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自,3,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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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邱至英
自訴代理人 李薇薇律師
被 告 周金尼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尼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6 分,騎乘車號000 ─50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被告周金尼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當時自訴人載著配偶及兒子(兒子在機車前座)要送兒子上學,剛由家裡出發即發現前方路口是紅燈,自訴人車速很慢,被告卻違規穿越馬路,未依法走行人穿越道,並在自訴人放慢速度鳴按喇叭時突然朝自訴人機車衝撞過來,而在自訴人急閃並煞車後,被告用其後背撞向自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外緣,而致發生交通事故,該案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第677 號判決自訴人有期徒刑4 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該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違規穿越馬路而有過失,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並非巷口,且係被告違規穿越馬路致生系爭車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又自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飽受驚嚇,導致夜夜無法成眠,亦不敢再騎乘機車,受有嚴重精神焦慮、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及精神官能症等之精神上傷害,迄今已固定看診2 年多,康復之日遙遙無期,被告另對自訴人提起高達新臺幣(下同)1,662 萬6,230 元之鉅額損害賠償,顯係以誣告之方法欲取得高額賠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誣告罪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周金尼涉犯誣告及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開時地有發生系爭車禍,並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第677 號判決自訴人有期徒刑4 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自訴人自陳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車速很慢,且自訴人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述,有看到伊在過馬路,因為伊速度很慢,所以自訴人停下來,伊也停下來,自訴人看伊要過不過,所以就加速,此種情況下,自訴人怎可能被伊嚇到,況系爭車禍發生當天,自訴人未受傷;

又自訴人前於100 年5 月21日曾因騎乘機車被汽車撞而發生車禍,自訴人被撞未產生精神疾病,反而是撞人產生精神疾病,伊認為自訴人所述因系爭車禍驚嚇導致精神疾病,實際上係為減免因系爭車禍自訴人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又自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自訴人因開庭及伊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而焦慮,未曾提及因系爭車禍受有驚嚇,自訴人現在之精神疾病,顯然與自訴人所指因系爭車禍受驚嚇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自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被告提出告訴,前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第677號判決自訴人有期徒刑4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下稱另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第677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該案所訴自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被告既非出於憑空捏造即無誣告之故意,且自訴代理人於論告時亦表示:自訴誣告部分因自訴人已被認定是過失傷害(按另案最終係認定自訴人犯過失致重傷罪),所以自訴人不再另提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㈡自訴人於另案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辯稱:是被告違規穿越馬路來撞擊伊騎乘機車。

被告看到伊之機車駛來,就停在路中央,身體晃動,伊見到這種情況,騎車速度放慢,大約時速20、30公里要等被告過馬路,被告就站直身體,在馬路分隔線的地方不過去,伊靠近被告約2 、3 公尺之時候,按鳴喇叭,被告就開始往前衝,伊當時載小孩跟老婆,就緊急停住,被告就用右後背來撞機車左側車把外緣,碰撞後伊就停住,撞到被告之右背,被告甩來甩去之後就倒在地上,伊沒有看到被告頭部有沒有撞擊到地上,被告倒下去後頭部沒有流血,伊問被告說是不是在製造假車禍,伊叫不醒被告,就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證人白明弘亦明確證述:車禍甫發生後,有看到一位婦人倒在地上,聽見騎士向婦人說「別製造假車禍,快起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12 號卷第27頁),顯見自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以被告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有異,認定被告係製造假車禍而當場向被告質問,則自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驚嚇即有可疑;

復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本院收案日:103年9月29日),係另案遭起訴甫於本院審理時(另案本院收案日:103年8月27日),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自訴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103年9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從未提及因系爭車禍受驚嚇,僅有於偵查中提出臺安醫院於103年6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上載明「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見偵卷第63頁)等文字,遲至另案於本院104年2月2 日審理時方陳稱「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在調解時提及1 億元賠償,是因為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因在車禍當天受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衝撞驚嚇,目前並患有憂鬱症」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第677號卷㈡第155 頁反面),如自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極大驚嚇,豈可能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另案從未提及隻字片語,待提起本件自訴後方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被告行為受到驚嚇,此顯與常情有違;

又觀自訴人所提明誠診所於103年5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於103年6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前者僅於病名欄載明「失眠」、醫師囑言欄載明「宜休息,門診追蹤」,後者僅於診斷欄上載明「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亦均未述及係肇因被告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況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即103年3月31日)已有相當時間;

復佐自訴人所提臺安醫院於103年9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於診斷欄上另載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於醫師囑言欄上亦載明「個案因103/ 3因車禍事件後,出現上述情緒適應困擾」,僅述及因車禍而有情緒適應問題,亦未提到係因被告違規穿越馬路行為導致被告受驚嚇而生;

再參臺安醫院於105年8月30日以臺安字第1050000748號函載明「病患邱先生於103年6月15日至本院初診,當時主訴為車禍後及面臨訴訟問題產生焦慮及憂鬱情緒,後續門診追蹤過程中,個案仍持續有焦慮及憂鬱情緒,且影響其日常生活。

因此病患符合持續性壓力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之定義:對於一個可辨識之壓力來源(車禍及後續訴訟)而產生焦慮及憂鬱情緒,且持續時間達6 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亦未提及被告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造成自訴人驚嚇而引發精神疾患;

復酌自訴代理人亦自承系爭車禍發生後,自訴人職務有調動過,現在臺北市政府工作,薪水不像被告辯護人所述一直加,,沒有顯著上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可知系爭車禍對自訴人之就業狀況,並未造成顯著影響。

基上,尚難認被告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致自訴人因此受驚嚇,亦難認與自訴人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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