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簡,1528,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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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財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誤載為CXZ-316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行政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在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逕從中興路1 段之內側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直接左轉往行政街方向騎乘,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林慶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對向直行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突見黃志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轉至其前方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旋碰撞黃志財所騎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原誤載為黃志財撞及林慶翔),致雙方均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林慶翔因此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黃志財亦因此下背挫傷且尾椎骨折(林慶翔涉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黃志財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林慶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志財於警詢、偵查中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有騎乘CIX-316 號(原誤載為CXZ-316 號)重型機車逕行從內側車道左轉,未進行兩段式左轉,並與告訴人林慶翔所乘重型機車發生側撞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到對向車道有直行車,先停了一下才左轉,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不知道從哪裡冒出來撞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偵查卷第17頁、第56頁)。

經查:㈠被告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行政街交岔路口處左轉時,貿然從中興路1 段之內側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直接左轉往行政街方向騎乘,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由對向直行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旋碰撞被告所騎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雙方均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因此下背挫傷且尾椎骨折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18頁、第5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10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33頁),被告亦自承屬實,此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有注意直行車,並停一下再左轉等語,惟查,被告於路口處並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乙節,業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且被告所騎乘機車每一秒所在位置均不相同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逐秒截圖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一直在移動,並未完全靜止而禮讓直行車先通過,被告實際上並未禮讓直行車一節,洵堪認定,其辯解有停一下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自不可採。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與行政街交岔路口處,於中興路1 段內側車道上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標線,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遵行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路況,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在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然而被告由上開地點左轉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車身右側,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重新調查現場煞車痕跡以查明告訴人車速有無超速(見本院卷第16頁),然此節僅與告訴人是否對於被告所受傷害須負擔刑事或民事責任有關,被告有違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行為之情已如前述,其有過失傷害犯行至為灼然,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確實另有民、刑事責任,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所請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自首後對部分犯罪事實雖有所辯解,然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是以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未遵守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犯後矢口否認有過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態度不佳;

惟念及其近10年間僅於93年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本案告訴人傷勢程度非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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