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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仁豪於民國103年3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與與農安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通行,適告訴人梁增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農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遭被告鄒仁豪駕車撞擊其左前車頭,致告訴人梁增秋受有左胸挫傷、左腳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鄒仁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鄒仁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梁增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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