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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71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宜霏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汀州路3 段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同向直行之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其騎乘之機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幸澤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三節左橫突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字卷第12、13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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