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政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 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 四、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
- 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六、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㈡、又按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
- 四、上訴意旨無理由部分:
- ㈠、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甲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
-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犯罪後自白,
- 五、是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上開駕車肇事,應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 六、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自小客車之用路人,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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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旺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3838 號、第24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政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政旺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49之4 號前欲超越前方劉福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左側欲超越同向劉福泉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劉福泉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行車路徑亦往左側偏斜,致詹政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因而擦撞劉福泉騎乘之上開機車,劉福泉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因顱骨及顏面骨折致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
詹政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故該病歷資料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9號判決)。
查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3828 號卷第26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醫療紀錄,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5至39、40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2至47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3 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918 號卷第44至46頁),係受原審法官所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乃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19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3828 號卷第24至33頁)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918 號卷第19頁背面、90頁背面、174 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查(見見102 年度偵字第23828 號卷第14、18、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與被害人劉福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導致事故發生,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3 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918 號卷第44至46頁)。
又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於102 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因顱骨及顏面骨折致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5至39、40、42至47頁),並有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3828 號卷第24至3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3828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就刑法上過失傷害罪而言,量刑除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外,亦應考量被告所造成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以符合公平原則。
查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過失撞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因顱骨及顏面骨折致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本件被告係於超越被害人騎乘之前車時,未注意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本件被害人行車路徑於案發當時雖略有向左偏斜,然被害人在被告超車前即有往左方偏斜騎乘之情形,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然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中,被害人在被告尚未完全超車前,即已行駛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並持續往左邊騎乘(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見被告於超車時並非完全不能注意在其左前方被害人之行車路徑,且被告於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其車身並未完全切入外側車道,而是跨越兩車道中間,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隔顯然過近,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被告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係被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再者,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本件被害人家屬堅持要求被告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雖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然被告迄今亦沒有提出實質補償,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被告對於其過失傷害行為應負相當之罪責,衡以被告上開過失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不免有情重罰輕,容有未洽。
四、上訴意旨無理由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甲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該公司並配發該自小客車供被告接洽業務使用,是被告平日以駕駛該自小客車與客戶接洽生意為業,駕駛自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惟查:⒈被告係乙O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O公司)之業務,被告當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甲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公司)名下,乙O公司之負責人羅貴欣係甲O公司之股東,甲O公司是負責進口國外鋼材,乙O公司則是從事鋼材國內內銷,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登記在甲O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巫秀雙及劉沈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5、175頁背面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日的工作內容是看標單、報價,或是看客戶的報價單之後再回傳,平常不需要到客戶那邊,如果客戶要詢價或是型錄,都是用寄送的方式,只有客戶要驗貨時伊才需要到客戶那邊,有交貨才要驗貨,頻率不一定,有時候一整個月都沒有,驗貨的時候是會同業主採樣,他們會把鋼材切一小片交給伊確認是伊公司的貨後,再交給檢驗單位送驗,驗貨時有時候騎機車,有時候開車,像臺北市市區的工地都很小,伊開車去並不方便,若是公車到不了的地方例如蘇花改、南澳鄉村等工地,伊才會開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背面)。
是依被告所述,其工作內容是負責看標單、報價或是寄送型錄,只有驗貨的時候才需要到客戶那邊,偶爾遇有工地在交通不便的地方時,伊才會開車到客戶那。
復依證人巫秀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O公司主要是負責鋼材買賣,公司共有4 位員工,伊負責行政工作,被告負責業務,另外兩位是在倉庫工作,被告的工作內容是上網查標單、寄型錄及估價,報價或買賣鋼材都是用電話、網路或是傳真訂購單等等的方式,伊則是負責查庫存、確定交貨日期及叫拖板車送貨,公司客戶不超過10家,都是固定的客戶,乙O公司與甲O公司缺貨的時候會互相調貨,但被告沒有負責甲O公司的業務,伊跟被告都是領乙O公司的薪水,除了調貨之外,乙O公司與甲O公司沒有其他業務往來,會計及辦公室處所都沒有共用,伊跟被告都在乙O公司工作23年之久,因為公司的客戶都是老客戶,被告不用特別聯繫客戶,被告平日都是騎乘機車上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該是被告跟老闆借車,伊不清楚被告跟老闆借車的用途,有1 、兩次被告要去客戶那邊議價,公車沒有辦法到達的地方,被告有跟公司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146至148 頁背面)。
證人劉沈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甲O公司擔任業務開發,在甲O公司前後任職有27年了,甲O公司名下包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共有3 輛車係由伊負責管理,通常公司車用途是到機場接送外國客戶,將客戶送到工地,有些工地是交通不變的地方例如港務局、南化水庫等,公司也會派車過去,甲O公司沒有配車給員工,乙O公司的員工可以向甲O公司借車,但是借之前要向伊報備,被告平常都是騎乘機車上班,被告很少因為公司業務的關係來借車,因為公司的內銷需求不需要到客戶那邊,通常只需要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的方式處理,伊知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發生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前一天是因為家庭因素跟伊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公司車中的老車,公司體恤老員工,在業務上不需要的時候會將車子提供給員工使用,亦即在不抵觸公司業務需求下,員工可以向公司借車,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沒有提供給被告上、下班使用,被告本來很少借車,是這段期間因為被告的岳父身體不舒服,被告才比較頻繁跟公司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也有提供乙O公司業務上使用,有時候客人要到龍潭工廠看貨,或是公司要賣中古品,客人要確認品質要到龍潭工廠看貨的時候,因為龍潭比較偏遠,所以會載客人去,但這種情況非常少,一年沒有幾次,被告也曾經借車到客戶那邊,一個月只有1 、2 次,被告雖然是乙O公司的業務,但是這幾年幾乎不需要去拜訪客戶,因為鋼材在國內已經是很成熟的商品,不太需要去推銷,且有了經銷制度之後,客戶要貨只需要打電話訂購,上網也都可以查的到價錢,頂多是處理一些客訴才需要到客戶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175 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巫秀雙及劉沈耀之證述,被告擔任乙O公司之業務,其工作內容是負責國內鋼材銷售,亦即處理客戶訂單、報價、寄送型錄等工作為其主要業務,被告雖偶有因業務需求,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客戶處,然被告僅有在驗貨地點或是工地位處交通不便的地方時,才會例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客戶處,並非經常性的駕駛行為等情,與被告上開所述工作內容各節之情形相同,應堪予採信。
是被告之工作內容係以看標單、報價、寄送型錄等與客戶間之買賣聯繫為其主要業務,其主要業務內容並未包括駕駛行為,又被告僅在例外情形下偶有駕駛行為,足見駕駛行為亦非被告從事業務時所必要、直接且密切相關之行為,尚難認駕駛行為包含在被告之業務行為概念中,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肇事時之駕駛行為係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公訴人執前詞上訴,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因為其業務行為,容有誤會,自難予採取。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犯罪後自白,並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顯已符合刑法第74條之宣告緩刑之規定,又被告係一般上班族,月收入僅有5 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及兩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若未能給予緩刑,生活將陷入困境,本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疏未審酌及此,未予緩刑宣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在內願意賠付共3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本件雖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雙方不能和解,然被告迄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外,亦未實質給予被害人家屬任何補償,至被告協助被害人家屬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該強制汽車責任險本即可由被害人家屬單方面領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符合緩刑要件,況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任職20餘年,每月收入有5 萬餘元,收入穩定,且被告有配偶及兩名子女,家庭功能正常,實無有上訴意旨所稱將因未受緩刑宣告而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經核被告上開過失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本件被告本不適宜為緩刑之諭知,原審未為緩刑宣告難認此部分有何違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五、是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上開駕車肇事,應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被告上訴認本件應給予緩刑宣告等為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考量被告過失行為甚明,且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等人之諒解,亦未實質提出補償等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依比例原則,原審量刑尚有過輕,業如前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自小客車之用路人,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於超車時,疏未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上開死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衡被告雖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雙方未能和解,然被告迄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未提出其他實質補償,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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