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易,180,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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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俊宥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433 巷口前欲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直行,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機車失控滑倒,告訴人因之受有腰部、臀部挫傷後期影響、第十二胸椎骨折、尾骨骨折之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8 萬元,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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