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易,29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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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財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Cardenas Echeverria Pablo Francisco(卡帝諾)告訴被告蘇財源傷害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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