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簡,1472,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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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顯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行駛至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67巷24弄口時」修改為「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67巷24弄口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

且本案被告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7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緩刑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9 日至103 年8 月8 日止,然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即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17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輕微,復衡以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江顯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犯罪情節,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江顯泰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巷內路邊攤飲用酒精類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67巷24弄口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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