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簡,163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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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查其曾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未於緩起訴期間遵期履行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處分命令,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11號判決科處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0 年9 月6 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輕微,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蔡春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富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50CC後,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於翌(21)日上午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林森北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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