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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源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許起至3 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某夜店內,飲用威士忌約3 杯後,竟仍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將該車移置至別處,而旋於該日清晨5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欄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1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且甫上路不久即為警查獲,實際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素行之前科、酒測值高低、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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