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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於103 年6 月6 日深夜,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飲酒後」修正補充為「於103 年6 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飲用威士忌後」,㈡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修改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外,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7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查其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本無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林福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身)檢察官以99年速偵字第4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7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遭撤銷。
詎不知悛悔,於103年6月6日深夜,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飲酒後,明知已有酒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
旋於當日23時5分許,其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時,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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