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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書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4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月26日因他案接押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99年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並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10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打火機2個、鏟管2支,愷他命1包(毛重4.2公克)、K盤1個、K卡1張,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兩造就本件卷內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書煜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他前一天有喝咖啡類泡的飲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0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經警當日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嗎啡濃度為1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9340ng/ml等節,亦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2頁、第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且依據Clark'sIsolati 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 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
另依文獻Clark'sIsolat 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則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他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是前一天有喝咖啡類泡的飲料(見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如果知道咖啡包裡面有第一級毒品,他就不是吸了(見本院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他知道咖啡包內有毒品,但他不確知毒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核其先後所辯已有不一,苟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
又查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係酒店服務人員所提供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3頁反面),然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價格不貲,取得不易,實難想像他人有何隨意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刻意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之可能,更遑論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係由酒店提供予不知情客人使用之可能。
況被告亦坦承其知悉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佐諸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為1790ng /ml,而嗎啡之限性範圍上限濃度為3500ng /ml,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已屬偏高,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10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辯稱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要非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5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檢察官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該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面),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打火機2個、鏟管2支,愷他命1包(毛重4.2公克)、K盤1個、K卡1張,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3頁反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可採憑,故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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