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交易,81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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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俊
張鈞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天發告訴被告邱仁俊、張鈞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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