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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又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8日所為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詹又雄」、主文欄第一行「詹又雄」、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十行「詹又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詹又維」。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所為之103 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詹又維之姓名,均記載為「詹又雄」,惟本院審理對象始終均為被告詹又維本人,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詹又雄」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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