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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瑞
被 告 顏火炎律師
兼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蓮芷告訴被告陳國瑞、顏火炎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不受理、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4年度偵字第16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辦,雖以被告陳國瑞前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國瑞所為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移送併辦事實,亦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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