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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道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飲料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路口時,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發現謝明道有濃厚酒精味,並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對謝明道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詳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且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663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深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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