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簡,2542,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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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並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0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5毫克之情形下,猶逞能上路致釀車禍,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與車禍被害人林文傑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84號

被 告 郭正延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甫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24日5時4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
CYD—955號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金山南路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自同向右側撞擊林文傑所駕駛之車牌711—FR號營大客車,造成該營大客車之右側玻璃破裂,該車內之乘客劉樹玉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郭正延亦因此受傷送醫,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7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正延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酒精檢測血液檢體簽收單據及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四)現場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郭正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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