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卓聖峰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下班後騎乘機車
- 二、案經A男及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事實認定方面
- (一)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搭訕A男、邀約A男返回其住處、向A男稱
- (二)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結稱:伊到被告家以後,
- (三)另A男案發後報警處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蒞庭
- (二)被告對告訴人A男實施乘機性交犯行,以手搓弄A男陰莖,
- (三)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A男之性自主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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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峰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李偉誌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聖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卓聖峰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下班後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海路公車站牌前,見已滿18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高中男學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年幼可欺,即上前攀談,誘以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臺北植物園內有一年邁婦人受傷需要A男一同前去協助、幫忙,A男不疑有他即上車隨同卓聖峰前往植物園,抵達後,卓聖峰即進入植物園內,返回後,乃向A男稱該位老婦人已有人協助並以時間已晚、其家住A男學校很近為由邀約A男至其住處過夜,A男亦不疑有他,認其本身返家亦是整夜唸書準備考試而已,遂同意卓聖峰之邀約而上車隨同卓聖峰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
二人一同進入後,卓聖峰即向A男稱稍後將請酒店小姐來其住處玩樂,卓聖峰並取出不明成分之一杯水及2顆藥丸予A男,向其稱此藥丸具有提升性慾之功效,A男遂同意將藥丸連水一同服用並聽從卓聖峰意見觀賞情色影片、以手自慰以盡興。
後A男即因不明原因而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無證據證明係卓聖峰所給予之前開水及藥丸所致),卓聖峰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A男已處於因不詳原因而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違反A男意願,以手搓弄A男陰莖,再以口含住A男陰莖而接合A男生殖器,並以陰莖頂撞A男肛門、以手摳弄A男肛門(均無證據證明卓聖峰陰莖、手指有進入A男肛門)而性交得逞,後A男即逐漸失去意識而昏睡於卓聖峰上開住處。
嗣於翌日上午A男睡醒後,卓聖峰即騎乘機車搭載A男前往學校上課,然A男仍處於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步伐不穩之狀態,校方便通知A男家長將A男帶回休息,待A男返家休息清醒後,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男及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即A男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A男尿液之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是前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卓聖峰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坦認如事實欄所示搭訕A男、邀約A男返回其住處、向A男稱要請酒店小姐至其住處玩樂、請A男觀賞情色影片、自慰、取出藥丸、以手摳弄A 男肛門、A 男於其住處睡覺過夜、於翌日騎車載送A 男上學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所取出的藥丸是伊平常治療憂鬱症的藥物,具有鎮定效果,伊服用後會有興奮作用,是A 男問伊有無助興的藥,伊才取出放在桌上,伊並沒有對A 男口交或以手、陰莖進入A 男肛門,伊跟A 男是互打手槍、互摳肛門云云。
辯護人則以:A 男於案發當時為高中學生,應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及應變能力,其竟願意隨同陌生之被告返家、服用藥物且自慰,被告從未對其施加強制力,若A 男感覺受威脅、性侵當可立即離開現場,然被告於隔日仍由被告載送上學,而無逃離被告住處的跡象,顯見A 男與被告之行為應屬於合意而未違反A 男意志。
而A 男雖有肛門撕裂傷,然A男內褲上殘留不知名人士之精液痕跡,故無法排除A 男係與他人為性行為,因而造成肛門撕裂傷。
另外,A 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亦有諸多不一之處。
被告口腔、肛門、陰莖皆未採集到被告之DNA 。
A 男有可能是自行服用藥物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搭訕A男、邀約A男返回其住處、向A男稱要請酒店小姐至其住處玩樂、請A 男觀賞情色影片、自慰、取出藥丸、以手摳弄A 男肛門、A 男於其住處睡覺過夜、後於翌日騎車載送A 男上學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202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至第16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結稱:伊到被告家以後,被告拿他說的溫開水加檸檬水,伊覺得水有點苦,伊喝了一點,被告叫伊喝完,但伊沒有完全喝完,水有一點混濁,被告拿出2 顆白白的藥,可以增加性慾,叫伊吃,說他有叫小姐要來家裡從事性交易,被告叫伊先看電視。
過一段時間,被告拿出筆電播放A 片給伊看。
被告叫伊脫掉褲子自慰,伊說伊打不出來,他就用手跟嘴用伊的生殖器,伊說會痛,被告還是繼續,後來被告把伊推倒在沙發,繼續幫伊口交,伊那時候覺得很不舒服,後來被告把伊拉到床上,伊印象中躺著,被告用他的生殖器頂伊的肛門,伊感覺會痛,但伊後面就沒有印象。
等伊有印象就是伊醒了。
後來被告用機車在伊去學校,伊到學校後類似昏睡,老師覺得很奇怪,老師就請同學送伊到保健室,學校通知伊舅舅接伊回家,伊到下午4、5 點才醒來。
後來伊到學校晚自習,同學要伊檢查證件,伊才發現身分證跟學生證都不見了,之後伊同學堅持伊要報警。
那2 顆藥丸伊原本有跟被告說伊不要吃那種東西,被告告訴伊說那是增加性慾的藥,因為伊不知道怎麼拒絕被告,就吃了。
被告沒有跟伊說藥名為何,也沒有強灌伊吃藥。
被告用手或口腔去撫摸伊生殖器時,伊有拒絕被告,說會痛,被告說再用一下就不會痛,被告還是繼續用伊,時間約幾分鐘,當時伊無法推開,被告力氣比較大。
被告先用手撫摸伊生殖器,伊覺得噁心,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一下子就好,被告先用手撫摸伊的生殖器,後來用他的嘴巴,但伊還是沒有射精。
伊說會痛,不要用,他說一下就好,還是繼續用伊的生殖器。
伊有印象伊睡覺面對牆壁,他用他的生殖器頂過來,因為伊有服用藥物,當時沒有力氣反抗,幾乎不能動,但伊會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到被告家以後,一開始是伊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被告到裡面的房間。
看到一半,被告就倒溫開水給伊喝。
然後伊喝了,覺得有點苦苦的,被告就說加了檸檬汁,然後被告說要叫小姐來他家,喝了檸檬汁以後,被告就拿兩顆藥給伊吃,伊不知道怎麼拒絕他,因為在人家家裡,覺得吃了應該沒有關係,反正晚上也在那邊唸書,所以就把藥吃了。
然後被告拿筆電出來開始放A 片,然後被告就問伊會不會打手槍,伊跟被告說不太會,被告就說要比賽看誰先打出來,伊跟被告說打不太出來,然後被告就把伊壓在沙發上,要幫伊口交,當下伊感覺生殖器很痛,很不舒服,就推被告叫他不要弄,被告還是把伊壓在沙發上,這時候伊頭很暈,後面就只剩下比較片段的記憶。
伊有醒來,有印象是面對牆壁,然後感覺後面有人在弄伊的屁股,感覺起來像是生殖器,不像是手或是腳。
那個時候意識不是很清楚,只記得屁股很痛,然後後來又睡著了。
伊不確定是不是插入肛門,因為伊肛門沒有被弄過,伊不知道那種感覺。
伊沒有印象當時有感覺有異物進入伊的肛門。
伊喝到一杯溫開水,苦苦的,喝下去之後,一開始是沒有什麼感覺。
後面就頭很暈,就睡著了。
被告當天有摸伊的下體,是被告把伊推到沙發上口交的時候有摸生殖器,一開始是用手,後來用嘴巴。
被告用手摸伊的生殖器之前,沒有問伊是否同意。
被告用手摸伊的生殖器的時候,伊當時覺得很害怕。
被告對伊口交的時候,伊跟被告表示會痛,也有推他,被告還是把伊壓在沙發上,印象中被告有繼續對伊口交。
依當時的意識狀況,被告對伊口交,伊沒有辦法阻止,因為那個時候頭很暈。
那之後的記憶比較不清楚。
睡醒那個時候意識還不是很清楚,伊從校門口走到教室的時候,就會一直撞牆。
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用手指插入伊的肛門。
是被告騎車載伊上學,伊到學校走路不穩,老師看到這樣,就叫班長帶伊到保健室。
在保健室有睡一下,後來舅舅來接伊。
伊完全清醒是大概25日下午5點左右。
回學校後,伊有告訴一些同學,有一個同學,還要伊檢查身上有沒有少東西,然後伊發現口袋裡的證件不見了。
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還伊證件,但伊就去報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53頁至第158頁)。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已處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搓弄A男陰莖,再以口含住A男陰莖,並以陰莖頂撞A男肛門,後即逐漸失去意識昏睡於被告住處,嗣於翌日上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男前往學校上課時,A男之精神狀態仍處於不正常等遭受被告性侵害重要細節,均為如出一轍之證述,倘非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
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
堪認其上開證詞,洵屬信實。
(三)另A男案發後報警處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1.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陽性。
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Brotizolam、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
3.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檢出: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
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出:Brotizolam、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
報告說明:....本實驗室可檢出藥物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
檢驗值:8917ng/ml」,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再經本院以「施用「Brotizolam」、「Flunitrazepam」此類藥物,生理反應為何?」、「以一年約19歲、男性、身高體重均正常、無任何毒品前科之施用者,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至凌晨某許施用「Brotizolam」、「Flunitrazepam」後,而於同年月26日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之檢驗值如附件所示,則在此條件下,此施用者在上開時間施用後,是否會呈現對受外力侵害(如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不能抗拒之狀態?是否會陷入意識昏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等事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五、綜合研判意見:(一)以台北榮民總醫院提供之藥物濃度是在使用後2日且確已造成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之篩驗為8917ng/ mL研判之使用FM2已達致命濃度,且已達超過已知14顆(2mg,14顆至50顆)以上。
(二)此濃度已可使被害人在102年12月24日(採尿前2日)導致神智不清,失去意識達無法抗拒外力侵害之狀態。」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依此,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上開證稱其於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時,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甚而,於翌日睡醒,精神狀態仍處於不能為正常生活,應屬真實。
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而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要件,在於行為人係趁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祇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
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係犯人所故意造成者,即屬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00號、104年度台上字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A男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述明確如上。
且在告訴人A男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即已無法控制自主身體反應,豈有藉由性交行為尋歡之動機?又告訴人A男與被告素昧平生,其等亦非配偶或親密伴侶,在意識不清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應無任憑被告洩慾而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當屬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而妨害告訴人A男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至為灼明。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上開證詞,其案發當時僅有飲用、服用被告所給之1杯水、2顆藥丸,先究以此2顆藥丸之數量已不達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鑑定之超過已知14顆(2mg,14顆至50顆)以上,且該「水」、「藥丸」亦未扣案而無從查證內含成分、劑量為何。
且依被告供稱其所提供之2顆藥丸為其平時服用之抗憂鬱症藥物「Ativan0.5mg」,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服用之後,尿液檢查不會檢測出如前開檢驗報告所檢測出的「Brotizolam、Flunitrazepam,smetabolite等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5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
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告訴人A男尿液所檢呈之毒品反應為被告所致,或係被告所提供藥物而成,亦無法排除為告訴人A男自身所為之可能。
依罪疑唯輕原則,雖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告訴人A男「Brotizolam」、「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等毒品供告訴人A男施用,然告訴人A男於案發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可以認定,已說明如前,被告又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對其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被告自已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A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以佐證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對其以手摳弄肛門、陰莖頂撞肛門之行為。
綜上所有事證判斷,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犯行。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初供稱其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A男肛門等語(見偵卷第6頁);
其於偵訊時改稱其與告訴人A男互戳肛門(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又稱其與告訴人A男互摳肛門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有用手指插入A男肛門等語,又改稱只有在A男肛門附近淺層撫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可見被告對其等發生性行為之重要細節供述齟齬不一,其辯詞是否足已採信,已啟疑竇。
2.而告訴人即證人A 男屢屢證稱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交行為違反其意願,且告訴人A 男與被告素昧平生、在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下,同意或未違反告訴人A 男之意願而與被告為性交,顯與常理相違,已說明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違反告訴人A 男之意願、辯護人亦以此為由為被告辯護云云,即不足採。
另縱被告已年滿18歲,且為高中學生,雖可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然其未屆弱冠,社會閱歷未豐,亦可能尚屬叛逆、尋求刺激之青春年代,不知抉擇自我方向,倘告訴人A 男一時短慮、瀕考試壓力、亦尚屬叛逆、尋求刺激之心智程度,在被告之諸多飾誘下,與被告一同返家尋求刺激,並與被告為自我隱私之滿足性慾行為,並非不無可能,然此非謂告訴人A 男即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否則豈非心智未熟、尚屬青春、叛逆期之智嫩少年,或處於酒醉或其他狀態而達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之性侵害被害人(現通俗所稱之撿屍)同意或無法決定能否與犯罪人一同返家過夜,即可遽以推論被害人同意犯罪人對其為性交行為?況縱有「青青子衿,悠悠我心。
縱我不往,子寧不嗣音?青青子佩,悠悠我思。
縱我不往,子寧不來」此吟之關係,雙方意返一方住處過夜,亦可能僅願相依呢喃,然並不同意發生性交行為,倘違反雙方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即應依妨害性自主罪論處,以昭法示,故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3.再者,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A 男於案發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精神狀態,甚而所服用藥物量已達致命程度,其何能意主逃離現場?且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 男之證述,告訴人A 男尚且於案發後上學仍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之狀態,可徵若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交行為乃違反告訴人A 男之意願,案發當時,告訴人A 男閉、閃、躲幾無可能。
案發後,告訴人A 男與被告素昧平生,突發此事,精神狀態不佳,無從選擇,只能依此方式離開案發現場。
此觀諸告訴人即證人A 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會讓被告騎車載你上學的原因是什麼?證人A男答:因為醒來的時候,已經要8點了,要遲到了,我不知道從那邊到學校的路怎麼走」乙語自明(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反面)。
是縱告訴人A男係騎車陪同被告一同返校,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告訴人A 男經扣案之內褲精液斑跡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混有被告而有第三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然告訴人A男之內褲在告訴人離開後至為警扣案前,若是被告故意致他人所為,即有可能產生精液殘留之可能,故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已處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搓弄A 男陰莖,再以口含住A 男陰莖,並以陰莖頂撞A 男肛門,後即逐漸失去意識昏睡於被告住處,嗣於翌日上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 男前往學校上課時,A 男之精神狀態仍處於不正常等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受被告性侵害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均核與真實性無礙,即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A 男就細節之證述有些微差池,即否定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告訴人A 男之指述前後不一等語為被告辯護,不足採納。
6.末者,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基於生理條件、環境因素或被害人自我行為(如感到噁心因而一再沖洗)等等,身體本即不一定會採集到加害人之DNA 。
另縱告訴人A 男係自行服藥而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已說明如前。
是辯護人以告訴人A男肛門、口腔並未檢測出被告DNA、告訴人A男有可能自行服用藥物等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蒞庭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然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之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所造成者,即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如非出於行為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情形,而行為人僅乘此不能抗拒之機會,予以姦淫者,始成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71年台上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在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A男所陷入不能抗拒之精神狀態,確係被告所提供之水及2顆藥丸所致,該水及2顆藥丸又係告訴人A男為尋求刺激而自行服用,且亦無法排除告訴人A男有自行服用其他藥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暨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認被告所成立者,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非強制性交罪,蒞庭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主張,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二)被告對告訴人A 男實施乘機性交犯行,以手搓弄A男陰莖,並以陰莖頂撞A男肛門、以手摳弄A男肛門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A男為違反意願之乘機性交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身心受創,呈現焦慮、心情低落、害怕、退縮、無助感、無望感、煩躁不安、注意力不集中及創傷經驗重演等症狀,此有告訴人A男就診之佑泉診所103年11月11日佑泉院字第1030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3年11月27日佑泉院字第1030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不宜輕縱。
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A男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該受的懲罰要讓他承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2頁),再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安箴、蘇維達、黃惠欣、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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