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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育彰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吉林路口,與告訴人李淑玲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指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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