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侵訴緝,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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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振廷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振廷犯共同圖利媒介猥褻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解振廷自民國96年5月間某日起,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6「SHOW GIRL經紀傳播公司」(下稱SHOWGIR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人事及公關小姐應徵事宜,並安排公關小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凱幄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花舞KTV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LV名商俱樂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新時代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富利金酒店」、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之「海派酒店(即大老闆酒店)」、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喜悅酒店」、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香格里拉酒店」、「鴻福酒店」、「紅妝酒店」等酒店坐檯陪酒,及記錄旗下公關小姐檯費收入、支出、借款、扣款等帳目事宜。

周維祥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解振廷並擔任其助理,負責陪同解振廷至酒店洽談及結算檯費,及依解振廷之指示至酒店收取檯費、接送小姐下班、載送小姐就醫、管理小姐之生活雜務等事宜(2人所犯妨害風化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解振廷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周維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解振廷、周維祥於97年1月29、30日,因涉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後,明知其等安排女子至酒店進行脫衣陪酒之行為,所為妨害風化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其等已有受非難之認識,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已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自97年2月間起至98年間,仍以前開方式分別媒介○○○(至98年5月間)、○○○(至97年9月間)、張○○(至97年11月間)、○○○(至97年12月間)、江○○(至98年2、3月間)、石○○(至97年9月間)、乙○○(至97年9月間)、甲○○(至97年3月間)、丙○○(至97年3月間)等9人至上開酒店擔任公關小姐,並由上開9人在酒店包廂內,以每10分鐘為一節,每節獲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解振廷則抽取15元之報酬,或由上開9人以每日7小時獲取3,500至4,000元之代價,解振廷則抽取1,000元之報酬,並由上開9人穿著薄紗衣物跳熱舞,並隨音樂扭動身軀,逐漸將上衣、褲子或短裙脫下,脫衣裸露至僅著丁字褲之方式,陪伴不特定男客飲酒,並讓不特定男客任意撫摸其等胸部、大腿及下體等部位,有時並應男客要求,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而從事猥褻行為(周維祥所犯妨害風化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解振廷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97頁反面、98頁),核與共犯周維祥於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第28頁反面、42-1頁),並與證人林○○、石○○、張○○、陳○○、江○○、石○○、乙○○、甲○○、丙○○、林○○於偵查及本院98年訴字第687號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156至158、170至173、185至190、195至203、207至210、214至220、224至236頁,偵二卷第406至412、446至451、523、524、529至533、537、538、540至543、596至600頁,本院98年訴字第687號卷第140至158、207至222、261至28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清單、林○○等公關小姐簽署之契約書、本票、空白契約書、SHOWGIRL公司制度、名片、帳冊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9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至48、56至125頁,偵二卷第433、434、436、437、479、480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於97年1月30日前案查獲後,確仍另行起意,與周維祥共同為本件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指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

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

至於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第3321號、第4395號、第4691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自無刑法集合犯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周維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圖利媒介林○○、石○○、張○○、陳○○、江○○、石○○、乙○○、甲○○、丙○○等9人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等各上班日坐檯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均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分別圖利媒介林○○、石○○、張○○、陳○○、江○○、石○○、乙○○、甲○○、丙○○等9人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與周維祥共同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前案97年1月底經警方查獲後,仍另行起意,繼續從事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上開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00000000、00000000)、唐○○(姓名年籍詳卷)之經紀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00000000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經由王以晨之介紹到被告經營之SHOW GIRL公司了解工作情形,被告於面試00000000之際,竟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之犯意,利用00000000為求得工作且其就工作有監督及任免權之權勢關係,向00000000表示:如果不當面脫下衣服,日後就沒有辦法面對酒店客人等語,致00000000為求工作機會,遂遵行被告上開指示脫下衣褲,被告旋即以手撫摸00000000之胸部及下體,而對00000000為猥褻行為得逞。

2.唐○○於96年12月9日,經由林泠姿之介紹前往SHOW GIRL公司上班,於上班一週後,因上班節數不夠,遭被告要求需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5住處數日,嗣於該期間內,被告竟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唐○○係其下屬而對其工作有監督及任免權之權勢關係,先以欲拿錢予唐○○為藉口,要求進入唐○○之房間後,再對唐○○表示:要練習當面脫衣等工作內容等語,嗣見唐○○褪去衣褲後,被告即以陰莖插入唐○○陰道內,而對唐○○為性交行為得逞。

翌(10)日被告復承前同一犯意,再以聊天為藉口,進入唐○○房間,以訓練唐○○膽量為由,要求唐○○褪去衣物後,見唐○○遵其指示褪去衣物且不敢反抗,又以陰莖插入唐○○陰道內,而對唐○○為性交行為得逞。

3.00000000亦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經由林泠姿之介紹前往SHOW GIRL公司上班,因其上班節數不夠、業績不佳,經被告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偕同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3之宿舍後,被告即向00000000表示:節數差之原因即在於不敢面對客人等語,並要求00000000褪去衣褲,嗣見00000000褪去衣褲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之意願,強命00000000為其口交,並強行以手指插入00000000陰道內,而對00000000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緣SHOW GIRL公司旗下公關小姐謝旻樺因不願繼續至制服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工作,逕自於96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6日,應予更正)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被告得知後,竟與共犯周維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共同前往謝旻樺上開住處,由被告持謝旻樺所簽署之30萬元本票及SHOWGIRL公司帳冊,並以藉故扣款虛增欠款金額等方式,向謝旻樺之母王錦娥恫稱:如不還款,將帶謝旻樺回臺北上班等語,致王錦娥因擔心謝旻樺遭帶回臺北繼續從事酒店工作,遂於翌(19)日將2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周維祥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同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足資參考。

再按刑法第346條該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倘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300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50年臺上第38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權勢猥褻、利用權勢性交、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00000000、唐○○、00000000、林泠孜、陳秋霞、張鳳莓之證述為其論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則係以證人謝旻樺、王錦娥之證述、謝旻樺簽署之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SHOW GIRL公司之帳冊影本、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00000000面試,並要求00000000脫下衣褲;

及有與周維祥前往謝旻樺之住處索取欠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利用權勢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並未撫摸00000000之身體,亦未要求唐○○、00000000留在住宿地點及對唐○○、00000000為性交行為;

其去謝旻樺住處時並未碰到謝旻樺,只看到王錦娥,其請當地有聲望之人士來調解,後來調解成立,王錦娥就還其20萬元,其並未恐嚇王錦娥等語。

五、經查:㈠利用權勢猥褻、利用權勢性交、強制性交部分1.被害人00000000:①00000000於96年10月初某日,經由王以晨之介紹到被告經營之SHOW GIRL公司了解工作情形,被告於面試00000000時,要求00000000當面脫下衣服,以便日後面對酒店客人,00000000遂遵行被告指示脫下衣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00000000於警詢、偵查、審理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0、131頁,偵二卷第406、40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卷第208、215、216頁,本院卷二第66、6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00000000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面試時其應被告要求脫下衣褲後,被告未經其同意,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其有向被告表示不要云云(見偵一卷第130、131頁,偵二卷第406、40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面試說要先看過後才能上班,其就依被告指示脫下衣服,後來被告有撫摸其胸部,印象中被告並未撫摸其下體,其不記得有無說不要或拒絕,也不記得是否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其不知道為何要經過這個過程才能上班,但其忘了有沒有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是就00000000脫下衣褲後,被告究係僅撫摸其胸部,或亦有撫摸其下體,及被告撫摸00000000時,其有無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等節,00000000所述前後不一。

公訴意旨雖認00000000因事發已久記憶不清或有畏懼被告之情事而無法於審理中為鉅細靡遺之證述云云,然00000000於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被告有無撫摸其下體及其有無對被告表達反對之意等重要事項竟均為與警詢及偵查不一致之證述,顯非僅止於對於案發細節無法具體陳述而已。

此外,00000000指述遭到被告利用權勢猥褻一節,除00000000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被害人唐○○:①唐○○於96年12月9日,經由林泠姿之介紹到SHOW GIRL公司上班,惟上班後業績不佳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00、201頁,偵二卷第446、447、529、530、531頁,本院卷二第40、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唐○○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上班後1、2週就遭被告禁足在其房間內,哪裡都不能去,禁足期間為1週,被告會跟管理員說要看監視錄影畫面,所以其就待在家裡,被告並未講其出去會怎樣,禁足2、3天後,被告到其房間,藉口說要拿錢給其,並要求其敢在客人面前脫衣服,要當面脫衣服給被告看,後來其脫下衣服,被告就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其有說不要,也有推被告,隔天被告到其房間,說要聊天,並說要訓練其膽量,要求其脫衣服,其說不想,被告就有點兇,叫其脫衣服,後來就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云云(見偵二卷第530、531頁),然其於本院審中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自願,但經過情形其已經不記得了,其只記得被告說要練習工作內容,其不太敢拒絕被告,詳細情形其不清楚,其記得有說不要,但有無推被告其不記得了,當時其可以自由進出,其於偵查中所述「禁足」是指出不了大樓,其不記得如何出不了大樓,禁足與否與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無關係,被告是說如果其跑掉,被告要拿本票去其住處找其父母,其不敢想像這種情形,因為其不想讓父母知道其在酒店工作,被告並未說若不還錢,其或其家人會有不利後果,其不記得隔天是否又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只記得當時被告講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則唐○○於審理中不僅對其遭到被告性交之情形無法具體描述,且對於其遭到被告性交時有無推拒被告以表達反對之意、當時其有無遭到禁足及可否自由進出、其是否因遭到禁足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事發後隔天是否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前後所述互不一致,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唐○○係因不願讓父母知悉其在酒店工作,害怕被告拿本票至其住處,故不敢離開居住大樓,自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具體方式或以惡害告知之手段拘禁唐○○之人身自由,致唐○○囿於之權勢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公訴意旨雖認唐○○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有畏懼被告之情形而無法於審理中為鉅細靡遺之證述云云,然唐○○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證述不符之處,係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以何方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無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有無遭到禁足等重要之點,並非僅屬案發過程之細節事項而已。

且唐○○指稱遭到被告利用權勢性交一情,除唐○○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

3.被害人00000000:①00000000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亦經由林泠姿之介紹到SHOW GIRL公司上班,惟上班後節數不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00000000於警詢、偵查、審理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審理中證述等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45、146、152、153、156頁,偵二卷第446、44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卷第208、215、216頁,本院卷二第69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制性交00000000之犯行,固據證人00000000證述在卷,公訴意旨並以證人張鳳莓、陳秋霞證稱其等有聽聞00000000本人陳述其遭被告性侵過程,主張足為00000000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然張鳳莓、陳秋霞均非在場見聞過程之人,縱其事後聽聞00000000陳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亦屬傳聞證據,況其供述來源同為00000000,自無據此同一人於不同時、地所為供述互為補強。

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證述00000000因節數不足遭被告軟禁不得外出云云,然證人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其上班表現不好,被告叫其不要去上班,並到被告居住樓層依被告之指示做雜事,案發當日被告帶其去其居住樓層,要求其脫去衣服,其害怕遭被告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就依被告指示脫下衣服,後來其拜託被告不要以生殖器插入,被告就要求其口交,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並未涉及所謂軟禁、不得外出之情節,況此部分與00000000指述其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手段亦無關聯,自無法僅憑被告禁足00000000○事即遽論其有對00000000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恐嚇取財部分1.謝旻樺在SHOW GIRL公司任職期間,曾於96年7月6日簽署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予被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謝旻樺因不願繼續從事脫衣陪酒工作,逕自於同日上午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被告與周維祥隨即於同日下午前往謝旻樺之住處尋找謝旻樺未獲,嗣謝旻樺之母王錦娥出面與被告協商,被告當場提出謝旻樺簽署之本票,要求王錦娥替謝旻樺清償債務,否則要求謝旻樺返回SHOW GIRL公司上班,王錦娥遂於翌(19)日給付被告20萬元,被告則交付切結書及謝旻樺簽署之本票予王錦娥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97頁反面),核與共犯周維祥於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卷第28-1頁、54頁),復與證人謝旻樺、王錦娥於偵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312至315頁,偵二卷第419至421、46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卷第170至180頁,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卷第43至46頁),並有謝旻樺簽署之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SHOW GIRL公司之帳冊影本、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6、181至18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王錦娥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審理中證稱:被告來要錢時說謝旻樺有簽契約書及本票並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很狠、很兇,也未提到若不還錢、謝旻樺又不回去做的話,後果會如何,當時其想要拿回本票,就跟被告討價還價,後來被告說要20萬元,被告之口氣、態度、言語、動作都沒有很兇惡,只是直接要求謝旻樺回去上班,否則要給錢,其當時怕的不是被告或其態度,其怕的是被告會把謝旻樺帶回去,也怕若不給錢,被告還會再來,其怕讓鄰居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卷第178頁至180頁,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卷第43至47頁),則被告與王錦娥商談時,雖要求王錦娥替謝旻樺清償債務,並表示若不清償債務,謝旻樺即應返回SHOW GIRL公司上班,然被告之語氣、態度、舉止並無兇惡情事,亦未對王錦娥為任何惡害告知之行為,是被告向王錦娥催討債務之言語及行為,縱有對王錦娥施加催討票款之壓力,惟王錦娥為求息事寧人,使謝旻樺能與SHOW GIRL公司解約,安心返家,並避免被告繼續追索債務,導致鄰居知悉上情,遂同意交付20萬元予被告,以求能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惡害通知及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

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所為已對王錦娥心生恐懼壓迫,足認被告所為係屬恐嚇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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