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審簡上,119,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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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德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德貞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德貞長期利用召集民間互助會方式詐取財物,不法所得就告訴人蔡玲吟部分約新臺幣(下同)800 餘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意圖卸責,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被告獲取近千萬之不法利益相比,顯失司法之公平正義,上開部分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量刑顯屬失當,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3 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74至75、87頁背面、91至92、133 頁至背面),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認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4 次犯行,因分別虛列會員楊文劭、陳碧卿、蔡玲吟及楊文毅,並以渠等名義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向到場之其他會員佯稱係該被冒名會員之標單,依互助會運作習慣,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冒標以詐騙活會會員,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3 罪(附表一)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 罪(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又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亦已敘明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首身分,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訛稱已有足夠人數會員與其所虛列會員得標,又數度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當時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等稱被告約積欠其等800 餘萬元之款項,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共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刑度相符(見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除依照原本民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外,被告應於104 年6 月4 日再提前給付54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再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上開給付金額均計入民事調解筆錄賠償總額中,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告業於104 年6 月4日給付54萬元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一所示之給付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一:
魏德貞應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蔡玲吟新臺幣壹萬元,至一0九年六月止,共六十期,上開金額應計入魏德貞與蔡玲吟103 年度他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之賠償總額,但非計入上開調解內容原本按月所應為給付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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