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易,175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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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恭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恭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背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被告陳恭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25日,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陳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貓空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貓空公司)之負責人,應對貓空公司負忠實履行事務之義務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竟為個人利益,以貓空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持以向他人借款供作己用,致生損害於貓空公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徐明定即貓空公司監察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迄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被告持貓空公司名義支票借款對象即證人黃燕鳳表示遭被告害到跑路,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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