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交易,77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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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麗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麗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麗心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安康路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車子路10號前,欲右轉進入洗車場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光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係屬三輪,可供殘障者使用之類型),沿同路同向行駛於穆麗心所駕車輛右後方之慢車道上,穆麗心仍貿然右轉,致右後方之蔡光蔚見狀已煞避不及,而追撞穆麗心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蔡光蔚則因煞車力道致人身往前推擠,因之撞擊己身車頭內側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光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穆麗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彎時,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蔡光蔚追撞,告訴人並因而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子路是一個坡,我要去洗車,從該處上一個路口就切到慢車道上前行,我車子都已經轉到洗車場門口,後面就突然「碰」一聲,我下車查看,我的保險桿沒有凹,告訴人叫痛,但我沒有看到開放性的傷口,而且告訴人也沒有跌下來,告訴人應該是滑下來撞到他自己的膝蓋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穆麗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前揭日期、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蔡光蔚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語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438 號卷〈下稱102 他10438 卷〉第19至20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90 號卷第6 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3至1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光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經過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復有告訴人蔡光蔚102 年8 月1 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手繪及電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影本(含車禍現場位置、車損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見102 他10438 卷第4 、18、21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欲右轉進入洗車場時,未能注意其右後方慢車道上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前來,仍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被告車輛,並因此身體向前擠壓,撞及自身機車車頭內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證人即告訴人蔡光蔚於本院證述:102 年7 月20日下午3時30分左右,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車速大約15公里,經過新店區車子路10號前,被告車輛與我同向,行駛在我左前方,是我左手邊的快車道,不是如被告所說與我行駛同車道在我車前方,而車禍前,我看到被告車輛距離我不到5 公尺左右的地方突然右轉,我因此反應不及,煞車時,又是斜坡,所以我機車車頭正前方撞擊到被告車輛右側後方,導致我的膝蓋撞到我自己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

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車子路10號洗車場老闆陳柏樺亦於本院證述:案發當時我剛好開車到我洗車場門口對向,我平常把車輛停在那邊的停車位,當天我正要停入停車格時就看到對面我店門口那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和告訴人從我對向過來的時候是綠燈,而且車子路往安康路(即往證人陳柏樺方向)的地勢是一個從上往下的斜坡,而我看到被告的車輛應該是在車子路快慢車道分隔的白色實線那邊,有打方向燈,剛好要切進我的洗車場,而因為我的行向是從斜坡下面往上,被告與告訴人是從斜坡那邊往下,所以從我行車的位置可以看得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的行駛狀況,我忘記被告車輛從車子路快車道切進我店前的慢車道間白色實線的時候,被告當時車輛距離我洗車場門口有多遠,我也沒有留意被告的車速,但因為我的店門口有攤位擋著,所以判斷被告車速應該不會很快,如果速度很快,是無法切進我的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本院審酌證人蔡光蔚、陳柏樺2 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係經隔離訊問,並無當庭互相附和之可能,而渠等就本案被告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所在位置,所述並無二致,復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渠等證言亦無瑕疵可指,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而觀渠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渠等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供述有違常理之處(詳後述),證人蔡光蔚、陳柏樺之證詞均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而互核前開兩證人證詞以觀,被告於案發前,並非如其所述自案發地點前一個路口起即行使在慢車道上,而係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

準此,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案發前之相對位置,即不可能如被告所述係行使在同一個車道上,呈被告車輛在前、告訴人車輛在後之狀態。

2.被告雖再辯稱其車輛駛入洗車場入口處前時,係慢慢切入慢車道,不是貿然右轉,是告訴人蔡光蔚騎乘機車未注意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距離,始追撞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此不惟經告訴人蔡光蔚否認同前外,且查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輛雖係斜停在車子路10號洗車場前,尚未完全轉進洗車場內,但卻與告訴人之車輛保持一段距離,有員警拍攝車禍現場照片影本2 張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可見該等照片,顯非雙方撞擊之第一時間點即暫停之肇事位置,而有車輛移動之情事。

然參以被告供陳:車禍發生後我沒有移動車輛,是我車輛還在行進,所以碰撞後我還有一個向前之動能,始未緊挨告訴人之車輛,確實有遭告訴人追撞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蔡光蔚復陳稱:我機車撞及被告車輛後即停止,並未再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車輛既於車禍後有移動、告訴人車輛未移動,從而可以告訴人機車車頭所在位置為基準,認定係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時之車禍位置。

以此觀之告訴人機車車身,整輛車以西往東方向停在慢車道上,被告之車輛則係以近似西北往東南之方向斜停在慢車道近車子路10號之洗車場入口前,則衡諸常理,在兩車碰撞前之行向與位置,告訴人機車應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慢車道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係同向行駛在快車道上,接近車子路10號時,始往東南方向斜切入慢車道內,方有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

3.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所確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快車道上,係於接近車子路10號洗車場前,始跨越車子路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同向慢車道內之際,未能注意其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事實,可資認定。

是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據,均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4.至被告雖然聲請將本案送交通事故鑑定,然因本案車禍之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跡證不足、車損不明,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71013號函及本院103 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見本院卷第26、28頁)在卷可稽,因而無從為相關鑑定。

另被告雖亦聲請調閱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以釐清案發當時情形,亦因已超過保存期限故無存檔畫面可供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11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367807號函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17頁)。

而證人陳柏樺亦證稱其店內之監視錄影器雖有拍到案發經過,然因當時未經調閱,且距今已久,主機已於103 年換掉,而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無法調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供本院勘驗。

從而本院無從就被告之前開聲請事項為相關調查程序。

被告雖再聲請本院履勘車禍現場,以明案發經過云云,然本案車禍現場業經員警蒐證明確,未見有何失之客觀或偏頗之情形,是依據卷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已足供本案判斷之用,而認無再到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洗車場入口時,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車輛未及煞避而追撞被告車輛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實非足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無收入、尚須撫養照顧年邁老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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