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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謝孟忖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㈡至㈣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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