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易,2920,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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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蓮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蓮與鄒金菊係分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巷○000號0樓及000號之鄰居,緣鄒金菊裝設於1樓之監視器遭人破壞,懷疑係陳寶蓮所為,乃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上午報警,員警許峻銓、曾筱禎到場後,偕同陳寶蓮至鄒金菊家門欲釐清事實,詎料陳寶蓮、鄒金菊見面後在上址1樓樓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發生口角衝突,陳寶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鄒金菊辱罵稱:「不要臉」、「妳老公是妳剋死的」、「絕子絕孫」等語,足以貶損鄒金菊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鄒金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鄒金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意旨謂:告訴人鄒金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均認屬傳聞證據,而皆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鄒金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本案告訴人鄒金菊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警詢中、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鄒金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亦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至5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寶蓮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上址發生口角衝突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妳老公是妳剋死的」、「絕子絕孫」云云。

辯護意旨稱: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證人許峻銓、曾筱禎雖於審理時分別作證稱被告曾對告訴人罵「不要臉」或「妳老公是妳剋死的」等語,但此與其等先前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不符。

另證人羅國源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有附和告訴人之虞。

而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難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語不諱(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金菊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不要臉」、「剋死老公」、「絕子絕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背面);

及證人羅國源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罵稱不要臉、妳老公死掉,就是你剋死他的,如果妳再這麼兇的話,會絕子絕孫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5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至48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及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許峻銓於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及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曾筱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告訴人的老公是告訴人剋死的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64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背面)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⒈證人即告訴人鄒金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保險業務員羅國源有拿保險簽收單到伊家給伊,伊先生甫於20日火化,羅國源怕我沒吃東西,也拿東西給伊吃。

案發當時被告先罵我不要臉,說門口磁磚不是我鋪的,接著說我老公是我剋死的,再說我會絕子絕孫。

這三句話對我傷害太大了,因我是目擊我先生當場往生的,這種傷害對我來說太難過了,我已經很自責了,被告還說我害死我老公,我夜夜難眠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背面)。

⒉證人羅國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保險業務員,告訴人係伊的客戶,案發當日伊送保險簽收單到告訴人家中簽收,伊正要離開時,員警按電鈴,詢問監視器破壞之事,鄒金菊與陳寶蓮就發生爭吵,告訴人質疑被告為何要破壞她的監視器,被告則否認有破壞,告訴人問說如果沒有破壞我的監視器、為何不敢開門、是不是心虛了,是不是因為我死了老公所以才欺負我?被告就大聲講說你老公死掉,就是你剋死他的,如果你再這麼兇的話,會絕子絕孫,現場兩個警員就大聲喝止被告。

我還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稱不要臉這句話,講不要臉是因為被告質疑告訴人的磁磚不是她鋪的,而告訴人說磁磚是為了大樓一樓而鋪的,所以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

在場總共有被告、告訴人、我及兩位員警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8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⒊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許峻銓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曾筱禎去那邊處理糾紛,是一樓告訴人報案,表示樓上被告噴水、清潔時有去移動到一樓的監視器,疑似有損壞情形,請我們去瞭解。

我們就請被告下來,想釐清事實,後來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開始互罵,發生很大聲吵鬧,因兩人講話很吵,真的講什麼我聽不太清楚。

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臉」,但是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剋死老公」、「絕子絕孫」。

案發時,因為雙方激烈衝突吵架,我一直站在告訴人這邊,我另一個同事站在被告這邊,我們兩人是分開的,被告是在比較靠近他們共同樓梯的大樓大門外,告訴人是在她家門口。

伊也有聽到告訴人謾罵被告類似這種話,因為被告有罵告訴人不得好死之類的話,所以告訴人也有反擊類似這些話,但詳細內容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⒋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曾筱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許峻銓到場處理糾紛,後來陪同被告到一樓找告訴人,雙方因為監視器的事情就吵起來,在場的人有我及許峻銓、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旁邊一名男士。

因為伊怕雙方有衝突,伊把陳小姐擋在他們大樓樓梯間裡面,許峻銓警員、告訴人則比較靠在告訴人家門口,我記得被告那時有講說告訴人的先生是她剋死的,因我記得當場鄒金菊家的牆壁上有嚴制的貼紙,所以我對這句話比較有印象。

其他的話則忘記了。

而且告從頭到尾情緒還蠻激動的,所以聲音還蠻大聲的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64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背面)。

⒌承上⒈至⒋,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鄒金菊、羅國源、許峻銓、曾筱禎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羅國源、曾筱禎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前後一致。

關於被告有罵告訴人「不要臉」乙節,證人鄒金菊、羅國源及許峻銓證述一致;

關於被告有罵告訴人「妳老公是妳剋死的」乙節,證人鄒金菊、羅國源、曾筱禎均證述一致;

關於被告有罵告訴人「絕子絕孫」乙節,證人鄒金菊、羅國源則證述相符。

其中證人許峻銓、曾筱禎係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案發時處理雙方糾紛、維持秩序,具公權力執法身分,且與被告、告訴人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

而證人羅國源固為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彼此具有相當信任之關係,然證人羅國源證述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妳先生被妳剋死」之內容,均分別與可信度極高之證人許峻銓、曾筱禎一致,佐以直接審理之結果,衡情其應無偏袒、附合告訴人說詞之情形。

再者,而告訴人之先生確實於案發前不久往生,被告對告訴人稱「妳先生被妳剋死」等語,證人鄒金菊證稱感到特別痛苦、證人曾筱禎則證稱因此之印象特別深刻,在此背景之下,其等證述尚符常情。

從而,觀證人鄒金菊等人作證之整體過程,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

準此,被告確有罵告訴人「不要臉」、「妳老公是妳剋死的」、「絕子絕孫」等語,至為明確。

⒍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本案證人鄒金菊、羅國源、許峻銓、曾筱禎證述被告罵告訴人之內容,雖未完全互核一致,且證人許峻銓、曾筱禎審理中之證述,與其等製作之職務報告中所載並未聽聞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剋死老公」、「絕子絕孫」內容並不一致(見他字卷第44頁),然而,證人許峻銓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去那邊處理糾紛,雙方很大聲吵鬧,我是維護告訴人這邊,我請他們不要講話了,因兩人講話很吵,因為很大聲,真的講什麼我聽不太清楚,職務報告內容屬實沒有錯,「剋死老公」、「絕子絕孫」當天確實沒有聽到,「不要臉」是我接到傳票之後回去想到底有沒有這個情形,因為一年多了,關鍵字眼慢慢回想起來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證人曾筱禎則於審理時證稱:寫職務報告時真的想不起來被告說什麼,是我看到嚴制我才想到有這句話,其他的話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本院審酌案發時雙方見面後即互相爭吵,大聲爭執,經員警分別隔開,仍互相爭吵,在此過程中,員警許峻銓、曾筱禎主要在隔離、安撫雙方,避免雙方進一步衝突,對於被告及告訴人所謾罵或爭吵之內容,未必有在仔細聆聽、注意,佐以證人許峻銓、曾筱禎於審理時已合理說明何以作證內容與職務報告內容不同,是證人許峻銓、曾筱禎縱然證述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內容不完整,且與其等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不同,衡情係因案發過程迅速,未必皆能仔細觀察聆聽、清楚記憶細節所致,是此部分縱有微疵,亦難謂係虛偽所致,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憑信性。

同理,證人許峻銓雖證述未聽聞被告有罵告訴人「妳老公是妳剋死的」、「絕子絕孫」等語,及證人曾筱禎證述忘記被告有無罵告訴人「妳老公是妳剋死的」以外之言語,亦應係上開原因所致,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聲請調閱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瞭解案發當日之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62頁)。

惟案發迄至辯方聲請調查時,已約1年,衡情監視錄影早已覆蓋原有影像檔案,且一般監視器僅有錄影功能,未必有錄音功能。

況本案係因告訴人監視器疑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當未必能攝錄到案發時經過。

再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本案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

查被告行為時係在其居住大樓1樓樓梯口,該處乃係供住戶出入之通道,即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

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妳老公是妳剋死的」、「絕子絕孫」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公然對告訴人陳稱前揭「不要臉」、「妳老公是妳剋死的」、「絕子絕孫」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絕子絕孫」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紛爭,反在告訴人先生往生沒多久,以「不要臉」、「妳老公是妳剋死的」、「絕子絕孫」等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100萬元),復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案發背景及案發時情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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