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簡,2528,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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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益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土城區」應補充為「新北市土城區」;

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4 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7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並擔任文化事業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下稱偵卷,第5 頁),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應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係於凌晨時段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其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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