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簡,2550,2014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