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易,154,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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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家豪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10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其前女友陳凱婷與張雅涵甫自早餐店走出,隨即大喊示意陳凱婷留下,惟陳凱婷見狀,即與張雅涵快速騎上機車欲離去,詎梁家豪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車輛後方是否尚有人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擦碰後方陳凱婷之機車右側,致陳凱婷向左側傾斜(機車未傾倒),因而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

又梁家豪於下車後,竟另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將陳凱婷手上之SONY牌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15,000元)丟擲在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凱婷。

嗣經陳凱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梁家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23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7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婷、證人張雅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10、27至28、34至35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27日乙診字第2775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及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4至17頁),稽之證人張雅涵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且僅因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因此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程度甚鉅,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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