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原易,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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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源與其友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晚間8時5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SOGO店(下稱錢櫃公司)包廂內消費,嗣於翌(14)日凌晨2時56分許,除被告林源外其餘客人陸續離去,錢櫃公司員工即請求被告林源結清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617元,詎被告林源僅支付5,180元,不足額2,437元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付款之真意,仍假意簽訂本票、切結書,表明願於同年6月17日前結清等情,使錢櫃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詎林源屆期仍不支付餘額,經錢櫃公司派員以電話聯繫近10次仍未果,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林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而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方式,係傳遞反於真實之訊息予相對人,且其內容須存在一足以對應、可予驗證之真正事實內容,始足當之。

是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再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刪除前民法第219條(即增訂第148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止於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業見前述,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錢櫃公司告訴代理人葉國文之指述,及消費結帳單、被告簽立之本票、切結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日期,與友人約6、7人一同至錢櫃公司忠孝SOGO店內唱歌、飲食,最後消費金額為7,617元,但伊僅支付5,180元,欠款2,437元部分係以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於103年6月17日前支付,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交與告訴人公司經理葉國文收執,事後迄於12月14日始支付餘款2,437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朋友一行人共6、7人前往錢櫃忠孝SOGO店飲酒、唱歌,朋友陸續離開,待伊上廁所出來後朋友均已離開了,僅餘其1人,桌上放置5,180元,因伊身上的錢不足支付餘款2,437元,所以僅支付5,180元,餘款就沒有支付,當場有簽立切結書及本票,而其中所填寫其個人資料均是真的,並沒有虛偽記載欺騙告訴人公司,至於事後沒有依切結書內容所載時間付清餘款,是因伊認為餘款2,437元不是伊1個人所應付的,有來唱歌的另一位朋友也該支付款項,所以才會拖這麼久沒付款等語;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以:本件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深襄理葉國文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友人一行人前往錢櫃忠孝SOGO店唱歌消費,消費金額共7,617元,但同行友人僅留5,180元在桌上後即先行離去,尚餘2,437元款項,但被告認為該筆款項並非其一人承擔故不願給付,是被告一行人連同被告共7人,如平均分擔款項一人僅需負擔1,088元,被告對就其所應負擔金額已逾2倍金額之餘款2,437元何來給付之義務,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其餘未支付款項部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故意部分,顯屬無據。

況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等文件,其上所記載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與聯絡電話等內容均為真實,此亦據證人葉國文之證述可知,可見被告所留下詳細並真實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可徵被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綜前所述,被告主觀上認餘款部分,非其1個人應承擔,而有其他同行友人應依同承擔支付,故因此拒絕支付餘款,而遲延支付和解款項,足以採信,是被告主觀上顯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本件顯屬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前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晚間,與友人共計6人一同至位於臺北○○區○○○路0段00號錢櫃忠孝SOGO店109號包廂內歌唱、點用餐點及酒類飲品等消費,迄於翌日即14日2時30分許,與其同行友人陸續離開,迨該包廂內僅留被告1人時,錢櫃公司襄理葉國文乃上前要求被告結清消費款7,617元,被告僅支付其同行友人所留之5,180元,餘款2,437元部分因無力支付,乃依葉國文之要求依公司規定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同意所欠餘款2,437元須於同年月17日前支付。

惟被告事後並未於103年6月17日前支付餘款2,437元,迄至同年12月14日始將上開餘款付清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葉國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簽立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切結書,及被告與其友人當日消費之SOGO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被告與友人共6人於上開時、地唱歌、飲食等消費,期間被告同行之友人陸續離開,未再返回包廂,至翌日即14日2時56時,僅餘被告1人留在包廂時,經葉國文要求應結清該次消費包含歡唱、低消、餐飲、公賣及服務費等共計7,617元,惟被告僅支付同行友人所留5,180元,葉國文即要求被告聯繫友人到場付清餘款始可離開,被告當場雖有以電話聯繫朋友均未果,葉國文為能確認被告身分遂報警處理,到場警員確認被告身分後,再依公司規定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切結書上記載還款日期為103年6月17日)前清償所欠餘款,被告即依葉國文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等資料後交與葉國文後始離開等情,業據證人葉國文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筆錄,本院刑事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筆錄),並有SOGO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在卷可憑。

據上,可知被告與友人共6人至錢櫃公司忠孝SOGO店消費金額共計7,617元,如以渠等6人平均分攤計算,每人所應支付金額應為1,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友人僅留5,180元付款,所餘款項2,437元顯已逾被告個人所應分擔之金額甚明,是被告所辯因為上開餘款非其個人應分擔而拒絕支付餘款,事後依錢櫃公司要求簽立前開本票及切結書應允應於103年6月17日前付清欠款,仍因認非其個人應支付而拒絕給付餘款等節,尚非無據,尚難以被告事後拒絕支付欠款,即遽認被告當初前往消費時係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甚明。

(三)又據上開證人葉國文所述可知,錢櫃公司對於消費客人未支付消費款項處理方式為,先聯繫友人到場代為付款,如仍無法付清消費款,則先報警由警方到場確認消費者身分後,要求該消費者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在一定時間內付清所消費款項,同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至明,從而,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純粹係依錢櫃公司之規定而為,雖事後未獲依約清償,然此核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並觀被告所簽立用以擔保之本票及切結書內所載之個人年籍資料、電話等內容均屬真實,此亦據證人葉國文證述明確,則果被告有意逃避債務,焉有留存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日後追償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渠等並非基於詐欺得利之意前去消費,而係因當場友人所留款項不足支付全部消費款,及伊認所餘欠款非其個人所應負擔,始未給付等情,即非虛妄。

(四)綜前,被告未支付消費餘款主觀上係因認該餘款金額非其個人所應承擔,尚有其他一同消費之人需擔負而遲未支付,難認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

又證人葉國文依公司規定要求未付消費款之客人即被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縱事後未依該切結書內容給付款項,亦難認屬被告對錢櫃公司所施用詐術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簽立切結書、本票,及事後未依承諾日期前清償所欠餘款之情,而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得利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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