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侵訴,7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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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廷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吳昌維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廷、吳昌維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周韋廷處有期徒刑捌年,吳昌維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丙○○與甲○○(綽號「小○」)前係同事,丙○○於民國102年間,因在網路聊天室聊天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對A女心生好感,然因恐A女對其不予理會,故以甲○○之行動電話將A女加為Line即時通訊軟體之朋友,而遂其與A女聊天之目的。

詎丙○○經聊天取得A女之信任,並獲悉A女年少可欺後,竟心生淫念,對甲○○告以A女是可發生性行為的等語,丙○○及甲○○遂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由丙○○於102年7月23日凌晨1、2時許,先以甲○○之手機,利用line即時通訊軟體與A女邀約見面吃宵夜後,甲○○即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站網咖店」樓下與A女見面,於當日約凌晨3時許甲○○以忘記帶錢包為由,誘使A女與其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租屋處,並於於入屋後關閉室內燈光,後對A女講述怪力亂神之故事,致A女心生畏懼,丙○○則事先躲藏於該租屋處之陽台伺機驚嚇A女。

嗣A女察覺陽台處有聲響時,甲○○對A女佯稱:是恐怖的東西等語,A女遂要求甲○○帶其回家,並因驚恐而跑向房門欲離去,甲○○見狀遂拉住A女,並對其恫稱:「不要動,我是被逼的。」

、「你等一下,不要講話,有東西來了。」

等語,復隨即與A女躺在床上,於此之時,丙○○即自陽台走出,上床將A女之內褲褪去,並於A女驚嚇而不敢動彈時,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再隨即返回陽台處。

甲○○於丙○○返回陽台後約20至30分鐘,亦不顧A女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A女返家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其友人楊○萱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2人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原爭執,後已具狀表示不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1頁),又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前述告訴人A 女及其友人楊于宣各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不再爭執(同上卷第37頁、第151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違法或有何以違背法定程程序取得等情形,且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與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

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違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設計、陷害告訴人,我沒有叫甲○○將告訴人帶回家,甲○○也說是後來他自己衝動才跟告訴人發生關係,我們都是臨時起意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61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

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稱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立○○醫院102年11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見偵查卷第101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於102 年7 月23日凌晨1 、2 時許,使用我的手機傳LINE約告訴人出來,丙○○跟我說告訴人可以發生性行為,並叫我騎車去載告訴人,把告訴人騙回租屋處。

於同日凌晨3 時許,我以回去拿錢包為由,把告訴人騙到租屋處,我看到丙○○的機車在樓下,而知道丙○○人在後陽台,之後我就藉口關燈,後告訴人發現陽台有聲響,我就對告訴人說是恐怖的東西,告訴人臉上驚嚇,告訴人就說想回家了,但我拉住告訴人且說「不要動,是被逼的」、「你等一下,不要講話,有東西來了」,而一個黑影(即被告丙○○)就從陽台出來且未出聲而從告訴人背後拍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害怕不敢看,丙○○就直接將告訴人的內褲脫掉,告訴人用力抱、抓我,並往我那邊看說「救我,那是什麼東西」,但我卻轉頭不理,告訴人驚嚇致不敢動彈、言語,丙○○即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的陰道。

丙○○結束回到陽台約20至30分鐘後,告訴人哭泣,我沒有理會告訴人說不要,反而叫告訴人不要動會帶她回家,並壓在告訴人身上繼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的陰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03 號卷〈下簡稱:調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5809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1頁至第73頁),又告訴人於返回網咖店後將上情告知友人楊于萱之事實,亦經證人楊○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參見偵查卷第98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依證人楊○萱具結證稱:「她膽子很小,被嚇到,她哭超慘」等語,足認告訴人膽小,且衡以告訴人係深夜初到被告甲○○的租屋處,不熟悉環境,而被告甲○○關閉室內燈光,且在明知被告丙○○人就在陽台時,卻在告訴人發現陽台有聲響而詢問時,被告甲○○卻向告訴人訛稱有恐怖的東西,且在告訴人臉上出現驚嚇的表情時,被告2人猶未採取向告訴人澄清等舉措,反而是被告丙○○配合被告甲○○前揭嚇告訴人之內容,而趁屋內漆黑無聲無息自陽台冒出而拍告訴人一下,使告訴人更加恐慌無助,在告訴人陷入驚嚇之狀態下,逕自脫去告訴人的內褲,並在告訴人因驚嚇而抓、抱被告甲○○,表現求救動作時,被告甲○○仍不理會告訴人,容由被告丙○○對告訴人性交既遂,並在被告丙○○返回陽台後,在告訴人哭泣之狀態下,被告甲○○繼而對告訴人性交既遂,是被告2人將告訴人誘騙至上址後,利用屋內漆黑及以前揭言語、聲響,協力製造一個使告訴人陷入恐懼之情境,趁告訴人囿於此種氛圍而驚魂未定之狀態,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遂行各與告訴人性交既遂犯行,即屬強制性交行為,又被告2人在行為當時,既已彼此配合,足見其2人於行為當時已有默示之合致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二人以上共同性交罪,雖係學理上必要共犯之一種,各人雖各有性交之目的,惟為達性交行為之目的,各共同正犯仍有共同為性交目的互相利用之關係,自須各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被告丙○○在事前既已灌輸被告甲○○可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並在行為當時,與被告甲○○協力製造一個使告訴人陷於恐懼、驚魂不已之情境,容由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性交既遂,被告丙○○自應與被告甲○○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無訛。

(四)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我才知道告訴人,而我一個人在臺北工作,丙○○是我的上司,到案發時,已認識約1年多,在工作方面我遇到的問題,都是丙○○幫我解決,很多事情他講的我就相信,丙○○用我的手機約告訴人出來,並叫我去載告訴人到租屋處,說可以那個(性交),丙○○說他會在我租屋處,當下我覺得我載告訴人回租屋處,就是讓她跟丙○○發生性交(被告甲○○說這時有「哭泣」),我就遲疑,但是我又覺得如不照他的意思做,到時候上班我會不會怎樣?會少一個朋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9 頁)。

衡以證人甲○○前開證述,將致己身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當無故意為不利被告丙○○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由此可見本案發生之原因是被告丙○○要與告訴人發生性交,所以被告丙○○除使用被告甲○○的手機邀約告訴人外,灌輸被告甲○○可以跟告訴人性交,要被告甲○○設法載告訴人回租屋處,並說他人會在租屋處,顯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發生性交,並非如被告丙○○所辯兩人係各自臨時起意云云,而是被告甲○○因被告丙○○灌輸可以與告訴人性交,並因擔心工作發生問題、失去朋友等因素,故而附和被告丙○○,將告訴人帶回租屋處,且見被告丙○○的機車在樓下,而環視屋內以確認被告丙○○人在陽台,之後配合被告丙○○在陽台所發生的聲響,向告訴人訛稱係恐怖的東西,並在被告丙○○自陽台冒出對告訴人進行性交過程中,被告甲○○無視告訴人發出求救的動作,容由被告丙○○對告訴人性交既遂等情觀之,足認被告2 人對於前揭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於事前即有謀議,益徵被告2 人係為共同正犯屬實。

況衡以被告丙○○陳稱:因為甲○○單身,所以要介紹女朋友(即告訴人)給他認識,當晚有聽到他們倆回來看電視、嘻笑打鬧的聲音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果真如被告丙○○所言要介紹兩人成為男女朋友,為何被告丙○○明明有聽到被告甲○○與告訴人的聲音卻一直待在陽台而非出來介紹兩人認識呢?且係直到被告甲○○關燈、向告訴人說有恐怖的東西後,被告丙○○才無聲無息地從陽台出來,並趁告訴人驚嚇、呆滯而無法強力反抗之虞,直接脫下告訴人的內褲,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又在性交既遂後旋即退回陽台呢?此再再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丙○○所辯與被告甲○○係各自臨時起意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圖飾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二人共同對於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對之性交既遂犯行,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之規定,要件過於嚴格,易使受害者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21條第1項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查被告甲○○行為時雖係未成年人,但已滿18歲,而告訴人係83年3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本案時雖係未成年人,但其已滿19歲,是被告2 人所為,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之年齡為18歲,尚未成年,獨自一人北上工作之1 年多期間,職場上司兼朋友之被告丙○○對之照撫甚多,被告甲○○因年輕懵懂、涉世未深、思慮不周,對於國家重典認識不足,故而相信被告丙○○所言之可以跟告訴人性交,被告甲○○年輕、經不住慫恿及拒絕,致肇犯本件犯行,念其與隨機、慣性犯案之惡性重大之徒有別,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當庭泣說本案之起因及經過,深有悔意,且被告甲○○係技術學院肄業,目前收入月薪底薪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全勤2 萬9 千元(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其已在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告訴人之原諒而不訴究,並已將和解金全部給付予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臺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0號調解書、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調偵卷第2頁、第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其所犯本罪乃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趁機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就其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丙○○於偵查中飾詞狡辯,甚至編造不實辯詞誣衊告訴人,再度重創告訴人,之後於本院之初固坦承犯行,嗣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始到庭,卻又狡辯推諉,否認犯行,態度冥頑,不知悔改,直至最後審理期日方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甲○○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參見調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64 頁),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不再追究(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

被告丙○○高職肄業,從事餐營業,擔任被告甲○○的上司,並非無知識之人(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在本案係主謀、策動者,惡性較重大,而被告甲○○行為時僅年滿18歲,懵懂、氣盛,欠缺思慮及正確性行為觀念,受被告丙○○之指使、慫恿之角色分擔;

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均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告訴代理人固當庭表示「如予被告甲○○緩刑,並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是被告甲○○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21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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