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仁德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 段與林口街口欲右轉林口街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陳鉦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