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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28號、102年度偵字第24496號、103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民、游騰漢(待通緝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施宗助、陳柏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店長」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郭泰民經由施宗助居中介紹,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峻能企業社負責人,以隱匿游騰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店長」之成年男子為該社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利渠等脫免罪責,並以竣能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以申請支票供游騰漢及前開自稱「林店長」之人使用,作為峻能企業社偽以支付貨款詐騙貨物之用,而施宗助、陳柏村則擔任峻能企業社訂貨後之取貨人員,並於取貨時分別佯稱為「毛慶豐」、「李志文」之人。
郭泰民、游騰漢、施宗助、陳柏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店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峻能企業社向立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棠公司)、珈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特公司)訂購貨品,係虛以購買方式詐騙立棠公司、珈特公司出貨,渠等均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於附表1 所示之訂購時間,分別向立棠公司、珈特公司訂購如附表1 所示之貨品、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以附表1 所示之付款方式付款,致立棠公司、珈特公司均陷於錯誤,依約將附表1 所示貨品分別交付附表1 所示佯稱為「毛慶豐」、「李志文」之施宗助、陳柏村領取收受,陳柏村為隱匿其真實姓名、脫免罪責,竟於出面領取附表1 編號1 、4 所示貨品時,在附表1 編號1 、4 之立棠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 、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李」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李志文」之人代表峻能企業社已向立棠公司收受附表1 編號1 、4 所示貨品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立棠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志文」及立棠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
嗣立棠公司遲未收到貨款,珈特公司於如附表1 編號7 「付款方式」欄所示票據之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分別派人前往峻能企業社查看,發現人去樓空,且營運設備遭搬離,始知受騙。
二、案經立棠公司、珈特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郭泰民固坦承其經由共犯施宗助之引介,同意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登記為峻能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峻能企業社於附表1 所示之訂購時間,向立棠公司、珈特公司訂購如附表1 所示之貨品、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以附表1 所示之付款方式付款,立棠公司、珈特公司依約將附表1 所示之貨品交付予峻能企業社人員收受,峻能企業社並未依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峻能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共犯游騰漢始為峻能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伊沒有代表峻能企業社去廠商處取貨過,伊對於立棠公司、珈特公司遭詐騙等情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92 頁)。
經查:㈠峻能企業社於102 年7 月2 日在臺北市商業處完成設立之商業登記,公司營利事業編號00000000號,被告於同日經登記為峻能企業社之負責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1 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峻能企業社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下稱24496 偵卷)第34頁至第50頁〕,首堪認定。
㈡峻能企業社於附表1 所示之訂購時間,向立棠公司、珈特公司訂購如附表1 所示之貨品、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以附表1所示之付款方式付款,立棠公司、珈特公司依約將附表1 所示之貨品交付予峻能企業社人員收受,峻能企業社並未依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立棠公司負責人張勝旂、證人即珈特公司員工葉伯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28 號卷(下稱23028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0頁及其反面、第102頁至第103 頁、24496 偵卷第6 頁及其反面、第112 頁及其反面)〕,並有立棠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珈特公司報價單、珈特公司銷貨單各1 份及立棠公司銷貨單5 份在卷可稽(見23028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24496 號偵卷第8頁 至第9 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以峻能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申請開設峻能企業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峻能企業社簽發如附表1 編號7 「付款方式」欄所示之支票,珈特公司於102 年10月2 日提示後遭退票,上開支票帳戶於102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計有拒絕或退票紀錄32筆,於102 年10月1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4 月9 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25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支票帳戶之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附表1 編號7 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帳戶之法務部票據信用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下稱13351 偵卷)第384 頁至第401 頁、24496 偵卷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應堪認定。
㈣共犯游騰漢、林店長為峻能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共犯施宗助、陳柏村擔任峻能企業社訂貨後之取貨人員,並於取貨時分別佯稱為「毛慶豐」、「李志文」之人,附表1 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貨品乃由共犯施宗助取貨,附表1 編號1 、4 所示之貨品乃由共犯陳柏村取貨,共犯陳柏村並在附表1 編號1 、4 之立棠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簽有如附表編號1 、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施宗助於偵查中證稱:共犯游騰漢說要開公司,由共犯游騰漢處理公司的財務,也是共犯游騰漢叫伊去取貨,幾乎都是伊去向立棠公司、珈特公司取貨等語(見23028 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
證人即共犯陳柏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峻能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是林店長,是林店長叫伊去跟廠商取貨,伊代表峻能企業社取貨時會自稱「李志文」,附表1 編號1 、4 之立棠公司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之「李」為伊所簽收,若伊沒有簽收,就不是伊去取貨,共犯施宗助代表峻能企業社取貨時會自稱「小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1頁),應堪信實。
㈤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向案外人何淑瑛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屋以作為峻能企業社辦公處所,復於10 2年7 月4 日申請電話00-0000000號以作為峻能企業社之公司電話,亦為峻能企業社申請發票,且交付個人印章作為峻能企業社簽發支票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何淑瑛之女郭珈君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13351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及附表1 編號7 支票影本各1 紙存卷可憑(見13351 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24496 偵卷第10頁、第54頁),可見被告為峻能企業社之經營而交付個人印章,亦承租場地、申辦電話及發票甚明。
㈥被告固辯稱:伊僅係掛名為負責人,對於立棠公司、珈特公司遭詐騙等情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共犯游騰漢有1 次叫伊去與廠商訂約,伊亦曾進去峻能企業社內,當時係為簽約與拿伊每月之報酬,伊總共拿過4 次報酬,第4 次只有拿到原約定之1 半之報酬,第4次拿報酬之時點約係在102 年11月、12月間,伊與共犯游騰漢約在忠孝東路之鬍鬚張前交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
又證人即共犯陳柏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峻能企業社見到被告時,被告是在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見被告曾代表峻能企業社對外訂約、聯繫無訛。
復參以峻能企業社於102 年10月1 日起上開支票帳戶即發生拒絕、退票情形乙情,已如上述,被告於峻能企業社跳票、倒閉後,尚能與峻能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共犯游騰漢取得聯繫並領取報酬,卻仍辯稱對於立棠公司、珈特公司遭詐騙等情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顯無足採。
是被告與共犯游騰漢、施宗助、陳柏村及林店長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堪認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增訂第339條之4 ,自同日生效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同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具名者領收貨品之意,其性質等同開立收據,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1 編號1 、4 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犯陳柏村於附表1 編號1 、4 之立棠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被告、共犯游騰漢、施宗助、陳柏村及林店長,偽以購貨的方式詐騙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渠等之間分工明確,已如上述,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游騰漢、施宗助、陳柏村及林店長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對立棠公司6 次犯行,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詐騙立棠公司部分,向立棠公司施詐行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旨均在詐得立棠公司交付貨品,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詐騙立棠公司、珈特公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每月3 萬元之報酬,同意擔任峻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立棠公司、珈特公司分別受有附表1 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損失非輕,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立棠公司、珈特公司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對珈特公司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1 編號1 、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係共犯陳柏村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對立棠公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1 編號1 、4 之立棠公司銷貨單,因皆已行使而交還予立棠公司,非屬被告、共犯游騰漢、施宗助、陳柏村及林店長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第74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峻能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與該企業社員工陳柏村、施宗助及游騰漢、店長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員工吳得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訂購時間,在上開峻能企業社營業處所,由被告、「林先生」陸續向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亞公司)、蘇于玲經營之達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羽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羽和公司)、華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昕公司)、緯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緯騰公司)、兄弟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訂購附表2 所示之產品,並約定以現金或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共計150 萬2761元,致娜亞公司、蘇于玲、達慶公司、羽和公司、華昕公司、緯騰公司、兄弟公司及戰國策公司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 所示商品交予陳柏村、施宗助、游騰漢及吳得榮等人。
嗣娜亞公司、達慶公司、華昕公司、緯騰公司於如附表2 所示之票據屆期提示遭拒,且羽和公司、兄弟公司、戰國策公司遲未收到貨款,乃於102 年10月初,分別派人前往峻能企業社查看,發現人去樓空,且營運設備遭搬離,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係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且因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移送併辦要旨所示之犯行,與本案犯行應屬數罪關係,不生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1
┌──┬────┬────┬───────┬──┬──────┬────┬─────┬────┬─────┐
│編號│日期 │公司名稱│貨品品項 │數量│付款方式 │未稅單價│應付貨款 │取貨人 │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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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立棠公司│iPad Mini 16G │2 台│月結30天電匯│9770元 │2萬517 元 │陳柏村 │偽造之「李│
│ │月14日 │ │WIFI(白) │ │ │ │ │ │」署押壹枚│
├──┼────┤ ├───────┼──┤ ├────┼─────┼────┼─────┤
│ 2 │102 年8 │ │iPad Mini 16G │1 台│ │9770元 │2萬517 元 │施宗助 │無 │
│ │月22日 │ │WIFI(白) │ │ │ │ │ │ │
│ │ │ ├───────┼──┤ ├────┤ │ │ │
│ │ │ │iPad Mini 16G │1 台│ │9770元 │ │ │ │
│ │ │ │WIFI(黑) │ │ │ │ │ │ │
├──┼────┤ ├───────┼──┤ ├────┼─────┼────┼─────┤
│ 3 │102 年8 │ │iPad Mini 16G │4 台│ │9770元 │4萬1034 元│施宗助 │無 │
│ │月29日 │ │WIFI(白) │ │ │ │ │ │ │
├──┼────┤ ├───────┼──┤ ├────┼─────┼────┼─────┤
│ 4 │102 年9 │ │Intel CPU I3-3│4 個│ │3400元 │4萬740 元 │陳柏村 │偽造之「李│
│ │月4 日 │ │220(3GHz/3M) │ │ │ │ │ │」署押壹枚│
│ │ │ ├───────┼──┤ ├────┤ │ │ │
│ │ │ │iPad Mini 32G │2 台│ │1 萬2600│ │ │ │
│ │ │ │WIFI(白) │ │ │元 │ │ │ │
├──┼────┤ ├───────┼──┤ ├────┼─────┼────┼─────┤
│ 5 │102 年9 │ │華碩筆記型電腦│2 台│ │2 萬3400│4萬9140 元│施宗助 │無 │
│ │月11日 │ │X550VB │ │ │元 │ │ │ │
├──┼────┤ ├───────┼──┤ ├────┼─────┼────┼─────┤
│ 6 │102 年9 │ │iPad Mini 16G │4 台│ │9770元 │5萬1293 元│施宗助 │無 │
│ │月17日 │ │WIFI(白) │ │ │ │ │ │ │
│ │ │ ├───────┼──┤ ├────┤ │ │ │
│ │ │ │iPad Mini 16G │1 台│ │9770元 │ │ │ │
│ │ │ │WIFI(黑) │ │ │ │ │ │ │
├──┼────┼────┼───────┼──┼──────┼────┼─────┼────┼─────┤
│ 7 │102 年9 │珈特公司│iPad 4th 16G │4 台│臺北市第五信│1 萬4762│6萬2000 元│施宗助 │無 │
│ │月23日 │ │WIFI(白) │ │用合作社松山│元 │ │ │ │
│ │ │ │ │ │分社帳號2113│ │ │ │ │
│ │ │ │ │ │40320 號帳戶│ │ │ │ │
│ │ │ │ │ │、支票號碼KT│ │ │ │ │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 │ │票面金額6 萬│ │ │ │ │
│ │ │ │ │ │2000元、到期│ │ │ │ │
│ │ │ │ │ │日104 年10月│ │ │ │ │
│ │ │ │ │ │2 日之支票1 │ │ │ │ │
│ │ │ │ │ │張 │ │ │ │ │
└──┴────┴────┴───────┴──┴──────┴────┴─────┴────┴─────┘
附表2
┌──┬────┬──┬──────┬──┬────┬───────┬────┬─────┬──────────┐
│編號│訂購時間│公司│產品名稱 │產品│交付支票│支票銀行及票號│支票到期│貨款金額 │備註 │
│ │ │名稱│ │數量│日期 │ │日 │ │ │
├──┼────┼──┼──────┼──┼────┼───────┼────┼─────┼──────────┤
│一 │102/9/16│娜亞│ASUS X450V C│2臺 │ │ │ │4萬6,200元│證據:報價單兼訂單、│
│ │ │公司│-0031B3230M │ │ │ │ │ │銷貨單、統一發票、出│
│ │ │ │NB │ │ │ │ │ │貨單各1份(尚未收款 │
│ │ │ │ │ │ │ │ │ │) │
├──┼────┤ ├──────┼──┼────┼───────┼────┼─────┼──────────┤
│二 │102/9/18│ │iPad Mini Wi│6臺 │ │臺北市第五信用│102/9/30│6萬1,803元│證據:支票、臺灣票據│
│ │ │ │fi 16GB 白色│ │ │合作社松山分社│ │ │交換所(總所)退票理│
│ │ │ │ │ │ │(下稱第五信合│ │ │由單、報價單兼訂單、│
│ │ │ │ │ │ │社)帳號211338│ │ │銷貨單、統一發票、出│
│ │ │ │ │ │ │570號、支票號 │ │ │貨單各1份(支票跳票 │
│ │ │ │ │ │ │碼KT0000000號 │ │ │) │
├──┼────┤ ├──────┼──┼────┼───────┼────┼─────┼──────────┤
│三 │102/9/24│ │iPad Mini Wi│10臺│ │第五信合社帳號│103/10/1│10萬2,585 │證據:支票、報價單兼│
│ │ │ │fi 16GB 白色│ │ │000000000號、 │ │元 │訂單、銷貨單、統一發│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票、出貨單各1份(支 │
│ │ │ │ │ │ │607號 │ │ │票跳票) │
├──┼────┤ ├──────┼──┼────┼───────┼────┼─────┼──────────┤
│四 │102/9/25│ │INTEL Corei5│3顆 │ │ │ │1萬8,113元│證據:報價單兼訂單、│
│ │ │ │4440四核心 │ │ │ │ │ │銷貨單、統一發票、出│
│ │ │ │CPU │ │ │ │ │ │貨單各1份(尚未收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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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2/9/27│ │iPad 4 Wifi │5臺 │ │第五信合社帳號│103/10/8│7萬7,175元│證據:支票、報價單兼│
│ │ │ │16GB 白色 │ │ │000000000號、 │ │ │訂單、銷貨單、統一發│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票、出貨單各1份(支 │
│ │ │ │ │ │ │625號 │ │ │票跳票) │
├──┼────┤ ├──────┼──┼────┼───────┼────┼─────┼──────────┤
│六 │102/10/1│ │ASUS X550VC-│3臺 │ │ │ │6萬7,725元│證據:報價單兼訂單、│
│ │ │ │0111B3230M N│ │ │ │ │ │銷貨單、統一發票、出│
│ │ │ │B │ │ │ │ │ │貨單各1份(尚未收款 │
│ │ │ ├──────┼──┤ │ │ ├─────┤) │
│ │ │ │ASUS X550VC-│2臺 │ │ │ │4萬7,880元│ │
│ │ │ │0041B3230M N│ │ │ │ │ │ │
│ │ │ │B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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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2/9/17│達慶│平板電腦 │4臺 │102/9/23│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1│4萬1,200元│證據:報價單、統一發│
│ │ │公司│ │ │ │000000000號、 │ │ │票、支票各1份(未兌 │
│ │ │ │ │ │ │支票票號KT0472│ │ │現) │
│ │ │ │ │ │ │605號 │ │ │ │
├──┼────┤ ├──────┼──┼────┼───────┼────┼─────┼──────────┤
│八 │102/9/24│ │Iitel I5 CPU│7顆 │102/9/25│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3│6萬6,710元│證據:報價單、統一發│
├──┼────┤ ├──────┼──┤ │000000000號、 │ │ │票2份、支票1張(未兌│
│九 │102/9/23│ │華碩筆記型電│1臺 │ │支票票號KT0472│ │ │現) │
│ │ │ │腦 │ │ │616號 │ │ │ │
├──┼────┤ ├──────┼──┼────┼───────┼────┼─────┼──────────┤
│十 │102/9/26│ │華碩筆記型電│4臺 │102/9/30│第五信合社帳號│ │9萬6,390元│證據:報價單、統一發│
│ │ │ │腦 │ │ │000000000號、 │ │ │票、支票各1份(未兌 │
│ │ │ │ │ │ │支票票號KT0472│ │ │現) │
│ │ │ │ │ │ │62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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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2/9/2 │羽和│ASUS筆記型電│1臺 │ │ │ │2萬3,940元│證據:報價單、銷貨單│
│ │ │公司│腦 │ │ │ │ │ │各1份(尚未收款) │
├──┼────┤ ├──────┼──┼────┼───────┼────┼─────┼──────────┤
│十二│102/9/3 │ │ASUS筆記型電│1臺 │ │ │ │2萬3,730元│證據:報價單、銷貨單│
│ │ │ │腦 │ │ │ │ │ │各1份(尚未收款) │
├──┼────┤ ├──────┼──┼────┼───────┼────┼─────┼──────────┤
│十三│102/9/11│ │ASUS筆記型電│2臺 │ │ │ │4萬9,350元│證據:報價單、銷貨單│
│ │ │ │腦 │ │ │ │ │ │各1份(尚未收款) │
├──┼────┤ ├──────┼──┼────┼───────┼────┼─────┼──────────┤
│十四│102/9/17│ │ASUS筆記型電│2臺 │ │ │ │4萬5,780元│證據:報價單、銷貨單│
│ │ │ │腦 │ │ │ │ │ │各1份(尚未收款) │
├──┼────┤ ├──────┼──┼────┼───────┼────┼─────┼──────────┤
│十五│102/9/23│ │華碩H81M-E主│4片 │ │ │ │7,980元 │證據:報價單、銷貨單│
│ │ │ │機板 │ │ │ │ │ │各1份(尚未收款) │
├──┼────┤ ├──────┼──┼────┼───────┼────┼─────┼──────────┤
│十六│102/9/26│ │ASUS筆記型電│4臺 │ │ │ │8萬9,040元│證據:報價單、銷貨單│
│ │ │ │腦 │ │ │ │ │ │(尚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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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02/9/17│華昕│ASUS家用筆記│2臺 │ │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2│6萬3,420元│證據:維修報價單、報│
│ │ │公司│型電腦 │ │ │000000000號、 │ │ │價單、支票、退票理由│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單各1份(支票跳票) │
│ │ │ │ │ │ │52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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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02/9/18│ │ASUS家用筆記│3臺 │ │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7│6萬0,795元│證據:維修報價單、報│
│ │ │ │型電腦 │ │ │000000000號、 │ │ │價單各3份、支票、退 │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票理由單1張(支票跳 │
│ │ │ │ │ │ │522號 │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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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102/9/24│ │ASUS家用筆記│2臺 │ │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9│5萬4,810元│證據:維修報價單、報│
│ │ │ │型電腦 │ │ │000000000號、 │ │ │價單各2張、支票、退 │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票理由單各1張(支票 │
│ │ │ │ │ │ │608號 │ │ │跳票) │
├──┼────┤ ├──────┼──┼────┼───────┼────┼─────┼──────────┤
│二十│102/9/25│ │TOSHBA/1TB/3│10個│ │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1│2萬0,265元│證據:維修報價單、報│
│ │ │ │.5"內接式硬 │ │ │000000000號、 │0 │ │價單、支票、退票理由│
│ │ │ │碟 │ │ │支票號碼KT0472│ │ │單各1份(支票跳票) │
│ │ │ │ │ │ │615號 │ │ │ │
├──┼────┤ ├──────┼──┼────┼───────┼────┼─────┼──────────┤
│二一│102/9/26│ │ASUS家用筆記│2臺 │ │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1│4萬5,570元│證據:維修報價單、報│
│ │ │ │型電腦 │ │ │000000000號、 │2 │ │價單各2張、支票、退 │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票理由單各1張(支票 │
│ │ │ │ │ │ │621號 │ │ │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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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102/9/30│緯騰│APPLE iPad M│4臺 │102/9/27│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1│8萬2,740元│證據:出貨單2張、支 │
│ │ │公司│nin WiFi 16G│ │ │000000000號、 │5 │ │票、退票理由書各1份 │
├──┼────┤ ├──────┼──┤ │支票號碼KT0472│ │ │(支票跳票) │
│二三│102/9/27│ │ASUS X550VC-│2臺 │ │622號 │ │ │ │
│ │ │ │0151B3110M │ │ │ │ │ │ │
│ │ │ ├──────┼──┤ │ │ │ │ │
│ │ │ │ASUS X550VC-│1臺 │ │ │ │ │ │
│ │ │ │0111B3230M │ │ │ │ │ │ │
├──┼────┤ ├──────┼──┼────┼───────┼────┼─────┼──────────┤
│二四│102/9/25│ │ASUS X550CC-│1臺 │102/9/25│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1│4萬2,630元│證據:出貨單、支票、│
│ │ │ │0123G3337U │ │ │000000000號、 │0 │ │退票理由單各1份(支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票跳票) │
│ │ │ │ASUS X550CC-│1臺 │ │611號 │ │ │ │
│ │ │ │0143F3337U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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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102/9/6 │兄弟│碳粉匣 │3個 │ │ │ │1萬1,477元│證據:出貨單、統一發│
│ │ │公司│黑墨水 │10個│ │ │ │ │票各1份(尚未收款) │
├──┼────┤ ├──────┼──┼────┼───────┼────┼─────┼──────────┤
│二六│102/9/12│ │碳粉匣 │5個 │ │ │ │9,503元 │證據:出貨單、統一發│
│ │ │ │ │ │ │ │ │ │票各1份(尚未收款) │
├──┼────┤ ├──────┼──┼────┼───────┼────┼─────┼──────────┤
│二七│102/9/16│ │雷射傳真複合│1臺 │ │ │ │9,000元 │證據:出貨單、統一發│
│ │ │ │機 │ │ │ │ │ │票各1份(尚未收款) │
├──┼────┤ ├──────┼──┼────┼───────┼────┼─────┼──────────┤
│二八│102/9/17│ │雷射傳真複合│1臺 │ │ │ │9,000元 │證據:出貨單、統一發│
│ │ │ │機 │ │ │ │ │ │票各1份(尚未收款) │
├──┼────┤ ├──────┼──┼────┼───────┼────┼─────┼──────────┤
│二九│102/9/23│ │雷射傳真複合│2臺 │ │ │ │1萬7,850元│證據:出貨單、統一發│
│ │ │ │機 │ │ │ │ │ │票各1份(尚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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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102/9/6 │戰國│硬碟 │4個 │ │ │ │9,900元 │證據:報價單1份(尚 │
│ │ │策公│ │ │ │ │ │ │未收款) │
├──┼────┤司 ├──────┼──┼────┼───────┼────┼─────┼──────────┤
│三一│102/9/11│ │ASUS筆記型電│1臺 │ │ │ │2萬7,800元│證據:報價單1份(尚 │
│ │ │ │腦 │ │ │ │ │ │未收款) │
├──┼────┤ ├──────┼──┼────┼───────┼────┼─────┼──────────┤
│三二│102/9/16│ │ASUS筆記型電│2臺 │ │ │ │5萬5,200元│證據:報價單1份(尚 │
│ │ │ │腦 │ │ │ │ │ │未收款) │
├──┼────┤ ├──────┼──┼────┼───────┼────┼─────┼──────────┤
│三三│102/9/23│ │CPU中央處理 │11個│ │ │ │4萬6,200元│證據:報價單1份(尚 │
│ │ │ │器 │ │ │ │ │ │未收款) │
├──┼────┤ ├──────┼──┼────┼───────┼────┼─────┼──────────┤
│三四│102/9/26│ │ASUS筆記型電│2臺 │ │ │ │7萬1,000元│證據:報價單1份(尚 │
│ │ │ │腦 │ │ │ │ │ │未收款) │
├──┼────┼──┼──────┼──┼────┼───────┼────┴─────┼──────────┤
│ │ │ │ │ │ │ │合計150 萬2,761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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