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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2日所為103 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育禎於入伍服役前之民國103 年8 月29日晚上9 時許至當晚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30日)凌晨1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 巷旁之停車格退出,並逆向行駛於林森北路310 巷,正欲向前右轉林森北路,甫起步不久,旋經巡邏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關連性,上訴人即被告郭育禎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嗣為警攔檢而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於103 年8 月30日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4 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佐(見速偵卷第10、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當時機車雖然是發動的,但我是坐在機車上面,腳踩在兩旁機車,用這樣的方式把機車退出停車格,我沒有騎乘上路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執行本案攔停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吳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我跟同事鄭彥鴻各騎乘1 台警用機車在巡邏,我是帶班的,所以我騎在前面,鄭彥鴻騎在我後面,案發當時我們在林森北路、中山北路2 段65巷2 弄及林森北路310 巷這邊巡邏,我們從後方轉進林森北路310 巷,所以當時的行向是西向東;
我騎到林森北路310 巷時,巷子旁邊整排都是機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在我們左邊的對向車道,當時我發現有1 台機車停在停車格的外面,那台機車就是被告的機車,機車車頭的方向是朝東,也就是跟他所在車道是逆向,當時被告剛起步沒多久,逆向由西向東,要出林森北路310 巷口,我就靠過去把被告的機車攔下來,因為當時我們認為逆向是小違規,所以在偵查卷中沒有特別註明,而我在警詢筆錄中問到「警方當場目睹你從林森北路310 巷錢櫃旁邊的巷子,你的駕駛行車方向(西向東方向)是否正確?」這個問題的意思,就是被告逆向騎機車的意思;
當時被告在我的對向車道,我直接插過去對向車道,靠到被告的右手邊把被告攔下來,我看到被告以我所稱的逆向方法,騎了大約1 、2 公尺的距離;
被告稱當時只是發動機車,坐在機車上,把機車退出停車格等朋友出來載他離開,而且當時有把車子架好,並非移動中等語,都是不對的,他車子根本沒有架起來,而且做筆錄時,被告也不是這樣說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至83頁);
核與證人即同派出所員警鄭彥鴻同庭證稱:我當時騎在吳炯緯後方,我先注意到吳炯緯騎機車去攔停被告,就是騎到被告旁邊,把被告攔下來,我注意到吳炯緯的動作之後,才發現被告坐在機車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0頁反面),並有本案被告酒駕攔停案件相關現場照片暨證人吳炯緯當庭繪製之巡邏路線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88頁)。
查證人吳炯緯、鄭彥鴻雖均為本案取締被告之員警,然所為上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渠等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亦查無共謀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渠等證詞經核與被告自承之行車方向、路線互屬一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遭查獲當時急著回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反面),又其遭攔停之際,係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機車引擎發動中、大燈明亮開啟之狀態,亦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恰與一般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客觀情狀相符,綜據上情,可認證人吳炯緯指訴被告確有逆向行駛於林森北路310 巷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該處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調,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被告亦無意見,併此指明)。
㈡又查,被告甫經攔停、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隨員警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自陳:我在被警察查獲之前,我在等我女朋友,後來我怕她太累,所以我才會自己騎車,我是想要騎車回家,當時我的行車方向是西向東,我戴安全帽、機車發動中、大燈開啟,退出停車格機車牽出來的時候就被警察攔下來,對不起,警察當下還勸導我說,喝酒就不能騎車,我真的知道錯了等語明確(見速偵卷第8 頁),甚而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酒後騎車行駛在道路上一節未表否認之意(見速偵卷第6 至7 頁),於偵查中亦稱警詢筆錄並未誤會或誤寫其本人之意思(見速偵卷第24頁反面),甚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警詢時說感謝警察把我攔下,是因為那時候我真的以為自己酒駕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衡以被告對於案發經過最為知悉,如確未違反刑事規定,且無人對其施以不正詢(訊)問,顯無不顧自身利益而出於任意為不實或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尤以被告於查獲當時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前於102 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接受警詢、偵查之經驗,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可查悉(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1月22日至103 年11月21日止),而公共危險案件所涉刑責現已非輕乃眾所周知,倘被告確未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焉有可能僅因「以為」自己有酒駕行為,即在警詢時對其是否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如此不利事項不表爭執,甚至向員警表示感謝將之攔停之意,將與己無關之罪自攬於身?此一查獲詢問經過之平和,更可佐證該2 名查獲員警斷無捏造證詞陷害被告或於警詢時顛倒事實刻意誤導被告之必要,相較之下,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始辯稱其僅係把機車退出停車格,並未行駛於道路云云,顯非實情,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卷存積極證據已足,被告於本院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所造成之危害、職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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