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交訴,13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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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4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承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0日15時51分許,無照駕駛其友人王天賜所有,而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65巷由東往西方向至龍江路口,並右轉至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適江易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施承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處碰撞江易倫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江易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施承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據江易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施承延於肇事後已見江易倫因車禍事故人車倒地,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惟因慮及無照駕駛恐遭處罰,竟未趨前查看並協助江易倫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駕車離去,幸經路人記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嗣王天賜到案說明系爭自小客車係由施承延駕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易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施承延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成傷仍逕自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02 頁、第109 頁背面、第113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易倫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肇事致其成傷後逕自逃逸情節相符(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11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41頁),並經證人即系爭自小客車車主王天賜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被告所駕駛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

此外,另有臺安醫院103 年4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車籍明細表、現場照片共7 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12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2月12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逃逸。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本件最低法定刑為1 年,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5 月14日審理程序中已表示諒宥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2.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程度非輕;

3.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4.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即撤回告訴,足見其尚具悔意;

5.暨衡酌被告罹有未明示之環境適應障礙、異規性人格違常(國軍花蓮總醫院104 年1 月28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參照,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之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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