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簡,2539,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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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為晨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12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某機車行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為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4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1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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