)可參:①日期100年7月1日、金額300萬元、預支理由「個案成本」、備註:「曾7/4上午10:30送達7/0 00000-00」(同卷第140頁、本院卷三第97頁)②日期100年7月1日、金額80萬元、預支理由「個案成本」 、備註:「郭7/0 00000-00」(同卷第141頁、本院卷三第98頁)③金額80萬元、預支理由「個案成本」、備註:「蔡7/0 00000-00」(同卷第142頁、本院卷三第99頁)④100年7月4日轉帳傳票、「中壢明光A棟3FC/R-曾,蔡,郭」、金額460,000元(本院卷三第96頁),其上有李志曜於同日之簽名。

㈦證人吳瑞進1.於審理中證稱:「被證29成本估算表,功能是在項目取得時,針對直接費用,例如現場人工、材料、管理費用及個案成本列一個成本管控。

包作費用列在個案成本這個項目。

整個程序上是工地直接對成本管控,公司的部分是由我負責向公司提月報。」

、「成本估算表我填具的部分是要給業務長簽核,再往上呈核到董事長簽核。」

、「申請包作費用所需要檢附的單據主要是那份成本估算表,成本估算表我自己會有副本。

呈上去給業務長時要有一個估算表,再來就是預支單加上支出證明單。

最後這三張單據經董事長簽核過才生效。

簽完現金預支單、請款單、成本估算表之後給潘麗雲。

潘麗雲將所申請的包作費用用現金交付」、「(提示本院卷3第174、175頁,第175頁現金預支單)這個現金預支單是申請包作費用要填具的現金預支單,上面吳瑞進簽名是我所簽名。

第174頁轉帳傳票上面有吳瑞進的簽名,是我簽名的,代表自潘麗雲處拿到這筆包作費用」、「我知道潘麗雲交付的包作費用金錢來源是從電通公司支付,但不曉得原因」、「我所請領的包作費用都用在漢唐公司公務上」(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52-155頁)、「(剛剛辯護人提示的現金預支單)當時是中電熊貓的人到臺灣參觀,手上沒有台幣時,跟公司先預支這筆做招待費用,所以是預支台幣。

是我向潘麗雲借款,回大陸之後由江西漢唐將同樣的錢還回來。」

、「(提示本院潘麗雲申請閱覽扣案證物卷第29、30、31頁,問:這三張現金預支單是否你申請?)是。

申請是人民幣,拿到人民幣。」

、「(提示調一卷第170頁,問:依照潘麗雲的分類帳92年5月1日有一筆現金10萬元支出,摘要瑞進華亞車位包作?)當時執行華亞的工程,我們有跟園區租一個場地做停車位用。

地主當時不想報(稅),沒有收據。」

、「(調二卷第10頁94年10月28日申請60萬元台幣,摘要瑞進達輝包作)在臺灣領的錢,達輝當時也是用在上海那邊,是我經手這筆錢,我是交給第三人,用在公司的工程上面。」

、「(調二卷93頁反面96年9月18日金額15萬元,摘要瑞進廈門友達包作)也是用在公司工程上」(見本院卷四第156-157頁)。

2.並有(本院扣案證物編號A2-1、A2-2、A5卷)證人吳瑞進申請(王瑗憶代)、王燕群核准之NO998現金預支單:日期101年1月10日、金額人民幣RMB17萬元、預支理由『工程包作(朱總.薛部長.周經理)』、備註1/00 00000-00(同卷第24頁)。

㈧證人曾享清於審理中證稱:1.「負責的專案工程,曾申請過包作費用,包作費用會列入在成本估算表的個案成本」、「申請包作費用的流程,一般我們有一個現金預支單、一個請款支出款項證明、檢附成本估算表。

單據經董事長核可,向潘麗雲請領。

大部分現金方式交付給我。」

(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59頁)、「在我工程專案負責的包作費用,無論金額大小都要經過王燕群核准。」

(本院卷四第161頁反面)、2.「(依照調一卷119頁,問:90年10月15日你請兩筆錢分別60、40萬作為包作之用,潘麗雲摘要記載是奇美,加起來就100萬,作什麼事情?)現場工安防護上、人員設備、工安意外等。」

、「(問:在119頁反面,王董在91年10月31日領400萬也做奇美包作,為何兩人處理包作?)不清楚,我負責本身的專案,是奇美三廠,但那時奇美有好幾個專案同時執行。」

、「(調一卷177頁92年12月26日台積14廠,領100萬?)有,100萬是用以臨時突發性的事情」、3.「(調二卷135頁97年1月24日台積電,領50萬,做何用)這個個案稍微小一點,印象中這是一個生產的廠房,有一個工程要擴充,做很多假設性的工程,比較困難沒有嘗試過。」

(本院卷四第162頁)、「(調二卷226頁反面99年4月28日160萬4675元,記載享清清安費未清還漢唐,何意?)清安費用是我們承包工程時業主會指定工程費用百分比,編一個清安金,工程開工時有一個協議組織,要做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的支出,委員會有時業主請安全衛生委員會的顧問公司,底下很多承攬商都是當然的委員,承攬商的清安金匯到協議組織戶頭,合約多少就要撥多少,委員會組織要付給管理公司、門禁管理公司、門禁刷卡軟硬體設施建置,一般公共區域找人清掃,馬路灑水、打掃,行政辦公室建置、水費、電費、工地垃圾、排泄物要請工人清理,包括在工務所辦公室的花費都是從清安金委員會支出。

支出時,有單據的會分配給各個承攬商去沖銷當初我們撥出的清安金,但這個個案我印象是在力晶工地,印象中我們匯出去的錢有200多萬,但給我們沖銷的單據只有80幾萬,差160幾萬,一直無法沖銷,在漢唐公司變成呆帳,就當成沒有憑證,還是要想辦法有憑證,帳的處理大概是這樣的狀況,就是由電通公司出單據或現金給漢唐公司沖銷掉」(本院卷四第162頁)4.被告潘麗雲對此亦供稱:「有關清安金部分,我電通不是補單據給他沖銷,而是直接給現金,我直接把錢匯到漢唐帳戶,以曾享清的名義匯」(本院卷四第163頁反面)。

㈨被告潘麗雲供承在包作申領流程中控管個案成本上限:1.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就起訴書所載13億3554萬6432元部分,我會依照漢唐公司這邊王燕群董事長或陳朝水的指示,如果漢唐這邊專案上資金有需求,漢唐公司的需求單位會填現金預支單,這個現金預支單的核決權限都要到王燕群董事長,如果是工地宿舍或租用倉庫那種支出,就會核決到工程主管,也許是曾享清或是陳朝水,因為這些工地宿舍或是租用倉庫那種支出可能是因為,房東不願意打契約、申報扣繳,所以才會填立現金預支單,我會依照漢唐公司內部的核決權限規定,按照程序去領現金或開支票,將錢或支票交給填立現金預支單的單位,需求單位需要簽收,就請他們直接簽收在相關的會計支出傳票上。

之所以會由電通先墊款,可能是因為緊急或無法取得憑證,所以才會到我這邊來,董事長給我的原則就是電通與漢唐的錢,可以代墊但不能混在一起,電通先墊付的錢漢唐後來也要還,但是不用算利息」(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6頁)2.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包作制度在我這邊我認為是一個申請工程包作的程序,我這邊的程序是在漢唐這邊如果有工程上有需要的一些費用要支出的話,必須要有董事長所簽核過的成本估算表、現金預支單,如果有這些到我這邊,我會看成本估算表,個案成本是否有超過,如果沒有超過,文件齊備,程序完成,我會依照申請金額付款。」

、「(問:申領包作費用?)目前為止都是漢唐員工,業務跟工程人員都有。」

(103年11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頁反面)、「成本估算表第九欄的個案成本是我必須注意的金額,因為那部分是我要統計,這個部分是我的上限。

包作費用的支應,我會紀錄在我電通的預付費用明細分類帳裡面。

我用預付費用漢唐這個科目記載,我會記載他們申領日期及申請人、案號、金額。

我大概會把現金預支單欄位記載進去。」

(同卷第2頁)、「付款前,我會先統計有無超出成本估算表的上限,如果沒有,所有簽核都完成,我就會製作傳票,然後準備取款條,就是我看我的銀行哪裡有錢我就準備好取款條,送到李惠文那裡申請取款條的用印」(同卷第4頁)、「(問:是陳朝水交代你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有你所謂的包作費用制度?)我印象中應該是陳朝水。」

、「(問: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間包作費用制度從何時開始?)應該是在漢唐公司87年上櫃前後」、「這個資金是來自於電通」(同卷第11頁)3.於審理中供稱:「漢唐公司的員工跟電通公司申請包作費用時,一定要附漢唐公司內部的成本估算表,數字填寫得非常多,其他數字我不會注意,我只管控個案成本,所以他一定要給我成本估算表跟三聯現金預支單,我要管控上限,我不會流出來」(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45頁反面)。

㈩此外,並有與申請「包作費用」流程所用之相關表單:1.漢唐公司成本估算表(被告潘麗雲答辯狀卷一第169頁,103年3月10日刑事答辯三被證29空白影本)。

2.電通等三家公司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A9-1,本院卷三第28頁),由會計潘麗雲用印,李惠文核准,所附現金預支單則由王燕群簽名核准:①100年6月3日轉帳傳票、「王董-包作F080高通」、金額2百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本院卷三第87-88頁)②100年7月15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目「工程包作」、「王董-台積F020」、金額2千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本院卷三第100-101頁)③100年8月18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目「工程包作」、「F020台積(由6/3高通入)」、金額2千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作廢(本院卷三第111-112頁)④100年9月23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H 637-台積零星工程包作」、金額2千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累3300(本院卷三第116-117頁)⑤100年10月18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目「工程包作」、「王董-台積零星工程包作」、金額2千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累35(本院卷三第118-119頁)⑥100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目「工程包作」、「王董-台積(累3700)」、金額2千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本院卷三第120-121頁)⑦100年12月21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目「工程包作」、「王董-賴(累3900)」、金額2千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本院卷三第124-125頁)⑧101年1月4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目「工程包作」、「俊源南茂」、金額2千5百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本院卷三第126-127頁)⑨100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科目「預付費用」、子目「工程包作」、「王董-高通」、金額1百萬元,後附現金預支單(本院卷三第130-131頁)3.現金預支單(本院被告潘麗雲聲請閱覽扣案證物A2-1、A2-2、A5卷),亦係由被告王燕群核准:①101年3月14日現金預支單,工程包作-台積,申請人王董(本院扣案證物編號A2、A5卷第14頁)②101年3月1日現金預支單,工程包作,申請人許俊源(本院扣案證物編號A2、A5卷第15頁)③101年2月21日現金預支單,工程包作-台積,申請人王董(本院扣案證物編號A2、A5卷第16頁)④100年12月21日現金預支單,工程包作,申請人許俊源(本院扣案證物編號A2、A5卷第27頁)⑤100年11月30日現金預支單,工程包作(專案編號:南京熊貓),申請人吳瑞進(本院扣案證物編號A2、A5卷第31頁)⑥101年11月16日現金預支單,工程包作(專案編號:南京熊貓),申請人王董(本院扣案證物編號A2、A5卷第32頁)承上,可知:1.為漢唐公司各項工程預算之一部分,在成本預估中,依工程預算一定之比例而編列,款項之支出,須得被告王燕群之批准。

2.得申請包作之人為漢唐公司高階工程主管經理人,請領須填具現金預支單以為包作申請文件,記載請領金額及工程編號,經被告王燕群批示後,向潘麗雲領取。

3.被告潘麗雲併負責控管各工程之包作總金額不得超過預算編列之金額,並由潘麗雲自電通等三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予申請人,申請人領取後,均不必事後再提具支出憑證以供核銷,潘麗雲則以「預付費用」科目在電通等三家公司分類明細帳內入帳,並註明申請人、金額及工程名稱或代號等事項。

五、嗣如被告潘麗雲檢視電通等三家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資金水位不足需款,會通知被告陳朝水,被告陳朝水即指示漢唐公司工地專案負責人,指定漢唐公司發包工程給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名義,形式上製作不實之請購、採購、驗收等流程文書,並由被告潘麗雲以電通等三家公司名義虛偽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以求程序上符合漢唐公司工程採購循環內控,實質上均由漢唐公司工地自行僱工施作。

即以電通等三家公司向漢唐公司承包工程之「虛假訂單」及支付「轉包工程款」不實名義,達到實際返還電通等三家公司所墊付包作費用的目的。

此據:㈠被告陳朝水1.於調查中供稱:「就是漢唐公司用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來付錢給電通、復國及華元公司」、「漢唐公司實際承作的工程,工地人員需要找工人,會透過電通、復國及華元公司來點工,另一種是先以電通、復國及華元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但實際上找工人還有工程的施作都是由漢唐公司來負責,在這樣的過程中,點工的部分電通等三家公司會賺取一定比例的稅金,發包工程部分會賺取差價,賺取的差價就作為歸墊這三家公司代付漢唐公司的款項」(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電通等三家公司代墊款項後,潘麗雲會告訴我該專案代付了多少錢,我就會去請工地人員開立請購單,我再跟跟採購人員講該請購單是要指定發包給電通等三家公司及工程款金額,採購人員再按照公司規定跑流程,最後漢唐公司財務人員就會依工程進度將工程款支付給這三家公司」、「漢唐公司發包給電通等三家公司,該三家公司沒有實際施作,是由漢唐公司人員來施作,再依正常請款流程來請款」、「電通等三家公司幫漢唐公司代墊款項及收受漢唐公司工程款等資金收付事宜,帳都是潘麗雲在紀錄,收付也是她處理」(本院卷二第54頁)、「工地人員沒有固定,依不同專案找不同負責人員,採購人員應該都是找劉庚庚,因為她是負責發包部分」(本院卷二第56頁)。

2.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請款部分...電通公司先墊款,漢唐公司還款部分的相關憑證,是我交代下面的承辦人做的,漢唐公司內部的工程發包訂購單、請購簽核單上面這些紀錄以及相關估驗計價單等等都是不實在的,但是其中有1、2億元是實在的,因為這個部分是漢唐公司要支付給臨時工的款項,因為這些臨時工比較常去告漢唐,為了避免漢唐的麻煩,所以就改由電通去支付,這部分取得的憑證是真實的,記載也是沒有錯誤的」(102年7月15日筆錄,本院卷一第65頁)。

3.於審理中結證稱:「成本管控制度的運作下,電通、復國、華元應該說是漢唐工具,...當時的共識是假如漢唐公司營運得不錯,屬於成本類要還,屬於費用類不用還。

成本類是專案預估的成本,費用類是紅利、獎金、薪資。」

、「本來我認為包作費用的成本支出應該由漢唐直接出,後來我請教會計師,他們說上市公司沒有憑證不准出帳,我也請教他們這個包作費用我在董事會同意也讓股東會通過,可否用一般的會計準則無法取得憑證的方式出帳,他們說不可以,所以沒有辦法,我只好用工程承包的方式償還。

就是我把漢唐的工程一部分包給電通公司,還是由漢唐公司執行完畢。」

、「(問:漢唐公司給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到326號所示款項給電通公司,是否就是你所謂的漢唐公司要返還給電通等公司的包作費用?)是。」

(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頁)、「因為漢唐公司的費用必須按照工程進度請款,所以一般包作費用的支出都會在比較前面,所以是先墊再還。」

、「在工程進度可以請款時,由工程單位通知他開發票請款」、「每次電通公司要求漢唐公司歸還款項時,都是由潘麗雲通知我。」

、「電通公司要求漢唐公司歸還代墊款項時,漢唐公司以工程名義歸還,與漢唐公司歸還的工程名義與電通公司代墊的工程並不是相同,是墊到一定程度時,通知我還款,所以沒有一對一。」

(卷五第28頁)、「(問:你剛提到利用漢唐公司其它工程來還給電通公司代墊款項,是否漢唐公司也要配合你所利用其它工程的實際進度才能付款項?)應該是還款訂單的實際工程進度,才能夠付款項。」

(同卷第35頁反面)4.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所謂的包作費用或成本管控制度依照你剛剛陳述是電通公司先代墊,漢唐再還錢給電通?)是。」

、「(問:漢唐是用假包發方式還錢給電通?)事實上應該可以這麼說,有那個工程,是漢唐自己要把它執行完。」

、「我只是交代劉庚庚多少錢發包給哪家公司,單據怎麼做我沒有干預」、「我會告訴她最近有一個案子,是會多少錢,請他發包給電通公司」、「因為工地要執行,可能會簽很多單,例如我指示他找一個三千萬的工程交代工地說這個漢唐要執行完,不是電通直接執行,所以工地可能分很多張請購單來請購」、「(問:是否你只要跟劉庚庚講包給這三家,他就知道是一個形式上工程?實際上只是要拿電通的發票,在漢唐這邊才能出帳還給電通?)對。

應該是要符合漢唐的內控,不是只有發票就能出帳。」

、「(問:是否也只是形式上的請購、點驗、採購?)是。」

、「(問:你所謂的漢唐還錢給電通的部分,你如何指示工地人員填寫假的請購採購簽核單?)我告訴工地負責人包作費用必須還給電通,請他們找一個大概金額的工程。

每個工地負責人不一樣。」

(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㈡被告潘麗雲1.於調查中供稱:「(扣押物A-64-1、A-64-2漢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提示的是採購單位留存聯,而漢唐公司交給我的是另外一聯,但內容都是一致的,我拿到之後就開發票向漢唐公司請款,至於其他提示的文件,我都沒有看過,這應該是漢唐公司內部所做的文件」、「(提示:請購編號H940-B-001請購簽核單中,核准欄位是王燕群簽名,主管欄位是陳紹明(採購部主管)的簽名。」

、「切結書中的楊雪雲不是他本人簽名,由楊雪雲概括授權給我,是我幫他代簽的,華元公司的橫條戳都是由我保管,公司大小章是李惠文保管,有需要的時候漢唐公司劉庚庚等採購小組成員會來向我借用或透過我向李惠文借用公司大小章,本案承辦人雖然是劉庚庚,但他們那個採購小組每個人都有來跟我借過章,我不確定這個案子是否為劉庚庚來向我借印章使用,劉庚庚等人使用印章完畢後會馬上歸還。」

(101年5月8日調查筆錄,偵10214卷一第40頁反頁)、「保證票是我開立並交給鄭冠雅,工程結束請款完畢後,鄭冠雅會交還給我,我再銷毀」、「(問:綜上,華元、復國、電通公司的採購單處理流程方式,是否均為你前述流程?)是的,都是一樣的。」

(同卷第41頁)2.於調查中供稱:「我會收到漢唐公司發包工程的訂購單,先詢問漢唐公司工地負責人或業務本件工程是否已開始施作,若已開始施作,我會依照工程施作進度約略估計請款金額並開立發票。」

、「工地部份實際的流程我不清楚,我只在拿到漢唐公司工程訂購單後,開立發票向漢唐公司請款。」

、「我開立完統一發票後,會統一交給漢唐公司工程部的黃惠蘭,他會依不同的工程交給不同的工地負責人,工地負責人依據我開立的發票金額補足請款的憑證,包括點驗單、估價單、暫估單及請款證明單,再交給漢唐公司會計人員進行會計流程,之後漢唐公司出納人員會將支付工程款的支票交給我,我再存入電通等公司帳戶,即完成整個請款及付款流程。」

(101年7月30日調查筆錄,偵17512卷第11頁)3.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我這邊電通的現金不太夠時,我會跟陳朝水報告,說我這邊的錢不太夠,我會請漢唐這邊先還一些代墊款,我會告訴陳朝水未來可能有多少資金需求,請漢唐這邊先還一些代墊款,之後漢唐這邊就會給電通一張採購訂購單,內容都是工程項目,所以起訴書所載13億3554萬6432元就是我按照這個訂購單的內容,再按照工程實際上的進度去請款,基本上漢唐那邊的單據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有負責開立三家公司發票,如果相關的書面資料需要電通這邊用印,會來找我用印」、「工程的實際進度並不是電通這邊請人去完成,是漢唐那邊請人去完成的,工程的實際進度我會請教漢唐的工程人員」(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

4.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包作費用是由電通等三家公司以自有資金支付?)我會先用自有資金墊付。

我通常會有預估一個準備的水位,如果我的自有資金大概預估快不夠時,我會先通知陳朝水先生請他還款就是包作的部分請他還款,他就會去處理。」

、「電通公司為漢唐公司代墊一筆包作費用,不會馬上會要求漢唐公司立即還款。

我通常都是墊付累積到一定金額,且我準備金快不足時,才會通知陳朝水請漢唐還款。

不是逐筆請求還款」(103年11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頁反面)、「我通知陳朝水我這邊的現金快不夠,預計一、兩個月內可能不夠使用,我才會通知陳朝水,請他還款,他去處理漢唐還款的部分。」

、「與漢唐之間的包作費用,大部分應該都從起訴書附表一電通等三家公司的這些帳戶出來」(見同卷第8頁反面)、「漢唐還款時,一律開支票,一律要到漢唐出納那邊領款。

漢唐開的支票一定會劃線會有抬頭,我領到支票後,就存到抬頭的帳戶。

比方漢唐開給我是華南新店分行支票,我只要拿到支票我當天存當天是現金。

如果是兆豐銀行,我就是當天存到兆豐銀行,漢唐公司開給我哪家銀行的支票,我就當天去那家銀行存,就可以當現金使用。

同一個分行不用交換。

漢唐從來沒有電匯給我。」

、「從漢唐那邊拿到的支票以後,我的明細帳會把支票總額記在銀行存款的借方,貸方就是預付費用跟銷項稅額,預付費用就是漢唐這個專案還款的這個部分。

我會有一個案號,我預付費用會有支出包作的部分,包作是他們請款人實際要用的包作案號,從漢唐拿到的支票,這部分的案號我會依照漢唐給我的訂單案號上面去登載,從漢唐領到的支票有一部分含5%營業稅,這5%我每兩個月必須要向國稅局申報繳納」(同卷第9頁)、「(問:你發票的帳記載的總額多少,漢唐公司就開多少金額的支票給你?)是。

因為起訴書金額是從90年開始,最早時以前因為我開的發票會多開,因為會扣掉10%保留款,可能還會再折讓我部分的清安基金,每個案子超過100萬還要再扣清安基金,那時可能就會開折讓單。

有時保留款10%就不開折讓單,他們掛在帳上,所以之前審判長跟我提到有些預付費用跟銀行進來的錢找不到,是因為很大一部分的漢唐付給電通的錢是之前的保留款10%保留在帳上,他可能一次保留兩、三年都有可能,那部分發票在兩、三年前就開過,所以我不希望再開任何發票,他們案子結束就會把這些我要去申請把這些保留款給申請出來,每個案子都會有10%的預估保留款。」

(同卷第9頁反面)5.於審理中自承:「(問:方才看到扣案兩張本票,但在你的帳上並無記載,為何後面都沒有記載,且你的存出保證金在你的明細帳上在91年9月18日後都沒有記載?為何你有開本票而在分類明細帳上並無記載?)因為開這個本票我知道是為了請漢唐公司請他還款的部分,本票我開出去也沒有實際要支付這張本票,時間到他們就會還給我。」

、「漢唐工程部助理黃惠蘭會通知我開多少金額的統一發票,開發票是最後一個階段」、「(問:你蓋三家公司的報價單的章時,你就知道將來要開發票?)對。」

(見103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05頁)。

6.於審理中復證稱:「如果電通自有資金到一定水位,我應該會先跟陳朝水報告,請他漢唐那邊先還款,如果來不及作業,我會先去借款。

最近幾年度都是跟陳朝水跟李惠文開口借錢比較多。」

、「電通公司曾向陳朝水借款應該90年初就有,最近是從94年起到99年,99年全部清償完畢。」

(103年12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1頁)。

㈢證人許翠芬於偵查中結證:「我僅知道有跟漢唐公司拿空調、水電工程類的訂單,可能是工地找人做。

我不知道他那些請人家做。

我只知道會跟潘麗雲找訂單。

訂單與請款都是潘麗雲做的。」

、「(問:漢唐公司為何要大量下訂單給復國,復國大量開發票給漢唐公司?)因為復國支出不多,所以沒有進項那些。」

、(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100他8415卷二第153-155頁)。

證人蔡寶對於審理中證稱:「(提示101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1第63到67、79到81、87到88頁電通公司工程施工協議書、切結書報價單等文件,這些上面有你及電通公司名字的簽名、蓋章是否你自己簽名、蓋章?)不是。

不清楚這些文件是做何用。」

(103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62頁)、「我沒看過兩家公司之間工程往來的契約訂單等文件或費用勞務報酬等資金的紀錄」(同卷第66頁),亦堪認電通、復國公司確實並未實際承包漢唐公司的工程。

㈣證人即漢唐公司採購部人員劉庚庚1.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漢唐公司採購部擔任採購副理,一般公司採購,以及工地窗口。」

、「漢唐公司有找電通、復國、華元公司發包工程。

陳朝水指示我,廠商基本資料有這三家公司,下過訂單給他們。

工地會寫請購單進來,陳朝水會指示我下給哪一家公司,金額是多少。

沒有真正的詢價、議價。」

、「(工程協議書、切結書)」、「如果需要用電通、復國、華元公司的印章的話,我會找潘麗雲。」

、「(問:漢唐公司發包給電通、復國、華元公司的工程都是由陳朝水指定發包的模式嗎?)是。

從何時開始我沒有太大印象,我從88年進公司的,不記得何時起有這個這個狀況。

我擔任副理是從去年4月之後,但我之前都是擔任採購事宜。」

(101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10214卷1第20-21頁),已證稱漢唐公司現場工地採購發包給電通等三家公司,並未經實際詢價、議價,直接由被告陳朝水指定採購副理劉庚庚下單之廠商及金額,再由被告潘麗雲提供蓋妥印章之三家公司協議書、切結書。

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我從89年擔任採購部窗口,負責設備材料採買跟工程發包。

漢唐公司一般工程發包詳細流程是,我收到請購單,會去做比價、議價,做完後往上陳報看主管有無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依照比價紀錄,原則上是最低價格。

如工程或備材料上百萬元需要簽署施工、買賣協議書,完成後續協議書,原則上就結案了。

切結書、工程施工協議書是我負責跟發包廠商簽,簽完附在訂單後面歸檔」、「(問:調查中所述,核決後採購人員就會通知工地請購該案發包給何人施作,工地就會聯繫決標廠商到工地召開開工會議,如果是採購設備,採購人員也會通知申購人進行設備送審,是否如此?)是」(見103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1-82頁),故依漢唐公司一般正常的工程或材料採購流程,現場工地負責人會出具請購單,由其作比價、議價,再陳報主管,得標後工地會與得標廠商聯繫。

②「(問:漢唐公司有無發包工程給電通、復國及華元這三家公司?)形式上有,但實質上有沒有我不清楚。

因為主管陳朝水指示我下單,流程跟一般我在做工程發包一樣。

基本上他跟我說大概下哪一家、給我一個確定的金額數字,決標給這三家公司。

他有交代我就做。」

、「(問:所以你不管工程已經做完或還沒做完,或是做到什麼程度,你都發包給這三家公司?)原則上是這樣子。

在我們工程上有些工程也許很急,當然我們會請廠商配合,不管有無做,基本上我們都是要下訂單,先配合作也都是要補訂單的流程。

我的意思是少部份工程比較急,工地為了符合工期,可能請廠商先施作,我才後補流程。」

、「(工地寫進來的)請購單上面會寫建議廠商,所以知道是哪張請購單發包給這三家公司。

(問:陳朝水指示要發包給這三家廠商的請購單上面會直接在建議廠商欄位寫電通等這三家公司的名字?)原則上是。

沒有例外。

可能再向陳朝水確認一下」(同卷第82反頁至85頁),可知,其依被告陳朝水口頭指示金額、廠商名稱,直接下訂單給電通等三家公司時,並不是由工地負責人依一般程序申請。

③「我沒有向這三家公司的人員詢價議價,我只知道這三家公司的窗口是潘麗雲,我跟潘麗雲在同一個辦公處所」(同卷第86頁)、「(問:你剛剛說向陳朝水確認的部分是否指建議廠商寫這三家公司的部分就不用經過詢價、議價、三家比價即直接發包給這三家公司?)是。」

、「(提示扣押物品清單A64-1工程訂購單,問:這件發包訂單編號0000000000是你承辦?)是。

簽核單上採購承辦劉庚庚是我蓋章,主管欄陳紹明、核准欄陳朝水。

沒有真正議價。

其上『詳議價紀錄、決標金額跟廠商』是我寫的,『發包給復國及金額是700萬』應該是跟陳朝水確認過。」

、「復國公司的切結書、工程發包訂單之約定事項單,文件需要用印的,我會把文件交給潘麗雲。

工程材料明細表(報價單)我會拿給潘麗雲蓋章,工程材料明細表上有很多金額是我照經驗填的」(同卷第87、88頁)、「(問:每次配合廠商回來的報價單都是高於陳朝水告訴你的價格?)基本上是。」

、「(問:陳朝水告訴你這三家要採購你就知道這是假的?因為這三家的報價單是你自己要做的?而在其他採購案件,你自己不用作報價單?你只是把空白報價單發給有意願的廠商?)是。」

、「(問:等你把這些需要比價的廠商資料拿到以後,你自己做完這三家公司其中一家的報價單後,再填寫比價結果?)是」、「(問:之後你再做發包訂購單?)是。」

、「(問:你做完這張以後,你是否就去把需要這三家公司蓋章的文件交給潘麗雲?)是。」

、「切結書上本票還有電通三家公司報價單都要有這三家公司的統一發票章或印鑑章,應該是分次交給潘麗雲。」

、「我拿到本票去影印再填寫下面簽收聯,之後就交給漢唐公司出納,漢唐公司出納會在下面蓋章。

本票影本我存檔,正本交給漢唐」、「(問:這三家公司的案件,為何他們的報價單要你做?)我只是把他完成漢唐採購流程。」

、「(問:你有無權限替他們做?你為何要替他們做?)當時沒想很多,只是想很快把單子處理完。」

(同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

可知,經陳朝水指定電通三家公司為承包商之採購案,證人原則上不經過實際詢價、議價等程序,僅由其他廠商配合提出報價單,形式上作成比價結果,即直接指定發包給電通等公司,製作發包訂購單,再由證人與被告潘麗雲聯繫蓋用電通等三家公司印章提出相關申請文件事宜。

④「案名中壢日月光消防發包99年6月11日議價廠商復國,請購編號F749H00001,金額700萬,漢唐公司分包商議價訪談紀錄是我寫的,我沒有實際議價訪談。

後面蓋有光里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章的漢唐公司工程材料明細表,是我從網路剪貼下來自己做的,還是請光里幫忙寫的,我記不太清楚。」

、「(問:光里的這個部分是真的議價或是假的議價?)應該是說知道是指定的,所以可能沒有很認真的議價。

基本上是指定廠商了,所以我們就沒有花太多時間去談這個案子的價格」、「後面的亞峯公司的漢唐公司工程材料明細表,好像是廠商報價,他們是真報價」(同卷第89、90頁)、「(問:你是否通知楊宗衛說是復國公司得標承攬的?)應該沒有吧。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通知工地的請購人說本件是由復國公司得標?)是」(同卷第91頁反面)、「(問:工程施工協議書上復國公司的大小章和保證人、對保人簽章是誰蓋的?)我拿給潘麗雲小姐。

沒有跟許翠芬聯絡過這個工程。

復國公司保證本票是潘麗雲拿給我,我交給漢唐出納鄭冠雅。

我沒有向華元公司議價,之前陳朝水會告訴我華元公司報價金額。

依陳朝水指示決標給華元。

蓋有復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的漢唐公司請購採購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是先拿給潘麗雲小姐,誰蓋的我不記得,金額是我依經驗去想去寫的。」

、「理光公司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是如何取得已不記得」、「華元公司的工程施工協議書我一樣交給潘麗雲小姐,協議書上華元公司大小章、連帶保證人的章,原則上我交給潘麗雲小姐,如果她很忙會請我幫忙蓋。」

(同卷第92頁反面-95頁)、「(提示A1-3雜卷資料,漢唐公司發包給電通公司訂單編號0000000000的訂購單、簽核單等文件)是我承辦的。

簽核單上議價紀錄跟決標廠商是我寫的。

橋乙跟電通公司有無實際訪價詢價,沒有印象。

依主管陳朝水先生指示決標給電通,印象中他初跟我講下單給電通金額多少。

後面電通公司南科南茂HOOK UP新裝機工程報價單三張是我做的。

上面蓋有電通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是我拿給潘麗雲小姐,如果她需要幫忙會請我蓋」(同卷第96頁),「漢唐公司發包給復國公司訂單編號0000000000的部分,是我承辦。

簽核單上面議價紀錄、決標是我寫的。

不記得有無實際詢價比價,議價紀錄上的金額是自己寫,是主管陳朝水指示寫這個金額,也有指示要決標給復國。

後面蓋有復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的漢唐公司請購採購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是我寫的,金額也是我寫的。

理光公司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是如何取得,不太記得」(同卷第97-98頁)、「(提示A1-2漢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廠商名稱:華元公司,訂單編號W10175、W10182、W10246、W11073、W11975;

廠商電通公司,訂單編號W11976;

廠商復國公司,訂單編號0000000000)這些是我負責的採購,是主管陳朝水指示決標給這三家公司」、「漢唐公司轉包給這三家公司的工程都是陳朝水指示的」(同卷第98頁反面),證人供稱此開個案,均係依被告陳朝水指示,在工地送件之請購(採購)簽核單後,自行填載漢唐公司發包給電通等公司之工程材料明細表(報價單),及蒐集供比價用途之其他廠商之報價單,並在採購簽核單上不實記載議價、決標紀錄。

㈤證人許俊源於偵查中結證稱:「發包給這三家公司及發包工程內容、金額,要當時承辦人即當時的採購比較清楚。

是由陳朝水決定。」

、「我擔任採購的時候,我會根據劉庚庚的作業,即按照正常程序來做。

裡面有陳朝水跟我指示,有幾個案子必須要我在覆核欄簽名完成後,再送給陳朝水。

我記得這三家公司的案子都有」、「(問:是不是這三家公司的工程發包都是由陳朝水跟你說只要這三家公司的發包工程,就是要你配合簽名即可?)就是要我簽名完成覆核即可。

因為依照公司程序,我沒有簽名就沒辦法完成程序。」

(10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10214卷一第80頁)、「(問:陳朝水是不是做前段的,即由他指示撥多少錢及多少工程給這三家公司?)是,他是負責這一段。」

(同卷第83頁)。

㈥證人陳紹明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接採購副總以前是在新竹分公司擔任小型工程跟地區代表,是在工程部,等於是工程單位,實地工地是由我們工程單位管理」(10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10214卷一第107頁)、「是由工程部的工程師開出請購單給工程主管簽核,再到採購部。

會由採購部詢價,工程部不詢價,工程部只管提出需求跟預算,實際金額就由採購部核定。」

、「(問:會指定給哪一家公司做嗎?)不行,公司絕對禁止。」

(同卷第108頁)、「(問:陳朝水有無指示你,有關電通、復國、華元公司的採購工程案,只需配合公司程序即蓋章簽名完成覆核即可?)我不記得有無跟我說,可能是他交代底下。

...照一般程序上來我不會覺得,劉庚庚有跟我說這是陳朝水指示要這麼做。」

、「(問:這三家公司有無實際施作或承攬工程?)我不清楚。」

、「(問:你在工地現場有無遇過電通、華元、復國公司承包的工程或該公司人員?)沒碰過。」

、「(有兩筆各八百萬元發包給電通公司A64-3)我記得這是承辦人員嚴國軒說這是陳朝水指示的。」

(同卷第109頁),證人於98年前為漢唐公司工程部門主管,於工程部門提出需求請購單後,公司採購案應經公司採購部門進行詢價等程序,不能指定特定包商承作,惟劉庚庚有告知被告陳朝水介入指示採購案。

㈦並有,1.在被告潘麗雲漢唐公司辦公處所扣得之材料驗收請款單、工程發包訂購單、請購(採購)簽核單、切結書、議價紀錄、請購(採購)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商業本票、報價單、材料驗收請款單(扣案物編號A1-2):①96年華元公司、南茂專案工程之訂購單、附件工程施工協議 書、請購(採購)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排煙風管工程施 工介面表、發包說明(如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20-43 頁)。

②97年、華元、復國、電通公司,茂德專案工程之訂購單、工程材料明細表、工程施工協議書、配管工程介面表、發包暨廠商承攬須知、復國公司開立履約保證本票影本(如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44-70頁)。

③99年、復國公司,專案H870工程之訂購單、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附件工程施工協議書(如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71 -77頁)。

2.扣案復國、電通、華元公司商業本票簿及本票存根(扣案物編號A18-1、18-2、18-3、18-4,扣押物影本偵卷一第160-168頁、第169-180頁、第181-188頁、第189-194頁)、3.在漢唐公司採購部扣得之採購文件(扣案物編號A64-1、A64-2):①99年復國公司、日月光消防工程之訂購單、請購(採購)簽核單、切結書、工程材料明細表、議價紀錄、議價訪談紀錄、復國公司開立履約保證本票影本等全案資料(如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二第124反-148頁)。

②99年華元公司、南茂電力系統配管配線工程之訂購單、請購(採購)簽核單、切結書、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圖說、履約保證本票影本議價紀錄、議價訪談紀錄、復國公司開立履約保證本票影本、華元公司設立登記表、工程協議書等全案資料(如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二第149反-165頁)。

4.本院勘驗筆錄所附電通等三家公司轉帳傳票(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5頁,扣押物編號A8-5),均由會計潘麗雲、核准李惠文之用印:①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5日轉帳傳票,摘要「南茂南科-南茂二次配管工程」,發票號碼XQ-00000000,金額1,417,500元(本院卷三第61-6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5)、②100年11月9日、100年12月6日轉帳傳票,摘要「台積製程冷卻水配管工程」,發票號碼XQ-00000000,金額9,450,000元(本院卷三第64-66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3)、③100年11月7日轉帳傳票,摘要「南茂南科-南茂配管工程」,發票號碼XQ-00000000,金額1,436,400元(本院卷三第67-68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4)、④100年11月7日轉帳傳票,摘要「台積14P4-台積冰水管工程」,發票號碼XQ-00000000,金額2,268,000元(本院卷三第69-70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2)、5.漢唐公司91年3月7日公告之「各項事務權責劃分表」,有關「工程材料、設備及下包驗收付款(內控制度購置循環CP-110)」,申請文件應包括講購單、訂貨單,報銷單則為請款證明單,金額1千萬元以上由董事長核決,金額3百萬元以上至1千萬元由副董事長核決,1百萬至3百萬元由總經理核決。

(被告李惠文答辯書狀卷第53-54頁)㈧承上可知,對於附表五所示電通等三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漢唐公司請領之款項,並非電通等三家公司承包漢唐公司之工程款,此部分之金額,係:1.潘麗雲並非於支出後即向漢唐公司請款,而係俟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資金水位不足以續行支應時,潘麗雲則向陳朝水報告,陳朝水即再指示漢唐公司之工地主管,提出金額及內容不實之工程請購簽核單,交由漢唐公司之採購部門。

2.漢唐公司之採購部分,依序分由採購部門人員承辦,承辦之採購人員依陳朝水指示,佯依漢唐公司之內控程序,由採購人員自行製作不實之訂購單,並虛偽記載已向廠商詢價、比價之金額,實際上已決定以電通、復國、或華元公司其中一家為最低出價之廠商,以為漢唐公司虛偽採購之對象。

3.有關採購所需之廠商報價書等文件,亦由漢唐公司之採購人員自行請實際負責漢唐公司工程之下包廠商配合提供製作。

再依虛偽採購金額,依內控程序,分別由有核決權限之漢唐公司主管核准(工程金額1000萬元以上由王燕群核決、300萬元以上由陳朝水核決,未逾300萬元由總經理、工地負責人核決)。

4.繼由工地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驗收單據,交由漢唐公司財務及會計人員,以為付款予潘麗雲之依據。

5.潘麗雲復依陳朝水指示之金額,配合劉庚庚等採購人員製作電通等三家公司與漢唐公司間內容虛偽之工程施工協議書、公司負責人保證書或切結書,開立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履約保證本票,持交李惠文蓋用電通等三家公司印章完成簽發,再將合約書、保證書、公司保證本票、電通等三家公司統一發票,交予漢唐公司財會單位,據以作支出傳票,並經李惠文覆核後,由漢唐公司開立支票,交予潘麗雲簽收,或直接匯款至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帳戶,完成請領「轉包工程款」之作業,然究其實質,係返還漢唐公司向電通等三家公司之代墊款。

六、被告李惠文保管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並負責核准電通等三家公司會計傳票(工程金額5萬元以上者),電通等三家公司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單提領存款,並須經其用印,始能動支電通等三家公司資金,之後電通等三家公司向漢唐公司請領轉包「工程款」之會計作業時,亦係由被告李惠文進行查核,尚非僅具「形式」上審核權限:㈠被告李惠文1.於調查中供稱:「(問:何人可以決定如何使用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資金?)視核決權限不同,會有王燕群、陳朝水、陳柏辰或漢唐公司工地主管,會批示支出款項證明單,我就依照批示過的支出款項證明單,在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審核用印。

有電通三家公司的時候,王燕群他們就可以使用了。

是王燕群、陳朝水告訴我可以這樣做」(見本院卷二第62頁,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是其亦知漢唐公司有利用電通等三家公司資金,也有看過漢唐公司支出款項證明單。

2.於審理中供稱:「(問:他們領包作費用走時,潘麗雲應該也會做一個轉帳傳票,上面是不是也要你蓋章?)我會在傳票上蓋章。」

、「(問:潘麗雲會寫包作,你看到傳票應該會看到包作?)我沒注意看科目,因為科目都是方便她自己做帳,我只是幫忙他在支票上核對跟傳票上的金額有無錯,然後我就在支票蓋章,至於什麼科目我不會干涉,也不會注意。」

、「(問:潘麗雲的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都是記載包作,包作的話相對科目就是預付費用,他在銀行存款分類明細帳是包作,預付費用也是記載包作,你蓋傳票也曉得包作?)我沒有問,我沒特別注意科目或他如何記載,她的內容是他覺得這樣記比較清楚就這樣記,我不會跟他說應該怎樣記,我不會干涉。」

(103年11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53頁),以卷內電通等三家公司「包作費用」支出橫跨十餘年,次數非少、金額非微,其辯稱「未注意」潘麗雲摘要註記「包作」及帳記「預付費用」科目的用意,顯然不合常理。

3.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既然你沒在電通公司擔任職務,為何你在電通公司轉帳傳票的審核欄蓋章?)電通公司有要蓋支票用印時,或轉帳時銀行的取款條或匯款單要用印時會來給我用印,用印同時他們會附轉帳傳票跟著取款條來,我用印同時就會蓋轉帳傳票上的等於協助的動作。」

、「(問:你為何在轉帳傳票審核欄蓋章?)因為電通公司只有潘麗雲一個人,沒有人幫她做用印,所以我用印時協助她。」

(103年11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8頁),供稱其知悉電通公司僅賴潘麗雲一人執行運作,已知悉電通等三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仍在相關傳票上蓋章覆核,又電通等三家公司簽發支票、取款銀行帳戶內現金,亦須向其申請用印後,始能動用資金。

㈡證人王瑗憶於審理中證稱:「(提示101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二第70頁上、72頁下、72頁反面上下之章證使用申請單)是我所填寫的。

70頁上申請的是電通的股票章,72頁下是華元的大小章,72頁反面上方也是。」

、「(70頁上方)這是電通的章證使用申請單。

電通的印鑑章是李惠文保管。

我申請後送交王燕群核准欄簽名後,我就跟李惠文借章來用。」

、「(第72頁下方)申請的是華元公司的大小章。

申請單核准欄人王燕群簽名,華元的大小章也是在李惠文那邊,所以監管人她會用印」、「(72頁下方申請單,申請華元公司大小章)用途是向渴望購買傑智股票,有一個協議書跟讓渡書需要用印。

是我先傳給陳朝水簽名後再送王燕群簽准。」

、「這件事情是陳朝水交辦我,所以最後談妥的協議書內容是必須要他確認可以,然後可以跟對方簽約。

所以陳朝水簽名的用意,並不是在核准章證使用申請單,只是確認協議書的內容而已。

章證使用申請書的核准還是需要經過王燕群」;

「(72頁反面下方申請單,用印名稱電通大小章)核准人欄是王燕群簽名後,再去跟李惠文申請印章。」

、「李惠文保管的還有漢唐的印鑑章」(10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3-5頁),證稱被告李惠文亦保管電通等三家公司大小章,電通等三家公司為漢唐公司出名對外進行交易,亦須經向被告李惠文申請用印。

㈢證人即漢唐公司會計副理即主辦會計潘麗美:1.於偵查中供稱:①「(問:漢唐公司有關財務業務的報告、文件、帳簿、表冊等如何層轉?由何人核閱?)月營收是每個月十號以前把損益表做好給我的主管李惠文看,她看過後,轉給王董事長,等王董事長看過後,我再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季報我自己做好這些資料就會給會計師,核閱過後就送交主管機關跟公開資訊觀測站。

半年報、年報就是多一個程序,要經董事會通過。」

(偵10214卷一第147-148頁,101年5月16日偵訊筆錄),被告李惠文身為會計主管,對於漢唐公司營收情形能隨時掌握。

②「(問:妳曾審核過電通等三家公司的傳票?)對。

因為有時候主管李惠文請假,我是她的職務代理人,按照漢唐的慣例,我也會幫她代。」

、「(問:所以電通、復國、華元公司的轉帳傳票原則上是李惠文審核,你只是代理?)對。」

、「(問:轉帳傳票上,會計一欄,上面有個潘的印文,這是誰?)潘麗雲。」

、「漢唐的慣例,李惠文不在,我就是她的職務代理人。」

、「(問:既然是職務代理,你非電通等三家公司員工,怎麼會去代到電通、復國、華元三家公司?)(未答)」、「我是照公司的規定,就是職務代理人的職權,因為公司都要寫一張職務代理,上面有職務代理的人。」

(偵10214卷一第149-151頁,101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其無法說明被告李惠文非電通等三家公司,卻要審核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轉帳傳票。

2.於審理中證稱:「在漢唐公司擔任主辦會計,從87年到現在」、「漢唐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工地把請款證明單、發票、設備點驗單或分包工程估驗單等請款資料要給他們主管簽核過,才會送到我們會計部,會計部依照工地請款資料做傳票給主管簽核,再送給財務部開票給出納付款。

工地準備請款證明單、發票、設備點驗單或分包工程估驗單。」

(103年11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33頁反面)、「工地的主管簽核過,再來就是根據公司的付款權限,工地權限是100萬以下,100萬到300萬是總經理,300萬到1000萬是副董事長,1000萬以上是董事長。」

、「會計沒有在請款證明單上做簽核。

我們照上面的資料做傳票」、「李惠文在漢唐公司所擔任會計主管,他是我的主管。

我是他的職務代理人,代理她核對傳票上的金額對不對,看會計做的傳票跟發票金額對不對。」

(同卷第234頁)、「一般我審核大約5萬以下請款資料,電通等三家公司如果有5萬以下,應該有審核過。

審核方式跟其他家的審核方式沒有不同,跟其他家廠商付款看得地方一樣,是跟一般廠商一起送來。」

(同卷第235頁)、「審核會計傳票的5萬元以上是李惠文的權限。

蓋完以後的傳票直接給財務林麗玉開票」(同卷第236頁)㈣證人即漢唐公司會計部張宜萍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漢唐公司擔任會計,從95年8月進公司。

我的主管是潘麗美、李惠文。

潘麗美是會計副理,李惠文是行政副總」、「我負責的工作是看廠商送來的帳單,沒問題後就製作傳票送主管蓋」、「電通等三家公司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款,會附上請款證明單、發票、分包工程估驗報告、估驗計價單、訂單。

是工程單位送來,分帳單給會計。」

、「所有廠商請款,我審核的重點都一樣,工程單位送來帳單,我會看所有的付款文件有無經權責主管簽核,請款文件有無齊全,數字加總計算是否正確。」

(103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21頁)、「會計傳票上面應付帳款的金額是由請款證明單得來。

請款證明單是工程單位送來的,上面都已經經過權責主管簽核。」

、「所謂權責主管指的是,帳單100萬以下是工地負責人簽核,100萬到300萬是總經理陳柏辰簽核,300萬到1000萬是副董事長陳朝水簽核,1000萬以上是董事長王燕群。」

、「我製作好會計傳票後,連之前有跟製作好的傳票,傳票上面應付帳款的金額5萬以下給潘麗美,5萬以上給李惠文。」

、「送給主管看過,之後到出納付款,出納會把所有廠商的帳單送還給工地。」

、「我做會計傳票時是純粹書面審查,不知道三家公司有無實際施作工程,我們看帳單,只要存款證明單上有權責主管簽核,請款文件齊全,估驗計價單、發票稅金等數字加總正確我們就要付款。」

(同卷第222頁),證稱有受理電通等三家公司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款之請款文件,並製作漢唐公司轉帳傳票送交主管潘麗美、李惠文覆核,5萬元以上帳款金額的傳票是由被告李惠文負責。

㈤證人即漢唐公司財務部副理林麗玉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漢唐公司的主管是誰?)我是財務部副理,不同事情跟不同主管報告,財務部在公司是服務單位,因為公司不缺錢,不需要資金,不需要什麼財務操作,一般的事務就是按照規定辦理,我平常的工作是業主的收款對帳、廠商的付款支票開立、一般銀行事務,我下面還有一個出納。

...我的人事主管考核是李惠文,請假要跟他報告。」

、「支票部分,我開完後,拿去給李惠文用支票大小印章,因用印在她那裡」、「會計主管是李惠文」(103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11頁)、「廠商跟漢唐公司請領工程款部分流程,是工程單位會依照公司的核准權限由申請人填具請款證明單附上廠商請款文件,由權責主管簽字核准後,文件送到會計部,由會計部人員依照付款文件製作傳票,由會計主管核准後就會到我這,我的作法就是依照傳票跟請款證明單跟發票上金額跟廠商名稱核對後,開立支票。

會計主管是指李惠文。」

(同卷第212頁反面)、「(問:一定要李惠文在會計傳票上蓋章,且有廠商開立的發票,你才會開立漢唐公司的支票付款?)我剛剛講過就是我們所有這些請款帳單都是從工地來,由工地申請人依照公司核准權限給權責主管或專業技術主管核准後,送到會計部,會計人員才製作傳票,李惠文只是最後一個在會計傳票上蓋章的人,這樣子整個會計程序才完整,完整後我才會開立支票。」

、「我負責保管漢唐公司的存摺,但沒有保管印鑑,漢唐公司印鑑是李惠文保管。」

、「(問;

你是否有審核到漢唐公司開立給電通工程有限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跟華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支票和取款條?)我開立過這三家公司的支票。」

、「這三家公司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款,審核流程:會計部整個程序完成後送到我這邊,我看了就是會計部傳票上都有製表人蓋章、會計主管蓋章,下面的請款證明單是否有人核准,之後我就會對照傳票金額跟請款證明單上金額及發票金額跟跟廠商名稱是否一致,如果一致,我就開立支票。

會計傳票上主管蓋章的主管是李惠文。」

(同卷第213頁)、「領款是潘麗雲,她是跟漢唐公司出納領款」、「(問:你在調查局提到潘麗雲如果需要這三家公司印章時,會去找李惠文用印,據你所知,潘麗雲在什麼情況下需要蓋用這三家公司的什麼印章會去找李惠文用印?)應該就是開立支票或取款條會去找李惠文,這個印章應該就是銀行的付款章。」

(103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4頁反面),證稱電通等三家公司向漢唐公司請款時,曾製作支付工程款之會計傳票,須由會計主管李惠文覆核,又潘麗雲代電通等三家公司領款,亦須經李惠文核准用印,始能開立漢唐公司支票或取款。

㈥證人許翠芬於審理中證稱:「(問:調查中問你王燕群、李惠文、陳朝水、潘麗雲、蔡寶對、楊雪雲有無任職漢唐公司?負責業務內容為何?當時你答:潘麗雲是在漢唐公司處理復國公司資金調度事宜的人,同時負責漢唐公司薪水轉帳業務,並受副總李惠文監督管理,請解釋你剛剛說對復國公司狀況不清楚,但這個地方你好像變得很清楚?)我有時從新竹回臺北,回臺北我會進漢唐公司,進入我會跟潘麗雲他們聊天,聊天時我曾經看過,印象中看過有作漢唐的薪資轉帳。

其實是我看到潘麗雲桌上有一些東西好像是漢唐的薪資轉帳的東西,所以調查員問我時我才這樣子講」、「上面寫受李惠文監督管理,我印象中我看到潘麗雲拿取款條去給李惠文蓋章,那一家公司其實我不知道」等語(103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51頁反面)、「在調查局中陳述被告四人在漢唐公司負責的業務內容,回答王燕群綜理公司業務,李惠文負責會計...等語,那都是曾經我在漢唐的記憶,但李惠文也有一個職務是漢唐的行政總務,那時沒有講到」(同卷第53頁反面)。

㈦另有扣案編號A29「章證使用申請單」(參見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二第66-75頁),可見潘麗雲等人使用電通等三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印鑑章或公司大小章等章證,經由被告李惠文以「監管人」或「部門主管」身分批示,或在「核准」欄內用印,另被告潘麗雲為電通等三家公司向漢唐公司請款,即進行轉包工程虛假交易時,要製作契約書、履約本票、切結書等文書而申請使用電通等三家公司大小章,例如:1.電通等三家公司98年9月7日章證使用申請單(同卷第67頁),用途說明「向漢唐請款訂單及本票用印,南茂→20,059,200(華元、電通、復國)、華亞→4,478,470(電通)」2.復國公司99年4月27日章證使用申請單(第69頁反面),用途說明「台積請款1280萬,復國授權書+保證票用印」3.華元公司99年6月24日章證使用申請單(同卷第72頁),王瑗憶申請使用華元公司大小章,用途說明「股份轉讓協議書及讓渡書用印(向渴望購買傑智)」4.(漢唐公司)楊旻玲因電通公司99年1月至6月上半月發放「專案工人薪資」匯款轉帳需用電通公司銀行章,而申請用印,有99年2月10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20日、99年5月5日、99年5月19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20日章證使用申請單(扣押物影本偵10214卷二67頁反面至第72頁)。

㈧在李惠文漢唐公司辦公處所,亦扣得扣押物編號A30華元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參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二第76-78頁)、編號A31「電通/復國持有漢唐股份分配明細」(同卷第79-82頁)及編號33「電通資產負債表」(同卷第83-86頁)之漢唐公司股票分配明細、證券商集保股數明細、股票領取單、電通資產負債表、變動原因一覽表等文書,可見被告李惠文對於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涉入。

㈨是以,漢唐公司及電通等三家公司相關支出傳票金額超過5萬元即須李惠文簽核,又電通等三家公司支票須李惠文用印,而電通等三家公司係王燕群掌控之公司,且只由被告潘麗雲管理,因無實際對外經營業務,並無另外設置會計專業人員,被告李惠文亦簽核電通公司之出、入帳傳票,並控管三家公司之印鑑章,實質上已然為電通等三家公司財務主管及監督者,再由潘麗雲多次向李惠文借款,用以支付包作費用,潘麗雲在借款之時,自是因電通等三家公司資金水位不足,且不及向漢唐公司陳朝水請求返還墊款,應有向李惠文說明借款之原因,且其身為漢唐公司稽核主管,因而對於漢唐公司業務面存有之包作制度,自應有所認知,對於電通公司與漢唐公司間之控制關係,及其間關係人交易,應屬形式虛偽,同有所認知,其辯稱僅為單純漢唐公司會計行政主管,不知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資金流向與原因云云,即不足採認。

七、再者,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包作制度」雖行之有年,惟於包作制度運作流程中,對款項用途適法或合理性僅賴申請人或王燕群間個人意見決定,之後款項實際支付情形、執行結果,均繫於人際信任關係,而欠缺有效之管控、審查、追蹤及稽核等機制,已然逸脫漢唐公司內控及會計制度之設計,洵屬破棄上市之漢唐公司應遵循法令之原則,此據:㈠被告王燕群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問:就每個工程的包作金額,預估的合理性與否,你如何判斷?)這個案子,分兩種情況,以前那些老客戶都是我做的,老客戶十幾年來都是我開創,穩定以後再把這個客戶交給公司的業務人員去接洽、跟進,通常一個廠不會只蓋一個,會蓋十幾個,第一、二個場董事長做,三、四、五個廠就交給他們做,這樣客戶的習慣,其實公司也差不多有一點清楚,員工的交際費或現場意外處理的狀況,公司心裡都有經驗,所以他們申請的錢是否合理,其實公司掌握十之八九,這個可以跟檢察官解釋報告,就是錢申請出去了就失控了,其實因為老客戶我交給你,他們遊戲規則我知道。

第二個就是新客戶,公司的幹部接的新客戶,就比較不好掌控,包作費用的比例就會出奇的高,但是只要公司能賺錢,二者,因為新客戶,難免中間人會很多,不當浪費會比較多,所以只要不過份,公司也就將就著過,反正也沒證據。」

(103年11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58頁反面),供稱業主如為老客戶,錢申請出去仍有失控風險,如為新客戶的包作費用比例更高,然只要用度金額不過份,在一定比例之下,漢唐公司將就著過,反正也沒證據。

2.「(問:你說包作費用制度是漢唐公司的制度,你是用什麼方式讓漢唐公司人員知道有這樣的包作制度?)他們要申請錢,業務單位有成本預估單,他們就填,公司review就是要報告,公司要review的很多,他們這個可能是0.5%到3%範圍,執行時就會變成他個人的重點。」

、「(問:漢唐公司的包作費用制度,漢唐公司自己有無審查或控管的機制?)機制是首先要報告,.. .。

可靠的夥伴像陳朝水及陳柏辰,協助我監督事情的合理化,...」(103年11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62頁)、「(問:電通、復國、華元公司與漢唐公司存在你所謂的包作費用制度,你有無通知簽證會計師?)我沒干涉也沒介入。」

、「(問:你本人有無將漢唐公司的包作費用制度告訴過漢唐公司的簽證會計師?)沒有。

我不知道這個事情很重要,...我認為這是朝水、小潘的事」(本院卷四第263頁),可知,就申請包作費用之合理性端賴申請人向其報告,並由其所信任之陳朝水及陳柏辰等幹部協助監督而已。

㈡被告陳朝水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有問過會計師上市公司沒有憑證就不能出帳,我請教了安侯的會計師,名字忘了。

我有請教他這個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後,循一般會計準則入的帳,他們說不行,他們無法查流向,所以沒有辦法出沒有保留意見的財務報表。」

(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問:如果簽證會計師抽查到電通三家公司跟漢唐公司之間的工程款給付部分也就是你們所謂的漢唐還錢給電通部分,漢唐要拿什麼給會計師查?)會計師需要什麼憑證就拿什麼憑證給他。」

、「(問:如果會計師需要對電通等三家公司函證時,你們怎麼辦?)實際的作業我不清楚。」

、「(問:你指示潘麗雲做電通等三家公司的帳,為何潘麗雲都沒有留下相關的憑證?)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交代潘麗雲不要做憑證或直接銷燬憑證?)沒有。」

(見同卷第32頁)、「成本管控是裡面有工資、實際材料跟無法取得發票部分,無法取得發票部分我們只是管控上限,實際執行的材料跟人工,我們是每項都管制,假如不符合就要填寫異常單。」

、「(問:上限部分如何管控執行的上限?)基本上因為整個成本的預估單申請時會到潘麗雲那裡,所以上限是潘麗雲在check結案時,業務部門會有結案報告送給董事長去簽。」

、「(問:現金預支單會經過董事長的簽核也是當初設計的一環?)對,因為業務、獎懲是他管理,所以需要他簽核。」

(見同卷第38頁反面),則包作費用於工程個案中擬定一金額上限後,只要在此範圍內動支,即可結案,申請人執行後無須取據報銷,甚至潘麗雲亦未完整保存申請的成本預估單、電通等三家公司現金預支單及轉帳傳票等文件。

㈢證人許俊源於審理中證稱:「漢唐公司函覆資料卷71頁是漢唐公司內控制度的支出證明單,潘麗雲被證29是成本預支單在內控制度上沒有這個表格,但公司要上市櫃要有內控制度,檢察官提到這個內控裡頭沒有,內控裡頭是沒有,我們必須照程序要填寫成本單、現金預支單,這是公司另外的規定」(103年10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14頁)、「我們用現金預支單把包作費用領出來之後,公司沒有要我們拿單據回去報銷。」

、「(提示漢唐公司函覆資料卷第62頁一般報支作業並,問:上載現金預支單一式三聯並註明預計報銷的日期,其他費用的預支於預計報銷日辦理沖銷作業,並在控制重點寫查明有關應付費用之原始單據、憑證、與應付費用之內容及金額是否相符,有無當期而未沖銷仍列於預付費用,應查明原因,你剛剛說公司沒有要你們拿去報銷,不就跟規定不符?)公司的支出必須依照內控,但這部分確實沒有要我們照規定做。」

(本院卷四第116頁反面)、「(問:這個包作制度設計是漢唐公司全公司都知道有發布並且通知會計師還是只有漢唐公司少數人知道?)我是請領人我知道,其它人是否知道我不曉得。」

(同卷第117頁)、「我都是用在公務上。

因為沒有拿回收據報銷,所以我無法提出收據。

我沒有證人,因為在我的業務上有非常多事情需要人幫忙,如果在這方面我已經提供的可去查證,抱歉我只能這樣子。」

、「(問:漢唐公司既然是上市公司有一定的制度包括會計師,你又說你們現金預支單是為了成本考量,這些都不符合漢唐公司上市的規定也沒有任何東西可以稽核,這樣是比原來的制度更好的控制制度?)在這個制度下至少成本被控制住,且漢唐業務一直在成長。」

(同卷第120頁),證人當庭檢視請領包作時所填載的支出證明單據,與漢唐公司內控制所定的制式表單確有不同,亦證稱領用包作費用後,亦未照報支作業檢具實體單據作為報銷憑證,漢唐公司亦未曾將此成本管控制度循正式公告管道發布公司全體人員週知。

㈣證人陳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用現金預支單填寫了包作工程之後,基本上跟潘麗雲請款,不需要向漢唐公司報銷」、「(問:你領包作工程費用後,有何證據證明你把這些錢實際支付在哪些用途上?)基本上是沒有證據,我們公司採互信的方法」(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38頁)、「(問:所以你用現金預支單請的一式三聯漢唐的成本,不需要給漢唐公司正職的會計跟出納?)沒有」、「(問:包作制度是漢唐公司給所有員工使用?還是只有少數人知道?)我不知道。」

、「(問:包作制度,漢唐公司是否有通知會計師讓會計師每年都詳實審核現金預支單包作制度的包作費用?)我不知道。」

、「(問:你用現金預支單申請包作費用時,有無檢附任何資料做申請?)檢附方才提示的被證29立案的成本預估表。」

、「(問:成本預估單上面的成本也是你自己預估?)是,要經董事長核准。

除此,沒有檢附其它資料。

我們錢完全會用在工程上,我們無法以具體表單回報,所以我們採取的是互信制度。」

、「(問:現金預支單上為何預支的理由只有寫工程成本?因為任何費用都是成本,如此記載不就等同於沒有記載?)很久以前就開始這樣寫,我不記得為何這樣寫。」

(本院卷四第140頁)、「給王燕群審核時,當然我會報告花費大概的方向、內容,作一些說明。」

、「成本估算表填寫完後交給助理,助理交給財會單位。

現金預支單只有交給潘麗雲。」

(本院卷四第141頁),證稱此制度申領流程不經過漢唐公司之會計部門,只立基於支用人與經理人間之互信,洵無覈實審查、稽核等機制。

㈤證人李志曜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證據證明你拿的這些包作費用實際金錢流向?)我在現金預支單單子上面都有寫人的姓名,但無法把他們請出來。

我領現金基本上都是當天送給關係人。」

、「我不知道潘麗雲交給包作費用的金錢來源,也不知道潘麗雲將所申請的包作費用都記載在電通公司的明細分類帳。」

、「是許俊源業務長說這些包作費用要向潘麗雲請」(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8頁反面)、「這些工程包作費用,我並不會跟王董事長親自報告。

許業務長會口頭跟王董事長報告。」

(同卷第149頁)、「(問:領完現金預支單的錢以後,有無再去跟誰做任何報支程序?)無。」

(本院卷四第150頁反面)。

㈥證人吳瑞進於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證據證明你領的這些包作費用實際金錢流向?)就是因為沒有單據所以無法證明。」

、「(問:你跟潘麗雲請包作費用時潘麗雲在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實際上跟電通公司請,給的是電通公司的錢,他實際上在漢唐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不清楚。」

、「(問:你為何是跟漢唐公司請款向電通公司領錢?)制度上面的設計是這樣。」

、「(問:誰決定這個制度?)我從進公司就是這樣做,誰決定我不知道。」

(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54頁反面)、「(問:所以你請包作費用時知道潘麗雲並不是漢唐公司員工?)是的。」

、「(問:誰告訴你包作費用要跟潘麗雲請?)許俊源。」

、「我領完工程包作錢後,沒有持任何單據向漢唐公司做報銷。

」(見同卷第155頁)。

㈦證人曾享清於審理中證稱:「我領完包作費用後,就沒有任何在向漢唐公司報銷的程序,因為沒有憑證。」

(本院卷四第161頁反面)㈧據此,就包作制度的形成及推展過程,漢唐公司上述有關包作費用,姑不論是否有支出適法及妥當性(例如佣金、對業主人員商業賄賂、擺平黑道勒索),如係因公司執行本業所生必要費用,且對營業實有重大影響,亦攸關公司盈餘,然被告等人所稱漢唐公司「包作費用」成本管控制度,僅由被告陳朝水設計流程及表格樣式,向被告王燕群建議經採用,即轉向高層幹部宣達後即行實施,從來未經過漢唐公司內部董事會或股東會等最高意思決策機關之決議認可,亦未經對內部員工正式公告程序,形諸正規的制度,請領員工李志曜、吳瑞進等人亦係因業務長許俊源口頭告知,相沿成習執行之,外部會計師或投資人更不知情,故包作制度自始之設計,即無從藉由公開透明的公司治理或公開市場機制予以查核、監督。

㈨又稽其個案申請立案、執行流程及資金來源、調度,係漢唐公司工程申請人於尚未施工前,自行依工程性質、跟業主關係等因素,將自己預先粗估之包作金額,填具在非屬漢唐公司內控制式「成本預估單」上,亦未逐項具體列出敘明成本明細、必要花費之理由、金額之合理性,又僅經口頭向王燕群報告即行立案,之後申請時,雖有填具「現金預支單」及請款證明單等文件,亦經王燕群批核,惟事後未再取得、留存其他如實支付或執行完竣證明文件供查證,且之後申請人係持批核文件向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潘麗雲申領款項,而非經由漢唐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依會計程序查核、撥款,反而係由非漢唐公司員工之潘麗雲以電通等三家公司名義執行記帳作業,亦係動用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資金。

申請人動支執行後,由被告潘麗雲記載在電通等三家公司明細帳,查本案案發經檢調搜索後,僅查扣近年度零星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會計傳票,潘麗雲亦未保存完整「包作費用」之記帳傳票及應附之現金預支單等相關單據以供日後查核。

㈩從而,因申領人無須取據報銷,之後對於包作款項實際去向、執行進度、成效、結餘款項收回亦未設有事中監督、事後稽核之機制,究其實際,漢唐公司內部只有申請文書作業之形式,之後無從追蹤、稽核金錢流向及金額合理性,該包作制度是建立在申請人與管理經營階層「互相信任」之基礎上,全憑申請人一己獨立判斷,自無法確保申請人有將包作款項全數用於申請陳報之用途,更無以排除從中上下其手、中飽私囊的可能,此由被告王燕群於審理中結證稱:「...錢申請出去就失控了...,公司的幹部接的新客戶,就比較不好掌控,包作費用的比例就會出奇的高,但是只要公司能賺錢,...所以只要不過份,公司也就將就著過,反正也沒證據」等語即明(103年11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58頁反面),另證人許俊源於調查中甚稱:「只要員工有如期把客戶的款項收回,且客戶滿意公司的服務就可以,給員工這筆款項算是特支費,多餘的款項就算是員工獎金」云云(見偵21042卷一第64頁),更將「工程費用」與「特支費」、「獎金」混淆,顯然漢唐公司員工對該款項來源不甚明瞭,亦均知悉包作費用支出不經漢唐公司正式會計及報銷流程。

同時,亦無異使漢唐公司應支付的「包作」費用先予隱藏在電通等三家公司資金調度上,包作制度的流程在公司財務成本控制上或可達成其目的,但實已變相脫逸內控制度之外,在在均與漢唐公司之會計制度、內控制度未符,並亦未遵循相關法令,被告王燕群、陳朝水等人有規避上市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制及公司治理運作之故意明顯。

八、佐以,㈠漢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依法令及公司內控機制,有關之支出應取得憑證,如無法取得憑證者,依:1.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故就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交易,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或主管員分別或共同證明之。

2.漢唐公司內控制度第四章會計憑證、第二節憑證種類、壹、一原始憑證(一)內部憑證:「……事實上無法取得付款憑證而由經手人簽具證明單據皆屬之。」

(漢唐公司函覆資料卷內控制度第169頁),且亦有「支出款項證明書」格式之設計(見同卷第175頁),為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交易事項之替代憑證,故對於無法取得單據之費用亦有相關規定,因而被告等辯稱之無法取得憑證之情狀,理應由經辦或主管人員,簽具支出款項證明書,以代原始憑證,仍在漢唐公司內部記帳報銷費用。

至於如果查核會計師仍有意見,即應予以說明或依法記載於財務報表中,而非藉由脫法行為,使漢唐公司財務報表不能適時如實允當表達。

㈡證人即漢唐公司於本件行為期間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方燕玲於審理時到庭供證(104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0頁反面至第64頁):1.「擔任漢唐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期間為89年到94年,中間停2年,97年到101年」、「(問:你擔任漢唐公司會計師的時間是否89-92年、95-101年?)因為時間太久,我剛剛的回答是依照我的記憶我簽了幾年來推算。」

、「(問:上市公司必要的成本支出如果無法取得交易憑證,依照會計準則應如何處理?)我們會按照會計的重大性標準判斷,來決定會計師的查核簽證報告是否需要加以說明,或者是保留意見。」

、「如果無法取得憑證,我們不會告訴客戶怎麼辦,我們會要他取得憑證。」

、「(問: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受查單位有無要與會計師溝通的義務?)依照審計準則規定,有。

審計準則規定溝通事項有很多,只要是審計準則有規定,我們就會進行溝通」,證稱會計師須依會計準則查核、簽證報告,不會建議客戶就無法取得憑證部分另途便宜處理,仍會要求客戶儘量取具合法憑證報銷。

2.「我不知漢唐公司與電通、復國、華元公司間之關係。

漢唐公司與上開三家公司有資金往來情況,也不知道」、「(問:依照會計準則,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三家公司是否是漢唐公司的關係人?)就查核當時的情況,查核當時不知道,所以不是。

101年漢唐公司告知後,才列入關係人。」

、「(提示漢唐公司101年財報卷第33、34頁關係人交易,問:將電通、復國、華元三家公司、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昀浩電機技師事務所,在101年列為漢唐公司的實質關係人,坤元投資有限公司則揭露該公司代表人為漢唐公司董事長配偶,原因是什麼?)這財務報表是公司的財務報表,這都是公司揭露的,會計師主要是針對公司揭露的意見段,這是敘明他跟漢唐公司的關係,上面有寫。

這是後來公司主動告知這三家可能是關係人。

這是公司揭露,我們沒有意見。」

、「(問:你在簽證時,有無抽查盤點過漢唐公司發包給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的工程,電通等三家公司實際施工的情形?)我們查核是按照抽查,是否有抽到,太久了,我不記得。」

、「(問:你對漢唐公司查核的財務報告,漢唐公司有無因為資金不足,而需要下包商,例如電通、復國、華元三家公司先行代墊工程款的情況?)我們都是按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其實你所提的事情,我並不知道。」

、「(問:你查核時是否知道漢唐公司發包給電通公司的工程都是假的工程?)我們查核都是針對憑證跟合約查核,所以不知道。」

、「(問:你現在知道以後,是否仍會做出與當初相同的財務報告,而未將不實發包的事實揭露在報表?)我們有針對這個事實在財務報表揭露,在101年財報的45頁有做揭露。

揭露內容為揭露有在偵查的情事。」

、「在101年以前並不知道是屬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的關係人,101年以前的情況,我並不知道這個問題所提的狀況。

101年以後,公司知道了就揭露。」

、「依照審計準則公報規範是關係人,但這些情況都是事後才知道的。」

,證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漢唐公司財務報表期間,均不知電通等三家公司與漢唐公司間之關係,更無從得悉電通等三家公司有代漢唐公司墊付工程款(包作費用)之情事,又依照審計準則公報規範雙方應是關係人,漢唐公司於本件案發後,始在公司101年度財報揭露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資訊。

3.「漢唐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依內控規定,支出必須要有憑證。」

、「按照公認會計準則查核,我們一定要看到憑證,這是我們的要求,查帳一定要這樣。」

、「(問:依照漢唐公司的會計制度,是否在無法取得收據或發票時,仍得由經辦人員簽具證明文書作為內部憑證,作為入帳的根據?)在會計制度上有規範內部憑證,我們還會看內部憑證的合理性。」

、「(問:可否由漢唐公司的經手人支領到新臺幣200萬元作為工程無法取得發票各項用途之用、經董事長批可,出納交付金錢,會計憑以做帳?)因為漢唐公司是上市公司,我們一般還是會要求合法,董事長簽字就可以拿錢,在上市公司是不合理的。」

、「(問:例如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到漢唐公司有很多張經董事長批可而用於無法取得發票的用途的內部憑證,而且把它計入費用或其他會計科目的支出,你們會把它剔掉?)這分成稅報跟財報,在稅報上,稽徵機關會要求剔掉,所以我們也會剔掉;

在財報上,我們還是按照重大性的標準判斷,會在我們的查核意見上做說明或保留意見。」

、「(問:稅捐機關要求剔掉的意思,是不能列做營業的成本費用來扣抵稅額的意思?)是。」

、「(問:工程採購或施作期間,如果有支付佣金給中間人的情形,是否可登列在建工程的成本費用中?)只要是有合法憑證,跟工程有關的成本應該就可以。」

、「前提還是要有合法的憑證」。

「(問:如果只是單純拿他的發票,根本沒有轉包工程,你知道的話允不允許?)會計師知道的話,按照審計準則,一定不允許。」

、「虛增工程的成本費用,在建工程跟工程利益科目會受到影響。」

、「我是會計師,我主要針對財務報表的允當性表達,提供意見。

是否違法,我們不做判斷。

」、「上市公司的規範會比一般企業遵循的商業會計法還要嚴格。」

、「(問:本件漢唐公司主張這些檯面下款項的支出,是對於他們公司工程的取得、工程的完工、工程款的回收,都是非常非常重要的,他們要怎麼證明有這些款項的支出?)我們查核會要求有合法憑證」,證稱漢唐公司為上市公司,必須取具合法憑證入帳,不能僅憑董事長簽字之表單資為憑證出帳,否則會計師以重大性的標準查核判斷,針對公司財務報告可能無法出無保留之查核意見,另以虛假交易之統一發票作帳,然無實際工程交易,會計查帳上一定不會允許。

㈢證人方燕玲對於執行查核會計業務秉持「上市公司」之準則,對照被告陳朝水前開辯稱徵詢會計師意見後之認知無悖,及被告王燕群所稱:「沒有讓漢唐公司花一筆來路不明或沒有發票的錢」之本意(本院卷四第263頁反面),另證人陳柏辰於審理中證稱:「(問:所以包作制度是不依照會計法則所建立的法則?)因為我們無法按照會計法則做事情,所以才這樣」(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38頁),可知,被告王燕群、陳朝水等人係因漢唐公司為上市公司,會計查核及內控制度之要求較為嚴謹,故透過自結報表之電通等三家公司報支所謂漢唐公司包作費用,而從中支付漢唐公司無法取得支出已付憑證之款項,事後再虛以電通等三家公司向漢唐公司承包工程,漢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名義,從漢唐公司「在建工程」科目出帳、歸墊款項返還電通等三家公司,達到形式上取具「合法憑證」的目的,然並無實質之交易,渠自始目的即借此規避漢唐公司內控稽核及外部會計師查核,而使會計師或外部人對漢唐公司財務報表無可質疑之用意甚明。

㈣又本案中漢唐公司管理階層王燕群、陳朝水等人明知電通等三家公司資金是為漢唐公司利益運用,成本控管及包作專款之運作方式既均自始知悉,陳朝水更曾向會計師詢問包作費用如無法取得單據,而會計師答覆仍要求相關營業成本支出須出具「合法」憑證,並依會計準則覈實審查,否則查核簽證報告上須予以加註說明,甚出具保留意見,然被告陳朝水未再探詢以電通等三家公司代墊漢唐公司包作費用,之後再以漢唐公司與三家公司之假交易返還代墊款之方式,是否可行,實已知此種「假交易,真還款」是不法行為,故始終未將此運作模式及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間有實際上控制從屬關係據實以告,是而在隱瞞會計師之狀況下,漢唐公司卻於逾十年間之會計年度,均未如實在漢唐公司財務報表中揭露有實施包作制度及關係企業間資金往來,確有所為違反法令之認知。

況且,依準則公報之規範,會計師如果對此情況有所認識,而認最高管理階層或董事長參與違反法令之行為,不論所為對於財務報告影響是否重大,即應終止委任(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第30條),或僅知此違反法令之事項,如認將重大影響財務報告內容,亦應對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或否定意見(同號公報第28條規定),更堪認被告有隱瞞及規避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情。

此外,本案漢唐公司如以轉包電通等三家公司方式間接報銷無憑證費用,尚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亦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虞,亦屬違法行為。

九、漢唐公司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關係人交易:㈠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再依:1.94年09月27日修正同開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條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103年08月13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移列第18條),另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亦屬應加註釋之事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第15條第17款(100年7月7日修正前列於第13條第13款),亦可參照。

2.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告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而同公報第6號第4條復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1、關係人之名稱;

2、與關係人之關係;

3、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

第5條亦規定,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表達。

3.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另依(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8年3月31日以(88)台財證(六)字第01395號令訂定發布「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四章規範,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交易往來情形、背書保證情形及其他對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編製「關係報告書」。

4.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亦規定,個體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受「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之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個人控制。

關係人間資源、勞務或義務之移轉(即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

㈡查,漢唐公司董事長被告王燕群、副董事長陳朝水經營階層實際控制電通等三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營業政策,至少有重大影響力,電通等三家公司係屬漢唐公司之從屬公司,屬關係企業,已如上述,應符合財務會計公報中關係人定義。

又電通等三家公司代為墊付漢唐公司之包作款項,亦由被告潘麗雲負責控管,並經被告王燕群核准後,始得支付。

又電通等三家公司開立發票,請領漢唐公司歸墊之「包作」款項,則占電通等三家公司各該年度營業額絕大比例,其餘僅有小額之交易,三家公司之人事費用,除名義負責人及潘麗雲之薪資外,別無其他之支出,此可由潘麗雲所製作之電腦分類帳可以得悉。

可見,漢唐公司與三家公司間之交易應為關係人交易,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在漢唐公司之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資訊。

㈢再者,除電通等三家公司上述參與漢唐公司「包作」成本支出之運作,將資金供給漢唐公司使用外,於漢唐公司營運不便出名之際,亦代為出名出資運作,如聘請技術顧問,協助漢唐公司工程之進行,於漢唐公司營運狀況不盡理想之年度,以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資金,發給漢唐高階主管年中獎金,以提振漢唐公司之士氣,本應由漢唐公司支出之部分款項由電通等公司支付,將部分漢唐公司之成本,隱藏在電通等三家公司。

又王燕群、陳朝水及陳柏辰等經理人,因執行漢唐公司業務,遇有業外其他收入之機會,亦以電通等三家公司名義收取,以供未來繼續支援漢唐公司不便之際之營運,或者,由電通等三家公司代漢唐公司先行支付風險性投資,或如上述代為墊付無憑證入帳之包作費用,顯然電通等三家公司與漢唐公司間之關係至為密切,於漢唐公司業務之運作,占相當之重要助益之地位,亦認三家公司與漢唐公司間往來,益徵重要之關係人交易。

此亦據:1.被告王燕群①於調查中供稱:「流入我、陳朝水及陳柏辰等人帳戶的錢,是因為當時金融海嘯時,漢唐公司獲利不佳,無法支付年中分紅,所以才用變通的方式由漢唐公司向電通公司借錢,支付給高級幹部的年中分紅。」

(見他8415卷二第274頁反面,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年年中獎金公司獲利不夠,請電通代墊,所以我只看到我那一份兩百萬的錢,這是我下的決定,會扯到陳朝水、陳柏辰二人,就我的瞭解,應該是同一時間我做的決定,這應該是年中分紅,所以高階幹部就變通處理」、「那是要還的」(見他8415卷二第287頁,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

③於偵查中供稱:「這幾家公司做的事情都一樣。

經營採隨機、沒有戰略經營,就是沒有長期經營,有機會個案可以賺一些錢,例如總經理有機會利用這三家公司賺一些錢就讓他去處理,因為大家都幫公司做事,所以沒將這三家公司敏感化、也不重視。」

、「(問:漢唐公司有無在財報上將電通等三家公司列為關係人?)以前是沒有,發生本案後是有。

因為漢唐公司是我找陳朝水、陳柏辰他們創立的公司,我們心態很嚴肅、認為環境很複雜,完全沒有讓漢唐公司去賺任何一筆來路不明、沒有發票的錢、也沒有讓漢唐公司花一筆來路不明或沒有發票的錢。」

(偵10214卷二第76頁,10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

④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漢唐有困難時就用電通公司的這筆錢去支付,漢唐公司的幹部都知道有這件事,所以私下如果有業務外賺錢的機會,漢唐公司的幹部也會幫忙電通擴大電通公司的財源,所以電通公司就有很多錢來幫漢唐做這些額外支出的費用,我開的第一家公司是電通公司,第二家才是漢唐,開兩家公司,公司的高級幹部(副總以上)就領漢唐及電通兩邊的薪水」(102年7月15日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起訴書所載投資5億多元部分中,其中有7750萬0413元由華元公司投資增資傑智公司部分,這個資金來源也是從電通出來的,華元公司基本上是協助電通,電通協助漢唐,所以這件投資是電通的錢、以華元公司的名義去投資傑智公司,本件投資傑智公司的目的與友麗公司的目的一樣,也是由我們漢唐公司領導幹部(同上所述)的共識,共識是如果投資傑智公司的獲利,將來要全部歸漢唐。

...投資MRDL 266萬4440元部分,這是蒙古的煤礦投資,人家找我來投資MRDL,是希望漢唐可以投資,我覺得風險蠻高的,但也有潛在可能性的大機會,所以就用我的名字給電通公司當人頭,試探性的先投資一點小錢,所以才會有這樣的金額,錢是電通的錢,這個投資的目的與剛剛一樣,如果有賺錢要歸漢唐」(同卷第64頁反面)。

⑤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電通公司的基本功能在漢唐剛設立時,我就跟重要的幹部講得非常清楚,就是我賺的這筆錢給漢唐公司當靠山,原因是因為當時新公司、小公司都有母公司,我們漢唐沒有母公司,所以我就告訴他們我這筆錢等於當漢唐母公司的錢用,所以如果當漢唐發生問題時,你們可把我這筆錢用到光,但這筆錢不是單純的一筆錢,因為當初是經營電通公司留下的一筆資產,有現金、股票、也許有一點小地及其他的。」

(103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59頁)、「漢唐公司是我們唯一一群人大家都有股票、我們希望它壯大的公司,所以我們就把漢唐公司當作白雪公主,我們這一群人都是小矮人,去想辦法讓漢唐公司乾乾淨淨、清清爽爽不要有任何問題,不要拿到壹張假發票,讓小矮人去幫所有的忙,這個小矮人就是我、陳朝水、公司某些核心幹部,電通我們都把它當作小矮人的工具,都是無心,違法就認了怎麼辦。」

(同卷第263頁反面)、「(問:漢唐公司當初為何不自己投資傑智、友麗?還要透過電通等三家公司?)這個很關鍵,我們經營公司不能有投資機會不投資,投資有大有小有風險,有沒有風險,我們是又大又沒有風險的,我們漢唐是穩贏的,比較大的我們就用漢唐去投資,所以我們漢唐就賺很多錢,有些我們覺得危險的就用電通投,試試看有賺再用漢唐。

要開發新品風險很高,貿然動用漢唐的錢,萬一賠錢,一年虧四五億元,不能這樣做,所以先用電通去努力,所以漢唐查一查跟別公司比較,這幾年很穩,但如果像大陸有投資公司我們都非常成功。」

(同卷第266頁反面)⑥被告王燕群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102年7月24日電通公司權益轉移聲明書、102年7月27日華元公司權益轉移聲明書、102年7月25日復國公司權益轉移聲明書(被告王燕群答辯書狀卷第144-145頁),電通等三家公司聲明投資友麗公司、MRDL公司係為漢唐公司利益而先行代為投資,自即日起將一切權益歸屬漢唐公司所有,並同意辦理股權移轉。

2.被告陳朝水於審理中供稱:①「(問:調二卷207頁暫收款,為何98年3月4、5、25日,4月9日這幾筆都記載李惠文的名字?)給電通的錢。

因為那時我都在大陸,大陸當時因為有一個屬於包稅制,有些下包不需要憑證,我們因為有機會幫電通賺一些錢,利用小三通名義中間有些可拿,所以我就拿給電通。」

(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64頁)、②「在成本控管制度下,電通、復國、華元應該說是漢唐工具,當初王燕群董事長在漢唐快要上櫃時跟一些主要幹部說電通、復國這些錢可以給漢唐用,隨時可支援漢唐,所以我認為應該是漢唐的工具。」

(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頁)、③「(問:電通跟漢唐公司不就是有個墊付的口頭合約在?)所以王董說這個錢給漢唐用。」

(同卷第37頁)、「因我的認知,電通公司的錢是要給漢唐公司,幫電通公司賺錢事實上也是在幫漢唐公司,所以盈正的股票我認為上市有蜜月期可以讓電通賺,所以我才用電通的錢去圈購盈正的股票,完全沒有任何私人利益的考慮。」

(103年11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57頁反面)④「我認為電通公司的錢是要協助漢唐公司,不管海外賺的錢或盈正圈購的都是基於這樣的考量。

假設我要掏空,海外的錢,我不會拿回給電通公司,圈購盈正的股票,我明知有上漲機會,我用親朋好友去簽就好,不需要給電通公司。」

(10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47頁反面)3.證人陳柏辰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電通的資產屬於漢唐的。

(問:所以在漢唐經營遇到需求時,可以以電通的資產因應?)是。」

(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他8415卷二第221頁)㈣再佐以潘麗雲電通等三家公司電腦內帳之記錄可知,電通等三家公司實際上已然成為漢唐公司經營階層之「小金庫」,王燕群及陳柏辰、許俊源等高階經理人不但經手鉅額之「包作」款項,更能便宜使用電通等三家公司帳戶內款項,足認漢唐公司藉此將部分之費用支出,隱藏由電通等三家公司支付(例如:漢唐公司合併其他公司後,因被合併公司支付之訴訟費用、罰鍰、稅捐、以王燕群個人名義之投資、捐贈、購買土地,王燕群及漢唐員工之交際費、漢唐高階經理人福利補貼、漢唐高階經理人假日開會費用、漢唐員工支領之紅利、漢唐公司本應支付之顧問費用、漢唐公司不便支付之費用,詳如下段所列),致使漢唐公司帳載成本之支出較實際為低,帳上獲利較實際為高,因而年度之財務報表,洵難認正確。

更且,漢唐公司高階經理人亦尋找財源(如後述之華氣社、扁平線、圈購股票),使款項進入電通等公司,增加得以便宜使用之款項數目,以利日後支出。

電通等三家公司,實際上為漢唐公司之後援,王燕群亦供承三家公司是為漢唐公司而存在,與漢唐公司關係密切,在法律上及實際上與漢唐公司間更屬「重要關係人」,因而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間之交易,漢唐公司財務報告製作時,應於關係人交易欄予以充分揭露。

㈤由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等三家公司電腦分類帳,可得印證部分應由漢唐公司支付的相關收支,由電通等三家公司代為支付或收取之,包括(詳見附表六):1.漢唐公司合併公司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之訴訟、訴願費用2.被告王燕群投資安電、中慶公司所得稅補繳、罰款3.被告王燕群之交際費4.被告王燕群實際掌控相關公司、廠商、漢唐公司員工個人借支關係5.王燕群個人名義之捐款、投資6.漢唐公司員工交際費7.漢唐公司承包工程之押標金8.漢唐公司員工或他調關係企業員工薪資及分紅9.為支付漢唐包作費用向私人借款所需支付之利息10.漢唐公司高階經理人薪酬及福利補貼11.以王燕群名義之其他投資12.漢唐公司客戶之借款13.漢唐公司主管假日會議支出之車馬費(瑗憶周日會議費)14.漢唐顧問費用(楊維成、王茂穗、王哲郎、陳勁志、金泳成、李鵬、SUMIT AHLAWAT)15.漢唐公司員工紅利16.漢唐公司不便報支費用17.應歸漢唐公司之收入,卻入電通18.向漢唐公司福利委員會借款或來自漢唐福委會款項19.其他業外交易,等支出,卻由電通等三家公司分擔之情形㈥證人即漢唐公司主辦會計潘麗美於審理中證稱:「(問:如果是漢唐公司可以控制的公司的話,在漢唐公司的財務報表的製作時,你這些可以控制的公司間的交易是否都屬於關係人交易?也必須揭露?)是,必須要揭露。

我在101年4月9日調查局搜索時起,知道電通等三家公司是漢唐公司可以控制的公司。

現在漢唐公司有把電通等三家公司列為關係人交易的關係人。」

(103年11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37頁),亦稱知悉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公司關係後,故漢唐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已將電通等三家公司均認定為實質關係人,並將雙方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金額及佔「工程成本」比例數字,予以揭露(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第36-37頁)。

十、其中,漢唐公司包作費用支出應屬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有於漢唐公司財務報表充分揭露之必要,否則即屬隱匿交易資訊,造成財務報告不實表達:㈠依我國現行法規命令對「重大交易」之相關規定:1.94年09月27日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中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之100年7月7日修正之條文移列第15條第13款),故為使財務報表之使用作出正確的分析,避免因誤解而影響判斷,財務報表應充分揭露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是應充分揭露的重大事項不以數量化的財務資訊為限,亦包括不能以數字衡量的的其他事項,凡不能於財務報表查知的重要資訊,即應以文字加註補充說明,以符充分揭露原則,惟漢唐公司於本件行為期間在財務報表中對於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關係人交易之關係人名稱、上開交易等事實,均付之闕如,亦未曾註明漢唐公司有「包作」制度,即因此與有電通等三家公司發生交易之經過,難認合於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2.在94年09月27日修正同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法條次為第17條)第1款第7目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100年07月07日修正之同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10目亦將「(十)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列為「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而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

又如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差異甚大,有營業額上千億者,亦有營業額僅數千萬者,如僅以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有過於僵化之嫌,不利投資人瞭解公司交易資訊,是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到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始須揭露,此可由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之規定中未將金額及比例於法條中定明可知。

是以,重大性標準應以是否會影響到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判斷者,即具有重大性。

3.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3條規定:「本公報所稱重大性,係指財務報表中錯誤之程度很有可能影響使用該財務報表人士之判斷者」,第5條規定:「本公報所稱不實表達,係指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中之錯誤與舞弊,除另有說明者外,包括個別錯誤或其彙總之影響」,第10條規定:「查核人員在決定錯誤是否重大時,通常應考量錯誤之性質與金額,及其與受查財務報表之關係。

適用於某一企業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未必適用於另一企業;

上期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未必適用於本期財務報表」,第11條規定:「重大性之判斷須綜合考量金額與性質,金額不大之錯誤仍可能對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

例如,金額不大之違法交易,若可能導致重大之或有損失,則仍屬重大。」

4.再以使用報表者的觀點,參照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2條第1點及第2點規定,重大性為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報使用者經濟決策,且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兩者之影響而定,也就是說重大性之判斷必須考量兩者而定,並非僅憑金額或性質判斷,是被告陳朝水稱起訴書認定犯罪金額(期間自民國90年1月至100年12月共11年),佔漢唐公司同期間營業簽約總額約1,100億元之1%,佔年營業額之比率甚微,應不符合所謂重大事項定義,即不足採認。

㈡經查,代墊款應於每次支付後,在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會計帳上,於支出現金之對應科目,應記載對漢唐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於漢唐公司返還款項時,逐筆對應沖銷。

而漢唐公司帳上,亦應有「應付帳款」之記載,如此始得正確控管成本之支出,使漢唐公司之會計帳冊正確記載,進而財務報告之內容健全正確,而不致有隱藏之未付款項,而使財務報告之數字失其真確。

惟依被告等供承,「包作費用」之墊付款僅於潘麗雲在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內帳」上有所記載已支付事實,並未通知漢唐公司之會計部門,以致漢唐公司之會計帳冊上,所記載之成本支出,與實際真實之情況有異。

亦即,電通等三家公司每次代漢唐公司墊付款項之際,當時債權、債務關係已然確定,交易事實發生,漢唐公司會計帳上,即應借記「在建工程」,貸記「應付帳款」,待漢唐公司支付返還電通等三家公司後,始借記「應付帳款」,貸記「銀行存款」,漢唐公司如遲於電通等三家公司不確定、隨機性的請款時點,方以「在建工程」入帳,會造成財務報表上當期「在建工程」科目數字無法如實表達,亦堪認定。

又電通等三家公司既為漢唐公司代墊款項,此非為電通等三家公司本身業務上應負擔預先支付之費用,更無日後遞延經濟效益實現之情形,亦不應記帳列於電通等三家公司「預付費用」之會計科目,被告潘麗雲就此亦供稱:其僅係單純將「電通等公司為漢唐公司之利益」之收支情形,統一使用該科目,以便統支統籌,並非一般會計原則上所使用「預付費用」科目之意義,有關於「預付費用」科目,並非依循一般會計原則中之資產科目處理(見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143頁)。

㈢漢唐公司本應自行支出工資、獎金、佣金、租金、工安處理等工程相關費用,被告王燕群等人卻以所控制關係人即電通等三家公司先行墊付列帳,再虛以包工轉作之名義將款項歸還給電通等三家公司,將原本單純發生在漢唐公司對外交易事件,在會計處理上切割為異時、另與關係人交易主體發生之數項交易事件,已然不能真實反應會計事項之發生時間及交易本質,使不知情之外部人無法從漢唐公司報導的會計報表查知真相,顯與交易資訊必須忠實表達之基本會計原則有悖。

㈣再者,本件漢唐公司就無法取得會計憑證之成本,虛偽以電通等三家公司與漢唐公司間之轉包工程名義,由三家公司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此虛偽已涉及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不法行為,且期間持續逾十個會計年度,不論金額多少,依其不實交易本質,立基於此所為帳載及財務報表,難謂對財務報告之真實無重大影響,再由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等公司電腦內帳顯示,漢唐公司與三家公司就代墊款並未逐筆對帳,漢唐公司復有其他費用支出,隱藏在三家公司,「包作」部分,雖本院認為不能排除確有支付之可能,而認定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背信犯行,惟未逐筆對帳及隱藏費用成本及收入,致使漢唐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無法精確顯示漢唐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

而電通等三家公司與漢唐公司間之關係,應屬漢唐實質控制公司,彼此間之交易,應屬關係人交易,而「包作墊付款」以轉包工程款呈現,或出於「無奈」,惟形式上既屬漢唐公司與關係人間之交易,亦不免除應在財務報表上予以揭露之義務,未予揭露,併與收入、費用支出有所隱藏,對於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之使用者,均認容有相當之影響。

㈤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攸關性與可靠性資訊之限制-時效性部分)已揭明:「延遲財務報導可能使資訊喪失攸關性,故管理當局須權衡資訊之時效性及可靠性...;

反之,如報導延遲至所有狀況已確知,該資訊雖具高度可靠性,但對報導前即須作成決策之使用者而言,攸關性大為減少,為達成攸關性與可靠性之均衡,應優先考量如何能滿足使用者作成經濟決策之需求」,查前開「包作」部分,墊付之包作費用,並未與漢唐公司會計帳逐筆對應,致使漢唐公司實際因「包作」支出之成本,並未在實際發生支付之當期或應結算認列時如數入帳,而係迄至電通等三家公司請求返還,之後漢唐公司始以「轉包工程款」的名義將多筆代墊款一併支付,並在「在建工程」科目項下認列費用,發生遞延認列的結果,其各期數字亦與當期實際支出有所落差,而此種便宜非常態作法,延續逾十年度之久,實已減損財務資訊之時效性,遲延報導的資訊亦乏可靠性,因此影響財報使用者的決策行為。

㈥檢察官併以被告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係漢唐公司返還之代墊款,惟被告潘麗雲並並未逐筆與漢唐公司核對,因而致使漢唐公司之帳目,與實際之支出帳目始終有差誤,統計被告潘麗雲製作之每一年度之包作金額表,與漢唐公司返還之金額,顯示自90年度起有如下述差額(各年度數字,「電通等三家公司代墊之包作金額」欄見被告王燕群答辯書狀卷第280-302頁、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205頁;

「漢唐公司返還之金額」則見附表五各年度金額小計):┌──┬────────┬───────┬──────┐│年度│電通等三家公司代│漢唐公司返還之│相差額 ││ │墊之包作金額(A) │金額(B) │(B-A) │├──┼────────┼───────┼──────┤│90. │162,882,295 │245,932,496 │83,050,201 │├──┼────────┼───────┼──────┤│91. │143,199,156 │82,606,095 │-60,593,061 │├──┼────────┼───────┼──────┤│92. │249,228,509 │226,128,705 │-23,099,804 │├──┼────────┼───────┼──────┤│93. │ 55,932,436 │24,864,167 │-31,068,269 │├──┼────────┼───────┼──────┤│94. │124,219,245 │45,885,980 │-78,333,265 │├──┼────────┼───────┼──────┤│95. │97,443,845 │28,011,896 │-69,431,949 │├──┼────────┼───────┼──────┤│96. │157,034,101 │197,301,607 │40,267,506 │├──┼────────┼───────┼──────┤│97. │74,479,015 │145,787,520 │71,308,505 │├──┼────────┼───────┼──────┤│98. │25,698,789 │23,381,719 │-2,317,070 │├──┼────────┼───────┼──────┤│99. │51,880,502 │84,226,184 │32,345,682 │├──┼────────┼───────┼──────┤│100 │87,766,275 │90,316,003 │2,549,728 │├──┼────────┼───────┼──────┤│小計│1,229,764,168 │1,194,442,372 │-35,321,796 │└──┴────────┴───────┴──────┘可知,90年度之電通等三家公司代墊包作金額與漢唐返還之金額即相差甚多,而90年之前,三家公司即開始代墊,且90年度電通等三家公司墊款與漢唐公司實際返還之金額,容已有8千餘萬元之差誤,又91年至95年間,包作金額與實際返還金額之差額約2億元(電通等三家公司代墊包作大於漢唐公司返還金額),而96年至100年,除98年間有231萬餘元之短少外,其餘年度,漢唐公司返還金額大於代墊包作金額,因而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容或有相當之疑問,可質疑之年度,逾十個年度,持續進行,屬經常性發生之交易,並非偶一發生之個案。

抑且,本案會計事項處理與現行法令及漢唐公司內控及會計原則諸多不符,並以虛假轉包工程名義、製作不實交易憑證及統一發票方式規避會計查核,更涉及刑事責任,均已如上述,因此,未揭露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致漢唐公司自90年起之各年度財務報告,因此隱藏或遞延包作費用之成本,造成漢唐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正確,其與客觀交易事實偏離,已達到財務報表無法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自屬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

㈦佐以,漢唐公司於本案行為期間歷年財務報告附註欄內有關「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均有揭明漢唐公司與豫順電子(盈正豫順)、台群科技、漢科系統、光鍵(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或二家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相同)等公司「工程成本」部分的交易金額及佔漢唐公司工程成本之比例:①90年度-豫順電子14,923,544元(0.45%)、台群科技29,106,524元(0.88%)、漢科系統2,488,000元(0.08%),合計46,518,068元,比例1.41%(90年度財務報告第26-27頁)。

②91年度-盈正豫順30,303,569元(0.46%)、台群科技7,806元、漢科系統12,239,188元(0.19%),合計42,550,563元,比例0.65%(91年度財務報告第29-30頁)。

③92年度-盈正豫順43,090,681元(0.66%)、漢科系統68,897,159元(1.05%),合計111,987,840元,比例1.71%(92年度財務報告第27-28頁)。

④93年度-盈正豫順53,009千元(0.68%)、漢科系統79,945千元(1.03%),合計132,954千元,比例1.71%(93年度財務報告第29-30頁)。

⑤94年度-盈正豫順61,470千元(0.83%)、漢科系統42,294千元(0.57%),合計103,764千元,比例1.40%(94年度財務報告第30-31頁)。

⑥95年度-盈正豫順57,432千元(0.92%)、漢科系統49,563千元(0.80%),合計106,995千元,比例1.72%(95年度財務報告第34-35頁)。

⑦96年度-盈正豫順12,707千元(0.17%)、漢科系統48,179千元(0.62%),合計60,886千元,比例0.79%(96年度財務報告第32-33頁)。

⑧97年度-盈正豫順10,660千元(0.15%)、漢科系統65,337千元(0.95%),合計75,997千元,比例1.10%(97年度財務報告第33-34頁)。

⑨98年度-盈正豫順151千元(0.01%)、漢科系統9,157千元(0.43%)、光鍵371千元(0.02%),合計9,679千元,比例0.46%(98年度財務報告第35頁)。

⑩99年度-盈正豫順23,352千元(0.36%)、漢科系統11,557千元(0.18%)、光鍵633千元(0.01%),合計35,542千元,比例0.55%(99年度財務報告第33-34頁)。

⑪100年度-盈正豫順9,730千元(0.10%)、漢科系統670千元(0.01%)、光鍵1,033千元(0.01%),合計11,433千元,比例0.12%(100年度財務報告第34-35頁)。

可知,上開所揭露之「工程成本」關係人交易,多數未達前揭法定應行揭露之金額或標準,甚至金額僅有數十萬元,或佔工程成本比例未達0.01%者,漢唐公司仍在財務報告予以全額揭露,而電通等三家公司與漢唐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間之交易為期逾十年,交易金額或佔工程成本比例,遠逾上開已揭露的關係企業部分,依漢唐公司各年度附註揭露關係交易之標準,更無不予揭露之理。

對照漢唐公司於案發後之101年度財務報告,亦將電通等三家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揭露與關係人間「工程成本」交易金額及佔工程成本比例等重大交易事項:復國公司33,001千元(0.33%)、華元公司29,177千元(0.29%)、電通公司30,793千元(0.31%);

另行揭露漢唐公司涉及與協力廠商進行交易致漢唐公司受有損失,於101年4月9日遭檢調搜索之新聞報導,及被告王燕群為此提供3億元資產擔保漢唐公司可能損失,已於101年4月27日與漢唐公司簽訂保證契約書等情,此有漢唐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可參(見第33-34頁、第45頁),益徵本案漢唐公司、電通等三家公司間有關「包作費用」的資金往來事實,依法令及漢唐公司自身在「量性」及「比例」等判斷標準上,均應予揭露。

㈧此外,電通公司於103年6月17日業對漢唐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主張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已為漢唐公司墊付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包作費用」共計12億2,976萬4,868元,漢唐公司已償還原告11億2,520萬5,390元,請求尚餘1億455萬9,478元迄未清償款項,另請求為漢唐公司代墊王燕群薪資計2,140萬4,833元,漢唐公司認諾應上開金額之包作費用債務,僅抗辯依還款時程,應非一次性給付,另爭執王燕群薪資部分屬贈與關係而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嗣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認為雙方就包作費用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代墊薪資部分屬漢唐公司不當得利,而認電通公司請求,為有理由,該案並於103年10月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案號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又證人即電通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寶對於審理中結證稱:「電通公司對漢唐公司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的臺北地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不是我提出的訴訟,是潘麗雲。

我不曉得有這個訴訟,我想我已經把負責人的權利在登記時授權給潘麗雲,所以應該是潘麗雲提的。」

(103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被告王燕群於審理中供稱:「我叫小潘找律師告漢唐,因為我現在不是漢唐董事長。」

(103年11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7頁),被告陳朝水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問:...如果漢唐還有1億多元沒付給電通,漢唐財務報表是否沒有忠實表達?從漢唐公司的財務報表上可否看出來對於電通公司有1億多元的債務沒有付?而1億元在會計師事務所裡查帳時超過1億的事項都會特別注意,有何意見?)漢唐公司成本已經列在成本項,所以當電通公司來請款之前,漢唐公司的帳記在預收工程款,帳上看不出來是欠電通公司的。

財報上看不出漢唐欠電通的錢,財報上反應成本項下有這筆錢,所以漢唐帳上應付帳款成本有這個東西,成本還沒發生時,帳上看不出來。」

(103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2頁)、「(問:電通跟漢唐公司不就是有個墊付的口頭合約在?)王董說這個錢給漢唐用」、「王董生病而辭掉職務,他的心情有無什麼轉變我也不清楚,本來口頭是成本要還,除非漢唐經營不好,所以我們主張王董薪水是費用,支付薪水、紅利、獎金是不用還,王董的薪水我們主張是費用,不用還,不過法官沒有同意。」

、「(問:有無會算?)基本上我們有check,漢唐付給電通的錢我們是用會計提供給檢調單位的資料。

由電通提供給我們之後,我們check。」

(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7頁)。

是以,被告王燕群主張漢唐公司迄今尚積欠電通公司上億元之墊款未付,而指示潘麗雲委請律師,對於漢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審理後,認為雙方墊付款項是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性質,漢唐公司於案後尚有多達1億455萬9,478元之款項未歸還電通公司,且此部分之事實均無法反應在漢唐公司財務報表中。

、至於辯護意旨另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除以「故意」為要件,依其增列同條第1項之體系解釋,亦必須基於「詐欺」之意圖,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規定的立法理由,認為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始有適用,並以「包作」金額與漢唐公司各年度營業額相比,僅佔同期間營業簽約總額1,100億元之1%,未達重編之標準,以「量性分析」而言,亦認不符「重大事項」而有虛偽或隱匿之要件,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不致於影響其投資判斷(見被告王燕群答辯書狀卷第160- 163頁、被告陳朝水答辯書狀卷第108-118頁刑事答辯㈣狀、第228- 247頁辯論意旨狀)。

惟查:1.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規定,則上開百分比例數據係於財務報告內容有錯誤時,如錯誤之金額未達一定金額或比例時,會計師僅就錯誤部分予以更正即可,無須重新製作財務報告。

因而是否超過上開重編報表之金額或比例,並非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否隱匿或虛偽之判斷標準。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是以「虛偽」或「隱匿」交易資訊為行為態樣要件,並未限於「詐欺」他人,使之陷於錯於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之目的。

又依該條項於77年01月29日修正理由所示:「第二項新增。

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一百七十四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二項。

現行第二項改為第三項。」

,修法意旨是讓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得以本條款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又於93年4月28日修訂同法第171條第1項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加重其刑事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針對特定個別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之保障,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故本條項仍以「虛偽」或「隱匿」等行為樣態表達不實交易資訊為要件,自立法理由中,並未能尋繹得出立法者在此行為樣態中,有另行加諸「不法所有意圖」、「詐欺故意」等法律明文所無的主觀要件之意旨。

況且,實務上固有為了詐欺之目的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美化)之財務報表,亦有非為詐欺之目的者(例如台灣分公司經理人為達到外國母公司之績效,而虛增營業收入、不依規定提前認列收入或不提列呆帳、虛減費用支出或延後作帳),同屬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自無僅有「詐欺」意圖者始應論以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理。

3.又財務報告之製作,與會計事項之記載有極為密切之關係,會計事項從製作會計憑證,進而登載帳冊,定期結帳產生各類財務報表,資金之進出,必須製作會計憑證,連帶不實登載會計帳冊,不實會計資訊之進出,必使當年度財務報告產生不實之結果。

如負責人或經理人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其目的在掩飾其背信或侵占犯行,本有基於「詐欺」之積極目的在內,因與會計事項記載密切關聯性,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倘有不法犯行,必定伴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罪,同時使當年度財務報告產生不實之結果,仍應與不法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特別背信或侵占罪。

相同地,如行為人消極地「隱匿」客觀交易事實,在財務報表上不為登載,製作與真實財務資訊不符之財務報告,若同樣發生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的風險,在法益侵害,實無分軒輊,自法律規範目的言之,該消極隱匿本身,亦屬可罰的行為,而無將本條項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限定在主觀上有「詐欺意圖」之特定目的始有適用。

4.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係就特定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民事賠償責任之規範,故意或過失均有適用,特定人以外之人之過失,且應依比例分擔,並容許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對照以觀,立法者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並未有「主要內容」隱匿或虛偽,始有適用之限制,該項規範,行為人只要「故意」隱匿或虛偽製作財務報告即屬該當,又虛偽或隱匿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應就其不實事項之「質」、「量」衡量,倘對於使用該報告者,有所影響者,即應論以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

而財務報告計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會計科目表,除會計科目表外,其餘四項報表具相互之關聯,又財務報表上附帶揭露事項,例如資產負債表上關係人交易、期後發生之重大事項之揭露,對於報表資訊之傳達,亦具有重大之關聯。

因而有關上述四大報表及其附註事項,故為虛偽或隱匿,均應認為對於使用該報告者,有所影響者。

是以,為掩飾不法行為者,因會計事項之必然結果而致財務報告有所虛偽或隱匿者,不論其金額、內容,應併論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罪。

5.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與損害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並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人」,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財務報告非主要內容,容或無虛偽或故意隱匿之必要,亦或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以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為規範,似為法理上之必然。

因此不能認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以「主要內容」為限。

亦不能以反面之解釋而認為當事人可以對財務報表之「非主要內容」可故意為虛偽或隱匿,而無刑事責任。

6.本案從量、質性之考量上,依漢唐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之基準,交易金額、佔總體營業額比例之多少,並非唯一量的標準,而考漢唐公司設計包作制度意旨,固在進行控管成本,已屬公司改善財務結構之重大政策之一,甚且影響會計師認定是否對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或說明之判斷基礎,惟實際制度流程中洵欠缺實質審核、稽查機制,交易資訊亦不具公開、可檢視性,形同脫逸漢唐公司內部控制及會計制度,外部會計師亦始終不知其情,更未曾據此查核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之交易。

參以,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此舉是為解決漢唐公司「沒有合法憑證費用」的成本支出,而利用電通等三家公司並無稽核資金用度等內控設計,又實為關係企業之可控制性所為,卻未在漢唐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揭示關係人往來,即有規避漢唐公司及會計師查核,更由漢唐公司營運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各工地業務部、採購部)參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間之虛假轉包交易,已然影響公司應遵循之法規,且上開「隱匿」屬公司經營階層之故意所為,並涉及刑事不法犯罪行為,在質性判斷上,此等事項即具有重大性,且持續行為期間逾十個會計年度,最終縱達成漢唐公司業務現場發生成本控制在一定金額以下之目的,然所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訊息,均涉及一般理性投資人分析、判斷漢唐公司解決工程本業所生「包作費用」問題等相關營運及財務規劃能力,同時已使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上成本費用發生不實結果,無法允當表達,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自仍不解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㈡辯護意旨復以職司漢唐公司並未持有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股份,因此製作財務報告之人員均不知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間具控制關係,因而於財務報告上未予揭露關係人交易。

查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潘麗雲不否認漢唐公司對於電通等三家公司具控制之關係,陳朝水並稱其認知上電通等三家公司之一切資源,均係供漢唐公司使用,由潘麗雲所製作之電腦內帳,亦完全證明此一事實,而李惠文係漢唐公司之董事,更身兼高階經理人,保管電通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銀行印鑑,掌控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支票、提款條之用印,復覆核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等三家公司收入及支出傳票,對於漢唐公司得使用三家公司之資金,及電通公司之負責人蔡寶對、復國公司之負責人許翠芬實係漢唐公司之員工,漢唐公司對三家公司具實質上之控制關係,自不可能諉為不知。

又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獨立存在而相互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為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

而公司法第369之1係民國86年6月25日增訂,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㈢辯護意旨復以漢唐公司歷年來之財務報告,均經名列國內四大之一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均為無保留意見之簽證,漢唐公司並未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

惟查,公司之財務報告係公司所製作,會計師僅負責查核,倘公司未予告知,會計師無從得悉,自亦無從就是否關係人交易未揭露,予以建議。

查漢唐公司未曾告知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會計師,此業據證人方燕玲於審理中供證在卷如前,自不得以會計師查核歷年均出具無保留意見,即得謂未予揭露之行為具有正當性。

、末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度上字第3110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告王燕群雖非包作制度之發想及設計者,但對此制度形成採用,實為最終決策者地位,其目的亦係達成其要將包作費用的金額控制在營業額一定比例範圍以內,以確保公司利潤,更為其所是認。

又其向漢唐公司管理幹部宣達電通等三家公司係為漢唐公司提供資金奧援,對電通等三公司之功能定位及與漢唐公司間關係,自始知之甚明。

再者,就個案執行中,其親自核決成本估算表、現金預支單,聽取申請人報告,對於資金用途、去向知之甚詳,自身亦曾請領包作費用支用,亦曾指示被告潘麗雲管理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帳,其就電通等三家公司的資金來墊付漢唐公司會計帳上不能報支之鉅額包作費用,自無以諉稱不知。

另依採購金額權責分工表,對包作個案亦有最終實際批核的權限,故其辯稱對專案費用之墊支與歸墊情形,是經被告陳朝水於案發後始行告知(見被告王燕群答辯書狀卷㈡第173頁),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朝水在明知漢唐公司簽證會計師要求上市公司需合法的憑證始能列帳,仍設計上開包作費用之申領流程,並承被告王燕群意旨,決定以電通等三家公司資金代漢唐公司墊付包作費用,雖未參與多數包作個案申請文書之陳核作業,惟俟被告潘麗雲為電通等三家公司通知漢唐公司還款之際,其即指示漢唐公司採購及工地部門配合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潘麗雲請款作業,未依漢唐公司正常採購程序規定,逕行指定以電通等三家公司其一為漢唐公司工程之發包廠商,並決定承攬金額,因而致生製作不實的轉包採購文件、會計憑證結果,以達返還包作墊款目的,亦為其所知悉,且其為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之簽名經理人,卻隱匿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已然參與本件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潘麗雲否認知悉包作費用之用途,亦不具工程業務職務層核決策權,此亦據證人許俊源、陳紹明、陳柏辰、李志曜、吳瑞進、曾享清均證稱被告潘麗雲不會過問用途,亦不曾拒絕付款(103年10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12反面、第126頁反面;

103年1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7頁反面、第148頁、第154頁、第159頁反面),惟查:1.被告潘麗雲於審理中供稱:「在電通協助漢唐的部分,有一大部分是幫漢唐公司先墊付工程上異常、緊急的支出,我被告知如果漢唐公司人員拿著已經簽核的成本估算表、現金預支單來電通領錢,電通公司可先出,但要統計一下是不是有超過成本估算表上的個案成本金額,如果超過,電通公司就不能再墊付,需要由漢唐公司的申請人重新簽,我也會按照他們現金預支單填寫內容以電通公司自有資金先墊付,請漢唐公司申請人原簽收後,如實記在電通公司帳上」、「因為是漢唐工程緊急的支出,是漢唐的成本,這部分我被交代漢唐公司要還,所以包作費用部分,我會請漢唐公司還款,但因為漢唐公司的請款程序有一定的流程,電通公司墊的包作又是屬於較緊急狀態,所以無法電通公司支出一筆,漢唐公司馬上還款一筆,所以...,等到達到一定額度,或電通資金不夠,我才通知漢唐公司還款」(本院卷六第149頁,10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自承對於成本估算表、現金預支單為「包作費用」屬性及作業流程知之甚明,亦知悉包作費用係「漢唐公司成本」,故其雖非依分層授權在工程業務上對於包作費用有否准權限之權責人員,經手過程中亦不會過問申請款項實際用途,惟「現金預支單」上既有註記「包作」字樣,況潘麗雲須在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會計帳上登錄申請「包作」員工、專案名稱、編號等傳票摘要欄位資料,及核對「現金預支單」申請累計金額有無超出「成本估算表」第9欄「個案成本」上限金額後,自電通等三家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申請人,由其身兼此項成本管控流程的記帳及出納角色,在執行流程中實屬關鍵不可或缺之地位,更已然知悉「個案成本」項下申請包作費用,是漢唐公司業務或工地申請人於業務上所需費用,並未依漢唐公司內控及會計制度,始由不須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之電通等三家公司墊付。

2.又被告潘麗雲負責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會計及財務業務,對於電通等三家公司實際上並無其他正職員工,無施作或發包監督工程施工之能力,又漢唐公司之所以發包工程訂單予電通等三家公司,日後更須隨時統計電通等三家公司代為墊付未受償之金額,以便於電通等三家公司資金水位不足時,通知陳朝水要求漢唐公司歸墊還款,亦配合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漢唐公司以轉包名義請領工程款,並入帳沖銷的情形,對於自電通等三家公司所支出款項屬無單據支出之「包作費用」,與漢唐公司間之轉包工程是虛假交易,已然知之甚明。

3.被告潘麗雲身兼漢唐公司監察人職務,對於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亦同有監督之責: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28條定有明文。

又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②再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

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亦有明文。

另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③查漢唐公司為上市公司,公司財報的編製係屬於董事會之職權,監察人依法於股東常會前應查核公司財報,平日並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又年度財務報告亦須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是以,被告潘麗雲自89年5月至101年6月間擔任漢唐公司監察人職位,身為監察人,自應恪盡上開法令之職責,辯護意旨認其與漢唐公司90至100年財務報表編製無關即無責任(見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㈣第52頁反面),無以採認。

4.另被告潘麗雲明知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以虛假轉包訂單名義,實際上是返還代墊款,係屬假交易,甚且參與其中運作,自未本於其漢唐公司監察人之職責,及時糾正漢唐公司董事作為,亦未如實查核漢唐公司公司財務報告,要求漢唐公司於財報中揭露說明,或據實向股東會報告,對於財報不實之犯行,自難辭其咎。

㈣被告李惠文辯稱沒有參與討論包作制度的設計,工程款請款流程,其係依漢唐公司權責人員核決之憑證支付,會計人員是形式上核准支付。

惟查:1.被告李惠文除任職漢唐之行政副總經理外,尚保管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其亦明知電通等三家公司僅賴被告潘麗雲一人執行業務,洵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又依其持有資產負債表、股權變化表單等扣案證物,顯示其對於電通等三家公司收支狀況有相當掌握,亦知電通等三家公司有為漢唐公司支付款項情形,且在被告潘麗雲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會計傳票「核准」欄內用印,表示有權限為電通等三家公司審核會計支付項目之人,另被告潘麗雲會計傳票上摘要註記「包作」,並將此類費用列入「預付費用」科目,其負責審查覆核收入、支出傳票業務,又開立向漢唐請款之必要工程合約書及履約保證本票或切結書,均要向被告李惠文申請電通三家公司之印章,因而對於「包作」款項之請領,更有參與相關之作業,對於「包作」款項之支出、潘麗雲開立發票向漢唐公司請領「包作」款項,自無不知之理。

2.至辯護意旨執「核准權限表」辯稱,伊只負責形式上會計,惟此係業務單位的決行權限,並不影響被告李惠文為會計主管對交易之查核責任,自難其在漢唐公司係依憑證付款而置身於事外,被告李惠文於審理中亦供稱:「(問:如果你明知有假這筆錢是虛的,這筆錢是否讓它出去?)應該不會這樣做。

是工程單位會分帳單給會計」(本院卷四第220頁),則其身兼漢唐公司、及電通等三家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亦應知漢唐公司及電通等三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其參與漢唐公司返還墊款支付電通等公司的流程,漢唐公司財務部門亦係基於其會計部門傳票付款,縱然其無代權責主管核駁之權利,或不曾實地前往工地查驗施工情形,仍應秉其會計專業及對會計準則之遵循,據實覆核會計傳票,始不負其會計主管及覆核者的職掌,否則無解其身為漢唐公司董事及會計主管之責任。

㈤揆諸上揭意旨,被告陳朝水、王燕群、潘麗雲、李惠文等人,對於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叁、【惠文工程費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麗雲、王燕群、李惠文對於電通公司自88年9月起,按月以「惠文-工程費用」之名義,將眾多單筆143,000元及少部分非143,000元之款項,匯至李惠文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王燕群於漢唐公司月薪為28萬9千元(依100年12月員工薪資所示),惟於漢唐公司僅領取部分之薪資,短少領取部分則自電通公司領取,之所以「惠文-工程費用」名義入帳,諒係以工程費用名義支付薪資,是為「節稅」而採取之便宜手段,另對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非143,000元之部分,分別提出說明(詳見被告李惠文答辯書狀卷第9-11頁、被告王燕群答辯書狀卷第173-175頁,卷第1-3頁、第14-132頁):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65、90、128部分,款項之金額均各為286,000元,此乃王燕群薪資143,000元加上該年度之年終獎金143,000元所致。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3部分,金額為23,833元部分,係因漢唐公司96年7月對於計算員工薪資之政策有所變動,由每月底支付當月25日前之薪資變更為次月5日支付前一個月之薪資,因而96年6月26日至6月30日之王燕群之薪資未列入計算,因而補發5日薪資計23,833元。

㈢編號10所載90年10月2日、金額200,845元部分,經查李惠文之帳戶,並未有該筆款項存入,有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比對。

㈣附表三編號59至61,94年8月1日,金額323,000元、94年8月31日,金額233,000元、94年9月30日,金額233,000元部分,此乃因漢唐公司於核發王燕群94年6、7、8、9月薪資時,薪金欄將101,200元漏打一個零誤載為11,200元,因而每月短發薪資90,000元,合計360,000元。

有當年度5至9月薪資表可證。

為補償王燕群,且漢唐公司為圖帳目處理方便,即由負責發放另一部分薪資之電通公司補足差額,分別於94年8月1日、8月31日及9月30日,分別溢付180,000元、90,000元、90,000元,補足短發之360,000元。

二、經查:㈠本院核對卷附之上開李惠文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查悉自88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於每月底或月初,確有固定多筆143,000元匯至李惠文帳戶,此有電通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1661****3963號帳戶及李惠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1662****4519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調查局卷三第15-91頁、第266-332頁)、被告潘麗雲之電通等三家公司分類帳可證(調查卷一、二)。

㈡再對比卷附潘麗雲之電腦內帳顯示,電通公司匯款之時機,尚同時支付其他人之薪資之帳載,且遇年初春節期間,則有加倍268,000元之支付,核與被告上開說明相符,例如:1.90年3月1日,其中一筆分錄記載:沖90/2薪資貸261,341元,另一筆記載沖90/2工程費用-李惠文貸143,000元。

2.90年3月30日,其中一筆分錄記載:李惠文90/3工程費用貸143,000元,另一筆分錄記載:秋臨-坤榮90/3薪含扣稅補繳,貸111,554元。

3.90年5月2日,其中一筆分錄記載:90/4惠文工程費用貸143,000元,另一筆分錄記載:李O 90/4薪資貸138,550元,復有一筆分錄記載:90/4電通所工安薪資貸78,614元。

4.90年6月1日,計有四筆薪資有關之分錄,其中一筆記載: 惠文工程費用貸143,000元,第二筆記載:李O 90/5薪資貸 133,900元,第三筆記載:沖90/5電復中薪資貸205,218元 ,第四筆記載:電通所工安李秋臨-林坤榮90/5貸86,173元 。

㈢被告李惠文上開對於非143,000元之款項之說明,除證明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密切關係外,亦堪認被告等所辯,此部分有關「惠文工程費用」,為虛偽之支出名目,實為王燕群之薪資。

㈣再由王燕群所陳報之自88年至101年漢唐公司之薪資表(王燕群答辯狀券二第16頁)及漢唐公司薪資總表,比較漢唐其餘高階經理人之薪資顯示,王燕群所領之薪資,加上每月自電通公司領得之146,000元,始超越其餘之高階經理人(詳見被告李惠文答辯書狀卷第206頁),亦堪認此部分係隱藏之王燕群薪資。

㈤又依本院勘驗筆錄,顯示電通等三家公司關係「惠文-工程費用」之轉帳傳票,係由會計被告潘麗雲製作,被告李惠文用印核准:1.100年12月6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0/11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100年11月30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11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紙(扣案物編號A8-8,本院卷三第71 -73頁)。

2.101年2月6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1/01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101年1月31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1/01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紙(扣案物編號A8-9,本院卷三第74-76頁)。

3.100年7月31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07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紙(扣案物編號A8-10,本院卷三第77-78頁)。

4.101年3月31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1/03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紙(扣案物編號A8-10,本院卷三第79-80頁)。

5.101年3月5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1/02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101年2月28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1/02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紙(扣案物編號A8-2,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19頁)。

6.100年6月30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06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附請款證明單1紙(扣案物編號A8-4,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22頁)。

7.101年1月20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年終-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附請款證明單1紙(扣案物編號A8-5,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32頁)。

8.101年1月5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0/12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100年12月31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12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紙(扣案物編號A8-5,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33-134頁)。

9.100年10月5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0/9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100年9月30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9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紙(扣案物編號A8-7,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36-137頁)。

10.100年9月6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0/8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100年8月31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8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紙(扣案物編號A8-7,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38、141頁)。

11.100年8月5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0/ 07-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附請款證明單1紙(扣案物編號A8-7,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43頁)。

12.100年6月7日科目「應付費用」、摘要「沖100/5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100年5月31日科目「預付費用」、摘要「沖100/5惠文工程費用」143,000元轉帳傳票1紙,後附請款證明單1紙(扣案物編號A8-4,偵10214扣押物影本卷一第129-130頁)。

三、再者:㈠被告李惠文之供述:1.於調查中供述:「(問:科目為惠文工程費用,原因為何?)因為電通公司出帳,潘麗雲製作的傳票及取款條需要經過我用印,我記得傳票上的科目好像也不是這樣登載,但我知道這筆錢沒錯,而這筆錢就是要給王燕群的,我就會蓋章」、「因為這筆錢就是王燕群的薪水,也是要作為家用,所以後來就存到我在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的漢唐公司薪資帳戶」(本院卷二第61頁,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問:你在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設有1662****4519號帳戶,請問該帳戶用途為何?)這是我漢唐公司的薪資帳戶。

電通公司每月會給我先生王燕群一筆顧問費,就是這個14萬3,000元。」

(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他8415卷二第248頁)。

2.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惠文工程費用,是潘麗雲記載。

我會看金額對不對,她怎麼記載我不會管」、「卷內多筆惠文工程費用金額是14萬3千,是王燕群漢唐的薪水。

傳票上記載『惠文工程費用』是電通公司那邊(潘麗雲)會計記帳的方式,我不清楚為何這樣寫。」

、「(問:蓋傳票時曉不曉得這是王燕群薪資?)知道」、「王燕群的薪水,不管漢唐或電通領的全部當家用,我覺得匯到他的戶頭,我再拿來用會不方便」、「潘麗雲在公司很久了,我們等於朋友關係,我可能告訴他王燕群的薪水當作家用,潘麗雲把錢匯到我戶頭」(103年11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9-50頁)。

㈡被告王燕群之供述:1.於調查中供稱:「我在漢唐公司支領的薪水,每個月是28萬9千元,但我們會計單位拆成二部分來給付,分別是電通發放14萬3千元,漢唐公司發放14萬6千,這是李惠文每月自電通公司領取14萬3千元原因」、「我事前不清楚,事後我問李惠文與潘麗雲,她們覺得這樣比較妥當,也能反應現實。

我也不知道她們為什麼要拆成二部分,平常我在家比較不管財務,大部分都是我太太李惠文在管」(本院卷二第74頁,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

2.於偵查中亦供稱:「(問:電通公司每個月為何匯款到李惠文帳戶內143,000元?)我的薪水有一部份是透過電通支付。」

、「(問:為何電通支付?)我不知道,他們覺得這樣比較妥。」

、「(問:他們是誰?)李惠文或陳朝水。

總薪水我決定,他們認為怎麼支付我就沒管。」

(見他8415卷二第287頁,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問:華元等三家公司每月轉入李惠文帳戶14萬3000元不等,是什麼錢?)當初我不知道,現在我知道。

我的月薪28萬元,10幾年前他們就將我的月薪剁成2段,一段跟電通拿、一段跟漢唐公司拿,就是2個14萬元。

(偵10214卷二第77頁,10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

3.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漢唐上櫃以前,我也領漢唐、電通兩邊的薪水,漢唐上櫃以後,所有高級幹部的薪水就變成只跟漢唐領,因為我是董事長,領兩邊的薪水高級幹部認為無所謂,我也忘記這個事情,所以起訴書所提到2146萬2678匯到李惠文帳戶的部分,就是我擔任兩邊董事長,領電通那邊的薪水,但是我都是做漢唐的事,電通幫漢唐付了我一半的薪水,這個事情我忘記了,等到被檢察官查時我才想起這件事,我的薪水都是我太太在領,所以我並不知道,在漢唐公司的內部每年都有薪水核決單,我擔任董事長的薪水漢唐公司的核決內容都是28萬元,但是漢唐公司只給我其中14萬元,另外14萬元是電通公司發給我,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各給我14萬元的薪水扣繳憑單,漢唐公司內部的薪水核決單都是幹部提出來,董事長核決,但有無送董事會我不確定,但是我的薪水後來有成立薪資委員會時,有經過薪資委員會同意」(102年7月15日筆錄,本院卷一第64頁)。

㈢從而,1.既為王燕群之薪資,竟匯款至李惠文之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提款明細,顯示該帳戶亦為李惠文漢唐公司薪資帳戶(參帳戶明細表對帳單顯示,自95年7月31日起按月亦由漢唐公司匯入多筆102,548元、120,138元、119,694元、121,492元等多筆十萬初頭之金額,漢唐訊聯於90年、91年間亦定期有匯入多筆55,688元之金額),是將王燕群薪資由電通公司便宜支給,並匯至被告同行李惠文帳戶,被告潘麗雲受僱於人,應係受支用人李惠文之指示,並經負責人王燕群之同意,始得為之,另潘麗雲受命執行,必定對其原由有所知悉,因而對於143,000元部分係屬被告王燕群薪資之認知,亦屬知情。

2.被告李惠文每月覆核如上「惠文-工程費用」的轉帳傳票,且款項按月定期入帳至自己上開帳戶中支取花用,為期逾十年,確實知悉傳票上「惠文-工程費用」會計科目摘要及支出,即為王燕群之薪資,且供己支配使用。

3.上開款項匯入李惠文銀行帳戶,既係被告王燕群者支領薪資,竟以「惠文工程費用」之不實名目支出,顯屬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

然因電通公司確有款項之支出,僅因會計科目不同,因而此部分犯行,並未致電通公司之財務報告有所錯誤,因而僅得論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

四、又查:㈠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同法第88條亦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是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必須預為扣繳,又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被告王燕群為電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惠文、潘麗雲在業務範圍內亦為電通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及扣繳單位主管,應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及稅法上之扣繳義務人,又被告王燕群、李惠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㈡查王燕群係電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麗雲負責電通等公司實際金流之執行,李惠文亦核閱電通公司之傳票,自然知悉此為王燕群漢唐公司薪資,且依法應予扣繳,又查潘麗雲所製作之電腦內帳上,亦多有其餘稅款之扣繳,例如:1.調一卷第34頁:復國房租所得稅扣繳600元。

2.調一卷第37反面:90年2月12日沖90/1扣繳543,765元。

3.調一卷第38頁:90年3月9日扣繳稅款3,480元。

4.調一卷第39頁:90年3月30日秋臨坤榮90/3薪含扣稅補繳貸111,554元5.調一卷第44頁反面:90年7月10日,90年5-6月扣繳6,360元。

是電腦內帳內尚有多筆扣繳之記錄,渠等並非不知或不能履行扣繳義務。

㈢是以被告王燕群、潘麗雲、李惠文確知以「惠文-工程費用」名義之款項,實際係王燕群在漢唐公司之薪資,渠為扣繳義務人,自應依法按月預為扣繳,未為扣繳,自屬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規定。

㈣又按董監事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

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

至董監事報酬,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又99年11月24日增修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亦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

,是董監事報酬固屬公司治理之一環,仍應無違法令規範,依據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等因素,定期評估而訂定之,是如被告王燕群另兼任漢唐公司經理或職員職務而定期領取固定之「薪資」所得,應屬「報酬」,然漢唐公司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查無就被告王燕群之個別報酬支領方式有特別規定或決議,被告王燕群、潘麗雲、李惠文竟由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電通公司代為支付,並以「惠文-工程費用」名目,隱藏王燕群漢唐公司薪資報酬之本質,按月固定領取漢唐公司「薪資」,迄至證券交易法增修後,始經漢唐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通過,先前所為無異規避董監報酬應遵循法令,並因此怠為扣繳或申報納稅之義務,以達其所謂「節稅」目的,顯為具可非難性之「不正當方法」,就此:1.被告王燕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你的薪水不從漢唐拿,要從漢唐拿一半?一定你們有決策?)那是20幾年前,可能有人覺得這樣可省一點個人的所得稅,幫我省錢,所以這樣做。」

、「(問:你的陳述似乎在承認你逃稅?)原始他們的目的是這樣,我沒有介入。」

(104年3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82頁反面)。

2.被告李惠文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王燕群一個月拿14萬3千元要不要扣繳?)應該要」、「(問:王燕群的14萬3仟元是薪資,而且匯到你帳戶,潘麗雲沒有扣繳,你怎麼沒有提醒他?)我以為年底時會一併扣繳。」

、「(問:年底時以前要有扣繳憑單,你有無問他為何沒有給扣繳憑單?)沒有。

所得稅沒有申報。」

(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9頁反面)3.可見,渠等為減少被告王燕群夫妻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賦負擔,將被告王燕群在漢唐公司應得之高額薪酬,截取部分實際所得隱藏在電通公司的成本中,復未依法予以扣繳,逃漏稅捐年度逾十年以上,早已知悉從未扣繳,自屬積極之刑事不法行為,已非消極漏未申報之行政罰法上之不作為,堪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不扣繳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該當,潘麗雲則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要件該當。

㈤復查,被告王燕群、李惠文自知以「惠文-工程費用」支付之被告王燕群薪資,未為扣繳,亦未併於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因而由電通公司補開立王燕群之扣繳憑單,於案發後之102年7月30日自行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繳,1.95年度所得1,716,000元,綜合所得稅428,012元+利息58,967元。

2.96年度所得1,882,833元,綜合所得稅446,787元+利息61,067元。

3.97年度所得1,859,000元,綜合所得稅559,902元+利息17,184元。

4.98年度所得1,859,000元,綜合所得稅439,381元+利息11,488元。

5.99年度所得1,859,000元,綜合所得稅536,302元+利息14,648元。

6.100年度所得2,002,200元,綜合所得稅700,700元+利息11,045元。

7.101年度所得715,000元,綜合所得稅250,250元+利息516元此有電通公司所補開立之王燕群95年至101年度之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認(參見被告李惠文答辯書狀卷第66-69頁)。

㈥因90年度至94年度已超過核課期間,故未予補繳。

查依起訴書附表三之記載顯示,王燕群領取之電通公司薪資:90年所得計1,716,000元(=143,000×12)91年所得1,859,000元(=143,000×13)92年所得1,859,000元(=286,000+143,000×11,92年6月30日支付現金)93年度所得1,859,000元(=143,000×13)94年所得2,076,000元(=143,000×9+323,000+233,000×2)㈦此外,由李惠文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可知,尚有88年度計143,000元×4=572,000元。

89年度計143,000×11=1,573,000元。

雖88年至94年逃漏稅部分,已超過核課期間,無須補繳,未能確實核算其逃漏之稅額,惟個人綜合所得稅歷年扣除額及繳款級距及依95年度以後逃漏稅額,上開度之逃漏稅額應在40萬元至70萬元之間。

肆、【華氣社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燕群、潘麗雲對於復國公司、華元公司與華氣社間實際上並無任何之工程轉包之交易,而潘麗雲係受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之指示,開立四紙統一發票,並將華氣社所開立之四張支票分別存入復國公司及華元帳戶兌領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潘麗雲辯稱係受陳柏辰之指示而為,被告王燕群則辯稱此事係陳柏辰所主導,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華氣社以開立四紙支票,由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兌領之原因事實及其經過,業據:㈠證人即現任華氣社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尚幸於審理中證稱:1.「華氣社是日本大氣社100%出資的子公司,是臺灣分公司,大氣社在大陸地區有分支機構,叫五州大氣社。

同為建築設備業,針對建築物的空調、供水、廢水及電力供給。

華氣社跟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算競爭對手,就是同業」、「(庭呈的契約的切結書中,有提到復國公司去承攬華氣社的旺宏電子工程,這個工程跟華氣社之間)契約簽訂期間,我不在臺灣,對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但我認為是上包與下包的關係。

華氣社是上包,復國是下包。」

、「(實際施工的人)我當時不在臺灣,我不清楚。」

、「(庭呈的兩份契約開了四張發票)我也不清楚為何發票會分開來」、「(問:你今天的契約上面寫工程名稱有鋼構安裝工事及電氣工事,華氣社是否真的有承包旺宏電子這兩項工程?)是的,沒有錯。

旺宏電子發包,華氣社得標。

華氣社屬於施工管理公司,得標的工作是發包給下包執行,而管理的部分則由華氣社執行。

華氣社的工作包含施工圖的製作及與顧客做開會,接著得標之後將電氣或例如管路這樣的工作發包給專業業者,請他們執行,而華氣社則負責整體工程的管控。

管控包含品質及進度。」

(本院卷五第184-187頁,103年12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2.「(問:依據陳柏辰總經理在102年4月11日在檢察官證稱『華氣社跟漢唐是同行,因為在大陸有一個客戶叫熊貓電子,熊貓電子將無塵室工程切成三個部分,一家公司只能拿一個部分,其中一個指定給大陸公司,漢唐公司拿了一個,另一個我們幫華氣社拿到,等於幫華氣社做業務公關,所以華氣社給漢唐一些業務費用』,就是今天看到的這兩筆款項,證人對這樣的陳述,有無意見?)這個陳述,我是在這裡第一次聽到。」

(同卷第192頁反面)、「實際上當時的事實,因為我沒有去掌握,所以不清楚」、「(問:有無跟華氣社的同仁或日本大氣社總公司的人或在新加坡的加藤哲二詢問過本件工程的事情?)沒有。」

(同卷第193頁)㈡證人陳柏辰1.於偵查中證稱:「(問:華氣社公司是漢唐公司的業主?)我們是熟識的同行。

因為我們在大陸有同一個客戶叫熊貓電子,熊貓電子將無塵室工程切成3個部分,一家公司只能拿一個,其中一個指定給大陸公司,我們拿一個,另一個我們幫華氣社拿,等於幫華氣社作業務公關,所以華氣社給我們一點業務費用。」

、「100年3月間華元跟復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華氣社領2625萬元款項,就是這件事情」、「華氣社所得工程金額約人民幣2億元。

工程是華氣社做的,因為他們去簽約、他們執行,我們只拿一個,不能再做第2個,所以才幫他們去拿那一個工程。」

、「(問:這2625萬元是華氣社要酬謝漢唐公司的款項?)對。

漢唐公司沒有派員幫華氣社做上開工程,我們自己也有工程在做。」

、「(問:那為何還要開發票給華氣社?)通常我們都會請人家幫我們作業務,有人放自己口袋就不用開發票,我們要拿去公司就要開發票請款,且日本公司比較守規矩。

是我要潘麗雲開發票跟華汽社請款。

要開哪家公司的發票由潘麗雲自己決定」(10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10214卷二第66-67頁,偵17512卷第132頁),供稱:華氣社給「我們」一點業務費用,並要求以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支領。

2.於審理中證稱(103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94-203頁):①「(漢唐公司)跟華氣社是同行關係。

二十年前有合作做一個台塑的案子,之後就沒有什麼特別往來,但他們都會常常來找我打聽東打聽西,業務上沒有往來。」

、「(問:為何要把大陸熊貓公司的工程介紹給華氣社?)第一個原因是加藤有來拜託。

第二個原因,我認為最後這個案子給華氣社做對我們公司是最好的結果,因為他是我們次要競爭對手。

大陸熊貓工程分成三個部分,是逐一決標。

華氣社這個案子是最後一個決標」、「有三家公司得標,一家是中國中電二,另一家是江西漢唐,另一家是華氣社(五州大氣社)」、「我在大陸江西漢唐沒有擔任職位。

標案是王燕群先生主導,我、吳瑞進、許俊源協助」、「大氣社跟我們公司接觸的窗口是我,那時因為臺灣本來的總經理董事長小阪去那邊主持這個事情,是那個小阪叫加藤哲二來找我。」

、「五州大氣社的加藤看到我們得標,問我能否幫忙,我只是去跟大陸的人(總經理等人)講既然一家是台灣的,一家是大陸的,你這個廠又是從日本技術轉移出來,我認為如果價格大家差不多,給日本廠商作,我們可以學習更多,他接受我這個講法。

五州大氣社有循著正常的標案程序取得標案」,證稱其因執行漢唐公司總經理職務,而與華氣社人員相識,並因此運作為大氣社取得熊貓公司工程標案。

②「加藤哲二來跟我講要給個人2625萬酬金。」

、「(在100年3月間,華元、復國公司開立發票向華氣社請款)華氣社給我個人的業務酬金,我覺得還是把錢拿回來給漢唐集團。

因為當時華氣社的負責人加藤要求我開立兩家以上公司的發票跟他拿這筆錢。

我只是跟潘麗雲小姐說是否能用兩家公司的發票把錢請回來,因為我知道潘麗雲有我們集團相關的公司。

我的意思是叫他隨便找兩家都可以。

我沒有指定哪一家拿這筆錢,我只是想拿回集團而已,所以我跟潘小姐說拿兩家發票去請款。」

、「請潘麗雲開立發票時,沒有告知她這筆款項是華氣社要給我的介紹費用。

華氣社跟我講用什麼樣的抬頭、品項,我就告訴潘麗雲,潘麗雲就照這樣開。

潘麗雲開立完統一發票後,潘麗雲拿4張發票給我,我再拿去給華氣社的加藤。

因大氣社交代我分二次拿發票,我就分二次。」

,證稱此筆酬謝金款項是要歸入漢唐集團,故非由其個人享有亦明。

③「我知道華氣社要給我錢時,我決定把錢匯到漢唐集團時,有跟王燕群報告這件事情」、「報告我有協助五州大氣社,他說要給我這個報酬,我要把報酬拿回集團。

印象中王燕群很高興,說謝謝」、「將熊貓公司工程介紹給華氣社,不是陳朝水指示,跟潘麗雲請款,也沒有跟陳朝水說」、「華氣社的案子,沒有跟李惠文討論過或告知她。

她沒有處理過任何事項」、「漢唐從來沒有用過任何材料、任何人力去幫華氣社做任何事情,我可以100%確定」、「(問:今天從華氣社內部取得的兩份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否你拿到漢唐公司去?因為你剛剛說華氣社的窗口只有你。

)應該是。」

、「我不知道復國公司工程估價單是誰做的,應該是華氣社給我,叫我們照寫。

(問:所以這份復國公司的估價單是假的?)我承認作假」、「(問:你作假,復國公司根本沒有承包,所以估價單、契約書都是假的,都是為了報華氣社來的錢所製作的不實憑證?)是。」

、「(問:契約書是華氣社拿給你,你拿給潘麗雲,全部蓋好章又拿給你,你再拿回去華氣社?)應該是。」

,證稱被告王燕群對於本案緣由及款項匯入之經過知情。

㈢被告潘麗雲1.於調查中供稱:「(問:華元及復國公司從華氣社收入款項的詳情?)我記得在99年或100年間,分兩筆總計約新臺幣(下同)兩千多萬元收取,當時是陳柏辰告訴我會有這筆款項進來,至於為何會有這筆收入我不清楚,收到錢後帳上登載『對漢唐公司的預收款』,使用方式與從大陸收入的錢一樣,也要儘量做到帳平。」

(偵10214卷一第42頁反面,101年5月8日調查筆錄),亦稱此筆款項屬於漢唐公司。

2.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就起訴書所載華氣社部分,是陳柏辰總經理交代我開發票給華氣社,他們會依照我開發票的金額匯款給華元、復國,當時陳柏辰告訴我指定的名義是工程,至於這項工程是誰做我不清楚,不是電通做的,我並沒有因為這項工程而先支付款項」(102年7月15日筆錄,本院卷一第67頁),稱電通等三家公司並未實際發包承作華氣社工程。

3.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詰稱:「(100年3月間,華元、復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華氣社請款2625萬)開發票時間應該是99年12月跟100年2月,是陳柏辰叫我開發票。」

、「陳柏辰交辦我開兩家公司發票,復國、華元是我決定的。

被告陳朝水沒有交辦」、「(問:為何在你的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的專案名稱,要記載成旺宏茂德廠改建工程?)因為我入帳都必須要有一個案號,我印象中應該是有人告訴我,我認為應該是陳柏辰告訴我」、「我跟陳柏辰沒有什麼隸屬關係,只要是漢唐的人有錢要給電通公司或這三家公司,我大概都會去辦理」、「華氣社這2625萬不需要匯給漢唐,所以沒有匯回漢唐公司」(103年12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13頁)。

4.另於審理中供稱:「合約書華元的印章應該是公司內部的章,華元在公司只有一個章」、「我確定是華元印鑑章,是李惠文保管。

復國因為我很久沒有用,不敢確定。」

、「我沒印象有這個用印申請書。

如果要用這種合約,用到華元的印章需要用印申請書,基本上是誰需要誰要申請,如果像這個,我的判斷應該是陳柏辰要核准。」

(103年12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02頁反面、第203頁),供稱取得華元公司用印,應係經陳柏辰核准。

㈣被告王燕群1.於調查中供稱:「陳柏辰說有一個業務機會可以幫公司賺錢,但我們不能以漢唐公司介入,我當時應該是跟他說讓他自己處理,結果他將這筆錢賺來給電通等公司」(17512卷第138頁反面)2.於偵查中供稱:「(問:100年3月間華元、復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華氣社領2625萬元,情形?)這也是公司要感激的事情。

據我瞭解陳柏辰說有一個業務機會,可以幫公司賺錢,但我們不能以漢唐公司介入,我當時應該是跟他說讓他自己處理,結果他將這筆錢賺來給電通等公司。

因為電通公司的錢100%拿來贊助漢唐公司,電通公司對漢唐公司很忠心,將來賺得錢都要匯入漢唐。」

(10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偵10214卷2第78頁),與其前述電通等三家公司沒有長期經營,有機會個案賺一些錢,例如總經理有會利用這三家公司賺一些錢就讓他去處理(見偵10214卷二第76頁),情詞契合。

3.於偵查中供承:「陳柏辰說有一個業務機會可以幫公司賺錢,但我們不能以漢唐公司介入,我當時應該是跟他說讓他自己去處理,結果他將這筆錢賺來給電通公司。」

(偵17512卷第138頁)4.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華氣社合作工程請款2625萬元部分,是總經理陳柏辰處理的事,我沒有參與,陳柏辰有跟我提到這個事情,陳柏辰說大陸有這個賺錢的機會,但是這個賺錢的機會漢唐不宜介入(至於不宜介入的原因牽涉到商場上敵我的狀況,很複雜,應該要問陳柏辰),陳柏辰想協助電通賺一點錢,我說好,那你自己去處理」(102年7月15日筆錄,本院卷一第65頁)。

㈤證人即時任華氣社採購人員張雅惠於審理中證稱:「華氣社跟復國公司、華元公司,我印象中就一個案子有工程交易過」、「當時總經理是加藤哲二,業務主管是丘如君。

我的工作屬於內勤,我處理合約及請款作業比較多。

主管決定要發包給哪家廠商後,會有報價單到我這邊,我會依據報價單確定是工程合約或設備類的買賣合約來做公司的制式合約。」

、「(提示證人林尚幸提出的華氣社工程承攬契約書兩份)是我製作合約書。

這兩份是寄到他們的通訊地址進行用印,他們沒有人到我們公司用印。

文件、通訊地址是主管丘如君給我的。」

、「(問:第235頁的復國公司工程估價單,華氣社有無實際估價發包?)我無法回答,實際上工程進行時,我不需要去參與。」

、「工程還沒進行前,報價單會先到我手上先作合約。

我的主管丘如君將工程估價單連同華氣社內部的PR製作的文件,連同後面附的APPLICATION FOR(PURCHASE/WORK)ORDER一起到我這邊做合約。

我用這間公司上面的抬頭去做工程承攬契約合約。」

、「切結書和工程承攬契約書都是華氣社的制式合約。」

、「這件採購是加藤先生核准的,這個案子他是採購經理」、「付款憑單也是加藤哲二交給我們,我後續做驗收請款,付款憑單是主管加藤寫的」、「兩份採購單及報價單好像不是同時交出來,復國的是丘如君給我,另華元那一份可能是加藤哲二拿給我」、「決價章上面的付款條件,是加藤哲二決定。

分別開兩張發票,因為一個是中間款,一個是尾款」、「我也沒看驗收估價單到。

我們好像不會留這麼多文件,採購這邊需要留的只有最重要的發票存底付款憑單存底。」

(10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8-36頁)。

㈥證人即時任華氣社採購部副理丘如君於審理中證稱:「華氣社實際營業項目為高科技廠房施工設計規劃,與漢唐公司是同業關係。

我上面的主管就是總經理」、「華氣社跟復國公司、華元公司應該是曾有過交易的關係。

當時總經理加藤哲二。

他告訴我要做這個發包的業務,因我是採購,所以負責發包的工作。」

、「(問:是否被指示要發包給這兩個公司的意思?)對,所以我當時才去做這樣的事情。

我印象中主管已經談好,告訴我要處理這個包發的業務。

當時加藤哲二給我報價的資料,說這個要發包,我就依照公司規定的採購程序做後續的paper work。

內部程序是要寫發包的傳票,這個傳票,APPLICATION FOR(PURCHASE/WORK)ORDER,當時是我寫的。」

、「(問:這兩份合約有無依照華氣社實際採購發包流程去真正做發包?)我不知道,我當時依照主管指示去做這件事情。

現場施工不是我掌控,是當時總經理加藤哲二監督這個工程案子」、「復國公司的工程估價單、華元公司工程報價單,這些資料是加藤哲二給我。」

(10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36-39頁)。

㈦證人林尚幸當庭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份工程承攬契約書暨附件(本院卷五第228-255頁):1.第一份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當事人,甲方: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負責人:加藤哲二、營利事業編號:00000000)。

乙方:復國工程有限公司,締約時間:99年11月26日,工程名稱:電氣工事,工程總價:新臺幣1530萬(不含稅)。

契約後附蓋用復國公司、許翠芬大小印之切結書、華氣社協力廠商工程契約保證事宜、工程估價單、APPLICATION FOR(PURCHASE/WORK)ORDER、復國公司99年12月5日統一發票,品名:電氣設備一式,含稅金額11,235,000元,下方為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付款金額10,710,000元(計算式15,300,000×0.7),第二張復國公司100年2月10日統一發票,含稅金額4,830,000元。

2.第二份契約(編號0000000-00000),締約時間:99年11月15日、甲方同上、乙方:華元公司、工程名稱:鋼構安裝工事、工程總價:997萬元(不含稅)。

後附有華元公司切結書、工程報價單、華氣社協力廠商工程契約保證事宜、APPLICATION FOR(PURCHASE/ WORK)ORDER、華元公司99年12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含稅金額7,140,000元,下面還有壹張華氣社的付款憑單,金額6,800,000元(計算式9,700,000×0.7)、華元公司100年2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含稅金額3,045,000元。

㈧復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帳號5355****0805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調卷三第134、145頁):1.100年3月10日本埠代收華氣社支票票號DK0000000,存入11,235,000元、2.100年5月10日本埠代收華氣社支票票號DK0000000,存入4,830,000元。

㈨華元公司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420****285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調卷三第236、241頁):1.100年3月10日託本交華氣社支票票號DK0000000,存入7,140,000元、2.100年5月10日託本交華氣社支票票號DK0000000,存入3,045,000元。

㈩被告潘麗雲僅在電通等三家公司帳上以「預付費用」、「應收帳款」等科目入帳,此有電通等三家公司99年明細分類帳第24、34、60頁(調查局卷二第235頁、第239頁反面、第251頁反面),100年明細分類帳第7、27頁(調查局卷二第272頁反面、第282頁): 1.99年12月17日旺宏茂德鋼材工程(華元),借記應收帳款7, 140,000元,貸記預付費用-漢唐6,800,000元,貸記銷項稅 額340,000元;

100年3月11日借記銀行存款-兆豐華元 7,140,000元,貸記應收帳款7,140,000元。

2.99年12月15日電氣設備工程(復國),借記應收帳款11,235, 000元,貸記預付費用-漢唐10,700,000元,貸記銷項稅額 535, 000元;

100年3月11日借記銀行存款-兆豐華元 11,235,000元,貸記應收帳款11,235,000元。

3.100年2月10日電氣設備工程(復國)-(尾),借記應收帳款 4,830,000元,貸記預付費用-漢唐:4,600,000元,貸記銷 項稅額230,000元;

100年5月10日借記銀行存款-合庫復國 4,830,000元,貸記應收帳款4,830,000元。

4.100年2月10日旺宏茂德鋼材工程(華元)-(尾),借記應收帳 款3,045,000元,貸記預付費用-漢唐2,900,000元,貸記銷 項稅額145,000元;

100年5月10日借記銀行存款-兆豐華元 3,045,000元,貸記應收帳款3,045,000元。

三、從而,㈠本件緣由係因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子公司江西漢唐公司得標承攬南京熊貓公司的工程,華氣社時任社長加藤哲二前往漢唐公司往找漢唐公司之總經理陳柏辰時,證人陳柏辰利用其總經理職務,負責執行漢唐公司業務機會,向熊貓公司發包決策人員建議,使漢唐公司次要競爭對手華氣社的母公司大氣社在大陸的關係企業得以承攬同一工程不同標案,而熊貓公司之所以將工程分配予華氣社,亦因係漢唐公司之故,又華氣社之加藤哲二、大陸熊貓公司之決策人員,對於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及二公司與漢唐公司之關係並無所悉,則該酬金支付對象即是漢唐公司,是以,陳柏辰始會向被告王燕群報告,再依王燕群之指示,由潘麗雲以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的統一發票領取款項,並將款項存入華元公司、復國公司的帳戶。

否則,倘若華氣社係支付予陳柏辰個人,依法應由陳柏辰出具領具即可,何須由潘麗雲開立復國公司及華元公司之統一發票領款,更無須多此一舉,製作不實之工程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支出憑證文件。

再由王燕群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陳柏辰亦係為漢唐公司找到賺錢的機會,只是漢唐公司與華氣社是同業競爭之關係,因故漢唐公司不便明予收受,而改以復國、華元公司之名義收受,而此情亦符合被告王燕群向來所宣達電通等三家公司居於協助漢唐公司的功能定位。

是以,被告王燕群、陳柏辰、潘麗雲均應知悉該筆酬佣,應歸入漢唐公司之收益,。

㈡佐以,依上開華元公司及復國公司的明細分類帳顯示,確實有來自華氣社的款項,但復國公司及華元公司並無任何的購買鋼材及電氣設備的支出,顯然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華氣社支付給華元公司及復國公司的款項,仍由陳柏辰要求潘麗雲配合申請華元、復國公司用印,並開立二家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華氣社與復國公司或華元公司間的轉包工程。

亦即,華氣社為了出帳,復國公司及華元公司為了入帳,雙方才配合製作上開契約書,以供各公司作為會計上出帳及入帳的憑證。

四、公訴人聲請傳喚加藤哲二到庭進行詰問(見本院卷五第256頁),惟因證人已轉往新加坡敘職,之後未再入境我國,亦未能查得傳喚之地址,現階段無調查之可能性,應認無調查必要。

伍、【扁平線部分】

一、電通、復國、華元公司之帳戶有如事實欄所示7筆款匯入,該等款項係陳朝水於97、98年間在大陸地區,以個人名義,委託大陸在地廠商金友公司生產無塵室用之扁平線,再銷售予大陸下包商,款項先行匯入資通公司,再由資通公司轉匯至電通、復國及華元公司(包括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98年1月間之回臺收入14,434,332元),業據:㈠被告陳朝水於審理中供述:1.詳見陳朝水刑事答辯㈤狀,陳朝水答辯狀二卷第127頁。

2.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①「(提示調二卷第193頁反面,問:98年1月8日預付費用貸方新台幣14,434,332元整,摘要UIS-CN利潤回台入朝水再轉華元,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我在海外透過小三通或賣扁平線得到的利潤要給電通,利用機會轉回來給電通的錢。」

、「(成本從哪裡支出?)大陸。」

、「(問:大陸有無帳?)收款再付給廠商,大陸帳就是劉芳惠記的,我用個人名義的錢說這個東西要給電通。」

)、「(問:既然你個人名義,你從大陸哪個廠拿到這些扁平線?)應該是金友公司,是大陸的生產廠。」

、「是大陸人,我跟他買扁平線賣給大陸的下游廠商賺得錢我就給電通,因為王董既然把他的錢給電通,我們有機會也是把錢給電通。」

(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2頁)。

②「扁平線是大陸上海一家叫金友公司生產、製造的。

沒有用公司名義,是用我個人名義在大陸銷售。」

(10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64頁反面)、「款項收到後我會請劉芳惠紀錄,我告訴他這些錢是要給電通公司用,在我的想像中,電通公司的錢就是要給漢唐公司用,所以我交代他這些錢要給電通公司。」

、「基本上訂購的錢一開始是我出的,因為獲利相當大,而且大陸的公司一開始是款到發貨,就是錢拿到我再把貨品送出去」、「因為在大陸的錢人民幣是外匯管制,無法匯出來,所以必須找到合適的時機,有人需要人民幣可兌換外幣,又有額度可以匯進臺灣,資通公司剛好當時有額度可匯進來,所以利用資通公司把錢匯進來。」

(同卷第165頁)、「831萬9950元,進來時我有告訴潘麗雲會有這筆款項進來。

我忘記有無告知款項的來源」、「基本上我有交代劉芳惠,錢進來主要是劉芳惠跟潘麗雲處理」(同卷第166頁)、「海外匯錢進來好像是要有額度才能進來,電通公司跟復國沒有額度可匯進來,資通公司有額度,所以才用資通匯進來再轉給電通、復國,跟漢唐是無關。」

、「海外匯錢進來好像是要有額度才能進來,電通公司跟復國沒有額度可匯進來,資通公司有額度,所以才用資通匯進來再轉給電通、復國,跟漢唐是無關的。」

(同卷第168頁)、「(問:本案的831萬扁平線是否屬於電通公司或復國公司的東西?)不是,是要給電通的錢。」

、「(問:既然是你個人出資,為何這831萬不會給你個人,要送給電通?)因為我覺得這不是我該得的錢,既然電通的錢是要給漢唐的,我幫電通賺錢就是幫漢唐賺錢,所以我給電通。」

(見同卷第170頁反面)、「因為錢給電通公司事實上就是給漢唐公司,我沒必要把錢給友麗公司,因為我的理解電通公司的錢就是要給漢唐用。」

(同卷第172頁)、「(問:為何你今天的供述說是你在賣,你的答辯狀說是電通公司賣?)因為我當時這個錢要給電通公司,所以說是電通公司在賣,事實上電通公司在大陸沒有人」(同卷第176頁)。

③「(問:之前你曾在102年4月29日刑事答辯狀二(10214偵2卷105頁以下)說這部分是友麗公司製造生產的零組件,並非漢唐公司的;

102年4月12日偵訊時(17512偵卷141頁)說關於97年10、11月零組件831萬9950元部分,你回答說復國和電通應該有付錢給漢唐公司;

你在法院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卷一47頁反面)說是電通在大陸賣的零組件,由電通投資的友麗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的,賣給大陸那邊的客戶;

在同日院一卷第49頁你也說這是友麗在大陸地區製造,也在大陸地區銷售,我們都擔任就像貿易的角色,買家付電通公司貨款,電通公司再支付款項給上手的賣家,匯回831萬9950元是扣掉成本所收得的利潤;

你的答辯狀第六頁也說是電通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無塵室用的配線及其附件等所得貨款扣除成本所得利潤,先匯入你所投資的資通公司,再匯入電通及復國公司,與你今天所說是由上海金友公司生產、製造,由你個人名義在大陸地區銷售,明顯不同,為何有如此大的差別?)扁平線是友麗研發沒錯,他是委託大陸金友公司製造,我賣是請金友公司製造。

有關扁平線,電通都有付錢給漢唐,不知道是檢察官或調查局問我,我說假如零組件是漢唐買的,電通公司一定會付錢,因為我不曉得他問的是什麼東西,他問我漢唐的東西透過電通賣到大陸,我說電通一定會付錢給漢唐,假設檢察官認為是漢唐的零組件,透過電通小三通去大陸,電通絕對會付錢給漢唐,我當時講的是這個意思。」

、「(問:電通有無下訂單向金友買扁平線?)沒有,大陸那邊有幾個狀況,下包商大概有兩種是不需要憑證,一種是包稅制,就是開發票時要把所得稅繳了,大陸的稅捐機關規定10%的利潤扣2.5%的稅,等於開發票時就繳納2.5%所得稅,年底報稅時稅捐機關就不用查稅,所以不需要憑證。

第二種是掛靠,這種公司是用大公司的名義來承包,不過他給大公司的憑證,大部分都是用人工就是工資去申報,這些下包公司根本不需要憑證,就是因為不需要所以我才有這個機會賣不需要憑證的東西,小三通或扁平線之類的。」

(同卷第167頁)、「(問:製造扁平線是誰的技術?)我拿國外的產品請大陸廠商看能否製造出來,找了幾家,金友公司的東西跟國外的性能比較接近,所以才委託他生產。

我人在大陸,本來找臺灣廠商,結果臺灣廠商不行,因為友麗跟國外的東西比較接近,金友是我找的。」

(同卷第170頁)、「金友公司是我幫友麗找的公司。」

、「是我跟金友公司訂的貨」、「我告訴友麗國外有這種產品,你們可委託生產去賣給漢唐的同行,所以基本上他說研發事實上也不算是研發,只是仿製國外產品。」

(同卷第173頁反面)、「主觀上我賣扁平線是跟友麗無關。

友麗研發的錢不是在扁平線這一塊,他花的錢都是在微機電這方面,扁平線跟扁平線盒只是copy國外廠商,沒有花多少研發費。」

、「(問:陳柏辰證述時證稱扁平線其實是漢唐公司研發出來,你有何意見,提示8415卷2第202頁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漢唐根本沒有研發,我只是建議國外這個東西,看友麗能否生產出來,若能,可以賺一些錢來彌補他的虧損。」

(同卷第175頁)。

㈡證人劉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朝水會告訴我有一筆錢會匯進來,這是他賣扁平線的差價,他沒有告訴我哪裡來的錢,是現金,他要我先收起來,他在上海跟我說。

10次以上,具體應該不只20次,應該50次以上。

有時金額滿大的,最大上百萬人民幣,他交給我的錢都是人民幣。」

、「他告訴我錢進來,我會給他看,一段時間後他告訴我金額轉給某個人在中國的帳戶,例如中國有人要買房子需要人民幣,我就轉給這個人,陳董說這個人會給他台幣。

他有跟我說這些錢是要轉給電通公司做一些不能入帳的錢之用」、「外匯管制錢匯不進來,我們當作在當地的私人借貸」(103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27頁反面)。

㈢被告潘麗雲1.於調查中供稱:「最近這幾年如果有從大陸款項收入,陳朝水會先跟我講,因為外匯收入需要有名目,所以就借用陳朝水的資通公司收取外匯,資通公司再以代收代付名義將款項換成台幣後,匯入華元、電通及復國公司,至於這是什麼款項收入我不清楚。

款項進來後就一起運用,沒有特別用途」、「(問:是否從資通公司匯款至華元、電通及復國公司的款項,都是前述從大陸收入的款項?)應該可以這樣說。」

、「應該不是向陳朝水等人借款收入,也不用歸還」、「陳朝水通知我會有錢進來時,我就會帳記應收款,然後資通公司將錢匯進來時,我就會立刻沖銷應收款,再過帳到漢唐公司對華元、電通及復國公司的預付款,當漢唐公司有需要用錢而無法取得憑證時,就從這些款項支出,漢唐公司的人員還是要填寫請款單送給王燕群、陳朝水或工程主管等人依照他們的權限簽核,這個流程與權限都可以比照漢唐公司正式出帳的作業流程,只是從我這邊出去的錢在漢唐公司正式的會計帳上是沒有登載的」、「(問:華元、電通及復國公司透過資通公司從大陸收取款項,用途是否僅限於漢唐公司員工申請後才能支出?)王燕群曾要求我,我以華元、電通及復國公司對漢唐公司的預收款名義為漢唐公司代為保管的錢,與漢唐公司員工實際支出這筆錢兩邊的帳要平,但我只能儘量這樣做,因為這期間會一直有代墊款、預支款項等陸續支出,很難做到隨時都帳平。」

(101年5月8日調查筆錄,見偵10214卷一第42頁)2.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扁平線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知道資通公司」、「電通、復國銷售扁平線所得,透過資通公司匯進來,這部分是陳朝水處理」、「電通這邊沒有賣扁平線,這部分應該是在大陸賣扁平線的利潤,我被通知要給電通,我只是將要給電通公司的金額轉到電通、復國來使用」、「電通、復國沒有下訂單購買或製造831萬9950元扁平線」、「我如果接到海外有收入進來,大部分都是劉芳惠會通知我,我只是會問一下我摘要要怎麼填寫,他有時候跟我講的也不是很清楚,我就會大概紀錄一下。

我沒什麼印象劉芳惠說這是什麼錢。」

、「通常劉芳惠在大陸通知有錢進來都不會講得很清楚,我不知道他有無特別說是陳朝水要送給電通,不過我知道這是陳朝水在大陸處理的事情」、「這筆錢沒有要給漢唐,也不需要給友麗,從資通轉到電通跟復國分六筆轉入是我處理,當時應該是依照我日常的需求才會分這幾筆,只要進電通或復國,沒有什麼特定要進證券戶或一般銀行戶。

我當天拿取款條找陳朝水的夫人(李綉梅)用資通公司的銀行章印,還有借存摺,用完我就還給他」(本院卷五第177-179頁,10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

㈣潘麗雲在97年電通等三家公司明細分類帳以「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名義記載,見97年明細分類帳第17、29頁(調二卷第143、148頁):1.971030、06華銀電通33963、收回10/29資通暫收入華銀電通,借記銀行存款,貸記其他應收款800,000元。

2.971103、06華銀電通33963、匯回資通暫收款入華銀電通、、借記銀行存款1,500,000元,貸記其他應收款1,500,000元3.971106、16合庫電通056951、沖10/30暫存資通領現存回、借記銀行存款619,950元,貸記其他應收款619,950元4.971107、35彰銀復國、暫存資通存回彰銀復國、借記銀行存款700,000元,貸記其他應收款700,000元5.971110、06華銀電通33963、暫存資通匯回華銀電通、借記銀行存款3,900,000元,貸記其他應收款3,900,000元6.971110、30彰銀復國元富、暫存資通存回彰銀復國、借記銀行存款800,000元,貸記其他應收款800,000元㈤被告潘麗雲在98年電通等三家公司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以「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預付費用」科目記載,見98年明細分類帳(調二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1.980108「其他應收款」、一級子目「漢唐」、專案名稱「大陸外匯」、員工名稱「陳朝水」、傳票摘要「UIS-CN利潤回台入朝水再轉華元」,980108借記14,434,332元,980109、980112、980114、980115、980120間均摘要「朝水華銀轉華元兆豐」,分別貸記3,000,000元、2,500,000元、2,712,462元、3,000,000元、3,221,870元。

2.980108貸記「預付費用」14,434,332元,借記「銀行存款」3,000,000元、2,500,000元、2,712,462元、3,000,000元、3,221,870元。

㈥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資通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5623****9392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調查局三第243、248頁)。

2.電通公司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1661****3963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調查局卷三第1、73頁)及活期存款存摺(被告陳朝水答辯書狀卷第26頁),於97年10月30日存入800,000元,於97年11月4日存入1,500,000元,於97年11月10日存入3,900,000元。

3.電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80****5695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調查局卷三第109、114頁)及活期存款存摺(被告陳朝水答辯書狀卷第28頁),於97年11月6日存入619,950元。

4.復國公司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9658****6929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調查局卷三第191、196、196頁反面)及活期存款存摺(被告陳朝水答辯書狀卷第29、30頁),於97年11月7日存入700,000元,於97年11月10日存入800,000元。

5.華元公司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420****28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調查局卷三第236、239頁),於98年1月9日存入3,000,000元、於98年1月12日存入2,500,000元、於98年1月14日存入2,712,462元、於98年1月15日存入3,000,000元、於98年1月20日存入3,221,870元。

二、可知:1.起訴書第5頁㈡所稱之「零組件」貨款831萬9950元,應係由被告陳朝水拿國外扁平線產品,建議友麗公司加以研發,惟在臺灣地區無法製造,其因此另自行支付成本,透過大陸地區的金友公司代為生產,並在大陸地區向同業銷售,所賺取人民幣則交代劉芳惠保管,復因受限在地外匯管制,經陸續由資通公司帳戶間接匯給電通公司,再由被告潘麗雲記帳,並在電通、復國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調度。

2.陳朝水雖係以個人名義,委託大陸在地廠商金友公司生產無塵室用之扁平線,再銷售予大陸下包商,並未使用其自有之資金,又因以賣出款項可即時用以支付進貨成本,或未直接動支漢唐公司之資金,惟其利用漢唐公司之其他資源(例如支使劉芳惠管理現金收益、漢唐公司信譽),復將獲利匯回電通公司,顯見其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又款項匯至電通公司,應與其委託生產之金友公司未提供憑證以供漢唐公司作為進項之依據所致。

其堅信扁平線銷售收益,挹注電通,亦與被告王燕群所宣示電通等三家公司資產為漢唐公司所用乙節相符。

三、檢察官以被告等四人於97年10月及11月間,將漢唐公司所有之零組件,偽以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名義銷往大陸,得款831萬9950元(即事實欄扁平線部分1至6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匯往陳朝水掌控之資通公司彰化商銀北新分行帳戶,以為私人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漢唐公司,並造成漢唐公司及電通、復國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科目帳載發生不實之結果,惟漏列98年1月匯回華元公司帳戶14,434,332元利潤,亦將從資通公司匯入復國等公司款項,誤為匯入資通公司供陳朝水利用,亦未證明款項為漢唐公司產品銷售所得收入,均有所誤會。

四、此外,㈠被告王燕群在偵查中固有供稱:「(問:銷往中國貨款831萬9950元,以電通、復國公司銷出,款項匯到電通、復國公司?)這是扁平線,是陳朝水發明有專利的東西,發明這東西我們想賣給外面的廠商,偏偏那些廠商都是漢唐公司競爭對手,不會買漢唐公司的東西,所以才沒有用以漢唐公司名義銷出」(10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偵10214卷2第78頁),另證人陳柏辰於於調查中供述:「(問:自97年1月起至100年2月間,電通、復國及華元公司大多向友麗系統公司進貨,比例高達五成至七成,請問原因?)我印象中,友麗系統公司有賣扁平電纜線(flat Cable)給電通、復國及華元公司,但金額不大。

扁平電纜線用於無塵室的工程。

(問:為何友麗系統公司不直接將扁平電纜線賣給漢唐公司?)扁平電纜線(flat Cable)實際是由漢唐公司研發出來,但是漢唐公司不能自己賣給做無塵室的同行,因為同行若知道扁平電纜線是漢唐公司的,就不會來買,所以掛友麗系統公司名字來賣扁平電纜線,並申請UL安規。

至於為何友麗系統公司不直接將扁平電線賣給漢唐公司,而透過電通、復國及華元公司,我是今天據你們告知,才知道是用這樣的方式賣給漢唐公司。」

、「友麗系統公司銷售扁平電纜線(flat Cable)業務人員,實際是由漢唐公司業務部的王浩立負責」(10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他8415卷2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友麗公司早在7年前就成立,起先是王燕群負責,直到3年前,王燕群把公司交給我管理」、「我一直接友麗公司當漢唐公司的一個部門在管理」(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

㈡惟被告王燕群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漢唐公司並沒有扁平線專利,不知道扁平線是何人發明的。

」、「(問:既然漢唐公司沒有生產承攬無塵室所需要的零件,你也不知道扁平線誰發明的,為何你在偵查中會說這是陳朝水發明的扁平線,因為要賣給競爭廠商所以才沒有用漢唐名義銷出?)扁平線的事情,我印象只聽過三個字扁平線,對我而言是很新的東西,檢察官問我,因為我沒有被告過,我不知道事情那麼嚴肅,我覺得我是董事長,檢察官好像在跟我聊天,我就對我不清楚的東西跟他說大概怎麼樣,好像還跟他廣告吹牛一番,我覺得很新,我們做得很好,詳細情形我根本不清楚。

扁平線這件事情技術上、財務上,我都沒有進入狀況。」

(本院卷六第41頁,103年1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㈢另證人陳柏辰於審判中對於其先前調查中之供述亦有所說明,供稱:「我是在漢唐公司擔任總經理。

漢唐公司生產部門生產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醫療器械,另一個是家用無線監控系統,都不是用於漢唐公司承包無塵室的材料或零組件」、「友麗公司主要是做微機電的產品。

我101年(年中)以後擔任友麗公司負責人」、「(問:扁平線是友麗研發的?不是」、「(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扁平線是漢唐公司研發的?)在當時,我每週4都去友麗開會,我沒有聽到他們有研發這個,如果說研發,我個人主觀認為應該是漢唐,而非友麗。」

、「(漢唐公司到底有無研發扁平線?)答:我不清楚。」

、「(問:友麗公司有無生產扁平線?)事實上我開始在檢調單位也被誤導,後來我101年後當了友麗董事長,看了資料,才知道友麗賣的不是扁平線,而是接線盒。」

、「(問:你於調查局稱友麗公司曾出售扁平線給電通三家公司,這是錯誤的?)是,根本沒有賣扁平線。

是賣扁平線盒給電通等三家公司。」

、「101年我當友麗董事長後才知道根本沒有電纜線或扁平線,只有接線盒」(103年12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04頁)、「我在101年前接董事長之前,他們扁平線盒的買賣我都不知道,都沒接觸過,內容我不清楚。」

(同卷第205頁)、「我有一陣子請王浩立去友麗幫忙做業務,我把他的薪水分做兩半,一半是漢唐付,一半友麗付,因為陳朝水跟王浩立說你們那邊有接線盒,陳朝水叫他去賣接線盒,我的意思是這樣。」

、「(問:有無賣扁平線?)那時沒有扁平線,是這一、兩年才有。」

、「(問:你在檢察官前的回答也是說扁平線?)因為我對這個事情不了解,被誤導了才這樣講,其實是扁平線盒而不是扁平線。」

、「(問:陳朝水在大陸有賣扁平線,你知不知道?)不知道。

我接董事長後,沒看過他有跟友麗買」(同卷第206頁反面),顯示證人陳柏辰於偵查中供稱:「(問:友麗公司跟電通、復國、華元公司間有無資金往來?)有買賣電纜線。」

、「(問:交易是哪一個年度?大概多少錢?)我不清楚。

我不清楚。」

、「調查局說有買賣,我說如果有買賣應該是電纜線,他們才會用到,事實上我不清楚。」

(他8415卷二第220-221頁,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未盡正確。

㈣佐以證人王媛憶於審理中證稱:「99年5、6月到101年5、6月,我(以復國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擔任過友麗的董事長。

不是很清楚友麗公司當時生產產品,我只是形式上的負責人。

101年5、6月之後陳柏辰繼任董事長」(10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8頁反面、第9頁)。

㈤是以,證人陳柏辰於101年中以後受王燕群指派擔任友麗公司董事長後,始能確實了解友麗公司研發產品狀況,則證人先前於101年4月偵訊時尚未接任友麗公司董事長,對於友麗公司研發扁平線,或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間之交易往來項目,並非清楚,與事實不符部分之述述,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末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匯入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之時間97年10月底至11月上旬,而由潘麗雲電腦內帳記載可知,100年3月1日,電通公司支付友麗扁平線盒款4,413,276元,(調二卷第272頁),100年3月14日,亦支付友麗扁平線盒款3,382,081元(調二卷第272頁反面),100年3月日則有賣予華星扁平線+盒之收入款項120萬元(調二卷第272頁)、100年3月2日有賣予華星扁平線+盒之收入款項70萬元(調二卷第272頁),100年3月3日亦有賣予華星扁平線+盒之收入款項150萬元(調二卷第272頁),因而被告王燕群、陳朝水、陳柏辰於偵查中有關扁平線之陳述,或將100年間電通公司向友麗公司購買扁平線+盒之事,與陳朝水於95年起在大陸委託大陸廠商製造及販賣扁平線之事有所混淆,自不能以彼等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為相反之認定。

陸、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王燕群等人行為(電通及復國公司登記不實、漢唐公司90至94年度財報不實、電通公司88年度至94年度「惠文-工程費用」等部分)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

㈡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此次修正時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就被告95年6月以前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刑法第214、215條之分則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

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被告王燕群等四人90至93年度漢唐公司財報不實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後(亦即現行法)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因向來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予以修正,故修正後規定明確定義「業務文件」,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被告王燕群四人漢唐公司財報不實行為完成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先後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而修正前即93年4月30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5年5月30日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修正公布同條第3項及第4項,第1項則未修正。

嗣於99年6月2日為部分修正,僅係於同條項第1款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後該條復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規定,並將原第4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項。

是以,就本件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2項規定之處罰,上開歷次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被告行為後,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證券交易法新增第5章之1外國公司章,乃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亦應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而未變動該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是就本件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論處。

三、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四人行為(95年5月25日之前電通等三公司製作不實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稅捐稽徵法部分: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規定;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同法條本文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被告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等扣繳義務人行為後,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2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被告潘麗雲「惠文-工程費用」部分之幫助逃漏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觀諸前開規定,係將原條文第1項之前段及後段,修正為第1項及第2項,而原條文之第2項則修正為第3項,應僅屬項次變更,無論依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柒、論罪與科刑:

一、【不實公司登記部分】㈠電通公司91年6月變更登記部分,核被告王燕群、潘麗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不實登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與蔡寶對、王瑗憶、林麗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遂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論處。

㈡復國公司91年3月及97年11月不實變更登記部分,二次犯行,被告王燕群、潘麗雲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不實登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分別與曾子信、李惠芬(乙.一.8部分),及許翠芬、李惠芬(乙.一.9部分)有犯意聯級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遂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又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論處。

又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華元公司部分:1.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潘麗雲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

2.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三人均為華元公司之負責人,已如上述,自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渠與許翠芬、楊雪雲、林麗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5.又渠所犯三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罪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檢察官並未就違反公司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部分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審理範圍之事實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六第102頁,104年05月25日審判筆錄),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蔡寶對、楊雪雲、許翠芬對於包作費用之犯行無犯意聯絡,蔡寶對等人與林麗玉、王瑗憶、李惠芬就此固係屬不知情之人,惟就不實登記部分,渠等則與被告王燕群、潘麗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包作部分】㈠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均係漢唐公司之董事,王燕群身為董事長,綜理一切事務,陳朝水則為副董事長兼財務長,二人分別以董事長、經理人名義在漢唐公司歷年年度財務報告上簽名,李惠文兼為會計部門主管,亦主管稽核業務,並在傳票會計憑證上覆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

至被告潘麗雲係漢唐公司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公司法第218條(監察人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查核簿冊)、第218條之2(對董事執行業務之監察)、第224條(監察人責任)等規定,對於漢唐公司財務報告相關法定流程,自亦為其監察人之職責義務,渠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四人分別為電通等三家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亦如事實欄貳、二所述。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㈢漢唐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以給付電通等三家公司工程款名義所支付之款項,究其實洵非工程款,更非電通等三家公司承包工程款項之對價,充其量為漢唐公司向電通等三家公司為「代墊款」之返還。

因此,渠為符合漢唐公司內控及商業會計之形式上程式,所製作之各項憑證文件,包括電通等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電通等三家公司代表人所出具之保證切結書、漢唐公司之工程請購單、訂購單、採購單(內載不實之比價記錄)、分期付款單、工程分期估驗單,另覓其他廠商配合之報價單等文件,及電通等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單據,以及上開公司「轉帳傳票」等,均屬法定之會計憑證,其登載不實內容,因而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憑證(電通等三家公司部分)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虛偽記載(漢唐公司部分)。

又因被告潘麗雲開立電通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並繳納營業稅,進項金額雖有反應在電通等三家公司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惟因墊付款並未逐筆與漢唐公司對帳,致有如上述各年度之差額,就此差異部分,未能真實顯示正確之支出,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因此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又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亦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再按發行人漢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應擇一僅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㈣故核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四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漢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漢唐公司財務報告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電通等三家公司財務報表部分,90年度至95年5月25日前之行為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6日之行為適用現行法)。

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併予更正。

㈤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四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漢唐公司工地助理及會計、財務等部門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渠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名處斷。

㈥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等不法侵占漢唐公司13億餘之款項,造成漢唐公司90年至100年度之「預付費用」科目內容記載不實,電通公司等三家公司同期間之「收入」項目內容記載不實,致使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因此發生不實之結果(起訴書第5頁),雖未明載漢唐公司財務報告內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亦為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電通等三家公司仍為王燕群及陳朝水等實質控制之關係」(起訴書第3頁第8行),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及公司員工就關係人交易乙節亦有查問,應已認定就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間係屬重要之「關係人」,且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間之包作費用等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

又重要關係人間之交易,應於財務報表內揭露,為財務報表編製時之基本規則,故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就此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之原因事實,亦已併予起訴。

㈦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漢唐公司將部分之成本,隱藏在電通公司,併為致使漢唐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原因事實起訴,惟因財務報告不實為最終之結果,於各同一年度內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多數原因,應屬同一年度犯罪行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故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侵占漢唐公司13餘億元,經查此部分係屬「包作」係屬電通等三家公司之代墊款,用以替代漢唐公司「無法取得憑證」之「成本支出」,以不實之「轉包工程款」名義返還,於會計處理流程應屬不同科目入帳,於財務報表數字正確性,原則上本應無重大影響,惟因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並未逐筆對帳,又漢唐公司非當期即逐筆作帳攤還,致使漢唐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未實際反映真實之成本支出,而有不實,又雖其不實之程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達13餘億,而係如事實欄所載之數額,惟應僅屬起訴事實「量」之縮減,仍屬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之範疇,本院因此予以審理。

㈨電通、復國公司代墊付之「包作」款,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中,有下列各筆之漏列:1.90年5月3日,復國公司1000萬元(9,523,810+476,190營業稅)台積12廠動力工程(調一卷第70頁反面、第41頁),如附表五第3頁)2.90年5月3日,電通公司1500萬元(14,285,714+714,286營業稅),台積12廠冰水管工程,(同上卷)3.90年6月7日,電通公司500萬元(4,761,905+238,095營業稅),台積14廠配管追加(如附表五第4頁)此業據被告潘麗雲陳報在卷(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88頁之刑事陳報㈢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就此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此部分漏未起訴部分,因與起訴而未經剔除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併予審究。

㈩因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係每年製作一次,故應依年度之數而論以數罪。

然被告四人所犯90年至94年之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因犯意概括,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另95年(96年4月1日前製作前一年度財務報告)至100年間之各年度行為,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於漢唐公司101年度之財務報告,於製作前即因案發而予以更正,自無犯罪。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就製作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均認係屬單一之接續犯,容或有所誤會。

三、【惠文工程費用部分】㈠核被告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88年9月30日至95年5月25日前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6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之扣繳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不為扣繳稅捐罪,被告王燕群、李惠文併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潘麗雲併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燕群、李惠文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所犯之上開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又被告三人於88年至94年度間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㈤又查王燕群之薪資係按月核發,不實之會計憑證亦按月製作,惟所得稅扣繳雖須按月所為,所得稅之申報係按年度為之,每月之扣繳應屬年度事務之部分行為,故每月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應亦為各年度之接續行為,一個年度論以一罪,故95年至101年度,因連續犯業已廢止,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屬不同年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理由參照),論以7罪。

㈥又雖88、89年度「惠文-工程費用」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二年度與90年至94年度所得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復因連續犯係以行為之末日為追訴權時算起時點,因而亦未罹於時效,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係說明被告等侵占漢唐款項13億3,554萬6,432元(本院認定無侵占犯行,係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另漢唐公司歸墊包作費用部分金額為1,194,442,372元,如事實欄貳.四)後之部分金流,惟於起訴書第6頁記載「每月以惠文-工程費用」名義填寫於電通公司或復國公司之現金預支單上,按用請領14萬3000元,堪認就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業已提起公訴,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㈧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未扣繳稅款罪,以及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王燕群、李惠文二人)、同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潘麗雲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此開部分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涉犯罪名(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卷五第57頁),賦予防禦機會,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四、【華氣社部分】㈠按華氣社支付之款項既本應由漢唐收取,本應由漢唐公司開立發票,並將款項記入漢唐公司之帳冊,結轉於當年度之財務報告。

被告等雖無不法所有意圖,惟仍屬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使漢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有隱匿情事,亦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故核被告王燕群、潘麗雲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漢唐公司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華元公司、復國公司財務報表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第5頁)認係使漢唐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科目帳載發生錯誤,惟查會計憑證之製作、帳目登載,係製作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帳目之登載,終將結轉顯示於財務報告,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帳目登載與財務報表之製作,屬高低度之關係,屬質之擴張,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王燕群、潘麗雲與陳柏辰及華氣社之加藤哲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燕群、潘麗雲等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又財務報告係依年度制作,而此部分不實財報,與前述包作部分均屬漢唐公司100年不實財務報告之接續上一行為,故併論以一罪。

五、【扁平線部分】㈠查扁平線之款項,雖進入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銀行帳戶,惟潘麗雲僅於其電腦內帳上記載,並未於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予以記載,又款項係供漢唐公司備用,亦應於漢唐公司該年度之財務報告中,揭示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之關係,及該等公司款項供支援漢唐公司備用之旨,故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潘麗雲等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電通等三家公司財務報表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漢唐公司部分),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包作部分,同屬97年、98年度漢唐公司財務報表不實罪之部分接續行為,仍僅各論以一罪(接續犯97年、98年度漢唐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罪)。

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98年1月8日自華元公司帳戶所匯入14,434,332元(陳朝水UIS-CN利潤回台入朝水再轉華元),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等人各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罪間(不實公司登記、漢唐公司財報不實、電通公司「惠文-工程費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王燕群、陳朝水、王燕群、潘麗雲身為發行人漢唐公司之董監事,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及法令遵循義務,竟未將與從屬公司間之真實交易關係,忠實揭露反映於財務報告,隱藏或遞延包作成本費用及董事報酬、華氣社及扁平線之收支,使漢唐公司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漢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參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工及職務,造成損害或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王燕群如附表一編號1、2、4、7,被告陳朝水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惠文如附表三編號3,被告潘麗雲如附表四編號1、2、4、7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下段)。

至於95年度「惠文-工程費用」部分,因被告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所犯之各罪間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其犯罪完成之時間為96年5月間(即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當月),是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九、按就易刑處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因易刑處分乃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無與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之問題,故此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即現行法)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中間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98年1月21日修正之第41條第1項,只做文字調整,將「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統一文字用語為「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爰併於附表一至四諭知如上開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末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等人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被告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等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侵占部分: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明知漢唐公司之資產及營收,利益應歸於漢唐公司全體股東,亦明知電通公司等三家公司並無任何員工亦未實際營運,僅係為便利挪用漢唐公司款項而虛設之公司,竟為圖將漢唐公司款項挪為個人所有、個人花用、個人投資、購買股票,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漢唐公司總計13億3,554萬6,432元之資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6預付工程或預付費用之1,300,976,482元、編號327-332零組件收入之8,319,950元、編號333-336華氣社收入之26,250,000元),轉入王燕群等人實質掌控之電通公司等三家公司,再於90年1月至101年4月期間,分別以「惠文─工程費用」及對外投資等名義,自電通公司等三家公司轉出合計2,146萬2,678元、5億4,778萬4,853元等款項,另於99年1月至100年2月期間,自電通公司及復國公司將逾9,500萬元之款項,轉入王燕群子女、潘麗雲子女、陳朝水、陳柏辰以及陳朝水等人所使用之漢唐公司員工帳戶,以為私用,致漢唐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四人所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另公訴人認被告王燕群等人挪用漢唐公司之款項時,犯罪就已經既遂,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只是說明款項的流向,以佐證被告四人共犯,見本院卷三第9頁之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57頁之補充理由書)。

㈡經查,漢唐公司於工程預算中,列有不能取得單據之部分,此部分之支出,或圖工程進行之順利,或有違反企業倫理之爭議(例如行賄業主經理人、承辦人),甚或違法之嫌(例如行賄官方人員),故先以電通等三家公司現金存款墊付,再以轉包工程款名義,歸還予電通等三家公司,被告王燕群、陳朝水等人認此部分支出,係屬漢唐公司為取得工程業務或施作期間或請款所必要之支出,而此種型態之支出,於工商企業時有所聞,雖屬手段不正當之支出,果有支出,縱或因欠憑證因素需遭財簽會計師剔除,或稅捐機關剔除不補稅、檯面下支出之金額,仍不能以無具體憑證,而認為款項為被告不法所有而侵占。

再由被告潘麗雲所製作之電通等三家公司電腦明細分類帳可知,漢唐公司歸墊之「包作」代墊款,經手之人為被告王燕群、陳朝水及漢唐公司之高階經理人陳柏辰、許俊源、陳紹明,以及員工李志耀、陳紹明、劉瑞展、林順旭、祝茂生、王伯隆、陳楊辰、王安雄、陳榮發、曾享清、陳瑞進、沈嘉申、樹德、瑞進、清標、慶侑、徐正權、李瑞昌、王皓立,周大同等人,或高階經理人指派代為申請之秘書王瑗憶、潘麗美、許翠芬等人代理書寫,申請者非特只有被告王燕群、陳朝水二人,支領時間亦延續多年,已然為漢唐公司行之有年之常習,故堪認係為不能取得憑證支出項目而特另設計出之制度,已如前述,因而相關之支出,果用於業務所需,被告等人應認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領款之個人(尤以王燕群、陳柏辰、許俊源請領次數及金額為多)領款後因無資金去向之憑證可資追查,如有中飽私用而有不法情事,應係另由公訴人舉證或偵查、訴追,故被告王燕群、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雖有財報不實之犯行,然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侵占或背信犯意,因而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及背信罪。

㈢再查,1.被告陳朝水於97、98年間透過資通公司帳戶自大陸地區匯回8,319,950元等多筆款項轉入電通、復國公司帳戶,係其將在大陸委託廠商生產扁平線銷售所得歸入漢唐公司,業據被告陳朝水就扁平線之生產、買賣、獲利之模式供證如前,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證漢唐公司有自己生產扁平線或「零組件」及何時、如何銷售獲利之事實,亦誤載資金係由電通、復國公司帳戶流入陳朝水之資通公司,而認為其私人挪取花用,容或有相當之誤會,已如上述。

2.另華氣社於100年間支付漢唐集團之2,625萬元係由總經理陳柏辰促成華氣社在大陸地區的集團企業標取熊貓公司履約後所支付酬謝佣金,經報告王燕群後,由被告潘麗雲開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均如上述,被告陳朝水並未參與華氣社之交易,亦據證人陳柏辰、潘麗雲供述如前。

3.又雖電通等三家公司會計傳票工程金額在5萬元以上者,由被告李惠文審查,惟其並未承稱曾經審核扁平線利潤回台及華氣社入金之電通等三家公司會計傳票,卷內亦未扣得相關會計憑證足資認定被告李惠文有覆核之事實。

再華氣社所提出與華元、復國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或報價單上(見本院卷五第228-255頁),同未有被告李惠文簽核紀錄,至文書上蓋用電通、復國公司大小章,被告潘麗雲於審理中尚且否認有經手用印之情,供稱用印申請書經陳柏辰本人核准,其係將契約交代秘書蔡寶對處理(見103年12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03頁)。

此外,陳朝水、陳柏辰未曾向被告李惠文分別提及扁平線、華氣社酬佣之情形,同據證人陳朝水於審理中(103年12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66頁)、陳柏辰於審理中(103年12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96頁)結證在卷,相對於包作費用持續進行交易之會計事項,扁平線利潤及華氣社酬佣僅屬個案,亦難遽認其有配合共同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則被告李惠文是否有參與上開交易,並不實覆核相關交易傳票,容有疑問,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4.再者,漢唐公司與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間係屬控制與從屬之關係,王燕群宣示動用電通等三家公司之資金,以供漢唐公司於不便支出或便宜支出時使用,王燕群亦供承電通等三家公司係為漢唐公司而存在,被告陳朝水、陳柏辰及潘麗雲亦認知上漢唐公司得使用電通等三家公司之一切資源,因而在彼等之觀念中,將電通等三家公司視為漢唐公司實質上之一部分,故對外遇因漢唐公司之關係而有賺取利潤,將收入款項匯入電通等三家公司銀行帳戶,亦係未來預供漢唐公司使用,因此本院認為,形式上雖未將扁平線利潤及華氣社支付之款項,進入漢唐公司帳戶受領,但實質上係供漢唐公司備用,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論以上開罪名。

㈣此外,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電通等三家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流向,檢察官認為其資金來源均是來自漢唐公司,惟查,漢唐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匯入電通等三家公司之款項,係償還「包作費用」之代墊款,已如前述。

又電通公司原先係被告王燕群創設經營,於業務量萎縮後,尚留有可觀自有資產,期間亦有來自持有或處分股票股息、收入,向被告陳朝水、李惠文之借貸等資金來源或債務往來關係,業據被告王燕群於審理中供述(102年7月15日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

103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59頁)、被告陳朝水於審理中結證(103年11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3-34頁)、被告潘麗雲於審理中結證(103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1頁)在卷,並有電通等三家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表(調卷三)、潘麗雲製作電通等三家公司90年度現金、利息收入、有價證券等科目之明細分類帳、電通公司持有漢唐公司等股票證明文件、電通等三家公司銀行帳戶、提款單等資料可佐(詳見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21-106頁答辯㈠狀、第108頁、第112-114頁準備程序㈠狀、第140-165頁答辯㈡狀;

另參見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49-51頁、第53-61頁),是以,被告等人辯稱是以電通公司自有資產支應王燕群漢唐公司薪資、業外投資及圈購盈正豫順股票等情,亦非無據,而無足認定係「掏空」漢唐公司資金而來。

㈤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適當提高其刑責,以收嚇阻違法之效外,特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之規定(本條款於101年1月4日又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

)。

相較於同條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所指係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前揭第3款所禁止者,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其中若涉及交易情形,則應指非真實之虛假交易,且要件上不包括受僱人,兩者適用上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非常規交易」罪名,應指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

而查,本件因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家公司間存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本質僅係漢唐公司返還電通等三家公司之代墊款,然形式上以假訂單方式,由電通等三家公司承包漢唐公司工程名義,取得「工程款」,實際上並不存在真實工程轉包契約關係,而為虛假交易,漢唐公司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揆諸上開意旨,亦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

㈥是以,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燕群等四人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各年度之財報不實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剔除起訴書附表二部分金額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四人就「包作費用」侵占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26),合計金額計13億97萬6482元,惟查:㈠其中1億330萬2782元之款項:A.89年至91年間,電通公司確曾轉承包漢唐公司之工程,計:1.89年11月轉承包台積電HVAC配管工程(專案9447)、2.90年5月9日轉承包冠華公司空調配管工程(專案8769)3.91年7、8月轉承包宏力公司配管工程(專案9530)4.另外,復國公司於97年7月1日轉承中強公司配管工程(專案9607)。

5.此有,電通、復國公司承攬工程之訂購單在卷(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被證35,答辯狀一第190-195頁)。

B.其後,電通公司復將1.上述㈠1.之台積電HVAC配管工程轉包予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旭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高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芫公司)、智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源公司)、東弘利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利公司)、源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禾公司)施作,振鍵公司工程款為109萬5066元、旭振公司工程款為4439萬6681元、高芫公司工程款為123萬4316元,智源公司工程熱為170萬7647元、東弘利公司工程款為123萬4136元、源禾公司工程款為136萬6416元。

2.將上述㈠2.之華冠公司空調配管及風車組裝施工部分,轉包給裕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重公司)、泰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琳公司)、耀青板金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青公司)施作,裕重公司之工程款為135萬9540元、泰琳公司工程款為156萬8700元、耀青公司工程款為71萬4000元。

3.將上述㈠3.宏力公司配管工程轉包予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下稱漢科公司)、遠達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施作,漢科公司工程款為3279萬9742元、遠達公司工程款為169萬4434元。

4.復國公司則將上述㈠4.中強公司配管工程轉包予光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里公司),工程款為1322萬3001元。

5.此有:電通、復國公司訂購單、上開轉承包公司出具之擔保本票、公司登記表、統一發票在卷可認(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190-217頁、第220-278頁),復有潘麗雲所製作電腦內帳在卷可參(同卷第11-12頁),因而起訴書中附表二中有關上開工程款之支付,並非虛假訂單「包作」,其中亦無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C 因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11、16、35、36、55、56、57、61、63、64、66、67、70至77、80至82、87、95、97、109、110,應予剔除(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184頁刑事答辯㈣狀、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131頁、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1-4頁、被告潘麗雲刑事陳報陳報㈥狀卷第1-15頁參照)。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金額16,915,500元,電通公司係90年4月24日開立發票向漢唐公司請款,漢唐公司開立90年8月1日之支票(起訴書編號12之日期應為90年8月1日,誤載為90年6月1日),惟未見於潘麗雲之電腦內帳,並本院詢問後,潘麗雲查報,係因漢唐公司開立之支票為90年8月1日,電通公司將支票向漢唐公司貼現,因而該紙支票,電通並未兌現,漢唐公司扣除貼現息349,587元及銷項稅額17,479元,改開立90年6月1日,金額16,548,434元之支票,即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之款項,惟起訴書將日期誤繕為90年8月1日,金額亦誤繕為16,181,368元,因屬同一筆款項,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應予以刪除(詳見潘麗雲答辯狀卷第88頁、第110頁,潘麗雲答辯狀卷第2頁)。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金額700萬元,該筆係電通公司向漢唐公司之借款,電通公司事後還款,該筆並非包作之款項,應予剔除(詳見潘麗雲答辯狀卷第89頁)。

㈣訴書附表二編號136,金額661,500元,係電通公司於95年9月18日開立發票向漢唐公司請領前所代支漢唐公司約聘工人薪資費用661,500元(含銷項稅額31,500元),95年間漢唐專案約聘工人轉入電通公司點工後再由電通公司向漢唐公司請款。

電通公司於95年10月5日兌領同額款項後,電通公司即帳記於銀行存款之明細分類帳,核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之金額相符,此筆款項與包作費用之返還無關(被告潘麗雲陳報六狀卷第19頁)。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9,金額68,770元,係漢唐公司因欲向競爭對手購入家庭自動化產品供研發處使用,如以漢唐公司名義將無法購得,故透過復國公司代為購買。

復國公司於96年12月3日開立發票向漢唐公司請領該代購產品費用68,770元(含銷項稅額3,275元),漢唐開立同額支票,復國公司於97年2月12日之兌領支票後,即帳記於銀行存款之明細分類帳,核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9之金額相符。

此代購款與包作費用之返還無關(被告潘麗雲陳報六狀卷第22頁)。

㈥又漢唐公司於99年間,將專案工人人事費用,轉由電通公司支付,電通公司因而將專案工人之人事費用,轉支付予工人,電通公司自漢唐公司領取8615萬8969元,支付工人之金額為7488萬2146元,電通公司負擔之專案工人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提撥款計701萬4465元,另於人事費用尚有5%之營業稅計410萬2809元,合計電通公司支付8599萬9420元,此有電通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專案工人薪資表、扣繳憑單申報書、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在卷(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答辯㈣狀第279-304頁被證41,第305至329頁被證42、第330頁至341頁被證43),並有電通等三家公司明細分類帳資料在卷(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陳報㈠狀第6-31頁),電通公司1300專案工人管理費之請購(採購)簽核單、報價單、分期付款單、切結書、工程協議書、保固切結書等資料可稽(如偵10214卷二第166反-175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中雖將上述專案工人人事費用計66筆併列,惟卻認為係合法之支出,亦予以扣除6978萬3350元(見起訴書第5頁第3-5行記載,附表二所示容或贅載,原應予剔除)。

是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2至260、266至285、287、288、291至294、297、298、302、304至309、311、319部分,亦應剔除(詳見被告潘麗雲答辯狀卷第1-5頁)。

㈦綜上,此剔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成立犯罪,因均係各該年度財務不實財務報告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王燕群及陳朝水等人為順利以上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名義,掩飾漢唐公司資金去向,竟自民國90年間起,先以每月支付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透過潘麗雲之聯繫,洽得無犯意聯絡之漢唐公司總經理秘書蔡寶對、陳朝水配偶李綉梅所任職之公司同事楊雪雲及漢唐公司稽核室稽核人員許翠芬等人同意後,將無犯意聯絡之蔡寶對登記為電通公司負責人、將無犯意聯絡之許翠芬登記為復國公司負責人,...再分別將不知情之漢唐公司財務部副理林麗玉及董事長秘書王瑗憶登記為電通公司股東、將潘麗雲及無犯意聯絡之漢唐公司財會部員工李惠芬登記為復國公司股東...」,又此部分係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甲.程序方面壹、」之說明),是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陳朝水對電通公司於91年5月間變更股東為蔡寶對、林麗玉、王瑗憶,復國公司於91年3月變更股東為潘麗雲、李惠芬,再於97年11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許翠芬,所為不實公司登記,亦涉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經查,電通、復國公司上開歷次變更股東及持股數之登記,均係被告王燕群指示被告潘麗雲作業,相關名義負責人或人頭股東,亦係由被告潘麗雲聯繫,之後亦係由被告潘麗雲請代辦之會計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送件,而完成變更登記,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朝水就此部分犯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95年5 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燕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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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處之刑        │
├──┼────────┼──────────┼────────┼────────┤
│1   │電通公司91年6月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變更登記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
│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元參佰元即新臺幣│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玖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2   │復國公司91年3月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變更登記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
│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元參佰元即新臺幣│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玖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3   │復國公司97年11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變更登記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日              │                │
├──┼────────┼──────────┼────────┼────────┤
│4   │華元公司95年7月 │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設立登記出資不實│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
│    │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件表明收足          │日              │壹日            │
├──┼────────┼──────────┼────────┼────────┤
│5   │漢唐公司90至94年│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度財報不實(包作│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                │                │
│    │費用)          │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 │                │                │
│    │                │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                │                │
│    │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                │
│    │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                │
│    │                │匿之情事之規定      │                │                │
├──┼────────┼──────────┼────────┼────────┤
│6   │漢唐公司95至100 │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陸罪)各處有期│                │
│    │年度財報不實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徒刑參年貳月    │                │
│    │(包作費用)    │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 │                │                │
│    │(97、98年度包括│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                │
│    │扁平線收入)    │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                │                │
│    │(100年度包括華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                │
│    │氣社酬佣)      │情事之規定,陸罪    │                │                │
├──┼────────┼──────────┼────────┼────────┤
│7   │電通公司88年至94│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年之惠文工程費用│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如易科罰金,以│
│    │                │證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
├──┼────────┼──────────┼────────┼────────┤
│8   │電通公司95年至  │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柒罪)各處有期│                │
│    │101年惠文工程費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用              │柒罪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陳朝水)
┌──┬────────┬──────────┬────────┬────────┐
│    │涉案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處之刑        │
├──┼────────┼──────────┼────────┼────────┤
│1   │華元公司95年7月 │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設立登記出資不實│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
│    │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件表明收足          │日              │壹日            │
├──┼────────┼──────────┼────────┼────────┤
│2   │漢唐公司90至94年│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度財報不實(包作│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                │                │
│    │費用)          │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 │                │                │
│    │                │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                │                │
│    │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                │
│    │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                │
│    │                │匿之情事之規定      │                │                │
├──┼────────┼──────────┼────────┼────────┤
│3   │漢唐公司95至100 │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陸罪)各處有期│                │
│    │年度財報不實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徒刑參年貳月    │                │
│    │(包作費用)    │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 │                │                │
│    │(97、98年度包括│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                │
│    │扁平線收入)    │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                │                │
│    │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                │
│    │                │情事之規定,陸罪    │                │                │
└──┴────────┴──────────┴────────┴────────┘

附表三(李惠文)
┌──┬────────┬──────────┬────────┬────────┐
│    │涉案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處之刑        │
├──┼────────┼──────────┼────────┼────────┤
│1   │漢唐公司90至94年│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處有期徒參年貳月│                │
│    │度財報不實(包作│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                │                │
│    │費用)          │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 │                │                │
│    │                │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                │                │
│    │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                │
│    │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                │
│    │                │匿之情事之規定      │                │                │
├──┼────────┼──────────┼────────┼────────┤
│2   │漢唐公司95至100 │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陸罪)各處有期│                │
│    │年度財報不實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徒刑參年        │                │
│    │(包作費用)    │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 │                │                │
│    │                │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                │
│    │                │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                │                │
│    │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                │
│    │                │情事之規定,陸罪    │                │                │
├──┼────────┼──────────┼────────┼────────┤
│3   │電通公司88年至94│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年之惠文工程費用│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如易科罰金,以│
│    │                │證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
├──┼────────┼──────────┼────────┼────────┤
│4   │電通公司95年至  │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柒罪)各處有期│                │
│    │101年惠文工程費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用              │柒罪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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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潘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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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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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通公司91年6月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變更登記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
│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元參佰元即新臺幣│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玖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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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復國公司91年3月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變更登記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
│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元參佰元即新臺幣│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玖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3   │復國公司97年11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變更登記不實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元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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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華元公司95年7月 │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設立登記出資不實│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
│    │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件表明收足          │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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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漢唐公司90至94年│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度財報不實(包作│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月              │                │
│    │費用)          │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 │                │                │
│    │                │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                │                │
│    │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                │
│    │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                │
│    │                │匿之情事之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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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漢唐公司95至100 │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陸罪)各處有期│                │
│    │年度財報不實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徒刑參年        │                │
│    │(包作費用)    │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 │                │                │
│    │(97、98年度包括│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                │
│    │扁平線收入)    │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                │                │
│    │(100年度包括華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                │
│    │氣社酬佣)      │情事之規定,陸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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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通公司88年至94│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年之惠文工程費用│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如易科罰金,以│
│    │                │證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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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通公司95年至  │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柒罪)各處有期│                │
│    │101年惠文工程費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用              │柒罪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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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漢唐支付明細比較表

附表六
其他應由漢唐公司支付的收支,有由電通等三家公司墊付的情形:
1.漢唐公司合併公司之訴訟、訴願費用之支出(證人王燕群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燕群實際控制之台群公司在大陸北京法院延續5-6年的訴訟費用支出。
參見103年11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50-251頁;
104年3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82頁;
103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69頁):
①94年1月12日,400,000元、100,000元,王燕群,北京台群訴訟勞務費(調二卷第1頁正、反面、第14頁)
②94年1月21日,420,000元、80,000元,王燕群,北京台群訴訟費用(調二卷1頁反面、第14頁)
③94年7月27日,320,170元,王燕群,北京台群訴訟美金1萬元(調二卷第7頁反面)
④94年11月17日,168,620元,王燕群,北京台群訴訟美金5,000×33.68 +220(調二卷第10頁)
⑤95年1月25日,5,000,000元,王燕群,北京台群訴訟(支票號碼AT0000000,調二卷第44頁)
⑥99年4月8日,470,530元,王燕群,北京台群訴訟人民幣100,000×4.705+30(調二卷第226頁)⑦99年4月14日,189,600元、94,820元、189,016元,王燕群,北京台群訴訟人民幣100000×4.73436(調二卷第226頁反面)
⑧94年5月19日,5,00,000元,王燕群北京台群包作(調二卷第14頁反面)
⑨94年6月20日,1,000,000元,王燕群台灣台群敏案(調二卷第15頁)
⑩95年3月25日,168,620元,沖94/11/17台群北京律師費(調調二卷第54頁反面)
92年5月20日,5,000,000元,王董業務費用--台群AQ0000000(調一卷第171頁)
⑪95年7月14日,800,000元,入王董華銀待繳87-88訴願1/2(調二卷第46頁反面)
⑫95年7月18日,1,968,000元,安電訴願自繳1/2電通華銀出(調二卷第46頁反面)
⑬96年8月30日,8,000,000元,王燕群北京台群交際費(調 二卷第104頁反面,同日作廢支票500萬元)
⑭96年11月30日,246,912元,王燕群北京台群交際費6萬元人民幣(調二卷第106頁,12月6日退回人民幣1萬元)⑮97年2月22日,448,330元,王燕群,6900北京台群人民幣10萬元×4.4833(調二卷第149頁反面)
⑯97年5月13日,537,996元,6900王燕群北京台群包作人民幣12萬元×4.4833(調二卷第150反面,97年10月30日回沖214,734元)
⑰99年4月8日,470,530元,6900 王燕群台群北京人民幣10萬元×4.705+30(調二卷第237頁反面)
⑱99年4月14日,473,436元,6900王燕群北京台群人民幣10萬×4.73436(調二卷第237頁反面)
⑲95年7月14日,800,000元,王燕群,入王董華銀待繳87-88訴願1/2(調二卷第46頁反面)
⑳95年7月17,日500,000元,王燕群,沖王董87-88訴願自繳1/2(調二卷第46頁反面)
㉑95年7月18日,1,968,000元,安群機電訴願自繳1/2電通華銀出(調二P卷第46頁反面),被告潘麗雲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本院卷四第76頁反面,103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
同卷第251頁反面,103年11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㉒95年7月4日,3,967,906元,潘麗雲,安群電機補徵不服訴願繳納1/2(潘麗雲包作現金帳,扣押證物卷第86頁)㉓94年6月20日,600,000元,沖王董台群敏費用6900(順旭)(調二卷第5頁反面)
㉔98年11月13日,4,294,640元,安群87-88(王燕群)所得稅補繳(調二卷第190頁反面)
㉕99年4月14日(調二卷第226頁反面)
189,600元,6900王董台群北京人民幣10萬元×4.7343694,820元,6900王董台群北京人民幣10萬×4.00000000,016元,6900王董台群北京人民幣10萬元×4.73436㉖99年8月20日(調二卷第229頁反面)(-表示借方)-190,151元,王董入安電85.86退稅款入電通 -40,225元,王董入安電85.86退稅款入電通
2.被告王燕群投資公司所得稅補繳、罰款部分:
①90年3月29日(調一卷第39頁)
265,666元,王董掛轉投資公司盈餘稅賦
73,281元,員工掛轉投資公司盈餘稅賦
②98年11月13日,4,294,640元,安群87-88(王燕群)所得稅補繳(調二卷第190頁反面)
③99年8月20日,190,151元、40,225元,王燕群,入安電85-86退稅款入電通(調二卷第229頁反面)
④92年9月26日,615,300元,朝明83年營所稅違章罰款(調一卷第174頁)
⑤90年7月11日(調一卷第116頁反面)
11,385元,中慶股權移轉證交稅入王董
3,960元,中慶股權移轉證交稅入惠文
⑥91年10月21日,1,059,015元,麗美,朝明83年營所稅罰鍰(調一卷第119頁)
⑦92年10月24日,417,000元,中慶盈餘分配股權移轉贈與稅(調一卷第175)
⑧93年5月19日(調一卷第223頁)
-950,000元,沖5/10豫順蘇州安電投資款
-950,000元,沖5/10蘇州安電投資款
-991,309元,沖5/10蘇州安電股款
⑨96年2月2日,1,000元,嬪娟光電延遲作帳二筆罰款(調二卷第87反)
3.被告王燕群之交際費
①90年1月15日,120,000元,焦董祝賀紅包(調一卷第35頁1/16作廢)
②90年7月23日,417,690元,王燕群交際費美金13,000元×32.13(調一卷第45頁)
③93年2月13日,400,000元,王燕群交際費--9700彩三(調一卷第219頁)
④94年11月28日,100,000元,王燕群彩四交際費H129(調二卷第10頁反面)
⑤96年6月20日,50,000元,彩晶交際費(調二卷第90頁)⑥97年2月1日,100,000元,王燕群,6900交際費(調二卷第135頁反面)
⑦97年3月5日,464,419元,H550瑞晶交際費-還漢唐(調二卷第136頁反面)
⑧97年3月5日,71,542元,H550瑞晶王董交際費-領現瑗憶(調二卷第136頁反面)
⑨97年3月5日,713,962元,H510力晶交際費-還漢唐(調二卷第136頁反面)
⑩97年3月5日,35,297元,H510力晶交際費-領現瑗憶(調二卷第136反頁反面)
⑪97年10月21日,1,101,179元,H550澳門交際費(調二卷第142頁反面)
⑫98年3月9日,77,800元,6000澳門交際費(調二卷第186頁)
⑬98年4月21日,884,000元,力晶澳門交際費-還漢唐(調二卷第187頁)
⑭98年6月3日,132,275元,澳門交際費(還漢唐)(調二卷第187頁反面)
⑮98年7月27日,59,045元,昆明住宿交際費(調二卷第188頁)
⑯95年7月7日,82,543元,王董交際費報支入(調二卷第46頁反面)
⑰97年8月7日,234,027元,沖4/18王董澳門無據還漢唐(調二卷第140頁)
⑱97年10月21日,1,101,179元,王董H550澳門交際費(調二卷第142頁反面)
⑲98年3月9日,77,800元,王董6000澳門交際費(調二卷第186頁)
⑳98年4月21日,884,000元,王董力晶澳門交際費-還漢唐(調二卷第187頁)
㉑98年6月3日,132,275元,王董澳門交際費(還漢唐)(調二卷第187頁反面)
㉒98年7月27日,59,045元,H129王董昆明住宿交際費(調二卷第188頁)
㉓98年9月24日,37,751元,H129彩晶焦董9/5-9/10美國費用(調二卷第189頁)
㉔95年2月16日,225,631元,沖王董日本差旅費抵包作(調二卷第44頁反面)
㉕95年7月7日,-82,543元,王董交際費報支入(調二卷第46 頁反面)
㉖96年6月29日,5,264,000元,王董名義還漢唐沖預支(焦美金16萬)(調二卷第90頁)
㉗96年8月30日(調二卷第92頁反面)
3,000,000元,王董AT0000000
0,000,000元,王董AT0000000
-0,000,000元,作廢王董8/30北京交際費支票㉘97年5月16日,2,450,000,王董AV0000000(調二卷第138頁)
㉙99年3月8日(調二卷第224頁反面、第225頁) 94,620元,王董熊貓人民幣2萬元×4.731
94,620元,王董熊貓人民幣2萬元×4.731
1,650元,王董熊貓美金11000×150/1000帳戶領現價差㉚99年3月9日,1,276,王董熊貓美金8萬×31.9 ×5/000旅支價差(調二卷第225頁)
㉛99年3月10日,1,654,380元,王董熊貓領現美金52000×31.815(調二卷第225頁)
㉜99年6月30日,2,000,000元,王董AD0000000(調二卷第228頁)
㉝96年4月27日,203,000元,王董北京交際費,人民幣50000*4.06(調二卷第86頁)
4.被告王燕群實際掌控相關公司、廠商、漢唐公司員工個人借支關係:
①90年1月18日,100,000元,王燕群個人借支(曾建郁)(調一卷第36 頁)
②90年2月7日,-3,000,000元,沖88/11/10柏辰(林)借支(調一卷第37頁)
③90年3月28日,186,000元,王燕群個人借支(調一卷第39頁)
④90年7月9日,805,279元,王燕群個人借支美金23,320*34.505(調一卷第44頁,7/31回沖805,159元)⑤91年3月13日,5,000,000元、1,250,000元、1,750,000元,台群借支3/13-5/13月息8% (調一卷第112頁)⑥91年6月28日,-500,000元,沖89/12/21王燕群借支(調一卷第116頁反面)
⑦91年7月3日,6,000,000元,陳柏辰泓進借支木92/7/1(調一卷第116頁反面)
⑧91年9月24日,1,000,000元,潘菊芬借支二個月9/24-11/23(調一卷第118頁反面)
⑨91年9月27日,1,100,000元,安顧借支發放薪資91/9(調一卷第118反面)
⑩92年2月27日,500,000元,安顧借支92/2薪資費用(調一卷第167反面)
⑪92年5月28日,900,000元,安顧薪資及稅款借支(調一卷第171頁反面)
⑫92年7月2日,-5,000,000,沖90年廣輝借款到期(調一卷第172頁反面)
⑬94年6月13日,500,000元,王燕群暫借支款(調二卷第15頁)
⑭95年8月15日,200,000元,王燕群個人借支(調二卷第47頁,10/25回沖200,000元,調二卷第49頁)⑮96年2月16日,200,000元、350,000元,王燕群業務借支(調二卷第88頁,6/28回沖)
⑯97年8月18日,5,000,000元,向漢唐南茂工程借支轉借林仕國(調二卷第140頁反面)
⑰98年3月17日,-5,000,000沖97/8/18漢彊林仕國借款到期還(調二卷第186頁反面)
⑱97年7月1日(調二卷第139頁反面)
3,000,000元,俊源周曉麒借款7/1-8/31-3,000,000元,漢唐借入周曉琪借款300
⑲100年3月3日,-5,000,000,沖7/19王董永翊光電借款(調二卷第272頁)
㉑90年8月30日(調一卷第48頁反面)
-2,442,646元,沖王董8/14.6/27.3/28預支-2,000,000沖王董1/3.11/30.8/31預支 -80,000元,沖王董1/3.11/30.8/31預支 ㉒91年5月30日,1,621,529元,惠文業務預支(調一卷第115頁,6/7回沖)
㉓91年6月28日,-500,000元,沖89/12/21王董借支(調一卷第116頁反面)
㉔91年8月29日(調一卷第118頁)
-1,900,000元,王董,沖王董借支
-100,000元,王董,沖王董借支
-1,130,000元,王董,沖王董借支
㉕91年9月24日,1,000,000元,潘菊芬借支二個月9/24-11/23(調一卷第118頁反面)
㉖92年1月6日(調一卷第166頁)
-1,000,000元,沖91/9/26潘菊芬ICBC新竹1,000,000元,迴轉12/31潘菊芬ICBC新竹延4/1㉗91年11月6日,-100,000元,王董,沖10/31王董預支(調一卷第119頁反面)
㉘92年7月2日,-5,000,000元,沖90年廣輝借款到期(調一卷第172頁反面)
㉙93年3月4日,3,800,000元,沖1/19漢唐福委會借款(調一卷第219頁反面)
㉚93年7月29日,5,000,000元,王董業務預支(調一卷第225頁)
㉛93年8月3日,1,800,000元,王董業務預支(調一卷第225頁)
㉜93年8月6日,1,000,000元,王董務借支(調一卷第225頁)
㉝95年8月15日,200,000元,王董個人借支(調二卷第47頁,10/25回沖)
㉞95年10月25日,-200,000元,沖8/15王董個人借支(調二卷第49頁)
㉟95年12月19日,-105,668元,王董費用報支沖包作(調二卷第50頁反面)
㊱96年2月16日(調二卷第88頁)
200,000元,王董業務借支1000(6/28回沖) 350,000元,王董業務借支1000(6/28回沖)㊲96年6月28日,-550,000元,沖2/16王董業務預支(調二卷第90頁)
㊳96年6月29日,5,264,000元,王董名義還漢唐沖預支(焦美金16萬,調二卷第90頁)
㊴97年8月18日,5,000,000元,王董漢疆林仕國借支97/8/18-98/3/7息5%(調二卷第140頁反面),被告王燕群、潘麗雲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四第249頁,103年11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潘麗雲答辯書狀卷第34頁參照,上開編號⑰已還款。
㊵98年1月23日,-1,196,053元,王董焦現款入電通作還款(調二卷第185頁反面)
5.王燕群個人名義之捐款、投資
①90年3月6日,100,000元,王董交大梅竹運動捐助(調一卷第38頁反面)
②90年3月12日,200,000元,王董向陽公益基金(調一卷第38 反面)
③94年1月6日,800,000元,王董捐贈交大MINDS基金(調二卷第1頁)
④94年10月26日,150,000元,王燕群捐贈台灣禮品GOLF賽(調二卷第9頁反面)
⑤95年6月8日,275,000元,入王董漢唐禮品費用轉入(調二卷第46頁)
⑥97年8月13日,60,000元,王董社法公民監督國會聯盟(調二卷第140頁反面)
⑦100年1月21日,200,000元,100王燕群以個人名義捐交大校友會(調二卷第271頁)
⑧97年8月25日,-571,000元,沖王董禮品報支漢唐轉入(調二卷第140頁反面)
⑨99年8月19日,-1,500,000元,交大99減資18.5185%退款150000×10(調二卷第229頁反面)
⑩101年2月8日,100,000元,王董財團法人向陽公益基金捐款(調二卷第279頁反面)
⑪98年9月17日,-900,000元,交大創投減資股款90000股×10(調二卷第189頁)
⑫101年2月6日現金預支單,10萬元,財團法人向陽公益基金會,及捐款回函(本院扣案證物編號A2、A5卷第2-4頁)
⑬電通公司00年3月23日現金預支單,2,664,000元(USD9萬×29.6),投資MRDL(以王董個人名義)(本院扣案證物編號A2、A5卷第10頁)
⑭電通公司100年1月20日現金預支單,20萬元,捐款交大校友會(以王董個人名義),申請人王董(本院扣案證物編
號A2、A5卷第57-58頁)
6.漢唐公司員工交際費:
①90年2月7日,-100,000元,沖89/12/22秀梅交際費(調一卷第37頁)
②96年1月2日,27,450元,陳柏辰,九江官員交際(調二卷第86頁反面)
③96年6月20日,50,000元,彩晶交際費(調二卷第90頁)7.漢唐公司承包工程之押標金
①91年1月29日,150,000元,勞保局押標金(調一卷第111頁,1/31回沖)
②91年2月1日,1,083,240元,沖90/9-12勞保局維護費(調一卷第111頁反面)
③90年4月4日,240,000元,沖90/4/2勞保局履約保證金(調一卷第113頁)
④93年6月1日,80,000元,嘉申,高醫紅外線系統押標金(調一卷第223頁,6/29回沖)
⑤98年8月10日,-50,000元,沖97/6/2台電電驛界面押標金(調二卷第188頁反面)
8.漢唐公司員工或他調關係企業員工薪資及分紅:
①91年2月7日,20,000元,孟金蘭年終獎金(調一卷第111頁反面)
②91年2月8日,130,000元,李鵬年終獎金(調一卷第111頁反面)
③91年7月31日,64,675元,李鵬91/7工程費用(調一卷第117 頁反面)
④91年9月2日,64,675元,91/8李鵬薪資(調一卷第118 頁)
⑤91年11月12日,15,452元,91員工紅利麗雲500股*31.04(調一卷第119頁反面)
⑥92年9月1日,47,000元,黃淑珍92員工紅利稅額(調一卷第174頁)
⑦93年9月7日,125,578元,非漢唐員工股票(調一卷第226頁)
⑧93年9月10日,251,657元,入非漢唐員工紅利7張*35.9(調一卷第226頁)
⑨97年8月19日,483,000元,員工紅利-電復(調二卷第140頁反面)
9.為支付漢唐包作費用向私人借款所需支付之利息:
①95年2月21日,2,000,000元、217,636元,還款1/25李副總華銀借撥本息-柏辰視寶(調二卷第44頁反面)
②95年3月16日,15,000,000元、64,374元,償還李副總陳副董個人借款(調二卷第45頁)
③95年8月22日,200,493元,惠文借入款還款8/7-8/21,15天(調二卷第47頁)
④95年9月7日(調二卷第47頁反面)
5,000,000元,復國還朝水台新借款
5,000,000元,電通還朝水兆豐借款
⑤95年10月12日,237,946元,支付9/7-10/6個人借款息(調二卷第48頁反面)
⑥95年10月12日,-3,527,909元,向朝水借款入電通付包作(調二卷第48頁反面)
⑦95年10月20日,-1,500,000元,向朝水台新銀撥款一銀復國-奇美(調二卷第49頁)
⑧95年10月25日,3,500,000元,向朝水兆豐銀借支(調二卷第49頁)
⑨95年11月7日(調二卷第49頁反面)
-29,000,000元,兆豐銀復國借款動撥還個人借款4,000,000元,還惠文入雪雲合庫本金
5,000,000元,還惠文入麗玉華銀本金
2,000,000元,還惠文入麗玉華銀本金
13,500,000元,還朝水入兆豐銀台新銀還本金
⑩95年11月13日(調二卷第50頁)
-2,500,000元,向朝水兆豐銀撥借(包作用)
-2,000,000元,向朝水兆豐銀撥借(友力用)
⑪95年12月7日,230,683元,個人息11/7-12/6本金4,032,500*6%*天數(調二卷第50頁反面)⑫96年1月15日(調二卷第87頁)
5,000,000元,還朝水個人貸款入華銀+ICBC (96年1月15日)
5,000,000元,還朝水個人貸款入日盛朝水(96年1月15日)
8,700,000元,朝水台新銀1/16到期還款(96年1月16日)⑬96年1月18日(調二卷第87頁)
5,030,000元,還朝水日盛銀行500及零頭33302,500元,還朝水日盛銀行500及零頭33
⑭96年2月5日(調二卷第87頁反面)
6,600,000元,還朝水台新銀
8,000,000元,還朝水台新銀
⑮96年2月7日(調二卷第87頁反面)
214,974元,惠文朝水1/7-2/6 0.6% 28天10,000,000元,還惠文華元借款入華銀
⑯96年3月1日,-2,300,000元,向朝水兆豐銀借入中小松山支存(調二卷第88頁)
⑰96年3月15日,-5,000,000元,向朝水借撥入日盛銀行(調二卷第88頁反面)
⑱96年5月7日,111,945元,個人借款息4/7-5/6朝水惠文(調二卷第89 頁)
⑲96年6月7日,115,677元,96/5/7-6/6個人借款息-水文(調二卷第89頁反面)
⑳96年8月7日,115,677元,個人借款息惠文朝水7/7-8/6(調二卷第91頁)
㉑96年9月10日,115,677元,借款息8/7-9/6惠文朝水2270萬元(調二卷第93頁反面)
㉒96年10月8日,111,945元,惠文朝水9/7-10/6利息30天(調二卷第94頁反面)
㉓96年10月31日,200,000元,還朝水個人借款入朝水支存(餘1250萬)(調二卷第95 )
㉔96年11月5日,100,000元,沖朝水個人借款入朝水支存(調二卷第95頁)
㉕96年11月7日,1,400,000元,還朝水華銀支存45369(調二卷第95頁反面)
㉖96年11月13日,(調二卷第95頁反面)
-1,400,000元,向惠文副總個人借款,12/6還款-1,500,000元,向惠文副總個人借款,12/6還款㉗96年11月20日,-2,850,000元,李副總借入彰銀電通(調二卷第95頁反面)
㉘96年12月7日(調二卷第96頁)
4,119,260元,惠文朝水11/7-12/6利息 3,000,000元,惠文朝水11/7-12/6利息 ㉙.96年12月26日,3,500,000元,向李副總個人借款周轉金 (調二卷第97頁)
㉚96年12月31日,1,200,000元,還朝水個人借款轉華銀支存(調二卷第97頁)
㉛97年1月7日,-5,000,000元,向陳副董個人借款(王彩847,調二卷第134頁反面)
㉜97年1月14日,3,000,000元,還朝水個人借款入1122華銀(調二卷第134頁反面)
㉝97年2月13日(調二卷第135頁反面)
26,506元,償還朝水個人借款利息97/2
845,973元,償還惠文個人借款本息97/2
4,300,000元,償還惠文個人借款本息97/2
9,000,000元,償還惠文個人借款本息97/2
㉞97年2月26日,956,589元,朝水ECB40萬借款息000000-000000(調二卷第136頁)
㉟97年5月13日,49,315元,惠文4/13-5/12息1000萬*6%*30/365(調二卷第138頁)
㊱97年8月18日,50,959元,惠文借款7/13-8/12 31天(調二卷第140頁反面)
㊲97年9月12日,50,959元,惠文8/13-9/12利息(調二卷第141頁反面)
㊳97年10月15日,49,315元,個人惠文9/13-10/12利息(調二卷第142頁反面)
㊴97年12月15日,49,315元,惠文個人借款11/13-12/12利息(調二卷第144頁)
㊵98年1月12日,5,000,000元,沖1/8光鍵短期借款-98.7.5(調二卷第185頁)
㊶98年9月24日,996,319元,沖9/14應付朝水97/2/13-98/9/12息(調二卷第189頁)
㊷98年10月14日,10,386,000元,還惠文朝水個人借款(調二卷第190頁)
㊸98年12月14日(調二卷第191頁)
110,071元,朝水惠文國瑜借款息
26,039元,中慶兩儀借款息
㊹98年12月16日(調二卷第191頁)
2,007,200元,電通還坤元國瑜華銀借款含息
8,506,312元,電通還兩儀合庫借款含息
8,506,707元,電通還中慶合庫借款含息
8,000,000元,復國還朝水兆豐借款
20,219元,復國還朝水借款息12/13-15
11,000,000元,復國還朝水兆豐借款
㊺98年12月25日,44,000元,復國98/11/21-12/21借款息(調二卷第191頁反面)
㊻99年1月12日,15,000,000元,兆豐銀復國還朝水借款入資通(調二卷第224頁)
㊼99年3月30日(調二卷第225頁反面)
3,708,515元,電通還中慶借款本息370萬
3,307,595電通還國瑜借款本息330萬
㊽99年7月8日(調二卷第228頁)
4,003,945元,清償惠文本息入王董兆豐
2,900,000元,清償朝水本金入兆豐還款
8,100,000元,清償朝水本金入兆豐還款
10,849元,清償朝水利息入華銀新店
㊾99年7月26日,48,822元,復國99/6/21-7/21兆豐借款息2.2%*2700萬(調二卷第228頁反面)
㊿99年9月28日,6,341,640元,全部清償個人借款餘額本息(調二卷第231頁)
10.漢唐公司高階經理人薪酬及福利補貼:
①92年12月12日,-450,000元,入柏辰還球證差價(調一卷第176頁反面)
②93年1月20日(調一卷第218頁反面)
2,740,000元,王董 購車SC430
-1,000,000元,暫收李惠文轉王董LX車款(1/30還惠文100萬元)
③90年3月11日,430,000元,寶對,柏辰舊車出售還款漢唐(調一卷第220頁反面)
④93年4月8日,100,000元,沖4/7還漢唐友訊購車款訂金(調一卷第221頁反面)
⑤93年10月14日,-2,580,000元,俊源以漢唐名義購車入款(調一卷第227頁)
⑥93年11月23日,386,184元,支付漢唐舊BMW買回車款(調一卷第228頁)
⑦95年10月12日,150,000元,支付翠芬購車補助款(調二卷第48頁反面)
⑧95年4月21日,300,000元,周副總座車轉讓還周副總車款(調二卷第55頁)
⑨92年9月17日,2,780,000,沖漢唐名義朝水購車應入款(調一卷第185頁)
11.以王燕群名義之其他投資:
①90年11月20日,4,999,973元,王董個人名義投資大陸聿硒美金145032*34.47及電郵費等(調一卷第52頁)②90年5月3日,10,000,000元,王董投資中晶光電833,333@12(調一卷第41 頁)
③90年5月4日,14,550,000元,朝水漢科大陸公司美金440,000(調一卷第41頁)
④91年7月19日(調一卷第117頁)
730,000元,中慶轉股款入惠文支存
2,925,000元,中慶轉股款入王董支存
⑤100年3月23日,2,664,440元,王董投資蒙古900股*100美元*29.6(調二卷第272頁反面)
⑥100年12月6日,-100,000元,沖9/23交大減資退款10%(尾)(調二卷第278頁反面)
12.漢唐公司客戶之借款:
①97年8月18日(調二卷第140頁反面)
-5,000,000元,向漢唐南茂工程借支--林仕國5,000,000元,王董漢疆林仕國借支97/8/18-98/3/17(調二卷第140反,利率5%,說明如前)
②98年3月17日,-5,000,000,沖97/8/18漢彊林仕國借款到期還款(調二卷第186頁反面)
③99年7月19日,5,000,000元,永翊光電向電通借款500萬一年(調二卷第228頁反面)
④100年3月3日,5,000,000元,沖7/19王董永翊光電借款(調二卷第272頁)
⑤97年9月2日,3,000,000元,沖7/1代周曉麒還漢唐(調二卷第141頁)
13.漢唐公司主管假日會議支出之車馬費(瑗憶周日會議費):①94年11月9日,162,000元,9/4-11/6瑗憶周日會議出席費(調二卷第10頁)
②94年11月25日,60,000元,瑗憶11/27開會費用(調二卷第10 頁反面)
③95年1月23日,80,000元,瑗憶1/22周日會議出席費(調二卷第44頁)
④95年3月10日,80,000元,瑗憶3/12周日會議費用(調二卷第44頁反面)
⑤95年3月31日,81,000元,4/1周日會議費用(調二卷第45頁)
⑥95年4月21日,60,000元,瑗憶4/23周日會議(調二卷第45頁)
⑦95年5月19日,80,000元,瑗憶5/21開會費用(調二卷第45頁反面)
⑧95年7月14日,80,000元,王董7/16周日會議費(調二卷第46頁反面)
⑨95年7月28日,60,000元,瑗憶7/30周日會議(調二卷第46頁反面)
⑩95年8月25日,80,000元,瑗憶8/27周日會議出席費(調二卷第47頁)
⑪95年10月26日,105,000元,應付瑗憶主管周日會出席費差額(調二卷第49頁)
⑫95年11月3日,80,000元,瑗憶11/5周日會議出席費(調二卷第49頁反面)
⑬96年1月12日,80,000元,瑗憶1/12會議出席費貸(調二卷第87頁)
⑭96年3月9日,貸80,000元,瑗憶3/11周日會議費(調二第88頁反面)
⑮96年3月16日,75,000元,瑗憶3/18周日會議(調二卷第88頁反面)
⑯96年7月6日,80,000元,瑗憶7/8周日會議出席費(調二卷第90頁反面)
⑰96年11月28日,336,500元,瑗憶周日會議費(調二卷第95頁反面)
⑱96年12月21日,貸78,000元,瑗憶周日會議出席費(調二卷第96頁反面)
⑲97年4月25日,80,000元,婉筠周日主管會議4/27(調二卷第137頁反面)
⑳97年8月29日,80,000元,瑗憶8/31周日會議貸(調二卷第141頁)
14.漢唐顧問費用(楊維成、王茂穗、王哲郎、陳勁志、金泳成、李鵬、SUMIT AHLAWAT、),被告王燕群於調查中供稱:「支出顧問費2,179萬3,828元,這是我以電通公司名義,幫漢唐公司聘請的幾個技術顧問,包括日本矢野先生、幾個印度籍顧問、業務顧問楊維成,是為了提高漢唐公司的技術水準而聘用。
矢野每個月35萬元,他的專長在面板十代廠,以現金方式存到他使用陳朝水個人帳戶。
印度籍顧問的專長在軟體開發,楊維成主要是幫忙開拓大陸市場,當時費用一個月20萬元」(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
被告李惠文於調查中供稱:「王哲郎是王燕群的大哥;
王茂穗、楊維成是漢唐公司的顧問;
李鵬有一陣子在漢唐公司工程部任職;
矢野好像是漢唐公司的顧問,他們都有為漢唐公司工作。
如果性質是顧問的話,就是王燕群交代這麼做,如果是工程部門的人,就是陳朝水決定」(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
被告陳朝水調查中供稱:「矢野是日本顧問,王燕群聘請他當漢唐公司顧問時,問我可否開一個帳戶給矢野使用,所以我在三信銀行開立一個帳戶給矢野使用,電通公司第一個月先支付一筆500萬元,之後每個月支付35萬元,是給矢野的顧問費,該帳戶存摺、印章我開戶後就沒有拿到,是否由矢野保管我不確定。
至於付款給王哲郎、王茂穗、李鵬、楊勁志、楊維成等人的部分,我不清楚原因」(101年5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55頁):
⑴楊維成
①96年4月30日,200,220元,楊維城T/T美金6003.3元*33.315(調二卷第89頁)
②96年6月1日,202,220元,顧問楊維成96/6T/T(調二卷第89頁反面)
③96年7月3日,200,220元,楊維成96/7顧問費美金6105元*32.76 (調二卷第90頁反面)
④96年8月2日,200,220元,楊維成96/8顧問費美金6072.57元*32.935+220(調二卷第91頁)
⑤96年9月4日,200,000元,楊維成96/9顧問費(調二卷第92頁反面)
⑥96年10月4日,200,000元,楊維成顧問費美金6124.46元*32.62(調二卷第94頁)
⑦96年11月6日,200,000元,楊維成96/11顧問費美金6162.25*32.42(調二卷第105頁反面)
⑧96年12月7日,200,000元,楊維成96/12顧問費(調二卷第106頁)
⑨97年1月7日,200,000元,楊維成97/1顧問費(調二卷第134頁反面)
⑩97年2月1日,200,000元,楊維成顧問費97/2(調二卷第135頁反面)
⑪97年3月7日,200,000元,楊維成97/3月頭顧問費(調二卷第136頁反面)
⑫97年4月2日,200,000元,楊維成97/4顧問費(調二卷第137頁)
⑬97年5月6日,200,000元,楊維成96/5月頭顧問費(調二卷第138頁)
⑭97年6月10日,200,000元,楊維成97/6顧問費美金6580.37*30.36(調二卷第138頁反面)
⑮97年7月8日,200,000元,楊維成顧問費97/7美金6569.55*30.41(調二卷第139頁反面)
⑯97年8月11日,200,000元,楊維成顧問費97/86407.31*31.18 (調二卷第140頁)
⑰97年9月8日,200,000元,楊維成顧問費97/96618.15*31.62(調二卷第141頁)
⑱97年10月31日,200,000元,楊維成顧問費97/10(調二卷第143頁)
⑲97年11月25日,200,000元,楊維成顧問費97/11(調二卷第143頁反面)
⑳97年12月29日,200,000元,楊維成97/12顧問費(調二卷第144頁反面)
㉑98年1月6日,200,000元,楊維成98/1顧問費(調二卷第185頁)
㉒98年2月10日,200,000元,楊維成98/2顧問費(調二卷第186頁)
㉓98年3月13日,200,000元,98/3楊維成顧問費(調二卷第186頁反面)
㉔98年4月6日,230,000元,王茂穗98/3楊維成98/4(調二卷第186頁反面)
㉕98年5月6日,230,000元,王茂穗98/4楊維成98/5(調二卷第187頁)
㉖98年6月5日,200,000元,楊維成顧問費98/6(調二卷第187頁反面)
㉗98年7月1日,200,000元,楊維成98/7顧問費(調二卷第188頁)
㉘98年8月3日,200,000元,I112楊維成98/8顧問費(調二卷第188頁反面)
㉙98年9月1日,200,000元,I112楊維成98/9顧問費(調二卷第189頁)
㉚98年10月1日,200,000元,I112楊維成98/10顧問費(調二卷第189頁反面)
㉛98年11月5日,200,000元,I112楊維成98/11顧問費(調二卷第190頁)
㉜98年12月7日,200,000元,I112楊維成98/12顧問費(調二卷第190頁反面)
㉝99年1月5日,200,000元,I112楊維成99/1顧問費(調二卷第223頁反面)
㉞99年2月2日,200,000元,I112楊維成99/2顧問費(調二卷第224頁)
㉟99年3月5日,200,000元,I112楊維成99/3顧問費(調二卷第224頁反面)
㊱99年4月13日,200,000元,I112楊維成99/4顧問費(調二卷第226頁)
⑵金泳成
①95年2月17日,50,000元,金泳成顧問91/1顧問費(調二卷第44頁反面)
②95年4月26日,28,275元,王董還金顧問人民幣7000/8.0095=美金874*32.1(調二卷第45頁)③95年6月14日,-28,000元,沖4/25王董還金顧問人民幣7千元=美金874*32.1(調二卷第46頁)
④96年8月20日,150,000元,金泳成顧問費96/6-8月*50000(調二卷第92頁)
⑤96年12月10日,150,000元,金泳成顧問96/9-11(調二卷第96頁)
⑥97年5月29日,300,000元,金泳成96/12-97/5顧問費(同日沖銷,調二卷第138頁反面)
⑦97年6月9日,300,000元,沖5/29金泳成顧問費(調二卷第138頁反面)
⑧97年7月8日,50,000元,金泳成顧問費97/6(調二卷第139頁反面)
⑨97年8月11日,50,000元,金泳成顧問費97/7(調二卷第140頁)
⑩97年9月8日,50,000元,金泳成顧問費97/8(調二卷第141頁)
⑪97年10月14日,50,000元,金泳成顧問費97/9(調二卷第142頁反面)
⑫97年11月7日,50,000元,金泳成顧問費97/10(調二第143頁)
⑬97年12月16日,50,000元,金泳成顧問費97/11(調二卷第144 頁)
⑭98年1月14日,50,000元,金泳成97/12顧問費(調二第185頁反面)
⑶陳勁志:
①98年8月1日,150,000元,I112陳勁志98/8顧問費(調二卷第188頁)
②98年9月1日,150,000元,I112陳勁志98/9顧問費(調二第189頁)
③98年10月1日,150,000元,I112陳勁志98/10顧問費(調二卷第189頁反面)
④98年11月2日,150,000元,I112陳勁志98/11顧問費(調二卷第190頁)
⑤98年12月1日,150,000元,I112陳勁志98/12顧問費(調二卷第190頁反面)
⑥99年1月5日,150,000元,I112陳勁志99/1顧問費(調二卷第223頁反面)
⑦99年2月2日,150,000元,112陳勁志99/2顧問費(調二卷第224頁)
⑧99年3月5日,150,000元,I112陳勁志99/3顧問費(調二卷第224頁反面)
⑨99年4月1日,150,000元,I112陳勁志99/4顧問費(調二卷第225頁反面)
⑩99年5月5日,150,000元,I112陳勁志99/5顧問費(調二卷第226頁反面)
⑪99年6月1日,150,000元,I112陳勁志99/6顧問費(調二卷第227頁反面)
⑫99年7月1日,150,000元,I112陳勁志99/7顧問費(尾)調二卷第228頁)
⑷王茂穗
①98年4月6日,230,000元,王茂穗98/3楊維成98/4(調二卷第186頁反面)
②98年5月6日,230,000元,王茂穗98/4楊維成98/5(調二卷第187頁)
③98年7月1日,60,000元,王茂穗AV0000000(調二卷第188頁)
④98年10月1日,90,000元,王茂穗0000000顧問費(調二卷第189頁反面)
⑤98年11月19日,-58,650元,王茂穗向漢唐費用報支沖顧問費(調二卷第190頁反面)
⑥99年1月15日,-104,169,王董茂穗漢唐費用申請繳回(調二卷第224頁)
⑦99年1月25日,80,000元,王茂穗AV0000000(調二卷第224 頁)
⑧99年2月11日,79,751元,王茂穗AV0000000(調二卷第224 頁反面)
⑨99年4月12日,-50,000元,迴轉4/12王茂穗顧問費(調二卷第226頁)
⑩99年5月19日,20,614元,沖王茂穗在台費用報支入帳(調二卷第227頁)
⑪99年5月27日,-90,118元,沖王茂穗在台用費報支入帳(調二卷第227頁)
⑫99年10月6日,100,000元,王茂穗AD0000000(調二卷第231頁)
⑬99年8月4日,250,000元,王茂穗AD0000000(調二卷第229頁)
⑭99年8月31日(調二卷第230頁)
50,000元,王茂穗AZ0000000000,000元,陳哲雄AD0000000(王茂穗)⑮99年11月5日,50,000元,王茂穗AD00000000(調二卷第231 頁反面)
⑯100年1月11日,50,000元,王茂穗AD0000000(調二卷第271 頁)
⑰100年2月1日,50,000元,王茂穗AD0000000(調二卷第271 頁反面)
⑱100年4月7日,50,000元,王茂穗AD0000000(調二卷第273頁)
⑲100年5月5日,50,000元,王茂穗AD0000000(調二卷第274頁)
⑳100年6月7日,50,000元,王茂穗AD0000000(調二卷第274頁反面)
㉑100年8月5日,50,000元,王茂穗ED0000000(調二卷第276 頁)
㉒100年9月6日,50,000元,王茂穗ED0000000(調二卷第277頁)
㉓100年10月5日,50,000元,王茂穗ED0000000(調二卷第277頁反面)
㉔100年1月14日,-88,960元,王董茂穗漢唐費用報支入款(調二卷第271頁)
㉕100年1月18日,-352,874元,王茂穗以冷氣住宿餐費等報支入款(調二卷第271頁)
㉖101年1月20日,-85,336元,沖王茂穗費用支出(調二卷第279頁反面)
㉗100年6月29日轉帳傳票,77,469元,王茂穗漢唐費用報支存入(本院卷三第93頁)
㉘101年1月13日轉帳傳票,315,700元、5,162元,王茂穗漢唐費用報支入現金(本院卷三第134-138頁)
⑸矢野,被告潘麗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有一個顧問費是匯到陳朝水戶頭,那是電匯不是現金。
應該是每月都有匯錢給日本顧問,匯到陳朝水三信戶頭。」
、「我這邊的做帳是我拿到的領款證明是要付給矢野先生的顧問費,每月都有,但是是指定我匯到陳朝水三信的銀行帳戶」(本院卷五第2頁反面)、「矢野先生的顧問費是王燕群王董事長申請的,我每個月電匯沒有人簽收,電匯單就是有付款的憑證」(本院卷五第3頁)、「矢野是日本顧問,我專案是放在熊貓那個案子。
是屬於專案的成本」(本院卷五第7頁,103年11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陳朝水於審理中供稱:「日本顧問矢野的顧問費是前王董事長要我開戶讓矢野用,所以矢野的部分都是王燕群申請的包作,我開戶後都把帳戶、印章交給矢野,那也不是我的錢」(本院卷五第19頁,同日審判筆錄):
①99年6月1日,350,000元,矢野99/6顧問費(調二卷第227頁反面)
②99年7月1日,350,000元,I112矢野99/7顧問費(調二卷第228頁)
③99年8月2日,350,000元,I112知野99/8顧問費(調二卷第229頁)
④99年9月2日,350,000元,I112矢野99/9顧問費(調二卷第230頁)
⑤99年10月1日,350,000元,I112矢野99/10顧問費(調二卷第231頁)
⑥99年11月1日,350,000元,I112矢野99/11顧問費(調二卷第231反)
⑦99年12月3日,350,000元,I112矢野99/12顧問費(調二卷第232頁)
⑧100年1月11日,350,000元,I112矢野100/1顧問費(調二卷第271頁)
⑨100年2月1日,350,000元,I112矢野100/2顧問費(調二卷第271頁反面)
⑩100年3月3日,350,000元,I112矢野100/3顧問費(調二卷第272頁)
⑪100年4月1日,350,000元,I112矢野100/4顧問費(調二卷第273頁)
⑫100年5月3日,350,000元,I112知野100/5顧問費(調二第274頁)
⑬100年6月3日,350,000元,I112矢野100/6顧問費(調二第274頁反面)
⑮100年7月1日,350,000元,矢野100/7顧問費(調二卷第275頁反面)
⑯100年8月1日,350,000元,矢野100/8顧問費(調二卷第276頁)
⑰100年9月2日,350,000元,I112矢野100/9顧問費(調二第276頁反面)
⑱100年10月4日,350,000 I112矢野100/10顧問費(調二卷第277頁)
⑲100年11月3日,350,000元,I112矢野100/11顧問費(調二卷第278頁)
⑳100年12月2日,350,000元,I112矢野100/12顧問費(調二卷第278頁反面)
㉑101年1月3日,350,000元,I112矢野101/1顧問費(調二第279頁)
㉒101年2月3日,350,000元,I112矢野101/2顧問費(調二第279頁反面)
㉓100年1月18日,-352,874元,王茂穗以冷氣住宿餐費等報支入款(調二卷第271頁)
⑹SHRIRANG BAGUL
①100年7月1日,60,000元,10006 SHRIRANG BAGUL顧問費(調二卷第275頁反面)
②100年8月5日,60,000元,10006 SHRIRANG&SUMIT顧問費(調二卷第276頁)
③100年9月6日,60,000元,10006 SHRIRANG BAGUL顧問費(調二第277頁)
④100年10月5日,30,000元,10009 SUMIT AHLAWAT顧問費(調二第277頁反面)
⑤100年11月7日,30,000元,10006 SUMIT AHLAWAT顧問費(調二卷第278頁)
⑥100年12月6日,30,000元,10006 SUMIT AHLAWAT顧問費(調二卷第278頁反面)
⑦101年1月5日,30,000元,10012 SUMIT AHLAWAT顧問費(調二卷第279頁)
⑧101年2月6日,40,000元,10101 SUMIT AHLAWAT顧問費(調二卷第279頁反面)
15.漢唐公司員工紅利
①96年8月23日,1,050,000元,96員工紅現金-劉瑞展.陳榮發(調二卷第92頁)、
96員工紅現金--陳榮發(96.8.23,500,000元)96員工紅現金--劉瑞展(96.8.23,550,000元)②98年8月10日(調二卷第91頁反面)
130,000元,翠芬96員工紅利
7,346,680元,與漢唐員工紅利同步入款(一)
-134,725元,潘股利入紅利餘額000000-0000000,949,800元,漢唐員工紅利彰銀入6人
③96年8月14日(調二卷第91頁反面)
1,740,000元,96員工轉合庫晃正仁2人
1,589,000元,96員工轉華銀芳裕庾安雄4人
④96年8月15日(調二卷第91頁反面)
550,000元,入96漢唐員工紅利賜治式禮鍾*5
2,388,000元,入96漢唐員工紅利賜治式禮鍾*5⑤96年8月16日(調二卷第92頁)
1,750,000元,96員工欽州60吳瑞60李瑞120650,000元,96員工欽州60吳瑞60李瑞120⑥96年8月20日,1,200,000元,96員工欽州60瑞進60(調二卷第92頁)
⑦96年8月22日,2,904,132元,沖8/22 96員工紅朝水-1122(調二卷第92頁)
⑧96年8月23日(調二卷第92頁)
-2,887,168元,對轉96員工紅利康和電100張*291,050,000元,96員工紅利現金劉瑞展陳榮發
⑨96年8月27日,1,200,000元,96員工紅利陳榮發120劉瑞展105(調二卷第92頁反面)
⑩96年8月31日,2,050,000元,96員工現金紅利--大周忠山順旭(調一卷第92頁反面)
⑪96年9月3日(調二卷第92頁反面)
1,300,000元,96員工紅利現金發放享清嘉立
2,000,000元,96員工現金紅利--大周忠山順旭-尾⑫96年9月4日,1,400,000元,96員工紅利現金發放享清嘉立(尾,調二卷第92頁反面)
⑬96年9月17日(調二卷第93頁反面)
1,146,199元,96員工紅利俊源領現
1,000,000元,96員工紅利俊源領現
210,000元,96員工紅利俊源領現
1,200,000元,96員工紅利俊源領現
800,000元,96員工紅利俊源領現
⑭97年9月3日(調二卷第141頁)
715,865元,沖9/1俊源紅利股款領現
600,000元,沖9/1俊源紅利股款領現
700,000元,沖9/1俊源紅利股款領現
700,000元,沖9/1俊源紅利股款領現
⑮98年6月29日(調二卷第187頁反面)
3,152,500元,沖漢唐98紅利7人(98年6月29日)2,942,000元,沖漢唐98紅利水柏若源(98年6月26日)⑯98年6月30日,1,785,000元,漢唐98員工紅利6人(調二卷第188頁)
⑰98年7月1日,2,419,000元,沖漢唐98員工紅利9人(調二卷第188頁)
⑱92年9月1日(調一卷第185頁)
47,000元,黃淑珍92員工紅利32,500股稅額80,000元,丁明嬌92員工紅利578,000元稅額578,000元,沖抵非漢現金員工紅利
⑲96年8月10日(調二卷第104頁反面)
63,900元,漢唐96年員工紅利--鄭冠雅
82,971元,漢唐96年員工紅利--莊心園
1,949,800元,漢唐員工紅利彰銀入6人
⑳98年6月30日(調二卷第188頁)
186,000元,潘98員紅撥付
1,785,000元,漢唐98員工紅利6人
㉑98年7月1日,2,419,000元,沖漢唐98員工紅利9人(調二卷第188頁)
㉒99年7月8日,2,500,000元,王董99配發98員工紅利(尾,調二卷第228頁)
㉓95年9月14日(調二卷第47頁反面)
2,110,926元,沖9/14王董副總269張部分款1,500,000元,沖9/14王董副總269張部分款 1,400,000元,沖9/14王董副總269張部分款 ㉔95年9月15日,700,000元,沖9/14中慶269張餘額(王董)(調二卷第48頁)
16.漢唐公司不便報支費用:
①王哲郎(王燕群之兄)薪資(91年5月至100年11月)②97年8月1日,160,000,6583瑞晶R2CM員工宿舍97/8/1-98/1/31(調二卷第151頁反面)③95年12月20日,240,000元,蔡琇婷新友達(廣輝)工務所續租半年96/1/1-96/6/30*40000(調二卷第57頁反面)④97年9月1日,72,000元,蔡琇婷友達(廣輝)工務所租押金97/9/1-98/2/28 6*12000(調二卷第151頁反面)⑤98年9月1日,20,000元,蔡琇婷友達龍潭換小辦公室租金98/9/1-99/1/31 5*4000(調二卷第194頁反面)⑥98年10月1日,16,000元,蔡琇婷友達龍潭辦公室租金10/1 -99/1/31 4*4000(調二卷第195頁)⑧97年10月22日(調二卷第152頁)
120,000元,馬嘉蓮后里瑞晶宿舍97/10/22-98/4/2125,000元,馬嘉蓮沖95/11/10后里瑞晶宿舍押金⑨97年8月25日,158,400,馬嘉蓮台中后里瑞晶宿舍租金97/8/25-98/2/25(調二卷第151頁反面)⑩98年3月23日(調二卷第186頁反面)
-19,970元,瑞晶退回宿舍押金20000
-20,000,退瑞晶宿舍租金 3/20 AV0523701⑪99年8月27日(調二卷第230頁)
300,000元,中華賓士訂金小潘支存
4,460,000元,瑗憶賓士S400尾款476-30萬⑫92年12月31日,1,012,500元,許俊源代付日商高砂漢唐保費(調一卷第186頁)
⑬93年1月1日,940,920元,技服部掛電通所工安4人勞健保費 電通負擔)87/7-92/9(調一卷第233頁)
⑭93年11月23日,103,450元,遠見江西漢唐來台住宿等費用(調一卷第234頁反面)
⑮94年12月6日,270,000元,廣輝三廠工務所用地租金94/12 -95/5/31(調二卷第16頁)
⑯99年4月28日,1,604,675元,H510享清清安費未清還漢唐(調二卷第226頁反面)
⑰95年7月13日,200,000元,沖漢唐許錦堯和解金(調二卷第55頁反面)
⑱95年9月4日,150,000元,丁承瑞力晶工程人員宿舍95/9/4-1996/2/4(調二卷第56頁)
⑲95年11月9日,70萬元,9/19竹潘菊芬跳票款公司負擔損失(調二卷第57頁)
㉑95年12月20日,16,224元,琇婷新友達95/12電費(調二第57頁反面)
㉒96年2月15日,14,350元,琇婷新友達茶園電費96/2(調二第88頁)
㉓96年6月28日,17,922元,茶園工務所96/6電費(調二卷第90頁)
㉔96年8月28日,33,302元,沖8/20友達茶園工務所電費(調二卷第92頁反面)
㉕96年10月24日,32,869元,沖10/19友達茶園電費(調二卷第94頁反面)
㉖96年12月25日,22,522元,琇婷友達工務所電費(調二卷第97頁)
㉗97年3月5日,19,675元,琇婷友達茶園電費(調二卷第136頁反面)
㉘97年4月24日,17,157元,琇婷友達工務所97/4電費(調二卷第137頁反面)
㉙97年8月26日,29,472元,友達工務所97/8電費(調二卷第140頁反面)
㉚97年10月31日,24,804元,沖10/28友達電費(調二卷第143頁)
㉛97年12月29日,11,615元,友達茶園工務所電費10/8-12/8(調二卷第144頁反面)
㉜98年3月5日,7,884元,友達茶園98/2電費(調二卷第186頁)
㉝98年4月30日,5,021元,新友達工務所98/2/11-4/8電費(調二卷第187頁)
㉞98年10月29日,10,686元,友達龍科所電費8/10-10/8(調二卷第190頁)
㉟98年12月23日,7,089元,友達龍科工務所電費10/8-12/8(調二卷第195頁反面)
㊱99年3月9日,5,100元,友達工務所電費99/2(調二卷第224頁反面)
㊲98年2月20日,6,000,000元,呆帳91/7/3泓進何煥軒倒閉欠款(調二卷第193頁反面)
㊵99年3月30日,45,000元,日月光房屋租金4/1-6/30(調二卷第237頁反面)
㊶99年7月1日,45,000元,東岳 日月光辦宿租金7/1-9/30*150(調二卷第238頁反面)
㊷95年10月20日,2,400元,漢唐憑證過期罰鍰--李亞儒(調二卷第56頁反面)
㊸100年4月8日,1,605,240元,陳慶宇友達中港加工區建廠電機技師公會送審業務酬金(潘麗雲包作現金帳,扣押證
物卷第49頁)
㊹99年5月12日,646,000元,漢唐北京購屋境外人民幣匯差(調二卷第227頁)
㊺96年6月1日,-5,000元,沖漢唐王董座車擦撞賠償金(調二卷第89頁反面)
㊻96年4月24日,52,920元,還漢唐92年新采送審酬金(調二卷第89頁)
㊼96年4月19日,2,983,720元,華銀電通T/T美金9萬*33.15香港C公司(調二卷第89頁)
㊽95年7月13日,-200,000元,沖漢唐許錦堯和解金(調二卷第46頁反面)
㊾99年9月6日,111,787元,瑗憶賓士車規費稅金保費(調二卷第230頁)
㊿95年2月21日,1,000,000元,轉一銀支存3623-南茂公會送審費(調二卷第44頁反面)
95年8月1日,50,000元,南茂業主工安慰問金(調二第47頁)
95年12月4日,-50,000元,退回8/1文評-業主受傷慰問金(調二卷第50頁)
96年1月5,-619,448元,暫收陳紹明沖清安費(悅樺)(調二卷第86頁反面)
96年1月9日(調二卷第87頁)
29,498元,暫收(沖陳紹清安)悅樺5%貸
598,950,暫收(陳紹清安)悅華還漢唐貸
17.應歸漢唐公司之收入,卻入電通:
①95年9月19日,5,800,售HANSPREE電視收入--惠文(調二第48頁)
②95年10月13日,6,000元,出售HANSPEED電視1台(調二卷第48頁反面)
③95年3月27日,200,000元,沖福委會尾牙晚會費用入帳(調二卷第54頁反面)
④97年3月31日,6,000元,漢唐總務出售事務用品收款(調二卷第137頁)
⑤98年2月11日,1,000元,入漢唐售公會年度品及廢紙(調二卷第186頁)
⑥95年3月14日,280元,漢唐出售酒測器2個*140(調二卷第54 頁反面)
⑦99年1月12日,4,620元,漢唐廢料回收繳回(調二卷第224頁)
⑧95年7月28日,150元,漢唐網拍書收入一本*150(調二卷第46 頁反面)
⑨95年10月19日,11,600元,瑗憶售電視2台*5800入帳(調二卷第49頁)
⑩99年6月21日,702元,漢唐冷氣風扇故障廢料出售(調二卷第227頁反面)
⑪99年11月3日,440元,漢唐出售廢墨水匣入款(調二卷第231頁反面)
⑫100年1月26日,1,550元,漢唐總務回收廢碳粉匣入款(調二卷第271頁反面)
⑬100年4月26日,107元,總務入售洗手乳現金(調二卷第273頁反面)
18.向漢唐公司福利委員會借款或來自漢唐福委會款項:①98年9月4日,2,000,000元,向非漢福委借入周轉金9/4-9/20(調二卷第189頁)
②98年10月1日(調二卷第189頁反面)
900,000元,沖9/4非漢福委會借款(錢9/25入)1,100,000元,沖9/4非漢福委會借款(錢9/25入)③94年1月25日,1,027,700元,漢唐福委會LED TV抵包作(調二卷第1頁反面)
④94年1月25日,37,800元,漢唐福委會LED TV抵包作(調二卷第1頁反面)
⑤95年3月27日,20,000,福委會尾牙晚會費用入帳(調二卷第45頁)
19.其他
①95年12月4日,-50,000,退回8/1文評-業主受傷慰問金(調二卷第50頁)、
②96年1月10日,-530,858,沖詮盛退休金補回(調二卷第87頁)
③96年9月13日(調二卷第93頁反面)
-1,050,000元,王董修繕發票入款
-525,000元,王董修繕發票入款
⑤97年9月26日,-1,600,000元,大同事務所存入96年稅後分配(調二卷第142頁)
⑥97年8月25日,-571,000元,沖王董禮品報支漢唐轉入(調二卷第140頁反面)
⑦93年11月15日,80,000元,江西漢唐4人來台費用(調一卷第228頁)
⑧94年2月25日,-259,405元,沖93/11/15江西漢唐來台費用(調二卷第2頁反面)
⑨95年8月1日,50,000元,南茂業主工安慰問金(調二卷第47頁, 95/12/4退回)
⑩95年12月4日,-50,000元,退回8/1文評--業主受傷慰問金(調二卷第50頁)
⑪99年4月28日,1,604,675元,H510享清清安費未清還漢唐(調二卷第226頁反面)
⑫99年5月12日,646,000元,漢唐北京購屋境外人民幣匯差(調二卷第227頁)
⑬99年7月3日,91,137元,沖7/2渴望應繳出售傑智證交稅(調二卷第228頁)
⑭99年7月20日,36,806元,沖7/19出售傑智股票證交稅(調二卷第228頁反面)
⑮99年8月18日(調二卷第229頁反面)
2,8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吳瑞進
2,5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林順旭
2,5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許翠芬
⑯99年8月23日(調二卷第229頁反面)
45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劉芳惠
1,2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潘麗萍
1,5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劉爵瑞
⑰99年8月24日(調二卷第229頁反面)
1,0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張宜萍
48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林麗玉
⑱99年8月25日(調二卷第229頁反面、第230頁)1,300,000元,盈正股款入戶--吳瑞進AD00000000,100,000元,盈正股款入戶--林順旭AD00000000,250,000元,盈正股款入戶--張宜萍AZ0000000000,000元,盈正股款入戶--劉芳惠AV00000000,350,000元,盈正股款入戶--劉爵瑞AV00000000,220,000元,盈正股款入戶--潘麗萍AV00000000,5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劉爵瑞
3,0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吳瑞進
2,8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林麗玉
⑲99年8月27日(調二卷第230頁)
3,0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林順旭
3,5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陳榮發
4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林麗玉
⑳99年8月30日(調二卷第230頁)
1,800,000元,盈正--林順旭AV00000000,350,000元,盈正--張宜萍AY0000000 0,200,000元,盈正--陳榮發AY0000000 0,0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劉爵瑞
48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劉芳惠
1,3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吳瑞進
㉑99年8月31日,3,000,000元,盈正豫順股款入戶順旭50宜萍150爵100(調二卷第230頁)
㉒99年9月1日(調二卷第230頁)
5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吳瑞進
9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潘麗萍
1,7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陳榮發
3,00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劉芳惠
950,000元,盈正現增股款入戶--張宜萍
㉓99年9月9日,-240,000元,盈正增資繳款金額溢付個人帳戶(調二卷第230頁反面)
㉔99年9月21日(調二卷第230反頁)
2,020,040元,支付潘麗萍本息200*0.5+費用=1+1+匯費40
2,522,540,支付麗玉本息250*0.5+費用=1.25+1+匯費40㉕99年9月23日,1,306,530元,支付庾庾利息130*0.5+匯費30(調二卷第230反頁)
㉖95年2月17日,66,000元,委託交大白教授檢測費-還漢唐貸(調二卷第44頁反面)
㉗95年8月3日,12,361元,6月私車公用油單(調二卷第47頁)
㉘95年8月24日,8,807元,95/7私車公用油單(調二卷第47頁)
㉙96年4月24日,52,920元,還漢唐92年新采送審酬金(調二卷第89頁)
㉛96年9月21日,-700,000元,漢太購和平股票10萬*7以現金轉入(調二卷第94頁)
㉜96年9月27日,-695,549元,和平對轉款領現存入(調二卷第94頁)
㉝96年12月13日,3,236,790元,南茂T/T美金10萬元*32.3657+220(調二卷第96頁反面)
㉞99年1月7日,8,500元,中油數位功能繼電路保護電驛(調二卷第223頁反面)
㉟98年3月5日,-98,096元,沖88/7/13勞保局UHS保固保證金(調二卷第186頁)
㊱99年8月27日(調二卷第230頁)
300,000元,中華賓士訂金(小潘支存)
4,460,000元,瑗憶賓士S400尾款476-30萬㊲99年9月6日,111,787元,瑗憶賓士車規費稅金保費(調二卷第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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