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易,59,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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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簡字第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 段15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巷道口停等紅燈後,欲右轉木新路3 段之際,明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碰撞正穿越人行道之告訴人丙○○及甲○○,致告訴人丙○○軀幹鈍挫傷、左腳鈍挫傷;

告訴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則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及乙○○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約給付賠償金5萬元,且經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委任狀、戶籍謄本影本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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