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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仁
李瑞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0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2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李瑞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事 實
一、游智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3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阿蟲」撥打鄭明源之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向鄭明源佯稱:因鄭明源之子與地下錢莊借款遭扣留,需依指示付款始放人云云,鄭明源因此陷於錯誤,乃向其弟借款現金5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阿蟲」指示將現金5 萬元以紅色塑膠袋包裝,置於臺北市大同區蓬萊國小前人行道上2 座變電箱中間縫隙處,而由在旁等待之游智仁上前取得該款項後離去,游智仁嗣並聯絡及交付上開款項予「阿蟲」,且分得其中2 千元。
㈡於103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由「阿蟲」撥打葉秀琴之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向葉玉琴佯稱:因葉秀琴之子販毒欠款遭扣留,需依指示付款始放人云云,葉秀琴因此陷於錯誤,乃至臺北市○○區○段000 號西湖郵局提領現金5 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阿蟲」指示將現金5 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西湖國小前變電箱下方夾縫處,而由在旁等待之游智仁上前取得該款項後離去,游智仁嗣並聯絡並交付上開款項予「阿蟲」,且分得其中3 千元。
㈢游智仁另邀同李瑞彬參與其與「阿蟲」之詐騙計畫,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由「阿蟲」撥打蘇久惠之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向蘇久惠佯稱:因蘇久惠之子購買毒品欠款遭扣留,需依指示付款始放人云云,蘇久惠因此陷於錯誤,乃至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阿蟲」指示將現金50萬元置於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國中前人行道上之變電箱旁,而由在旁等待之李瑞彬上前取得該款項後離去。
嗣李瑞彬即將上開款項持至游智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00號6 樓住處,由游智仁聯絡並交付款項予「阿蟲」,李瑞彬並分得其中7 千元,游智仁分得其中3 千元。
㈣游智仁與「阿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阿蟲」撥打羅如來之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向羅如來佯稱:因羅如來之子竊盜遭扣留,需依指示付款始放人云云,羅如來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阿蟲」指示將現金5 萬元、金鎖片6 面、金戒指1 枚以塑膠袋包裝,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中,嗣在旁等待欲取款之游智仁上前著手拿取該財物時,即經接獲報案而前來查察之員警查獲,而未得手。
員警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
二、案經鄭明源、葉秀琴、蘇久惠、羅如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游智仁、李瑞彬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智仁、李瑞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3、74、98、117 頁),核與告訴人鄭明源、葉秀琴、蘇久惠、羅如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蘇久惠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影本、新竹分行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 年9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智仁邀同被告李瑞彬參與其與「阿蟲」之詐騙計畫,而由「阿蟲」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久惠,由被告李瑞彬出面取款,復由被告游智仁聯絡並將詐得款項交付予「阿蟲」收受,3 人共同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嗣並朋分詐得款項,堪認被告2 人均具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詐欺行為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游智仁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李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與「阿蟲」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及被告游智仁與「阿蟲」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犯行,均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游智仁所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游智仁所為事實欄一㈣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經警即時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被告2 人與「阿蟲」所為事實欄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公訴意旨另就被告游智仁所為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據告訴人羅如來陳稱:伊於接獲「阿蟲」來電要求金錢後,在經過放款地點途中時,有寫字條請朋友幫忙報警,警方也有到現場與伊接洽瞭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75號卷〈下稱19275 偵卷〉第7 頁反面),且被告游智仁在羅如來放妥財物,上前欲取得該財物時,即遭接獲報案而已於該處查察之員警所查獲,尚未致生財產損害,其犯罪應屬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即無庸變更(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游智仁固供稱:伊係透過國中同學綽號「小宇」之人介紹始與「阿蟲」聯絡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另有「阿蟲」以外之人向其收取詐得款項云云(見19275 偵卷第28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32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5 頁),然復陳稱:伊於本案中均係與「阿蟲」聯繫,是否有其他人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阿蟲」之實際長相等語(見19275 偵卷第6 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本院卷第98頁),則「小宇」是否亦有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游智仁交付詐得款項者是否為「阿蟲」以外之人,均非無疑,且告訴人鄭明源、葉秀琴及蘇久惠之告訴代理人亦均到庭陳稱:其等受詐騙時所接聽之室內及行動電話,均係由同一名男子所撥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故尚無除被告游智仁供述以外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智仁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有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應為有利於被告游智仁之認定,認該等犯行均僅為被告游智仁與「阿蟲」2 人所共同犯之,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身心狀況正常,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利用民眾憂心至親安危之心理詐騙金錢,致生告訴人鄭明源、葉秀琴、蘇久惠生財產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智仁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為被告游智仁所有,且為游智仁與「阿蟲」聯絡供本案詐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19275 偵卷第6 、28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001 號卷第9 、10、1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新臺幣5萬元、金鎖片6 面、金戒指1 只為告訴人羅如來所有,並經羅如來領回,有103 年9 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可稽;
而扣案K 盤1 個、K 他命研磨卡片1 張、K 他命筆管1 支,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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