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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余智瑋所受車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酒精依賴」(即「酒癮」)作為一種「臨床診斷」之核心概念,係指當事人飲酒成習,致對其身體健康、個人功能、人際關係、社會適應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然其飲酒「習慣」並未因此出現實質改變。
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
經查,被告自89年起迄今已有數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記取教訓,復再犯本件,且於本次經查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足見其酒癮之深,其表現之危險性灼然。
再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葉員整體認知功能大約在中等智能範圍,心理動作反應速度在一般之範圍,對社會情境之理解、判斷及問題解決具備一般中等之能力。
葉員主觀知覺到輕微的身體變化及憂鬱困擾,對照其自述生活史,長期有輕微的情緒低落及睡眠困擾,葉員較堅持以喝酒來改善其困擾。
葉員長期飲酒,自認為可以控制飲酒行為,對於飲酒行為的利害得失之判斷明顯不合理,堅持喝酒帶來助眠的好處,雖有多次酒駕被罰款、服刑等司法問題,但葉員仍忽略飲酒行為帶來的負面影響,包括對其健康、人際關係及工作之影響。
雖曾短暫嘗試不喝酒,但仍認為不喝酒會影響睡眠。
整體而言,葉員有酒精使用障礙。
葉員目前為一44歲單身男性,目前整體認之功能大約在中等智能範圍。
葉員自20多歲開始飲酒,已至少有20多年以上的飲酒史,並有多次因為酒駕被罰款、服刑、駕照吊銷再重考等情形。
根據葉員於鑑定時的描述,葉員堅持喝酒可以助眠,但卻已需要喝下更多酒量以達到最初喝酒協助入眠的效果。
此外,葉員過去有幾次嘗試減少喝酒卻戒酒失敗,當飲酒量減少時即出現手抖現象、每日因飲酒而花較少時間在其他嗜好或社交活動以及自身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罪史卻仍繼續喝酒等情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四版內文革新版之診斷標準,葉員在臨床上已符合酒精依賴之診斷,為一酒精成癮之個案。」
乙節,亦有該醫院104年4月2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則被告既係因酗酒而多次犯罪,且早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已無法僅藉由刑罰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性、危險性均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十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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