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易,20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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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嘉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吉來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王厚吟同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林吉來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王厚吟騎乘之機車左把手因而發生擦撞,造成王厚吟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王厚吟為保持車身平衡遂放下左腳,而遭林吉所來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框與王厚吟騎乘之機車踏板夾住,致王厚吟因而受有左踝骨折及傷口等傷害。

嗣經據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厚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輔佐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吉來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人,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受傷,伊有聽到車子後面有聲音,不知道是鏡子還是哪裡,想說是不是有人跟伊相撞,伊看沒有人,看到50公尺內有一個人站在機車旁邊,伊看他沒怎樣,就走了云云。

輔佐人復為被告辯稱:現場是否錄影機或其他證據,且103 年5月11日當日告訴人並無骨折,但103 年5 月18日卻有骨折,這是伊等的疑慮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3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從安和路穿過湳山戲院巷子經過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為伊是機車,當時騎在比較靠停車位的位置,在行進中突然聽到「繃」一聲,是對方汽車右後車門碰到伊機車左手把,伊車身晃了一下腳就往下搭,對方汽車剛好開過來,汽車右後輪輪軸中間就夾住伊機車前面踏板間的腳,腳就骨折,機車沒有倒地,伊很痛就拍打對方的後行李箱,第一次有打到,第二次沒有打到,就將右腳就放在地上,看到有流血,伊就一直比,對方都沒有停,後來回到店裡,同事叫伊報警,大概3 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第一時間叫伊到現場做筆錄,後來看血一直流,就叫伊去看醫生,所以我下午4 點多就去仁愛醫院掛急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走一陣子聽到「ㄎㄧㄚ」一下,伊看一下,後照鏡沒怎樣,伊看有一個歐巴桑在後面沒怎樣,站在那邊看,後照鏡去卡到,車和人沒倒,看後照鏡也沒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422 號偵查卷第8 至9 、17、19至20頁),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告訴人為保持車身平衡遂放下左腳,而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框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踏板夾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1日案發當日12時5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報警處理,員警隨即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針對告訴人之左腳部位進行拍攝,照片可見告訴人之左腳腳踝有明顯瘀腫之傷勢,於現場處理完後,告訴人於同日16時2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急診治療,急診護理紀錄亦載有「擦傷」、「瘀腫/ 左足踝背瘀腫」等情,此有前揭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付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9 頁及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員警於103 年5 月11日13時54分許就告訴人左腳部位進行拍攝時,照片可見告訴人左腳腳踝有明顯瘀腫之傷勢,此若非受到強烈撞擊,當不至於造成上開傷勢,且本件告訴人前往急診治療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可能於如此短時間內另外所受傷勢或甘冒身體重要部位受損傷之風險,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以構陷被告之可能。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2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斷後初步診斷為「L't ankle contusion 」、「X-ray :no bony fracture」,急診護理紀錄亦顯示有「擦傷」、「瘀腫/ 左足踝背瘀腫」,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3 年5 月11日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及急診護理紀錄㈠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嗣告訴人於103年5 月18日回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主訴「因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後初步診斷為「ankle lat malleolus avulsion FX 」,並於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檢查結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為「左踝骨折及傷口」,驗傷解析圖則於左踝部位載有「腫痛、傷口」、「X-rayX光:骨折(外踝)」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3 年5 月18日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及急診護理紀錄㈠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103 年5 月18日就診之時間具有密接性,且於車禍發生後即檢查出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此與103 年5 月18日經檢查後發現左踝骨折之傷害位置相符,參以醫生判斷病患是否受有骨折之傷害,除依據X 光影像檢查結果外,尚須佐以臨床症狀,方能詳加判斷其有無骨裂傷等情,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無任何外力介入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左足再生傷害,是告訴人最終經醫師確診之「左踝骨折及傷口」,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無誤。

輔佐人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有所疑慮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晴天,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逕自行駛,併行於右後方之告訴人亦因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機關亦同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事故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4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27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卷第68至7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輔佐人雖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案發現場並無設置監視器,亦無人目擊肇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11月10日北市景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查訪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卷第27至30頁),是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參佐,被告就聲請調閱此項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性。

另輔佐人於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照片,因輔佐人自述為104 年1 月29日下午所攝,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有逾6 月以上之久,其拍攝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是否與本件案發當時現場情形相同均有疑問,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業據其所自承,其於執行業務中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隔,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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