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大偉業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16,下稱本院卷,第 4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39頁)等件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張大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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