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簡,2537,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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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隆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隆德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晚上8 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5 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與萬芳交流道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由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隆德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23頁),復有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59分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26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未知悛悔,依舊心存僥倖酒後騎乘車輛上路,足徵其漠視大眾人身財產之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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